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永年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 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 黃金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迨許惠櫻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 再次要求許惠櫻交付300萬元,許惠櫻即配合警方追緝,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7巷口交付金錢。而楊傑仁則自113 年9月24日前某日起,經由「徐子磊」之介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 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 24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速」之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許惠櫻收取上開300萬元現金。嗣楊傑仁 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偽造「鑫淼投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楊傑仁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 據私文書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楊傑仁所有犯上開詐欺取財所用附表所示之物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 初是應徵工作,我有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有印出來,證明 對方說我只要當面給對方簽收據,我就可以離開了,另有人 會收錢,我有跟刊登應徵廣告的人即徐子磊的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我還是認為我是被騙的,因為我還有另一段對話紀錄 ,因為我一直在問他,他說我就面簽就好了,我跟他說我已 經被騙怕了,他跟我說他沒有在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惠櫻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 值共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 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27巷口交付金錢,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 速」旋指示被告楊傑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惠櫻見面。 嗣被告楊傑仁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製作之工作證及被告手寫 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 之現金收款收據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4張、詐騙使用之收據5張及Samsun g Galaxy Not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等物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及逮捕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1至 74頁)、被告113年9月24日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參見 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 41至6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 見偵卷第63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參見偵卷第7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參見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113年8月10日勘查 採證同意書(參見偵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 105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20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 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33至1 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90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士林地檢113年12月1 8日士檢迺安113偵21333字第1139079135號函檢附之被告楊 傑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附 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取財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2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參見偵卷第165至172頁),是其對於陌生人不能隨意提 供銀行帳戶或協助幫助詐欺應有警覺,而依被告提供其與「 徐子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 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其與暱稱 「斗金」、「Qoo」、「速」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41 至62頁)所示,被告工作之面試及工作之分派均在Telegram 通訊軟體完成,並不知悉實際工作之內容,亦不知派工者之 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派工者之姓名,即未經查證而同意接 受工作,且工作之報酬為一天3至5萬元,均與常情不符;且 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曾懷疑為車手,「徐子磊」則表示該 工作係「偏門」,亦即非正常之行業,被告對於該工作可能 為不法應有所認識;再本案發生之時,果僅為單純交付收據 之工作,何以暱稱「斗金」、「Qoo」、「速」分別對被告 表示工作時注意事項及分工情形,且係臨時以傳真收據、證 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載收款300萬元內容以之出示予告訴 人,復照相傳送入群組確認,顯係收取贓款之非正常交易之 方式;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 工作證顯非「鑫淼投資」企業所製作出具,而為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工具,該等文書究為何製作權人所出具?被告既不知 悉,詎接受傳真後持而使用,對於該等文書可能屬偽造,應 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所欲收取之金錢是否為不法之詐欺犯 罪所得,亦應有所懷疑,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 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參與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甚明,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使 告訴人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值共956萬元 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許惠櫻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許惠櫻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乃以釣魚之方式引誘詐 欺者現身,而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準備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徐子磊」、暱稱「斗金」、「Qo o」、「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是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甚明 。又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 告欲依「Qoo」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另有 人收取贓款,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上開意圖轉交 贓款犯行,係屬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增加此部分罪名,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 理,又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再被 告於不詳姓名人已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代理人欄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許惠櫻施用詐術 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300萬元,自屬未遂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已婚,無子,目前有得到家族之糖尿病,沒有錢去看 醫生吃藥控制,甚至影響到眼睛,現在沒有辦法應徵到工作 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鑫淼投資」出具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 3張,編號2所示之「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 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 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因該文 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 其他扣押之物品與本案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3張(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外之3張工作證) 2 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

2025-01-10

SLDM-113-訴-111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之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道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地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PDM-113-訴-720-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參年。未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存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於4月3日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9號   被   告 吳存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 馬力」、「知足常樂」、「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 報酬。吳存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3時前 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 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廖瑞鳳聯繫,並以透 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吳存翔依「上 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廖瑞鳳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 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 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 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存翔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5日12時31分許至13時1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存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 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232-2025010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各1 個暨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現金新臺幣6千元沒收。   事 實 一、胡寶霖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許,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 告及招募,並因貪圖報酬而加入由該人、周子宸及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收取並藏放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監控手)及收 回藏放完畢之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俗稱收水)。 二、胡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許,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方式向呂明森施用假投資詐術,呂明森因此多次受 騙而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成員(俗稱車手) 。嗣呂明森因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要求匯款儲值投資金額且無 法出金而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三、胡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子宸(以下所為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繼續要求 呂明森儲值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呂明森乃假裝 受騙並透過警方的協助而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1萬元;然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周子宸向呂明森收款並將收得之詐騙款項藏在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車輛下方,附表一編號 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胡寶霖監控周子宸完成上述 收款及藏款並取出藏放完畢的詐欺款項且將之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周子宸遂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超商 使用超商提供之列印文件服務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存款憑證,再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寫空白欄位及使用偽造印章在附表 三所示欄位蓋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二 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0時許,在呂 明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呂明森見面, 且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投資公司)服務經理並代 表永煌投資公司向呂明森收款之意,暨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存款憑證與呂明森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永煌投資公 司向呂明森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公司及其代 表人嚴麗蓉,呂明森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裝有假鈔 及現金1千元之手提袋與周子宸,現場埋伏之員警見周子宸 已收取手提袋,遂立即當場逮捕周子宸,其他員警則同時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逮捕監控周子宸收款之胡寶霖,致 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寶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38頁、第45頁) 。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罪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罪之 量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起 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暨 向呂明森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卷第7-8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甚 明,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起訴 書漏未比較新舊洗錢法規定且誤認洗錢罪部分成立既遂犯, 均有未恰。 2、被告與周子宸、本案詐欺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偽造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憑 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被告與周子宸、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4、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3 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 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呂明森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但依卷附事證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及收水手」之工作, 並著手參與詐騙呂明森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 為31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每收水300萬元即可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之財物 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擔任監控手兼收水 手,嗣與周子宸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欲向呂明森詐取款項,並在該 詐騙過程以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欲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 額為3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已有6千元做為報酬( 詳下述),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呂明森和解,然第一 期和解金要等到114年3月才要支付,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先前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過程(見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下稱 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暨被告自 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粗工及月收入約3、4萬 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周子宸、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 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背面),並有上述手機內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均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4所示手機為周子 宸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則經周子 宸交予呂明森收執,故上述物品均非屬被告持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6千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 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時用以支付車資及生活費一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因被 告尚未實際支付和解金與呂明森,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5所示現金6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匿稱 參與行為 1 Telegram 日進斗金 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Line 李永年 傳送「Line」匿稱「劉雪莉」之「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劉雪莉」之「Line」好友。 3 Line 劉雪莉 誆稱:可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股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好友。 4 Line 永煌智能客服 佯稱:可儲值現金買賣臺股賺錢云云。 5 Line 家輝Garry用心服務 1、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指示被告於指定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收取之詐騙款項棄置至指定地點所停放之車輛下方。 3、使用QRcode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 4、匯款給被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讓被告有錢可以住在飯店過夜。  6 Line 專科經理品中 擔任「家輝Garry用心服務」的助手 7 Telegram 紅綠鯉魚 指示共同被告胡寶霖於指定時、地,拿取被告棄置在車下之詐騙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 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69號 2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子宸,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2) 1張 同上 3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4日,存入明細:新台幣現金總價310,000元,存款戶:呂明森)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手機(廠牌:OPPO,型號: Reno 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卷內無資料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第47頁背面 代表人 「嚴麗蓉」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61-63頁 2 證人呂明森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 3 周子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 4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28頁 6 呂明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正、背面 7 周子宸向呂明森收款之密錄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面、第47頁背面 9 周子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4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 10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卷第48頁正、背面

2024-12-31

PCDM-113-金訴緝-101-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3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3行補充為:「嗣邱昭榮、『方羽彤』 、『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員與渠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9至10行補充為:「之地點,出示『路緣』 所提供之偽造的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以行使之,取得朱嘉 炎之信任後,遂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 再將前述商業操作收據交予朱嘉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行補充為:「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⑷經查:  ①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院卷第66 至68、72、76至7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方羽彤」、「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 員、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 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達410萬元, 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是天車司機、如果每日工作時數達12小時可月入8萬元、 未婚、無子女、目前並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6頁;院卷第6 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 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無扣押筆錄,且警卷第85頁 所附者應係彩色影印本)、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上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雖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該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 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收水成員,可認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警卷第29、8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院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昭榮自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起,參與一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邱 昭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邱昭榮加入後,均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羽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轉交予詐騙集團另外之不詳 成員。「路緣」並允諾可以給予邱昭榮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 二、嗣邱昭榮、「方羽彤」、「路緣」並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嘉炎。再由「路緣」以「LINE」之語 音功能指示邱昭榮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朱嘉炎取得 詐騙款項,邱昭榮即委請不知情之林忠銓(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點,收取朱嘉炎所交付之現金410萬元,邱昭榮取得款 項後並交付一紙商業操作收據予朱嘉炎,藉以取信朱嘉炎。 邱昭榮取得詐騙贓款後,旋即搭乘林忠銓所駕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至附近之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另一葉姓 成員(真實身分不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朱嘉炎交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嘉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嘉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忠銓於警詢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告 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與「李永年」對 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沈嘉欣」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 訴人與「虎躍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商業操作收 據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之規定,前開法律除第 6、11條外,應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同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故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路緣」、「方羽彤」及其他真實身分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朱嘉炎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朱嘉炎 112年12月7日15時許 朱嘉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 410萬元 邱昭榮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詐騙集團偽以知名股票分析師「李永年」之身分,藉由「LINE」與朱嘉炎取得聯繫,「李永年」旋即發送「沈嘉欣-股票」之聯絡資訊予朱嘉炎加入好友。「沈嘉欣-股票」向朱嘉炎誆稱可以經由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傳送「虎躍國際」APP(下載連結:app.0000000.com)予朱嘉炎下載安裝,致朱嘉炎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投資虛假之股票。並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邱昭榮及黃佑祥。嗣朱嘉炎交付現金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12月13日10時05分許 同上 48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黃佑祥(員警另行偵辦中)前往左列地點向朱嘉炎取款

2024-12-25

CHDM-113-訴-93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仲康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第102、146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逸 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下稱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被告,以購買泰達 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 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 「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 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 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 ,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被告攜 帶面交款項離去。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 「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 「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4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復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4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 人賴逸萱以3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建財以12萬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許綾恩以2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月嬌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605、6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戴月嬌之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 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自嫌過重。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自白,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非 毫無悔意。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 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另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第911號卷第1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 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 報酬(收款之1%) 1( 起訴書 )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2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綾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15,828顆泰達幣。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1,319個泰達幣。 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 1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建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 5,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戴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37-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仲康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卷第102、146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 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逸 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下稱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被告,以購買泰達 幣作為投資儲值。被告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 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 易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 「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 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 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 ,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被告攜 帶面交款項離去。被告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4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 「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 「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 「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 4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該等行為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復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4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 人賴逸萱以33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吳建財以12萬元達成 調解、與告訴人許綾恩以28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戴月嬌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605、65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戴月嬌之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 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 量刑自嫌過重。  ㈣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自白,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 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等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尚非 毫無悔意。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 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另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第911號卷第1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136號 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罪)。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 報酬(收款之1%) 1( 起訴書 )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2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許綾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15,828顆泰達幣。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1,319個泰達幣。 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 1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建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 5,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戴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仲康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36-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0、4957 0、51972、54046、551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 3、13495、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錦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錦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 園分行將其名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申辦三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 二層洗錢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3日申辦之際並欺罔合作 金庫行員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其作生意之夥伴之帳戶,嗣於 112年4月12日11時51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送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謝錦勝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任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錦勝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川、吳雨菲、阮惠琨、方怡人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經原 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患有憂鬱症,且 父親過世、母親年邁身體不適,當下因生活所需在臉書上找 工作因此將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第18點規定:「法院 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 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因 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則係結合 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量刑資訊系統中的判決資料編碼、 量化,分析判決的量刑因子,再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 種犯罪的量刑因子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的影響力大小, 並邀集審、檢、辯、學及民間團體,組成焦點團體,對上開 分析判決所得的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加以調整後,建立 可具體預測刑期長短的建議量刑區間及建議刑度,以融入社 會大眾的法律感情,屬於應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 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 行情,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量刑趨勢系統之檢索結果,則 係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具有預測刑度之功能 。上開二種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及量刑因子與各個具體案 件並非完全相同,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 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 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 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 ,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 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且達到科刑 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 (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 罪前案、審判中坦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未和解)作為檢 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平均刑度有 期徒刑3.9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查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無提供帳戶之前案 紀錄、交付帳戶有對價且已取得、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至500 萬元、未和解)作為檢索條件,其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 5月至6月。惟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 大幅高於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 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及量刑建 議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其僅提供1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 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他人,其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低,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又本件被害人多 達8人,被害人等受詐騙之總金額亦高達310萬元,其被害數 額非微。又衡以被告曾有竊盜、搶奪、贓物、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紀錄,另佐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但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佐以 被告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之家庭狀況、 從事保全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36、4290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鄔惠娟、蘇芬貞遭詐騙案件,認此 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 判(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0頁)。然本案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 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 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允煉、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真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影片,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向魏麗真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魏麗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2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建議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張蘇敏Min」、「精誠官方客服」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3 吳雨菲 (提告) 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珮慈」,向吳雨菲佯稱:登入精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雨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3分許 15萬元 4 阮惠琨 (提告) 112年3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鼎恆老師」、「盧燕俐」向阮惠琨佯稱:下載Welt-c APP,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5 方怡人 (提告) 112年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向方怡人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6 周華成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助理黃筱蓉」、「精誠官方客服」等,向周華成佯稱:可投資股票、淨賺50萬元等語,致周華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7 李羿綺 (提告) 112年3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吳曼妮」、「精誠官方客服」等,向李羿綺佯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致李羿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8 葉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許,佯稱係精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淑梅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29-20241128-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起訴請 求被告吳宏章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本件訴松(見本院卷第661 至664頁),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因未到庭辯論,經原告撤回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力;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潁則均表示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61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即毋庸審理。固本院僅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4頁),核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 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 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 四、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 ,並佯稱是股市名嘴李永年團隊,必須下載「精誠APP」操 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綾珮企業社帳戶以及112年4月11日匯入150萬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興榮行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由 被告吳宏章指示,層層轉帳後將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並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 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宏章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宏章主 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宏 章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寄存送達 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1

PCDV-113-原金-11-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