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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6 號、第38397號、第394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 張馨儀、廖政洋施行詐術,使渠等信用卡分別接續遭盜刷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 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 、吳雅莉、張馨儀、廖政洋等人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張馨儀 、廖政洋受騙,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15元, 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1張 門號可獲取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 2856號卷第120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 號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等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並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 消費支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徐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雅 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設,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總共提供5支手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註冊後,再持以消費,並使用 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扣款消費等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鄧彥宏,申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手機門號SI 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此部分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葉俊宏於112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2萬點,即將被清理」等語,葉俊宏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26日15時36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2,779元 ⑵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1萬1,852元 ⑶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7,971元 ⑷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1萬3,021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2 徐浩凱 徐浩凱於112年10月30日17時許、收到來自其父親轉傳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徐浩凱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1萬2,72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2萬2,120元 ⑶11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6,574元 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3 吳雅莉 吳雅莉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收到來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吳雅莉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2萬1,40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時53分許、2萬2,50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直營服務中心,以一個門號代價新 臺幣(下同)200元,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註冊如附表 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資料,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並輸入前 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㈣商貿合約書。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538號函及消費明細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196號 函及所附被告申辦相關門號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 手機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 ,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前 揭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張馨儀 張馨儀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5,5559點,即將被清理」等語,張馨儀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 16時42分許、 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2萬3,350元 ⑵112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2萬0,86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259號,佑股,下稱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前 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註冊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向廖政 洋發送簡訊,內容為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 好禮限時兌換等語,以此施以詐術,致廖政洋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授權碼561號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7時 51分、下午8時1分、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25分及下午8時3 6分,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194元、1萬3,874元、7,78 0元、1萬2,168元、3,352元,總計4萬3,368元之商品,並輸 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經 廖政洋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廖政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因而損失4萬3,368元之事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刷 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中信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 即前案起訴書及前案所附之證據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與他人之事實。 四、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 號之行為,致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 後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 係,原應和睦相處,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也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 明原諒、不再追究保護令罪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 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 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得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 定後,而知該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傷 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 衝撞之方式攻擊乙○,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後與乙○徒手互 毆,造成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 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乙○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乙○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與甲○○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意思,與甲○○徒手互毆,甲○○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揭時間為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4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5 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3 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林新醫院於113 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是甲○○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要他冷靜下來 ,但他仍持續朝我毆打,我絕對沒有傷害甲○○,也不知道甲 ○○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截圖,可見被告乙○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口角 並衝撞後,亦有出手推、抓告訴人甲○○面部之行為。再查, 告訴人甲○○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 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遭 被告乙○攻擊之部位一致。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尚 不足採,其與告訴人甲○○徒手互毆而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核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1-24

TCDM-114-簡-8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則佑 YONG GIHT HOW(中文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7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則佑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YONG GIHT HOW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YONG GIHT HOW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則佑、YONG GIHT HOW(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被告2人與不詳之同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均始終自白本案所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 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再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無故意犯罪之前 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9頁被告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則佑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我是領第3次,前2次我有獲 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丁則佑 固有獲利3000元,然並非因本次犯行所獲取;被告YONG GIH T HOW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一天可以償還我的債 務1000元,但因為我還沒有回馬來西亞,還沒有結算等語( 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4頁),故依其陳述,尚不知債務 是否確實抵償,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2人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被告丁則佑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YONG GIHT HOW所有 之紅米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000),均供與其上手聯絡之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31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3號   被   告 丁則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ONG GIHT HOW         (中文姓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則佑、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下以中文姓 名稱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依 現今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 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 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竟由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 「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 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 手」之工作;楊志豪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 有你」等人,共同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 因積欠20多萬元馬幣債務,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 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嗣後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 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 並留下Line的聯絡ID,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 貼文連結與Line暱稱「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多卡配合價格高 一些等語,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 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 融卡,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 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 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放入紙袋內(合 稱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東海殯儀館停 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其後由丁則佑 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 指示,駕駛不知情之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揭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 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 存摺,與聯繫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並取得 丁則佑同意協助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 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將拾取後本 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 垃圾子母車下。嗣後再由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 」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 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 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與存摺(已發 還),及紅米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2),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則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丁則佑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駕駛不知情其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1)後,丁則佑同意協助追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拾取後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放置之事實。 2 被告楊志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本案手機2之事實。 3 A1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發見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貼文連結與「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以完成期約,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丁則佑拾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5張與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 警方接獲A1報案,並與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本案紙袋後,並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2分)見被告丁則佑出現在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拾取本案紙袋時,上前表明身分,並取得其同意配合追溯上源,嗣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4分),見第二層收簿手被告楊志豪出現在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隨即逮捕並將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2扣案之事實。 5 A1與「星星」Line對話擷圖6張 證明:「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而A1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完成期約,嗣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而「星星」表示會安排人員去拿取之事實。 6 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中彰」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6張 證明:被告丁則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前往東海殯儀館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7 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小車隊」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2張 證明: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28分,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前往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 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 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 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 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Line暱稱「星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 8日某時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 告貼文,並留下Line的聯絡ID,顯見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本有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而警方順渠等犯意待被告2人等出面領取包裹即著手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 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 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領取包裹 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例如金融帳戶。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依渠等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被告丁則佑亦自承先前領取包 裹打開來係提款卡,堪認被告2人對於包裹內物品為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所預見,竟仍代為領取包裹,足 認渠等主觀上應具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不確定犯意。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次 修正時,條項移至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 正,構成要件並未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雖非直接向A1收集金融卡之人,然其等係分 擔犯罪行為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收集A1金融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有依相約時間,在特定地點收取本案紙袋內之存摺 、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若於審判 中亦自白,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 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丁則佑尚配合警方查緝上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與本案手機2,為被告2人分別用於聯繫拿取 本案紙袋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紙袋內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政 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已發還A1,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建請被告楊志豪部分繼續羈押:   按目前國內外籍人士出境管道甚多,基於一般正常人趨吉避 兇、脫免刑責人性,被告違法出境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楊志豪國籍馬來西亞與我國無邦交且無引渡條例,被 告楊志豪若出境,日後將難以對其審判執行以行使我國刑罰 權,是被告楊志豪本案有高度逃亡可能,難以交保或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手段替代羈押。佐以被告楊志豪自承來台領取 包裹多次,尚有其他被害人及贓款流向亟待清查,建請貴院 於被告楊志豪起訴送審後,裁定繼續羈押,以確保我國刑罰 權及本案審判、執行之遂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鈔車」應 更正為「超車」,第11行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 「強制」,最後1行之後應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與告訴人柯冠成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高速行駛之高 速公路上,多次駕駛車輛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 並驟然減速將告訴人攔停於外側車道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 行道路之權利,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二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業,家中有太太、一名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 臺幣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 第49至50、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1-21

TCDM-114-簡-13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鋒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左側右 轉彎,未讓右側來車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 告訴人鄭博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於偵查 中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 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自陳專科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社團服務工作,目 前沒有收入,生活開銷仰賴之前的儲蓄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傷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9號   被   告 黃國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鋒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 駛,途經西屯路1段與華美街2段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黃國鋒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仁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984-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 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 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莊有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13年8月 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自翌(9月1)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日13時40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 因停放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35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杜承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53號、第385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承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應更正為「拿出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黃 駿逸近距離、連續射擊」。 ㈡、增列「被告杜承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黃駿逸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被告黃駿逸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6978號鑑定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被告黃駿逸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駿逸、杜承泰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還款 糾紛,被告杜承泰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黃駿逸身體受有 傷害;又被告黃駿逸損壞告訴人杜承泰駕駛之車輛,使告訴 人杜承泰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均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告訴人黃駿逸之傷勢及告訴人杜承泰之財物損失、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 ,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杜 承泰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8554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承泰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駿逸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 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4號   被   告 黃駿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逸前因放火燒毀他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杜承泰、劉欣玫(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係男 女朋友,因杜承泰於其等交往期間利用劉欣玫名下信用卡消 費,劉欣玫遂於雙方分手後,欲向杜承泰索討該筆款項時發 生口角,劉欣玫當時男友即黃駿逸見狀心生不滿,雙方相約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見面,杜承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2人討論還款事宜之際,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致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 擦傷等傷害。黃駿逸因遭杜承泰持空氣槍射擊心生不滿,亦 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擊打杜承泰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之後方車窗,使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承泰。 三、案經黃駿逸、杜承泰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杜承泰(下稱被告杜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前方馬路上,與被告黃駿逸爆發衝突,並手持瓦斯槍朝被告黃駿逸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駿逸(下稱被告黃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杜承泰相約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討論還款事宜時,爆發衝突,並持棍棒擊打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使其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槍近距離射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駿逸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棍棒敲打被告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欣玫提出其與被告杜承泰母親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與同案被告劉欣玫間確實有金錢糾紛。 ②證明被告杜承泰、黃駿逸2人有於上開時、地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杜承泰遂持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致黃駿逸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③被告黃駿逸遭攻擊後心生不滿,亦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杜承泰部分:   核被告杜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扣案之瓦斯槍1支物品,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駿逸部分:   核被告黃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黃駿逸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駿逸手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 擋風玻璃,玻璃碎片致被告杜承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乙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惟查:質之同案被告劉 欣玫於警詢時所陳,我們這方出現的人都沒有動手打杜承泰 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劉欣玫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 ,可見被告杜承泰用一手抓住被告黃駿逸,另一手則持瓦斯 槍朝其近距離攻擊,而被告黃駿逸急忙左右閃躲以免遭BB彈 擊中,於前開過程裡,僅見被告黃駿逸閃躲中揮舞手臂,並 未見其有何毆打或攻擊被告杜承翰之舉,此有本署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駿逸、同案被告劉欣玫前揭辯詞,其 等均未出手毆打被告杜承泰等語,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杜 承泰雖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杜承泰於113年3月27日 18時15分急診就醫時,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並無法積 極證明係何人所致,況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日,無法排 除上開傷害是被告杜承泰自己行為造成,抑或是他人所造成 ,實難憑此佐證屬被告黃駿逸所為或與其所為具因果關係, 要難徒憑被告杜承泰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黃駿逸確 有傷害被告杜承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認其此部分罪 嫌不足。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皆係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生,與上開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 合,應與被告黃駿逸前開遭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233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4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一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以及被告許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貨車司機,負責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神行通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期償付三 期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5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緝卷第71至72頁、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期給付三期調解金額,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 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1,348元,雖未 扣案,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而因 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目前已給付公司3萬元等語,且經本院庭前致電詢問告訴人 ,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已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5頁公務電 話紀錄表),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基此,應認被告僅保有4萬1,348元( 計算式:7萬1,348元-3萬元=4萬1,348元)之犯罪所得,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 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許一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郎任職於神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許一郎為籌措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欣藝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藝翔公司)後,向欣藝翔公司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 ,348元之營業款項,遂將該等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悉數用 於賭博。嗣因神行公司職員邱聖欽於112年10月16日發現情 況有異,調取其公司內部資料,並詢問欣藝翔公司,確認當 日係由許一郎送貨並收取上開款項,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神行公司委由邱聖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向欣藝翔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共計7萬1,348元之營業款項,並侵占之。 2 告訴人神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聖欽於警詢與偵查中時之指述。 證明邱聖欽發現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現金款項7萬1,348元之過程。 3 警製職務報告、神行公司員工資料表、貨態影像查詢網站截圖、簡訊聯絡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邱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神行 公司員工資料表、貨態影像查詢網站截圖、簡訊聯絡截圖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 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啟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1,348元並未扣案,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5號調解筆錄

2024-12-19

TCDM-113-簡-2273-20241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後,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13年10月22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 2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3)日6時1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 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 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年月23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13-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H-6625」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 應更正為「簡訊及偽造車牌照片」,並補充「證人黃冠翔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及行照」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違規已遭吊扣,竟擅自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進而懸掛 於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H-662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謝旻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昇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BYC-5203號車牌,因執行條例   處分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初某時,在網路上以新臺幣5500元代價,向綽號「SU   MMER」之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自113年10月16日起,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   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主黃冠翔。嗣於113年10   月23日8時許,黃冠翔收到簡訊,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東   欣停車場,乃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謝旻昇懸掛偽造車牌,便   隨即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2-13

TCDM-113-中簡-284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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