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6號、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
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不詳暱稱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招募,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並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丙○○於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誤載為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業
據檢察官更正)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9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因為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要扣押財產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置於住處機車上後,旋即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交予丙○○,由丙○○(起訴
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檢察官更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可樂」向丁○○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旋即將
包含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之國泰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共6張,放置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某處,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暱稱「可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6
月23日17時4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取走上開提款卡,並將
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臉書上發文,向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賣貨
便客服連結予甲○○,要求甲○○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分許、17時7分許、17時23分許、17
時24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
元至丁○○之國泰帳戶內,丙○○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9萬9千元,並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於同日17時40分,丙○○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查獲其
持有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並扣得其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面對一個人
,沒有接觸到三個人以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戊○○、甲○○上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三個人,伊都是面對同一
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警卷p77
-79、81)這是你拍的?是。這是我要回傳給群組,或是給我
卡片的那個人。主要跟我講話的是賽亞人,其他二人有時候
會派工作給我,這些人跟前面那件都是我的上游,我就是代
罪羔羊,我會繼續做是因為想要拿到前面工作的錢,才會有
後來被羈押的這次,我這次有反省了,我不會再做了。」(
見偵查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已認知共
同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犯意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解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
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罪,堪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此外,上開案件雖嗣後與被告所
犯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方式擔任車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前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
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戊○○、丁○○、甲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
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告訴人甲○○匯入丁○○之國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尚有53,052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元)-99
,000元=53,052元】,未及提領,仍留存在上開帳戶內,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復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款項均未
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 14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康榮總店ATM 1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截圖3張、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監視器影像4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監視器截圖20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3頁至第71頁) 2 113年6月19日 14時36分 10萬元 3 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4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ATM 6萬元 4 113年6月19日 14時47分 6萬元 5 113年6月19日 14時48分 3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方式及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1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 9萬9千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國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影像截圖2張(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27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TNDM-113-金訴-177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