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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宏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 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 ,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薩宏恩於上班 期間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HILIFE」機器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 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機器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 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高千豪所造成之損害 、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薩宏恩 男 19歲(民國93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宏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富 台門市之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 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2 7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HILIFE」 機器設備儲值遊戲點數,列印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 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 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 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等方式獲得儲值遊 戲點數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薩宏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高千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繳款憑單5張、儲值點 數明細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 ,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取得係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 ,該遊戲點數之利益亦難認原為被告所持有,衡諸前開判決 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168-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麟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蔡佳麟所為, 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 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 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 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輸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 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工,月薪大概新臺幣2萬元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疫區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 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 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 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沒入者,因該疫區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甘藷塊根 1批 淨重5公斤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蔡佳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麟明知甘藷塊根為甘藷象鼻蟲寄主,中國大陸係屬其疫 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不得輸入 ,仍基於擅自輸入不得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初某日,在購物網站淘寶網,以價格約新臺幣1、200元之價 格,訂購甘藷塊1批,再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2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 入進口「IRON WARE ADORNMENT」」(譯:鐵器裝飾)1批(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N5T5399,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M072215)。嗣於111年7月25日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 ,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為禁止輸 入之來自中國大陸之甘藷塊根(淨重5公斤),並依法扣得上 開甘藷塊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22日防 檢竹植字第1111558936號函、臺北關111年9月6日北竹緝移 字第11101014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15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9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 558807號書函及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嫌處斷。扣案之甘 藷塊根(淨重5公斤),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 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5-01-22

TYDM-113-桃簡-743-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 徒手竊取音響2台、手提行李箱1個、洗衣球2盒、濕紙巾6包 、玩具遙控車1台及娃娃機台爪子1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 人呂家豐所有之娃娃機台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家豐,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所減少;並考量被害人所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音響 2台 已發還給被害人 2 手提行李箱 1個 未發還 3 洗衣球 2盒 未發還 4 濕紙巾 3包 未發還 5 衛生紙 1包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戴依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音響2台、手提行李箱1個、洗衣球2盒、濕紙 巾6包、玩具遙控車1台及娃娃機台爪子1個得手離去。嗣經 呂家豐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家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310-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閎曜 簡晨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及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6111、16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及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 所有且係其供營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暨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11 年度偵字第169718號卷【下稱偵字第169718號卷】第21至 39頁、第51至67頁、第209至387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3本票1疊及編號34借款契約8份,被告 簡晨諺於警詢中供稱係借款給看到臉書上貼文廣告來借錢 的人,與本案博弈網站無關等語,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 事證足證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見 偵字第169718號卷第54頁、第232頁),則聲請人就此部分 所為聲請,要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名片(張文凱) 張 1 2 商業本票(已使用) 本 2 3 印章(張文凱) 顆 1 4 印章(長億財務公司) 顆 1 5 筆記本 本 1 6 筆記紙 本 1 7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 3 8 名片(耀哥) 疊 1 9 IPHONE黑色 台 1 10 OPPO藍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長億債務-耀哥」 11 VIVO黑 台 1 12 商業本票(已使用) 本 2 13 儲值卡 張 15 14 債務清償證明 宗 1 15 IPHONE(0000000000) 台 1 16 手機(三星)粉紅色 台 1 17 手機(OPPO)白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梁信哲」 18 手機(OPPO)紅色 台 1 19 手機(OPPO)淺藍色 台 1 20 手機(realme)藍色 台 1 21 手機(MI)黑色 台 1 22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睨」 23 手機(OPPO)銀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李聖哲」 24 手機(OPPO)淺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徐曉薇」 25 手機(HUAWEI)紅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楊澄瑋」 26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沈佳儀」 27 手機(VIVO)藍黑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沈惠政」 28 手機(OPP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黃浩綸」 29 手機(VIVO)藍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陳俊嘉」 30 手機(OPPO)粉色 台 1 31 手機(OPPO)紅色 台 1 LINE帳號暱稱 「綠博士」 32 ZEBRA網路路由器 台 1 33 本票 疊 1 34 借款契約 份 8 35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 1 36 筆記紙 疊 1 37 筆記紙 疊 1 38 名片(耀哥)(致凱)(李浩宇) 疊 1 39 數據機ASUS 台 1 40 數據機 台 1 41 隨身碟 台 1 42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3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4 手機(OPPO)藍色 台 1 45 主機 台 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1-22

TYDM-113-單聲沒-105-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憲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沒有喝酒,僅有食用薑母鴨等 語,然查,薑母鴨料理係以米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料來烹 煮鴨肉之臺灣常見食物乙節,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 為6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計程車司機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15頁) ,顯見被告實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薑母鴨內含有酒類,倘有食 用或飲用,不應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為之,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又不能安全駕 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 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 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 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 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 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 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 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 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 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 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 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 、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案被告於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騎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王宥憲上開所為,確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犯罪後卸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王宥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道000號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擦撞張正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品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無人受傷),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食用 薑母鴨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只有吃薑母鴨等語。然查,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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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他卷第101、偵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彥智於行為時駕駛執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張宏嗣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和解 之情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黃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原名黃炳維)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往航勤北路方向行 駛,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途經三民路1段東向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宏嗣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張宏嗣受 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彥智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彥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黃彥智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張宏 嗣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693-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容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送監執行。嗣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文件並無不合,且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39-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邵立錩於民國1 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應更正為「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 7日17時5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被告邵立錩駕籍詳細資料」(見 偵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開啟自己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 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廖育成受有 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曾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37,125元予告訴人,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之2 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調 院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7頁),暨酌以本案中被告之過 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5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000號前,欲從 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廖育成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廖育 成因而受有右側較小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廖育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交簡-544-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 行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林世鴻(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更正為「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啟彬(所涉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及事均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鈺 賢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 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已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係以該台電腦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 售予證人林啟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核與證人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00頁),前開800元之款項 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因本 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CER 型號:SWIFT5 2 繪本 1本 3 電腦包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5號   被   告 林世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與民權東 路口,徒手竊取黃鈺賢所有、放置在機車前踏板上之黑色電 腦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型號:SWIFT5】1 台及繪本1本),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翌(4)日上午11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宏駪資訊行,將所竊得之上開 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林世鴻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鈺賢發現遭竊 ,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鈺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世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鈺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啟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桃簡-1401-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成提 告訴人李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時,雖持真正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付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提款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稱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次持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 ,陸續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持該 提款卡盜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其所盜領之款項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竊取他人提款卡,並以提領現 金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 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 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所盜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 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6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李燕玲係朋友關係,李家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借住在李燕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住處,詎 李家成明知其未獲李燕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29分前之某 時,在上開李燕玲住處竊取李燕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李 家成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 2年9月7日23時29分、112年9月11日3時14分,分別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莊門市」、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李燕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000元得手。嗣李 燕玲於112年9月19日欲提款時遍尋不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經詢問後始知悉該提款卡遭李家成竊取並提款上開金額 之款項,李燕玲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燕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統一超商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同年 月11日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款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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