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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美華 被上訴人 蕭秀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虎尾簡易庭113 年度虎小字第217 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 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據依證人蕭美惠之證詞及雙方對 話錄音,逕認兩造間有本件借貸事實要屬錯誤云云,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0

ULDV-114-小上-3-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被 告 莊靜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109 頁)可稽,詎 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復未以說明其理 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中    之2 樓及3 樓(含公共設施)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其新台幣(下同)56,000元。   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 項建物交還 之日止,每月給付其84,000元。  ㈡陳述:   ⒈101 年2 月5 日被告以每月23,000元向伊租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建物中之2 及3 樓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103 年10月31日屆滿,因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原定 期租約則更新為不定期租約,租金經雙方變更為每月28,0 00元,詎至113 年5 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 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現已積欠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伊 乃於113 年8 月9 日以書面(即朴子祥和郵局8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其於接受通知後即日繳清欠租    ,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約,而被告迄仍未於伊所定之限期內 繳清欠租。   ⒉因被告積欠伊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 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業經伊於113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終止,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或兩造租約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前所積欠之2 個月【即113 年7 、8 月份】 租金共計56,000元。另兩造約明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支付3 倍租金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竣止(見兩造租約第14條第2 項)。    ⒊至被告主張欲以其支出之電梯保養、修繕、檢查等費用扣 抵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系爭房 屋之電梯並無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 用單據,亦未依法先行催告伊修繕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 要以電梯修繕、檢查等支出扣抵所租欠之租金,不符民法 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其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100 年12月間蔡長晃至伊所經營之補習班推介出租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設置有電梯設備,此對有中度肢障之訴外 人(即伊所經營補習班班主任)吳榮達有其便利性,經商 討後伊決定承租。惟系爭房屋之電梯已近9 年未維護,致 未能取得電梯使用許可,導致伊無法將補習班搬至系爭房 屋營運,直至101 年9 月初吳榮達與訴外人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並對系爭房屋之電梯完成檢修, 至該月月底方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因吳榮達長此為系爭房 屋出租人代為支付上開電梯檢修費,合計320,980元,而 吳榮達前已將其所有之此部分債權(即民法第176 條)轉 讓予伊。   ⒉其次,101 年2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因上開事由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卻享有7 個月合計175,000元(計算 式:25,000×7=175,000)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此 部分之租金返還予伊。   ⒊又系爭房屋出租人自108 年10月15日至113 年5 月14日止 ,每月向伊增加收取營所稅1,000 元,總計收取55,000    元,惟原告於113 年8 月9日在其所發之朴子祥和郵局84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租金「稅賦自付」,伊表示同意,則此 55,000元為房租溢付款,自能用以扣抵房租。   ⒋再者,伊於112 年12月13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電梯故 障、地磚隆起等因素致伊之補習班無法運營,每月收入短 少5 萬元,因而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收之租金要為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不得基於該契約對合約相對 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租金匯款紀錄資料1 份(均影本) 等在卷(見卷內第17-83頁)為佐。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承租人雖為被告,但出租人要為訴外人蔡長晃,職 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至灼。從而,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其依該租約對被告為履行債務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4-訴-2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 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 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 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 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   ,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 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 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 ,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 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   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 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 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 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 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 ,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 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 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 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 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 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 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 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 ,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3-訴-808-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鎧陽(即蔡銘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其亡父)蔡銘賢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2 張,嗣該證券為其所繼承,乃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經以民國113 年度司催字第74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月30日 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48594-9 1 1,000 2   仝   上 087-ND-0171398-0 仝上 仝上

2025-03-18

ULDV-114-除-19-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41元,及其中37 ,953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77-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林王美甘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2 月8 日所為駁回其 聲請優先承買之處分(即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 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處分,經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 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上開各情要有送達證書 及其所提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林瑞堂所有,而系 爭土地上並未登載有地上權,且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查封及命 上開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均未查得本件聲明 人有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情事,另聲明人亦自承其係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故聲明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意定租賃關 係存在。再者,聲明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72年起即 為其所有,惟其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資料可稽,職是聲明人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定租賃關係 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基此,聲明人顯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其聲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間即為伊所有   ,嗣債務人(即伊子)林瑞堂於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林瑞 堂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伊無償使用至今,伊既為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自有以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範租地建屋之承租 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地上建物得以 合一使用。此項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優先購買權 人一方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須其有放棄之意思或接到上揭法條第2 項之通知後十日內不 為表示,始得由第三買受人取得。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 買賣之一種,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拍定人就優先 購買權是否真實存有爭執時,要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且為貫徹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之 立法精神,以避免滋生法律糾紛及顧及經濟上利用價值,職 故在不動產經拍定後,嗣第三人出而主張對之有優先承買權 時,此際自宜先由拍定人對之表示意見,若雙方就此優先承 購權是否真實仍有爭執,則執行法院應諭知爭執之雙方另行 訴請確認【司法院廳民二字第2356號研究意見可參】。  ㈡經查:   ⒈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 日所製作揭示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內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不在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   ⒉113 年11月27日系爭土地在本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由案外 人李金木以新台幣60萬元拍定,然本件異議人旋即於同12 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欲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尚未徵詢系爭土 地前揭拍定人之意見,即自行於114 年2 月8 日以異議人 要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為由, 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查明。   ⒊基上,本院上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不明,拍定後二者之依存關係若發生 爭議時應由拍定人自理等情在卷;而本件異議人現又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土地要有優先承購 權等語,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自宜由拍定 人自行審酌並表示意見,詎本院事務官未通知拍定人就此 表示意見,甚而在未知拍定人及本件異議人渠等間就優先 承買事宜是否發生爭議前,即逕自審認本件異議人就系爭 土地要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自非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0

ULDV-114-執事聲-4-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佳芳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14 年2 月18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1,5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所提上訴 狀之內容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07

ULDV-113-訴-576-202503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 年2 月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警局郵件簽收紀錄表 影本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03

ULDV-113-簡-108-2025030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吳建輝 吳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 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民 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未償為由,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4 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9 月18日具狀將其上開利息債權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4   月3 日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民事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權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5萬元,並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 10 年7 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稱:102 年3 月3 日,被告向其借用25萬元,約定利 息依年利率20%計算,清償期為同年4 月3 日,逾期未還遲 延利息仍依前揭利率計算,並開共同開立同額,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吳建輝部分:    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吳權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 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5 條);且修 正之上揭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另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同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存摺節 本(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橋 補字第684 號民事卷第8 -10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法律關係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借款250,000 元,並自102 年4 月 4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 ;及自110 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揭准許部分,則於法無據,自應駁回之。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但觀其所提出之上揭借據,被告就本件債務並未明示對於原 告各要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連帶 給付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7

ULDV-113-訴-81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 綢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安茉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市○○路○段○○○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12 年3 月2 日被告以每月36,000元向伊承租門牌 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3 年(即自112 年3 月2 日至115 年3 月1 日止),租金 每半個月給付1 次(即每次18,000 元),上開租約並經 公證在案;詎至113 年6 月間被告即告失聯而未續繳租金 ,迄至114 年1 月10日已積欠伊7 個半月租金,合計270, 000 元。   ⒉113 年11月21日伊即依兩造所約定之通訊地址函催被告須 於1 週內繳清欠租,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 構所退回;伊又於同年1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之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為其所終 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 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439 條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同法第455 條前段)。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同法第203 條)。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517、000603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 上均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27、   33-51、71-7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其次,原告於113 年12月13日以書面(即斗六西平路郵 局0006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租約   ,因郵務機構不獲會晤被告致無法投交該信函,遂於同年、 月1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嗣招領期滿被告仍 未領取,郵務機構乃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 記,而將上開存證信函退還原告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 揭信封封面為憑,則該終止租約之通知要於同年12月18日已 達到被告可支配範圍內,基此兩造之本件租約於上揭時日應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本件租約終 止前所積欠之113 年6 月起至同12月20日止租金共24萬元(   計算式:36,000× 6 +36,000× 2/3=240,000),要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租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前 所積欠之租金24萬元,並就上開欠租部分自受訴狀繕本送達 (寄存)翌日(即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其訴請被告給付欠租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即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27

ULDV-114-訴-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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