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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籍,中文名朱功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CONG NGHI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7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U CONG NGHIA(中文名朱功義)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 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 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1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             (中文名:朱功義)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CONG NGHIA(中文姓名:朱功義,下稱朱功義)為賺取 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 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 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特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招募,而依照甲男之指示,以每日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日於其位在臺中 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外,向甲男拿取 需協助甲男提領該金融卡內存款之金融卡。朱功義於114年1 月9日0時許,於上揭租屋處外,向甲男取得甲男先以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工MARASIGAN ANNA MORENA GALLARDO(中文名:恩娜,下稱恩娜)(於10 8年3月1日已離境)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甲男指示 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於騎乘機車中違規吸食香菸且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經警發現朱功義為逃逸外勞,並經朱功義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揭郵局金融卡1張,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清水分局員警先後於114年1月9日、7日、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恩娜資料及交 易明細、恩娜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14年1月9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間雖 有5筆來源不明、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恩娜上 揭郵局帳戶內,然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無被害人報案等情 ,有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165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目前尚查無被告與 甲男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 工恩娜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2-07

TCDM-114-中金簡-28-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陳俊良 債 務 人 林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俊良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嘉琪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169,91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俊良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92,98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嘉琪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48-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志偉 戴富華 吳國榮(即邱金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戴志偉、戴富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 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應連帶支 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吳國榮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連帶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戴志偉前就讀東海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戴富華及第三人邱金菊(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47,289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 人戴志偉自民國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423,51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戴富華(兼保證人) 、吳國榮、戴志偉(兼借款人)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邱金菊(歿 )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 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 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 富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 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 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142-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870號、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丙○○、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 決分別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辛○○下涉詐欺取財、洗 錢罪等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楊竣結(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尊 寶」(下稱「至尊寶」)之成年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丑○○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管理下游提領贓款事宜,辛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轉交該等包裹內提款卡,丙○○則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前某時,向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第25639號、 第28933號、以113年度偵字第23550號、以113年度偵字第19 926號、以113年度偵字第75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誆稱可協助提供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揚揚 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校內之門市);辛○○旋即依指 示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0號統一超商東儷門市外,以無法進入女生宿舍為由,委由 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呂宴禎自門市將包裹取出而領得該含有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嗣搭乘不詳車號計程 車至臺中市中區福音街、大誠街交岔路口搭載丑○○,在車上 將含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丑○○,兩人再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瑞君商務旅館與丙○○會合 ,以上述方式將前揭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 取得周梅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09、4810、4811、5498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確 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並交付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丑○○( 附表二、三、四部分)、丙○○(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部 分)、辛○○(附表二、三部分)、楊竣結、「至尊寶」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時間,匯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土銀、郵局、一銀帳戶。丑○○再將土銀、郵局、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發放予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由丙○○及該等成員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提 領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由 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提領之款項、卡片交回給辛 ○○,由辛○○轉交丑○○,及附表四部分則由丙○○交付予丑○○, 並均再由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戊○○、卯○○、己○○、癸○○、壬○○ 、寅○○、丁○○、庚○○、辰○○、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己○○、癸○○、壬○○、寅○○、丁○○、庚○○、子○○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 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附表五、丁、被告筆錄部分),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對自己以外犯行(詳見附表五、丙、同案被告部 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告 訴人卯○○、己○○、癸○○、壬○○、寅○○、丁○○、庚○○、子○○、 證人即被害人辰○○、戊○○分別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 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 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丑○○於警詢(未經偵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2人本案各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皆未繳回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 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2 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2人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 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 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辛○○、 楊竣結、「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辛○○依指示提領含有上開郵局、 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被告丑○○,復由被告丑○○將 該等提款卡與前述一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即被告丙○○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其 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丙○○或詐欺集團某成 員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2 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 主觀上亦均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即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即如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至四)所為,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 號2、7至10(即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 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丑○○、辛○○、楊竣結、「至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部分,被告丑○○、被告丙○○、辛○○、楊竣結、「至 尊寶」就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部分,及被告丑○○、被 告丙○○、楊竣結、「至尊寶」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卯○○、癸○○、壬○○、被害人辰○○分次匯款,乃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 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經分筆 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同一人財 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 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 、7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 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 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丑○○ 於警詢時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主要犯罪行為之過程且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然被告2人卻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業據論述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 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 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並由被告丙○○從事車手工作領取贓 款,再將贓款交給被告丑○○以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處理轉交或領取贓款事宜之下游角色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分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 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 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各定 被告丑○○、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丑○ ○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至今獲得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偵54 239卷一第99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承略以:提領10萬元可領取提領金額3.5%之報酬等語 (見偵54239卷一第197頁),據此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所示提領金額為14萬5千元,其報酬則為5075元,即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述等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應依上 開等規定在被告2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丙○○提領後 ,交予被告丑○○或皆已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已據認定如上,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 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戊○○)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卯○○)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己○○)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壬○○)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寅○○)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庚○○)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 (辰○○)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子○○)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3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④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5分許 ⑤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6分許 ⑥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7分許 ⑦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58分許 ⑧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9000元 不詳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臺中家商店 ④⑤⑥⑦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2 己○○ 於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FB網站上看到詐欺集團以暱稱「Hanson Chang」張貼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分 7100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4分許 7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3 癸○○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HAMI書城」客服人員,須配合臺北郵局客服人員操作解除設定會員資格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1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2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 ○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2分 2萬1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5 寅○○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snugty」直播平台員工,因誤按設定,須配合金管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2分許 1萬5985元 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52分許 1萬元 不詳 雲林縣○○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斗六保明店 總計 29萬5040元 28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丁○○ 於11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在FB網站上看到 詐欺集團以暱稱「唐勤智」誆稱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2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7100元 ①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6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下午8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丙○○ ①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庚○○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庚○○個資遭駭,須配合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36分許 1萬9001元 3 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卯○○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配合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 下午7時40分許 2萬4123元 4 壬○○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誆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寄出金融卡云云。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0時18分許 ①4萬2042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7999元 ①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12分許 ④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3分許 ⑥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4分許 ⑦112年4月3日 上午12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0元 不詳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總計 17萬254元 17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辰○○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1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梅成 2萬3056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5時57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 子○○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在告訴人子○○之蝦皮賣場下單,須請告訴人子○○配合蝦皮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設定匯款云云。 112年4月2日下午6時8分 4萬9988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19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0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站店 3 辰○○(未提告)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係旋轉拍賣賣家家,因設定錯誤,須請被害人辰○○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37分 ③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0分 ①9987元 ②9985元 ③2123元 ①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6分 ②112年4月2日下午6時48分 ①2萬元 ②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總計 9萬5139元 9萬5000元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70號卷(偵51870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567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1870 號卷第21至25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2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偵51870 號   卷第27至31頁) 3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89   至91、93至95、99頁) 4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1   至93頁) 5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51870 號卷第97   頁) 6、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51870號卷第101頁) 7 、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3 至105 頁) 8 、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5187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51870 號卷第111 至117 頁) 10、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19 至121 頁) 11、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21 至   123 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51870 號卷第125 至129 頁) 13、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33 至137 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 號卷第137 頁   )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51870 號卷第141 至147 頁) 16、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1870號卷第151頁) 17、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51 至165 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51870 號卷第167 至169 、199 頁) 19、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1870號卷第171頁) 20、告訴人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1870 號卷第187 至197 頁) 2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09號、4810、   4811號、5498號起訴書(周梅成)(偵51870 號卷第219 至   223 頁)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1870 號卷第   225 至229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53 頁) 24、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55至261頁) 25、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1870 號卷第263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1870號卷第265至271頁) 27、案件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1870 號卷   第273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39號卷卷一(偵54239號卷卷一)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679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4239 號卷卷一第59至63頁) 2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65至66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丑○○、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77至83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丙○○指認被告丑○○、辛○○)(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91至95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辛○○、丙○○)(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03 至109 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 7、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貨資訊(偵54239號卷卷一第141頁) 8 、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 統一超   商東儷門市、東海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   卷卷一第141 至153 頁) 9 、112 年4 月2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55 至165 、175 頁) 1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瑞君飯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一第165 、171 至   173 頁) 11、112 年4 月2 日瑞君飯店住宿資料(偵54239 號卷卷一第   167 至169 頁) 12、案件查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   卷一第181 至183 頁) 13、案件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偵54239 號卷卷   一第185 至18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239 號卷卷二(偵542  39 號卷卷二) 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   核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卯○○)(偵54239 號卷卷二第3 至6 、18至19、   34至58頁) 2 、告訴人卯○○提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頁) 3 、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8至33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59至65、69至74頁) 5 、告訴人庚○○提出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75至77頁) 6、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號卷卷二第82頁) 7 、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   卷二第82至89頁) 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54239 號卷卷二第91至94   、99至102 頁) 9 、告訴人丁○○提出臉書社團頁面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04 至113 頁) 10、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15 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壬○○)(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17 至121   頁) 12、告訴人壬○○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   124 至125 頁) 13、告訴人壬○○提出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遭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29 至133 、145 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57 、160 至164 頁) 15、告訴人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165 至172 頁) 1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173 頁) 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175 至192 頁) 18、告訴人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203 至207 頁) 19、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09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   )(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29 、233 至247 頁) 21、告訴人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49 至255 頁) 22、告訴人寅○○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4239   號卷卷二第259 頁)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68號、5562號   、5963號、6629號、7946號、8256號、8607號起訴書(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271 至347 頁) 24、郵局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54239 號卷卷二第349 、441 頁)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289 號、2563   9 號、28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戊○○)(偵54239 號卷卷   二第351 至355 頁) 26、ATM代碼查詢資料(偵54239號卷卷二第443至4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1號卷(偵24251號卷)  -移送併辦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087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251 號卷第17至21頁) 2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3 年1 月29日偵查報告(偵24251 號   卷第25至31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   越方指認被告丑○○、丙○○、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49至55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   宗緯指認被告丑○○、辛○○、楊竣結)(偵24251 號卷第   77至83頁) 5 、被害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件證明、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偵24251 號卷第91至   103 、107 頁)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   24251 號卷第105 、111 至113 頁) 7 、統一超商賣貨便配送狀態追蹤(偵24251 號卷第109 頁)8   、被害人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21 至125 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來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   (偵24251 號卷第127 至133 頁) 10、告訴人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143 至147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令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   ○)(偵24251 號卷第149 至153 頁) 12、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5 頁)   13、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24251   號卷第167 至179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4251 號卷第181 至189 頁) 15、告訴人卯○○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15 至   219 頁) 16、告訴人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   24251 號卷第231 至245 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   (偵24251 號卷第247 至251 頁) 18、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3 至259 、263 頁) 19、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金   站門市】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55 至257 頁) 20、112 年4 月2 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   中分行】被告丙○○提領監視畫面截圖(偵24251 號卷第   261 頁) 21、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偵24251號卷第265頁) 22、第一銀行戶名周梅成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69 至271 頁) 23、土地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偵24251 號卷第273 至275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辰○○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3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59至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1870號卷第67至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95至9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22至123、135   至13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58至15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193至20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二第231至232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戊○○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54239號卷卷一第67至69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71至76頁)   2、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33至47頁) 3、113年6月17日審理筆錄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丑○○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97至101頁) 二、被告丙○○ 1、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39卷一第85至89頁)   2、112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1870號第35至47頁) 3、112年8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4251號第71至75頁) 4、112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4239卷一第193至201、   213至215頁) 5、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51870號第235至239、245頁)

2025-01-13

TCDM-113-金訴-1132-20250113-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 美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5頁), 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雖國籍不同,目前亦未共同生活 ,惟兩造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初期尚稱和睦。然兩造自102年間起造 花蓮農舍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致關係惡化,上訴人 曾污衊被上訴人出軌,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離開花蓮 而分居迄今約10年,此後兩造除於103年、105年就花蓮房地 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亦未見上訴人就雙方回復共同 生活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溝通協調,雙方早已各謀生計、 感情疏離。又上訴人於106年間知悉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卻 仍搬至臺中現居地生活,堪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之意願,上訴人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款項始同意離婚 ,更於110年間汙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且此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 ,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花蓮共同購地建造農舍。嗣上訴 人於103年間透過友人得知被上訴人疑似出軌,曾向被上訴 人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否認外遇,並稱:「I want to be f ree」等語後,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搬至臺南居住,並於1 03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何處一無 所知。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姐姐、父母及兩造共同友人幫忙 聯繫被上訴人,並請律師聯繫及轉交花蓮農舍鑰匙予被上訴 人,希冀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挽 回婚姻,於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接受婚姻諮商達20次,被 上訴人卻於105年12月擅自將花蓮農舍以新臺幣1200萬元賤 價出售後私吞價金,上訴人僅得搬至臺中居住,在東海大學 任教。被上訴人更於106年6月在臺南購屋,於107年6月25日 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可見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 姻,反而上訴人想盡辦法與被上訴人修復感情,兩造分居迄 今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方為唯一有責配偶,自不 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㈠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 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為美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103年間起未共同居住乙處迄今,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 南,上訴人居住在臺中。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由 ,訴請賠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除上證5(本院卷第183 頁)下方「106/11/27......」等文 字,不是被上訴人所寫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21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 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 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 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 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婚後初期感 情尚稱和睦,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於103年間因起造花蓮 農舍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問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 遂搬離兩造住處,未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乙處(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兩造婚姻於103年間已出現裂痕。  ㈢被上訴人現居住在臺南,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見不爭執事 項㈡),兩人居住地點分隔兩地,長達十年生活無任何交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上訴人雖表示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經本院詢 問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無積極挽回婚姻?上訴人先回稱 其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後又稱其於103年8月5日有寄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有委託律師聯繫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手機對話紀錄為憑 ,惟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僅談論花蓮農舍之管理及出售事 宜(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亦僅就花蓮農舍 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討論(見原審卷第121-125頁), 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 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希望能藉機與被 上訴人見面、勸說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等等,然所提照片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雙親互動乙事,就挽回婚姻修復兩 造間之破綻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指責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擅自離 開兩人共同住處、賤價出售花蓮農舍,並將所得花費殆盡等 語;於110年間更以被上訴人與陳昭彣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為 由,對其2人訴請賠償,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 -126頁)。兩造於上開訴訟案件不斷言詞針鋒相對,隔閡日 益加深,顯然已經欠缺互信、互諒之情愛基礎,足見兩造間 之婚姻情愛已失,非但出現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準此,兩造婚姻既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雖係始於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離家出走,然上 訴人長達十年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對兩造難以維持 婚姻並非完全無可歸責之處,應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比較兩造有責程 度之輕重,且若不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屢因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 相互興訟或衍生無益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CHV-113-家上-114-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力綱 劉學武 楊媛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力綱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學武 、楊媛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417,41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力綱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6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劉學武、楊媛 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88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帟騰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44、16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帟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見馮苡瑄之 包包遺落在該處飲水機台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翻 取包包後將包包內皮夾內之現金2,250元侵占入己」應更正 為「見馮苡瑄之包包放置在該處飲水機台上,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皮夾內現金2,000元」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帟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帟騰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區別, 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 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意思而占有權利 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脫離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馮苡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7 日11時許,將我的包包放在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727號東海 大學社會科學院1樓右側飲水機上,之後我便離開去廁所打 掃,於同日12時回來拿包包時發現皮夾內的現金不見了等語 (見偵16344卷第23至24頁),可見告訴人馮苡瑄並無遺忘 其包包之位置,而係暫時放置於飲水機上,該包包仍未脫離 告訴人馮苡瑄之持有支配範圍,被告所犯之行為,係在趁他 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107頁 ),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 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馮苡瑄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皮夾內有現金2,250元,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僅竊得現金2,000元,而綜觀全卷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為2,25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竊得現金2,000元,聲請 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莊士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皮包2個、現金950元 吳帟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馮苡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2000元 吳帟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7

TCDM-113-原簡-10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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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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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盛麒即黃翔麟 王怡丹即王彩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盛麒即黃翔麟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怡丹即王彩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1,87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盛麒即黃翔麟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8,19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怡丹 即王彩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3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犯5次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24萬元。   謝昊渝犯2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8,79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昊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謝昊渝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涉及政府採購法犯 行,故廠商即被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為1 人公司)就被告謝昊渝此部分犯行,並無所謂「廠商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事,自無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科處罰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09年11月30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前述2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 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謝昊渝擔任震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招標機關要 求之監控系統設備須為本國製造,應符合招標機關要求之規 格,竟圖謀方便、降低成本,以偽冒之國內公司型錄提出於 招標機關,使之陷於錯誤而予決標,復於購買中國製造之監 控系統設備後,換貼為哈柏公司或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型號、產地標籤,致招標機關准予驗收並給付價金,足 生損害於招標機關、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法、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支援同行之工作,養育2名幼子,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 告謝昊渝與震騰公司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接近,罪名、犯罪 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所致之風險情節相同,爰各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昊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3件標案所獲得之給付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46萬4,990元、24萬3, 900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7)〕,共計120萬8,79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謝昊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謝昊渝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震騰公司)代表人。震騰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及銷 售等業務,並參與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標案,明知招標機 關公告規範原產地國別限「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境內廠商,且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製造商 名稱」,或其「產品型號」、「產品設備名稱」、「產地」 ,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及規格,而使招標機關產生「所標示 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且與所標示之 規格、產地相符」之主觀認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至2樓之 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然藉 曾洽購數位網路監控系統產品之機會,取得哈柏公司繕製 含商標圖樣之電子型錄圖檔後,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 ,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犯意,於附表標號1、2所示各 該投標日前,在震騰公司,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法製作 虛偽不實投標型錄,並出具偽造之「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 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 」及相關檢測合格證書後,迭次參標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之政府機關(構)及學校辦理之採購標案。嗣謝昊渝標得 上揭標案後,復向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 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另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 ,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如附表1、2 所載之哈柏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中國大陸「 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蒙混為哈柏公司之產地為中 華民國之產品而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監視器數量安裝於 各該採購機關(構)履約。足生損害於哈柏公司之信譽及 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機關(構)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 投標事實經過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載各該不法利益。 (二)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國立 中山大學政府採購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 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建騰創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 (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 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 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 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 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 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 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 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 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 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 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且謝昊渝另於前向建騰創 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時,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 」(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 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 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 錄所示中華民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 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4萬3,900元予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 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投標事實經過 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法利益。 二、震騰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嫌部分(謝昊渝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一)謝昊渝因欲承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大)「11 0年桃園校區監視器設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1 、AT110P02號)」,該標案須向臺北商大提出經銷售授權 證明書、出貨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 明書,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並未向哈柏公司採購監視器設 備,哈柏公司亦未出具保固證明書等文件給震騰公司,竟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臺北商 大於110年5月21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 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 輯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持產 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 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檢測證書(型 號:DRA1616、證書日期: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6 日、2019年6月12日)向臺北商大行使之,因而影響採購 結果。俟臺北商大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 0年8月11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製「 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 完成履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9月17日准予驗收合格, 並由該校人員驗收合格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 得33萬9,900元。 (二)謝昊渝因欲承攬臺北商大「110年桃園校區監視設備財物 第二次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2)採購案,該標案 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籍廠商製造之監視器設備,謝昊渝 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臺北商大於110年10月28日辦 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 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電子型錄圖檔內之 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另持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 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H B-DRA1616)合格證書向臺北商大行使之,俟臺北商大陷 於錯誤而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7 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 」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籍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 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12月8日准予驗收合格,並由該 校人員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得15萬5,000元。 (三)謝昊渝為避免震騰公司以中國產品參與教育部補助東海大 學「校園安全監控設備增設案」招標案不利得標,而基於 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110年1 1月3日,填具以哈柏公司製造之攝影機參與投標之標價清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並檢附其先行偽造之哈柏公 司型號IP9422MIR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產品型錄,提 出於東海大學行使,而參與上開標案之招標,並於110年1 1月4日,以89萬7,000元得標。嗣謝昊渝即將中國產製之6 0台大華牌攝影機,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 廠牌:HB、型號:IP9422MIR、MADE IN TAIWAN」等字樣 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3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 數安裝於東海大學校園內,以此詐術,使東海大學辦理驗 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 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驗收通過,並於111年4 月22日,扣除施工逾期違約金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 不法所得85萬3,047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7)所 載文件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 欄位(12)所載文件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江送貴」印章,均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 附表編號1、2之欄位(7)、(12)所載之偽、變造私文 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16)所載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昊渝各以一行為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二)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 表編號3之欄位(16)所載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 昊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次標案承攬價金而為之單一犯罪目的, 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 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 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 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 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5 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詐 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謝昊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 記犯行吸收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謝昊渝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謝昊渝所偽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 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 缺證明書」及標籤貼紙,均因已行使而張貼在各該採購機 關(構)設備上,已非被告謝昊渝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聲請沒收。再被告謝昊渝因得標本案3件採購案 之工程款未扣案,為被告謝昊渝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謝昊渝為被告震騰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 犯罪事實一所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震騰 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另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 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 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 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之解釋, 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 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 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 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 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 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廠商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 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 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 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 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 人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 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 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解釋上開規定時,自 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 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 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2個獨立 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 開見解反面解釋,被告震騰公司並非獨資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謝昊渝雖前因執行被告震騰公司之業務而涉犯犯罪事實 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已依該條規定提起 公訴,且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與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從而,被告震騰公司此部分 之犯行,仍請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謝昊渝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同法第96條之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 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等罪嫌。然查,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細觀卷附被告謝昊渝以標籤機印製而張貼在各該履約用之攝 影機上之哈柏公司、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字樣,分別為「 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 TAIWAN」、「廠牌:H B、型號:IP9423MVIR、MADE IN TAIWAN」、「廠牌:Acti 、型號:Z36」及「廠牌:Acti、型號:ENR-421」,均屬單 純文字,且就整體平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 設計並無特別顯著性,此與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公司所註冊 之商標圖樣之字體、圖樣等均相異,亦非第96條所規範之證 明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列 印資料附卷可參,稽此,自難遽令被告謝昊渝擔負商標法第 95條、第96條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 編號 1 2 3 (1)參標機關(構)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國立中山大學 (2-1)標案名稱(含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標案案號:SZ0000000000) 「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後續擴充」(標案案號: SZ0000000000) 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標案案號:110T026)採購案 (2-2)投標事實經過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12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24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再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驗收合格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0年11月24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由該院核發後工程款項49萬9,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1頁起)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方式,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1年2月7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1年2月15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驗收合格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1年2月15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後由該院核發工程款項46萬4,99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5頁起) 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此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而允以驗收通過。謝昊渝為掩蓋前開犯行,另於前向建騰創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之際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錄所示本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24萬3,900元與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工程款項24萬3,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3頁起) (3)開標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4)決標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5)震騰公司得標金額(新臺幣)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9,900元 (6)採購品項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z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57臺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4臺(型號IP9423MVIR) 4、整合軟體1套(中國製大華牌)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45臺(型號IP9423MVIR)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5臺 4、19英吋機櫃1臺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1臺 2、2MP網路攝影機14臺 (7)用以投標之偽造私文書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 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5頁) 2、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 號:HB-DRA1616合格證書,申請人: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7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6頁) 3、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M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7頁) 4、暐信科技有限公司之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 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 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 106、第108頁)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9頁) 2、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W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1頁) 3、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2頁) 1、產品型錄:ACTi 混合式數位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ENR-421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7頁) 2、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GCC Global CertificationCorp.合格證書(型號:ENR-421、ENR-420、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3、產品型錄: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Z36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9頁) 4、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ngAn TECHNOLOGY CO., LTD. CERTIFICATION(型號:Z36檢測證書、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21年4月23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0頁) (8)偽造上列(7)文書之手法 於上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公司「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上列1、2、3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左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各該文件內空白處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9)震騰公司履約日期 110年11月12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7日 110年7月16日 (10)進場材料查驗日 110年10月1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9-112頁) 111年1月17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3-127頁) 無 (11)驗收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9頁) 110年7月19日 (12)驗收時交付之私文書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環球認證有限公司GCC Global Certification Corp.出具之產品檢驗證書(產品型號:ENR-421、ENR-420,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2、CERTIFICATION、ACTi原廠證明書(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3)是否為偽造之文書 是 是 否 (14)行使(12)私文書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5)偽造文書之手法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無 (16)偽造產品上標籤貼紙手法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61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IN 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11月12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於110年11月24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9萬9,900元給付震騰公司。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50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2月7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6萬4,990元給付震騰公司。 被告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15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以標籤機偽造、標示「廠牌:Acti、型號:Z36」、「廠牌:HB、型號:ENR-421」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7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內,以此詐術,使國立中山大學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建騰創達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驗收通過,並將工程款項24萬3,900元(減作7組監視器設備,共計6,000元)給付震騰公司。 (17)不法所得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3,900元,於113年8月4日陳核該校主計室完畢後付訖 (18)供述證據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9)非供述證據 1、高雄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日高總南秘字第1121002364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1頁) 2、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哈字第1120602001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2-138頁、檢附之型錄非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 3、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JC00000000【110年1月9日】、MS00000000【110年6月11日】、RG00000000【110年9月30日】、TB00000000【110年11月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9-140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41、142頁) 5、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大華牌」500萬畫素攝影機型錄照片(113年度核交字第19號卷第15頁) 同左 1、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採購案履約設備現況現片、產品標籤序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1-219頁) 2、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2-224頁) 3、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0日中總字第11100126201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5頁) 4、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6頁) 5、建騰創達科技股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建字第20230100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7頁)

2024-12-23

CHDM-113-簡-208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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