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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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吳○(WU PING)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LINDA WANG COOK) 關 係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西元○○○○年○○月○○日生,澳大利亞國 籍,護照號碼:MM○○○○○○○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女,西元○○○○年○○月○○日生,巴西國籍,護照 號碼:MM○○○○○○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克文(○○○○○○○○)之監 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關係人甲○○分別為相 對人王○○(○○○○○○○○)之外甥女、外甥女婿,相對人因失智 症,認知功能下降,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 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 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在中華民國有居 所之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人,倘其依我國法及澳洲國法 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本院自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對其為監 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37 頁),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本院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現況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推估已達重 度及深度失智程度,目前反應已相當貧乏,幾乎無語言表達 ,難與環境有效互動,日常生活難獨立自理,對社會情境難 有知覺反應,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方能維持生命,相對 人目前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 該院113年6月17日高總精字第1131010762號書函暨所附精神 狀況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7-55頁) 。本院衡以相對人因上揭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我國法律 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兼衡聲請人所提出澳洲法院出具之監 護令,亦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一第139- 152頁),可見相對人依澳洲監護法令亦同有受監護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本院得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 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相對人在我國有居所,並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則 依上揭規定,其監護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我國國籍,目前尚存之最近親屬僅有與其 同住之外甥女即聲請人,聲請人並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就醫 、生活相關事務,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項均有具體 瞭解,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 之其他親屬即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本院卷一第11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㈢另本院考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外甥女婿,多年 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生 活及病況亦有知悉,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卷第11頁),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4

KSYV-113-監宣-380-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之「王○○」,以及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5「分割方式」欄之「王○○」,與附表一 編號21「遺產項目」欄之「王○○」,暨附表三編號2「繼承人」 欄之「王○○」,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此關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4

KSYV-112-家繼訴-87-20250324-3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胞姐,相對人前於民國81年6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81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其母林涂○○為其監護人,嗣因林涂○○亦受監護宣告,而 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林○○(即相對人之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並已依法會同林○○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在案。茲因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 ,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約2萬6,000元之醫療、生活費 用,惟其每月僅受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遺屬 補助4,049元,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相關費用,爰依 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支應相對人後續照護、日常生活等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地院81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 約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相對人開支明細表及親屬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1-64、129-149、157頁);又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650號選 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衡以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 額不貲,然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亦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 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均屬相對人繼承取得之共 有財產,難以單獨利用,亦非現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佐以上 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擬售價額分別為3萬8,430元 (附表編號1)、244萬4,000元(附表編號2),並未明顯低 於公告現值及附近同地段不動產於112年間所出售之市場行 情,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64、101-103 、111-113頁),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相對人 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乙情,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 頁),輔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胞弟林○○亦同意本件聲請 事項,有其出具之親屬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堪 認本件處分行為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 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相對人能持續接受穩定、適 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足認合於相對 人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 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2.92平方公尺 31分之302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40.83平方公尺 31分之3024

2025-03-21

KSYV-113-監宣-1066-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傅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配偶、子,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已達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中文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235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以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 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同時並伴有多重身體疾病與功能缺損, 其目前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法表達自我意思,他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法自主進行日常生活及法律行為,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1

KSYV-113-監宣-921-202503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 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 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1

KSYV-114-家補-74-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戴○○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戴○○ 關 係 人 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子、配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上開鑑定結果 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智能狀況重度退化,其理解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 ,其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1

KSYV-113-監宣-970-202503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1

KSYV-114-家補-83-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董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董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女、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意識遲鈍、無法表達、生 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 董欣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 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目前無溝通能力,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2025-03-21

KSYV-113-監宣-1164-2025032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案抗告期間則應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1 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 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休息日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件戳章存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9

KSYV-113-家聲-210-20250319-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雲 李○家 李○玉 李○德 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被上訴人即被告 乙○○所持有甲○○○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508,122元(下稱系 爭遺產)加以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6分之1,則上訴人因分割系爭遺 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54元(計算式:1,5 08,122元×上訴人之應繼分1/6=251,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251, 354元為計算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上訴人未據 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上訴理由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9

KSYV-113-家繼簡-71-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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