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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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萬春(即李吳庭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缺漏被繼承人長女李秋香之姓 名簽章,請重新提出記載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如其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長女李秋香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催-24-2025012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印花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郭千雄 被 告 李秋香 李國祥 李麗月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印花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5,587 元(含本金35,45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1.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0

KSEV-114-雄補-146-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壹把、雷射壹臺 、電鑽貳支、水平儀貳支、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振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時38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時、地,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扳手之 器具竊取N2-7121號不詳種類車輛車牌1面(非本案審理範圍 ,由本院告發),再於112年4月15日2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路邊,見李秋香所有而供其夫柯見 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在該處,遂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竊得位於副駕駛座處 之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 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把)及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 逃逸,並旋將本案車輛之前車牌以類似扳手之器具卸下後, 換上N2-7121號車牌,而將本案車輛前車牌放置於車室內。 嗣柯見得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利用天羅地網系統追蹤本案車輛軌 跡,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 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徐振崇(其在該車旁,然 矢口否認為竊賊),經警方在本案車輛方向盤採得其指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柯 見得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 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本案車輛方向盤採集 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 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行車軌跡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 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振崇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沒有偷車上工具云云,又於偵訊辯稱 :車子是伊偷的,但車牌00-0000號(按應係指N2-7121號車 牌)不是伊偷的,工具也不是伊偷的,伊只有偷車、伊沒有 偷被害人放在車上的裝修工具、伊真的沒有看到他的工具, 伊真的沒有拿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柯見得係於案發之 後不滿三小時即發現遭竊,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共損失何物品?價值約多少?)答: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被偷,以及放在車上副駕的工具。現在車輛已 返還,但車上的工具全部遭竊,遭工具總價約為4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本件竊盜的日期是 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38分,你是當天就發現車子被偷?) 答:對。(法官問:後來警察找你到派出所做筆錄,你是說 112年4月15日5時50分許起床走出門外,發現你的小貨車不 見了,所以你是一大早就發現了?)答:對。(法官問:派 出所警察問你的損失,你說除了失竊小貨車,車上有財務損 失是你的裝修工具不見,是否如此?)答:是。(法官問: 警方是否後來通知你把車子領回?)答:是。(法官問:車 子領回時,有無看到你說的裝修工具?)答:沒有。(法官 問:你所說的裝修工具是放在車斗上,還是放在車室內?) 答:車內副駕駛座。(法官問:這些裝修工具的品名和數量 是否可以陳述?)答:我在警察局都有說,也有做筆錄。( 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警察都沒有記載,還是請你現在 說明?)答: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台、電鑽2支、水平 儀2支、螺絲起子(幾把忘了)。」等語,即被害人確認上 開裝修工具均於本次遭竊,與其警、偵訊證詞內容均相符, 且其與被告素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詞足堪採信。再查,依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可知,被害人柯見得於 案發日5時50分許即發現失竊,警方亦於5時50分許即已接到 其之電話報案,有警方電話紀錄可憑,此後,警方積極偵辦 而追蹤本案車輛行車軌跡,隨即於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被告 ,是可見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迄遭警查獲,並無失去該車之 控制權,則本案車輛前方所掛N2-7121號車牌,當然係其所 竊、其所為,而且被害人置於車內副駕座之上開工具亦為其 所竊,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辯!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 生字第112006022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行車軌跡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證人即被害人既已忘記其 失竊之螺絲起子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應認定被告竊取螺 絲起子1支,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 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係 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後始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發還本案車輛)、被告於本案前後前犯下多次包括竊盜罪 在內之財產犯罪(多次駕駛小貨車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 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本案車輛(含前車牌),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77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本案車輛遭查獲時,前後車牌並不相符,車輛前方係懸掛號 碼N2-7121號之車牌,此車牌亦為被告所竊,本院上已有論 述,且依本院命警方回覆之卷附職務報告,警方須使用板手 始得將N2-7121號車牌卸下,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4-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秋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9,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43-20250116-1

侵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官美珠與代號AB000-A110032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0032A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 ,因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與官美珠、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 越南籍友人聚會、打牌,其等打牌之地點係在丙○○上開住處 1樓之雜物間,聚會期間除用餐外,甲○則係在該址1樓工作 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及辦公桌處看電視、平板、滑手 機。詎丙○○明知甲○未滿14歲,年幼涉世未深,且患有輕度 智能障礙,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 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某假日,利用甲○年幼且對於外界事務 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之機會,趁甲○於上 開工作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處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之 際,先將手伸入甲○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復伸入甲 ○褲子中,以手撫摸甲○下體,甲○感到不舒服,出言制止, 丙○○未予理會,仍繼續為之,直至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以 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強制猥褻1次。嗣甲○於10 9年11月19日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因填寫學校發放之「國 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 選項,經校方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AB000-A000000-0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在被害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即證人乙女之身分資 訊,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抗辯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甲○已分別 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為證述,就有無遭被告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基本核心部分所證,並無 出入,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抗辯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 認定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 開一所述(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未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乙女經常偕同甲○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 ,並知悉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者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甲○從來沒有一個人到我家,都是她媽媽載來, 我家都有很多人在打牌,我家1樓就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 ,不是獨立房間,我不可能在甲○媽媽、其他越籍配偶都在 隔壁,還有我家人在那裡走動的情況下摸她,而且我家外面 門的玻璃是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怎麼可能發生 這種事。再者,108年5月底我因為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在 榮總開刀,那段期間我都在1樓最後面的客廳有擺1張床,我 都在那邊休養,我要起床都需要有人攙扶,所以我也沒有辦 法工作,走路也要有人扶,不可能性侵或不當觸摸甲○。另 外甲○她是智障,她爸爸媽媽自己也講她會幻想、幻聽,是 她亂講,我很冤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甲○就 何時開始遭被告侵害、被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被告何 因停止動作等重要關鍵基本事實,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前 後矛盾,是其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疑義而難遽採。㈡依甲○所述 本件之案發地點係位在被告住處1樓之工作室,該處直接面 對外面馬路,算是一個半開放的空間,又被告家中大門及通 道均長期開啟,每次甲○都是跟她媽媽一起來,現場可能光 是打牌的人,就有5、6個人,被告家中飲水機置放辦公區, 被告家中之成員或作客之牌友等10餘人皆會隨時出入,殊難 想像會發生甲○指訴之侵害情事,且該處距乙女打牌地點甚 近,若有任何異狀,甲○可隨時發出聲響讓乙女知曉,或輕 易向乙女求援,然卻捨此不為,不僅持續與被告觀看電視, 事後甚至多次陪同乙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顯與一般性侵害 被害人不願再面對加害人之常理反應不符。㈢倘甲○確實發生 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卻長時間未對共同生活之乙女或胞姊 提及透漏隻字片語,實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並無對甲○性 侵害之情事。㈣依警方製作之報告表所載,甲○父母向員警表 示甲○有智能障礙、常有幻聽幻想之狀況,且於第一時間皆 認為不可能發生此事件,益徵甲○陳述之憑信性實有重大瑕 疵。㈤被告長期受腰傷所擾,自108年5月間,即因腰傷而入 院接受脊椎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多在住處客廳單人床休 息,入院前後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甲○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於105 年10月間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二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7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甲 ○的年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2頁);另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皆自承:乙女周末都會帶甲○來我 家打牌聚會,這個聚會已經持續好幾年,甲○來通常是獨自 看電視、玩手機,不常講話,問她問題要重複多次,有時她 不回答,有時候則答非所問,從她的行為及語言就看得出有 智能障礙,乙女也有跟我提過,我知道甲○心智障礙的情形 等語(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72頁 ),是被告對於甲○為未滿14歲女子、以及甲○之身心狀況各 節有所認識,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配偶官美珠與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因 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官美珠、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越南籍友人聚會 、打牌,其等打牌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放置雜物處( 偵卷第97頁下方;原審第83至85頁、第255頁下方照片《辯護 人在原審庭呈被告住處現場圖照片編號2》所示),甲○則在 該處前方陳列電視機、飲水機位置(偵卷第97頁上方、第99 頁下方;原審卷附第79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255頁上方 照片《辯護人於原審庭呈被告住家現場圖照片編號1》看電視 、玩平板、及滑手機,聚會期間在上開一樓用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6至27、33頁;他卷第71至73頁),並 經甲○(他卷第12、16、18至19、33至34、56至59、61頁; 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乙女(他卷第25至26頁、陳玉琛( 原審卷第227至232、241頁)、李秋香(本院上訴卷第116至 120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秋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 述內容相符(本院更一卷第139至162頁),復有甲○手繪犯 罪現場平面圖(他卷第65頁)、被告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 偵卷第15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27日中市婦警偵字第110 0015001號函暨被告住處1樓照片、現場配置平面圖(原審卷 第77至89頁)、被告所拍攝家中擺設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3 1頁彌封袋)、被告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55至25 7頁,本院更一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於110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有陌生人碰我的身體,那個 人是媽媽的朋友,我都叫他阿伯,我在阿伯家見過他很多次 ,我跟媽媽去阿伯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我知道阿伯家在 哪裡,媽媽去阿伯家打紙牌,媽媽在打牌時,阿伯跟我聊天 ,阿伯碰到我這裡(手指胸部及下體部位),我有跟阿伯說 不可以這樣,阿伯沒有回話就繼續摸,阿伯在客廳跟我聊天 ,媽媽在客廳後面打牌,阿伯跟我聊天的地方看不到媽媽, 有東西隔著,我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碰我身體的事,因為我不 敢講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  ⒉甲○於110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被陌生人碰到身體, 是媽媽朋友的家人,我都叫他阿伯,我是假日有時是週六有 時是週日會去他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阿伯碰我胸部,一 開始就碰胸部,那時候我有穿內衣,他手伸進去內衣裡面, 還有碰我上廁所的地方,當天我有穿長褲,他的手伸到我褲 子裡面,從我五年級開始,是第一次,到六年級還有,最後 一次當時我在看電視,他摸很久,我覺得不舒服,阿伯摸我 時只有我跟阿伯,沒有其他人看到,媽媽跟阿姨在打牌,在 後面打牌,我看不到媽媽在打牌,因為有牆壁,阿伯把手伸 到我褲子,就一直摸,我覺得不舒服,阿伯除了摸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外,沒有摸其他地方,阿伯沒有把我衣服脫掉 ,因為阿伯的女兒走過來,阿伯停止摸我,阿伯就把手拿走 開。阿伯摸我,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第一 次摸我之後,媽媽還有帶我去阿伯家打牌,我沒有跟媽媽說 我不想去。我第一次去阿伯家,我記得是五年級,最後一次 是六年級等語(他卷第55至62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阿伯,阿伯跟媽媽認識 ,阿伯摸我是我唸五、六年級的時候,阿伯先摸我的胸部, 然後有摸下面,阿伯在他家前面客廳摸我,媽媽假日會帶我 去阿伯家,有時候禮拜五,有時候是禮拜六,有時候是禮拜 日,媽媽去阿伯家玩、賭博玩牌,媽媽跟阿伯的老婆、阿姨 打牌,我就坐在前面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或玩手機、平板, 不記得阿伯摸我幾次,去阿伯家,阿伯有時候會摸我、有時 候不會,阿伯摸我時,有時候穿短袖,有時候穿長袖,阿伯 摸我的時候是坐著,他把一張椅子拿過來坐在我旁邊(甲○ 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標示其坐於原審卷附第255頁 上方工作室照片中之酒紅色椅子,被告將對面之木椅搬到酒 紅色椅子左側,坐於甲○左側),阿伯手有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他會先摸胸部,再摸下面,下面指生殖器官,尿尿的 地方(甲○嗣並在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圈出其所指 尿尿的地方之位置),阿伯從下面用一隻手伸進去衣服裡面 摸我的胸部,他有時候從下面上去,有從衣服的領口進去( 甲○示範被告將手伸入衣服裡面之動作),阿伯摸我尿尿的 地方的時候,我是穿褲子,阿伯把手伸進去褲子裡(甲○示 範被告將手從腰部褲頭伸進去褲子裡面之動作),阿伯摸了 大概5分鐘會停下來,有時候是2分鐘,因為他女兒回來了, 有時候是他兒子回來,他就會停下來,等別人走過去了,阿 伯會再繼續摸,阿伯摸完後說不要告訴媽媽,阿伯摸我的時 候我感覺有點害怕,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阿伯沒有停,我 不敢用手把他的手推開,媽媽都在後面打牌,我不敢告訴媽 媽,我沒有跟爸爸、姐姐或其他人說過這件事,因為我不敢 說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24頁),並有甲○標示其與被告所 坐之椅子相關位置及被告所坐之椅子移動軌跡之工作室照片 (原審卷第255頁上方)、甲○在人體部位圖圈出其所指尿尿 的地方之位置之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  ⒋是被告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某假日,在上開 住處1樓辦公區,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 衣、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事實, 已據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綜觀甲○上開 證述內容,甲○關於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過程,一致證稱約 係在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因乙女假日偕同其 到被告龍井住處與友人聚會打牌,被告即利用乙女等人在聚 會打牌時,甲○一人在1樓工作室觀看電視、玩平板、手機之 機會,坐在甲○旁邊,將手伸入上衣、內衣內撫摸甲○胸部, 再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甲○感到不喜歡、不舒服,雖表 示不可以,但被告仍未罷手,直至有人聲接近始停止動作, 並要求甲○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未將此事告知乙女 或姐姐或其他家人等情甚詳,可見甲○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時間、地點、侵害部位、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未向乙女 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之心境感受等主要核心事項,未有任何 抽象或誇大之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齟 齬之處。且細繹甲○上開陳述,回答雖略為簡略,然相當清 楚,並無含糊之情,且能藉助偵訊娃娃輔助模擬動作,或自 己以動作描述被告所為之具體猥褻舉止,及當時覺得不舒服 、有點害怕,未及時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或告知家 人此事之心情及感受,衡以甲○尚年幼,身心發育尚未臻成 熟,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階段,且有身心缺陷,智力發 展落後於同齡者等情以觀,自是親身經歷,甲○始能為如此 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無重 大瑕疵可指。  ⒌參以,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係因甲○於就讀國一時,於109年1 1月19日填寫校方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 是否曾經遭受他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 項,因而經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動輔導,並於同日通報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節,業據甲○之國中專任輔 導教師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至189、22 4至225頁),並有該檢核表(原審卷第69頁)及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足佐,是可知甲○遭 被告強制猥褻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難認甲○有虛偽陳述遭被告 猥褻,誣陷被告之意圖。況且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會不會因為阿伯摸妳討厭阿伯?)沒有」等語(原審 卷第224頁),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 妳跟甲○對談的過程提到阿伯的本案被告,甲○的反應並沒有 很強烈的厭惡感?)沒有。」「(問:甲○反而跟妳說她覺 得阿伯對她很好?)對。」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足見 甲○遭被告猥褻之後,並未因此對被告產生厭惡,遑論怨恨 ,甚且仍覺得被告對其很好,益徵甲○並無羅織上開情節誣 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而甲○經學校依權責啟動輔導時,向 證人王〇〇所陳述之遭被告猥褻經過,與甲○嗣後在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 師告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 智能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 時甲○說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週末就會去媽媽朋友家, 媽媽會到這個阿姨家後面的房間打牌,她跟阿伯在客廳,阿 伯會把手伸進甲○衣服裡面撫摸,我跟甲○確認阿伯有沒有伸 到內衣褲,甲○說有,她說有伸到內衣褲裡,只有摸胸部及 下體,我再具體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進去尿尿的地 方,她回答說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9至195頁),並有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 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及王〇〇與甲○筆談紀錄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3頁)。從而,堪認甲○上開證述 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憑信性甚高,並非子虛。  ⒍甲○證詞可信度之精神鑑定結果:  ⑴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但未有精神障礙, 亦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偵卷第136頁);又證 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甲○就讀國一就是他們年級 的專任輔導教師,至今輔導甲○約1年半,在與她對談的過程 中,甲○大概都可以聽得懂我的問題,只是我要講的比較慢 ,她的回答也比較簡短,不像一般的國中生會衍生很多等語 (原審卷第187、198頁),可知甲○日常對談可理解文義、 切題應答,並無脫離現實感情狀。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甲○證詞可信度,經該醫院鑑定人、司法訪 談員、檢察官、書記官、負責之社工、女警在臺中地檢署偵 訊室一起進行,當天第一階段先由司法訪談員與甲○建立關 係,鑑定人從旁協助,透過了解甲○對於自身日常生活的描 述、在學校上課狀況、在校負責的打掃工作、老師與她的互 動情形、在家複習功課以及準備考試的狀況,瞭解其言語理 解、表達與回應問題的能力,之後即開始對於案情進行問話 。第二階段檢察官加入對甲○進行偵訊,針對案發狀況進行 進一步確認,並對甲○進行各項心理衡鑑,之後綜合甲○個人 史與家族史、甲○與社工會談內容(包括家庭概況、甲○求學 適應狀況、對於案件反應)、甲○心理衡鑑各項結果,評估 認:甲○進入專鑑前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未有其他精神障礙。甲○之心智年齡低於其發展年齡, 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雖有聽力方面的問題, 但並未影響到甲○一般性語文表達能力。輕度智能不足的患 者在國中階段時描述事件經過可能會對細節有所遺漏,回答 時也會較為簡略。甲○偵查當天除了容易因疲累及肚子餓需 要中斷幾次訪談來休息之外,對於案發過程經過均能清楚描 述,即能夠明確描述自己國小五、六年級被加害人侵犯之經 驗、部位與經過,能清楚描述加害人家中狀況與場景,也表 達自己當時的不舒服感受,並未受心智缺陷所影響,不影響 其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9日中 榮醫企字第110420189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憑(偵卷第131至139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以上述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甲 ○證詞之可信度,當值採信。從而,堪佐證甲○上開陳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等語,應屬真實,並非虛言,堪以採信。  ⑵至員警獲報後第一時間查訪甲○父母時,甲○父母均表示甲○有 幻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對甲○陳述遭被告性侵一事表 達疑慮一情,固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 告表(他卷第7頁)在卷可考,惟乙女之姐姐即代號AB000-A 110032B號在警詢時證述甲○並無妄想情況(偵卷第87頁); 參以乙女既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足認甲○一家應與 被告互動良好,甲○父母乍聞甲○遭被告強制猥褻,無法置信 ,在未向甲○求證情形下,向員警表示甲○有幻聽、幻覺之精 神異常情況,對於甲○所述有所疑慮,並不違常情。況甲○校 方因甲○於「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曾經遭受他人撫 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項,校方依權責於同 日啟動輔導及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聯 絡乙女,乙女第一時間反應雖係認為不可能,惟經證人王〇〇 告知乙女關於甲○之陳述後,乙女表示會去了解一情,有甲○ 臺中市○○高級中學「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31頁彌封袋),而乙女在警詢並未再質疑甲○所述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事(他卷第23至27頁),甚至因乙女透過甲○姐 姐瞭解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情形,得知甲○遭被告摸下體後, 遂帶甲○前往醫院驗傷(偵卷第79至83頁),益證甲○父母第 一時間反應,乃在未了解事情經過之初所為之主觀臆測。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無視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關於甲 ○證詞可信度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徒執上開「性侵害案件 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記載,據以主張甲○有幻 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而認甲○指證內容應屬虛捏等語 ,難認有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固稱甲○就遭侵害時點究是國小三、四年級或五、六 年級;案發當時所坐之座椅型態、被告是坐於甲○後方或旁 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 停手各節,先後證述不一,復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不符,並不可 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至1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⑴查,關於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時間一節,甲○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上開證述,一致證稱是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雖 與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 號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所記載「從國小三 或四年級開始不只一次 最近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前發生 的之後到最近都沒有了」(原審卷第65頁)略有不符,惟甲 ○在學校輔導調查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 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 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 制,況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復 有聽力障礙,證人王〇〇尚須藉助筆談溝通,始有辦法稍瞭解 本案大致情形,此已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88至189頁);況本案發生距甲○經學校輔導調查、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本院參酌 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是國小五、六年級、108 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另對照乙女所證述:109年2月份還有 帶甲○去被告住處打牌,之後就沒有去了等語(他卷第26頁 ),認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是於甲○就讀小學五、六 年級之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假日。  ⑵又關於案發當時甲○所坐之座椅型態(有無靠背)、被告係坐 於甲○後方或旁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 己起身,被告始停手各節,甲○在偵查時證稱被告坐於旁邊 ,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惟未敘述座 椅之型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我旁邊,是有椅背 椅子,嗣因被告女兒或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 另依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案情摘要」記載:「案主(即甲○)表示在遭侵害後 自己的起身而令阿伯停止動作」(不公開偵卷第35頁),甲 ○關於上開各節陳述略有出入,惟關於甲○所坐椅子型態及其 與被告相對位置等,依甲○在原審審所述其所坐椅子有椅背 ,但被告乃坐其左側,依此情況,被告自能將手伸入甲○上 衣、內衣及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則甲○之陳述自無 違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辯護意旨指稱甲○在 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坐於有椅背之酒紅色椅子,該椅子椅背高 度已到成人頭部,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所述不實(本院上訴卷第16至17頁) ,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是聽聞其 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一節,參諸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證稱:甲○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是訪視時聽完甲○的敘述後 ,回辦公室憑依當時的印象寫的,在訪視過程中,我沒有製 作筆記。印象中,甲○被性侵好像不只一次,我是大概把她 講過的狀況整理出來,因為很難去把她每一次,第一次做怎 麼樣、第二次做怎麼樣,因為那不是當下紀錄,因為她也是 去回想每次的過程到底發生了哪些,也很難判斷她講的這次 行為是歸屬於哪次,所以我很難去寫說這次行為是屬於哪一 次,所以我是用概括的去寫。社工教育訓練的過程中,我製 作這份訪視紀錄表就是寫大概的,我們知道的狀況,給警察 調查,以便後續警方或是檢察官介入偵查時,可以安排比較 適當的詢問方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5頁),依證人 王彥胤上開證述可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被害人之目的並非 司法調查,僅係令之後職司調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檢 察署瞭解被害人遭性侵之大致情形,尤其是身心狀況,俾評 估是否進入減述程序或安排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調查、偵 查,故訪視重點並非被害人遭性侵情節,而是後續程序之安 排及協助,據此,證人王彥胤訪視甲○時,僅需瞭解甲○遭性 侵之梗概,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探究甲○遭性侵之各次情節 及詳細經過,更何況證人王彥胤在訪視時並未當場以筆紀錄 甲○所陳述遭強制猥褻詳情,迨返回辦公室憑印象記載甲○所 為陳述,亦有可能造成此節之歧異。稽之,甲○在偵查中證 述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時」是被告女兒經過,「有時」是被告兒子經過 ,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然此為經過長時間後甲○所為之 證述,甲○又具有上述身心狀況,在甲○就被告於何時?何地 ?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本案基本核心事實既已指證一致明 確下,上述先後不符之陳述,仍不足以否定甲○指證內容之 可信,自難認甲○關於指證有何矛盾之處。況且被告已自承 與兒子及女兒同住(偵卷第25頁),益徵甲○此節之陳述, 實非憑空杜撰。再衡以,甲○僅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 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 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 而有所限制,甲○在學校通報後,翌日接受訊前訪視評估、 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相距案發多時,難免有記憶模糊 之處,又甲○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上開能力更較一般同儕 低落,因上述緣故致上開各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實難認 有違常情。此外,甲○始終陳述有遭被告性侵多次,惟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二次犯行,再經原審審理後認僅能 證明有一次侵害犯行,另一次則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需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因此,原審甲○陳述遭被告猥褻多次,縱僅其中一次達 確信程度,另一次因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經原審諭知無罪 ,亦難據此反推甲○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陳述即為虛偽不 實。從而,甲○既始終堅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再依證人王彥 胤上開證述可知甲○告知遭被告侵害多次,惟因無從區分甲○ 所為之陳述係指何次遭性侵之情節,故僅記載大概情節,再 參以,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 ,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 皆係以開放之問題(即甲○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時、地、方式 各節)詢(訊)問甲○,迨甲○陳述後,並未再次確認其所陳 述究係初次或最後一次,或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準此,實 無從區辨甲○前開所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究係指何 次,此即原審判決認定只能證明甲○僅遭被告侵害一次之故 。因此,既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 問時,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強 制猥褻,衡以甲○尚年幼,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觀,甲○應 無法理解詢(訊)問之提問究係欲問其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犯行,其因而將所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各次情節一併說出, 致各次陳述細節有上開歧異之處,自無悖於常情。至辯護意 旨另稱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看過甲○坐於酒紅色椅 子上,甲○證述不實在等語,查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固證述 :沒有看過甲○坐在飲水機靠牆酒紅色椅子上等語(原審卷 第233頁),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在工作 室桌上看平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0頁),並標示位置( 本院上訴卷第147頁),依其所標示之位置,甲○並非在上開 酒紅色椅子看平板,惟陳玉琛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 在工作桌子的附近等語(原審第233頁),李秋香亦證稱: 沒有看過被告與甲○一起在工作室的空間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1頁),然被告在警詢時即已自承乙女在放置雜物處打 牌時,甲○在陳列電視機、飲水機處玩平板、看電視,伊在 同一處看電視一情屬實(偵卷第27頁),是陳玉琛、李秋香 上開證述全盤否認被告與甲○共處同一位置等語,無非迴護 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自難憑陳玉琛、李秋香上開證 述,否定甲○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稽。  ⑶綜上,甲○就上開各節之陳述固略有不符,惟此等均屬枝節性 問題,乃因上述原因所導致,無悖於常情,參以,甲○對於 其是經乙女攜同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一樓上開工作室地 點坐於椅子上看電視,乙女在放置雜物處聚會打牌之際,遭 被告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直至聽聞人聲接 近始罷手,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指訴既無二致 ,自不得僅因上開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細節事項陳述內 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述可信性,故此部分辯護意 旨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住處一樓直接面對外面馬路,外人可 以窺見裡面及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之親友隨時會出入,不致 發生甲○所述之侵害情節等語。查被告住處緊臨馬路,平時 住處一樓鐵捲門開啟,但有關閉鋁門(李秋香所證述紗門實 為鋁門),又被告住處一樓與後方空間隔間處,僅有門框, 並無門扇,另飲水機置放在工作室,在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親 友可隨時出入工作室(包括至工作室飲水機處取水)等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1至122頁)、陳秋水(本院卷第155頁)分別在原 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住處一樓 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99頁;原審第79至255至257頁;本院 卷第95頁),此事實固堪認定。惟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 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 關聯。又依據卷附被告住處一樓照片(偵卷第99頁;原審卷 第79頁),可知被告有將住處騎樓圍起,作為堆放工作雜物 之空間,後方為一樓工作室,依員警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所 示(偵卷第99頁),再佐以證人李秋香所述平時鋁門有關閉 之情形下,行經被告住處外馬路之用路人,自難以窺見裡面 活動。再者,縱依員警及被告所拍攝其住處鋁門未關閉之情 形下(原審卷第79、257頁),本案性侵地點在一樓放置電 視機、飲水機較隱蔽處,距離門口約11公尺(騎樓深度350 公分+工作室深度730公分),且工作室內擺放工作台(寬約 100公分、長約125公分),兩側尚有置物架(左側寬約120 、130公分左右,右側寬約80公分左右),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配置平面圖在卷可考(本 院更二卷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76頁), 可見行經用路人除非刻意駐足觀看,甚難窺見其內活動。另 依甲○所述可知被告係趁乙女及其他人在一樓後方放置雜物 處聚會打牌,被告與其獨處之機會,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且 甲○並未出聲呼救,又打牌之雜物間與工作室間尚有廁所及 樓梯阻隔,二處相隔約2.3公尺,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卷第101頁 ),另依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至被告住處聚會打 牌為其等重要活動,其等邊打牌邊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126至127頁),則乙女在相隔2.3公尺處之另一空間與友人 歡聚打牌聊天,乙女及在該處打牌之友人未察覺被告對甲○ 施以強制猥褻犯行,自不悖於一般常情。是證人李秋香在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人在辦公桌說話,打牌的人聽得到 、被告住處鐵門不會關,紗門會關起來,外面的人可以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頁),核與本案 客觀事實不符,自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即使 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之友人及與被告同住之家人會隨時進 出工作室,然依甲○所述可知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並未 脫去其衣物,僅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發現 有人聲接近即停止犯行,甲○遭強制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 且被告是趁乙女及其他人在後面房間聚會打牌,與甲○獨處 機會為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時間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 發覺有人靠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 ,被告自有相當之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 舉動,避免犯行敗露。甚且,因甲○年幼,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 之故,使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更不容易遭察覺,被告乃自 恃甲○上開特殊情況,始無忌憚於上開有人隨時出入之處所 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難屬有據,委無足採。  ⒐辯護人另辯以甲○遭強制猥褻後卻未即刻向乙女求援,事後亦 未向家人吐露此情,反而持續與乙女前往被告住處,核與常 情有違,且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分別證述未看過甲○出現特 別害怕、奇怪之神情,甲○未說過遭被告亂摸,甲○陳述顯不 實在等語。然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 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 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 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 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 ,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 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 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 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 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 、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 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 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 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 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況就遭受性侵之被害 人而言,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 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衡 以甲○在案發時為未滿14歲,尚年幼,性意識尚未臻成熟, 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 力不僅較智力發展正常之同齡低落,更難與成年人比擬。又 甲○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舒服、有點害怕, 僅出言制止被告,不敢將被告手推開,不敢告知家人此事, 且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等語(他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 213至215、218頁),另參酌證人王〇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被害人有的會很難過,可能會創傷很多年,甲○比較沒 有那麼害怕的感覺,真的就是很懵懵懂懂,她覺得有點怪怪 的,好像不大對,因為老師說這樣不行才跟老師講,我問甲 ○會不會很害怕?她說不會,因為阿伯對她很好,甲○對於阿 伯並沒有很強烈的厭惡感,然後我問她有無告訴爸爸、媽媽 、姐姐,她跟我搖頭說不敢。也許發生這件事情,她的智能 障礙對她是一種保護,因為她不會那麼傷痛,但是我看了很 心疼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再者,甲○於偵查時證 稱:阿伯摸我後,我回家就保持平常心等語(他卷第62頁) 。可見甲○雖遭被告猥褻,雖感到不舒服,惟因其性意識尚 未臻成熟,復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 判斷及應變能力較低落,故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未於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呼救,或即時跑離該處,向打牌乙女求 援,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致甲○事後未告知家人, 復因自覺被告對其很好,並未因此厭惡被告,仍抱持平常心 ,持續與乙女到被告住處,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 察甲○之年齡與心智缺陷之特殊情況,認甲○反應有違常情等 語,委無足採。此外,證人陳玉琛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 有看過甲○有害怕或奇怪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證 人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甲○跟我說被 告會亂摸她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惟甲○既因上述原 因,並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甲○自未顯露害怕或奇怪 神情或舉止,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並未向乙女求援 或告知乙女或其他家人,連身為甲○母親之乙女均無從察覺 甲○遭被告強制猥褻,遑論僅係乙女友人之證人陳玉琛或李 秋香。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憑採。  ⒑護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因腰傷痼疾與住院開刀後行 動不便,實不可能性侵甲○等語。查被告因椎間盤突出及脊 椎滑脫,於108年5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於同 年6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27號函暨被告 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3至150頁)及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卷第167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開刀後有一段時間穿著輔 具護腰,經常躺臥住處最後一間之客廳單人床上休息一情, 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李秋香(本院上 訴卷第123至125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然被告自承:108年5月開刀前我可以自行走動,不用攙 扶,開刀後休養2、3個月也可以自己行走,但是要用背架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李秋香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刀完後有時有躺客廳床上,有時 候沒躺,輔具大概穿半年,被告開完刀後,有朋友來找他, 他坐在椅子上跟朋友泡茶、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4至1 25、127至128頁),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住院開刀,同 年6月3日出院後,並非需24小時臥床,休養2、3個月即可自 行行走,6個月後即無須穿載輔具固定護腰,尚能坐於椅子 與友人泡茶、聊天,可見被告開刀後,復原情況良好。而如 前所敘,本院認被告係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 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個假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該 期間橫跨被告開刀前後,被告在開刀前,身體狀況良好,並 無何身體因素無法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客觀障礙存在; 縱係被告開刀後,衡情除開刀住院期間及初期傷勢尚未痊癒 ,行走仍不便,甚至需臥床階段,其因此身體障礙應無從實 施猥褻犯行外,迨其逐步康復,已可行走,甚至無須輔具固 定護腰後,自無因身體障礙妨害其對甲○實施強制猥褻犯行 。據此,實無從憑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 行開刀手術,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要無可採。  ㈣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甲○於110年1月28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8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 ;又關於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何以有陳舊性裂傷一 節,甲○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伯有把手伸進去我尿尿的 地方,他手伸進去,然後他插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手進入 到陰道裡面,我有痛的感覺,阿伯將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有時候稍微有點久。除阿伯外,沒有其他人摸過我的胸部 及下體,我也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比較親密的行為等語(原 審卷第212、216、218、221至222、226頁),即甲○證述被 告除撫摸其下體外,尚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 為,造成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  ⒉惟上情除為被告一致否認外,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師告 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智能 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時甲 ○是說阿伯有將手伸入內衣褲,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也 直接確定地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到尿尿的地方,她 回答說沒有,她當時真的這樣跟我講,這個部分真的是最有 疑義的地方,我必須很誠實講,我當時有很確定的問她,我 們常在處理這種案件,我知道這個是很關鍵,所以我真的有 這樣問她,我知道我沒有辦法用陰道等來講,我就問她有沒 有伸到尿尿的地方,當時她說沒有。我只有問過這一次,之 後因為她身心障礙問題,後來我是關心她的心情,了解這件 事情對她家庭的影響,她也跟我說家裡面為了這個爸爸媽媽 吵架,還有我也一直跟她說妳應該怎麼樣防護自己,到後來 我都是在做這個,就沒有就阿伯有無將手伸入甲○尿尿的地 方做第二次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0頁),並有該次筆 談紀錄記載:「身體.胸部.下體→沒伸進去」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73頁)。衡酌證人王〇〇係於本案揭露之初始,最早接 觸甲○之人,上開輔導談話之場合係學校之輔導教室,並非 甲○陌生之環境,且校方係基於關心之立場介入輔導,王〇〇 非常有耐心透過筆談,慢慢詢問甲○,甲○對於王〇〇詢問應無 防備之必要,且依甲○尚年幼,對於性知識及經驗本即處於 懵懂未臻成熟階段,復因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瞭解被告有無 以手指進入陰道內,乃性侵態樣之重要關係事項,倘被告確 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應無刻意隱瞞該情之理。況證人王 〇〇基於其職務上處理學童遭性侵經驗,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 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故 於得知被告將手伸入甲○褲子內時,進一步向甲○確認被告是 否將手伸進其陰道內,並慮及甲○有智能障礙情形,以甲○可 以理解之「尿尿的地方」用語代替就甲○而言屬較為艱澀之 「陰道」一詞,甲○應可充分理解證人王〇〇所提問。從而, 甲○在最初說出遭被告猥褻時,否認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 內,應較接近事實,嗣改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為性 交等,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再者,參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記載:「……摸完胸部後,阿伯又將手從案主褲子 上緣伸入案主到内褲内,觸摸案主下體,遭觸摸的情況是手 碰到案主下體後然後伸出,手指並無在案主下體處游動……」 (不公開偵卷第35頁),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 證稱:有點久……我不確定她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因為案件有 點久……應該是「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1頁),佐 以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已處理、輔導超過 50件以上的個案,有沒有100件我不確定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10頁),從而,依證人王彥胤職務上處理性侵案件豐富 經驗,應可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為 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據此,堪認甲○在校方依權責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證人王彥胤進行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時確實陳述被告 僅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  ⒋再者,甲○初於偵查時僅證述被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 部及下體之事實,未曾提及被告在撫摸其下體時,有以手指 進入其陰道內,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 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定甲○其陰部3點鐘 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係遭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所 造成,令被告擔負強制性交之罪責。  ⒌至被告上訴後,辯護意旨再執丘彥南醫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演講「兒童或智能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精神鑑定與 臨床實務」內容「如果被害兒童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 ,可能就會影響作證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因為稚齡的兒童 ,在扮演或評估的情境中,常常會夾雜現實與幻想,還可能 會出現移轉、跳離主題的現象,尤其是他們面臨的壓力情境 或誘發焦慮的議題時。……不可信的證詞特徵則包括:隨時間 而增加的前後不一致陳述、戲劇性或令人難以置信的陳述( 如多重的加害者與情境,而加害者並未採取一般防止被發現 的措施),以及陳述的內容從相對無害的行為,演變成為愈 來愈有侵擾性、虐待性、攻擊性的活動等」,佐以甲○證述 遭被告有以手指進入陰道之證詞不一,認甲○證詞皆不可採 等語。然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並非精神疾 患,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自無上述丘彥南醫師 所陳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之被害兒童,可能影響作證 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之情形;再者,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甲○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固有前後陳述不 一瑕疵,然乙女因透過甲○姐姐得知甲○遭被告撫摸下體,因 懷疑被告尚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故帶 甲○至醫院驗傷診斷,因而知悉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 有陳舊性裂傷,此據乙女(偵卷第81頁)在警詢時證述屬實 ;再細繹甲○歷次陳述(包括校方輔導、社工訊前訪視、警 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可知甲○於109年11月19日校方輔 導、翌日社工訊前訪視、110年5月5日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遭 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未表示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 警方在甲○驗傷後,欲釐清其陰部之陳舊性裂傷原因,始再 於110年2月1日約談甲○,該次警詢相距案發更久,參以甲○ 之年幼及智能障礙情形,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被告除撫摸其下 體外,是否尚有以手進入其陰道內,已非無疑。準此,甲○ 極有可能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已模糊,而僅依憑嗣其所知 悉,記憶較鮮明之驗傷診斷「裡面受傷」結果,而改口證述 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此外,甲○無論於校方輔導調查 、社工訪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及輔導甲○一 年半,長期觀察甲○身心狀況之證人王〇〇上開證述,皆可知 甲○所為陳述及對談內容,完全無何脫離現實感之情形,並 經專業精神鑑定機關鑑定甲○之證詞不因心智缺陷影響其可 信度,再觀諸甲○一致證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 摸其胸部及下體,據此,堪認甲○並非故意虛偽證述被告以 手指進入其陰道,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 ,此之前後陳述不一瑕疵,乃攸關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之 重要關係事項,然甲○既非故意虛偽陳述,且關於被告有將 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為猥褻等基本事實, 所證既無二致,此部分仍可採信,難僅因關於被告有無將手 指伸入其陰道內證述之瑕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言之真實性 。辯護意旨執此認甲○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場,以確認有無發生 性侵可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39頁;本院更二卷第110 頁)。然本案已經原審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派員 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圖,並製成職務報告供審酌 (原審卷第77至87頁),另被告復拍攝照片(原審卷第255 至257頁;本院更一卷第95至97頁)及影像光碟(原審卷第1 75頁)供審酌,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而明確得知 案發現場之狀況,已如上述,當無再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 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於甲○就讀國小5、6年級之108年間至1 09年2月底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1樓工作室,不顧甲○出言 制止,仍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褲子 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之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難認有據,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在 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念,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1條、同法第224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 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 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 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 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 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 之女子,且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將手伸入 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感到不喜歡及不舒服, 雖未敢推開被告,惟已出聲制止被告以示拒絕,被告未予理 會,繼續為猥褻犯行,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甲○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 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下稱加重 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 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更二卷 第99至10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所為之猥褻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 甲○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審 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 甲○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 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業 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 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 猥褻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本案發生時 尚未滿14歲之幼齡女子,生理心智均尚未臻成熟,且為輕度 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較 同齡低落,竟不思恪盡長輩之職照護甲○,反為滿足一己私 慾,利用甲○年幼、心智缺陷可欺,乘與甲○共處一室之機會 ,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無視甲○身心、人格之 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同時嚴重戕害其對兩性認知之健全發 展,惡性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復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意,且 迄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誠摯道歉以尋求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HM-113-侵上更二-3-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後濶(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醮(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警(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被告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為被告李張紅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民國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李張 紅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此有被告李張紅淡之 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後濶、李後醮、 李秀鳳、李秀警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除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以上均兼李張紅淡 之承受訴訟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名單 被   告 李克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克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李奎慶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李訓規  住○○市○○區○○街00號       李訓矩  住同上       李訓德  住同上       李後德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後利  住同上       李素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李後議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希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耀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訓良  住○○市○○區○○○○街0號       李訓銘  住同上       李訓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訓權  住○○市○○區○○○路0號       李文豪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李逢時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逢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1       李冠達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彥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李彥慕  住同上       李照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俊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李俊興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邱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素真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住同上 追加被告  李淑薰  住○○市○區○○路000 號       李美齡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李美姬  住○○市○○區○道路000號6樓       李桂宥(原名李淑燻)            住○○市○○區○○街00號       盧冠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盧純卿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盧麗卿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5樓       盧艷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盧佳玲  住○○市○○區○○路00號       盧佳玟  住○○市○○區○○街00號       倪利霞  (處所不詳)       張李金治 住○○市○○區○○路○段○○○巷0號5樓       李清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李麗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星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追 加 被告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李麗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朱振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朱建宇  住同上       朱盈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江李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素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朱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喻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李周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李張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翠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李翠玲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李詩揚  (處所不詳)       廖李瓊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陳李瓊璧 住○○市○○區○○路○段000○0號       李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李明珠  住同上       李瑛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       李百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李救   住○○市○○區○○街0號2樓       黃李麗昭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澄子  (處所不詳)       李秀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秀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江阿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李秋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陳碧明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明義  住○○市○○區○○街0 號       陳彥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宥臻  住同上       陳宥安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錚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追 加 被告 陳查某  住○○市○○區○○里0 鄰○○00○0號       陳碧有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李秀惠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徐玉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徐玉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玉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徐承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承昌  住○○市○○區○○路000號       徐儷雪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林徐秀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徐秀玉  住○○市○○區○○路000號       曾阿香  住○○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徐瑞湧  住同上       徐瑞逸  住同上       徐淑華  住同上       徐淑敏  住同上       徐承添  住同上       徐承煌  住同上       徐蕙蘭  住○○市○○區○○路000 號3樓       林徐阿雪 住○○市○○區○○街0 號4樓       張徐秀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徐承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照  住○○市○○區○○○街0號       徐志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徐志嘉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佳怡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翁徐秀環 住○○市○○區○○路000 號       徐翁鳳嬌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徐承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徐承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       徐承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田  住同上       徐藝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徐朝全  住○○市○○區○○街000號       張三奇  住○○市○○區○○路000號       郭金子  住○○市○○區○○路○段000號       郭信聰  住同上       張信翔  住同上       張進富  住○○市○○區○○路000號       呂阿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福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呂沛錡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呂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榮輝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楊秀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林楊秀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林美銀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煌  住同上       許明鐘  住同上       許明華  住同上       許明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邱創福  住○○市○○區○○路00號       邱創輝  住○○市○○區○○路00號       邱碧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邱碧蓮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邱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教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玉惠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黃玉女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黃教財  住○○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黃教得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黃教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美枝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黃美蓮  住○○市○○區○○路○○○○○00號2樓       羅黃雪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黃雪娥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李黃雪珠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李葉孟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汪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汪霖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芸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       李婉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李呂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娥  住○○市○○區○○街00號2樓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號       謝李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黃春嬌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號7樓       李麗玉  住○○市○○區○○街00號18樓       李張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秋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姿慧  住同上       李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肅容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       簡李阿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1-03

TYDV-109-重訴-339-20250103-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鄭寶春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鄭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   受宣告之人罹患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鄭寶理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來函表示不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之身心狀態,故無 法鑑定,建請診治其醫院或公立醫院進行鑑定等情,有臺北 醫學院113年10月9日函在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本院轄區內可精神鑑定醫院名 稱等情,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634-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5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46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俞俊菁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溫新營 溫新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吳秋勤 訴訟代理人 鍾菁華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劉瑞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俊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世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吳美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筠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婷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緣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陳美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治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騰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茂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英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珍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朱梅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筠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文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瑩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翔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方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鍾淑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國書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慧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居00000 Missy Yvette Dr. E0 paso, Texas 00000-0000(美國) 黃豹雄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呂朱喜玉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林朱玉騰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新寶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向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秀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招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秋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桂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茂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淑惠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帶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鍾黃六妹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顗臻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瀅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陳黃菊梅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蘭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于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 黃玉英部分送達不合法,另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前次庭 期後亦有變動,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附 件所示期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如於各該期日依訴訟進行程度認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將逕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取消 嗣後之庭期)。兩造收受本裁定後應聲請閱卷或自行查調最新土 地登記謄本,以表格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含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面積、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及補償方式、金額)到院,繕本 逕送對造。原告並應具狀確認訴訟對象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1-訴-115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小玲 李秋香 一、債務人潘小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6,292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潘結 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梁長任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8

NTDV-113-司促-75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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