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儀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彣 陳凱華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佳甫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梁竣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2號、第7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凱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林佳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林佳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梁竣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與莊鴻飛(莊鴻 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劉子逸(劉子逸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俞尚佑(原名張尚 佑,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 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 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 、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 貞儀、李化群、李心仁(陳歆評等27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廖奕儒(廖奕儒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係,由莊 鴻飛擔任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下稱奕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眾 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7,登記負責人為陳文仁,下稱眾悅公司)、星宇聯網資訊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潘 曼筠,下稱星宇公司)、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邱芸茜,下稱寰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耀哥」、「澤哥」、「馬哥」、「強哥」等澳門籍人士及綽 號「鳳姐」之女子,以下列營運流程規避查緝賭博犯罪,將 賭博流程進行多地分工:  (一)由潘科彣、陳凱華、劉子逸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 賺2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 訊息,經周宥宏(周宥宏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徐鈺軒(徐鈺軒涉犯幫助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黃 奇山(黃奇山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審理中)、葉語庭、許宏瑋、鍾怡庭、李詩苓、洪 儀潔、韓雁婷、柯竣隆、趙呈輔、簡林慶、陳逸書(葉 語庭等10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 署為緩起訴處分),由臉書或潘科彣、陳凱華處獲知上 開訊息後,則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 由潘科彣、陳凱華(潘科彣、陳凱華之犯罪時間自108 年1月開始)、劉子逸提供機票及前往大陸申辦銀行帳 戶所需資料、費用,以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安排其等至大陸地區申辦大陸 地區之人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綁定U盾(即USBkey,中國地區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網路 銀行憑證,可由USB接頭連接電腦設備,進行網路銀行 之轉帳、查詢戶頭資料等功能),再由潘科彣、陳凱華 將上開收取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銀聯卡、轉帳U盾及 大陸門號,轉售予奕智博公司作為收取大陸地區賭客之 賭資(即俗稱「卡商」,得就經過該人頭帳戶之金流定 期與賭博網站即俗稱「商戶」結算,收取一定比例之手 續費牟利)。  (二)奕智博公司設立對外聲稱為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 及線上博弈產業代工服務公司,然實際上在臺灣架設賭 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經營「迎晉」、「星宇」、「人 馬座」之三家線上博弈平台,由上開平台提供上開人頭 帳戶供賭客在賭博網站(即商戶)申請帳號註冊,註冊後 卡商即可進行「搶單」(即由卡商在平台之後臺爭取商 戶,並收取該商戶之賭客賭資),而大陸賭客如欲至賭 博網站(即商戶)儲值點數進行賭博,該平台即會就賭客 選定之付款方式,由該平台透過網址「pay.jdbishang. com」提供匯款帳戶(即前開人頭帳戶),供大陸賭客 以網路銀行匯款、二維支付碼掃描或以第三方支付軟體 「支付寶」、「微信」支付賭資,卡商待收受大陸賭客 之賭資後,該平台系統即會自動將此訊息轉告賭博網站 ,由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供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即上分 、充值);如賭客欲提領所贏取之賭金,則由該平台透 過前開人頭帳戶以匯款或「支付寶」交付予賭客(即下 款、下分、提現);如賭客支付賭資後,因卡商漏未通 知該平台,致賭客遲未收受相應之點數而向賭博網站反 應,賭博網站即會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平台客服人員 聯繫卡商,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筆賭資,待確認卡商有收 受款項後,即由平台客服人員聯繫賭博網站發放點數給 賭客(俗稱「補單」);商戶如欲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 之帳戶,即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客服人員將錢轉至商 戶指定之帳戶(俗稱「下發」),復由平台機房內持有 前開人頭帳戶、U盾之專人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之帳戶 ,平台機房得向商戶就賭客儲值之賭資收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牟利,藉此跨國經營之模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可隱匿奕智博公司所屬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並增加檢警調查之難度。奕智博公司 於是自108年1月間至10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雇用 同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 之員工林佳甫(林佳甫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 林佳翰(林佳翰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開始)、梁竣 詠(梁竣詠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陳歆評、廖 奕儒、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 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 佑(原名張尚佑)、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 、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 、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 、李心仁(陳歆評等29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由林 佳甫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臺北市○○路000巷0 0弄0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 B棟)設立辦公室,謝煜星擔任上開平台機房後台之客 服部門主管,陳歆評、廖奕儒、陳人毫等人擔任業務部 主管,黃詩婷擔任客服部門組長,另梁竣詠、潘維恩、 許佑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佑、 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 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 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等員工,以 早、中、晚三班24小時,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之事 務,而負責當賭客提出充值/上分(係指賭客欲儲值點 數或提現/下分/下款(係指賭客欲將儲值點數兌換成現 金)產生疑問時之釋疑工作,及為賭客進行充值/上分 與提現/下分/下款等「補單」、「下發」等工作,林佳 翰則是依林佳翰之指示,將U盾交給上開平台機房後台 員工,而替賭客進行充值/上分與提現/下分/下款等「 補單」、「下發」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賭博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因此分別取得 報酬3萬、3萬、80萬、2萬、10萬。嗣為警方先後於109 年6月10日、109年6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奕智博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之營業處所等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四所 示之物,並於潘科彣之原住處、陳凱華之住處與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彣(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 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1頁、第197頁、第342頁、第 407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41頁)、陳凱華(本 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2頁、 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甫(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 】第133頁、第341頁、第472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翰(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 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 卷二】第66頁、第141頁)、梁竣詠(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 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4頁、第197頁、第343頁、 第407頁、【卷二】第66頁、第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歆評(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卷二】第142頁至 第143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謝煜星(基 檢109偵3596【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廖 奕儒(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 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陳人毫(基檢109偵6 130【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 頁至第87頁)、黃詩婷(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64頁至 第68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證人 潘維恩(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基檢1 09偵3428【卷二】第4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 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許祐祥(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第6 2頁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竹婷(基檢10 9偵3428【卷三】第4頁、第5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 第87頁)、證人陳怡君(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111頁至 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 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莊進強(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 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嘉均(基檢109 偵359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基檢10 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俞尚佑(基檢109偵 3596【卷二】第7頁至第14頁、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2 0頁至第12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蘇瑋琳(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劉容嘉(基檢 109偵6130【卷五】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張琳恩(基檢109偵6130【卷六 】第28頁至第3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 頁)、許珈瑜(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01頁至第104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謝惠渝(基 檢109偵6130【卷六】第135頁至第138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江雅婷(基檢109偵6130【卷 六】第215頁至第22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 第135頁)、蔡易霏(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79頁至第1 8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黃暐筑 (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 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宗加福(基檢109偵6130【 卷三】第235頁至第235頁至第23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郭奕坪(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4頁至第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蘇承彥(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胡立人(基檢 109偵6130【卷四】第53頁至第5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27頁至第135頁)、鍾華程(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77頁至第81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 )、陳彥勳(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98頁至第102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李貞儀(基檢10 9偵6130【卷四】第123頁至第12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李化群(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147頁至第15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 頁)、李心仁(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20頁至第22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葉庭語(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63頁至第6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許宏瑋(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73頁至第75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17頁至第121 頁)、鍾怡庭(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83頁至第8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李詩苓(基檢 109偵6130【卷七】第93頁至第95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213頁至第223頁)、洪儀潔(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98頁至第100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51頁至第157 頁)、韓雁婷(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103頁至第10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柯竣隆(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108頁至第109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趙呈輔(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112頁至第114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 第223頁)、黃奇山(士檢110偵742【卷三】第47頁至第51 頁)、簡林慶(士檢110偵745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卷三】第19頁至第21 頁)、陳逸書(士檢110偵745卷第251頁至第254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潘玉玲(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頁至第9頁、基檢1 09偵612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68頁)、梁卉葶(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160頁至第162 頁、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 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 77頁至第87頁)、王皓永(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196頁 至第20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李淑蕙(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士檢11 0偵745卷第425頁至第429頁)、張仲情(基檢109偵6129卷 第72頁至第73頁)、潘曼筠(基檢109偵6129卷第72頁至第7 3頁)、周晉宇(士檢110偵745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鍾宜 臻(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pay.jdbishang.com」會員用戶列表、「p ay.tj999.vip」首頁資訊、查詢紀錄及支付訂單檔案(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手動下發報表(基 檢109偵3428【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2020年6月內部帳 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基檢109偵 3596【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 04頁)、6/1日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0 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8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101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9 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5頁)、Telegram「F-FDZS 下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2頁至 第106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基檢10 9偵6130【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5月假表(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5頁至第3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1頁至第11 3頁)、公司財務(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24頁至第25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0頁至第101 頁)、現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8頁;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114頁)、零用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9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5頁)、「4月總流 量紀錄」、「5月總流量紀錄、營利總表」、「6月總流量紀 錄、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頁至第4頁) 、「奕智博公司組織圖」(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6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69頁)、「2020/06/02手發下 單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基檢1 09偵6130【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2020/06/01 6月內 部帳紀錄」(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9頁;基檢109偵61 30【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6/1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 4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2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5頁)、Telegram「F-FDZS下 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3頁至第5 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早中晚 班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現金簿及公司零用金帳」(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84頁 至第85頁)、「記錄表Excel」(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 54頁至第5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68頁至第74頁) 、「人馬座連贏大挑戰廣告網頁」、「迎晉娛樂廣告網頁」 (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客服常見 問題」(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72頁)、「人馬、迎晉 SOP」(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73頁至第82頁)、「小米 YJ SOP」(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 卡商代付、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0 頁至第91頁)、門禁卡清單(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2 頁)、「6月份值班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93頁) 、遠雄B棟21樓平面圖(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57頁)、 奕智博公司座位平面圖、客服部辦公室現場圖(基檢109偵3 596【卷二】第58頁)、109年6月18日搜索現場人員名冊( 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6月1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基檢109偵3596【 卷二】第128頁至第133頁)、服務契約書(基檢109偵6129 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74頁至第79頁)、大陸門號通訊監察 列表(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插用大陸門號歷程表(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3 6頁)、大陸門號插換手機IMEI歷程表(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1】(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15頁至第13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77頁至 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基檢109警聲搜197卷第16 0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基檢109 偵6130【卷五】第100頁至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皆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自白規定: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所 犯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等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因無足夠證據 可認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一般 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已達1億元,則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依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 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自108年間至109年6月10日止 ,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 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5人與莊 鴻飛、劉子逸、俞尚佑、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 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 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 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 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 、廖奕儒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 詠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罪三 罪間,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雖坦承犯行,然綜觀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罪當時,就其動機 、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或有何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共同為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並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潘科彣、林佳甫曾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及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 詠素行良好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兼 衡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分工 情節,暨其等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均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陳凱華、林佳 翰、梁竣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佳甫則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如前述,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 佳翰、梁竣詠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詠部分) 、第2款(被告林佳甫部分)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2.至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潘科彣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是被告潘 科彣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 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科彣所有,其中之如附 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潘科彣自承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於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屬供被告潘科彣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陳凱華住處所扣得 ,然被告陳凱華供稱當時扣押時人在國外,此部分與其無 關,亦不清楚作何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9頁 ),是難認係供被告陳凱華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因被告潘科彣、陳 凱華於本件之行為分擔係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賺2 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訊息 ,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或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工作或上班,被告潘 科彣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其並無關係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67頁),被告林佳甫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70頁),林佳翰、梁竣詠亦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均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非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遭搜索而扣得上開之物時,被告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亦未在場,從而難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有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 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因本案犯 罪分別獲得3萬元(被告潘科彣部分)、3萬元(被告陳凱 華部分)、80萬元(被告林佳甫部分)、2萬元(被告林 佳翰部分)、10萬元(被告梁竣詠部分)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經其等繳回查扣在案 ,業據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陳 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之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171頁、第172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9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潘維恩 2 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1 3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2 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3 5 中國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4 6 中國民生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5 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莊進強 3 8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1 9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2 10 行動電話HONO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3 1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梁卉葶 5 1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1 13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2 1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3 1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4 1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5 1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6 1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許竹婷 6 1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1 20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2 21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3 22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4 23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5 24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6 25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7 26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27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28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2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3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廖奕儒 7-5 3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8 3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陳怡君 9 3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1 3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2 35 中國銀行U盾 1個 陳怡君 9-3 36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0 3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 3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2 39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3 40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4 4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3 4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個) 1組 許佑祥 24 4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1 4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5 4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2 46 U盾 209個 廖奕儒 30 4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1 4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2 4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3 50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4 51 行動電話honor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5 5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6 5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7 54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8 55 行動電話三星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9 56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0 57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1 58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2 5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3 60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4 61 行動電話Galaxy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5 6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6 63 行動電話SUGAR粉紅 1支 廖奕儒 47 6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8 6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9 6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0 67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1 6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2 6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3 70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4 71 行動電話SHARP粉色 1支 廖奕儒 55 72 行動電話無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6 7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7 74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8 75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9 7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0 77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1 7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2 7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3 80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4 81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5 82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6 83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7 84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8 85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9 86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0 8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88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8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90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91 行動電話SONY白色 1支 廖奕儒 75 9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6 93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7 9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8 95 行動電話ASUS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9 96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0 97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1 9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2 99 行動電話ASU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3 100 行動電話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4 101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5 102 行動電話無廠牌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6 10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7 104 行動電話無廠牌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8 10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9 106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90 107 行動電話SAMSUNG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1 108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2 109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3 110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4 111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5 112 行動電話SUGA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6 113 行動電話SUGA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7 114 行動電話無廠牌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8 115 行動電話hono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9 116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0 117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1 11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2 119 行動電話無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3 120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4 121 行動電話SAMSUNG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5 122 行動電話SUGAR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6 12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7 124 行動電話OPP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8 125 行動電話SAMSUNG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9 126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0 127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1 12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2 129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3 130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4 131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5 13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6 133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7 134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8 135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9 136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20 137 文件資料 1批 廖奕儒 121 138 新臺幣16200元 元 廖奕儒 122 13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HDMI線各1條) 1台 廖奕儒 123 附表二: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搜索處所 1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2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3 銀聯卡 1批 潘科彣 3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4 U盾 1批 潘科彣 4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5 大陸門號卡 1批 潘科彣 5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6 林思維同意書(含信封袋) 1件 潘科彣 6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7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7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8 蕭宇豪帳戶資料、申請表、護照影本 23張 潘科彣 8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9 陳逸書帳戶資料 1張 潘科彣 9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0 2020年1月2日退件明細 1張 潘科彣 10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1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1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2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3 大陸銀行帳密資料(含袋子) 6張 潘科彣 13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帳本 2本 吳麗雲 4-1 2 溫麗麗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含開戶明細及U盾) 1份 吳麗雲 4-2 3 林思維新韓銀行、青島農商銀行卡片 2張 吳麗雲 4-3 4 林思維開戶明細(韓亞、新韓、山東農商) 3份 吳麗雲 4-4 5 林思維山東農商U盾 1個 吳麗雲 4-5 6 林思維新韓USB 1個 吳麗雲 4-6 7 張雪蓮信用卡 9張 吳麗雲 4-7 8 張雪蓮U盾 7個 吳麗雲 4-8 9 張劭如銀行卡 8張 吳麗雲 4-9 10 韓雁婷開戶明細、信用卡、U盾(1個) 2份 吳麗雲 4-10 11 王魁辰開戶明細 1份 吳麗雲 4-11 12 陳凱華USB 1個 吳麗雲 4-12 附表四: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電腦螢幕viewsonic 1台 謝煜星、許嘉均、俞尚佑(下同) 1-1-1 2 電腦螢幕lenovo 1台 1-1-2 3 電腦主機coolermaster 1台 1-1-3 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4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5 6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6 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7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8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9 10 電話卡(含sansung手機1支) 1批 1-1-10 11 hornor手機 1支 1-1-11 12 hornor手機 1支 1-1-12 13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 1支 1-1-13 14 IPHONE手機 1支 1-1-14 15 IPHONE手機(+00000000000) 1支 1-1-15 1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啟東市清商貿,含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U盾2個) 1組 1-1-16 17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支 1-1-17 18 USB隨身碟Apcer(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8 19 USB隨身碟TOSHIBA(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9 20 USB隨身碟 1支 1-1-20 21 交接本 1本 1-1-21 22 會議紀錄 1批 1-1-22 23 考核表考卷 1批 1-1-23 24 值班表 1批 1-1-24 25 寰娛數位科技約僱契約 1批 1-1-25 26 人事資料 1比 1-1-26 27 LG電腦螢幕 1台 1-2-1 28 ASUS電腦主機 1台 1-2-2 2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3 3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1-2-4 31 LG電腦螢幕 1台 1-3-1 32 ACER電腦主機 1-3-2 3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34 LG電腦螢幕 1台 1-4-1 35 ACER電腦主機 1台 1-4-2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3 3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4 3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5 39 IPHONE手機(IMIZ000000000000000) 1支 1-4-6 40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5-1 41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5-2 42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6-1 43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6-2 4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3 4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4 4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6-5 47 華為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6-6 48 工作筆記本 1本 1-6-7 49 ASUS電腦螢幕 1台 1-7-1 50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7-2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3 52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7-4 53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8-1 54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8-2 55 電腦螢幕 1台 1-9-1 56 電腦主機 1台 1-9-2 57 動態口令牌(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9-3 58 電話卡 1批 1-9-4 59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10-1 60 GIGABYTE電腦主機 1台 1-10-2 61 工作筆記本 1本 1-11-1 62 工作試算筆記 1批 1-1-27 63 遠端監控鏡頭 2個 1-11-2 64 動態口令牌 (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4-7 65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7-5

2024-12-30

SLDM-111-金訴-495-20241230-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趙俊豪 相 對 人 呂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後共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也有金錢糾紛之困擾 ,現時已無感情足以維繫婚姻之存續,且聲請人因涉罹刑章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中,無法照顧相對人及子女,為此依照 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離婚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通知兩造於本 件先為調解,相對人未到場,惟電訊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 表以:伊婚前固於桃園市住居,但於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 即遷入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迄今仍是,僅 聲請人因工作之緣故曾在桃園住居,希望本件能在高雄所在 之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即登記結婚日)遷入上址 、聲請人更是於92年5月26日即設籍如上等有所相符,此亦 有兩造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嗣經詢聲請人又陳,相對人 上述各情無訛,兩造於婚後確於上述設籍處所共同生活住居 約4、5年,兩造所育子女亦係在高雄地區出生,後來因工作 緣故,伊全省各地到處住居,但以在桃園住居時間居多,兩 造亦因此分居,但相對人迄今仍住居於上址處所等情無訛。 依兩造各自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從共住高雄4、5年後開始分居)均不在本院轄內,本件 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兩造之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25

TYDV-113-家調-1282-202412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謝淑華 謝志祥 梁慧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福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被告謝 淑華、謝志祥之父;謝志祥與被告梁慧蒨為夫妻關係。訴外 人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舅舅。 二、原告於80年間與徐吉生合資,由原告出資2/3即新臺幣(下 同)2,180萬元、徐吉生出資1/3即1,090萬元,共計3,270萬 元,於80年11月17日由謝福生代理以原告為買受人代表與訴 外人褚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1買賣契約) ,向褚麗華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二層樓磚 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舊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舊屋房地),而謝淑華早已移居美國,原告因申請自耕農 身分而設籍於他處,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與謝淑華 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1年1月9日將系爭 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 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3則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吉生。 三、嗣原告於84年6月間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徐吉生購買其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因原告設籍他處,為使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遂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2借名登記契 約),並於84年6月30日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借名登 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則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與原告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因此變更 為各1/2。 四、而系爭舊屋因老舊欲拆除重建,原告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遂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重建新屋權利範圍1/2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9年3 月4日與訴外人柯達仁簽署承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柯達仁負責拆除改建,承攬報酬1,120萬元 ,嗣系爭舊屋於89年3月22日拆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 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碼分為二戶,於90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1/2即停車位編號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合稱系爭5號3樓房地)則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而原 告除出資建築外,並支付全部裝潢費用,其後系爭5號3樓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原本,且於86年至106 年均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借款,嗣原告於92年間與 謝志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無償借予謝志祥、梁慧蒨居 住使用迄今。 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1、A2、A3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 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謝 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慧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號3 樓房屋。  六、原告於80年1月21日以207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李錦秀購 買其所有位於「龍門大樓」之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所有權( 下稱系爭停車位),張李錦秀並授權訴外人莊麗卿處理買賣 事宜,因原告係以私房錢購買系爭停車位,遂在謝福生建議 下,於80年1月21日與謝志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以謝志祥代理人身分與莊麗卿簽立 買賣字據(下稱系爭B字據),嗣於80年2月6日將系爭停車 位借名登記在謝志祥名下。而系爭停車位自購入迄今均由原 告管理使用,其所有權狀原本直至106年間謝志祥申請補發 前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停放車輛及繳納管理費。詎謝志 祥自111年8月30日起擅自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位,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B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七、並聲明:  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四項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謝福生於72年擔任訴外人華江染織整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江公司)之總經理後,原告於73年間即進入華江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謝福生因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無暇兼顧處 理個人及家族之財務及資產等事宜,遂將自己、訴外人即謝 福生之配偶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之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交由原告保管或放在華江公司內保險 箱,並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上開帳戶及原告帳戶內資金均 為謝福生所有。而系爭舊屋房地為謝福生與徐吉生合資購買 ,約定謝福生取得2/3、徐吉生取得1/3,謝福生為提前進行 資產傳承及分配,乃出面以原告為買方代表人與褚麗華簽立 系爭A1買賣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買方可自由選定他人名義 為權利人,再指示原告辦理後續事宜,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 範圍2/3平均登記予原告、謝淑華,此由系爭A1買賣契約之 價金部分係由謝徐月雲、謝淑華簽發支票付款,亦可得證。 足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係由謝福生出資購買並贈與 謝淑華,而為謝淑華所有,故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嗣謝福生於84年間出資向徐吉生購買其所有系爭舊屋房地權 利範圍1/3,並指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 /6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至於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而 原告所述節稅目的,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張其向徐吉生 購得上開不動產,顯非屬實,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2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而系爭舊屋拆除重建亦為謝福生所決定,並指示原告代為統 籌、規劃,以原告、謝淑華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由原告取 得系爭5號房屋、謝淑華取得系爭5號3樓房屋,故上開房屋 設計為兩戶,兩戶各有獨立出入口,互不相通。且有關被告 所述上開房地購買、出資、拆除、重建及登記情形,亦經證 人謝徐月雲、謝福生之友人邵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嗣謝淑華依謝福生、謝徐月雲之指示,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 借予謝志祥一家人使用。而謝淑華依謝福生指示提供上開不 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供謝氏家族使用,還款來源多 為謝福生、謝淑華、謝徐月雲等人名下帳戶,足見原告確係 依謝福生指示辦理家族間財務等事宜,以家族資金支付各項 稅款。又於105年間原告因侵占謝福生、謝徐月雲、謝淑華 、謝志祥之財產,而與全家人關係決裂,謝淑華即自行繳納 系爭5號3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收回交付原告保管之 存摺、印章,不願意再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作為擔保,原告 始以系爭5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系爭5號3樓房地 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斯時即可起訴請求,何須待謝福生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始提起本訴。況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偵查中亦 自承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並將其保管之不動產權 狀原本返還謝淑華,足見謝淑華與原告間不具有系爭A3借名 登記關係。 四、再者,謝淑華係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其 後於85年7月23日遷岀系爭舊屋,於87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 舊屋,於90年8月13日出境,於92年9月17日遷出系爭5號房 屋,嗣於95年12月18日在系爭5號3樓房屋恢復戶籍,謝淑華 於原告所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均未設籍 在系爭舊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而原告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於改建時自可興建獨棟透 天別墅,將自己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入即可,何須另 借名登記予謝淑華,故原告所稱係因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而為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謝福生擔任訴外人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隆 公司)之董事、華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上開公司之辦 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為便於停車,謝福 生乃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謝志祥所有。且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B字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均載明買主為謝志祥,原告 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價款係經由系爭B字據所 載帳戶支出,是否確為原告自有資金,實非無疑。而謝志祥 於111年8月前因工作地點及住所並未在系爭停車位附近,始 未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亦係由綿隆公司 或華江公司繳納,尚難據此即認謝志祥與原告有成立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 六、系爭5號3樓房地登記為謝淑華所有;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謝志 祥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等適法有此 權利,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A2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謝志祥與原告間亦無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13至215頁、卷㈥第73、11 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9其中本院111年度湖司調 字第19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 、原證44、52、53、94、98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三、謝福生(於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 父;謝志祥與梁慧蒨為夫妻關係。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 、謝志祥之舅舅。 四、張李錦秀將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於8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謝志祥,詳如司調卷第285頁。系爭停車位位於 「龍門大樓」。 五、褚麗華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權利範圍各1/3,內 容詳如司調卷第67、71頁。 六、徐吉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 ,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淑華各1/6,原告 及謝淑華對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變更為各1/2,內容詳如 司調卷第67、71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2頁。 七、系爭舊屋因老舊遂於89年3月22日拆除,並以謝淑珍、謝淑 華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 碼分為二戶,二戶互不相通,每戶二層樓(地上一、二層為 一戶;地上三、四層為一戶),地上四層至地下一層每層均 有獨立出入口,於90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 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5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內容詳如司調卷第72 、103至108、115、443至445頁。 八、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 至今。 九、謝志祥於106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狀補給,詳如司調卷419頁。 十、謝淑華於107年3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 有權狀補給,詳如本院卷㈠第46頁。 十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內容詳 如司調卷第367頁。 十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成立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成立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之 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 月5日收受。 十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志祥間就系爭 5號3樓房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志祥 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十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於80年1月21日與 謝志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㈣第215頁、卷㈥第73頁所載兩造爭 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 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卷第161、1 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 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 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原 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第35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 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證53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91頁),原告已當庭捨 棄使用(見本院卷㈤第96頁),並以原證53-1彩色影本代替 (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4所示使 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㈣第165頁),係屬公文書;原證19其 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52、53- 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445至527 頁),則係私文書,且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  ⒉而原證19其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 、52、94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1 65頁),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卷㈢第286頁),此部分書證難認為真正。  ⒊又經原告提出原證53-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 ,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勘驗結果,除本院卷㈣第463、465 頁為原本外,其餘均為影本,部分影本上有另外手寫字跡或 蓋住址章(見本院卷㈤第96頁),惟該書證本質仍為影本, 自不能因其上經他人書寫文字或蓋住址章即改變其為影本之 性質,故原證53-1所示書證除其中本院卷㈣第463、465頁所 示文書形式為真正外,其餘部分形式上非屬真正。  ㈡次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8所示訴外人卓堅萍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㈤第212頁),係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未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㈥第73頁),而該聲明書雖經公證人公證,然未 經具結,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 式上係屬真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 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 9頁、卷㈣第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 非屬真正;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審酌 其實質上證據力,原告即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   二、原告以其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並已 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謝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 /3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 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謝淑 華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等 有先後於上開時間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於80年11月17日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A1買賣契約,係謝福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謝 淑珍為買主代表人身分與褚麗華所簽立,約定買賣價金3,27 0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舊屋房地,並於第3條約定:「本 契約成立日由甲方(即買主)交出500萬元正為定金。甲方 開具台銀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支票號:AB0000000號、 到期日80年11月19日、面額500萬元正支票乙紙。…第二次付 款:於80年11月30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即賣主)650萬元 正。第三次付款:於81年1月6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600萬元… 。尾款:1,520萬元正,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同時 交屋時由甲方一次付清。」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 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不得異議。」( 見司調卷第47至5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係以買方代表人 身分列名於系爭A1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㈣第240 頁),參以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各權利範圍1/3,足見買方除原 告外,尚包括謝淑華、徐吉生。再依原告提出之支票(見司 調卷第53至59頁),顯示僅其中面額2,166,666元、150萬元 、5,066,667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加計系爭A1買賣契 約第3條所載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合計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 票面額共計僅13,733,333元。至於原告提出之謝福生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196至197頁、卷㈢第49至63 頁、卷㈤第534至535頁),僅能證明該帳戶資金流動情形, 且謝福生為原告之父,縱原告代謝福生保管該帳戶,兩人間 資金有所往來,亦無從據此認定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 而原告既為系爭A1買賣契約之買主代表人,則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上記載業主「謝淑珍」、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記載 聲請人「謝淑珍等」(見司調卷第60頁),合於常理。是依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出資2/3即2,180萬元與徐吉 生合資購買系爭舊屋房地之事實,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 1/3依系爭A1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予謝淑華,難認原 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⑵又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 侵占等告訴,謝福生於000年00月0日偵查中證述:伊約自73 、74年起陸續將自己及謝志祥、謝徐月雲、謝淑華之帳戶存 摺、印章、股票交給原告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 字第3792號卷第250至251頁);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 :「我是公司董事長,被告(即謝淑珍)是我助理,她當我 的助理已2、30年了,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控制,錢進來就 是由被告擔任會計去處理,家裡包括被告有五個人,我夫妻 及三個小孩,我們四個人的印章及銀行存摺都在被告手上, 讓她處理家庭的資金比較方便,我的錢交給她,如果有要投 資的標的就會交待被告辦理,所以不管她用何帳戶出錢…我 就是授權她去處理,因為這些錢都是我的。…在105年6月30 日開股東會時知道被告將家人大部分的股份都轉到自己名下 ,她說自己要當董事長,我105年開股東會後將放在被告的 存簿及印章等收回來。」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 2263號卷第202至203頁);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 我所賺的錢有平均分配給家人,而且謝淑珍是得到最多的人 ,竟然還把其他告訴人的財產當做自己的,我才會提出告訴 。」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358頁);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謝淑珍73年畢業後,74年我 就找她進公司,75年她到美國生產,76年又回到公司後,我 才將家裡所有人帳戶存摺交給她保管。當時我交給她帳戶的 時候有說這些帳戶都是家裡面的人的錢,妳作為我的助理, 照我的意思去提領或匯出,這些帳戶是作為投資股票,股利 的撥入及房地產買賣。」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卷第95頁)。參以謝淑華於105年11月4日偵查中證 述:「因為我大部分時間不在臺灣,我將印章、銀行存摺、 身分證交給謝福生…我有聽謝福生說他有將我這些東西轉交 給謝淑珍,…。」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92號卷 第252頁)。謝志祥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家裡財 務都是被告(即謝淑珍)在管理,我當完兵到美國留學,並 在美國工作,…因為都是父親在掌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 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卷第203頁);於109年9月14日證述: 「謝淑珍是71年畢業,我父親記錯了,我父親將家裡面所有 人的存摺帳戶、身分證、印章、資金都交給被告保管,我們 家裡面的人有在投資股票。」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1號卷第95頁)。且原告亦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當 庭歸還保管謝淑華、謝志祥、謝徐月雲之帳戶存摺、印鑑等 物,並於106年2月17日具狀陳報返還謝淑華、謝志祥、謝徐 月雲、謝福生之物品清單,包括帳戶存摺、印鑑、土地所有 權狀、股票等物,數量繁多,其中包括系爭5號3樓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原本(見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卷㈠第82、88至89、108至114頁)。綜觀上開證據,可證 謝福生為一家之主,掌管家中經濟及財產分配,並自73年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之帳戶存摺、印章、所有權 狀等物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 各項財務事宜,而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3樓 房屋登記予謝淑華,均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之 結果。  ⑶再參以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沒有管理錢,我只負責管理家務,系爭舊屋係謝福生和徐吉 生一起買的,我沒看過司調卷第53頁中間面額2,166,667元 之支票,支票上面的印章是謝福生在用,徐吉生有將他的持 份賣給謝福生,是謝福生出錢買的,系爭舊屋房地登記給原 告、謝淑華,系爭舊屋拆掉蓋4層樓,謝淑珍分1、2樓,謝 淑華分3、4樓,蓋房子的錢是謝福生出的,這樣比較公平, 謝志祥那戶是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97至10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 調卷第53頁)。且謝徐月雲前開所述系爭舊屋購買及拆除、 重建、登記情形,亦核與證人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 告知伊財產分配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而 謝徐月雲為謝福生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邵裕昌則與謝福 生長年共事,彼此為摯友,謝福生對所有資產如何生前歸劃 分配予子女與其等談論,合於常情,堪認謝徐月雲、邵裕昌 所述係屬實在。更可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 3樓房屋登記予謝淑華確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 結果。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信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見司調卷61 、63至65頁),僅能證明原告戶籍於79年11月13日遷入花蓮 縣,戶籍登記簿「行業與職業」欄記載「紡織」及「華江染 織整理廠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農」及「自耕農」,嗣於 83年11月9日遷入臺南縣,再於95年6月1日遷入系爭5號房屋 之事實,惟此核屬原告個人遷徙及行業別登載,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  ⑸末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立法理由記載:「自用住宅 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 ,即能享受優惠稅率…。」查原告雖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云云。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 屋,隨即於84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 ,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 頁),顯示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於81年1月9日移轉登 記予謝淑華,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  ⒊有關於84年6月14日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出 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並提出謝福生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萬 通營業部活存謝志祥帳戶內謝淑珍存入款項、謝志祥永高證 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謝志祥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卷㈢第49至65、71、83、157 、345頁)。惟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僅能證明該 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其中雖顯示該帳戶於84年3月17日、84 年7月21日各支出3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5頁),惟無從證 明該款項係支付予徐吉生,縱係支付予徐吉生,依一般不動 產買賣慣例,尾款應於84年6月30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給付 完畢,則上開款項是否係支付徐吉生之價金,亦非無疑。又 謝福生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帳戶存摺、印 章等物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依其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 ,各該帳戶因此有資金往來,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帳戶內款項 為原告所有,亦難以此部分帳戶資金流動認定原告有支付徐 吉生買賣價金。   ⑵且原告提出之84年6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出賣人為徐吉生、承買人為原告及謝 淑華,承買系爭舊屋房地持分各為1/6,徐吉生並於84年6月 30日據此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6予原告、謝淑華 (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足見徐吉生係與原告及謝淑 華成立系爭A2買賣契約。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辦理過戶之各項費用由其繳納,並提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度契稅繳款書、代辦費用明細表、臺 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84、188至192頁)。然承前述,徐吉生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之實際購買及出資人為謝福生 ,並由謝福生指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原告支付上 開屬於謝淑華應繳納費用部分,自係基於謝福生之指示而為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有成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86年地價稅款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69頁) 。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隨即於84 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此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顯示徐 吉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予謝淑華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縱嗣後謝淑華有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此亦屬謝淑華自身權益,尚難據此往前推 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即有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謝淑華於84 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  ⒋有關於87年10月29日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1、A2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謝淑華自84年6月30日起取得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 圍1/2,原告拆除重建自須得謝淑華同意及授權。且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279號建照執照、90使字第318號使用 執照卷宗,記載起造人為原告、謝淑華,其等並委託訴外人 楊眞治建築師事務所拆除、設計及監造,且共同簽立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 有關拆除及興建則交付訴外人文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榮公司)承攬,工程造價4,62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47頁、卷外影印卷宗),足證系爭舊屋拆除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係經謝淑華同 意並授權為之,且建築完成之系爭5號3樓房屋亦經謝福生分 配財產結果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已難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7 年10月29日就尚未興建之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  ⑵而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係由其支付拆除及營造費用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承包工程合約書,顯示原告係於89年3月4 日將系爭舊屋拆除、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新建工程交付柯 達仁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1,120萬元(見司調卷第95至96 頁),惟柯達仁並非使用執照記載之承造人;且依原告提出 之電匯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顯示原告僅於92年5月30日、9 3年3月1日先後匯款301,000元、1,045,000元予柯達仁(見 司調卷第177、181頁),並未全額支付。又依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完工照片,顯示文榮公司於90年7月5日至90年9月1 5日有開立工程款總額1,54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司 調卷第99至108頁),不足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4,621,400 元。至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 51頁),僅能證明該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無法證明其用途 、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支付其所稱工程款。是由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舊屋拆除及嗣後重建之部 分費用,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支付全部費用,則原告以其支 付拆除及營造全部費用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 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由其支出云云 ,並提出統一發票、未請款工作內容、支票、大門石雕工程 報價單、電匯通知單;原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空調維修保養估價 單及檢修單等件(見司調卷第109、159、167、171、175、2 67至270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72頁、卷㈣第463至465頁), 並舉證人陳進通為證。而陳進通雖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我是元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鎮公司 )之負責人,是謝淑珍委託元鎮公司裝潢系爭5號及5號3樓 房屋,我會去施工現場,謝淑珍幾乎每天去施工現場,通常 都是我跟她談好就確定,就可以安排工程,我不認識謝淑華 ,也沒有接觸過,我是管理核對數量金額,我核對沒有問題 就跟謝淑珍說讓她開票,我是跟謝淑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108至113頁)。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帳戶 資金流動狀況,無法證明其用途、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 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 且原告既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則原告據此 經手系爭5號3樓房屋之裝潢事宜,難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即具 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於107年3月16日謝 淑華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為 證(見司調卷第117至120頁)。然此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 ,且謝淑華長年居住國外,與原告為姐妹關係,在雙方關係 未交惡前,謝淑華為管理系爭5號3樓房地之便,而同意謝福 生所為處置,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 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雖主張其繳納86年至98年、100年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 謝淑華部分之地價稅;86年、88年系爭舊屋有關謝淑華部分 及91年至105年系爭5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9 1至226頁、本院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至171頁)。然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前負責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謝淑華 長年居住國外,原告為其姐姐,雙方關係未交惡前,原告基 於謝福生指示代謝淑華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尚難據此 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⑹原告固主張其持有代書費及登記規費收據等原本,因此與謝 淑華間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然該收據上載明業主、申請人為 「謝淑珍等2人」,且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 係謝福生家主之決定,則原告依謝福生指示繳納上開規費, 難認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系爭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迄今,則有關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所 生費用本應由謝志祥與梁慧蒨負擔。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收據及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扣抵聯 ,顯示系爭5號3樓房屋於101年至105年之水費、98年至105 年之電費、99年6月30日至104年12月29日之天然瓦斯費用; 及98年4月至105年12月系爭5號房屋公共設施及地下一層停 車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見司調卷第121至157、227至259 頁),亦可證原告係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家庭成員各項財務 事宜,而繳納上開費用,自難以原告有繳納系爭5號3樓房屋 之各項費用,即推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 係。  ⑻原告雖以謝淑華自86年至106年長達20年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 設定抵押權供原告借款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而謝淑華雖曾與原告共同於86年3月11 日提供系爭舊屋房地、於91年11月13日提供系爭5號及5號3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 ,嗣由原告邀同謝淑華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借款3,400萬元,然上開抵押權已於106年3月6日因清償 而塗銷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異動 登記簿及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19日 合金延平字第1120002878號函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收 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9、405至4 25頁),且親屬間以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供親人借款者所在 多有,謝福生於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掌管家中經濟,謝 淑華為家族資金運用而提供己身財產擔保,自難以此即認原 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⑼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10月29日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頁)。而依上開戶籍謄本, 顯示謝淑華係於95年12月16日入境,並於95年12月18日遷入 戶籍至系爭5號3樓房屋;至於上開繳款書則顯示於86年、88 年、90至98、100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謝淑華部分採自用住 宅用地課稅,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既為謝淑華所有,謝 淑華遷入戶籍與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核屬其個人權益 ,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 房屋有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⑽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㈤第263至338、342至370、374至429、 435至499頁所示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轉帳傳 票,僅能證明上開帳戶自9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㈤第330頁 )以後之資金流動情形,距離原告所主張系爭A1、A2、A3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相隔甚遠,核與本案無涉,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  ⒌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有成立系爭A1、A2、A3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上開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為 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淑華 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 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間 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借予 謝志祥使用云云。然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業如前 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謝志祥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則其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謝志祥與其占有輔 助人梁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將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為謝志祥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張李錦秀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張李錦秀係委任 莊麗卿處理出賣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96至400、411頁)。再 依原告提出之80年1月21日系爭B字據記載:「茲本人向台端 承購所有台北市○○街0號○○路000~000號房屋地下三層(車庫 59號)所有權全部,今已付壹佰萬元正,尾款壹佰零柒萬元 正俟本件買賣登記完竣時一次付清,但契稅歸台端負擔,絕 無異議。立據人(買主)謝志祥 謝淑珍代 同意人(賣主 )莊麗卿」,備註記載:「80.1.21收到壹佰萬元屬實無訛 (即現金伍仟元正及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AB0000 000號面額玖拾玖萬伍仟元正付期80.1.22)。80.2.7再收到 壹佰零柒萬元正屬實無訛(即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 AB0000000號面額壹佰零伍萬元正付期80.2.8及現金貳萬元 正)」等語(見司調卷第277至278、283頁),足見原告係 代理謝志祥與莊麗卿簽立系爭B字據及交付買賣價金。且依 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亦載明納稅 義務人為謝志祥,出賣人為張李錦秀,買受人為謝志祥(見 司調卷第279至281頁),張李錦秀並於80年2月6日移轉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謝志祥,足認系爭B買賣契約係於謝志 祥與張李錦秀間發生效力,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參以前 述,原告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係依謝福生指示處理 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而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系爭停車位為謝福生所購買,買給謝志祥,登 記謝志祥名字,就是謝志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0頁) ,此核與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有出資購買一個地 下停車位,他跟我說登記給謝志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 07至108頁),足認原告係依謝福生指示代理謝志祥簽立系 爭B字據及交付價金,其知悉系爭停車位乃謝福生以家主身 分所為財產分配之結果。因此,尚難以原告為謝志祥之代理 人,即謂原告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有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原本於106年12月11日謝志 祥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且系爭停車位於111年8月30日前均由 原告使用及繳納管理費,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管理 費繳納單據、建物異動索引、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司調卷 第287至353、419、427至429頁)。然承前述,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狀原本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且原告自承謝志祥 於80年間仍居住在美國(見司調卷第28頁),而謝志祥與原 告為兄妹關係,在雙方關係未交惡前,謝志祥同意謝福生所 為處置,並將系爭停車位出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繳納 管理費,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志祥間即存 有系爭B借名登記關係。  ⑶另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使用狀 況同意書(見本院卷㈤第502至528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謝 志祥曾共同向大眾銀行借款,觀其內容核與系爭停車位無關 ,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謝志祥間有成 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卓堅萍,待證原告之資力狀況及卓堅萍與 謝徐月雲之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㈥第74頁)。然此核與 原告與謝淑華有無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與謝志祥有無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自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上開㈡、㈣項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0 謝淑華 1/2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三層面積:90.21 四層面積: 90.21 陽台面積:18.32 謝淑華 全部 共有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停車位編號3號、4號)。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3層;○○路000至000號房屋地下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1,010.11 謝志祥 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3

SLDV-112-重訴-28-20241213-1

家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官文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琬茜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之110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 案卷宗及民事裁定書可稽。茲聲請人以兩造就上揭本案已經 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假扣押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撤銷 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06

TYDV-113-家全聲-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 號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 本件其他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被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並與前揭3 名被告合稱育瑪公司等4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開發案(建造執照:108高市工建 築字第03162號,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營造人、開 發業主、監造人,因壬寶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 之7戶鄰屋毀損(下稱系爭屋損事故),經兩造磋商後達 成和解協議,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立和解協議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育瑪公司等4人同意連帶負 責,約定原告原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重建建築物交予原 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被告等需連帶負責原告因 系爭房屋受損致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另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雖未出席上開和解會議,然於111年8月25日 以(111)中法字第1195號函行文(下稱系爭函文)予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檢具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並願配合其他被告予鄰損戶達成和 解事宜,且由被告育瑪公司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出示予 原告並表明代理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惟除被告育瑪公司於 111年8月23日交付現金36,000元予原告,及    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3月13日期間分別匯款6次合計216 ,000元予原告租賃房屋之出租人雲蔓麗外,被告等自112 年3月13日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又因原告催討未果 ,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給付之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5款、 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至114年9 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月36,000元之租金,共計1,116,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000元,及 其中各期租金36,000元依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及訴之 聲明略以:倘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效力, 因其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有保護鄰 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責任,是本件系爭鄰損事故,被告中國 建設公司既為起造人,應與被告育瑪公司等人同負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請 求追加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就評估重建費用7,027,600元 三分之一即2,342,53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中國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2,342,533元,並自本民事準備 狀送達被告中國建設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 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 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 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 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原告與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存有契約 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則抗辯因其未出席及簽名等情,系爭和解契 約對其未生效力,足見原告起訴本件之基礎事實及依據,均 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而生,經核,被告中國建設公司已具狀 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卷三第242頁),況原告追加 之訴,係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建設公司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國建設公司履行契約,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 且依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中國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 事自起訴前迄今並未變更,其請求將訴訟標的由契約上請求 權,再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是既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原訴之 訴訟資料,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就此部 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勢將另花費更冗長 之審理時間,而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提起追加之 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335-20241129-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黃諺祥」、「卜志明」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90萬9千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機電工程師、與外婆、父母、舅舅及弟弟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周子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瑛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諺祥」(下稱「黃諺祥」)、「卜志明 」之成年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交付款 項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可獲得貸款。周子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 不顧於此,應「黃諺祥」、「卜志明」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000000」、「潘世軒」及「黃曉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 「卜志明」。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周子 瑛提供之帳戶內。後周子瑛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提領資訊 」欄位所示款項,轉交現金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子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 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㈢ 告訴人潘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李志宏」名義匯入郵局帳戶。 ㈣ 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黃富雄」名義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㈤ 告訴人李貞儀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貞儀與「kevin000000」訂金約定契約書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㈥ 告訴人潘麗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李志宏、代理人:潘麗珠)影本1紙、告訴人潘麗珠與「潘世軒」之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李志宏」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㈦ 告訴人徐月秋與「黃曉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 ㈧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存摺內頁照片1張、郵局轉帳及交易往來截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上海銀行帳戶首頁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6張、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截圖照片2張、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⒈證明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 ㈨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金額交付予「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戶供「黃諺祥」、「卜志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成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增加額外收入 ,以利貸款審核通過,我是於113年3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設 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 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並依「黃 諺祥」、「卜志明」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參 照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萬國通路、現為呈 傳機電公司工程師助理,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黃諺祥」會叫會計的兒子或姪子來拿錢,我3 月6日、3月7日把錢領出交付的對象都是不同人,他們會自己走 過來跟我說叔叔叫我來拿錢,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就離開 了;我在郵局臨櫃取款28萬8,000元時,「卜志明」叫我跟行員 說這是要支付貨款的等語,惟若確實為合法交易貨款,對方應不 可能在未清點確定數額、未簽發收據,保障收付雙方權益下, 隨意收取後逕自離去,亦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 途之計畫,被告對此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 事由,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黃諺祥」、「卜志明 」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匯行為與一 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為求遂行 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將款項提領或分層轉匯後再提領交付,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 置上情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  ㈢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黃諺祥」、「卜志明」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其接觸之行為人已 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其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為據,並為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款是為了還我之前信貸、融資等費用 等語,可見被告有辦理借貸經驗,對於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其自述:我與「黃諺祥」、「卜志明」只有通訊軟體LIN E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情 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 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 不合。  ⒉再觀諸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 見雙方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為 討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資料、簽發票據 、提供擔保品,反而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另當附表 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卜志明」隨即指示被告將 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然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 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 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增加額外 收入之目的。更有甚者,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十分容易之今 日,正常交易應無需大費周章在臨櫃或ATM分次提領現金後,再 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此不但須承擔款項中途遭人侵占 、遺失之風險,更無法保有資金流向證明。由此顯見「黃諺祥」 、「卜志明」前揭指示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狀況迥然有別。  ⒊末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 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辯稱:我為了 貸款被詐騙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 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諺祥」、「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諺祥」、「卜志明」指示為 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提領資 訊」欄位提領、轉交各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罪嫌(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五、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被告對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2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既如前述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1 李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Chang Hong」刊登不實之「連鎖飲料店頂讓之」廣告,經告訴人李貞儀瀏覽洽詢後,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00000」之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締結頂讓店面契約需支付5萬元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7分許,分別自連線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併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仁德區民安路2段19巷附近,將左列共計76萬9,000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 潘麗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假冒係告訴人潘麗珠之姪子「潘世軒」,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24分許,以「李志宏」名義將4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至18分許,分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萬2,000元)。 3 徐月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徐月秋之女「黃曉筠」,佯稱需要買房,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月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以「黃富雄」名義將39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至4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6時4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6日16時23分許至30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4分許至8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中西區赤崁街附近,將左列共計14萬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024-11-21

TNDM-113-金訴-2254-20241121-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林玫伶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水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婚後即沉迷賭博經常 多日未歸、毆打聲請人之母,從未盡人父、照顧家庭扶養子 女之責,約於聲請人12歲左右,相對人在外欠債而離家出走 ,兩造自此亦少有往來聯繫,聲請人之母擔負一家大小之生 計,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 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 載相對人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現居「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此,關於相對人受 安置於「醫院」之內,衡情應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而已。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安置相對人主 責社工為何;再電詢該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原來在台中住 居生活,後因公司倒閉返回台北市萬華區與兒子同住,但戶 籍設在新北市永和區,目前已經出院返回安置機構,安置「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3樓(慈心護理之家)」等語。上 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依此可知相對人雖曾於本轄 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而前往接受治療住 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該醫院並非相對人 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且現在已 經被安置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之養護機構。準此,聲請人請 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泰山區)或 原設籍地(新北市永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1

TYDV-113-家非調-869-20241121-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解錫昌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然聲請人從出生以來至幼時(約 就讀國小5年級)均受祖父母扶養,後受父親及曾祖母扶養 及照顧,相對人雖為其母,卻少有出現,再父親意外亡故, 所幸有姑婆及姑姑帶往家中住居,及長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 同住,但實少有往來,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 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三樓之三」,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嗣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真正住居所及聯繫方式,聲請人告知因與 相對人無所往來,相對人真正住居何處為其所不知,僅係最 近相對人自「台南地區」有所訊息要求協助,而查知相對人 設籍如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上情經記錄在卷。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籍設住居如上。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899-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 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 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 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 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 ,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 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 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 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 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 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 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 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 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 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 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 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 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 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 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 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 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 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 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 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 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 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 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 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 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600-20241120-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 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 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 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 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 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 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 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 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 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 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 。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 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 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暫-14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