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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柏翰 被 告 莊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或縱認 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 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參酌與系 爭土地同屬第四種商業區之同地段432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 間係以每坪899,997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80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 市價,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市價 為14,430,460元(計算式:59.63㎡×0.3025×800,000元=14,4 30,46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6,000,000元。上開2項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李柏翰(登記日期:112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90年3月2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038210號 權利人:莊慶水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3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佐吉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04-20250310-2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肆貳伍公克、零點 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639號),均係 其前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結案,而被告為警 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 368公克)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24)日4時25至 2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下稱本案毒品甲);2、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2日1時16分許至3時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暨地下1樓,為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乙);3、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4、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 ,簽准結案等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113年12月23日簽、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368公克)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4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毒品甲、乙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 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 ,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 ,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甲、乙 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單禁沒-5-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1,4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7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22、28344、5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 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己○○係為網際網路賭博之 目的,方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資料,竟應允並提供自己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收款及領款,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 被告己○○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儲值入金、獲利出金使用,所 為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現為送貨司機、經 濟尚可、已婚、家中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太太需其照 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未實 際獲利、以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 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幫助,沒有獲得任 何好處等語;此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陳稱:我沒有給被告 任何酬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有網路賭博之習性,其為取得「THA娛樂城」、「卡利 娛樂城」等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之賭資,遂有意透過詐欺取財 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詐取財產以獲得賭資,惟己○○因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己○○為遂行詐欺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並規避檢警查緝 ,而有透過大量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需求。己○○明知一般人 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必不得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明知 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方式侵害他方買賣利益,亦明知金融帳戶若因涉犯詐欺案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將導致全數帳戶無法使用,嚴重妨害帳 戶所有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權利,己○○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得使用金融帳戶及賭博網站籌碼之 利益,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不包括李○恩)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導致未○○等7人陷於 錯誤,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己○○使用。己○○取得上 列金融帳戶後,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導致附表二之寅○○等15人(己○○對寅○○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 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 款之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陳彥翔等6人 (不包含未○○,詳參犯罪事實二所述)因不知悉匯入之贓款 竟為詐欺贓款,仍依己○○之指示,交付附表二之贓款或贓款 變得之賭博網站籌碼利益予己○○收受,供己○○在「THA娛樂 城」、「卡利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從事網路賭博。嗣經附表 一、二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於112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 ,並扣得己○○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未○○與己○○為朋友關係,並明知未○○有網路賭博習性。己○○ 為遂行犯罪事實一之賭博、詐欺等犯行,而於112年2月某日 ,以從事網路賭博之名義,向未○○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雖不知己○○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之一係就是作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己○○,供己○○從事賭資儲值及收取 賭博獎金使用,嗣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丁○○佯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致使丁○○於附表 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11,000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未○○再依己○○之指示,依 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以己○○之「THA娛樂城」帳號儲值5,50 0元之賭博籌碼,供己○○網路賭博使用;另己○○於附表二編 號1之時、地,向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集團詐取「卡利娛樂 城」賭資得手後,因己○○賭博贏得3萬元之獎金,因而有出 金變現之需求,己○○遂指示陳彥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 式,匯款網路賭博所得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未○○提領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己○○收受,未○○以此 方式幫助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三、案經寅○○、丁○○、午○○、辛○○、巳○○、庚○○、丑○○、壬○○、 卯○○、癸○○、戊○○、乙○○、子○○、丙○○等14人告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己○○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之時、地,以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二之時、地及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㈢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及方式,從事網際網路賭博之事實。 2 ㈠被告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訊據被告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寅○○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寅○○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陳彥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丁○○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余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告己○○與告訴人余昆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余昆庭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鄭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鄭日鈞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鄭日鈞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午○○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午○○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邱致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午○○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邱致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辛○○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辛○○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9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巳○○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庚○○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庚○○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丑○○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丑○○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壬○○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許永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許永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壬○○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許永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卯○○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張書鳴與被告李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卯○○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2份。 ㈢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紀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癸○○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戊○○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戊○○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乙○○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陳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7 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子○○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子○○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8 ㈠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害人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害人辰○○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辰○○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9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邱玉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對未○○、邱致嘉、莊鋒奇 、張書鳴、劉妤柔、蔡幸芸、許永晉等7人騙取使用金融帳 戶利益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午○○、辛○○、巳○○、庚○○、丑○○、 壬○○、卯○○、癸○○、乙○○、子○○、辰○○、丙○○等12人騙取上 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丁○○、戊○○等2人騙取 上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3、8至15號所示方式 騙取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賭資進行網路賭博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等罪嫌。  ⑵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先後騙取各該金融帳戶持有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後,以附 表二所示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騙取款項、賭博賭資等利益 ,並從事網路賭博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各以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完整競合後罪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5號所為12次詐欺取財 、2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對陳彥翔騙取金融帳戶使用利益 後,向寅○○行使詐術騙取附表所示之1萬元贓款並以此方式 取得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網站賭資等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嫌,被告未○○所為2次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己○○、未○○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號 之時、地,與被告己○○所為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己○○請 我幫他代收賭資、賭博獎金並儲值網路賭博網站籌碼供被告 己○○網路賭博使用,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 款等語。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協助收受網路 賭博賭資、賭博獎金等事由請被告未○○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等語,是依上開被告己○○供述,堪認被告未○○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時,其主觀上應不知被告己○○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授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目的,而僅係基於幫助網路賭博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考量被告未○○對於被告己○○所為詐欺犯行確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自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被告己○○使用之事實,遽認其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未○○對於報告意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 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己○○詐欺得利事實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 提供帳戶之事由 提供帳戶之時、地方式 提供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1 未○○ 未○○與己○○為朋友關係,己○○對未○○佯以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丁○○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2 邱致嘉 邱致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邱致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5日前某日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午○○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3 莊鋒奇 莊鋒奇與己○○為同事關係,己○○對莊鋒奇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庚○○、辛○○、巳○○、丑○○等4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4 許永晉 許永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許永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之居處。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壬○○之詐欺工具。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5 張書鳴 張書鳴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張書鳴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莊俊傑、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第17222號 6 李○恩 李○恩為己○○及紀俞君之子,己○○利用照顧李○恩之機會,持用李○恩之右列金融張戶。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市之居處 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7 劉妤柔 劉妤柔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劉妤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3分許,在其彰化縣之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右列帳戶資訊予己○○。 ㈠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000-00000000)。 ㈡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戊○○、乙○○等2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8 蔡幸芸 ㈠蔡幸芸與李奐增、邱玉霖為朋友關係,蔡幸芸另案從事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之賭博中介(另案判決),而向李奐增借用右列金融帳戶使用。 ㈡蔡幸芸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蔡幸芸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 ㈠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㈡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子○○、辰○○、丙○○等3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附表二: 己○○詐欺取財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競合後罪名 1 寅○○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Er Per」在「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販售資訊,導致寅○○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之真意。 寅○○於112年2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聯邦銀行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 陳彥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嗣後被告己○○因賭博贏得獎金3萬元,再透過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3萬元之獎金,再由未○○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上列贓款予被告己○○。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說明: ㈠被告己○○左列犯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2 丁○○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黃翔」在「勁戰交流買賣中心」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零件販售資訊,導致丁○○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112年2月15日: ㈠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高商學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友人黃軍澔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5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4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母張智怡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1,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未○○於同日後某時提領左列贓款後,將其中5,500元匯款至己○○之指定帳戶,幫助己○○儲值賭博網站籌碼點數,再將其於13,000元於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前交付予己○○收受。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㈠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3 午○○ (提告) 己○○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黃翔」(後改名為葉佳龍)向午○○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午○○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午○○於112年3月5日16時29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邱致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4 辛○○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辛○○佯以出售機車排氣管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辛○○於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承晨門市,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5 巳○○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葉家龍」向巳○○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巳○○於112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6 庚○○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庚○○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庚○○於112年3月16日23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7 丑○○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丑○○佯以出售機車電腦云云,導致丑○○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電腦之真意。 丑○○於112年3月18日16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8 壬○○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神鷹水冷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李元勛」向壬○○佯以交換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交換機車零件之真意。 壬○○於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永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9 卯○○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施展翊」向卯○○佯以出售4代勁戰云云,導致卯○○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卯○○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0 癸○○ (提告) 己○○因與癸○○有賭博糾紛,且明知癸○○對自己無給付賭金之義務,仍於112年3月間通報癸○○涉嫌詐欺,導致癸○○金融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己○○再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G對癸○○佯以如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即得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㈠金融帳戶。 ㈡於112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㈢於112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㈣於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㈠己○○持有之李○恩中華郵政帳戶。 ㈡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己○○將左側匯入李○恩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1 戊○○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買賣中心」以帳號「施展翊」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機車排氣管之貼文後,戊○○閱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向己○○聯繫,導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排氣管之真意。 於112年3月29日10時9分許,在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詳卷)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12 乙○○ (提告) 己○○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施展翊」向乙○○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3 子○○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李柏翰」對子○○佯以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 於112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在南投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4 辰○○ 己○○於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李柏翰」向辰○○佯以出售機車精品云云,導致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4月12日7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某萊爾富超商,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2,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5 丙○○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買賣」以帳號「劉佳銘」向丙○○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輪框之真意。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之居處,以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2025-02-27

TCDM-113-訴-128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應友人陶亭安之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李威廉」與陶亭安達成合意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陶亭安。嗣因陶亭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 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大麻1包,經陶亭安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大 麻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陶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㈠】第27-29、31-39、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26頁) ,並有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 第5-7頁)、被告與證人陶亭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數紙(見偵 卷㈠7-12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1-59頁)、證人陶亭安如附表所示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見偵卷㈡第80頁)等在卷可按。又證 人陶亭安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菸草1包(即其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 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㈢第46頁)。  ㈡被告復自承:我跟陶亭安交易大麻,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1、7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證人 陶亭安之要求而與之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對外兜售,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陶亭安1人,當屬被告與證人陶亭 安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 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 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略,下同)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   ,縱經依前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 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9千元,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須照顧行動 不便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 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對象亦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合計51,500元(計算式:14,00 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51,500元),屬被告犯罪 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陶亭安聯繫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尚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 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前述有期 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證人陶亭安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固屬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陶亭安 ,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陶亭安持有管 領之物,自應於證人陶亭安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大麻數量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0 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4千元(由陶亭安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至甲○○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5月11日 凌晨4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5月10日 19時59分許) 同上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11月2日 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附近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 113年7月05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大麻菸草5公克 7,500元(由陶亭安當場交付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訴-106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42號、第18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小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雞」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柏翰即與「小雞」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李柏翰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李柏翰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帳戶與李柏翰不知情之女友張菑庭所申辦,交付李柏翰使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再行提領,並將領出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30號卷【下稱訴430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430卷 第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珮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下稱偵18175卷】第7至12頁 )、鄧寶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 卷【下稱偵35322卷】第16至17頁)、張嘉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下稱偵18246卷】第5 7至61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范珮萱所提供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175 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8張、網頁截圖照片1張、刑案照片2張(見偵18175 卷第17至27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18175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鄧寶玉所提供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42號卷【下稱偵17242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考,復有 附表一「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申 登人資料存卷可佐(該欄中所稱【偵31401卷】,係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卷。以下就附表一所 示帳戶,均以附表一「簡稱」欄所示簡稱稱之),足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之行為,並未記載提領時間及 地點。就附表二編號1臺銀帳戶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未扣 除手續費,記載為150,010元。另附表二編號2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9時56分許、上午10時14分許、9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 由華南A帳戶匯至國泰帳戶之款項為2,999,7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990,520元。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到被告持用之中信 D帳戶、中信B帳戶之款項,起訴書並沒有記載其提領時間及 地點,而記載被告全數提領,亦與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不符, 爰依上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與中信D帳戶、中信B帳戶提領之 ATM機台地址、交易明細(見偵54134卷第21至23頁),更正 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修正前後 之結果,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 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同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小雞」外,有何人與其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小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 融透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見訴430卷第11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案以提供其所持用之中信D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受騙之轉匯款項,再將其內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 所掌控之中信B、C帳戶內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經手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告訴人范珮 萱部分為150,000元;告訴人鄧寶玉部分為3,443,000元; 告訴人張嘉芳部分為1,0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 人財產上受損,並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 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珮萱以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達成調解(見訴430卷第140- 1頁),至其他告訴人則因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係於本案發生後,方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另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訴430卷第115頁) ,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自己開設洗衣店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係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於113年5 月14日確定)前所犯,與上開判決均符定刑要件。本院因 認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 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我的報酬就是匯款進來的金額與我領出金額 間之差額等語(見訴430卷第114頁)。經查:   ⒈告訴人范珮萱所匯款項,被告全部領出,而無差額。   ⒉告訴人鄧寶玉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所匯款項中, 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483,000元,被告領出之 金額為1,479,000元;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上 午9時41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6,000元;於111年9月2 9日上午9時29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 項為96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28,000元。   ⒊告訴人張嘉芳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8,000元。   ⒋則被告本案所受報酬為42,000元(計算式:1,483,000+1,0 00,000+960,000+1,000,000-1,479,000-996,000-928,000 -998,000=42,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理由   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 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可見該次修法僅在解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非屬行為人所有時,無法沒收之問題,但並 非將沒收範圍擴張至已脫離行為人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況按在客觀要件上,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前提,屬關聯客體,而非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乃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追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但並未規定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規定,更見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查獲時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行為人得以管 理、支配,而得執行沒收,始足當之。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C、D 帳戶者,多已經被告提領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小雞」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未經被告提領者,亦為被告之報 酬,而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並無追徵之規定,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更足避免被告保有洗錢財物之不合理現象, 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名義人 簡稱 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D帳戶 偵18175卷第63至92頁、偵31401卷第39至48頁 被告申設、持用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涴淇 中信A帳戶 偵17242卷第81至8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B帳戶 偵35322卷第38至39頁反面、偵31401卷第49至58頁 被告申設、持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菑庭 中信C帳戶 偵35322卷第40至41頁反面 不知情之張菑庭提供被告持用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林安芹 臺銀帳戶 偵18175卷第37至41頁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黃聖儒 土銀帳戶 偵18175卷第44至60頁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駿騰 華南A帳戶 偵17242卷第71至72頁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詹志姈 華南B帳戶 偵31401卷第89至92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帳戶 偵17242卷第73至80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鬥享有限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 偵31401卷第19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24小時制,新臺幣) 被害人所匯款項由被告控制帳戶收受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范珮萱 自111年8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s」向范珮萱佯稱可儲值博弈遊戲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9月2日 11時19分許 1,19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轉匯150,000元至土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3分時許在不詳地點,分數筆全數提領。 15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寶玉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孟珊」向鄧寶玉佯稱下載APP軟體後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 10時1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10時26分許、13時8分許、9月28日8時23分許轉匯共1,991,68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7日10時57分許、11時12分許、13時1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18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7日11時6分許、11時27分許轉匯共1,483,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7日11時4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84,000元於9月27日11時49分及5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旋遭被告於9月27日11時51分許、11時59分許、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提領500,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80,000元。 1,483,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8日 9時39分許、 9時41分許 2,000,000元 、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56分許、10時14分許、9月29日8時4分許轉匯共2,999,70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8日10時8分許、10時12分許、10時24分許、10時4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55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8日10時16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1000元於9月28日14時2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7,000元。 1,000,000元 111年9月29日 9時2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44分許全額轉匯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9時47分許全額轉匯至中信A帳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許轉匯96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同日10時18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60,000元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許、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70,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58,000元。 960,000元 3 張嘉芳 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張嘉芳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 15時26分許 1,85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B帳戶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轉匯1,82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15時35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行善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 1,00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SLDM-113-訴-535-202502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張嘉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 以:被告李柏翰與「小雞」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雞」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願與其 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款項中1,000,000元後經轉 匯至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受「小雞」指示,擔任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依指示將上開1,000,000元兌換成虛擬 貨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此 故意犯罪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違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縱無故 意而不成立犯罪,亦有過失,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賠償原告損害;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之1, 000,000元利益,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願意賠償,但賠償不了這麼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騙匯款,其中1,000,000元款項匯 入被告持用之帳戶,並經被告將其中部分部分兌換成虛擬貨 幣後,轉匯至「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為被告留為自己報酬等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損 害,業經引用刑事卷證為憑,且被告之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此舉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一人為 全部之請求。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其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乃出於故意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亦無從減輕其賠償責 任,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節抗辯,並 無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7日(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者,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即無 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判准原告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附民-793-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42號、第18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小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雞」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柏翰即與「小雞」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李柏翰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李柏翰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帳戶與李柏翰不知情之女友張菑庭所申辦,交付李柏翰使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再行提領,並將領出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30號卷【下稱訴430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430卷 第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珮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下稱偵18175卷】第7至12頁 )、鄧寶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 卷【下稱偵35322卷】第16至17頁)、張嘉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下稱偵18246卷】第5 7至61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范珮萱所提供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175 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8張、網頁截圖照片1張、刑案照片2張(見偵18175 卷第17至27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18175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鄧寶玉所提供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42號卷【下稱偵17242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考,復有 附表一「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申 登人資料存卷可佐(該欄中所稱【偵31401卷】,係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卷。以下就附表一所 示帳戶,均以附表一「簡稱」欄所示簡稱稱之),足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之行為,並未記載提領時間及 地點。就附表二編號1臺銀帳戶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未扣 除手續費,記載為150,010元。另附表二編號2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9時56分許、上午10時14分許、9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 由華南A帳戶匯至國泰帳戶之款項為2,999,7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990,520元。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到被告持用之中信 D帳戶、中信B帳戶之款項,起訴書並沒有記載其提領時間及 地點,而記載被告全數提領,亦與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不符, 爰依上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與中信D帳戶、中信B帳戶提領之 ATM機台地址、交易明細(見偵54134卷第21至23頁),更正 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修正前後 之結果,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 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同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小雞」外,有何人與其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小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 融透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見訴430卷第11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案以提供其所持用之中信D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受騙之轉匯款項,再將其內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 所掌控之中信B、C帳戶內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經手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告訴人范珮 萱部分為150,000元;告訴人鄧寶玉部分為3,443,000元; 告訴人張嘉芳部分為1,0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 人財產上受損,並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 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珮萱以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達成調解(見訴430卷第140- 1頁),至其他告訴人則因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係於本案發生後,方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另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訴430卷第115頁) ,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自己開設洗衣店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係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於113年5 月14日確定)前所犯,與上開判決均符定刑要件。本院因 認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 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我的報酬就是匯款進來的金額與我領出金額 間之差額等語(見訴430卷第114頁)。經查:   ⒈告訴人范珮萱所匯款項,被告全部領出,而無差額。   ⒉告訴人鄧寶玉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所匯款項中, 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483,000元,被告領出之 金額為1,479,000元;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上 午9時41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6,000元;於111年9月2 9日上午9時29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 項為96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28,000元。   ⒊告訴人張嘉芳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8,000元。   ⒋則被告本案所受報酬為42,000元(計算式:1,483,000+1,0 00,000+960,000+1,000,000-1,479,000-996,000-928,000 -998,000=42,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理由   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 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可見該次修法僅在解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非屬行為人所有時,無法沒收之問題,但並 非將沒收範圍擴張至已脫離行為人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況按在客觀要件上,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前提,屬關聯客體,而非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乃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追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但並未規定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規定,更見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查獲時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行為人得以管 理、支配,而得執行沒收,始足當之。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C、D 帳戶者,多已經被告提領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小雞」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未經被告提領者,亦為被告之報 酬,而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並無追徵之規定,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更足避免被告保有洗錢財物之不合理現象, 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名義人 簡稱 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D帳戶 偵18175卷第63至92頁、偵31401卷第39至48頁 被告申設、持用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涴淇 中信A帳戶 偵17242卷第81至8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B帳戶 偵35322卷第38至39頁反面、偵31401卷第49至58頁 被告申設、持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菑庭 中信C帳戶 偵35322卷第40至41頁反面 不知情之張菑庭提供被告持用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林安芹 臺銀帳戶 偵18175卷第37至41頁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黃聖儒 土銀帳戶 偵18175卷第44至60頁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駿騰 華南A帳戶 偵17242卷第71至72頁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詹志姈 華南B帳戶 偵31401卷第89至92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帳戶 偵17242卷第73至80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鬥享有限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 偵31401卷第19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24小時制,新臺幣) 被害人所匯款項由被告控制帳戶收受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范珮萱 自111年8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s」向范珮萱佯稱可儲值博弈遊戲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9月2日 11時19分許 1,19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轉匯150,000元至土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3分時許在不詳地點,分數筆全數提領。 15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寶玉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孟珊」向鄧寶玉佯稱下載APP軟體後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 10時1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10時26分許、13時8分許、9月28日8時23分許轉匯共1,991,68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7日10時57分許、11時12分許、13時1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18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7日11時6分許、11時27分許轉匯共1,483,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7日11時4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84,000元於9月27日11時49分及5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旋遭被告於9月27日11時51分許、11時59分許、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提領500,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80,000元。 1,483,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8日 9時39分許、 9時41分許 2,000,000元 、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56分許、10時14分許、9月29日8時4分許轉匯共2,999,70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8日10時8分許、10時12分許、10時24分許、10時4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55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8日10時16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1000元於9月28日14時2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7,000元。 1,000,000元 111年9月29日 9時2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44分許全額轉匯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9時47分許全額轉匯至中信A帳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許轉匯96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同日10時18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60,000元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許、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70,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58,000元。 960,000元 3 張嘉芳 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張嘉芳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 15時26分許 1,85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B帳戶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轉匯1,82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15時35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行善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 1,00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SLDM-113-訴-430-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1列「提起公訴」後應補充「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為判決」、第16列及第23列所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警方查獲本案後, 有將查獲之電線歸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代理人温文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所返還之電線已經沒有辦法使用( 本院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已無從再行利用而無價值,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尚不能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鉗子1支,並未扣 案,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 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 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15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爬至路旁之樹上,將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大山幹167支14至支17電線桿之電線( 長度約113.3公尺)剪斷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連同前至苗栗縣○○鄉○○村○○○0號地號所竊取 之電線(長度約99公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併載運至由王大成(涉 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大成資源回收場兜售。嗣因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李柏翰獲報,於113年3月18日至現場發現 電線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鉗子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新臺幣2,698元價格買受遭竊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發現電線遭人以不明器具剪斷並竊取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 有自大成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電線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造橋分駐所員警報告書、民生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2-11

MLDM-113-易-990-2025021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受僱於潘思諭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滬門市」擔 任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在前揭門市,利用其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操作店內事務機 產製各該編號所示代收款項繳費代碼之繳費單,復以收銀櫃 檯條碼掃描器掃描該等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 掃描登入收銀機,明知其未實際支付該等應繳款項,仍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上開3筆交易,將 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 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 備,藉此製作已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 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之,統一超商總公司 遂據此連線系統確認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繳付代收款卻 免於支付如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 潘思諭經營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5 日6時8分許上班時間,在前揭門市,利用其管領該店營業現 金業務之機會,將店內現金10萬9,500元取出侵占入己。  ㈢嗣潘思諭清點財物時發現帳務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翰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審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17至19頁、審訴卷第31、39、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 思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掃碼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警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23至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 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1至3,多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5.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犯 行詐得利益、侵占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 意願以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之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 告訴人無法接受此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迄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審訴卷第32 頁);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免繳費用之財產 上利益4萬元及現金10萬9,500元,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 腦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4日22時57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0001/3Z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F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5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共計: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柏翰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柏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25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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