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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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即李榮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8620-7 1 92

2025-03-13

TPDV-114-除-259-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 9,1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739,14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 額為14,0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269,2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45, 22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 額為1,800,591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 5頁;消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以2,129,091元 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除2021 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2012年出廠山葉牌機車1輛外,其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99頁、第53至 8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陸續於優 質人資有限公司、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浤鎰股份有限 公司、智焰股份有限公司、木川工程有限公司、圳陽股份 有限公司、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共計為498,69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 第71至76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20,779元【計算式:498,696元÷24個月=20,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聲 請人陳報113年7至9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 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人之薪 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 第119至123頁;消債更卷第57至8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 4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 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據(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分別約為8歲、6歲(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司消債 調卷第2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1 22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2人=20,122元】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56 元之餘額【計算式:41,400元-20,122元-20,122元=1,156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53餘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091元÷1,156元÷12個月≒153年 】。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惟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 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312-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241-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就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 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55,0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31-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繆萍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金額 向被告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迄今尚未進行如附表 所示堂數,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經營之美容室 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跌倒受傷而辦理停業,原告尚可至被告女 兒所經營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被告自非給付不 能,且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 誠信原則,倘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 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後, 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停業迄今,而未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 美容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羅麗芬國際美容事業集團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前情為真實。則被告既已停業,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整履 行其提供課程之義務,衡情其給付已屬不能,顯係具可歸責 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情事甚明。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契約、解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係屬有據 。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且原告可至被告女兒經營 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云云,固據提出移店公告、 商業登記資料、顧客簽名紀錄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63、83、85頁),然顧客簽名紀錄表 上所載項目名稱分別為「凍齡12堂」、「用油30堂」、「全 油芳療38堂」,與系爭契約之名稱未盡相符,即難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縱被告自107年1月 27日至108年6月19日間,曾主動詢問原告何時前往進行課程 或提出空檔時間,惟未經原告同意,即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 延之情形;又「婕邧美容時尚坊」並非被告所經營,固不論 其可否提出與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給付,亦難以此反推被告 非屬給付不能。另被告抗辯原告如解除或終止如附表所示各 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云云,惟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並未說明有何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原告?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有無符合抵銷之要件?是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被告 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51頁),是其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73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金額 課程堂數 未進行堂數 請求賠償金額 1 凍齡緊膚套組 103年5月3日 38,800元 12 1 3,233元 2 LRP生肌解碼組 103年10月23日 39,000元 10 5 19,500元 3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5年9月30日 6萬元 50 50 6萬元 4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6年8月16日 5萬元 42 42 5萬元 總計:132,733元

2025-02-27

TNEV-113-南簡-1537-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周釗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民公孟字 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提起債務異議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准伊為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然伊係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及租賃關係,系爭執行名義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記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實為貸款 每月應繳本息,並非租金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據該 虛偽之租約定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 值32萬8,700元,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93萬0,570元,計算 月租金為7,755元,原裁定以月租金7萬3,000元為定擔保金 依據,命伊之供擔保額為408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抗 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 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 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 7萬3,000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14 0萬7,900元(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9、71-72頁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至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 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則原法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3,000元 ×56月=408萬8,000元),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 408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無買賣及租賃關係,系爭執 行名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租約記載每月 租金7萬3,000元,實為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並非租金,原裁 定不得據此定擔保金額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 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 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 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亦難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每月租金7 萬3,000元之損害。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08萬元後,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27

TPHV-114-抗-194-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29,759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本院11 3年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2 、147頁、本院卷第201至217、267至275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未在民間公司任職,僅在家擔任保母,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 號卷宗資料相符,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 置調解程序。   ㈡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 雖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其有 債權,惟經本院函詢後,未獲玉山銀行之回覆,然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堪信玉山銀 行確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 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9,867,301元。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調解卷第21至27 、49頁、本院卷第127至197頁),顯示聲請人有一張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康健人壽保單編號TWAF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9,606元),所陳報之郵局帳戶結餘 為4,8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零,無其他財 產。  ⒉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11年8月至113年8月擔任保母,此部 分薪資所得為85萬元,每月平均約34,000元(85萬元÷25個 月=34,000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即約111年8月16日至113 年8月15日之薪資約為816,000元(34,000元×24個月=816,00 0元),又自述曾於此期間自長庚大學處領得薪資1,250元, 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獎勵津貼3萬元,自政府領取租屋 補助19萬7,200元,核與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25日桃住福字第11300 223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 3011153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 1130093694號函、托育契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至179、 35至41、57至58、67至70201至205、267至270、207至211頁 ),是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列計為1,044,45 0元。  ⒊聲請人陳稱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擔任保母,依所提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托育契約,113年9月以後仍有2案托育(本 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17頁),報酬各為每月16,000元、 17,000元,與前先前相同托育工作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堪 可採信,此外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又稱仍領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托育獎勵津貼每年15,000元,換算每月為 1,250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42,250元(計算 式:16,000元+17,000元+8,000元+1,250元=42,250元),是 以42,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膳食 費7,500元、電信費234元、水電費1,951元、網路費288元、 有線電視費99元、租金15,000元、保險費2,038元,共計27, 110元,縱扣除非屬必要支出之保險費後,此數額仍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至113年度及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20,122元),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1年度8至12月為每月18,337元 、112年至113年為每月19,172元、114年後為每月20,122元 計算。  ⒉另聲請人陳稱須與其他三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黃錦雲,而每 月扶養費為4,000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 洋(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各6,164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9、135至145 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經查:  ⑴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67歲(36年生),111年有收入2,800元 、112年度無收入,設籍於桃園市(與聲請人不同戶),但 名下於新竹市東區尚有土地及建物,且依聲請人提出黃錦雲 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自111年8月至11 3年7月間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共104,958元(計算式:4,274 元6月+4,314元12月+4,591元6月=104,958元)、三節重 陽禮金19,000元【計算式:(111年中秋節2,000元)+(111 年重陽節2,000元)+(112、113年春節2,500元2)+(112 、113年端午節2,500元2)+(112年中秋節2,500元)+(11 2年重陽節2,500元)=19,000元】,並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仍可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591元、三節重陽禮金,此外 尚領有人壽保險給付,帳戶亦有相當金額之結餘,聲請人之 母親有相當之資產,難認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 也未提出現實支出扶養費之實據,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汪○ 涵、汪○洋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 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本院卷 第219至237、259至266、67至70頁),汪○涵現年為15歲(9 8年生)、汪○洋為12歲(101年生),二人名下均無財產, 聲請清算前二年,汪○涵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 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為112年每 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 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11,500元,共計於此期間 共領取88,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元5月) +(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助3,008 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行政院 補助750元12月)+(112年2月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2月 15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8月2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5月 12日獎學金2,000元+112年8月16日助學金5,000元)=88,455 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涵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 ,008元,每年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汪○洋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 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則 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 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5,500元,共計 於此期間共領取82,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 元5月)+(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 助3,008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 行政院補助750元12月)+(113年1月12日助學金2,000元+1 13年6月7日助學金2,500元+113年7月23日助學金1,000元)= 82,455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洋仍領有低收扶 助每月3,080元,每年領得ETF基金約為1,610元【計算式: (111年1,500元+112年1,720元)2年=1,610元,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而,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聲請人稱前配偶每 月負擔汪○涵、汪○洋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本裁定時之114年 度,聲請人應負擔汪○涵之每月扶養費為6,177元、汪○洋之 每月扶養費為6,980元(汪○涵部分:20,122元-低收扶助3,0 08元-國壽年金11,250元12月=1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177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6,177元;汪○洋部分 ,20,122元-低收扶助3,008元-ETF基金1,610元12月=16,9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80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 =6,980元)。從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每月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各為6,164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為42,25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扶養費為12,328元,每月之餘額為 9,800元(計算式:42,250元-20,122元-12,328元=9,8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 83.78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合9,867,301元 -財產14,409元)9,800元12月≒83.78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24 644,252 72,351 1,000 903,027 無 本院卷第45至47頁 9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4 249,622   833 323,199 無 本院卷第53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802 42,918     369,720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利息起算日94年9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信用卡債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94 561,203     720,297 無 本院卷第71至89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08年6月4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②現金卡,同上,年息12.050% ③車貸剩餘未償部分,利息自94年4月16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5% 145,600 338,928 505 500 485,533 無 211,076 198,990 39,798   449,864 無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64 251,932 21,266 1,197 348,859 無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8.9%,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年息15%,另陳報違約金劣後債權47,134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24       4,724 無 調解卷第123頁 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為優先債權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0,023 4,765 74,78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暫計算至113年9月11日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92 652,606 500 843,198 無 調解卷第149頁 各為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 未載利息計算之起訖日 149,278 433,699 85,287 668,264 無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000 2,307,881 27,670 13,522 3,029,332元(3,034,073元扣除繳入4,741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61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又聲請人有繳入4,741元,故陳報之債權金額暫為3,029,332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67 1,112,164 3,646 1,440,877 無 調解卷第165頁 94年5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28 372,225 3,087 472,040 無 調解卷第173頁 債權人未自行陳報,惟依據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權 共計 2,696,116 7,171,185 246,877 24,285 10,133,722     編號9有扣減4,74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59-2025022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原告收 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列 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交付予 原告。嗣原告再於112年11月9日、23日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 1,501,000元、250萬元,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共計受騙交付 現金8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 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1月8日交付100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00 萬元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亦不能僅憑詐騙手法相同,即 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重訴-25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權曜即曾春昇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權曜即曾春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權曜即曾春昇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應以113年5月22日前1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聲請人主張於113年4月8日至國稅局辦理順安果菜行之註 銷登記,順安果菜行最後一筆營業稅查報資料係於106年度 ,自107年度起聲請人即無經營順安果菜行之事實,故自107 年起國稅局無順安果菜行之任何營業稅查報資料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106年 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2-4 6頁;本院卷第201頁),且觀順安果菜行之106年度每月營 業額均未逾20萬元,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 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總額為3萬287元(司消債調卷第161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萬3,196元(司消債調 卷第17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1,681 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1,713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840元(司消債 調卷第1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司消債調卷第141、1 43頁),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萬3,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0 萬5,317元(計算式:30287+393196+301681+991713+339840 +13000+435600=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 本(司消債調卷第23-27、47、59-63頁;本院卷第23-33、2 03-20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營業小客車(103年出 廠)、2輛機車(106、108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昀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7,709元(本院卷第24、25頁),並提 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及獎金表、切結書、存摺 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49-54、77-81頁;本院卷第37-77 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7,709元計 算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933元(含膳 食費9,000元、電信費1,519元、水電費1,676元、租金17,00 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2,138元)(本院卷第31、32 頁),各項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 第155-175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定,爰以2萬122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獨力扶養2名兒子,每月需支出大兒子扶養 費為2萬122元、小兒子扶養費1萬7,809元,共計3萬7,931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25-135頁)。惟聲請人大兒子現已成年 ,自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無法自 力更生之事由,考量聲請人已積欠債務,兼衡債權人之財產 權保障,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另聲請人小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2,3 13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為8,90 5元【計算式:(00000-0000)÷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以 8,905元計算為適當。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 +8905=29027)。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8,682元(00000-00000=2868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68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 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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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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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慶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倘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 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 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9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復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僅因身心障礙而具有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資格,將資格以每年8,000元借給他人使用,未實 際經營彩券行或販賣彩券,並提出合作時間為103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傳統甲類立即型合作契約書暨收款 證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7、57、59、63至64、89頁)。惟查,觀諸聲 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均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本院審酌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仍可於下班、休假時間經營或雇用人員、委由家屬 代為銷售等情,惟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實證證明未實際經營,亦未就營業額為任何說明,經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函 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一)聲請人陳稱將彩券經銷資格 借予他人使用,具體陳明借名人、彩券行實際經營者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借名期間、該彩券行之名稱、地點及自10 8年7月1日至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二)又聲請人所提 出之合作契約書僅止於112年12月31日,請說明借名期間 究係為何?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請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 聲請人並未實際經營彩券行。」等項。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4年2月4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一、聲請人持有之銷售證為傳 統型及立即型,所謂傳統型彩券如早期之愛國彩券,但目 前台彩已無銷售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則係指刮刮樂, 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宣傳海報可知。是以聲請人僅具有經營 刮刮樂之資格,而非彩券行,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將傳 統型及立即型銷售證借予何明玉使用,共簽署二份合作約 定書,第一次之借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第二次借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 止。」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並提出公益彩券傳統型 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影本、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 月31日立即型經銷商合作約定書影本,然細繹上開合作契 約書、合作約定書所載內容,均稱雙方「合作」、「合作 經營」,且契約內容並無明確約定聲請人不得參與經營之 條款,是能否僅以上開合作契約書、合作約定書即認定聲 請人未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已非無疑,況自該契約書亦 無從得悉契約雙方自締約後之履行及實際經營情形,是本 院已請聲請人提出除契約書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未 實際經營之彩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營業額相關證據,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 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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