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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陳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 路與南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 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31

KSDM-114-交簡-6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林家民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 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 查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 張志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嗣林家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十)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3-交簡-244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陳冠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 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及照片恐嚇被 害人劉○○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 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 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 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陳冠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與劉○○前為男女朋友,陳冠名因分手心有未甘,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5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不要我把氣 發在其他人身上」、「也是對你不是好事」、「要處理嗎? 」、「我等等去店裡找」、「幹你娘你以為我不敢是不是」 、「來」、「警察要威脅」、「來」、「我們來玩一個大的 」、「你可能覺得我有前科會怎樣吧」、「我們做個了斷」 等文字訊息及手持水果刀之照片予劉○○,以此方式恫嚇劉○○ ,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好友資訊翻拍照片1張。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31

KSDM-114-簡-126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 取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長約45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推車上 離去。嗣經保全李佳訓發覺上開電線遭竊而當場查獲,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信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電線 1捆,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電線是人 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電線1捆後即放置推車後欲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蔡耀賢 、證人李佳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電線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8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電線係放置 在工地樓梯下方,且旁邊尚有其他板材排列放置於地面,其 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且該捆電線外觀完好新穎, 依該電線之外觀、擺放狀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 係欲丟棄之物品。再者,被告竊取電線後放置於手推車,其 上再蓋有布袋欲乘隙推離工地現場,核與證人李佳訓於警詢 所述查獲之現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可見被告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益徵其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線1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簡-499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000元」更正 為「2,700元」、第6行「14時42分」更正為「14時32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及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黃政耀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竊盜 犯行,雖依被害人郭清文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含鈔 票及零錢)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竊得之現金,其中零錢於當下已全數歸還,剩下2,700 元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26頁),只見被告步行經過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 1所示之犯發地點,然實無從得知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 是否尚有竊取逾2,700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 有被害人郭清文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700元,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附 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章 成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各 次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 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章成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黃政耀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機車行,徒手竊取郭清文管領之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右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黃政耀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章成驥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並騎乘該車逃逸。 黃政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   被   告 黃政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耀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機車行,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該店郭清文所管領、 置於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右下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郭清文發現後追躡黃政耀至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 路86巷處,黃政耀乘郭清文報警時於當日1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章 成驥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1,000元)並騎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章成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耀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章成驥、證人即被害人郭清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6019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31

KSDM-113-簡-4955-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宏耀 被 告 任俊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31

KSDM-114-簡附民-5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更 正為「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11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6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且明知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豐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依法執行職務 ,並故意使員警王○○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員警王○○所有之密 錄器套亦同時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且為免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公 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拉扯、推擠員警,侵害 員警之人身安全及毀損其個人財物,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 性甚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 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蔡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某不詳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蔡豐安明知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之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蔡豐 安為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而當場丟棄毒品並與執勤員警王○○ 發生拉扯(詳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後經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集蔡豐安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㈡蔡豐安明知對其攔查之值勤員警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拉扯、推擠王○○之身體及其配戴之密錄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受有右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造成王○○所有之密錄器套破損而不堪使 用。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龍華派出所58人 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密錄器影像暨截圖 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 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 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 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72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上述 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已可認確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至為明確。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被告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豐安上開報告意旨一㈡所為,同涉犯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該物品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惟該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 辦公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4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7年度台非 字第1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蔡豐安於案發時徒手拉扯警員王○○自備之密錄器, 並致該密錄器套破損,雖有損壞照片在卷可參。其中密錄器 因係供警員執行職務時進行蒐證與紀錄執行情況,以確保正 確且順利執行職務之用,堪認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而屬 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惟裝載密錄器之密錄器套,乃 係用以便利警員執行職務時配戴密錄器所用之工具,若有破 損仍可重新取得取代舊物,是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認 屬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31

KSDM-114-簡-629-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張昊澐 被 告 蔡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31

KSDM-114-交簡附民-21-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更正為「欲左 轉黃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第8行「貿然向左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11行刪除「 當場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輝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張昊澐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 過失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當時是欲左轉黃興路云云( 見偵卷第7、48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機車從我右 側超越後直接左轉,我車見狀煞車,我右腳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既係欲左轉而肇事, 即非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故 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蔡輝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黃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陽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張昊 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昊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嗣蔡輝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昊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交簡-292-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有照明且 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 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知之規則,被告葉智陽在臺生活,亦應 有所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字卷第14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榮安街,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劉香君受有如附件所示傷 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 ,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頁),難 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 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 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 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葉智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陽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成 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成功一路與榮安街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 往東穿越成功一路,適有劉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 撞葉智陽,致劉香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腳踝 挫擦傷等傷害。葉智陽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4-交簡-1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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