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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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胡美晏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謝銘瑞 謝劉阿香 謝寶堂 謝張淑津 謝憲和 顏銘傳 張簡本源 張簡享竹 賴水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如附表丙欄所示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每坪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約如附表丁欄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 計算如附表戊欄所示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26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明細(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土地面積 (乙) 原告應 有部分 (丙) 每坪交易單價 (丁) 訴訟標的價額 (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57.45㎡ 1/9 15,000元 986,88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019.7㎡ 3/30 15,000元 1,370,189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181.97㎡ 3/10 6,000元 3,910,582元 合 計 6,267,652元 備註: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為欄所示土地面積× 0.3025×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每坪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7

KSDV-114-補-15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同仁 被 告 李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 之市價。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16,667元,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爰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3,340元(計算式:116,667 元/㎡×20㎡=2,333,34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地上權存在, 被告須容忍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核屬 因地上權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該地上權 無租金之約定,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該地上權之價額為732,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4,400元/㎡×20㎡×10%×15=732,000元) ,未逾前揭地價2,333,340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32,000元。 ㈢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3,3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7

KSDV-114-補-15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鄧鈺齡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鄧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7 年,位於2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3層,位處同棟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6.85 平方公尺【計算式:89.62+13.44+5.08+(14,849.37×328/1 00000)=156.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1,464,167元(計算式:156.85㎡×73,090元=11,46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 現值為824,8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09,874元( 計算式:62,870元/㎡×面積4,013㎡×權利範圍321/100000=809 ,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824,800元/(824,800元+809, 874元)=0.504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784,897元(計算式:11,464,16 7元×0.5046=5,78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 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6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 113年10月15日 83,68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1 113年9月18日 62,19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9 113年8月16日 73,394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090元

2025-03-27

KSDV-114-補-23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龍鄉第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甲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人,被告卻於系爭汽車停車位中間私設編號115 、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乙車位),致原告停放於 甲車位之汽車車門開啟時,門板側邊將壓到乙車位車格之框 線上,有礙原告使用甲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除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 斷。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 其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即得不受妨礙而使用甲車位停車之 利益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車位=4,000元),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54月=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3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陳迷兒 陳慧晶 陳雅珍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 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7年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45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9,050,000元÷交易總面積89.2㎡=101,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1.2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8,392,125元(計算式:181.28㎡×101,457元=18,392,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5,762,490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67,794元/㎡×面積85㎡=5,762,49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92,5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92,500元/(392,500元+5,762,490元)=0.0638元,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173,418元(計算式:18,392,125元×0.0638=1,173,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3,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3-26

KSDV-113-補-1657-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 原 告 譚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874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確認系爭債證執 行名義內容所示本金210,000元,及以1,272,874元為計算本 金、按年息8.55%計算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 之利息,暨以1,272,874元為計算本金、按年息1.71%計算自 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 ,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執行 債權額為準,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本息 總額為2,135,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 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5,3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75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具狀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以於「迅捷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所騙,於1 12年12月14日起陸續匯款、面交共1,429,974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或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再派被告 佯裝為迅捷投資工作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 原告收款2,570,000元,然因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而未收款成 功,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逮捕等語,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429,978元。 ㈡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3月1日之前因受騙交付金錢部 分,已於判決理由表明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另原告於11 3年3月1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 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 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54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可投資股票獲利,並 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未 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1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張高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黃麗雀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 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又 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8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 000元。另訴之聲明㈡、㈢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車位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元;此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88,700元(計算式 :1,380,000元+8,700元=1,38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729-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佑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其可 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 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91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9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69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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