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韋辰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凱宇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宇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68,999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90,000元,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民國107年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共分96期,年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子女出生,家庭開銷變大,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於109年4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 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 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繳款3,9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 子女出生而家庭開銷變大等原因,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 於109年5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77頁),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 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  ⒉聲請人於107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每月為24,000元,至109年5月毀諾時,投保於統一 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則為每月27,600元,有聲請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 頁),此間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出生乙節,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9頁)。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計算,及扶 養祖母、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負擔)之費用,應以3 0,299元為可採(計算式:14,866+8,000+148662人=30,299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30,29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3,993元之還款金 額,難期待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 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47,447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2,50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0,017 元、諦諾智金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21,545元、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14,0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5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1,805元 、台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14,0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89,988元、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0,21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3月12日對聲請人尚有69,891元 之債權,因尚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現值,故預估 該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69,891元列入無擔保 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另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 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6,210元及64,6 64元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見司消債調卷第35 至38頁、消債更卷第207至209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708,857元(計算式:47,447+42,508+9 0,017+21,545+14,036+6,527+111,805+114,009+89,988+20, 210+69,891+16,210+64,664=708,857),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名下除台新銀 行存款15,180元及保單價值金1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德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至25、113至120 、145、153至162、16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祖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 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 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金額於22,490元【計算式:18,618-5,437(祖母身障補助) +18,6181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22,490】之 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0,177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自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0,177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67-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華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清華因先前替告訴人黃怡菁施作防漏 水工程問題產生嫌隙,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45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號4樓之2范婉文住處施作工程,告訴人見 被告亦替鄰居李佳儀處理水電方面問題,遂向李佳儀質問怎 麼又找同一位水電師傅,致被告聽見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徒手摔毀告訴人手機,致機面破裂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 年1月7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8

HLDM-113-易-553-2025010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 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2-原交易-56-20241231-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宏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二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 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 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 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且 已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欠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消債調-179-202412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雅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所載「於11 3年3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0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境內某工地,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遂上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吸食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 未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 日吉警偵字第1130022345、1130023865、11300226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5頁),是本案被告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在 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實習生、月收入不詳、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泫雅(原名: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7時55時許 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泫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HLDM-113-原簡-10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增列「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時凱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 5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子磊」、「速哥」、「好人」、「 小黑」、「鱷魚」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 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罪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 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符合洗錢自 白、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6張 2 收據單1張 3 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被   告 葉時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凱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暱稱「徐子磊」(下稱「徐 子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 速哥」、「好人」、「小黑」、「鱷魚」之人(下稱「速哥 」、「好人」、「小黑」、「鱷魚」)所屬、由成年人所組 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 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據 以賺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葉時凱與「徐子磊」、「 速哥」、「好人」、「小黑」、「鱷魚」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與李韋辰聯繫,虛偽招攬李韋辰透過嘉源投資網站 及APP投資股票,致李韋辰誤信為真,自113年8月22日起迄1 13年9月26日止,分別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 ,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6萬5,000元予上揭詐騙集團 ,嗣李韋辰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並 與上揭詐騙集團LINE帳號暱稱「嘉源營業員」之成員聯繫, 佯稱願再面交100萬款項儲值云云,上揭詐騙集團乃指派車 手葉時凱前往取款;迄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葉 時凱製作取得偽冒「葉偉平」「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 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下稱收據單)後,前往新竹縣 竹東鎮新正公園旁,向李韋辰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出示上 揭工作證及收據單,供李韋辰驗證身分及在該收據單上簽收 而行使,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 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韋辰)、工作證6張、收據單1張 及手機1支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李韋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所屬組織,約明上揭報酬,職司面交取款工作,且依指示製作取得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後,前往上址公園向告訴人李韋辰面交收取上揭現金,並提出上揭工作證及收據單予告訴人驗證簽收,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另坦承扣案除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均為其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後,報警處理,且與該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並於上址公園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執,現已取回該現金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徐子磊」、「速哥」、「好人」、「小黑」、「鱷魚」等 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上揭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李韋辰之上揭現金外, 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88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 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 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 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 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 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 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 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 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 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 ,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 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 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 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 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 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 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 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 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 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 。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 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 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 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 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 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 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 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 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 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 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 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 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 ○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 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 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 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 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 ○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 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 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 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 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 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 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 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 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 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2-上-56-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記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冠傑 指定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6259、7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行 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上訴人即 被告蘇記(下稱被告)部分,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一造辯 論終結,惟被告因另案於113年9月16日通緝迄未緝獲(見本 院卷第171頁),行方不明,致傳票送達不合法,為保障其訴 訟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18

HLHM-113-原上訴-46-2024121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利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黃綉霞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佳達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蔣佳達、蘇哲緯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重利案件, 經原告黃綉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8

HLDM-112-附民-263-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沁婕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 張木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簡稱佑嘉企業社)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97 ,517元及利息,業經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迄未清償。嗣原告並向OO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 及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惟羽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往來等語 ,致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又羽玉公司乃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 花蓮縣OO鄉OO溪及其支流OOOO開發計畫」(下稱OOO發電廠 開發計畫)相關工程之承攬廠商,羽玉公司並將該工程轉包 予佑嘉企業社。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 件中,被告張木城則自承其為佑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 於OO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中,佑 嘉企業社、張木城復以其有承攬前開工程且即將復工,多次 於該案表明其可於工程款給付後分期清償等情,可知佑嘉企 業社或張木城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應屬無疑,惟債權人 究屬何人尚不明確,此有併為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佑嘉企業社 、張木城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4,048,758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 ,則以張木城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告主張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無 非以張木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以 證人身分所述為據,惟原告應證明者係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 司有何具體之工程款債權,要難僅憑張木城於另案所述,逕 認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即有4,048,7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另關於佑嘉企業社之工程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 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之工程 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是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張木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主張張木城對於羽玉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係主張張木城對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是存在佑嘉企業社 與羽玉公司間,與張木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佑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8,097,517元及利 息,經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向OO地院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 對被告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及保固 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惟羽玉公司具 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 牛年*月*日花院O112司執助仁字第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民事執行卷查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揭工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詢OO公司關於羽玉公司承攬上揭工程其分包商 及分包商負責工程之項目結果,經OO公司提供羽玉公司之分 包商名單,並無被告張木城、蔡瑪莉或佑嘉企業社等情,有 OO公司113年8月**日OO字第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被告張木城及被告羽玉公司抗 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非系爭強 制執行程之債務人,及被告羽玉公司抗辯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第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 之工程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除此以外,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間現仍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所載 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2-訴-28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