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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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蕭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492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484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萬513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6 萬6692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26萬54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簡-12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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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56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8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28萬3563元,及其中25萬8300元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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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03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26XXX736號、0989XXX794號(號碼 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6,746元未清 償,嗣遠傳電信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6,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各1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 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17-20250326-1

店原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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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洪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4日,入住原告醫院 治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2442元,經原告催收 仍未繳納,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表、住院收據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21頁)翌日即113年 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原醫簡-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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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熊力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 日為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111 年8月10日起至118 年8月10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萬 298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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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古恒誼 被 告 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3頁),未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87頁)。雖被告於同年2月26日 具狀稱因已事先安排外縣市工作無法前來開庭等語(本院卷 第83頁),然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民事訴訟本得 委託代理人到場,並不限於須本人親自到庭,堪認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號19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BBC-9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7106元,且原告 車輛所更換之零件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更換,維修之各部件 不具獨立價值,更換新品不會使車輛使用價值增加,也不會 增加車輛使用壽命,並在未來也無法為原告節省相當的保養 、維修費用,更不會使原告獲有財產上利益,原告車輛此次 維修零件皆為車體結構之修復,故毋庸計算折舊。另因車輛 受損,致原告無法依平常方式載送家人及上班之日常代步使 用,維修廠預估修繕時間為3週,扣除假日後以15日且每日2 240元計算,故請求代步費3萬3600元(2240×15)。被告合 計應給付22萬706元(187106+336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3-54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18 萬7106元 ,含工資費用2萬2762元、烤漆費用3萬3058元、更新後保險 桿及後保內鐵、中倒車雷達、後箱蓋、後排冷管;前保桿、 水箱護罩、引擎蓋及左右前大燈等零件費用13萬1286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1-53頁)可按,而前揭估價 單列示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本院卷第19-25頁上 圖)大致相符,應可採認。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原告以前詞主張無須扣除 零件折舊金額,然前揭原告車輛修繕所更換之零件縱無從獨 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 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 身之市場價值,加以更新之零件,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 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 易價值。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 新品更換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8年7月( 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 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上 開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 件費用13萬128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3 129元(131286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2萬2762元、烤漆費用3萬3058元,無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6萬8949元(13129+22762 +33058)。  2.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平日作為載送家人及上班之日常代步使 用,維修廠預估修繕時間為3週,扣除假日後以15日且每日2 240元計算,故請求代步費用共計3萬3600元等語。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載有所需工時約3週(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 就此代步費用之將來請求,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 為請求必要。又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 租車費用約為2240元,有租車行情可憑(本院卷第55頁), 足見原告扣除假日後預為請求15天代步費共3萬3600元(224 0×15),應屬合理,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10萬2549元(修繕 費用6萬8949元+代步費用3萬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4年2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4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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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林依璇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39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具狀陳明違約金起算日 為: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院卷第25頁),核屬補充其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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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張硯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 年11月2日22時2分、11月14 日2時16分、11月24日2時31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 車輛、RDU-3237號車輛、RDU-7517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 ),並均訂有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第 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 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 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3條 第1 項第2款、第40條等規定,致生罰單合計新臺幣(下同 )22,000元(3000+3500+12000+3500)。爰依系爭租約第五 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本院卷 第17-21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車輛行 照(本院卷第31頁)、舉發通知單4份(本院卷第33-35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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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吳惇恩 被 告 張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瑞」之詐欺集團,並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予「李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於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39分、45分、46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原告 上開匯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提領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在網路 上聊天被暱稱「李瑞」之人感情詐騙,「李瑞」稱其係大陸 人不能買虛擬幣,所以匯錢給我,請我幫他買,當時他匯錢 給我時,我有問是不是他匯的,他說是,且還有其他款項匯 入,因為他有傳匯款紀錄給我,我就沒想那麼多,在112年1 1月15日依「李瑞」指示提款買虛擬幣轉出後的隔天,想想 覺得很奇怪,就要求視訊,但「李瑞」說不方便有朋友在家 ,約18日在高雄見面,但「李瑞」沒有出現,還傳訊威脅我 要錢,後來我就封鎖「李瑞」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38分、39分 、45分、46分,分別匯款10 萬元、10 萬元、2萬元、5萬元 ,共計2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5 時10分將原告上開匯款臨櫃提出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7-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 -85頁)為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0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社群軟體上認識自稱「李瑞」的網 友,他表示要與我交友,後來互換Line,「李瑞」稱因其為 大陸人無法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他,由他於 112年11月15日早上11點38分、39分、45分、46分陸續匯款4 筆共計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我於同日下午把款項提領出 後,於同日18時45分,在臺北車站2樓將款項交付給一名自 稱虛擬貨幣商的男子。他當場把虛擬貨幣7627USDT(下稱泰 達幣)轉給我,我於21時3分將泰達幣轉給「李瑞」等語(偵 字卷第19、39-40、132頁)。觀諸被告與「李瑞」之Line聊 天紀錄內容,「李瑞」請被告加一名幣商Line,並指示被告 拿現金與該人面交及下載幣安軟體,繼而依「李瑞」指示將 系爭款項換得之上開泰達幣於同日夜間21時3分轉至「李瑞 」指示之電子錢包,「李瑞」隨即表示已經收到(偵字卷第 53-57、137-139、143-145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依「 李瑞」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後提領,再依「李 瑞」指示而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換得泰達幣後轉出之情節,並 非虛捏。 (四)依被告與「李瑞」之聊天紀錄內容,「李瑞」於112年9月6 日對被告送出交友邀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被告頻繁 與「李瑞」閒聊互動、聯繫感情,「李瑞」在原告因受騙而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前之112年9月17日起,接 續向被告表示「想你了」(本院卷第137頁)、「乖乖玩就 行老婆」、「我也愛你,愛死你了」(本院卷第139頁), 雙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本院卷第141頁),並多次互表 愛意(本院卷第145-147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受「李瑞」 積極的表達好感或關心所誘騙,在取得被告信任並建立情感 連結後,被告對「李瑞」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依 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及轉出等要求時失卻判斷能力而仍協助為 之。被告辯稱係遭「李瑞」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 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達幣後轉出等語,難謂假造。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並非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非罕見。查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李瑞」之人為愛 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交以助其應 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人多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 認相。,且徵諸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 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騙被害案件,時有 所聞,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操控,進 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而依其指示轉出,並非難以想像, 則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順 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 達幣轉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違法 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 難徒憑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即 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 (六)至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至第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 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 「『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 定。查被告係受「李瑞」感情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李 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換購泰達幣轉出,前已述及(三、(四)) ,則被告此等行為無非輕信「李瑞」真心交往所致,惟被告 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仍無法排除有上開「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所指例外情況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乃違反上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非有意識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保有此等利益 之理由,固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 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依「李瑞」指示將實 為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提出購買泰達幣並依「李瑞」轉出後 的翌(16)日,自承感覺有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 此時被告應已知遭「李瑞」詐騙,而對系爭款項實無受領、 處分之權。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0分提出系爭款項 (偵字卷第28頁),並於同日21時3分將系爭款項所購之泰 達幣轉出交予「李瑞」(偵字卷第143-145頁),則被告嗣 於同年月16日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3-店簡-14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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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5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萬2210元(含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萬881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72號裁定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依民 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判仍得宣示之,此項法 院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 文參照)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2105、0000000000000407)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26萬2200元,及其中本金25萬65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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