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威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
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經原審
之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由雖稱其上訴除對原判決之刑為之以
外,就沒收部分亦在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既明示其上訴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捨
棄此前書狀逾此部分之陳述(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原審辯護人以沒收部分亦經提起上訴,既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參與犯罪擔任車手,實非詐團組
織中之重要成員,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復已經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考量被告僅係一
時思慮未周,並非以從事詐欺集團為業之車手,被告因本案
所涉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適用,爰請撤銷原判
決並諭知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涉及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仍各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
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是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既有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者則以:法律變更
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
言等旨。就此,已經最高法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
致見解,採肯定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
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⒉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行,是其就洗錢犯行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處斷刑之形成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所認成立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一行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因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因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茲
依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上訴理由除
就所得款項經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5
頁)而未自動繳交外,於審判程序並仍請求依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可
言。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實欄一、二部分)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事實欄一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或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成立所犯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並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就該等減輕其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涵攝審酌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
力盛、四肢健全,卻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詐欺無辜他人之錢財、為害社會,依其犯罪
之情狀,客觀上顯難認為有何可憫之處,自無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影響秩序不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金額,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隔1日、次數為2次、被害人共2人、本案犯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說明將前述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而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評價,一併納入量刑中考量
。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方才與被害人林筱瑄成立
訴訟上和解,然本院以此就本案容應作為宣告緩刑之考量(
詳后),尚不因而影響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要無不合
。
六、上訴論斷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處斷刑之形成,已經詳述其理由,
就量刑部分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
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
林筱瑄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林筱瑄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付給
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
參。茲考量被告年未20,方才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
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
真心悔改,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獻
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
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
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
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又附表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1 給付林筱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八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KSHM-113-金上訴-69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