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訴外人陳建翰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訴外人陳建翰、李青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
告依陳建翰指示將之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陳建翰或李青宸(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轉帳金額、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
其受有105,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5,000元,核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0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資金流向 被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詐騙張玉澄,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2時17分匯款10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匯如下:①於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3月18日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2時39分提領30萬元(含張玉澄所匯款項)
SYEV-113-營簡-72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