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0分至21時45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花崗國中內,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在校
內走廊,裸露其生殖器,並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
上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該校老
師林佳鋒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佳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譯文表、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
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
,甫於112年8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惟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8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