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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康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取財犯罪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俱如前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惟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游康峻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誣告、偽造文書等犯 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被 告以從事粗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 本身患有憂鬱症,復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游康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律扶助     辯 護 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宜蘭縣羅東鎮OK便利 商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又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向如附表所列之人,施以附表 所列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列之金額,隨即由游康峻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 00元)、編號2金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4金額及 轉出附表編號1(40萬1000元)、3之金額,並藉以造成資金 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後經如附表所列之人發覺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進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備註 1 被告游康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總計9萬9000元)、編號2金額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5108、5355、5527號) 2 被害人李紹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4 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5 被害人李紹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7 告訴人謝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8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9 告訴人謝進財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1份。 告訴人匯款6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0 告訴人謝進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12 被害人賴麗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3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4 被害人賴麗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5 被害人賴麗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6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17 被害人張美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8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9 被害人張美英提出之存入憑條1份。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 被害人張美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1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詐騙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前往取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列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提領犯罪所得9萬9000元,請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紹平(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22分 5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 2 謝進財(提出告訴) 111年12月初某日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0時46分 65萬元 被告之土地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 3 賴麗月(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40分 2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 4 張美英(未提出告訴) 112年2月3日前 向左揭被害人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9時33分 4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2024-12-09

ILDM-113-訴-422-20241209-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李紹平 被 告 游康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ILDM-113-附民-420-202412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 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裁定(下稱51號裁定),改選律師莊喬汝、會計師鍾明桓及 黃榮護、閻冠志為共同監護人。嗣范姜群麗聲請於51號裁定 確定前,就李鍾桂之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為暫時處分。原 法院乃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 於51號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就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 之暫時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   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51號裁定既已確定,原裁定所定抗告人就 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之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宜蘭縣,非位於本院轄區,惟 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 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 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 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為有限公司之組 織型態,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12年7月13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1251017500號函、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335593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2頁),是原告公司之法 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 1、2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 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並改以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規定、110年11月30日增補協議書(下稱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 )。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因「冬山華德 富案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增補 協議之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約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長泰金公司並將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管理,嗣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部分,由原告處理 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且原告支出之工程款視為被告之借款 。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於111年3月起未再進 場施作,原告乃收回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之工項,另 行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完成,並因此支出工程款合計4,286, 494元(各工項出款日期、支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 等款項依約即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又上開借款未定有清償 期限,經原告以112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通知被告返 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告完工,並自110年3月1日開始二次施工,故兩造嗣所簽訂 之系爭增補協議,屬二工之範疇,乃另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與系爭工程無涉。而原告就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 工項,均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將發包事項副知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李紹平,亦未見款項收據有被告名義之抬頭,復未 經被告或李紹平之同意,皆不合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之要 件,當無從視為被告之借款,則兩造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8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營造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營造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10年8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並於110年11月30日簽有系爭增補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採購合約、系爭管理合約、宜蘭縣政府(110)(2)(26)建管使字第00080號使用執照、系爭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97至105、123、125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為被告對其之借款,現清償期 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4,286,49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本工程公共設施與1~4樓外觀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格柵 、鋁包板、一樓管路、一樓衛浴設備、一樓地磚、油漆、隔 間、一樓戶外公設地磚、步道地磚、1~4樓樓梯間油漆;鷹 架下架、外牆清潔、陽台與梯間清潔、垃圾清運)110年11 月30日起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並副 知乙方(即被告),廠商開立之發票對乙方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開立,本工程後續支出均屬乙方對甲方之借款直至上述工 地完成交予甲方點交公設之日為準。由甲、乙方同意後由甲 方進行發包,並視為乙方之借款」,可知兩造於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相 關工程之發包等事宜,然原告須先副知被告,並令廠商開立 被告名義之發票,且經被告同意後,各該工程款始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之借款。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工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均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權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借款,固提出請款單、繳款 書、發票、估價單、對帳明細、簽收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至340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項並付款予廠商之事實,但尚無足據 以認定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要件。又證人即原告 公司工務副理高林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建案於111年3 月管委會成立,111年3月到111年6月20幾號左右是被告找廠 商施作,被告找的廠商開發票或請款單,或是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李紹平以LINE告知我要支付哪些工程款給哪些廠商,他 不一定會給書面請款資料,由我彙整後向原告公司請款,我 取得工程款現金後,我會拿到工地現場給被告,我也有私人 先代墊較急款項給被告;111年6月20幾號後,原告把工地收 回,由原告自己找廠商發包工程,工程款就是由原告直接給 廠商,不再透過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在工地了;原告在前 期111年6月20幾日前需要通知被告,後期原告完全收回工地 後,原告就沒有這樣要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紹平則陳述:被告有施作到拿到使用執 照,後續是二工部分,二工不包含在原本契約的範圍及圖說 內,因為原告要對外銷售,所以會有外觀飾裝部分,所以後 續有增加二工,兩造就二工沒有簽書面契約,兩造會討論要 發包哪些廠商及請款金額,再由證人高林謝報回原告公司。 被告施作工程到111年5月為止,其後原告就不准被告進場施 工,而原告接手後續工程後,未曾通知過我或被告公司,關 於發包對象、施作項目、施作金額等事項,我也沒有看過原 告提出之付款相關資料,也沒有開發票給被告,我最後和高 林謝聯繫是在111年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 可知渠等均證述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間接手後續工程之發包 後,即未再通知被告發包相關事宜等情大抵一致,被告復始 終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之發包有先副知被告並取得其同 意等情,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已 視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並未約定副知被告之期限, 而其於本件提出上開付款資料,等同已通知被告,即屬符合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觀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約定內 容,可見原告固可自行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然須副知、 對被告開立發票,以經被告「同意後」之發包始得視作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其約定目的應在於原告接手進行工程之發包 ,既係代被告完成後續工程,其發包之工項、對象、價格等 節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經被告同意後方得作為兩造間之借款 。是以,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揭付款資料符合系爭 增補協議第2條之「副知」要件,然原告既未證明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同意發包,即無足僅憑此節逕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均已視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確信,故其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2

TPDV-112-建-4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同 法)第12條所明定,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係 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為 。故執行機關因怠於為執行行為而有違法執行情事,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方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 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4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核發扣押命 令,並於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核定底價,繼於112年9月27日 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月8日再行拍賣,惟因應 買人即抗告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執行法院認業經2次 拍賣而未拍定,應視為撤回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嗣 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以不符同法第 71條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則以其再行拍賣聲請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時,伊兩度出 價已高於鑑價金額,故系爭出資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應 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再行拍賣,執行法院 裁定駁回伊之再行拍賣聲請,原裁定以伊之聲請於法無據為 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同法第二章第二至四節及第115條至116條之1所定以外 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 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則為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至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以觀 ,對於債務人之有限公司出資額,自得準用關於動產拍賣之 相關規定,而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 底價。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如低於底價,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 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 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者,執行 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為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 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 規定。為同法第70條第1、4、5項及第71條所明定。可見於 未能依法拍定之情況,均應先予債權人依法承受機會,否則 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自無從另啟換價程序。  ⒊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 月8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二第44至61、102至126頁),依同法第117條準 用第115條第1項再準用第70條第4、5項規定,原應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於抗告人不為承受時,方可撤銷扣押命令。惟執 行法院於前揭再行拍賣未拍定後,未將系爭出資額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則揆之前述,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本 應依法續辦,俟其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而抗告人不為承受時 ,方可撤銷查封,亦方有得否另啟換價程序而再次拍賣之問 題,執行法院於此並無怠於為拍賣行為之情事。是於前述換 價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 規定,聲請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而未拍定後,未 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法 續辦,尚無從另啟換價程序而再行拍賣,即無怠於為拍賣行 為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 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云云,尚非可取。則原 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0

TPHV-113-抗-1303-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至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島愛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李明珊、李紹平、林伶、陳羿帆、傅麗敏、馮 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蘇俊銘等10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洪如法、鍾坤達、黃義中、林聖汯、劉峻源( 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再許至鎧依「島愛飯」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金 額上繳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至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珊、李紹平、林 伶、陳羿帆、傅麗敏、馮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 蘇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明珊提出之 匯款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存 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林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傅麗敏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馮冠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蔡承洋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潤軒提出之手機 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蘇俊銘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島愛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1、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明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李明珊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聯邦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李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3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11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12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2年11月11日21時32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 李紹平 假冒怡客咖啡館客服與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紹平,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李紹平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8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 林伶 假冒anill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伶,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林伶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0日0時55分 9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0日1時30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0日1時31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0日1時3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4 陳羿帆 假冒瓦斯通客服與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弈帆,佯稱:有一次訂購多桶瓦斯的情形,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陳弈帆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 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01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02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5 傅麗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傅麗敏佯稱在其「蝦皮」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傅麗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16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2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25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五甲店 6 馮冠綾 假冒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馮冠綾,佯稱:報名系統錯誤,導致報名費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馮冠綾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31分 40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0分 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7 蔡承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蔡承洋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蔡承洋,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蔡承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3005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25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6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8 鄧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鄧佩珊佯稱:網購時有勾選到加入會員,如需解除會員資料,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廖守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21時3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6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7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21時59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22時0分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12年11月11日21時4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1分   90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10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9 鍾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鍾潤軒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潤軒,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鍾潤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12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10 蘇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蘇俊銘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蘇俊銘,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蘇俊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19時13分   49987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0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19時2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19時2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19時2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838-20241119-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洪嘉亨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鄭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 8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真善美 基金會以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 素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則於112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為兄弟 關係,被告鄭素蘭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之母親,被害人李 鐘桂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姑姑及被告鄭素蘭之嫂嫂。被害 人李鐘桂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本案36號房屋 )及38號9樓(下稱本案38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害 人李鐘桂將本案36號及38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1日無償出 借予聲請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至129年12月31日,被害人李鐘桂平時亦居住在本案36號 房屋內。嗣被害人李鐘桂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該時 起即未居住在本案36號房屋內。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及鄭素 蘭(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36號房屋有使用 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紹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1 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 屋內。  ㈡被告李紹康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17 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4日、112年 1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㈢被告鄭素蘭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3 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㈣被告李紹平、鄭素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17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自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36 號房屋大門之門鎖,致聲請人所屬之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上址 房屋。  ㈤被告3人明知范姜群麗、閻冠志為聲請人之員工,頻繁進出本 案36號房屋及本案38號房屋。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損害范姜群麗及閻冠志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在本案36號房屋大門上方安裝監視器,拍攝聲請人 員工即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進出該處之行蹤,非法蒐集范 姜群麗、閻冠志等人之個人資料,致其等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 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素蘭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侵入建築物、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行,被告李紹平、鄭素蘭亦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本案36號房屋雖出借予聲請人使用,但被害人李 鐘桂平時亦居住於此,她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此就 未曾再返回本案36號房屋居住,但由於被害人李鐘桂的私人 物品還放在那裡,所以被告3人才會進入房屋內拿取她私人 物品。再者,由於先前疑似有不明人士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經由員警建議,被告3人才更換本案36號房屋大門門鎖, 並安裝監視器避免意外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紹平於李鐘桂受監護宣告裁定前,即經李鐘桂指定為 監護人,且李鐘桂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11日即已住院治療 ,並在同年10月9日至14日期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且在11 月10日於鑑定機關訊問時,李鐘桂均無回應,最終鑑定李鐘 桂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且無回復之可能等節,有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理由可參。足見李鐘桂於初始住院時精 神狀態即有不佳,且經鑑定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等3 人既為其親近之家屬,且被告李紹平為其意定監護之指定監 護人,於該段時間為李鐘桂處理個人事務,應屬正常事理。  ㈡本案36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居住在內住到111年10月29日, 被告3人從醫院接走後,就未再回來,李鐘桂在本案36號房 屋居住時間至少有10、20年,以該屋為住所,同時提供給基 金會使用,因基金會也有使用本案36號房屋,111年11月間 ,發現無法進入房屋,才在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等 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頁 ),足見本案36號房屋於無償出借聲請人使用時,李鐘桂仍 居住於該屋內,並作為其個人住居所使用,其對於該屋仍保 有房屋使用權,未完全排除個人使用支配之權利。聲請人雖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取得本案36號房屋之使用權,然依契約約 定及實際使用情形可見,其並無取得排他性使用權利,則其 是否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他人進入,已有可疑。  ㈢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提出被告3人進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151至173頁),然觀諸上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3 人曾出入本案36號房屋;且承上述,李鐘桂既曾居住在本案 36號房屋內,並自其出院後即由被告3人接往被告3人之住處 照料,則基於照顧李鐘桂之需求,被告3人即可能頻繁出入 李鐘桂原居住之本案36號房屋,並從中取走李鐘桂所需物品 ,而上開畫面亦只能看出被告3人有攜帶物品進出,惟無從 辨識該等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被告3人 既為照顧李鐘桂之人,本案36號房屋則為李鐘桂原居住之處 所,被告3人雖有出入本案36號房屋之事實,惟難認被告3人 進出本案36號房屋屬無正當理由,核與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㈣參以被告李紹平曾報警稱不明人士擅闖進入本案38號房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則以簡訊回覆處 置情形,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又與本 案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無償借用契約者,係本件聲請人 即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而非聲請人所屬員工,被告3人 在同為李鐘桂所有之同棟建築即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並 更換門鎖,其中更換門鎖時亦無聲請人所屬員工在場,裝設 監視器之位置係在本案36號房屋之大門頂部、拍攝角度朝大 樓樓梯間,則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0頁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則本 案36號房屋既仍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個人所得使用支配, 被告3人因照護李鐘桂有為李鐘桂處理事務,故被告3人辯稱 ,基於維護安全及防止宵小入侵之需求,於本案36號房屋裝 設監視器及更換門鎖,並非無稽。本件被告3人為房屋所有 權人李鐘桂之地位,而在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及更換門 鎖,目的並非妨害聲請人所屬員工行使權利,亦不具備不當 蒐集個人資訊之主觀意圖,難遽以強制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相繩。  ㈤至於被告3人行使李鐘桂之權利時,縱妨害聲請人借用房屋之 權利,惟聲請人並非強制罪保護法益對象之自然人,而聲請 人所提相關判決之行為事實均係妨害自然人行使權利,無從 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遭妨害行使權利之人為非自然人之基金 會所能比附援引,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更換門鎖之行為 妨害其行使權利,至多僅有涉及民事違約之問題,自應循民 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2-聲自-210-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08號 債 權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債 務 人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恒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08-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告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之 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 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 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 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 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69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且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其中家聲抗裁定係於11 3年9月2日送達李紹平、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 護、閻冠志(見家聲抗裁定卷二第347頁、第353頁、第355 頁、第357頁、第359頁),可認家聲抗裁定已生效力。惟原 告之監護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應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范姜群麗表明應裁定由莊喬 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53頁)。而依據家聲抗裁定附表,原告之財產管 理及處分事項,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至 黃榮護、閻冠志負責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本案起訴,係 請求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請求返還金錢,顯係 家聲抗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職 務範圍。綜此,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 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2024-11-04

TPDV-113-重訴-451-2024110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再 抗告 人 李紹平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范姜群麗間因聲請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 人李鍾桂立有意定監護契約,表明由伊擔任監護人,且伊執 行監護人職務並無對李鍾桂有何不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甚 且李鍾桂在伊及家屬共同照料下,超出醫生餘命預期,原法 院僅以伊變更李鍾桂原居住處,認伊擔任監護人對李鍾桂有 重大不利益,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調查伊所提出足以證明李 鍾桂不欲返回原居住處生活之證據,罔顧李鍾桂之意願及利 益。況原法院另選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黃榮護、閻冠志均任 職於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該基金會與李鍾桂有重大利益 關係衝突,其2人自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應以最近2年實際 上與李鍾桂共同生活之伊母親即李鍾桂之二嫂鄭素蘭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李鍾桂實際照護之需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不利於李鍾桂而顯不適 任,及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 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第167條所明定。第一審法院曾於監護宣告前 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訊問李鍾桂及鑑定人,原法院酌量各 情後,未為李鍾桂選任程序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再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訊問李鍾桂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指 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7條規定云云,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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