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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鄭堯升 鄭健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健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士榮 鄭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鄭健東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健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兩造(下各稱其名,分別合 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本院變更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銷系爭建 物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核其所為變更, 與原訴請求係本於鄭健東侵害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鄭秋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乃父親即被繼承人鄭添福於 107年4月10日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鄭添福於77年間在與訴 外人即其兄鄭國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 鄭健東掛名起造人,建物完成後即由鄭添福、其配偶即兩造 之母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及全家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為鄭添福所有,系爭建物屬鄭添福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 共有,鄭健東前於102年5月31日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鄭健東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鄭健東、鄭士榮(下稱鄭健東等2人)辯以:鄭健東係持鄭添 福、鄭國雄於77年3月30日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 鎮公所)申請核發同年6月9日農舍建造執照後,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鄭添福並未出資,系爭建物應為鄭健東所有,非屬 鄭添福之遺產等語。  ㈡鄭秋錦於本院未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所為答辯 略以:系爭建物係由鄭健東出資興建,鄭添福及上訴人均未 出資,非屬鄭添福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卷三第21、66頁 ):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母親為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父親 為鄭添福(107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 人。  ㈡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鄭添福與其兄 鄭國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鄭健東於77 年3月30日持系爭同意書,以自己為起造人,向三峽鎮公所 申請在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三峽鎮公所於77年6月9日 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之農舍即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 地上,於78年1月12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為鄭健東。  ㈢鄭健東於102年4月12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地政機關於同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系爭建物 於同年5月31日辦理系爭登記為鄭健東單獨所有。  ㈣鄭添福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08年7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即有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鄭健東 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 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 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由鄭健東以其個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興建完成獲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健東等情, 固如前述,然建築地點之系爭5筆土地為鄭添福、鄭國雄 父親鄭清秀之遺產,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土地上原有1間 同屬鄭清秀遺產之鄭家祖厝(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 鎮○○里○○000號;下稱系爭祖厝),由鄭添福、鄭李花與 鄭添福母親同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鄭國雄之子鄭志宏 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並有系爭5 筆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65、 279至293、303至307、349至497頁)。針對系爭建物興建 之緣由,證人鄭志宏於本院結證稱:伊祖母過世後,鄭添 福與鄭國雄分產(包含系爭祖厝及系爭5筆土地),本應 由鄭添福、鄭國雄與另一兄弟鄭正雄均分鄭清秀遺產,因 鄭正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售予鄭國雄,故由鄭國雄、鄭 添福分別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鄭國雄與 鄭添福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鄭國雄即於其分管範圍上搭 蓋鐵皮屋出租他人為工廠使用,鐵皮屋蓋好後,伊有去看 ,見系爭祖厝亦遭拆除,祖厝原位置旁興建了系爭建物, 由鄭添福及鄭李花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 經提示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圖(原審卷第218頁),證 人鄭志宏亦證稱:鄭國雄與鄭添福確係依據此圖劃定之分 管範圍各自使用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其當庭 指明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坐落於該圖標註為鄭添福使用 之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43、259頁)。參以鄭添福於77年 4月29日簽立拋棄書聲明拋棄其就鄭清秀遺有系爭祖厝全 部使用權,由鄭國雄使用等語,並於同日與鄭國雄簽立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鄭添福分得3分之1、鄭國雄分得3分 之2,鄭添福拋棄土地上現有房屋之所有權,鄭國雄則以1 0萬元補償鄭添福以建造新房屋之費用,並限期鄭添福及 其家屬應於農曆11月15日前搬離舊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87頁),復有上開拋棄書、合約書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核與證人鄭志宏證述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相符。而鄭健東於77年3月30日申請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時所持鄭添福與鄭國雄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 (原審卷第61頁),亦以鄭添福就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比例計算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建物乃基於鄭添 福與鄭國雄上開遺產分割及土地分管協議之約定內容,為 使鄭添福得於土地分管範圍上興建新屋而起造。徵諸鄭健 東等2人不否認鄭添福係因與鄭國雄分家而須興建系爭建 物,且於興建完成後,鄭添福即居住其內直至過世等事實 (本院卷三第175頁),且鄭添福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原審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03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19、29至37頁)顯示,鄭清秀於61年死亡後,即由 鄭添福繼任為系爭祖厝戶長,嗣於77年12月16日初編門牌 號碼臺北縣○○鎮○○000○0號後,鄭添福於78年1月17日遷入 000○0號,000○0號再於80年10月7日改編為同鎮○○路0段00 0號即系爭建物等情,足供參佐。由上可知,鄭添福因與 鄭國雄就系爭5筆土地、系爭祖厝達成遺產分割及土地分 管協議,由鄭國雄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並給付鄭添福10萬元為興建新屋之補償金,是鄭添福須搬 離原居住之系爭祖厝,乃於土地分管範圍上另行興建為供 其全家居住之系爭建物,完工後即遷入居住直至死亡。上 訴人主張鄭添福係以上開1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部分 資金,且於興建完成後長期管理使用,應屬非虛。繼查, 鄭李花當時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資金,另向其妹李阿月借 款乙節,亦據證人妹李阿月於原審證述:鄭李花原居住系 爭建物旁,分家後蓋了系爭建物,鄭李花有向伊借錢建屋 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30頁),益徵系爭建物確由鄭添福 與鄭李花籌資興建無訛。而鄭健東等2人不否認鄭李花確 有向李阿月借貸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9頁),鄭士榮固 就借款目的於原審先稱:當時借錢有分買房子跟蓋房子, 鄭健隆買房子跟我們家蓋房子相差1年,向李阿月借錢應 該是買房子不是蓋房子。鄭健隆買完房子後經濟有問題所 以跟李阿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嗣又改稱:要 拿來蓋房子的錢先被鄭健隆拿去買房子,所以要蓋房子時 就沒有錢了。蓋好房子後,鄭健隆才因為經濟關係跟李阿 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針對向李阿月借貸之時 間點究係鄭健隆購屋後,抑或再隔1年之系爭建物興建完 成後,前後陳述不一,且有關向李阿月借款之人為鄭健隆 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要難採信。   ⒊再查,系爭5筆土地為農地(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19至3 21、325至335、341至34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該等土地 上興建建物須為自用農舍(原審卷第63頁建造執照),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鄭添福雖具自耕農身分,惟僅國民學校 肄業,其子女即兩造中僅鄭健東有自耕農身分,且有較高 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等情,有前開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 可憑(司調卷第29至31頁),則鄭添福於興建為供全家居 住使用之系爭建物時,以子女中唯一合乎申請要件之鄭健 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實屬合理。 鄭健東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其與承包建 商即訴外人黃明進簽立之承包農舍建築契約書(原審卷第 226-5至226-7頁)及以證人即黃明進配偶周美玉於本院之 證述為據。然系爭建物既由鄭健東擔任起造人,以其名義 與建商簽立建築契約,未違常情。又觀諸該建築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款係分6期支付,惟僅第1期預付訂金20萬元 有經黃明進簽名收訖(原審卷第266-7頁),而依證人周 美玉於本院證稱:伊有至系爭建物向鄭健東收取最後1期 即第6期款項,不清楚為何建築契約上除訂金外之其餘款 項無簽收紀錄,該等付款均係於興建工程現場交付予黃明 進,伊未見聞,亦未聽到鄭健東說建屋之費用係由鄭家何 人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至多僅足證明工 程尾款係由鄭健東出面交付予周美玉,無從佐證該筆款項 或其餘各期工程款實際係由何人出資。參以有關系爭建物 興建工程事宜,除鄭健東向黃明進接洽外,鄭添福亦會與 黃明進洽談等節,業經證人周美玉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 249、252頁),可見鄭添福亦實際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 ,則兩造之任何人縱有從中協助或資助部分興建款項,實 乃基於為鄭添福籌措興建全家新屋費用之目的,系爭建物 仍為鄭添福出資興建,堪予認定。   ⒋至鄭健東等2人固以鄭添福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抗辯鄭添 福於地政機關就系爭登記申請為現場測量時在場,系爭登 記乃其知情且同意云云。然查,系爭登記為鄭健東本人於 102年4月12日提出申請,並無代理人,經地政機關於實施 測量前核對申請人鄭健東身分,並於同月23日現場測量後 ,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申請人鄭健東於成果圖認章在 案等情,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函及同月 22日函覆說明詳實,復有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139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二第45至56頁 ),並未顯示鄭添福有於現場測量時在場之情。衡諸鄭健 東等2人自陳於鄭李花102年1月間過世後,直至鄭添福107 年4月10日死亡前,鄭添福均由鄭健東等2人早、晚輪流至 系爭建物照顧等節(本院卷三第189至191、195頁),則 地政人員於102年4月23日現場測量時,實有可能係鄭健東 或鄭士榮出面接洽,而鄭健東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鄭添福於現場測量時參與或見聞,遑論其知悉地政機關 現場測量係為辦理系爭登記之目的,鄭健東等2人徒以鄭 添福居住於系爭建物乙情,抗辯鄭健東辦理系爭登記為鄭 添福所知悉同意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登 記於102年間辦理完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異議, 可見系爭建物確為鄭健東單獨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 於78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長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遲至102年4月間始由鄭健東1人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乙 節,業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自陳於辦理系爭登記時,上 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亦未至系爭建物協助照顧鄭添福等 語(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則上訴人主張:鄭健東於 系爭建物興建多年後,悄然辦理系爭登記,伊等對此並不 知情等語,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另 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調得系爭建物於93 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13至131頁)雖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健東,僅係基於鄭健東為系爭建物稅 籍登記名義人,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產權歸屬之依據, 況其中93年至108年度繳費通知均寄至系爭建物,嗣於鄭 添福死亡後之109年度起始改送鄭健東另居住之新北市板 橋區松柏街地址(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則以鄭添福死 亡前長年居住系爭建物,93年至106年房屋稅究係鄭健東 或鄭添福繳納,實難認定,是憑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 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⒌依上,系爭建物係由鄭添福出資興建並管理使用,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起造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 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與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 張之意旨並無二致;換言之,不動產登記之效力係就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而言,非謂一經為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即不 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建物雖經鄭健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惟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鄭健東於102年5月31日自行辦理系爭登記,妨害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本於公同共 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健東塗銷系 爭登記,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 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0

TPHV-113-家上易-2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 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 7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39,2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352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08

TPHV-113-重上-497-202502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賀照綱 被上訴人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於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者,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 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1樓鐵皮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 )、A2部分2樓鐵皮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 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1、2樓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 之111年3月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 ,790元,未表明計算方式(原審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不受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9,179元(本院卷三第171頁)計算,核定為5,950,740元( 計算式:99,179×60=5,950,7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 004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原審卷第10頁),應補繳49,104元,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卷一第22頁),應補繳 73,656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補正上開 事項,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05

TPHV-112-上易-551-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薛彩洪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尤金寶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同意變更之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 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94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變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 ,及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18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 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 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 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 價1,472萬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分4期給付 (第1期簽約款200萬元、第2期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00 萬元、第4期尾款1,172萬8,000元),並將前開價金交由僑 馥建經公司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且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伊已將第1期 簽約款、第3期完稅款及部分第4期尾款172萬8,000元,共計 472萬8,000元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另存入稅金及規費4萬6,0 52元),被告並自系爭專戶獲撥付價金50萬元。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經伊於111年9月16日發 函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伊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9條第6項約定,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所餘已付 價金422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自系爭專戶 取得之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就應給付之200萬元加計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2頁), 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2646平方公尺 6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同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73.75平方公尺 全部 同段0000建號 同號地下三層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2325.76平方公尺 1/64 同段0000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2890.25平方公尺 8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 更正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23

TPHV-113-重上-33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胡柏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查前程序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22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光 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菲 律賓幣369萬披索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其餘之 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裁定復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查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關於此上訴範圍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利益為菲律賓幣369萬披索,依再 審被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銀行菲律賓幣現金賣 出匯率,以菲律賓幣1披索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0.64元計算為236萬1,600元(參本院卷第671頁前程序第 一審112年6月12日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694元。茲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6

TPHV-114-再-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玥鳳 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還款匯入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亦即以系爭分行所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0樓」為清償地,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 款,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 為位於臺北市○○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 非僅住在高雄戶籍地,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 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 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 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系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 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抗告人所提 系爭帳戶存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第28至11 4頁),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曾將借款利息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 。又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 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 樣,相對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況交易一 方給予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及其帳戶號碼,而未 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 行代號,故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曾 以匯款至抗告人指定帳戶清償部分款項,即認雙方有以該帳 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兩造縱於臺北 市○○區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契約成立地非即等同債務履行 地。是以,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原審卷第15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借款時簽立之 借據亦均記載該住址(原審卷第116至129頁),且抗告人於 113年7月22日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之律師函亦送達該址(原 審卷第142至145、146頁律師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 查詢結果),堪認上址確為相對人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洵有違誤,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6

TPHV-114-抗-6-20250116-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秀枝 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 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對於同 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 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 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 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敗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其逾上訴 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再審原告再對 甲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 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就回復原狀 聲請發回宜蘭地院另為處理。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同時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甲、乙裁定聲請再審(再審 原告誤載為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與甲、乙裁定,非屬 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為該判決之宜蘭地 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該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甲、乙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4-再抗-1-2025011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上訴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 (下稱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866號卷第33頁) ,於同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254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聲請人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3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將回復原狀聲請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聲請人再向原法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回復原狀及退費聲請均予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於112年11月2 8日在宜蘭縣○○市居所親自收受254號判決,但伊住所位於澎 湖縣,上訴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伊於同月19日聲明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伊於 同月18日下午已搭車前往原法院欲遞送上訴狀,因遇前方交 通事故堵塞,考量恐無法於當日17時前抵達原法院,乃電請 友人先以限時掛號寄出上訴聲明狀,該狀於翌(19)日送達 原法院,考量交通事故有如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事,且伊 已於同月18日寄出書狀而為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應予司法 救濟之機會。又伊提起上訴已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983元,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經二審法院正 式受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二審裁判費3 分之2。伊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遭系爭裁定 駁回,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之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遲誤上 訴期間係因上開意外事故所致,亦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 定及系爭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 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同法第440條、第162條第1 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 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聲請退還裁判費 ,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倘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陳報其住址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0樓,歷次開庭通知及裁判書俱依該址送達,254號判決 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歷次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25 4號卷第9至12、31、37至38、127至133、205至221、231 、287頁),聲請人既於原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不 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25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12年12月18日屆滿,聲請人 遲至同月19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254號卷第293頁原法院 收件戳),其上訴顯已逾期。25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後,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併聲請回復原狀(321號卷第9至15頁),主張因112年12 月18日交通堵塞事故致遲誤期間云云,然此並非天災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遲至113年1月15日始聲請回 復原狀,顯逾10日期間,於法不符。又聲請人於112年12 月19日對於2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繳納上訴裁判 費1萬7,983元(254號卷第293頁)後,經原法院以254號 裁定駁回,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其於113年4月18日始具狀 撤回上訴併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254號卷第335至339 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故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原 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 意外事故所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 現新證物無涉。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 確定裁定及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3-再抗-15-20250113-2

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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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該條項後段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下稱25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下稱254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下稱32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於裁定時即告確定。 三、原確定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321號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未斟酌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交通意外事故所致,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254號裁定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於同年9月26日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254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係專屬於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13

TPHV-114-再抗-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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