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美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榮嵐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李沛翊 李春敏 李淑娟 李淑貞 李淑美 李國翔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8頁附表二編號6四女之姓名「李春敏」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李淑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6

ULDV-112-家繼簡-26-20250106-4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債 務 人 李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6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4

HLDV-113-司促-6401-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鴻仁即蔡順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蔡鴻仁即蔡順仁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蔡鴻仁即蔡 順仁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已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之當事人 能力即有欠缺,性質上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蔡鴻仁即 蔡順仁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且聲請狀內就債務人蔡 鴻仁即蔡順仁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 查明其是否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16

PCDV-113-司執-198152-2024121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之積欠 本金欄「,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04

KSDV-113-重訴-276-20241204-2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鶯敏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鶯敏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分由黃瑞 井法官審理。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聲請人 第1句話居然是「你是醫生嗎?」連續問3次,聲請人回答「 不是」,法官續問:「不是醫生,你驗什麼傷?」,因曾經 未成年子女在王鶯敏照顧下受傷,王鶯敏卻將未成年子女受 傷的事誣賴給聲請人,聲請人為了自保才會帶子女去驗傷, 開庭過程法官未詢問聲請人受傷情形,全程只說未成年子女 是受害最大,但一事歸一事,不能不問事實就說全部都有錯 ,且已告知社工在要繳交證據時,社工阻止說:等一下說, 書記官在打字等語,最後沒機會把證據交出去,以上足認黃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 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 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 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 系爭保護令事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經承審法官核發通常保 護令而終結,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 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系爭保護令事件既已裁判終結,則承審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2

ULDV-113-家聲-101-20241202-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0,2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 號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智昆公司 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亦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即張 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昆公司前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 整,期限、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簽立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 憑。詎被告智昆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未依約繳息,且部 分借款於113年8月19日已到期,尚欠本金12,530,2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張金財、李淑美係被告智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民字第1139 014220號函、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60,000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000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000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21%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600,000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21%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00,000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000,000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74,998 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98,970 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366,668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1,466,668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506,250 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2,025,000 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498,334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1,993,334 自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530,222

2024-11-26

KSDV-113-重訴-276-202411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 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 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被害人楊德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 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害人於夜間違規徒步跨越中央分向設施以穿越 車道,方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事 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楊佳琪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於調解筆錄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 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MLDM-113-交訴-52-20241126-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惟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1

ULDV-113-家聲-10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6號 原 告 林沛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前開頂樓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定 之,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 87平方公尺,於民國79年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 系爭增建物現值約為646,932元,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46,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1

PCDV-113-補-1976-202410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代 理 人 曾奕菁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99號提存金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25-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