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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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號 原 告 劉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與年籍資料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欲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則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所明定。而同法第42 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而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 開庭通知之處所,且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訴之聲明記載 為:「(限制變論)(證據能力與自由心證)」等語,顯難 區辨、判斷及認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法據以計 算應繳裁判費用,亦不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甚 且無法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且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 費,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與年籍資料, 並載明請求權基礎及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如係 請求給付之訴,則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計算 之利息。」)。又觀諸書狀內容之記載,原告似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5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若否,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並補繳之。逾 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元;逾10萬 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5-02-07

LTEV-114-羅補-2-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丁穎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5號、第102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美、丁穎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惠美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於民國111年2月起任職村幹事,111年11月7日至112年1月 18日代理民政課課長,112年5月12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 負責綜理民政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丁穎晨(原名丁亭妤 ,112年12月22日改名)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111年 7月1日起任職),負責公共衛生、村里業務、自治業務,並 承辦褒忠鄉公所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廖惠美、丁穎晨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陳佩瑜(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係午陽廣告設計公司(下稱午陽公司)負責人陳永霖之配偶 ,在午陽公司擔任設計及會計職務,綜理午陽公司銷售、開 立收據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褒忠鄉公所112年 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公所連繫對口人員。緣褒忠鄉公所鄉長 陳建名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 底指示廖惠美印製村幹事林鈺晨、謝樹雨、郭美岑3人名片 ,惟褒忠鄉公所並無編列印製村幹事名片之經費,廖惠美與 當時承辦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承辦人丁穎晨均明知應 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經費,不得挪作他用,然渠等為支應長 官臨時交辦事項,而便宜行事,決意以不實加印春聯名義之 方式來印製、核銷前開名片費用,渠等遂與午陽公司人員陳 佩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由丁穎晨於111年12月30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陳佩瑜估算9人份之名片印製費用 新臺幣(下同)8,100元後,指示陳佩瑜先行印製林鈺晨、 謝樹雨、郭美岑3人各3盒名片,另保留6人份作為日後加印 名片所需,並要求陳佩瑜配合以加印春聯之名義提供上開名 片印刷費用之估價單,再由丁穎晨於112年1月7日上陳申請 加印春聯費用8,100元之不實簽文,送交廖惠美及其他不知 情之公所人員簽核;陳佩瑜則在午陽公司印製完成並交付前 述3人份之名片後,依丁穎晨之要求,於112年1月17日以午 陽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給丁穎晨,丁穎晨於取得該8,100元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後,即與實際印製春聯之3萬6,000元收據,製作成同一份 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款項合計共4萬4,100元)送交廖 惠美用印,廖惠美明知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8,100元部分加 印春聯之收據為不實單據,仍於單位主管及驗收欄位用印, 並陳核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事務人員謝睿騰、主計主任洪嘉 鳳、秘書代理人許哲祥用印,後因時任秘書之許曉旗代理鄉 長欄位用印時,對於加印春聯一事有所質疑,詢問丁穎晨後 知悉並無實質加印春聯乙事,因此退回丁穎晨提送之憑證黏 存單,並要求渠等取消該加印春聯之8,100元經費核銷;惟 丁穎晨、廖惠美仍執意核銷該不實之8,100元加印春聯費用 ,遂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6 日趁許曉旗請假時,持該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至鄉長室, 由不知情之時任代理鄉長鄭育麟用印,完成該支出憑證黏存 單之陳核程序,再由丁穎晨將該不實內容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交予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核發款項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 正確性。嗣因付款傳票陳核至許曉旗時,為許曉旗發覺該筆 付款傳票包含前述之8,100元不實加印春聯費用,乃通知核 發款項承辦人員取消付款程序,廖惠美、丁穎晨則在偵查犯 罪機關尚未發覺渠等犯行前,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渠等並於112年5月15日共同 支付印製完成之名片費用共2,700元給午陽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惠美、丁穎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至10、15至19、63至70頁;偵10245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97至106、123至134、133至143、1 65至168、171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佩瑜(偵8 855卷第83至91、225至227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秘書許 曉旗(偵8855卷第115至122、211至214頁)、證人即褒忠鄉 公所建設課課長許哲祥(偵8855卷第133至138頁)、證人即 褒忠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嘉鳳(偵10245卷第63至65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褒忠鄉公所111 年12月2日民政課印製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報價名細單 及春聯樣式影本各1份(偵8855卷第27至31頁)、112年1月7 日民政課加印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估價單影本、褒忠鄉 公所112年「印製112年恭賀新禧春聯」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112年1月17日午陽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 8855卷第33至36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5 5卷第75至79頁)、被告丁穎晨與共同被告陳佩瑜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8855卷第101至114頁)、雲林縣褒忠鄉總預 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8855卷第37頁) 、112年5月15日午陽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8855卷第81 頁)、被告2人之褒忠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偵8855卷第149至 151頁)、褒忠鄉民政課業務職掌網頁查詢資料(偵8855卷 第1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 偵8855卷第155頁)褒忠鄉公所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24 日支出傳票、電匯轉帳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支 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偵8855卷第180至185頁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民政課印製春聯核銷付款 簽文影本(偵8855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 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者有別,其犯罪主體則為凡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 人在內,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 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 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 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 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惟如未具上開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共同 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 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 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2人就此 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 語(本院卷第125至126、132、165至166頁),均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2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渠 等與具該身分之共同被告即午陽公司會計人員陳佩瑜共犯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又共同被告陳佩瑜雖無公務員身分 ,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2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以共犯論。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佩瑜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渠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以不實發票名義核銷名片印製經費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渠等上開犯行前 ,即共同至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檢察官載 明於起訴意旨,並有被告2人主動自首、接受調查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10、15至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丁穎晨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憑)。查被告丁穎晨擔任民政課課員, 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 將經費挪作他用,縱使其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亦應循 合法途徑為之,詎其竟捨此不為,僅為便宜行事,即要求午 陽公司人員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供其以不實名義辦理核銷 請款,在其行為初次遭證人許曉旗發覺並阻止後,猶執意為 之,更利用證人許曉旗請假期間規避其審核,所為已足生損 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依卷內 事證,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認為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致其僅能以此方式為之;再者,被告丁穎 晨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較原先 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本院於量刑之際,再依刑法第57 條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應已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 卷證,認被告丁穎晨上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廖惠美、丁穎晨行為時分別擔任褒忠鄉公所民政 課代理課長及民政課課員,渠等均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 、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將經費挪作他用,然渠等 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貪圖便宜行事,竟要求共同被告 陳佩瑜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辦理經費核銷,損 及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均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 ,配合接受調查,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渠等已坦然面 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2人本案行為固有可責,但均係圖一時之便,為求速 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所致,並非圖取私人不法利益, 亦未嚴重損及官箴或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 ,犯罪情節尚非惡劣重大,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及所生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91、140至141、147至150、176至1 7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守法慎行,故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填補渠等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 酌上開六所載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以使渠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 ,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2人持以向褒忠鄉公所辦理內部經費核銷作業,而由 褒忠鄉公所取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本案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23頁) 品  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廠   商 春聯印刷 1,080張 7.5元 8,100元 午陽廣告設計公司

2025-02-07

ULDM-113-訴-268-2025020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2458、2706、27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永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張永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非法 持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某日,自蔡顯堂(已歿)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 處,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復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 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租屋處,轉讓A槍與林宏諭 ,使林宏諭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偵辦林宏諭遭張永軍報 復之另案(詳後述),並徵得黃俊凱(更名為黃維緒,以下仍 稱黃俊凱)同意實施搜索,於113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號對面草叢查獲林宏諭交付與黃俊凱之A槍 (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張永軍與林宏諭原為朋友關係,雙方邇來因金錢糾紛交惡, 張永軍為報復林宏諭持槍強盜其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林宏諭涉嫌強盜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以談判為由,與林宏 諭相約於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寮,張永軍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詎因談判 未果,張永軍竟與其父張龍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如下)之犯意聯絡,先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控 制林宏諭行動,再輪流以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宏諭,期 間張永軍為使林宏諭說出上開現金之下落,又持球棒敲擊林 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 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 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因林宏 諭拒不歸還上開現金,張永軍及張龍凱違反林宏諭之意願, 由張永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載往 張永軍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紛 ,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嗣因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報警處理 ,乃於113年1月13日8時30分將林宏諭載至埒內派出所,並 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永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宏諭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因上開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排除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間,自蔡顯堂住處,取得扣案A槍,嗣 於113年1月間某日,轉讓A槍與林宏諭,使林宏諭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 可佐,且有A槍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   扣案之A槍原本不具殺傷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    ㈢認定被告有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扣案之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30號卷第167至 172頁)。   ⒉扣案A槍係由證人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交給證人黃俊凱( 過程詳後述),嗣於同年月13日由證人黃俊凱主動到警局 說明並配合警方至現場取出扣案之A槍。又從卷證資料可 知,扣案A槍係由被告交給證人林宏諭,證人林宏諭再交 給證人黃俊凱,嗣由證人黃俊凱配合警方取出並送驗,經 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證人黃俊凱係因為證人林宏諭歸還 其所借之B槍時,併交付A槍,且告知證人黃俊凱有發生事 情等語,嗣證人黃俊凱聽聞證人林宏諭持槍強盜被告等情 ,深怕牽連自身,方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等語,此經證人 黃俊凱證述綦詳(偵2458卷第55至59頁)。衡情,證人黃 俊凱雖然寄藏A槍5日,但絕無將原本無傷力之槍枝改造為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動機,是證人林宏諭將A槍交付證人黃 俊凱時,A槍即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 案關鍵在於被告轉讓A槍予證人林宏諭時,A槍是否即具有 殺傷力。   ⒊證人黃俊凱證稱: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林宏諭使用Face time聯繫我,向我借槍並跟我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 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拿了1個藍色包包,裡面有1把黑色 克拉克手槍(即B槍)、1個彈匣、子彈。嗣於隔天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南天宮歸還藍色包包時,除了我借給 他的克拉克手槍外,裡面又多了1把銀色手槍(即A槍)等 語明確(偵2458卷第55至63頁;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03 至508頁)。從而,證人黃俊凱交付B槍給證人林宏諭的時 間為113年1月8日20時許,應可認定。又B槍經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C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 30號卷第167至172頁)。    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 宏諭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如下說詞反覆之情形:    ⑴於113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永軍在113年1月8日 當天下午5、6點要我去搶1批毒品,抵銷我欠他的錢, 他有給我1瓶辣椒水,我跟他說只有給我1瓶辣椒水擺明 是讓我去死,他就說要找1把槍給我,我在1月8日晚上7 點多跟黃俊凱借1把槍,用意是自保,我跟黃俊凱借完 槍之後,去找張永軍,他真的有給我1把槍等語(偵123 2號卷二第21頁)。    ⑵另案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以被告身份供稱:A 槍係在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指113年1月7日)晚上大概8 點左右,在虎尾的高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他家在虎興 東六路,租屋處在虎尾78下面的TOYOTA的右邊那間鐵皮 屋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扣案有殺傷力之 銀色手槍(即A槍)是張永軍交給我的沒錯,但是零件 有換過,我換過滑套、槍管,其他沒有了。張永軍拿給 我時,槍管沒有辦法按,我換了槍管、滑套就可以用了 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181至182頁)。    ⑶本案以證人身份證稱:     ①我有動過槍管,詳細因為我也不懂槍,是請蔡家程用 的,因為蔡家程死掉了,我才敢說出實情,否則請人 家幫忙還要出賣人家這種事情我是不幹的(本院113 重訴5號卷第232至233頁)。     ②關於要確認A槍是113年1月7日或同年月8日由張永軍交 付給我,因為我在113年5月車禍後記憶變得很差,但 是113年1月14日警詢時記憶力是正常的,當時我說11 3年1月8日張永軍把1把銀色手槍交給我,回答的時間 是正確的(本案卷第243至244頁);「(問:你在11 3年1月8日晚上6點多跟被告張永軍拿到槍之後,你又 再去跟黃俊凱拿1把槍?)是。」(本院113重訴5號 卷第245頁);「(問:你是先跟黃俊凱借還是先跟 被告張永軍借?)其實我今天本來是不來,因為我昨 晚沒睡覺,等一下又要去看醫生,我怕講錯。…我現 在頭腦不太清楚,剛才睡著了。(猶豫片刻後回答) 應該是先跟黃俊凱借,(隨後又馬上改稱)不對,我 是先跟被告張永軍借。」(本案卷第411頁);「( 問:(提示偵卷第2458號卷第73頁)承上,你係於何 時何地跟黃俊凱借用槍枝?你當時回答:『因為張永 軍當天(8日)本來只給我一罐辣椒水去拼,我覺得 這樣太扯,張永軍就叫我先去外面繞繞他去想辦法生 槍給我,但我不放心,所以我才跟黃俊凱聯繫借槍事 宜,並在當天前往麥竂鄉民雄肉包店附近的小巷子跟 黃俊凱拿黑色手槍,我再回張永軍租屋處時,張永軍 才又拿一把銀色手槍給我。』當時是否有這樣說過? )有。我聽過、說過(情緖激動,說話音量大聲)。 」(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2頁)。     ③準此,證人林宏諭確實曾經證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 交付A槍給他,其於同日因為不放心,又向證人黃俊 凱借B槍等語明確。衡情,日期是那一天確實容易有 記錯之情事,但若佐以重要之情節,則記憶自然較深 刻且正確,而113年1月7日或8日相較,113年1月8日 是證人林宏諭向證人黃俊凱借得B槍之日期,加上此 重要之情節,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惟依上述 證人林宏諭說詞之轉折以觀,係於113年5月25日與被 告和解後發生,且只要證述到關鍵問題,證人林宏諭 即會出現情緒激動之狀況,自無法排除證人林宏諭係 因為和解而有坦護被告之嫌。況A槍若果真係於113年 1月7日由被告借給證人林宏諭,何以被告供稱:交付 A槍的地點是我頂南租屋處,頂南300號等語(偵2764 號卷第56頁);證人林宏諭證稱:A槍係在虎尾的高 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 );張永軍住家在高鐵虎興東六路,他家很豪華,租 屋處在靠近78豐田那邊,這兩個地方我可以分別的非 常清楚,絕對不會說錯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 1頁),卻出現交付A槍地點兩人所述不一致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定A槍係由被告於113年1月8日交付給證 人林宏諭,且時間點係在證人林宏諭同日取得B槍之 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號認定被告交付A槍予證人林宏諭的時間是113年1 月7日,應以上開日期為準,而非同年月8日等語,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4號所審理犯罪事實之重點與本案 並不相同,並無拘束本案認定事實之效力,是辯護人 上開辯解,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證人林宏諭雖然證稱:113年1月8日拿到A槍後,先拿去 給蔡家程改,因為住在附近而已,所以有時間拿去改槍 等情(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45頁)。惟於同日22時許 ,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時,即發生證人林宏諭持槍強 盜被告之事(即本院113重訴4號之犯罪事實),且依前 述證卷說明可知證人林宏諭取得A槍之時間應是同日20 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而證人林宏諭既已從證人黃俊凱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B槍,實無動機及必要性改造A槍, 且加上從雲林前往新營服務區之路程時間,證人林宏諭 也不可能有時間將A槍交給他所述之死者蔡家程改槍。 再者,證人林宏諭於強盜張永軍乙案所使用之槍枝為黃 俊凱所交付之B槍,益徵證人林宏諭並無改造A槍之動機 及必要性。從而,證人林宏諭事後更異前詞,所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既與常理相違,且有前述矛盾之瑕疵,自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辯稱A槍原本不具殺傷 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顯與事實相違,亦難憑信。  ㈣綜上,被告轉讓具殺傷力之A槍與證人林宏諭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坦承因林宏諭強盜其現金240萬元之事,而與林宏諭相 約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寮進行談 判,期間因談判未果,過程中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及 張永軍持球棒敲擊林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 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 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 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復由張永軍駕車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 載往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 紛,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等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施 名珊及同案被告張龍凱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 符,復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  ㈡被告之辯解:   否認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辯稱:在與林宏諭談 判過程中有互毆,因為林宏諭有過激之行為所以才綑綁林宏 諭,避免雙方再互毆,且是林宏諭自願留在現場。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林宏諭追討被搶走款項之事,過程中 可能妨礙林宏諭的自由,但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 到私行拘禁的程度。  ㈢認定被告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證人林宏諭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3日因還錢 的事情跟張永軍約在臺南鹽水一個工廠,我到了工廠, 我的後腦勺被人砸了一下,我有昏了一下,等我清醒過 來的時候已經被綁起來了…有用棍子、電擊棒、徒手打 我,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他們就用水把我潑醒,後 來張永軍有把我載上車,從臺南把我載到一個我不確定 地點的地方,因為他們有把我的眼睛矇住,在那裡有用 類似鐵鎚的東西砸我的右手,後來我女朋友報警,警察 打給張永軍或張龍凱,張永軍才把我送去警察局(偵12 30號卷第163至164頁)。    ⑵於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3日我印象 中記得是我跟張永軍在協調債務,後來一言不合就有動 手,然後我打不過張永軍、張龍凱就被他們打。接著後 來他們問我要不要好好講,因為我一直反抗,越來越激 動,然後他們就先拿繩子把我綑住,等我冷靜一點之後 才把我放開,後來我們就好好講,一路講到雲林去(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26頁);「(問:可是你剛剛在審 理中是跟我們說你跟他們互毆,然後你才被綁起來,這 與你偵查時所述不一樣,偵查時你是說後腦勺被打了一 下就昏倒,醒來之後已經被綁起來?那個實在?理由為 何?)現在說的才是對的。理由是偵查訊問當下我可能 有點不清楚,也想說講的嚴重一點,且那時候因為是仇 人所以刻意講的嚴重一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 0至231頁);「(問:砸你右手的時間點,是在你被綁 起來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綁起來之後才砸我右手 。」、「(問:綁起來後,為何砸你的右手?)一定是 有原因的,可能是因為我拿他的錢吧,他還在氣憤當中 。」、「(問:整理你今日所述,剛開始你跟張永軍、 張龍凱有徒手互毆,互毆的過程比較激動,後來他們就 用繩子把你綁起來,綁起來後有用類似鐵鎚的東西砸你 的右手,導致你受傷,是否正確?)對,沒錯。」(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40至241頁)。    ⑶據上可知,證人林宏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 節之輕重程度有明顯之差異,而其轉折點同樣係於113 年5月25日與被告和解後發生,惟其前後均證述到綁起 來後有砸他右手掌之事實。倘如同被告所辯:綑綁林宏 諭之目的是為避免互毆,何以會發生其後砸林宏諭右手 手掌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綑綁林宏諭是避免雙方再發 生互毆,即非可採。    ⑷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可以自由離開; 張永軍是沒有講如果不把錢交出來,絕對不讓你走,但 我們兩個的債務關係很亂,我認為他欠我,他認為我欠 他,並沒有說什麼不讓我走這樣;「(問:以你當時傷 勢狀況,如果當時有其他人還要攻擊你,你是否有辦法 抵抗?)我覺得不要用武器的話,我還有辦法,我本來 要自己開車回去的。」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0 、236、249頁)。惟觀諸證人林宏諭於113年3月28日偵 訊時證稱:「…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偵1230卷 第164頁),核與其當日所受傷勢達骨折之程度,且需 住院治療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還可以抵抗及 自行開車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證人林宏諭係 因與被告調解後,為息事寧人,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佐以被告供稱:林宏諭身上的傷勢是我跟張龍凱所為 ,一同用拳腳及棍棒毆打林宏諭(偵1230號卷第15頁); 林宏諭右手掌被尖銳的東西刺穿,是我們把他的手壓在桌 上,拿球棒比較細的那一端砸(偵2764號卷第56頁);是 我持球棒毆打林宏諭的右手手掌(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 ;而證人林宏諭雖曾證述到電擊棒、類似鐵鎚的東西,但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反 覆提及不想去回想這些過程等語,是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行為人之原則,認定被告僅使用球棒及徒手毆打證人林 宏諭。   ⒊113年1月13日證人林宏諭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毆打,受 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4掌骨骨折 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 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傷勢可謂不輕,手腳均受傷的情 況,行動能力自然受限,且過程中有遭繩子綑綁。況證人 施名珊證稱:「(問:你是說你當時跟林宏諭聯繫不上, 又聽到他的聲音虛弱,又聽到張永軍、張龍凱跟你要錢, 所以覺得林宏諭是被張永軍他們押走?)是。」(本院11 3重訴5號卷第409頁)。再者,衡情當日凌晨1、2點時, 證人林宏諭已然受傷,返回雲林時,未返回其住處,而是 隨同至被告頂湳租屋處,顯見在林宏諭與被告就金錢糾紛 的問題,沒有共識前,林宏諭無法依其自由意思離開現場 ,直至施名珊確定不拿錢過來,且已報警處理,被告方將 林宏諭載至警察局,此等過程中,林宏諭之行動自由遭剝 奪,應可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宏諭應該沒有表示要離開 而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拒絕使其控制在一定空間之情事 ,且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等 語。惟本院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本案被告係以強暴行為希望達 到討回金錢之目的,其方法依前述說明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並非短暫,應成立 剝奪行動自由罪,而非強制罪,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 憑採。   ㈣綜上,被告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另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 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 ,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 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並以球棒及徒手毆打林宏諭 之行為,均屬被告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目的之強暴手 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尚 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惟公訴意旨 此部分加重條件雖然認定有誤,然無礙本案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成立,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且本院亦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龍凱間,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轉讓A槍前持有A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龍凱,於1 13年1月13日,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強暴、脅 迫等方式,限制林宏諭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以上,已達剝奪 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有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 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A槍,嗣更將之轉讓予林宏 諭,而轉讓之原因,亦經林宏諭證稱:「(問:那他為何要 突然給你槍?)因為那時候我要去做壞事。」、「(問:所 以你跟被告張永軍要本案手槍確實就是要去拚藥頭?)是這 麼想的沒錯,但我們沒有這麼做。」(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 224、246頁),顯見本案轉讓A槍之情節,大大提高社會治 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剝奪 林宏諭行動自由之動機、所用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 4小時以上,嗣後業與林宏諭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情,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轉讓A槍之犯行,坦承傷害、強制等罪名 ,然否認構成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2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本案兩罪之罪質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自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球棒,雖係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實施剝 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已然將林宏諭綑綁後,另起 傷害之犯意,並為傷害行為且發生傷害結果,應成立傷害罪 名,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宏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可憑(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125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見告訴人施 名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 球棒砸毀本案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板金,致令本案車輛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施名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名珊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施名珊亦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121、419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依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林宏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證人林宏諭恐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戊、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永軍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壹、一 張永軍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壹、二 張永軍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20

ULDM-113-重訴-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身體 狀況,尚難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訴-1312-202501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 ,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 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 告。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 共7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 告自白犯罪,並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 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 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 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 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而被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乙節,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晏安診所113 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該等診斷證明書日期距 今已有一定時日,難認被告有何所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事,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逃亡之心證。又聲請意旨 所述其他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營事業、經濟狀況、母親健康情 狀、甫新婚等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3-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蕾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蕾係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 所有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派員至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停工通知 單,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勒令 停工,然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 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被 告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2年5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 地張貼第2次停工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府建用二字 第1123921766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被告於知悉未經雲林 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 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 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 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江明憲11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7至102頁)、雲 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17至19頁)、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29至31頁) 、停工通知單暨公告張貼現場照片(他卷第45至49頁、57至 59頁)、現場施工照片(他卷第15至16、37至38頁)、112 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現勘照片(他卷第61至63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068693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他卷第69至85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函暨附雲林 縣政府移送書(他卷第3至7頁))、112年5月26日縣長信箱 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 )(他卷第9至11頁)、雲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雲 林縣○○市○○段00號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1 至24頁)、112年6月1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39 至41頁)、112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51 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他卷第93之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卷第107頁)、建商銷售外觀圖及平 面設置圖(偵10239卷第95至9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暱稱:○○建設,偵10239卷第101頁)、被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偵10239卷第103至111頁)、被告提 出之建造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名冊、雜項執照備註附表及收文條(偵10239卷第113 至12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 8月21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442號函暨附雲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本院卷第81至89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一】雲林縣 政府112年10月人事任免動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 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 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稿及112年5月29日勒 令停工通知單(本院卷第95至99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 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稿及112 年5 月31日勒令停工通 知單(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 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 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勒令停工通 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6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 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1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 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送達證書 、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9日停工 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5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 件四】違章建築辦理歷程及112年6月至12月間施工現場照片 、112年8月28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83頁 、第175頁)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就其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及雲林縣政府發函、現場張貼 停工通知之事實及時序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3、24 5至252、267至286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建築法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雲 林縣政府以公告方式張貼之停工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送 達之方式,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雲林縣政府雖曾二度來 函通知停工,然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作成時,被告根本尚未 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函文,客觀上不存在「擅自復工」之情 狀,該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應屬違法,故認為雲林縣政府之 兩次勒令停工函文,不符合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被告亦 欠缺該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明憲於偵訊 中之證述(他卷第97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 方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 」,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 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 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 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 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 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 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 ,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 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 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 罰之適用。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3 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從而,在行政處分是否生效的判斷上,必須探究是否 已生送達效力。  ㈢雲林縣政府雖曾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分別派員至 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及第2次停工通知單,且該2次停工通知 單均已黏貼在本案房地之外牆。依該2次停工通知單之內容 明確記載本案房地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照及擅自建造,依 法通知勒令停工,如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3 條規定移送地檢署,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亦有相應 之處罰規定等意旨,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管理、審查建築執照及查處違法施工,就具體確定應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範圍即本案房地所為公告,命在此範圍內之 關係人應立即勒令停工,若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受有刑 罰或行政罰之規制性,足見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並自 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 否已知悉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有 所區別,而本案房地於雲林縣政府張貼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 (公告)時,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有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 及施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133至155頁), 顯然無法入住或為正常之使用,則被告抗辯其未看到本案房 地所黏貼之停工通知,是事後工程快要完成時才經工班告知 等語(偵卷第14、145頁),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檢 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張貼停工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公 告內容之情,則縱認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為合法有 效之一般處分,仍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 故意。  ㈣查雲林縣政府固曾於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函送 第1次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至被告戶籍地,其中第1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 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則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經留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始領 取該制止命令函文,此有前述勒令停工函文、雲林縣政府送 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他卷第 17至19、29至31、93之1頁,偵卷第25至27、37至39頁)。 雲林縣政府所張貼之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被告係於工 程快要完成時才知悉,已如前揭㈢所述,而雲林縣政府所函 送之2次停工通知單,被告最早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 收受而為送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首次知悉勒 令停工處分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日。而雲林縣政府雖欲 以前述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作為制止被告擅自復工之命令 ,然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 函所載「二、經本府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違建人未 經許可有繼續施工情形,遂以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 23921766號函再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單」等內容(他卷第3頁 ),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本案違章建築辦理歷程(本院卷第 157頁)中,均顯示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後 ,並未再次勘查,逕以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而於11 2年5月31日再次製作、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由此可 見,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5月29日函送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 單後,竟又以發函當日勘查所得資料重覆作成第2次勒令停 工通知單,且該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起訴書所記載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2次至本案房地所 張貼之停工通知單,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作成時間,亦均 早於被告首次知悉勒令停工命令之時即112年6月1日,前述 通知書作成時均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 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2次 張貼停工通知單之一般處分,均有出於錯誤或不存在之事實 認定、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裁量瑕疵存在,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之論據,亦均不生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而 與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坦 認犯行,然此情嗣經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雲林縣政府之制止 命令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 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  ㈤雲林縣政府雖曾於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至本案房地第3次 張貼停工通知,然依被告所陳,當時本案房地施工已近完成 (偵卷第145頁),此與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結 構體已經建好,露台延伸出去,圍牆也蓋好了,但不敢也沒 有再往上增建等語(偵卷第144、146頁)大致相符,則雲林 縣政府第3次張貼停工通知時,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增建行為 是否業已完成,尚非無疑。縱被告其後於本案增建部分繼續 施工,然既乏證據可認其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仍屬建造行為 ,即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由逕認被告有 不從主管機關制止命令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所為,雖尚不 能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但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增建 之行為,如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仍無礙於主管機 關依法進行行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罪罪嫌,無非係以雲林縣 政府曾數次對被告張貼停工通知及發函勒令停工,作為主要 論據,但被告最早既係於112年6月1日始首次知悉勒令停工 處分之存在,而雲林縣政府所為其他張貼停工通知、發函勒 令停工之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均早於112年6月1 日,當時並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之客 觀情狀存在,該等處分非無瑕疵,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且難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積極證明,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9

ULDM-113-易-510-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及被告沈尚 澤、簡蒼龍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被告莊峰明應自113年7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原告有曖昧關係,心生怨 懟,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被告莊峰明、簡蒼龍 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 下稱系爭農產行)與原告理論,由被告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 莊峰明、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被告莊峰明、簡蒼龍先 行至一旁路邊等候,由被告沈尚澤自行出面與原告談判。詎 雙方交談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被告莊峰明 、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爭農產行內,與被告沈尚澤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峰明先持鐵棍1支接續朝原告身體 、四肢揮擊數下,被告沈尚澤則接續徒手掌摑原告臉部數次 ,而被告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原告臉部1次,致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 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多處骨折,受有 嚴重之身體傷害,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無從回復身體健康 ,堪認被告三人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願意賠 償原告80萬元,但對於原告追加部分,金額超過被告能力範 圍。被告從在刑事案件的時候就有透過各種方式來尋求和解 的機會,但原告沒有很高的和解意願,在百般請求刑事庭法 官之後,才獲得一次調解的機會,當時提出的金額是36萬元 ,但沒有遭到原告的親睞,經刑事庭判決之後,被告知道不 賠不行,所以有透過民間友人尋求和解機會,在原告提出10 0萬元之後,庭外有協商願意退到80萬元,但原告訴代可能 還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莊峰明以持鐵棍揮擊原告身 體、四肢;被告沈尚澤與簡蒼龍以徒手掌摑原告臉部等方式 共同傷害,致其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 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3人均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民事答辯 (自認)狀,並表示願意在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如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此指原告原先請求之80萬元 )。被告3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是前情堪認為真。從而,被告3人共同毆打、 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3人上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3人於刑案審理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之學、 經歷及現職,及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在此揭露 ),及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願意連帶給付原告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雖然已經超越實務法院所准許之額度甚多, 基於尊重被告等之程序處分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沈尚澤、簡 蒼龍113年6月19日,被告莊峰明113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1 9、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20萬 元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認為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778-20250107-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君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1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約 定帳戶)後,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將本 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陳曉 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暱稱「陳曉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為甲○○舅舅,並表示因人 在美國,須匯款至其證券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央請甲○○代 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轉至其所有證券帳戶內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 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約定帳戶內,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開戶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活)、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手機對 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一節,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顯非出於「逼不得已 」、「無可奈何」、「難以維生」之情況而係自願提供,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兼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件除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遞減後,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最重亦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極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 恕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15 5萬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表達有分 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護理師)、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須給付植物人母親醫療 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給予緩刑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 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因本件被 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且因被害人未到庭,無從進行調解或和 解,致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因此無法獲 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 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 予說明。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KLDM-113-基金簡-129-2025010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劉 宜 鑫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楊 再 有 年籍詳卷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楊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附民-3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 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4、6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陳克林(附表一編號1 、2)、林惠雯(附表一編號4、6),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金額。  ㈡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3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陳克林,並向陳克林收取1萬元,其餘5萬元則約定陳克 林日後償還。    ㈢林惠雯向冷春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海洛因後,以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冷春明索討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冷春明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5、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冷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592卷第95至109、323至333、41 9至424、435至436頁、本院卷第64、136、280頁),核與附 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592卷第241、2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592卷第243至249、425至4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偵28592卷第351、517至549頁、偵33288卷第197、 203至211頁)、組織架構圖(偵33288卷第215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 價差及一點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 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 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非孕婦之成年女子 ,且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第463 61號、第463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足 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等 語,檢警因而查獲黃立翔、張慈云於113年5月1日以6萬5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以 5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被告之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3586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 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341至350頁)附卷可憑,復依時序脈絡,可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取自黃立翔、張慈云 ,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黃立翔, 足認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罪 時間早於被告前揭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足見黃立翔、張慈云上開遭查獲之案情與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毒品來源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 ,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依其罪 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度原非甚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經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詳如 附表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所示),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7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 卷第221至2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 2頁)在卷可考,確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 品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3、2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為被告配偶鄭惠美所有,有 車輛異動登記書(聲他1378卷第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子式保險證(聲他1378卷第1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聲他1378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陳克林、林惠雯前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時住宿處 拿取毒品,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該車之情,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281頁),復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地 點相合,則上開車輛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專供被告販 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8、10、11、13至24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罪刑 1 陳克林 112年9月6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號之冷春明住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6錢 6萬元 6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證人張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361卷第217至22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錢 1萬元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陳克林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偵28592卷第65至6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兩 2萬元及4萬元,共6萬元(陳克林僅交付冷春明1萬元,其餘5萬元約定陳克林日後償還)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冷春明暫居日租套房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6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冷春明投宿之歐遊汽車旅館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冷春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卷第221至222頁): 1、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01.78公克(包裝總重3.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8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 ⑴淨重34.0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3.9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5公克     本院卷第10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1004號 2 海洛因(粉末檢品) 8包 冷春明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2頁): 1、送驗粉末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0.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02公克,空包裝總重6.17公克),純度85.96%,驗前總純質淨重43.05公克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6包、毛重57公克,拆封檢視實際包數8包、實際稱得毛重56.25公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51號 3 WIFI分享器 2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1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2 5 磅秤 1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3 6 葡萄糖 1包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4 7 夾鏈袋 1批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5 8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冷春明 9 iPhone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冷春明 10 煙油 2包 冷春明 11 美沙冬 1瓶 冷春明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5號鑑驗書(偵28592卷第551至55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橙色液體) 驗前淨重:7.8347公克 驗餘淨重:2.62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本院卷第111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6號 12 BLV-3230號自小客車 1輛 冷春明 13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4 安非他命 1包 林惠雯 1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林惠雯 16 OPPO A74手機 1支 林惠雯 17 白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18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9 橙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20 分裝袋 1批 林惠雯 21 勺子 2支 林惠雯 22 注射針筒 3支 林惠雯 23 電子磅秤 1個 林惠雯 24 新臺幣13000元 林惠雯 誘捕發還

2024-12-27

TCDM-113-訴-131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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