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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亞蓁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㈣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亞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 蘇怡瑄財產損失約6萬4000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 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第一類、第八類證明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 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6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林亞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一週可 以賺12000元,惟其並未拿到該筆報酬(見本院卷第62-6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蘇怡瑄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林亞蓁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1號   被   告 林亞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霖」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亞人2.0」、「總裁」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亞蓁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 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週薪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嗣林亞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由林亞蓁於113 年6月19日17時27分至32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東敬門市陸續提領共計10萬8000元。林亞蓁提領後,隨 即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後甲三路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蘇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亞蓁之供述 被告提領10萬8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自認被騙去領錢,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是擔任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怡瑄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於另案遭警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總裁」之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蘇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蘇怡瑄,蘇怡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9日17時17分許、17時19分許 4萬9988元、1萬40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43-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蓁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太子大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 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 前之該日某時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林亞蓁於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好 玩騎士商行」欲歸還上開機車時,適員警到場追查其另涉之 詐欺案件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 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亞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採尿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犯嫌林亞蓁涉嫌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駕駛機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10月2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12年11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 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6

TNDM-113-交簡-300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侯永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①許林阿断 ②許幸宗 ③許幸郎 前列①②③ 訴訟代理人 許宏源 被 告④簡美麗 ⑤陳奕宏 ⑥陳奕勳 ⑦楊碧珠 ⑧楊順隆 ⑨林方淑英 ⑩方浴沂 ⑪江信貞 ⑫江信娟 ⑬郭星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艷莉 被 告⑭方淑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八樓 ⑮蕭子旻即蕭陳愛蓮承受訴訟人 兼④至⑮ 訴訟代理人⑯方福慶 被 告⑰江信慈 ⑱郭艷莉 被 告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被告即方福松承受訴訟人 ⑳林亞蓁 ㉑方柏元 ㉒方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 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 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 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5, 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 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三、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 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臺 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 號D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許林阿断負擔百分之22 、被告許幸宗負擔百分之2、被告許幸郎負擔百分之2,陳竹 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 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 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 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 公同共有負擔百分之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蕭陳愛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蕭子旻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方福松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5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郭艷莉、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原告3分之2、被告許林阿断3000分之839、被告許幸宗3 000分之80、被告許幸郎3000分之81。又原告與陳竹圍共 有同段357-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陳竹圍6分 之1。上開使用分區皆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各是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按各共有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詴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事實、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 請求裁判分割。 (二)經查,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現為魚塭,355-2地 號土地之上半部為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家族使 用,355-4、355-5地號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爰依占有現 況請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 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4、355-5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357-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竹圍,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 竹圍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 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357-5地號土地請求分割 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3頁)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41 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 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 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 、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355-2、355-4、355-5地號土地分割之位置 大致同意。惟355-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的水井一口, 如依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有部分水井劃歸原告 分配之土地,且堤岸都在原告分配的土地,亦不利於被告 利用水井,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3頁),以點1 、2、3、4為分割線,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 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 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35 5-4、355-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蕭子旻、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 、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部分:    357-5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二之方式為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 、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竹圍共有,應 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惟共有人陳竹圍於43年8月18 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 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 、郭艷莉、郭星谷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57-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陳竹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裁定為證(見 調解卷第49頁、第59-135頁,本院卷第69-83頁、第345-3 46頁、第358-365頁),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 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 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355-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須依同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辦理分割,其於89年1月該條例修正施行時之共有人 有3人,此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則系爭355-2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 關規定,可分割為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355-2、355-4、355-5、357-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4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357-5號土地南側臨寬約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部分為 魚塭,部分為空地;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目前為魚塭,四周有堤岸,土地西側有寬約3公尺的水泥 路,北側遭人以鐵網圍起,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 可對外連絡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   ⒉按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3000分 之839、3000分之80、3000分之81,而355-2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5-4、355-5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 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355-2地號土地與355-4及355-5地號土地為同 一分區不同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不得合併,僅355-4及355 -5兩筆地號依前述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業據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 :    ⑴原告主張上開3筆355-2、355-4、355-5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355-2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臺南市仁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 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 4及355-5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355-2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原告之分割方式雖 非合併分割,惟系爭355-2、355-4、355-5地號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相同,價值相當,以此方式分割後,各共有 人均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土地原物分配,分配位置與兩造 目前分管位置相同,地形方正,兩造可利用附圖一編號 C共有之水泥路堤岸,再向西通行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 道路對外連絡公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⑶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雖大致同意,惟主張其於355-2地號土地上 有水井一口,上有抽水機,希望該水井抽水機及周圍的 堤岸分配給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以便利其利用,爰請 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 ),即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分配之A土地與原告分配B土 地,以點1、2、3、4為分割線云云。然查:被告許林阿 断等三人主張之水井抽水機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位於 附圖一編號A、B之間,其中0.2平方公尺位於原告主張 許林阿断三人分配之附圖一編號A土地,其中0.05平方 公尺位於原告分配之附圖一編號B土地,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57頁、第287、289頁)。如依許林阿断主張之分割 方案,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即不方正,左上角缺一角,不 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而被告許林阿断 等三人請求分配之水井抽水機,其中百分之80都是在被 告許林阿断等人分配之土地上,僅百分之20(即0.2平 方公尺)在被告分配之土地上,而抽水機又係動產,非 不得遷移,至於被告請求獲分配堤岸部分,被告如有通 行至水井抽水機之需要,亦非不得自行鋪設堤岸,通行 至水井抽水機。綜上,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主張355-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卷第333頁),兩造分割後 之土地均非方正,減損土地價值,且利用不便,而其主 張要使用之水井抽水機,實有其他之方式可供解決,故 被告許林阿断三人之主張非合適之分割方案,355-2地 號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為妥適。   ⒊又按系爭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應有 部分各6分之5、公同共有6分之1,因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 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為便於通行,將系爭357-5地號土 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該分割方式 ,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均得通行南側公路,兼顧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又35 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以外 ,其餘共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足證該分割 方式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357-5地號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355-2地號土地,依附 圖一分割,355-4、355-5地號土地分配原告所有,及357-5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55-2 、355-4、355-5、357-5土地准予分割如上述,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土 地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則依附表一、二計算兩造應有 部分土地之價值,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獲分配土地 價值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計算     地號 公告現值×面積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價值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2地號 500×10126= 0000000 原告0000000×2/3= 0000000 被告許林阿断 0000000×839/3000= 0000000 被告許幸宗 0000000×80/3000= 223827 被告許幸郎 0000000×81/3000= 226625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4地號 500×1113= 5565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5地號 500×5548= 277400 00000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7-5地號 936×2488= 0000000 原告0000000×5/6= 0000000 陳竹圍之繼承人 0000000×1/6=388128                  附表二: 兩造於本件訴訟取得土地總價值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於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0% 被告許林阿断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被告許幸宗取得土地之價值 223827 223827/00000000≒ 2% 被告許幸郎取得土地之價值 226625 226625/00000000≒ 2% 被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取得土地之價值 388128 388128/00000000≒ 4% 00000000

2024-11-21

TNDV-111-訴-1550-2024112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亞蓁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配合前往臺中 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 得報酬。此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相關 訊息,並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分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 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 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 3年4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1頁)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7-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6號、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 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不詳暱稱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招募,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並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丙○○於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誤載為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業 據檢察官更正)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9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因為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要扣押財產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置於住處機車上後,旋即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交予丙○○,由丙○○(起訴 書誤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檢察官更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可樂」向丁○○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旋即將 包含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之國泰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共6張,放置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某處,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暱稱「可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6 月23日17時4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取走上開提款卡,並將 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臉書上發文,向甲○○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賣貨 便客服連結予甲○○,要求甲○○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分許、17時7分許、17時23分許、17 時24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 元至丁○○之國泰帳戶內,丙○○旋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9萬9千元,並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於同日17時40分,丙○○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查獲其 持有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並扣得其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面對一個人 ,沒有接觸到三個人以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戊○○、甲○○上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 、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三個人,伊都是面對同一 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警卷p77 -79、81)這是你拍的?是。這是我要回傳給群組,或是給我 卡片的那個人。主要跟我講話的是賽亞人,其他二人有時候 會派工作給我,這些人跟前面那件都是我的上游,我就是代 罪羔羊,我會繼續做是因為想要拿到前面工作的錢,才會有 後來被羈押的這次,我這次有反省了,我不會再做了。」( 見偵查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已認知共 同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犯意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解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 證,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罪,堪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此外,上開案件雖嗣後與被告所 犯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方式擔任車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前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 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戊○○、丁○○、甲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 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告訴人甲○○匯入丁○○之國泰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尚有53,052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6元+29,985元+22,096元)-99 ,000元=53,052元】,未及提領,仍留存在上開帳戶內,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復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款項均未 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 14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永康榮總店ATM 1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截圖3張、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監視器影像4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監視器截圖20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3頁至第71頁) 2 113年6月19日 14時36分 10萬元 3 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4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ATM 6萬元 4 113年6月19日 14時47分 6萬元 5 113年6月19日 14時48分 3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方式及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1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 9萬9千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國泰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清門市ATM影像截圖2張(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27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72-20241101-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邱竣彥 輔 助 人 林金滿 代 理 人 陳勇成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 81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 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279,450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NHEV-113-湖司他-11-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亞蓁 被 告 神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59000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另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 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434之1第1款、第384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11.07.26 │109000元│ 未載 │ │115.05.11 │ 30000元│ 未載 │ └─────┴────┴───┘

2024-10-16

TCEV-113-中簡-1633-20241016-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三樓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幸一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呂明朝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佳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任雅(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學叡(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元媞(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謹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孟礁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王思銘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 林清棋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鈞品為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王金庭為王思銘之擔當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 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為呂重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礁、王思銘於原告 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5600、3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鈞品、王金庭,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呂秀 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陳明源繼承本件 被告陳呂秀春之應有部分960分之1,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被告王重信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其繼承人有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宋鈞品、王金庭代呂孟礁、王思銘承當 訴訟,呂孟礁、王思銘則脫離本件訴訟。由呂天從、呂理曉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 六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EV-113-板簡更一-6-20241011-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葉文吉 被 告 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女戒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之人。「阿凱」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市有利可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原告配偶黃慧美名義匯款 新臺幣(下同)167,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取得原告匯款,其亦係受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24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自白在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將 本件帳戶提供予「阿凱」,自不能以其未取得原告匯款即認 未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乙節,則與其在偵 查中自白不符,難認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7,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簡-6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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