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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林昇緯 尤妙晶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繆卓然,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為 甲○○,有法務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自108年2月11日起,受訴外 人張00(姓名年籍詳卷)、葉00(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之託 付,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內,負責照顧張00、葉00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張00(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被 告明知張00當時尚未足歲,應更注意維護張00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張00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張00於 同日下午將張00自被告上開住處帶回後,查覺張00之狀況有 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 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 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張00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張00 新臺幣(下同)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付訖 ,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張00係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 11年9月6日付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 時,在其受託照顧張00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使張00受有自 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等 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以保母為業,並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張00、葉00之 委託,在其位於上揭昆陽街住處內,於週一至週五日間,負 責照顧張00之生活起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張00、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見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 技術士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頁)。又張00於1 08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40分許,自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後, 查覺張00全身狀況有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先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童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 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之傷害,嗣於同年5月1日,再 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 術,另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之傷害,更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亦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36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轉診至馬偕醫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大醫院 兒童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馬偕兒童醫院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單(見偵卷一第37 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231頁、偵卷 二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23頁 至第226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臺大醫院為傷勢研判,其結果為: 「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 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 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 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 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 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 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 ,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 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至第89頁)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如有造成頭 部撞擊或搖晃,則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質性失明等 症狀之風險,另上揭報告中2/21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應與頭 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 祕字第1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復再經本院刑 事庭函詢,臺大醫院回覆以:「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皮 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腦 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 、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常 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目 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判 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 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要 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 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外 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張00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 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 傷害」,有臺大醫院110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 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再佐以卷附之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 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文所示「病童張君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就診時身高 70公分、體重7.9公斤,皆為正常生長曲線範圍。就電腦斷 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 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 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見偵 卷一第61頁),堪認張00所受上揭傷勢,係於108年2月21日 前往馬偕兒童醫院接受急診救護前3日內,受有自頭部偏左 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所導致。  ⒊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一 切狀況均正常一節,業據證人張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出 門前是我抱他,他那時還會一直跟我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3 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小孩那天都很正常, 起床時還很開心,吃奶的狀況也很正常。而且我每天把小孩 送去被告家時,小孩都會哭鬧,眼睛都炯炯有神的看著我, 彷彿用眼神告訴我「爸爸不要」,並且用手緊緊抓住我的衣 領,我只好用手把小孩的手從衣領拿開,當天也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及證人葉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00當天出門前可以正 常喝奶、爬行、玩玩具,跟我們夫妻互動都很正常等語(見 偵卷一第23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 把張00送過去時,小孩都是正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一第26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日張00抵達之時間約為上 午8時10分許,已較平常之7時20分至40分許為晚,且張00有 表示張00前一日自其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到剛才云云,然不 僅與證人張00、葉00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卷附張00之個 人出勤狀況表(見同上卷第283頁),張00於2月20日到達辦 公處所時間為08:09,較2月11日(08:40)、2月14日(08 :16)及2月18日、19日(08:22)為早,亦與2月12日(08 :03)、2月15日(08:06)相差無幾(另2月13日為12:20 ,惟有註記公出時間08:00至13:00。2月16日、17日為週 休二日),又張00必係在將張00送交被告照顧後,始會前往 公司,而其任職公司位置約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光路 交岔路口,距被告住處有相當路程(見同上卷第258 頁), 則張00於2月20日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間,衡情應係在上午8時 之前,且明顯未較其餘日期為晚。再若真如被告所辯,張00 有表示張00自前一晚返家後即一直睡到翌日上午,然此顯為 異常情形,衡情一般父母已會感到擔心並帶同就醫,而張00 、葉00又係首次為人父母(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刑事 卷一第259頁),其等於照護張00時,必更會小心、謹慎, 見此狀況,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此由張00當日將張00接回 後,查覺有異乃立即請求救護車協助即足資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張00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身 體等一切狀況應均屬正常。  ⒋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將張00接回時,張0 0之狀況確與平常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00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被告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 身體而將張00交給我,若張00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 他一定會醒,但當日被告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 孩抱給我,且張00是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 ,沒有醒,我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小孩這麼累,被告只 說小孩早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 來就睡著。我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到把小孩 放下來時,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我試著要幫小 孩扶正,卻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 嘴唇發白,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 0頁至第252頁、第263頁),再佐以上⒈所述之相關急診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185頁)所載,張00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再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治療及前往臺 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⒌張00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張00送往被告住處時,張00之身 體等一切狀況均正常,卻於同日下午經張00接回時,出現上 揭所述之傷害,再參以承上所述,張00若係在張00、葉00之 照料下出現任何顯然異常之狀況,甚或係受有頭部之外力重 擊,張00、葉00應無淡然處之而仍率予交由被告看顧之可能 ,張00所受傷勢,顯係在被告照顧期間內所造成,張00係在 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內,因被告未善盡保護注意義務,致張00 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並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 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足資認定。  ⒍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病童年齡尚小(計 算至110年11月為3歲5個月),無法清楚主述,故無法如成 人之評估那麼準確。但病童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 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等語,有該院110年11 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5頁至第 87頁),所謂「不可逆」,應即係屬無法完全治癒,足認張 00確實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 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又此受傷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受託照顧 張00期間,因疏未善盡保護義務,造成張00受有上揭重傷害 一節,堪以認定。  ㈢張00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 償醫療費用15,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合計1,415,824元,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 付訖,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理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支出憑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各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2-訴-56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卷第103 -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111年4月29日清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12年2月 9日如數匯款以清償借款。原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4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未交付借款 予原告。倘若認原告簽發A、B本票係分別擔保訴外人王麗雲 向被告所借之98萬元、196萬元借款(即附表2-1編號1、2, 以下分稱A、B借款),則因該等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已由王 麗雲及原告清償完畢,如認尚未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 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2-1均為王麗雲向被告之借款,借貸金額如 附表2-1「被告辯稱借貸金額」欄所示,借款日均為匯款日 ,清償日為借款日後1或2個月,且除附表2-1編號7以外,雙 方均約定自匯款當日起算月利率2%,並於匯款時先行預扣第 1期利息。原告所簽發之A、B本票,原係分別擔保A、B借款 ,嗣兩造及王麗雲有再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王麗雲對被告之 所有借款,而因王麗雲所匯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係 清償A、B借款以外之借款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9日匯予被 告之100萬元亦非清償A、B借款,縱認屬之,頂多亦僅清償A 借款。是王麗雲所欠A、B借款既未清償,原告仍應負票據責 任。又原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否則系爭本票無法達到擔 保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B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分別擔保A、B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簽發A、B本票 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業據兩造於爭點 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15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先位主 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採信,然被告辯稱A、B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等語, 與原告備位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同,是A、B本票係分別擔保A 、B借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與王麗雲嗣有協 議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至附表2-1之所有借款等語,未 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A、B借款本金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且無利息,附表2-1編 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1編號1、2所示時間所匯予王麗雲之款 項,為王麗雲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王麗雲向被告之A 、B借款本金各為98萬元、19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另有約定利息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王麗雲對被告尚有附表2-1編號3至11之借款, 王麗雲並曾提供被告1紙發票日111年9月17日、金額18萬元 之支票,作為附表2-2編號7借款之貼現等語,並以被告申設 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為據,惟 原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經查,上開交易明細及支票(卷 第85-97、137-138頁)僅足證明附表2-1之匯款金流及被告 持有上開支票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王麗雲與被告有借款合 意,是被告所辯,仍屬乏據,尚難逕採。  ㈢A、B借款均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查,王麗雲於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係王麗雲清 償對被告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 160-161頁),而A、B本票之借款債務分別為98萬元、196萬 元,且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業如前述,堪認王 麗雲匯款如附表2-2編號1至10之款項及同表編號11當中之44 萬元款項(合計294萬元),係用以清償A、B借款,故A、B 借款均已清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原告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附表2-1:被告匯予王麗雲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借貸金額 被告辯稱首期利息 1 0000000 98萬 100萬 2萬 2 0000000 196萬 200萬 4萬 3 0000000 36萬 40萬 4萬 4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5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6 0000000 39萬2,000 40萬 8,000 7 0000000 16萬9,524 18萬 1萬0,476 8 0000000 41萬 42萬 1萬 9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10 0000000 47萬1,500 48萬 8,500 11 0000000 29萬1,000 30萬 9,000 附表2-2:王麗雲或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 償還本金 被告辯稱 償還利息 被告辯稱 還款編號 (附表2-1) 1 0000000 王麗雲 2萬 0 2萬 2 0000000 4萬 0 4萬 3 0000000 30萬 30萬 0 編號11 4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3 5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4 6 0000000 10萬 10萬 0 編號10 7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10 8 0000000 6萬 0 6萬 9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5 10 0000000 6萬 0 6萬 11 0000000 50萬 50萬 0 編號6 12 0000000 6萬 0 6萬 13 0000000 7萬 0 7萬 14 0000000 原告 100萬 100萬 0 編號8、9

2025-01-23

CHDV-113-簡-6-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衍帆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魏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5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5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 第4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6,53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柏 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十路1段與松柏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 近,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自直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創傷 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420,470元、㈡看護費123,000元、㈢醫療器材1,679 元、㈣交通費36,000元(就醫19,200元、上下班16,8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34,967元、㈥未來損害206,000元、㈦勞動 力減損1,336,281元、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958,3 97元;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扣除過 失比例後,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 7元後,被告應再賠償1,996,5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起訴時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交通費就醫19,200元部分均不 爭執;另追加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則不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 均爭執;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閃 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凱旋復健科診所、永新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看護收據、統一發票、往返醫療院所車資試算、薪資證明、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41、47頁、本 院卷第189至213、226、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6、171至1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閃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420,4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凱旋復健科診所、永 新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附民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0,47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 每日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23,000元等節,並提 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看護收費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23,0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手術必要,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 67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統 一發票及明細品項,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器材費用計1,679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凱旋復 健科診所、永新診所回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9,200元,並 提出計程車資明細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5至4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200元 ,亦屬有 據。  ⑵上下班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後上班,因系爭傷 害經醫囑不宜騎機車,致上下班搭乘計程車而支出16,800元 之交通費,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頁),然被告 爭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系爭傷害,致使須額外支 出搭乘計程車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可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須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方能上 下班,應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16,800元,亦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及出院及休養 1個月後,因骨折傷勢未完全癒合,醫囑再休養3個月,共4 個月13日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53,000元,因而受有234, 967元【計算式:(53,000×4)+(53,000×13/30)=234,967 ;元以下4捨5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 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4個月13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34,967元,為有理由 。  ⒍未來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惟左側肱骨骨折 術後未完全癒合,經林新醫院診斷結果,醫師囑言「建議接 受左肱骨骨內固定重置及補骨手術」,並估手術自付額約10 萬元,及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需休養2個月,以每月53,000元 計算,受有106,000元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雖被告否 認原告有此部分請求權,惟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前於中國 附醫就左側肱骨骨折部分為手術及持續治療,至112年4月20 日拍攝X光顯示尚未癒合,有中國附醫診斷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3頁),顯見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即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此部分既經林新醫院診斷有手術治療之 醫療必要,所需醫療費用10萬元,且術後需休養2個月,以 每月5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0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 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 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 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4%,有中國附醫113年6 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竟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8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以前開中國附醫鑑定 確定勞動減損之113年5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 有23年4月25日;至原告每月收入金額為53,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以月收入為53,0 00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89,040元(計算式:5 3,000×12×14%=89,040)。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5年3月17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1年9月17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36,281元【計算方式為:89,040×14.00000000+(89, 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336,28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住院手 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數月及持續復健接受治療外,因傷勢 無法施力負重,造成生活不便,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 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20,470 元、看護費123,000元、醫療器材1,679元、交通費36,000、 不能工作損失234,967元、未來損害206,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之影響1,336,28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758, 397元(計算式:420,470+123,000+1,679+36,000+234,967+ 206,000+1,336,281+400,000=2,758,39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行經至本件 事故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 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其亦有過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76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 ,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 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930,878元(計算式:2,758,397×7 0%=1,930,878,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7元等情,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7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6,531元(計算式:1 ,930,878-104,347=1,826,53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 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6,53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請求財損部分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惟嗣後原告就此財損部分不請求,故酌 定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2-中簡-306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原 告 黃郁珊 左紹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所示之 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 ,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黃郁珊為民國89年生,大學畢業;原告左紹瑄 為88年生,大學肄業;被告則為87年生,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憑(見本院卷第131、133、1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 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 61至8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 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 嫌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317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康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智識經驗之人,本應 注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需妥善保管,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防止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竟疏於注意上情,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本 院按:經查為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顯示名稱為「 蔡添宗」之成年人(下稱「蔡添宗」),由「蔡添宗」交予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有股票投資機 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7 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至系爭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蔡添宗 」,嗣系爭帳戶遭「蔡添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當時因急需貸款,在網 路搜尋財務公司後和自稱公司專員、代書之人聯絡,過程中 亦有簽署反詐騙宣導文書,及提供身分證、工作證,係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 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 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及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 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又被告因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抗辯其急需貸款乙詞可 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部分已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刑事幫助僅處罰 故意犯罪者不同。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過失 ,依前開說明,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被告抗辯其因急需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然申辦貸款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受款之用,並不需告知他人 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實際持用、操作,參諸被告另案偵查時 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來和對方用LINE聯繫, 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足,可以幫我做金流,才能申請 貸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 貸款之目的,此舉已難謂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 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僅需透過公開資訊管道即可 加以核其真偽,防免風險與查證之成本極低。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稱:當下急需用錢,沒有想到詐騙這塊,也沒有想到 提供帳戶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被 告在未曾查證「蔡添宗」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蔡添宗」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 相關風險,率然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告知「蔡添宗」,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 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嗣「蔡添宗」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 戶為犯罪工具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8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與「蔡添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 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 結果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 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 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0,000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即應以該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3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 告訴被告案件雖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因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行使詐術依指示匯款8次,且與5名不同車手面交( 見另案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該集團成員所為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3-訴-2145-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騷擾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之,參酌所謂的跟蹤騷 擾,在法律定義上本即以「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殊值非難,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3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A女)之 成年女子係網友關係,甲○○不滿A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未 履行見面約會之約定,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住處,於同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未顯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或社群網站FACEBOOK IMESSENGE撥打電話、傳送 簡訊予A女,並以社群網站INTERRAM(下稱IG)暱稱A000000 00、AA0000000等帳戶追蹤A女之IG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於A 女任職之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 留言:A女是否還在職?要找A女等語,以此方式反覆騷擾A 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女、追蹤告訴人之IG帳號、留言於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帳號之事實。 0 告訴人警詢之證詞。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0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通聯紀錄、IG封鎖之帳號明細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0 告訴人任職診所之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8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洪惠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 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變更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如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至145頁)核原 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所有996地號土地遭被告建物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地段均省略 )996地號(重測前為299-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95地 號(重測前為299-32地號)土地比鄰相連,並在上開土地上 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及36之37號 建物。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92年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重測,發現兩造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界址不一致,使 得原告所有建物部分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98-1地 號土地上。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秀珠(即被告上開房地之前手 )邀集,誤以為其與黃秀珠、訴外人陳金德、陳燕敦、何業 龍於105年間,為上開重測之爭議有達成相關協議,由原告 買受其建物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購買土地費用由 原告、黃秀珠、陳金德、陳燕敦、何業龍5人平均分擔,除 原告外之其他4人將他人建物坐落其等個人所有之基地土地 部分,各自移轉給該建物所有人。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 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本件已 因重測而變更原土地所有權性質,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者,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原告於109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購99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5240元之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62萬7126元(計算式:41.15平方公尺X1萬5240元/平方 公尺=62萬712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不當得利,是在正常之程序下買受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37建物,前屋主黃秀珠 承諾相關事項會由她負責。黃秀珠與原告協調有問題,就把 問題丟回來給被告。其等10戶幾乎都有互相占用到,但黃秀 珠認為要她付錢需要有個依據,故她不願意償還,且占用土 地只有大概7坪左右,只是農地水利地,費用卻要70幾萬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建物,經重測之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 (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 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附 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佐證(卷第23頁、 第31至35頁、第7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其所有建物之前 手黃秀珠間已有協議,由黃秀珠處理相關之界址爭議,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月15日和解書為憑(卷第151頁 ),然而上開和解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拘束簽約之當 事人,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對於9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仍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日,回溯5年間均由被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 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9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為1200元,於107年1月為 608元,於109年1月為624元、於111年1月為632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公務用 謄本可參(卷第79、115頁);另996地號土地距離台1線公 路上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290公尺、白沙屯火車站900公尺 、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民小學1.7公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足稽(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 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之基礎為適當。而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6平 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1.1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105至107頁),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770 8元(計算式:【608元X11月+624元X24月+632元X25月】÷12 月/年X41.15平方公尺X6%=7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原告另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130元(計算式:632元X41.15 平方公尺÷12月/年X6%=1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所餘先位之訴則屬無據而應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 就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並據以就先位聲明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斷,非認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 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毋庸續就原告備位 之訴判斷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訴-2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 徐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徐坤成(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 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 年7月28日0時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縣○○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未返家 ,同年月13日尋獲,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嗣於同年月26日診斷患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 、兩側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交通 性水腦症),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1,失能 等級1。惟綜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該醫院埔里分院函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與徐坤 成之病程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徐坤成所患上開腦病變係陳舊 性疾患所致,無法證明與其前往整修水源頭遭遇之意外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徐坤成因意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 ,其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 、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 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 再為補充鑑定及訊問證人李佩娟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就 徐坤成所受傷勢再函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並無違背法令,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21-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林育柔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徐翌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徐○禮為夫妻,仍於民國112年5 月至8月間與徐○禮過從甚密,向徐○禮表達愛慕之情,進而 於112年6月23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原告無意間發現 徐○禮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後,始查知上情。然被告明知原告 發現上情後,仍未斷絕與徐○禮之聯繫,侵害原告配偶權甚 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認諾,金額請法院裁 決。伊目前沒有能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屬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與徐○禮有發生性行為及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而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 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2-訴-1280-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本案之兇刀既未尋獲,且 僅憑告訴人林志明及其友人之證詞,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即遽為抗告人有持尖形兇器刺傷林志明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傅建維、白 宇翔之證詞,因其等並非第一時間到場之人,所為證述自與 卷證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仍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持尖形利刃 刺傷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認現場因已遭破壞致該兇器遍尋 不著,自有錯誤;另請求傳訊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 到場以釐清真相。以上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 ,因細故與相識多年之友人林志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志 明心生不滿,夥同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等人於翌日攜帶 鋁棒1支至抗告人經營之婷婷檳榔攤理論,並持該鋁棒相繼 敲擊檳榔攤門柱、毆打抗告人。抗告人不甘被打出手反擊, 雖主觀上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持尖形利刃 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持不詳之尖形利刃1把,朝林志明背部用力猛刺1 下,致林志明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 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緊急送醫救治,仍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 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謝坤宗之證詞、林志明 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療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據資料為據,並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 理由,所為論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就何以未在案 發現場發現並扣得抗告人所持以行兇之尖形利刃,亦已詳敘 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都有看到抗告人拿1把刀,謝漢柏 、謝坤宗亦均遭抗告人拿1把刀「劃到」、「扎到」而受傷 ,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之人,除林志明外,尚有在場之謝漢 柏、謝坤宗,且均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刺所致而受傷,再依 當場案發情形觀察,並非林志明一方之同夥持刀誤傷所生。 嗣因警方到場時,雙方衝突既已結束,參與衝突者互有移動 ,現場狀況已經破壞,則警方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 端,尚難據此直接推論抗告人並未持有本件兇器;況以林志 明背部「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謝漢柏 遭抗告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謝 坤宗遭抗告人「扎了1下」因而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 勢觀之,抗告人自係持不詳尖形利刃刺擊林志明背部1下無 誤,抗告人辯稱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 相關跡證,不能判斷伊有持刀刺傷林志明之行為等語,並無 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之旨。抗告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 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同之論述,自 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 合。至關於聲請證人徐○○部分,依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經 原審訊問時,已供稱其與徐○○之對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 刀」有關之事,則衡酌倘非抗告人持刀刺傷林志明,其於遇 見所稱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時,應即時亟欲釐清, 自無不向徐○○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林志明者為何人,以證明 自己並非行為人,但抗告人卻稱其在與徐○○談話之過程中, 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調查此部分,究有無 其事或必要,已然有疑。又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時伊蹲下而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 約10至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則 徐○○既與抗告人及林志明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抗告人又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徐○○理應無法清楚目 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原審產生足以動搖而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罪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仍有傳訊徐○○到 庭說明其目睹整個案發過程之必要,且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 所提各項事由及傳訊徐○○之聲請,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 ,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持 尖形利刃刺傷林志明,有該案卷內各項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 補強林志明之指訴,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 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 ,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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