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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之交保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已足擔保被告不至逃匿,且被告於偵查 中歷次訊問均遵期到庭,且於偵查中就調查局所查扣之相關 資料,已就其認知瞭解之部分,詳盡說明內容及相關人等之 角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 ,倘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實無影響;再者,被告擔任台中銀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銀保經)董事長,具有保險代理人特考合格證 照,依其職務及專業常有代表公司赴海外業務交流,以利推 廣業務之需求,日前因限制出境出海禁令,已婉拒中華民國 保代公會所舉辦原訂行程於民國113年10月1至5日之新加坡 參訪行程,酌以被告身居台中銀保經董事長之要職,身負領 導公司發展海外業務推廣及拓展之職責,因而未來仍有為公 司開發業務而頻繁出境赴海外業務交流之需求,如予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業務、職務及台中銀保經公司整體 之興廢,實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又被告家中尚有罹患憂 鬱症之女兒需被告長期監護照顧與陪伴,因此被告絕無逃亡 之可能,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目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 鈞院審酌被告在臺灣確受有強大之親情羈絆,絕無逃亡海外 之念頭,僅因大女兒憂鬱症病況久治難癒,確有適時藉由改 變環境,以轉換心境、穩定情緒並消減其尋死念頭之情境治 療需求,請准予暫時解除被告出境禁令,使被告得以陪伴女 兒自114年2月17至21日赴泰國旅行5日之解憂行程,以防範 其在旅程中突因病發致生強烈自殺之意念與行動,造成被告 無可彌補之終生哀痛悔憾,被告亦願繳交保證金並遵守其他 責付之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因 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 重刑,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 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 之刑罰之虞。  ㈢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 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 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 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 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財產等,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家人、工作 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 之虞。  ㈣再者,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部分,其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係為陪同罹患憂 鬱症之大女兒前往泰國旅遊,然聲請人就其大女兒赴泰國旅 行與其所患疾病間所具之醫療必要性、不可替代性乙節,並 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或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得不出境、 出海之確切事由,實難認有亟待於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 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 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聲-494-202502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32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 在○○市○○區○○○○(地址詳卷)○○之○○師,亦在○○○○○系擔任○ ○一職。A男前於民國91年間,與代號AB000-A110320C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結婚,A男前已育有1 子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則與前夫育 有1女即代號AB000-A1103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A男、C女婚後則育有代號AB000-A110320D 之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男、C 女、甲○、B男、D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嗣A男於101年7月20日(即甲○就讀國中期間)收養甲○ ,A男與甲○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A男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對甲○之 年齡均知之甚詳,而A男與甲○共同居住期間,為家中主要收 入來源,掌控經濟大權,C女平日告誡要順從父親,不可令 其不悅,甲○因忌憚A男為家中之主導者,慮及C女並無獨力 扶養自己與胞弟D男成長之能力,以及A男在外之高社經地位 ,故甲○對A男之日常生活要求縱心有不願,但為維護家庭完 整,避免破壞家庭氣氛,仍多會忍耐聽從,而未加強硬反抗 。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罔顧倫常,無視甲○以口頭或以 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各次之猥褻、性交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行為時甲○之年齡,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於110 年初農曆年前後某日,因不滿C女過去之管教與生活之要求 等細故,雙方在E女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始告知C女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犯行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甲○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所、就讀之學校名稱 ,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A男(下稱被 告)、證人C女、B男、D男分屬告訴人之親屬,其等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而關 於後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代號AB000-A110320B(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E女),為免推論出告訴人甲○之身分,亦僅 記載代號,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就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原審卷三 第240至28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 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 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甲○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原審審理 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 為完整呈現甲○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 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且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 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 ,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 較近,警員亦未對甲○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 ,再斟酌依上說明,甲○警詢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甲○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較詳盡細節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就該等部分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㈡證人甲○、C女、D男、E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 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甲○、 C女、D男、E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已由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 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 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 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 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 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卷四第10至29 、44至59、162至18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甲○、C女、D男、E女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至 辯護人另主張:甲○於偵訊時就起訴書附表所載長達10幾年 、次數高達4,000多次的性侵行為,竟只需30分中即可證述 完畢;又偵訊時其餘訊問程序,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行隔離訊問,致證人彼此間證詞相互干擾, 甚且勾串,故其等證述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核諸辯護 人所指,並非針對上述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法取證之顯不可信情形予以釋明 ,而猶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又檢察官偵訊時,雖未經隔 離訊問,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行隔離訊問,依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規定本有裁量權,尚無不當,且檢察官訊問彼 等相關案情,亦難謂誘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證人是否行隔離訊問,檢察官 本有裁量權,檢察官縱未為隔離,自無不當,更難謂因未隔 離訊問而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委無憑採。  ⒉證人C女、D男、E女之證述內容中,關於甲○有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 等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 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 能力,可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  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216至21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8至228頁),且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C女結婚後,其與C女、甲○、D男、B男等5 人共同住在上址住處,且於101年7月間收養甲○,並因共同 生活而知悉甲○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猥褻)、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從未與甲 ○發生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我與甲○的感情原本很好,甲○ 是受了她母親C女的指使,為了籌畫要奪取我的財產,他們 知道我身體不好,不想照顧我,希望我死,才會為這些不實 的指控,誣指我對甲○性侵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⒈依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如何遭被告性 侵之態樣、發生時間、地點,多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如 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先於警詢、偵訊時稱發生時間為10 3年4至7月,後改稱為102年3月,指述内容嚴重矛盾,且其 記憶竟可隨時間經過愈發清晰,實有違常情。另就附表編號 11所示情形,甲○於偵訊時竟無法說明遭受被告性侵害時2人 間之相對位置,顯見甲○係為確保能令被告入罪而為虛假之 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  ⒉甲○指訴多次在○○區住家內遭被告性侵,惟該處除被告與甲○ 外,尚有同住之家人及聘僱之外傭,被告豈有可能冒高度被 撞見之風險,在住處屢屢妄為性侵,且時間長達十數年均未 曾遭發現?其所稱另一案發地點○○○○大門有透明玻璃,門外 經常有學生走動,只需簡單呼救就會吸引他人注意;又○○○○ ○旁小房間之環境擺設,亦與甲○所陳述之情景有別,可見甲 ○從未至該地點,其所述有重大瑕疵,顯非事實。況且,被 告於103年2月間遭逢重大車禍,108年11月間又因心臟問題 進行手術並裝置支架,身體狀況長年不佳,反觀甲○不僅有 身形優勢,又曾學習過跆拳道而習有防身之技能,被告實無 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害行為。  ⒊被告於101年間收養甲○時,社工訪視後所撰寫之家庭訪視報 告,其內明確記載甲○對被告收養之意願,亦見被告與甲○感 情深厚,倘甲○自幼即遭被告性侵,卻在晤談之過程中隻字 未提,實與常理不符。  ⒋被告於就讀○○○時,確實有書寫週記、日記之長年習慣,卻於 偵訊時謊稱並無寫日記之習慣,而日記乃甲○私下所撰寫, 當無恐被告發現而不敢全然抒發心境之理,然遍觀該等週記 或日記中均未載有其遭被告性侵之蛛絲馬跡,可證被告確無 甲○指訴之性侵犯行。  ⒌倘甲○確實發生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惟於就讀○○○時期,長 時間均未對師長、同學、朋友,或共同生活之C女透漏隻字 片語,依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面對被告長年之侵害 會全然束手無策,無所適從,足認被告並無對甲○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之情事;此外,甲○與E女於107年間即已認識, 卻遲至109年間始將受性侵一事告知E女,對照其等2人109年 5月8日之對話紀錄,E女顯然早已對甲○之家中狀況瞭如指掌 ,益徵該等對話紀錄係為供訴訟之用、誣陷被告而刻意製造 。  ⒍又在甲○成長過程中,被告與甲○間不時有親暱、倚賴之互動 ,父女之情溢於言表,甲○亦會特別為被告下廚料理,並攜 至被告○○○一起享用,此均有被告與甲○歷年相處之照片可證 ,核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會對加害人產生嫌惡之感而刻意 迴避加害者之反應大相逕庭。  ⒎另從卷附C女長年與其母親(即甲○阿嬤)或甲○間之通話譯文 可知,C女因有外遇,且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為圖謀將被告 財產掏空,遂慫恿甲○對被告做不實指控,故甲○不無虛構誣 指遭被告性侵之動機。  ⒏在甲○指訴自幼即遭被告長期性侵下,然經驗傷結果,卻僅有 「處女膜7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實屬可疑,益見甲○所述 不實。  ⒐甲○自幼對被告情感依附深厚,被告基於愛護之情,於甲○就 讀○○、○○期間仍會為甲○洗頭,且被告具○○專業背景,自子 女年幼時即教導其等正確之兩性知識,故被告一家人對於家 人間全裸並非奇怪之事,更不會因為見及對方裸體而感覺不 自在或有引發性慾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會替甲○洗頭, 即認被告有性侵犯行。  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雖認甲○患有創傷 症候群,然甲○於106年間即已因課業與C女管教壓力至○○○○ 求診,嗣後亦未再經追蹤或治療,而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 對於甲○心理之解讀判斷,全係僅憑甲○之單方供述而為判斷 ,則其創傷症候群之成因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係遭被告性侵所 致,故此鑑定報告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㈡經查,被告係○○○○○師,於91年間與C女結婚,被告於婚前已 另育有B男,C女則與前夫育有甲○,被告與C女婚後則育有D 男,其等5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嗣被告於101年7 月20日收養甲○,且對甲○之年齡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卷第17至29、171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0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7至 33、45至49、65至81頁,聲拘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60至1 64、181至185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證人B男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60至76頁)、證人C女、D男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他卷第57至65、83至81頁,偵卷第159至160頁 ;原審卷四第44至59、162至18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證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住處現場及○○ 照片(他卷第3至5頁,不公開卷一第3至13頁、第25至28、3 5至36頁、第29至34頁、第55至6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司養聲207號民事聲請事件案卷全 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 實,業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33頁,為完整顯現甲○警 詢陳述較審判中詳盡部分,敘述如下):  ⑴被告在我幼稚園大班的時候跟我母親C女結婚,我從幼稚園大 班開始就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一週約3至4天,直到我國小 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才正式跟被告同住。到我○○ 時被告正式○○,成為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到○○(96年至 101年)間,發生過很多次,地點多是在○○或住處,次數太 多我已經不記得了,一直到我○○○離家前都有。我記得國小 四年級間,某一日○○打烊,C女已經先載D男回家,被告騙我 玩一個「啾啾親啾啾」的遊戲,且說這是我們之間的祕密, 不可以讓別人知道,他要我躺在○○區的其中一張床上,他將 自己及我的褲子脫掉,並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下體,但沒 有真的進入。之後我慢慢長大,被告知道不能用遊戲的方式 騙我,就會強制命我留下,一樣到○○區的床,他會脫去我的 褲子將我雙腿曲起,先隔著他的褲子磨蹭我的下體,時間夠 的話,他會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有時候 也會將下體放入我的陰道,沒有很深入,我感覺到痛但沒有 流血,直到約5至6分鐘結束。  ⑵如果是在家中的情況,被告因為五十肩的關係,無法洗到背 部,便會叫我進去浴室替他刷背,如果我找藉口迴避,或是 進去刷背時沒有一起脫衣洗澡,被告出來就會找理由遷怒全 家人,甚至動手打人,所以後來我為了避免連累全家人,就 會脫衣服進去一起洗澡,我在幫被告刷背時,被告會轉過來 用手撫摸我的下體、屁股,用下體磨蹭我的屁股;因為我們 都會先在主臥將衣服脫掉再進去浴室洗澡,有時被告就會趁 我脫光衣服時,將我推倒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中抽動。  ⑶於103年間,在被告○○○○○○○室發生過2次,被告當時是○○○○○○ ○○長,第1次是某個假日,被告希望我協助他處理電腦事務 ,所以將我帶到○○室,在○○室裡的小暗房空間,他脫下褲子 坐在電腦椅上,要我幫他口交,我向他表示這樣很噁心,就 站起身要走,但被告又把我拉回去地上,來回拉扯幾次後, 我只好敷衍的幫他口交2下,然後他就從旁邊拉出一塊海綿 墊,將我推倒在海綿墊上壓著我的身體,我無法起身,他再 把我的内褲及外褲拉到大腿跟膝蓋中間,整個人往前傾在我 背上,並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動,我當下有說很不舒服, 希望他停止,他只叫我忍耐,直到射精在肛門裡面,結束後 我就趕快衝去廁所坐在馬桶上,我坐了很久,後來在廁所内 沖洗完才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回家。另外一次是103年7月間 某一個假日,也是下午,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說需 要人幫忙整理○○室,交接給下一任○○,便帶我過去,情形跟 上述第1次的情形相仿,我先幫他口交,被告再把我壓在海 綿墊上肛交,過程中我有聽到外面有人走動的聲音,我想要 起身,被告又把我壓回去,並叫我小聲一點,說不會有人發 現,這裡不會有人進來,直到射精在我肛門裡面,結束後我 趕快衝去廁所内。  ⑷102年我就讀○○期間,當時我因為確定要直升○○,不用準備升 學考試,所以有空閒時間,被告就叫我去他○○○○跟一個○○學 習篆刻,該○○會在被告○○○○附近的一間學生○○○○教我篆刻, 有一次被告來接我回家,他就在○○○○内的診療床上平躺,他 將我的褲子脫下來,隔著他的褲子先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 然後他再脫下自己的褲子,用生殖器直接磨蹭我的下體,並 插入我的陰道,當時他的生殖器是軟的,所以放進來抽動的 時候沒有造成我太大的疼痛,過程中我覺得不舒服,一直詢 問他可以結束了嗎?當時外面還有人走動,我想要起身離開 ,他又將我推回床上,並說他們從外面看不見,後來他覺得 氣氛不對就自己結束了。   ⑸於104年間,被告在○○擔任○○○時,有一間他的個人○○○,因為 我在104年7月至9月間需要準備考試,我跟同學約好要去被 告○○的○○○看書,中午時間被告會藉故要我去他的○○○,○○○ 門上的玻璃都有用紙貼住,被告會從後面用力抱住我,隔著 彼此的褲子,下體磨蹭我的屁股,並會用手指伸入我的褲子 裡面,用手指在陰道外摩擦之後,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中 。   ⑹我記得109年10月17日晚上,我因為C女的要求,大約9點才回 到家,回家後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我進到主臥脫好衣 服準備要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從臥室衣帽間出來,將我推倒 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抽動,他那陣子情緒 特別不穩,所以那一次對我比較粗暴,但沒有射精,結束後 ,我就跟他進去浴室洗澡幫他刷背,洗好後我覺得很崩潰, 隔天我就有跟E女講這件事。  ⑺於109年12月13日C女再次要求我回家,那天我故意在租屋處 洗完澡再回去,回到家被告已經洗好澡,我半躺坐在主臥床 上玩我新買的電動,被告看見之後就靠過來,用手將我的睡 裙掀開,並從我的内褲邊邊伸進去,撫摸我的下體,接著用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深,時間沒有很久,後來我用 手打掉被告的手,他還抱怨說我現在都不理他,我沒有理會 他,這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回過家了。  ⑻被告每次對我性侵的時候,我都會跟他說「這樣很噁心、會 痛」、「不要」、「不要弄我」,肢體上我也會推開他,但 不是很用力地推,因為我怕被告發脾氣波及全家人,全家人 都會遭殃,除此之外,我也會裝忙,假藉要讀書或要D男幫 他刷背,以躲避被告,被告每一次性侵我,我都是不願意的 。我一直沒有很激烈反抗,長久隱忍是因為我不能正式跟被 告撕破臉,我不想外公外婆知道這件事情,也擔心會有記者 報導,而且C女曾經說過她沒有能力扶養我跟D男,加上被告 有暴力傾向,會辱罵C女、要C女罰跪,所以我一直隱瞞,直 到110年1、2月間,我因為與C女發生爭執,我覺得她偏心只 疼愛弟弟,情緒爆發下才會說出來等語。   ⒉證人甲○復於偵訊時證稱(他卷第65至81、160至164、181至1 85頁):  ⑴被告是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正式與被告同住,國小 三年級前我與阿公、阿嬷同住,國小三年級時,我偶爾會去 ○○區的住家跟被告住幾天,被告那時候就有教我玩「啾啾碰 啾啾」的遊戲,他在住家會脫去自己及我的外褲與內褲,並 以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小學四年級到○○,一 直都有對我性侵的情形,如果發生地點在○○,被告會要我到 ○○○,平躺在美容床上,他會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也會 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也是假藉玩遊戲的名義 ,後來到我國小五、六年級,我開始覺得不對勁,有跟被告 表示不舒服、很奇怪,到○○後也有直接說不要,但被告不會 理會我,還是會要我這樣做,有時候說一下下就好,然後一 邊說一邊動手。最常發生的地點是家裡,與被告同住期間, 我幾乎每天都要幫被告刷背,就是與被告一起脫衣服洗澡, 我們進入浴室前會先在主臥室脫衣服,把衣服放在固定位置 ,被告很常利用這個時間,在主臥室的床上,把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有時候則是用生殖器磨蹭我的臀部,看他心情。 如果我裝忙或不想替被告刷背,被告就不會給我好臉色,且 會對C女、D男發脾氣找碴,因此○○之前我會盡量忍耐。  ⑵被告曾經對我肛交2次,地點都是在他○○○○的○○室小房間,第 一次發生的時間我更正警詢的陳述,正確的時間是102年3月 間,第二次則是於103年7月間,○○室2次被告先坐在電腦椅 上,要我先幫他口交,之後又對我肛交,這2次被告都有射 精,發生經過同我警詢所述,肛交的情形只有這2次,因為 我會強硬拒絕。  ⑶102年3月是我○○,當時我確定直升○○,所以不用考試,被告 就請一位○○,在他○○○○的一間○○○○教我篆刻,課程結束後, 被告就會過來○○,然後在○○内先撫摸我,再與我發生性行為 ,時間約是在7、8月暑假期間。  ⑷104年7、8月的暑假期間,我跟同學約好去被告○○○○的○○○唸 書,因為○○○恰好與被告的○○○同棟大樓,被告會要我去他○○ ○,他會從後方抱住我,隔著褲子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臀部 ,並以手伸入我的內褲中,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⑸我○○畢業後,於106年9月至10月有到臺北短暫的唸○○2個月, 之後於106年11月又回家重考一次,一直住到107年8月底, 重考這段期間被告在家中也會利用與我單獨相處的機會,例 如洗澡時,對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107年9月我重考上○○後 ,我就搬出去住,但每個月都必須回家,因為這樣才有生活 費可以拿,直到109年暑假後才沒有每個月回家,這段時間 ,被告都會利用我回家時叫我跟他一起洗澡,並趁這個機會 對我為性交行為。109年8月22日,我在主臥室的床上滑手機 ,被告進入房間,趁我不注意趴上來壓住我,他用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詳細的過程我忘記了,這件事情發生後的隔日 我有用LINE跟E女說被告又碰我、又用身體壓我。109年10月 這次,當時我在2樓臥房準備就寢,C女還沒上樓,被告先上 樓,他看到我在房間很興奮,就從後面撲上來壓住我,我當 時穿著睡裙,被告將我的内褲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有插入但沒有很深。最後一次是109年12月13日,當天我 帶電動回家,躺在二樓主臥室的床上玩,被告突然靠近我, 當時我剛洗完澡,穿著睡裙,這次洗澡沒有跟被告一起洗, 被告從我裙擺下方,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從這次之後我就 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⒊證人甲○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學三、四年級開始跟被 告共同生活,上○○後我有搬出去住,但放假時還是會回家。 在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有叫我玩「啾啾親啾啾」 的遊戲,就是拿他的生殖器碰我的生殖器,他還說不可以跟 別人講。我未滿14歲時,被告就會用手或他的生殖器觸碰我 的下體,有時候他只是擺動沒有進入,有時候則是會插入我 的陰道,但沒有很深入,發生的地點多是在○○或家中。我14 歲後到滿16歲前,被告侵犯我的行為仍持續發生,地點多是 在○○跟住處,情形如同我之前所述。約從我13、14歲開始, 也就是被告50歲左右,因為他有五十肩,所以我會幫他刷背 ,一直到我○○,被告也會指定要我替他刷背。我大多數幫被 告刷背時,我們都沒有穿著衣服,我也必須跟他一起洗澡, 如果有時候我穿著睡衣幫他刷背,他就會很不高興,會因為 小事情發脾氣罵人,可能會罵我或C女、D男,也會對C女動 手。除此之外,在被告○○的○○也發生過,地點有被告的○○○ 、○○○○、○○○旁的小房間。我印象很深的是,高一的時候, 在○○○旁的小房間,被告有對我為2次肛交行為,被告將我帶 到那個小房間裡面,他就從後面進入,甚至在我肛門裡面射 精,這2次他都有射精,他射精以後,我就趕快衝去廁所蹲 在馬桶上,之後再用水沖洗,被告還交代說水要從前面往後 沖,這樣才不會不小心流到陰道懷孕。因為那個感覺太不舒 服,我到現在都還記得那種感覺,甚至作夢還會夢到那種感 覺,我才會印象深刻,而且因為這個感覺太可怕,所以之後 被告雖然有再次要求肛交,但我反抗的就會比較激烈。被告 每一次觸碰我,我都不是同意的,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不管 用口頭還是動作,我每次都一定有表示,除了口頭說「不要 」、「不要弄我」以外,我也會有用手推他的動作,也有瞪 他,讓被告明確知道我不同意他的行為。這件事情我一直選 擇隱忍沒有說,直到110年1、2月間農曆年前後,C女打電話 指責我,說我嘴不甜、我應該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為什麼 要這麼討厭被告云云,我實在忍受不了,我想讓C女知道自 己有多荒謬,才會在這次的爭吵中,將這些事情告知C女等 語。  ⒋互核證人甲○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約係在其就讀國小三 、四年級時,被告假藉玩遊戲名義,以性器官相互碰觸,及 各次侵害之時間、地點、性交或猥褻行為方式等主要情節, 暨其隱忍多年之原因、最終爆發告知C女之心路歷程與感受 ,業已交代詳盡,且就各次特定過程如2次肛交之情節亦能 明確指證,並無明顯齟齬,另衡諸證人甲○始終平實證稱被 告係無視其言行拒絕而為上開性侵犯行,平日管教上也幾乎 未曾給予體罰(原審卷三第267頁),足見其並無漫指被告 行為時另有施以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 節,益徵證人甲○並無誇大、渲染之舉,堪認其上開證述無 重大瑕疵可指,具高度可信性。   ㈣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 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 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 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 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甲○於110年7月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經與甲○前 開證述相互勾稽,甲○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被 告以生殖器、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 比對,相互吻合,足為補強甲○指訴之證據。  ⒉審諸①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甲○小學四年級開始,就 會一起洗澡,一直到甲○○、○○已經發育還是有持續,被告會 要求甲○幫他刷背、洗澡,很多時候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 我有警告過被告,不可以對甲○有什麼,被告說不可能。後 來我有發現甲○會以各種理由逃避與被告共浴,若甲○不願意 去,被告就會辱罵我,我拜託甲○要乖,要聽被告的話等語 (他卷第83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甲 ○成長的過程中,她有沒有告訴妳說,他並不想要跟被告一 起譬如說洗澡、幫他按摩?)有。」「(問:但是妳仍然有 要求她要做這件事?)這就是我的錯,他一直跟我謊稱他糖 尿病不行怎麼樣,然後他身體酸痛,就要人家幫他,我們幫 他刷背洗澡他都不爽,他就說我女兒的手比較小、比較巧、 比較軟,可以幫他按摩,結果按摩按到這樣。」等語(原審 卷四第175至176頁);②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通常會 指定甲○刷背,不要我跟C女,只要甲○一逃避,我跟C女代替 幫忙,我們都會遭殃,被告會找各種理由刁難我們,辱罵我 們三字經,也會家暴C女。如果是我幫被告刷背,我可以自 己決定要不要一起洗澡,被告要洗澡就會叫甲○上去,甲○對 於自己要不要穿衣服沒有選擇權,我曾經去主臥室拿東西時 ,看到甲○沒有穿衣服,正要走進浴室,我記得那時候甲○已 經○○○,身體已經發育。我也有看過多次他們2人洗完澡後, 甲○沒有穿衣服,一臉不情願地幫被告按摩,我跟C女都覺得 這樣不恰當,但被告會有言語或肢體暴力,所以我們也不敢 多說什麼等語(他卷第57至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甲○會跟被告一起刷背,甲○有 沒有跟你提過她不想要幫被告刷背這件事情?或者是說有沒 有發生被告請她或者是就是要甲○去刷背,然後她跟你求助 的狀況,有這種狀況?)我姐姐是有,該怎麼說,有百般的 不願意,但是只要她不願意,我的父親就會開始比如說生氣 、摔東西不然就是亂罵,或者不管是肢體衝突或是言語衝突 都會,就算我姐姐不願意,她也沒有辦法拒絕,因為我們就 是被脅迫。」「(問:你剛剛提到甲○百般不願意,是怎麼 樣的狀況讓你知道她其實不願意?)我以我的印象來說,我 的印象曾經有一次我姐姐百般不願意,就是拒絕,之後我姐 就是待在房間,之後就不出房間,那個時候我的生父就開始 脾氣大爆,之後開始去她的門前叫她出來,請她幫忙,我也 不知道他是以柔性的勸說還是脅迫的勸說,因為那時候我只 在樓下聽到,那時候我也沒有在場,但是我在樓梯間。」等 語(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衡諸證人C女、D男與被告、甲 ○長年共同生活,在此同居生活期間,其等2人均有見聞甲○ 對於裸身與被告共浴之親密接觸一事確非樂意,時有不情願 之面部表情,亦會藉故逃避、閃躲,更曾直接向證人C女抱 怨、表達不願之意,然因憚於被告在家中之權威,為免家人 受被告言語或肢體暴力波及,致甲○不得已,仍聽命被告, 核與前開甲○之證述情節契合相符,適足以作為補強甲○前述 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甲○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⑴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 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 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E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甲○是107年在○○認識的,我 們同一個科系,我是甲○的○○,110年7月我跟甲○一起租房子 同住,之前我們是各自租房子,但甲○很常來找我。109年6 月間,甲○第一次對我訴說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我沒有特 別詢問甲○細節,甲○在訴說時表面上看起來很冷靜,比較像 是在說別人的事情,但感覺蠻難過的等語(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甲○的○○,我跟甲○大概是從10 9年2月左右,因為一起辦系上營隊開始熟識,109年6月間, 甲○來我宿舍聊天,我也忘記聊到什麼,甲○就告訴我她有被 ○○性侵的事情,甲○在陳述這些遭到性侵的事情時,她會很 常有有類似解離的狀態,就是很像在描述別人的事情,她為 了要維持正常生活,必須把情緒壓下去。甲○有說過不喜歡 回家,她覺得要面對被告的感覺很不舒服,但必須要回家才 能有生活費,她大概1個月回家1次,她回家的時候,很常會 用LINE跟我聊天,如果她在家感到難受,就會一直向我求助 ,用LINE告知我他們的互動,109年8月23日這次的對話,甲 ○回我的租屋處時,她有跟我講在家中發生的情形,但具體 內容我不記得了,當時甲○雖然日常生活還是正常,但她的 情緒非常低落,心情不好,因為甲○平常是個話蠻多的人, 但是那天她見到我之後都沒講什麼話,自己一直滑手機等語 (原審卷四第18至28頁)。  ⑶再稽以甲○與證人E女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聲拘卷第9 6、108至110頁),證人E女於109年7月5日傳送訊息詢問告 訴人甲○「回家還好嗎」等語,甲○答覆以「我很緊迫...」 、「就像救護車會讓你焦慮一樣 如果把你跟救護車關在同 一個房間裡 差不多就是我現在的感覺 而且這個家對我的殺 傷力可能還更大...」等語;另甲○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 5分許起,確有傳送「我有點焦慮」、「他碰我」、「他摸 我QQQQQQQQQQQQ」等文字訊息予E女;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 點30分許,對證人E女表示:「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 壓我...」、「我突然我覺得我命好苦」等語,足見甲○確有 向證人E女抒發返家之壓力,或於遭被告性侵害時以LINE向 證人E女求救,核諸其等對話內容,不僅與證人E女上開證述 相互印證,亦與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⑷觀諸甲○之諮商輔導評估報告記載(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記 載:「(第9次)傾聽個案內心對於加害人的氣憤與恐懼, 透過重心的探討,找回生活的控制感。(第17次)討論個案 迴避小時候遭受侵犯的居家場域,面對回憶起過往不被保護 的無力狀態,看見個案對於創傷相關資訊迴避的創傷反應。 (第18次)討論個案成長的諸多經驗對其自我價值造成的影 響,反映個案身心狀態的不一致表現,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 內心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 」;參以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事諮商輔導工作迄今將近6年,本案我製作的諮商輔 導評估報告內容,是我跟甲○歷次晤談後得出的結論,剛開 始晤談初期,因為我們之間的信任關係還沒有建立,所以甲 ○會以超理智的方式應對,比較沒有展現情緒,但隨著時間 經過,信任關係比較穩固後,她就會展現比較激動的情緒, 例如出現極度的暴怒,語氣變得激動,語速加快、聲音變大 ,暴怒後可能沒辦法再面對,陷入極大的無力感,有時候也 會出現落淚的情形,因為創傷者回想起過去那些創傷記憶的 時候,會處在一個好像返回到被傷害的時刻,那是創傷的一 個比較核心的部分,我的角色不是為了讓甲○面對司法,而 是創傷的復原,因此我必須在這個狀態下,將甲○拉回到現 實具體的狀態。評估報告中第17次,甲○提到因為後續的生 活或者工作的需要,有經過以前的住家,通常創傷的個案, 經歷到相似的場景或情境,或真的是回到過去類似的情境的 時候,會有感到明顯恐懼或陷入無力感害怕的狀態,我所指 迴避的部分,是指甲○會害怕去面對,比如說她會特意繞遠 路遠離住家。而報告中我提到甲○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內心 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是 指有時候個案面對自己的無力,在自己的生活中,會壓抑情 緒,然後用一種完全沒有情緒的理智狀態去面對,這就是超 理智的狀態,甲○就是用這樣的方式,比較不帶有感情,去 講述這件事情,因為每一次的講述、貼近這件事件,會有更 多痛苦創傷記憶被喚起,甲○在我們前半段晤談的時候,其 實蠻常用這樣子的方式,到目前後期在晤談的時候,偶爾也 會出現這樣子的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49至161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甲○對於與被告相處一事確有強烈之反感、厭 惡情緒,且在談論敘及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雖可藉由超理智 之方式平穩敘事,盡可能將自己抽離被害情境,但仍會在回 憶過往之際,不時出現怒不可抑、流淚哭泣、情緒低落終至 無法言語等負面情緒或狀態,堪認甲○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 及持續表現,符合遭受家內性侵之受害者深感無助,心靈煎 熬痛苦之情緒反應。又證人E女、鑑定證人○○○心理師對於甲 ○被害後之創傷反應、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狀態、心理調適 應對方式所為之證詞,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見聞所述,並非轉 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無明顯瑕 疵可指,適足以佐證甲○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辯護意旨認證 人E女、鑑定證人○○○證述內容僅係轉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 等語(原審卷四第416至417頁、卷五第37頁),顯屬誤會, 要非可採。  ⒋甲○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外,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 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 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 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 院參佐,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 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⑵經原審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電子光碟,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甲○是 否有因本案引發精神創傷壓力症候群,鑑定醫師綜合甲○個 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心理測驗各項結果,暨與甲○ 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甲○長期在經歷與性有關的 加害後,出現有厭惡和恐懼類似男性的碰觸,常會有恐懼害 怕的畫面會反覆出現,雖甲○目前以相當理性化及壓抑的方 式來處理問題,但仍顯示有心理功能受損,其内在仍有情緒 不穩,長期有憂鬱、焦慮,影響其學業表現及生活的問題。 」「此次鑑定過程甲○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惟談及案發當 時過程以及相關影響時,即出現情緒起伏較大,須沉默、深 呼吸平復情緒後方能繼續會談之狀況。總體而言,言談話量 正常,邏輯性正常,整體而言未有刻意作態或論述前後不符 狀況,其證詞應具信效度。甲○於鑑定過程中描述案發之後 有感到噁心、不適、注意力不集中以及情緒低落、失眠、無 助無望感、自殺意念,以上症狀出現呈現陣發性(episodic )且持續時間能超過兩週,伴隨有人際、社交與學業功能受 損,符合重度憂鬱症診斷。同時甲○也符合創傷壓力後症候 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無法控制出現過去 遭受侵害的畫面,即回憶重現)、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返家刻意迴避加害人而躲回房間,避免接觸與加害人相似 形象之人物或畫面)、並且持續有對肢體接觸的過度警覺以 及恐懼感、情緒低落以及失眠問題,症狀間歇發作,持續時 間超過五年(甲○○○開始至今)。綜此判斷,依美國精神醫學 會出版的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s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5th edition;DSM-5),甲○ 確有因本次鑑定案件影響而開始出現『重度憂鬱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本次心理衡鑑使用貝克憂鬱量表、 貝克焦慮量表評估甲○目前情緒症狀。結果呈現甲○『目前』之 憂鬱狀態屬於中等憂鬱的嚴重程度,焦慮狀態落於重度焦慮 程度。量表測試結果符合鑑定過程會談團隊之臨床評估。」 此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390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1至363頁)。  ⑶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擔任精神專科醫 師約15年,經手過的精神鑑定案件約300件。我是這份精神 鑑定報告的主筆者,依司法鑑定的流程,我們先需要去瞭解 病患的基本資料,再來要跟病患建立基本的關係,之後會詢 問一些相關症狀,比如說會詢問病患有沒有符合PTSD、有沒 有重度憂鬱症的診斷,在瞭解診斷之後,我們會去區分可能 造成的原因是什麼,原因是生活事件,還是本身生理的狀況 ,排除其他可能會造成的一些生理疾病等等,最後我們再做 出診斷。一般來講,PTSD的成因,大多是是重大危及生命的 事件,例如遭遇暴力性侵或暴力毆打,或是遇到重大天災, 大部分都是危及生命的狀態,這種壓力事件會比父母離異或 家庭變故可能還要再嚴重一點。我們在跟病患在會談的時候 ,很多部分通常是由病患做主述,鑑定醫師的職責就在於去 鑑定哪一個可能是比較相關的因素,然後根據我們專業去評 估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是什麼。鑑定流程會由病患開放性地 陳述可能造成的原因是什麼,然後我們評估是不是這個原因 的時候,會觀察病患當下的一些情緒上的反應,病患在陳述 相關的事件的時候,可能就會有一點閃躲不想講,或是在講 的時候會有一些明確的情緒反應,因此我們就以病患情緒反 應的大跟小來推定,這個事件可能就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 PTSD的可能原因,之後我們再去排除有沒有其他生活上的事 件,詢問是不是可能由家庭的其他因素所造成,如果病患的 反應就沒有像對於他所陳述的特定事件案件反應這麼明顯, 就可以得出該特定事件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 如果病患有隱瞞的話,過程中我們也會判斷是不是有詐病的 情況,詐病就是病患訴說的狀況不典型,或是講述的時候對 事件本身情緒平靜,沒有任何反應,以及陳述過程中有無矛 盾等等。我們最常被質疑的是我們有沒有辦法單純根據個案 自己的陳述,就能夠去分辨病患講的真不真實,根據目前司 法精神醫學的訓練,我們會依照鑑定醫師團隊(包括心理師 或醫師)在鑑定、治療這麼多PTSD的個案來看病患當下的情 緒反應,以及我們會去討論有沒有其他原因要排除,在甲○ 的個案中,我們一開始並不會去預設她是性侵的被害者,我 們是先詢問甲○有沒有什麼樣的情緒症狀,以確定說她有什 麼情緒症狀,接著會再詢問情緒症狀可能造成的原因有什麼 ,因為PTSD的成因可能有很多,甲○對性侵事件的反應最明 確,她明確講出最主要的創傷因子是遭受性侵,比較明確的 是我們在談論一些相關性侵事件或細節的時候,她有蠻多的 情緒反應,例如她會稍微有哽咽、停頓,感覺是比較害怕、 恐懼的樣貌,不太能夠繼續講下去,所以我們必須要等待她 情緒平穩之後,再請她繼續講類似的狀況,因此最後讓我們 認定,甲○的PTSD可能跟性侵事件會比較有關聯性等語(原 審卷四第379至395頁)。  ⑷衡以臺中榮總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且鑑定證人○○○醫師業已就 本案精神鑑定之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 論各情,詳盡證述在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 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甲○有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 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 ,甚且於鑑定過程亦出現難以平復情緒,無法繼續言語之情 況,而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甲○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行為等情 ,確屬事實。辯護人辯護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忽略甲○曾有至 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全憑甲○單方指訴即逕為判斷,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語,自難認有據。  ⒌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D男於110年6月間,因通報遭被告 、B男施暴,在其兒少保護案件調查中,於調查期間由C女向 主責社工詢問後,透過社工將甲○遭性侵一事逐級通報而進 入訴訟程序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C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3頁;原審卷四第175頁),並有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不公開卷一第23至37頁)在卷可佐,可知甲○遭被告性侵 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 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甲○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 認甲○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 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甲○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㈤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同一次修正且修法理由相 同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亦同。經查,甲○已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當下,均 有以言語拒絕、眼神怒視,或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行為,令被 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性交,或有何同意被告碰觸私密部 位之行為,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甲○上開 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係利用與甲○獨處之環境及機會 ,無視甲○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甲○之意 思自由,核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侵害甲○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就遭被告肛交之侵害時間,歷 次陳述不一,且無法描述在○○○○發生時2人之相對位置、所 指○○○小房間之擺設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故認證人甲○所述不 實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 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 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而查:  ⑴就甲○在被告○○○○○○○內遭肛交之時間點,其固於警詢時陳稱 第一次是發生於103年4至7月間等語(他卷第11頁),嗣於 偵查中改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為102年3月間等語(偵卷第16 3頁),惟證人甲○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陳其係以案發時 就讀之年級推算案發時間(原審卷三第248、262頁),且於 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辯護人詰問亦均答稱以:「(問 :102年6月之前,妳是幾年級?)我沒有把我年級跟年份對 起來,我可能要算一下。」「(問:102年6月之前,妳是○○ ,妳有意見嗎?)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算出來。」等語( 原審卷三第262至263頁),並於偵訊時說明更正案發時間之 理由,略以:102年1至3月期間,因為我考試壓力太大,影 響我的生理週期,我去西藥房拿藥都沒效果,被告還有開中 藥給我,當晚被告還問我是否有可能懷孕,想到這件事情我 才知道是102年不是103年等語(偵卷第163頁),已說明其 於警詢時錯記年份之緣由,更何況本案發生距甲○至司法機 關偵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肛交之時 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⑵另證人甲○雖於偵訊時陳稱其已忘記與被告在○○○○之相對位置 等語(偵卷第182頁),惟證人甲○已就在○○○○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證述如上,而遭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身心均受強大 傷害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歷次司法程序,得以分毫不差、 鉅細靡遺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 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隨時間之推移逐漸淡忘部分細節 ,尚非違反常理,是自難徒憑告訴人甲○無法描述其與被告 相對位置此枝節性事項,遽認其所述不實。  ⑶又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內並無小房間,且甲○所描繪之 案發地點陳設,核與現場實際外觀、家具擺放位置迥異等語 ,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帶我從小房間的門 出入,沒有直接經過○○○,小房間出入的門是一個鐵門,是 在一個轉角處,我只有到過小房間,沒有真的到過○○○,是 被告說那個門出去就是○○○,實際有無通到○○○我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183頁),依此,甲○對於案發地點之空間用途或有 誤認,或係基於被告對環境之介紹解說始會認該處與○○○相 通,而稱「○○○內的小房間」,然其始終證稱遭被告肛交之 地點,就是在被告○○○○之獨立小房間內,則該房間是否確與 ○○○相連,該房間是否在○○○內,均核與本案無涉,尚難逕認 甲○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可指,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主張以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遭受長期性侵 ,會全然不知如何應對,或未向C女、E女及時求助等語。惟 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 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 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 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 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 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 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 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 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 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 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 甲○就本案之心路歷程,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選擇一 直隱忍這件事情,除了不想讓帶我長大的我阿嬤知道以外, 被告是一個有社經地位的人士,跟他對抗不一定會成功,案 件進入司法程序、來開庭也讓我覺得很難受,要對抗這件事 本來就不是簡單容易事情。我們這個家庭結構特殊,不是一 個正常的家庭,被告與我們的關係並不是對等的,被告會給 我、C女、D男精神壓迫,他也會揍C女,C女從小也灌輸我們 不能離開被告,因為她養不起我跟D男,我也怕他們2人的婚 姻關係會破裂,如果當時我將這件事情講出來,又有誰能來 救我。我最後會向C女講出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當時的痛苦 值已經到巔峰,我覺得忍受不了了,C女的想法一直很矛盾 ,她一方面跟被告的關係不融洽,私底下都會跟我抱怨婚姻 不幸福,被告脾氣很差,可是又會要求我必須討好被告,要 我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我講出來是想讓她知道自己有多荒 謬,怎麼會要求我去感謝這樣的人,我沒有要C女去幫我伸 張什麼,我知道她根本幫不了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83 至284頁),足見甲○固然已身受其害,惟因自幼成長之家庭 結構特殊,在經濟上全然倚靠被告之撫育,被告亦為家庭主 導掌控者,其在思慮家庭完整、經濟條件、擔憂事件曝光對 家庭關係不利,內心實飽受煎熬,恐揭露實情將導致父母離 異,家庭面臨重大變故,依附關係瓦解,遂選擇隱忍而未求 援,實無違常情,且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矛 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此由鑑定證人 ○○○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 在一開始會有透露,但那個透露通常是不明顯的,但是其實 很常時候家人是沒有發現的,我遇過的情況包含是望著自己 的家人,或者開始會稍微的迴避,但那個迴避甚至不會讓家 人發現,所以說他有沒有求助,其實可能會有,可能會有這 樣的想法,但被害人尤其是年紀小的時候,會蠻容易去多想 的,比如說擔心不被相信,擔心被罵,擔心這件事情是不好 的,也是因為很難被發現,所以通常這些事件都會經歷很多 年等語(原審卷四第160至161頁)益足為證。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未充分體察甲○之年齡、處境、家庭背景、成長歷 程,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執收養訪視報告為據,主張甲○於收養程序與社工單獨 晤談之過程,竟未透漏其遭性侵之隻字片語,有違常情等語 。然查,證人甲○不願將其遭被告性侵一事揭露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而其針對被告收養之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社工在跟我進行這對話的時候,雖然是單獨訪視,但是 不是在家裡,是在人來人往的營業場合,我跟社工對話的過 程中,一直被打斷,一直有人敲門進來,那時候狀況是我媽 說,14歲要領身分證,好像要身分證才能參加基測,她好像 是跟我說,如果我現在不給被告辦收養的話,我身分證後面 就會父不詳,我考量到外婆她們對於父不詳這三個字比較敏 感,被告與C女當時又很熱切的希望這件事情能夠成功,所 以我的說詞在事前都有被交代好,如果問到什麼問題要怎麼 講,我當時沒有跟社工說實話,因為我沒有想讓這件事情曝 光等語(偵卷第183頁,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衡酌該 收養事件適值甲○未滿14歲、就讀○○時期,心智未臻成熟, 且其對於遭性侵一事本就不願曝光揭露,故對於無深厚信賴 關係、僅有數面之緣的社工,在晤談過程中甲○未吐露遭被 告性侵實情,殊非難以想像而乖離常情,自難執該社工訪視 報告之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案發住家有同住之家人、○○○○均為開放空間 ,甲○只需簡單呼救即可引起注意,且被告身患痼疾,健康 狀況不佳,相對於被告而言,甲○具有身形優勢等語置辯。 然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 ?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關聯。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 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 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 甲○之成長家庭結構特殊,其仰賴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支援, 又與被告共同居住一處,內心獨自煎熬,恐懼於揭露本案後 造成未知之生活變動,自難以期待甲○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 懼,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乃係建立在完美被害人迷思下,無足為取。    ⒌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甲○多張日常生活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據 (不公開卷三第51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09至119、169至17 5、177、181、191至195、197、199至239、213至239、625 至637頁),質疑甲○倘遭被告性侵,理應產生厭惡之感,豈 會有如同對話或照片所示有父女間之真摯親密互動?然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對被告的討厭是放在 心裡,只要有第三人在場,我們表面上看起來就會是正常的 家庭,但我當時並沒有做好決心,要撕破臉或是讓家人知道 這些,在一般的家庭互動當中,我並不會表現出來,所以就 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的父女互動。我上○○後就比較少回家,C 女在知道這件事情前,會希望我們有互動,所以我會找點瑣 事跟被告聊天,也曾經煮飯帶過去給被告吃,但我內心其實 討厭被告,也很抗拒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73至276頁)。  ⑵關於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尚能與加害人持續互動一 事:①鑑定證人○○○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的臨床實 務的經驗,或是過去的一些個案,性侵被害人在自己必須面 對創傷來源的時候,也會展現超理智的應對,不只是成人, 小朋友也會有類似這樣的狀態,以性創傷這個議題來說,其 實整個家庭在沒有發現之前,被害人還是會希望維持可能比 較圓滿、完整的狀態,當事人可能在這個氛圍之下,依然還 是會進行配合,因為這樣子的生活會看起來比較自然,所以 能夠跟加害人生活在一起,是一個蠻常看到的現象,因為家 內的性侵事件通常不會是單一次,都會是比較長期的,長期 的過程其實受害者如果在沒辦法確定這個狀態是可以安全的 表述之前,他還是會維持在那個看起來圓滿,或者沒有特別 問題的生活模式,因為這是當下可以取得比較可控的狀態, 這是人比較複雜的一個心理狀態等語(原審卷四第154至155 頁);②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內性侵跟一 般性侵不一樣的地方是,受害人必須要長期面對加害人,因 此在受害人要怎麼去調適一些行為模式來講,他們會更加衝 突,因為受害人可能要冒著一些風險,如果受害人把這件事 情講出來,可能要面對自己的媽媽或是其他家族的人會怎麼 樣看待這件事情,一般來講,大部分的人被性侵之後,不管 是男性或女性,大概都不願意自在的把自己的事情講出來, 他們擔心跟害怕的事情其實都蠻多的,關於家內性侵更特別 一點的部分,如果是成熟的成年人,受害人可能知道要如何 去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很多家內性侵個案是受害人比較 小的時候就被性侵,受害人可能在很多時候嘗試要表達,但 是可能沒有得到正面的回應,因此很多受害人在這樣的狀況 下是被迫要去接受這樣的狀態。在大多數的個案中,不管有 沒有做鑑定,我們門診在追蹤的個案很多都是在某些狀況底 下,他們可能是自願或非自願得必須在這樣的場合去扮演一 個合適的家庭角色,受害人被侵害,他不喜歡這樣,但是被 迫接受這樣的生活模式,導致他們心裡會有一些扭曲、焦慮 的情緒等語(原審卷四第388至391頁)。  ⑶綜核上情,可知甲○於成長過程中,雖屢遭被告性侵,然仍能 與被告保持相當之互動,實未有違常情,反與家內性侵之被 害人為使當下的生活不被破壞,而展現出若無其事、繼續與 加害人同居相處之典型情境吻合,是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日常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認倘甲○ 之精神疾病已經嚴重到人生完全解離的情狀,其所言又豈可 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然查,依上開鑑定證人○○○、○○○ 所證述,甲○所呈現係面對創傷來源時,自己與情緒分離, 以第三者角度處之並展現超理智應對,且觀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為應答,其思路清晰、條理明確,並 無辯護人所稱完全解離致所述完全不可信之狀態,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⒍辯護意旨再稱甲○陰部所受之傷勢,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語, 惟查:經原審先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結果稱:「裂傷的 程度跟觸女膜原本孔的寬窄大小、彈性或男性的陰莖尺寸等 有關係,若以裂傷的狀況來判別是否符合上千次以上的性侵 該有之合理性所應呈現之醫學結果,就醫學角度無法判定」 ,有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608號函 檢附之病況說明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嗣再 經辯護人聲請送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㈢...3點到9 點方向處女膜裂傷也可能出現在未曾被性侵之女童身上。.. .目前對於3點到9點方向處女膜裂傷是否能單獨被當作性侵 的證據,專家還沒有共識。綜合以上所述,裂傷的方向無法 當做性侵與否的直接證據。反覆遭受性侵者,處女膜是否與 單次性侵害之處女膜裂痕有所不同,目前並無看到相關研究 。㈣不同方向之體位可能造成多處或單向裂傷,查無文獻研 究可參考。㈤綜合上述兩點引用的文獻附件,處女膜之癒合 力極佳,僅有微小裂痕不算不合理。...㈨...處女膜的自癒 能力極好,九成以上性侵受害者檢查不出外觀異常。處女膜 大多數可在幾天内完全癒合,不留下任何疤痕,但「裂到底 」的處女膜傷痕則不容易完全癒合,可以當作曾發生性行為 或性侵或外傷的證據。㈩承上,邏輯上來說「未破裂到底」 不能反過來推論沒有遭受過一次或多次性侵害。目前亦無醫 學相關研究證明多次性侵害就會形成「裂到底」(Transect ion)的處女膜傷痕,亦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 第1114202449函及鑑定書可資為憑(原審卷一第365至398頁 ),由此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裂傷型態、癒合情況, 實因人而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醫學實據,自不可採。  ⒎辯護人雖辯護稱:自甲○年幼時起,全家人本即有共浴之習慣 ,被告係基於愛護之情替甲○洗頭,別無他想等語,且提出 家族旅遊之泡澡照片(不公開卷三第559至609頁)以資佐證 ;然則,證人B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甲○ 一起洗澡,當時甲○已經○○、○○了,我不會覺得很奇怪,像 我讀五專時在家洗澡時,甲○也會跑進來等語(原審卷四第6 6頁),然其亦證陳:我長大以後不會跟甲○一起洗澡,甲○ 在我洗澡時跑進來只是要上廁所或洗手,廁所有一個透明的 玻璃門可以拉起來,我在一邊洗澡,甲○在另一邊洗手上廁 所,不曾發生過甲○跟我單獨洗澡,或是我們三兄妹一起洗 澡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可知縱曾有證人B男洗 澡之際甲○闖入廁所之情形,惟其等家人彼此間裸身共浴, 絕非生活常態或長年習慣,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輩 分、年齡差距,甲○稱呼被告為「爸爸」、「爹」、「老頭 」(原審卷三第285頁),難認雙方間有何男女愛慕之情愫 ,殊難想像進入青春期、甚且成年之甲○會真摯同意與被告 裸體相對,更何況證人C女、D男均一致證稱:我們其實有意 識到甲○已經發育,這樣子不恰當等語(偵卷第61、85頁) ,益徵甲○證稱乃係迫於無奈,始會與被告共浴,確非虛偽 ;佐以被告於日常對話中竟對甲○自稱「老…夫」,有被告與 甲○於109年8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151頁),足見被告對甲○並非僅有父女之情,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詞,嚴重背離日常生活經驗,顯屬無稽,無足採 信。  ⒏辯護人固提出甲○就學期間撰寫之文書資料影本(原審不公開 卷第81至155頁,原本經本院扣押在案【本院卷一第259至26 0頁】),主張甲○不僅謊稱無撰寫日記之習慣,且觀諸日記 所載內容,均未見其遭性侵一事之蛛絲馬跡等語。對此,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證述:我對日記的定義是長期每日 的書寫記錄,我並沒有長期穩定寫日記的習慣,我試過要寫 ,但我是個沒有毅力的人,我從來沒有寫超過1至2個月,所 以就我的認知,我的確沒有書寫日記的習慣,因此我才會在 偵查中那樣回答檢察官。而被告提出的遊記、週記,這個是 作業,很多是學校規定要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3至265頁 ),足見甲○並未否認該等文書係其親自撰寫,僅係對於是 否應定性為「日記」與辯護人的認知有所差異,故甲○並未 說謊。況且,甲○雖有單獨居住之房間,惟房門不得上鎖, 且房間內無可上鎖的抽屜,而扣案之心情記事資料平常都放 在書櫃或書桌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可見甲○如書寫性侵一事恐遭 揭露,佐以甲○本就無意揭露遭性侵一事,業經論述如前, 故未能從其書寫之札記發現蛛絲馬跡,抑或是未留存任何相 關之文字紀錄,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以辯護人此揭 主張要非允當。  ⒐辯護意旨另稱甲○與E女間之對話紀錄,顯係欲供訴訟之用刻 意偽造等語,然則,觀諸卷附甲○與E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 聲拘卷第95至116頁),多係甲○向E女表達心境感受,或尋 求E女安慰,諸如「你可能會覺得我下午反應有點大,但你 看看社會新聞那些選擇去死的人,就知道我只是掉一點眼淚 已經很好了,我至少熬過來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解 釋我下午為什麼這麼難過,因為這些真的太難讓你同理了」 、「回家對我來說很沉重」、「我好想哭,回來的時候我每 一根神經都快要繃斷」、「我壓力真的很大很大」、「每次 這種進退兩難的時刻我就想消失」、「為什麼沒有人保護我 」等語,倘甲○果係為羅織性侵情節構陷被告,理當繪聲繪 影描述被害之始末過程與具體情節,而非僅以「他碰我」、 「他摸我」、「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壓我」等寥寥數語簡 略帶過,足徵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確能真實反應甲○斯時所 處之情境,其遭逢被告侵害時內心害怕、無力之感受,表露 無遺。辯護人徒憑己意,妄加臆測該等對話紀錄係刻意偽造 供訴訟之用,殊無可採。  ⒑末以,辯護人提出C女之通話錄音譯文、D男與友人○○○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據,主張C女因婚外情且對外積欠鉅款,遂慫恿 甲○、D男一同策畫,誣指被告性侵等語,惟查:  ⑴證人C女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對甲○表示:「媽媽知道妳 很委屈,媽媽不會再讓妳委屈,但是,我要告訴妳,妳他媽 的我就是,他(指被告)就是要,我就是要把他榨乾,他就 是賺錢就對了,我們不必賭這個氣,妳知道嗎?我們内心裡 要清楚,就像錢錢姊跟妳講,內心裡清楚,但是,我們要的 是什麼,就這樣,反正他還能賺錢,我們不用這麼辛苦,妳 了解嗎?但是我們安安靜靜賺我們的錢,妳忍耐一下,我們 不會永遠,他身體也不好,以後讓他們大蕃薯去照顧就好了 ,知道嗎?了解吧!」「我們都演表面,就是心機婊,妳就 是沒用,不會心機婊,我們就是要心機婊,說難聽一點,就 是心機婊,知道嗎?妳問阿嬤,我也不要這麼笨,說難聽一 點,很多人要坐,要坐C女這個位置,我為什麼要讓別人坐 ,我現在如果立刻,我如果賭氣說,好,我來離開,離開簽 離婚,人家馬上就娶過了,妳了解我的意思嗎?那我就得背 負債啦,怎麼這麼笨,說難聽一點,我們不要這麼笨,演表 面,反正都是表面就對了,妳那些室友,妳說妳很不快樂, 什麼..怎麼樣..怎麼樣..,大家都心機,要賭心機,大家來 賭心機,這世間本來就是這樣,好啦,媽媽來準備拜拜,by ebye。」固有該次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41 頁),然證人甲○就此通話之原委,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C女所指的知道我很委屈,是指長期以來被告帶給我們的 精神壓迫,她說委屈我了這種對話常常發生,我時常打電話 罵她,這麼多年以來我很恨C女,為什麼要嫁給被告,我是 阿嬤帶大的,我跟阿嬤應該可以過得很不錯,我不知道為什 麼C女要把我帶進這種家庭,這裡指的委屈,是因為C女的婚 姻,讓我必須跟被告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被性侵的事情我 不能跟C女說,我心裡很痛苦,以前被告生氣,C女就會叫我 去安撫被告,但是她明明知道我討厭被告,諸如此類的事情 很多,就算我討厭、抗拒被告,我還是不能跟他撕破臉,所 以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父女互動,所以我會自己煮菜帶過去給 他吃,也會找點話題跟他聊天等語(原審卷三第256至257、 274至276頁)綦詳,再衡以甲○自陳與C女之關係不佳(原審 卷三第266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述對甲○自幼疼愛備至,悉 心栽培,父女關係深厚,甲○豈有可能輕易受與其關係不佳 之C女蠱惑,以所謂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指控構陷被告?足徵 證人甲○上開所陳,應屬實情。  ⑵再者,證人D男於111年1月6日,與其友人○○○私下聊天時提及 :「就講說,我要和我爸談和解,她沒有辦法理解我的做法 」、「講真的,我真的不想參與大人的戰爭啦,因為就是其 實真的就不關我的事情,不關我小孩子的事情」、「喔,有 啊,蠻對不起我爸的。反正我就只是…只是想和解,我只是 希望能跟我爸談和解,然後…」、「我也沒有辦法理解。反 正我媽、我姊,什麼偽證那些我都不想做了,我都不想參與 。一切事情都不想參與,因為真的不關我的事情,真的,不 關我小孩子的事情,真的」,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 原審不公開卷第241至245頁),然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我認識14年的朋友,我們曾經很要好,這次的對 話是111年1月6日凌晨,我跟○○○在一起喝酒,這個對話我說 要和解的事情,是我跟被告的家暴案件,後來也達成和解了 。我從16歲開始一直進出法院,每個案件出庭,被告永遠都 說我們是在作偽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法院都相信被告的說 法,然後之後一直在問重複的問題,該次對話所指的偽證, 不是在說關於本案我的證述是偽證等語(原審卷四第44至5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D男之和解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71 至73頁),衡以證人D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其目睹 甲○替被告刷背或按摩(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四第55至5 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如附表所示之性侵情節,倘證人D 男果欲構陷被告,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 等核心事項,被告及辯護人擷取對話錄音譯文之片段,斷章 取義而謂證人D男於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實無可採。  ⑶至被告始終辯稱本案係源於C女外遇,其等係策畫圖謀掏空財 產云云,並提出卷附C女手機通話譯文為佐,然查:  ①C女得知甲○遭被告性侵一事後,其於110年2月18日、21日以L ine質問被告:  ❶110年2月18日   C女:黑白是非不要顛倒寫,是你從小侵犯她,敢做不敢      當,竟然說她邀你共浴,太好笑了。   被告:她從小都(都)跟我洗澡沒錯呀〜   被告:我主要想跟妳討論的是,妳民間借貸後續的問題,以     免妳被利息壓垮,房子被法拍,我是要彌補妳製造 的    情況,都還怕處理不了,妳別節外生枝,於事無 補,    徒增傷害。  ❷110年2月21日   C女:你對甲○做的齷齪事,讓我們無法在生活在一起了。     她全部講了,敘述得很清楚,你竟然要我去驗。如果     我媽知道你對她的命根子做的事,她一定宰了你。   被告:我當然知道妳出去奮鬥很困難,也心疼,但那不是我      選擇的,只是面對的,妳從不講實話我都不知為何 ,     怎說不珍惜,只覺妳不可理喻,早告知也許會吵 ,也     不會這麼慘。   C女:錢再賺會有,我不能失去我女兒。我跟玉皇大帝認錯     但是也禀告祂,你對我女兒做的事,請上天做主, 我    是個無能的母親。帶著女兒送進狼口。   被告:去年妳離家,我跟她,因她的冷漠產生的誤會,種下   了疏離感就開始了。   C女:她記憶清楚,她對你在她體外磨蹭侵犯恨透了。   被告:我有想到妳去天公廟會說什麼,若那是妳要的。   C女:你可以否認,但是老天爺在看,祂自有公斷。你沒家 破人亡,你的寶貝兒子會陪你。   被告:先是以家暴,現在拉甲○出來,要遮掩妳未告知的一  切,我為何萬念俱灰,妳不把這家毀光似乎不過癮,  妳 的心魔為何那麼重?   C女:家暴不是事實嗎?你侵犯甲○不是事實嗎?   被告:妳發神經是假的嗎?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除可 見C女表述對自身怠忽母職之歉疚外,被告在面對C女之責難 與指摘,不但未嚴正駁斥,反稱甲○自幼本會一起洗澡,甚且 顧左右言他,要求C女不要節外生枝,倘C女果係與甲○精心謀 劃,當可私下直接威脅被告要求鉅額賠償,以遂掏空被告財 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②又綜覽辯護人歷次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通話期間約自10 9年1月至5月間、次數繁多,對象包含被告、甲○、C女父母、 C女友人陳○瑋,核其內容不乏生活瑣事、日常問候、心情抒 發,抑或親密對話,然皆未見任何C女與甲○討論羅織性侵一 事誣陷被告之情,縱C女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陳○瑋因有不當交 往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在案,有該判決 書存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35至351頁),惟此與被告本案對 甲○為附表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究屬二事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徒執片段對話錄音譯文,將本 案渲染、包裝為甲○與C女之精心計謀,顯係混淆視聽,核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案外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D男於 偵查中顯係作偽證,且將甲○日記送請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卷二第137至138頁),然本院綜合卷證資料, 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且原審亦於審理時傳喚證人D 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復有111年11月6日D男與○○○ 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在卷(原審卷四第313至317頁),足認無 再傳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另甲○日記內容既均未記載本案相關事項,顯與本 案無涉,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刑法第222條雖於110 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 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 「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 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 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與告訴人甲○同居一處,並於101年7月間收養告 訴人甲○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猥褻)犯 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 交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 從其性交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 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 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本案甲 ○確有以言詞或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 對之意,而被告在甲○已出手推拒或言詞拒絕後猶如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至明。        ㈣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係00 年0月生,分別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成年人對甲○為附表編 號6至13行為時,甲○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 為甲○之養父,且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甲○之年齡,應知之甚 詳。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 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6、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7至8、10至13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4 、16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 5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甲○年 滿14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或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合,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二第119至120頁),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7至8、10至14、16至19所示之強制性 交行為前所為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皆 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 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前開對甲○所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亦在○○擔任○○○○, 具高度專業智識及社經地位,其於收養甲○後,本應恪盡父 職、愛護子女,呵護撫育甲○茁壯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 色慾,罔顧分際倫常,利用其等家庭結構特殊、手掌經濟大 權,家庭成員忌憚其權威之優勢地位,自甲○年幼時起,率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性侵犯行,嚴重損害甲○之身心健康、人 格形塑、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對其負面影響至深且鉅,使 甲○需用自己的一生,去療癒、彌平內心的苦痛,惡性實屬 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且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甲○或誠摯道歉懺悔,甚且 無視甲○之身心折磨,將本案與其配偶C女間之恩怨扯入而與 本案不當連結,指控甲○是與其母共同策劃圖謀財產,企圖 混淆視聽,全然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甲○ 間之關係、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三第288頁),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屬相同罪質之妨害 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近似,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 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辯護人於110年8月24日原審審理詰問甲○其與C女於110年農曆 年間究竟是在何處爭吵時,原審審判長率為制止辯護人之詰 問(原審法院112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此訴訟指 揮之失當,導致原審判決就本案重要事實之嚴重誤認,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⒉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製作甲○、C女偵訊筆錄、於110年12月 20日製作甲○、E女偵訊筆錄時,均未隔離訊問。又參甲○與C 女間於109年1月30日之錄音譯文、109年4月20日C女及其母 間、 109月5月8日之甲○、C女及C女之母之錄音譯文,可知C 女及其外遇對象對甲○支配、利誘,是甲○指述顯有受外在環 境影響之虞,原審判決盡率為不察,亦未說明,其判決理由 不備。  ⒊原審判決曲解辯護意旨,其主張如下:  ⑴甲○對此二次暴力肛交行為多次表示其記憶猶新,然查,甲○ 就此侵害時間歷次陳述不一,已然嚴重影響證據憑信性;且 於110年7月15日甲○偵訊時改稱第一次肛交之時點為102年3 月,顯係因其返家後查悉被告於103年2月間嚴重車禍命危且 全身粉碎性骨折,故認自身110年7月14日警詢供稱第一次暴 力肛交之時點為103年4月間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乃於翌日 偵訊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證述時,又翻異前詞,其憑信性 必然有所折扣。  ⑵甲○陳稱107年9月其錄取○○○○後,即外宿逃離家庭,不再願意 返家,因為其欲遠離案發地點及被告等語,然其竟分別於10 8年4月間主動傳Line與被告稱欲煮飯給被告吃,並至其陳稱 曾遭被告暴力肛交之○○○内與被告共進午餐;又主動於108年 間與被告分享友情、感情觀、親情及猜燈謎等話題,且於10 9年間主動與被告討論是否參選○○○○○會長、主動向被告表示 願意跟被告一同去宗教參拜、抱怨C女、抱怨經痛及抱怨同 學等;更於110年12月間主動向被告藉拿公投票一事,堅持 返家,遭被告以避免違反保護令拒絕後,竟仍執意強行返家 等情,均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甲○與證人E女間Lin e對話紀錄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觸 」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況此時其自陳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 ,又何須自發性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 之高度危險窘境之中?此些主動行徑,又豈是精神科醫師、 心理師一句「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  ⑶甲○自陳其小學的時候都不知道被告在對其施予性侵,是長大 一點後才會知道原來這樣才不正常,才開始在外人面前假裝 家庭和諧(即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所謂防衛性解離), 然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 ,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 而社工如何於該時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  ⑷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 蛛絲馬跡,況甲○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係將其「逃避案發住 處、抗拒與被告接觸」之本能傳達予E女知悉,於此同時, 甲○竟仍「主動」與被告談心、談友情、談親情、談感情觀 ,此又豈是為生存考量而產生防衛性解離之心理學角度得以 解釋?甲○指述之憑信性顯不可採、甲○與E女109年5月8日之 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亦顯有預供訴訟所用之意圖甚明。  ⑸甲○除自陳有迴避被告即加害人反應外,其亦表示其會抗拒加 害處所,然其之行為模式顯然牴觸客觀事證。  ⑹C女先於警詢、偵訊、審訊時指稱其於110年2月農曆年間得知 此事後,身為人母如何撕心裂肺等語,卻於110年4月5日與 被告電話中,向被告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自己與外 遇對象遠走高飛之渴望,試問倘若C女如此痛心疾首,何以 欲將甲○交予被告照顧,C女所言顯然矛盾,原審判決卻未加 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為背法令。  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慈中醫文 字第111052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 明書)稱處女膜陳舊撕裂傷成因多元,無從判定與本案有關 ;本案亦無從憑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 總鑑定書等件證明甲○有遭性侵,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甲○確實有書寫日記之習慣,且甲○自我認知中其所撰寫者乃 日記,而甲○自稱會對自己誠實而撰寫日記,則如果要對自 己誠實,或許可能以代號、暗語之方式隱諱記載,但絕對不 會迴避而不在日記上撰寫相關情事,又鑑定證人○○○、○○○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下意識「解離」之症狀所生,目的 是因面對生存繼續或探知危險時之自我防衛機制等語,而於 甲○自陳須對自己誠實,而無第三人探知之虞之日記中,又 豈有何下意識自我防衛機制形成,而有需「解離」之情?是 以,日記未記載遭侵害之情事,可證本案被告並無甲○指述 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將甲○於99年至105年間書寫之日記援引 為判決基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  ⒌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日之LINE錄音譯文對話,係  被告在質問C女對外倒債數千萬且離家出走一事,根本無暇 理會C女所言究為何事,況且被告最後稱「你發神經是假的 嗎?」即為嚴正駁斥,原判決竟謂被告未嚴正駁斥且顧左右 而言他,既有違經驗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⒍原審判決就D男證詞之真偽,僅以「倘證人D男果欲構陷被告 ,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等核心事項」等 語為論斷基礎,忽略D男年紀尚小,對本案心態消極,如此 反面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 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規定,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則應就聲明之異議裁定 ,然此項聲明異議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性,當事人或辯護人本 得聲明異議而未適時為之者,除有因其訴訟程序瑕疵重大而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外,應認其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112年 8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因原審辯護人詰問甲○問題涉 及E女租屋處,經甲○表明不願透露E女租屋處,檢察官提出 異議,原審審判長諭知檢察官異議成立,原審辯護人並未主 張原審審判長所為交互詰問之訴訟指揮不當而當庭聲明異議 (原審卷第257至260頁)。故原審辯護人既未當庭聲明異議 ,自不容復為爭執。  ⒉上訴意旨以①檢察官製作甲○、C女、E女偵訊筆錄時未將其等 隔離訊問、②甲○既對暴力肛交記憶猶新,為何對性侵時間仍 前後供述不一、③甲○既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又何須自發性 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之高度危險窘境 中,顯與甲○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 觸」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非「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④ 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 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竟 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⑤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 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⑥甲○與E 女109年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顯有預供訴訟所用 之意圖等語主張甲○證述之憑信性不足,然此業均說明如前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⒊觀C女於110年4月5日與被告電話譯文提及孩子內容如下(原 審卷三第450頁):   C女:我是不知道你心裡怎麼想,其實我,我真的還是無時     無刻不想,你們安全、房子、房子弄好,安全落點 ,    你留下來照顧孩子。   被告:我留下來照顧孩子,妳不要每次都說那種話,好不     好?對不對?   上開C女係稱「你留下來照顧孩子」,並未指明甲○,佐以證 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留下來照顧孩子是我的兒子D男, 你們不要斷章取義,因為當時我的兒子D男還在家裡……等語 甚明(原審卷四第169頁),是以被告上訴主張C女於得知此 案後仍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而認證人C女證述與事 實不符一節,亦難憑採。至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 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顯係C女 質問被告侵犯甲○一事,業如上述,被告最後雖稱「你發神 經是假的嗎?」等語,然此僅係針對C女為情緒性言語,自 非嚴正否認對甲○性侵一事,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實難憑採。  ⒋查D男係00年0月生,其於110年7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時, 已年滿17歲、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他卷第91頁,原審卷四第83頁),且 無任何彈劾證據足認證人D男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其證述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具有憑信性。是以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亦不足採。  ⒌觀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貳、一、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記 載:(第2段)根據電子卷宗檢附病歷以及甲○描述,甲○至 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侵多次,時間跨度從小 學到○○期間寒暑假短暫返家時皆有……。(第3段)除憂鬱症 狀之外,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 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大多在睡前出現,該症狀出現時甲 ○會嘗試離開室內、嘗試散步或者打遊戲轉移注意,也會為 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 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 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 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 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 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 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查該 報告書第2段敘明甲○至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 侵多次,顯係依甲○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2頁)及卷內報請 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 」報告表之案情摘要欄所記載:被害人向社工陳述自國小二 年級起即遭○○性侵等語(他卷第3頁),是被告上訴所陳始 終未聞有小學二年級間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等語,尚難憑採 ;而該報告書第3段末雖敘及「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 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似與「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 ,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有所扞格 ,然觀整段內文應係指「也會為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 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 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 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 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 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 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 現至今,持續多年」,其未分別論述雖有微暇,然無影響其 鑑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不足採。至被告上訴 質疑本案鑑定報告所採用之班達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 貝克焦慮量表結果矛盾,難為本案補強證據等語,然此業經 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本案精神鑑定之 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論,更解釋班達 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各情在卷(原審卷 四第383至384頁),則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又本案雖無從單憑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甲○有遭性侵,然足 以作為補強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仍無可採。  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說 明鑑定證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證述,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當具有可信性。是以,被告上訴指稱鑑定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不足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年齡 地點 犯罪行為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95年9月至96年6月底間某日 (甲○小學三年級) 未滿14歲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玩「啾啾親啾啾」遊戲為名,違反甲○之意見,命甲○脫去褲子,A男復以其陰莖觸碰摩擦甲○下體(未插入),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96年7月間至101年6月間某2日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4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5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 14歲以上、未滿16歲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並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甲○推打在臥室床上,並以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徒手撫摸甲○之下體,復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102年3月間 當時A男○○之 ○○○○○○○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需要甲○協助處理電腦事務為由,帶同甲○至左欄所示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先為其口交,復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並拉下甲○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 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至○○○○學習篆刻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命甲○躺在診療床上,脫去甲○及自己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103年7月間某日下午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辦理交接,需有人幫忙整理○○○為由,帶甲○一同前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為其口交,再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上,拉下甲○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3 104年7月至8月底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於暑假期間至被告○○○○之○○○之機會,要求甲○至其○○○,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先隔著褲子以其下體磨蹭甲○屁股,復徒手摩擦、撫摸甲○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106年8月底至107年8月間某日 (排除甲○於106年9-10月北上念○○2個月之期間) 18歲以上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A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107年9月起至109年6月底間某日 (甲○開始出外就讀○○)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 109年8月22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 109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某時許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109年12月13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見甲○躺臥在臥室床上玩電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掀開甲○之睡裙,自甲○内褲邊緣伸入,徒手撫摸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80-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麗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被告檢查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認台中 銀行100%持有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經公司)內控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 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 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原告及許銘仁(下稱許君)於108年9月起即分別擔任保 經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惟未妥適督導保經公司恪遵內控制 度,顯未善盡督導及管理責任,事實明確,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被告分別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及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3年2月1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0186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核處保經公司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命保經公司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調降原告及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 分有關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有關命保經公司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及訴 願決定,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本院卷 第275-276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 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 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屬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2-10

TPBA-114-訴-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益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王國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年起參與被告「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分 裝及運送」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分別於104、105、107、108 、111年得標,兩造並分別簽訂上開標案各得標年度案號為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之勞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 爭歷年採購契約)。依據系爭歷年採購契約及契約後附之「 財政部印刷廠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招標)作 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由原告承作全國代售點空白 統一發票分裝及運送。依系爭歷年採購契約書第二條及系爭 作業規範五、「廠商包裝、運送等應辦事項」之(四)「三聯 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規定略以:⒈廠 商應負責依財政部印刷廠每期提供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 表,派員將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 依圓形標籤字軌起訖號碼裝入小白盒後,貼上該組圓形標籤 於封口,裝入瓦楞紙箱。⒉瓦楞紙箱黏貼外箱貼紙,並依瓦 楞紙箱黏貼外箱貼紙字軌起訖號碼,由大至小裝入瓦楞紙箱 後口依序入庫,再依本廠每期提供之各代售點統一發票字軌 號碼分配明細表送達各指定代售點儲放場所等約定,即指原 告依約應負責之關於「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 統一發票」之包裝作業,應僅限於「指定代售點之儲放場所 」之範圍,亦即系爭作業規範之附件一所載運送點,而運送 地點並不包括「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 惟原告日前於112年承作被告發票之分裝及運送作業時,被 告對原告主張包裝「未包覆防水塑膠套」有瑕疵,原告始發 現原告自104年起,歷年均有溢作發售單位為「臺北國稅局 台北市集中銷售」之發票包裝理貨,因此受有虧損。原告自 104年起迄今,實際已溢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聯式收銀機及 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組數。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超過契約範圍之勞務給付利益新臺 幣(下同)2,127,820元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係自知理虧,於112年12月11日決標所簽立之新版「勞務 -採購契約書(案號:000-0000-0)」,已於系爭作業規範 第5點之(九)增列「跨局零售及臺北市直送、集中銷售包裝( 含分裝、理貨、廠內運送堆疊及集中銷售發票紙箱內置放防 水塑膠袋);此係為跨局及直送、集中銷售統、網購使用之 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统一發票之包裝,並包 含分裝、理貨、廠内運送堆疊事項……,以供跨局零售及臺北 市直送、集中銷售統、網發票撿集包裝使用,此部分分裝運 送堆疊費用已包含在包裝費用内,不另外給予,廠商需自行 估價增加之費用,納入成本估算」等文字,並於投標標價清 單項次4之包裝品項修改分列為「全國代售點(正常)包裝」 、「跨局零售及臺北市直送、集中銷售包裝(含分裝、理貨 、廠內運送堆疊及集中銷售發票紙箱內置放防水塑膠袋)」 二部分,足見被告係於原告提出本件爭議後,為彌補先前採 購契約書之疏漏,才有此補充修正。  ㈡另比對被告所出具112年度5-6月、7-8月全國代售點運送明細 及112年度9-10月、11-12月、113年度1-2月全國代售點運送 明細,可於112年度5-6月、7-8月全國代售點運送明細最下 方所載包裝表格發現,台北市欄位下三收銀、三收銀加副聯 之兩項數量總計,並未扣除集中銷售之數額;而直到原告向 被告提出爭議後,該112年度9-10月、11-12月、113年度1-2 月全國代售點運送明細最下方包裝表格於台北市欄位下三收 銀、三收銀加副聯之兩項數量已扣減集中銷售之數額。基此 可知,本件係因原告發覺提出異議後,被告亦發現該部分之 包裝理貨並非契約載之承作範圍,自知理虧,乃自112年9月 後將此部分發票之包裝理貨,收回由印刷廠之員工自行處理 ,並將台北市集中銷售之包裝費用予以扣除。 ㈢被告辯稱已依約給付包裝理貨之費用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對於 承作範圍何以多出台北市集中銷售之包裝理貨項目既不知情 ,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包裝理貨款項係如何計算,自亦無法確 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歷年採購契約第9條,本件採購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原 告於請款時以每期實際包裝組數向被告請款,而被告進行驗 收、結算後,依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即原告實際包裝組數 乘以原告投標時所填單價)為相應之對待給付。且原告就其 本件請求之工作項目即「發售單位為臺北國稅局台北市集中 銷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復連收銀機發票包裝」已計 入兩造間系爭歷年採購契約之履約結算數量中,以及原告就 該數量已依系爭歷年採購契約約定之單價(即原告實際包裝 數乘以原告投標時所填單價),計價並給付原告,累計已給 付434,172元(104年度:1.4元×10,1560組=142,184元,105 年度:1.39957元×85,840組=120,139元,107年度:0.372元 ×104,080組=38,718元,108年度:0.372元×103,440組=38,4 80元,109年度:0.35元×99,360組=34,776元,110年度:0. 35元×98,020組=34,307元,111年度:0.2元×95,800組=19,1 60元,112年度:0.2元×32,040組=6,408元)。惟原告書狀 所列「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復連收銀機發票包裝」之數 量(即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附表1)之數量有三處錯誤應予更 正:105年3-4月期「三收銀」實際數量應為8920組及105年7 -8月期「三收銀」實際數量應為8800組、105年5-6月期「三 收銀」實際數量應為9000組。  ㈡依據系爭作業規範五、(四):「1. 廠商(即原告)應負責 依財政部印刷廠(即被告)每期提供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 配表,派員將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 。白話文就是被告在每一期履約前,會交付原告一紙「統一 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在分配表上所載的項目就是原告所 應進行包裝之項目及範圍。而事實上,被告每一期交付給原 告的「臺北市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中,都已經包含「 網路銷售發票包裝項目」。事實上,「網路銷售發票包裝項 目」之工作內容與原告履行系爭歷年採購契約內,需運送至 其他代售點之三聯式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包裝之工作 內容都是一樣的,也就是作業規範五、(四)流程施作「包 裝」,並無其餘工序或額外工作。  ㈢況原告就包裝費用之投標金額單價從104年度之1.4元逐年遞 減至112年度之0.2元,均與106年度5-6月期至107年度3-4月 期由訴外人第三廠商之同項目包裝費用單價為0.84元不同, 可證明不同廠商就相同工作也會有不同成本利潤考量。是原 告於104年以單價1.4元進行投標,而後逐年反而自行決定調 降,112年更以0.03元之超低單價投標,此乃屬原告經過審 慎評估後作出商業決策,不應於事後再以其成本高於投標單 價拖詞請求額外費用。  ㈣退萬步言,各年度契約內招標規範三、(二)已載明:「出 貨時間、地點及數量如有異動,廠商應配合本廠生產進度辦 理運送」,意即被告對於履約之範圍保有變動空間,且原告 自104年起迄今均係以統一發票號碼字軌分配表所載項目履 約,並未曾表示異議,且亦將「網路銷售發票包裝項目」計 入實際施作勞務之範圍向被告請求驗收、請款,被告亦為給 付,應可認系爭契約內容已因兩造合意發生變更,「網路銷 售發票包裝項目」已屬兩造約定之履約範圍。   ㈤況依作業規範五、(四)流程施作「包裝」規定,可知原告 請求項目之包裝程序實與其他須運送至代售點之發票並無二 致。原告雖於準備書狀多次稱此部分之包裝工序「至為繁瑣 」而須額外付出遠高於標單決標單價之勞力、時間成本云云 ,然依兩造最新締結之113年度勞務採購契約可知,原告對 於需運送至代售點及無需運送至代售點(即發售單位為「臺 北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等部分)之發票於112年11月28日 均以0.03元單價進行投標(詳參原證7倒數第2頁之投標標價 清單),而原告投標之時間點晚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主張 所謂不當得利之時間點,豈非等同原告仍自認此兩工項的實 際成本相同?   ㈥另原告提起爭議後續被告之處理情形,係因自新年度(113年 度)契約起,就台北市集中銷售包裝部分與其他代售點發票 包裝相比,增加「須於紙箱內置放防水塑膠袋」之需求,為 使投標廠商得於招標須知瞭解工作內容之差異,並能核實估 算成本及標價,始分開列入此欄位。另原告自112年9月刻意 不履行台北市集中銷售包裝部分之工作,而被告囿於時程緊 迫乃自行施作,被告尚未追究原告不誠信履約之行為,詎料 原告反而惡意曲解契約及履約過程,實不足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作之勞務給付利 益2,127,82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溢作超過契 約範圍之勞務給付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其所謂勞務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依照系爭歷年採購契約及系爭作業規範暨附件一 「台北國稅局代售點資料表」上並無「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 集中銷售」之代售點,而其於104年至112年5至6月有配合被 告發放之臺北市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分配表於臺北國稅局台北 市集中銷售進行包裝理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歷年採購契 約及系爭作業規範暨附件一及各年度臺北市統一發票字軌號 碼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6頁),惟被告否認其有 超過契約範圍內溢作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 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組數,自不能逕以「台北國稅局代 售點資料表」上並無「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 售點,即逕認被告受有原告溢作「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 銷售」之代售點發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 統一發票理貨組數之利益,仍應視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而定 。  ⒊按「單價承攬契約」又稱為實作實算契約,即依承攬人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報酬。查:以 原告所提全國104年度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分裝運送作 業標單顯示(略以附表二顯示):標單區分無電梯需人工搬運 上下樓層、正常運送,並分別列出臺北市國稅局代售統一發 票運送、高雄市、北、中、南區國稅局代售點統一發票運送 ,於正常運送欄位下多一欄位列出三聯式/三聯副收銀機發 票委外包裝費用,記載運送數量為640,320組,單價欄位填 載1.4、金額(元)欄位填載896,448,並於備註欄填入未稅等 字樣,佐以本件系爭歷年採購契約書、系爭運送規範第9、 付款辦法:㈠運送部分:廠商應於每期統一發票規定時間內 包裝、運送完畢後(含臨時交辦運送部分),按該期實際運送 本(組)數以決標單價(不含營業稅)核計運費,檢具請款發票 、該期核計明細表,向本廠申請給付貨款,經本廠核算無誤 ,完成驗收後,給付該期貨款。㈡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 副聯收銀機發票包裝部分:廠商應於每期統一發票規定時間 內包裝完畢後,按該期實際包裝本(組)數以決標單價(不含 營業稅)核計包裝費,檢具請款發票、該期核計明細表,向 本廠申請給付貨款,經本廠核算無誤,完成驗收後,給付該 期貨款等文字。足認本件系爭歷年採購契約書屬於實作實算 承攬契約即貨款之結算,須俟運送包裝人依據實際運送包裝 本(組)數乘以當年度投標單價,經被告完成驗收結算後始能 確定。復依系爭作業規範三、㈡雖規定出貨時間、地點(附件 一),惟也定明為因應調度,出貨時間、地點及數量如有異 動,廠商應配合辦理。十、本案暫約定325運送地點(臺北市 4點2批運送),如偶遇運送地點增減或變更,廠商應依本作 業規範配合運送,並得依得標之單價即實際運送數量核計運 費。是運送地點並非不得調整及變動,倘若發生變更增加數 量,就變更部分自仍依得標之單價結算。是原告徒以其於10 4年至112年5至6月溢作臺北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進行統一 發票之包裝理貨等情已難認為有據。  ⒋況依據系爭作業規範五、㈠廠商負責項目包括:⒈包裝材料、⒉ 包裝作業、⒊搬運堆高機作業…。㈣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 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⒊上述除圓形標籤、小白盒、瓦楞紙 箱、紙箱貼紙由本廠供應外,其餘材料如膠水、封口交等由 廠商自備。十二、廠商得標實需提供運送計畫,內容應包含 :車輛、駕駛員資格、全國配送路線規劃及時程表、包裝人 員規劃、危機應便處理計畫等。足認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 加副聯收銀機發票除有運費之標價外,因包裝之特殊性,另 於標單標明委外包裝費用之單價。此由附表二就有關三聯式 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係區分運送費及另算包裝 費即可知。復依據原告所提各年度全國代售點空白統一發票 分裝運送作業標單,其中104年、105年於三聯式/三副聯收 銀機發票委外包裝費用之單價計載為1.4元,其卻於107年變 更為0.372元、108年變更為0.36、110年0.2元(見本院卷第4 5頁、第61頁、第75頁),逐年將三聯式/三副聯收銀機發票 委外包裝費用之標價降低,事後再向被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 包裝工人工資,亦無足採。  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依系爭歷年採購契約中之三聯式收 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組數確已依雙方約 定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結算完畢無誤。原告於實作實算及 被告保有運送地點、數量變更權之約定下,主張其超過契約 約定之範圍內承作「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 點發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 組數已難認為有據。又其逐年為競標削價競爭後,事後卻反 覆爭執虧損,將其未控管成本及費用,希冀以承作「臺北市 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發售之三聯式收銀機及三 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而被告受有其溢作之不當得利 云云轉嫁予被告,自屬無據。  6.從而,被告既係因兩造間系爭歷年採購契約之約定,受有原 告承作「臺北市國稅局台北市集中銷售」之代售點發售之三 聯式收銀機及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貨之勞務給付 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127,82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7,8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年度 三聯式收銀機發票(組) 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組) 工資計算式(新臺幣) 【一箱共40組。每人每日產量約8.5箱,平均工時7小時,日領工資為1,000元。】 104 56,840 45,880 產出: 102,720÷40=2,568(箱) 需耗費工作天:2,568÷8.5=302.117 工資: 302.117×1,000=302,117(元) 105 48,560 39,440 產出: 88,000÷40=2,200(箱) 需耗費工作天:2,200÷8.5=258.823 工資: 258.823×1,000=258,823(元) 107 58,040 46,040 產出: 104,080÷40=2,602(箱) 需耗費工作天:2,602÷8.5=306.117 工資: 306.117×1,000=306,117(元) 108 57,440 46,000 產出: 103,440÷40=2,586(箱) 需耗費工作天:2,586÷8.5=304.235 工資: 304.235×1,000=304,235(元) 109 55,320 44,040 產出: 99,360÷40=2,484(箱) 需耗費工作天:2,484÷8.5=292.235 工資: 292.235×1,000=292,235(元) 110 49,240 48,780 產出: 98,020÷40=2,450.5(箱) 需耗費工作天:2,450.5÷8.5=288.294 工資: 288.294×1,000=288,294(元) 111 48,520 47,280 產出: 95,800÷40=2,395(箱) 需耗費工作天: 2,395÷8.5=281.764 工資: 281.764×1,000=281,764(元) 112 (5~6 、 7~8月,其餘月份印刷廠自行理貨包裝) 16,600 15,440 產出: 32,040÷40=801(箱) 需耗費工作天: 801÷8.5=94.235(天) 工資: 94.235×1,000=94,235(元) 總計 2,127,820(元) 附表二(數據引自本院卷第21頁): 無電梯需人工搬運上下樓層 臺北市國稅局代售點統一發票運送 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2,400(組) 0.43(元) 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 2,400(組) 0.43(元) 高雄市、北、中、南區國稅局代售點統一發票運送 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11,200(組) 0.43(元) 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 2,520(組) 0.43(元) 正常運送 臺北市國稅局代售點統一發票運送 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47,800(組) 0.37(元) 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 31,000(組) 0.37(元) 高雄市、北、中、南區國稅局代售點統一發票運送 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442,000(組) 0.37(元) 三聯式加副聯收銀機發票 101,000(組) 0.37(元) 包裝 三聯式/三副聯收銀機發票委外包裝費用 640,320(組) 1.4(元)

2025-01-24

TCDV-113-訴-2471-2025012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遺產繼承事宜( 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開立銀行帳戶等相 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俊穎與 大陸地區人民黃琰於民國109年間在美國加州結婚(惟未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生下乙○○,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3日死亡,其在臺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 事宜,然黃琰因未取得我國國籍,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等文件 ,對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宜,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權利義務,又黃琰與其未成年子女乙 ○○雖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但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 反,遂委託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丙○○,向本院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即關係人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吳俊穎遺產繼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我國駐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許可與證書、授權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有一定之 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俊穎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 繼承人吳俊穎之遺產繼承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家親聲-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 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 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 被告之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 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 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嗣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 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 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 院卷ㄧ第67、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 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惟被 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洵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 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 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 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 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 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 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 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 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 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 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 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 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 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 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 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 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 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 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 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 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 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 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 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 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 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 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 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 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 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 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 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 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 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 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2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4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5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6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7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8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20萬元

2025-01-17

TCDV-112-訴-41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玥鳳 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還款匯入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亦即以系爭分行所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0樓」為清償地,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 款,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 為位於臺北市○○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 非僅住在高雄戶籍地,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 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系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 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抗告人所提 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28至11 4頁),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曾將借款利息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 。又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 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 樣,相對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況交易一 方給予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及其帳戶號碼,而未 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 行代號,故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曾 以匯款至抗告人指定帳戶清償部分款項,即認雙方有以該帳 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兩造縱於臺北 市○○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契約成立地非即等同債務履行 地。是以,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原審卷第15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借款時簽立之 借據亦均記載該住址(原審卷第116至129頁),且抗告人於 113年7月22日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之律師函亦送達該址(原 審卷第142至145、146頁律師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 查詢結果),堪認上址確為相對人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洵有違誤,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6

TPHV-114-抗-6-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服 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貼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 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 作聯單」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下稱中科院龍園園區)所製發之宋國榮 服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之1住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上開服 務證之宋國榮照片,換貼其個人大頭照並將宋國榮名字變更 為Gibran之方式,變造中科院龍園園區服務證(下稱本案服 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中科院龍園園區對於服務人員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109年2月間,陳德輝透過友人施冠宏引介,認識在高雄市 經營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生化公司)之吳承駿 與其配偶李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服務證向吳承駿、李慧 芳及在場人士行使,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在 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 工作,因研究開發設備,亟需款項支付該等業務需求云云, 使吳承駿、李慧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吳 承駿通知李慧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德輝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  ㈢於108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陳德輝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搜尋下載中華電信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作聯 單(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工作聯單),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南 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 人:台隆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期為108年9月27日之 工作聯單(下稱甲工作聯單)1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㈣承㈡,陳德輝復為繼續取信吳承駿及李慧芳,遂於109年7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另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與上開㈢偽造甲工作聯單相同之方式,偽 造蓋有「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 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人: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 期為109年7月1日之工作聯單(下稱乙工作聯單)1張,以通訊 軟體What's APP傳送旭光開口契約檔案資料及乙工作聯單予吳 承駿,並表示所傳送資料係機密檔案且關係到內部利益,不 可外傳云云,以此方式將乙工作聯單持向吳承駿行使,足生 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㈤陳德輝上開變造本案服務證及偽造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並冒用中科院龍園園區進駐廠商人員身份,進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訛詐吳承駿、李慧芳,均足生 損害於吳承駿、李慧芳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中 科院對於進駐園區廠商人員身份審核之正確性。嗣吳承駿、 李慧芳察覺有異,經多次向陳德輝催討還款仍遭藉故拖延,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德 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施冠宏主動 來找我,表明想要和我合作,但我明確告訴他要合作必須有 一家公司才能合作,後來施冠宏跟我說他已經拿下旭光電機 的經營權,並介紹吳承駿給我,說吳承駿是他的金主,施冠 宏說旭光電機可以投入全部力量來合作,我查完旭光電機營 業內容後,我告知他可用節能產品踏入市場,施冠宏同意並 告知我資金不是問題,因此才有本件匯款,但後來我請款變 得愈來愈困難,察覺施冠宏尚無法以旭光電機來進行這些項 目的執行對接方,我才偽造中華電信的開口合約對施冠宏施 加壓力,讓他能盡快取得旭光電機的主導權,但後來合作案 仍然無法繼續執行,吳承駿表明要退出,我已把款項退回了 ,當初吳承駿匯給我款項並不是借款,而是開發款,況且我 雖無足夠學歷背景,但我透過各種學習機會充實自己,確實 具備研發能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吳承駿係為投 資被告節電設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匯款,且係施冠宏、告訴人主動接洽被告,並非被 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再者,被告收受款項後亦用於採購節電 設備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被告並無詐欺之犯 意及事實,後雖投資失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 ,並已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況商業 投資能否獲利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告訴人自應審慎評 估,本件充其量僅為民事紛爭,又被告曾與絜靜精微有限公 司合作開發、設計電力相關設備,並申請7件發明專利證及9 件國內外新型專利,可見被告確具有節電設備開發創造能力 ,被告並無虛編投資項目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不該當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於變造本案服 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吳承駿、李慧芳及在場人士行使、偽 造甲工作聯單、偽造乙工作聯單後傳送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坦承在案(見他一卷第150頁;他二卷第134、282頁;審訴 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43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許銘世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一卷第151頁;他二卷第130、261頁;本院卷第218頁),並 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1年11月30日國科法務字第1110054 05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信供 規字第1120001467號函、112年6月12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 0003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3-75頁;他二卷第219 、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有令李慧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李慧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5-106、 151頁;他二卷第129頁;本院卷221、227-229頁),並有匯 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3134號函、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一卷 第15-25、4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冠宏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在中科院上班,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他是新加坡籍,臺灣的飛彈都是他做的,我當時都 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是高博士,他還影印中科院的識 別證給我,又說他來臺灣是跟美國那邊有特殊的管道,他想 要改變臺灣的用電品質,我對這方面不懂,因為他有拿中科 院那張出來,我就相信他,後來他還帶我去看鹿草焚化爐那 邊安裝節電系統,那是政府的,我就覺得應該是真的,陸續 我就支持他開發節電系統約1、2年,過程中他需要材料就跟 施冠宏講,施冠宏再跟我講,這些錢是借被告的,他有說要 還,我之前有問他身分證怎麼沒有老婆的名字,他跟我說他 身分特殊,從頭到尾我都是相信高博士才會支持他,後來覺 得這個人不大行,是從他節電系統沒有開發了,忽然要變成 做太陽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227頁);於偵查時亦證 稱:被告出示偽造的龍園識別證給我和我太太看,他自稱是 高博士,還說他在中科院的薪水每月有3、40萬元,說他是 新加坡籍,在服務美軍,我們的飛彈系統是他做的,還帶我 們去嘉義焚化爐看節電系統,說是他發明的,被告說他要改 變臺灣用電品質、研發省電技術,跟我借錢,我就叫我太太 匯給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認識你,能否提供你太太的身分證 件,他就傳黃珮玲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還問他為何黃珮 玲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他說他身分特殊,做美軍工作,所以 跟黃珮玲離婚,後來因為被告沒消沒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 ,才覺得被騙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50-151頁),可見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 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 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對照證人施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西藏人,名字很長,一般人 無法記,後來移民去新加坡,到德國念書,大家都叫他高博 士,後來在美國軍火公司當技術顧問,派到臺灣管理雷達, 離開崗位3小時就要回去,領2份薪水,1份美國軍火公司的 ,1份中科院的,他是軍事博士,改革很多軍方的研究,他 有拿中科院的證件給我們看,我介紹被告和告訴人認識,告 訴人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很多,包含被告要買機器、電線等等 (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外都自 稱高博士,出示他偽造的識別證給我們看,他說他在中科院 做雷達的維護工作,薪水很高,是新加坡人,幫我們國家做 事,不能結婚,還吹噓說他開車超速都不用怕,我國政府會 幫他解決等語(他一卷第15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 稱相符。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時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復對其持本案服務證向告訴人行使,並佯稱自己為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等情不爭執(見他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1 頁),綜合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 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 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 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⒊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嘉義民雄高中肄業,讀 三年制的汽車修復科,雖然後來沒有在體制內的學校進修, 但我自己有進修,我沒有外國國籍,有去過新加坡,當時在 新加坡當黑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確與被告向告 訴人陳稱其國籍、學歷不符。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稱:被告 說他有辦法改變臺灣用電品質,我對這不懂,我自己有一家 生化公司,是做化妝品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此 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 資料欄位記載「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情可 以勾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 他一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所稱不具備節電設備相關知識 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既告訴人並無節電設備之相關專業 知識,自無專業能力透過被告所製作之產品、被告所述之製 程等方面辨別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研究、開發被告所述之節電 設備之能力、是否確能達成被告所述改善臺灣用電品質之結 果,僅能由被告之學歷、背景、工作等方面作為評估被告有 無具備此等能力、可否真能達成改變用電品質等之因素,進 而作為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衡量基準。而承前所述,被告 確有出示本案服務證,並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等語 ,自係以錯誤資訊嚴重影響告訴人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 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 研發之考量根本,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指定帳戶,自成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實具有研發能力云云 ,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所辯實 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云云,然縱如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述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惟本件確係因被告於獲取款項前即出示同前所述之不 實資訊、證件予告訴人,而該等虛偽資訊已嚴重影響告訴人 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研發之考量根本,儘管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上開辯稱,仍無以解免告訴人係依該等錯誤資訊作為 評估是否投資被告之重要因素,是以,自不因告訴人交付款 項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成立。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款項後有用於採購節電設備 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投資失利後已將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返還云云,然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 ,即應構成犯罪,亦即被告傳遞前述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已完成,縱使被告取得款項後將款項用於研發節電設備相 關採買、抑或於事發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均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 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服務證應屬特種文書,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變造本案服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範疇,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偽造之甲工作聯單及乙工作聯單,係透過電腦製作合 成之電磁紀錄(見他二卷第282頁),應認其所偽造者屬於準 私文書,而非私文書,被告進而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使 ,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 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及 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事實欄一、㈠為㈡吸收)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施行詐術之 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取信於告訴人及李慧芳,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持變造之本 案服務證、佯稱其學歷、身分、工作,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 關係,並偽造甲、乙工作聯單,又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 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 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返還 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單、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3頁;他二卷第139、163 頁;本院卷第228頁);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失之填補情形;兼慮及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偽造之名義均為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 護中心,侵害之法益相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本案服務證貼紙及未扣案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核 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護中心」印文各1枚,因 已附隨於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令李慧芳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帳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 返還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匯款申請單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 、313頁;他二卷第139、163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戶名 1 109年3月2日 30萬元 李慧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2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3 109年4月10日 7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4 109年4月15日 8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5 109年4月29日 12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6 109年6月24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DM-113-訴-10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其所提出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受文者均為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知悉其曾收受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於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在上訴人之管領範圍內,難謂上訴 人就系爭函文有不能檢出、不能使用或無法發現之情形,自 不符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 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 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上訴人主張:伊在前訴訟程序審理過 程中,因確信民國72年租約屬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法律 見解,致伊誤認無庸舉證,而不知應提出系爭函文云云,尚 非因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提出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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