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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12時47分許」;第5至6行「徒手發 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 離去而竊得該機車1台(含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 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 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 ,使足當之。查告訴人林○豪於案發時無身著校服等可顯示 其為學生身份之衣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VE-7622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無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物,故 實難僅憑外觀即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案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故自難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含鑰匙1支)並已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 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 含鑰匙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1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前,見林○豪(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離 現場。嗣林○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簡-2408-202412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 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1369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透過 社群軟體聊天而開始交往時,自稱已滿16歲,被告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A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應不構成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 具有「年齡要件」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為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亦成立本罪。此「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未滿16歲,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例如藉由被害人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 之內容等,可得推知或預見被害人實際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仍容任為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4月10日經由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認識林佳和,當時是他主動將我加臉書好 友,我同意後就跟他開始以臉書聊天(警卷第16頁),平常我 們都用IG(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聯繫(警卷第24頁),我 有跟他說我是學生,是國中三年級準備要升高中一年級。我 跟他第1次見面是111年8月12日在高雄旗山的花鄉渡假會館 ,在當天及同年8月25日、9月27日,共發生3次性交行為, 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你與被害人共3次性交行為時,是否知道被害 人未滿16歲?)我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但我沒有 確認,這一點我有承認做錯」、「(你是否承認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被害人性交罪?)承認」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 審中更數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3次犯行我都承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 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28頁、原審卷㈡第24、32、35頁),足 證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A女實際年齡可能未滿16歲, 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容任對於A女共計3 次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至於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社群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對話內容雖 有A女聲稱「我16了呀,快高二了」、「真的16了啦」等文 字訊息,然而該聊天記錄顯示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11日」 (即其2人甫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第2天),距離2人第1次見面 並發生性交行為日期(111年8月12日)尚有4個月,依A女證述 ,此段期間其2人仍持續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聯繫閒聊 ,並曾向被告表明其係國中三年級準備升高中一年級之學生 (警卷第17、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對A女實際年齡 是否已滿16歲「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均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聊天紀錄之對話日期,距其 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隔4個月之久,已難證明被告性交行為 時,仍未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或藉由A女身體發育程度、就讀 學校或平日交談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預見A女實際年齡 可能尚未滿16歲,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核與A女前述證詞及被告先前自白等卷證不符,自不足 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 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A女年齡尚處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亦 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對A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共計3次,不僅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更導致 A女懷孕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雖於原審中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次犯行 之手段均相對平和,自述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復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接近,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 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佳和與少女AV000-A11136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合計3次)。嗣因A女懷孕,由其祖父(代號AV000-A111369A 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陪同至醫院進行 人工流產,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佳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 07822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玫瑰花園住宿日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通 報表、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 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 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甚而使 身心尚未健全A女受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3次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19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審侵訴卷卷二第3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期間接 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與被害人均相同,罪責內涵之 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審原交訴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已從輕量刑,故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 文  1 111年8月12日15時許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渡假會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同上址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8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和因犯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行為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並 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 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案件均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以及審酌抗告人家中狀況等情, 請求給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刑等節 ,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件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 )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 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以下而為酌量,並於 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件所示行為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且原審業已檢附聲請 書(含附件)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此有原 審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9至 31頁),據此就原裁定附件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復再予減少有期 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件所犯各罪之罪 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案件均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以及審酌抗告人家中狀況云云,惟 依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案件判決書,僅見抗告人有與原審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之告訴人黃思嘉達成和解(見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書第12頁),其餘部分則未見 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若如其所 述,請只定有期徒刑4月,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全 然未被評價,有失公平。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 量過重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抗-245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至榮全企業社(址設:新北巿蘆洲 區和平路87之1號)工作,該日上午搭乘該企業社之員工林秀 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外出送貨, 於該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林秀勳下車運 送貨物、其放在該車內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秀勳放置上開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上之七星硬盒 香菸1包(內有20支香菸,價值約125元),得手後即向林秀勳 稱因家中有事欲先行離開,林秀勳與榮全企業社之老闆電話 聯絡後,林佳和即搭乘人亦在該址附近之老闆所駕駛之車輛 離開。嗣林秀勳上車後發現香菸不見,與老闆電話聯絡後又 查看車內物品,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亦短少5,000元始知 上情。   二、案經林秀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 電子化調閱平台查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 筆內容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香菸(價值125元)及現金5,00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迄未尚未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然日後仍有履行之可能),如再予沒收、 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易-74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所犯如 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1月10日前,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 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 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佳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YDM-113-聲-3248-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未等體內酒精代謝,即駕車上 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 翌(1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為警於同日9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 辛亥路2段口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廖楷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秋媚(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綺 黃碩斌 李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劉玉儀變更為 黃碩斌,再變更為陳秋媚,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碩斌、陳 秋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109-1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耕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資遣),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審原告先後 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 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再審被告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填妥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申辦求職登記 並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因系爭6次 失業給付申請期間,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因安排職業訓練期滿仍未能就業,故再審被告針對系 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 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由桃園 就業中心代為在再審原告歷次所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 定申請書上,蓋用「失業認定專用章」,6次作成再審被告 審核認定再審原告歷次申請期間均屬失業狀態之意思表示的 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並遞次轉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 月30日,以及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 月的失業給付。其間,桃園就業中心另於106年3月13日安排 再審原告參加同年4月10日至11月14日之職業訓練,並由再 審原告填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下稱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再審被 告於106年3月13日由桃園就業中心在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職訓 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代為蓋用「職訓專用章」,作 成表示再審被告審核認定再審原告失業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 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二,以下與前處分一合稱時,則稱前 處分),轉由勞保局據以核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 止共計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在案。之 後,再審原告因與耕興公司間就系爭資遣向有爭議,再審原 告對該公司所提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 )駁回耕興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 將系爭民事訴訟結果告知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請再審被告確 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再審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定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已溯 及恢復原僱傭關係,認前所作成之前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先 前失業狀態之事實認定有錯誤,遂以110年5月3日桃就桃字 第1100014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後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片面認定再審 原告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及陳述 ,故信賴不受保護,否准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再審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時,均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依法申請,再審被告及勞保局亦係依該條合法發予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則前處分自屬合法行政處分,依法自不會 因為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取得勝訴,而令該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定性,嗣後突再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再觀之就業 保險法第23條僅規定因離職事由而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仍 得合法請領失業給付,完全未有任何提及嗣後撤銷等規定。 又縱認准予前處分嗣後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然再審原告於 申請過程相信再審被告失業認定之公信力,受有正當合理之 信賴,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過程,既未有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於過程中又完全信賴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 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前處分應認不得撤銷,且 再審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自應受不利認定,惟原確定判決逕 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顯然錯誤,且客觀上錯得離譜 。再依據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檢呈「申請勞工訴訟 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資料,其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求職紀錄證明,即係由再審被告所開立,其上載明求職證明 用途為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顯然再審原告均係 據實陳述,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訊及陳述,足徵再審原告 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法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 於系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作為追討失業給付之唯一標準, 機械化操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在再審被告未依該法第 120條或第126條給予合理補償前,前處分自不得逕予撤銷或 廢止,縱認可撤銷,參照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並 未對職訓津貼有所規範,亦可推知至少此部分未在應返還範 圍,再審被告依法不可侵害人民合理信賴而予撤銷,且系爭 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係以再審原告名義提出,再 審被告自無從予以撤銷。又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係於10 7年3月間即已宣判,被告縱可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之2年時效,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未逾2年除 斥期間,亦有違誤。此外,再審原告積極於系爭民事訴訟中 取勝,卻須被追討原先被非自願離職期間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究有何法理依據?且該段期間所受損失,如勞 保無法追溯之損害,不會因判決恢復僱傭關係而不復存在, 再審被告如此認定結果,顯造成雇主不用就其違法解雇,於 就業保險法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可完全置身事外,反令 無辜員工承擔被追討失業給付、職訓津貼之風險中,亦令勞 雇雙方當初所繳納就業保險費,在實際被雇主非自願離職之 員工生活上之基本保障,完全失去意義,背離立法精神。基 於勞工權益保護,就法律層面之事實應理解為,同一時期為 雇主違法解雇,解雇期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終止契 約視同拒絕受領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無補服勞務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與非自願離職二事實同時並存,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不應掌握就業保險資源,濫用職權擅對有發生非 自願離職事實之弱勢勞工事後追討非發生非自願離職事實而 給付之保險金,而不向違法雇主追討因此給付勞工之保險金 相關費用,否則不論是消極或積極行政,都涉有不當圖利資 方之虞,對弱勢勞工至為不公。   (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已獲勝訴,為避免 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故可追討已給付予再 審原告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然參照林佳和教授等法律學 者,於類案新聞中所表示法律意見:「因為行政救濟得要有 公權力來裁決它是否有合法性,以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失業 給付來說,法院判決就是確認他是否有『勞資爭議』,能否符 合請領要件?」勞保局就業保險給付科科長徐文惠解釋,既 然三審確認敗訴,勞保局就得追回。至於勞工可能在受脅迫 狀況下簽下離職申請書,徐文惠則強調,畢竟勞資爭議的調 查單位並非勞保局,因此勞保局無法去做實質調查。但林佳 和教授對此案例表示:「其實勞保局當然可以不理會民事訴 訟的判決結果,畢竟行政機關只需要服從行政法院的判決。 勞保局只要願意認定他是勞資爭議而遭解雇即可。」胡博硯 教授也認為,當事人打的是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也只是 證明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不等同勞資之間沒有爭議,勞保局 怎能單憑這個判決就要追回失業給付?並認行政機關心想多 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遵從判決來做是最保險的選擇。顯然 縱使民事獲勝訴判決,亦非當然構成可追回失業補助、職訓 津貼之要件,若當事人事實上仍係因勞資爭議而遭解僱,即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意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脫勾處 理,並非唯一標準,應分別個案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僅因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勝訴,即理所當然,機械化操作,認 定其信賴不受保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以上新聞報導,無疑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指之證物。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屢次主張其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申請失業給付及 職訓津貼係錯誤認知,本案認定再審原告係失業者身分,自 始係依該法第11條規定,倘依該法第23條規定,原告僅得申 請失業給付,尚不能依該規定申請職訓津貼。又依該法第11 條所認定之事實為當事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再審 原告亦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再審被告審認,且各次認 定均未告知再審被告其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故就 其申請失業身分認定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均係依該法 第11條規定,是前處分尚非再審原告主張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行政處分。 (二)勞保局以109年12月17日函告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其與耕興公司進行恢復僱 傭關係之訴,且法院判決耕興公司必須恢復原職及給付違法 資遣期間薪資,請再審被告重新審認再審原告之離職事由, 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查閱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及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後,認意謂再審原 告與耕興公司間於前開期間係非離職狀態,並合併請求前開 期間薪資為有理由,自具有拘束兩造雙方之既判力,應認再 審原告與耕興公司自105年10月5日起存在僱傭關係,就事實 而言,同一時期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及「非自願離職」二 者同時並存之可能性,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於105年10月5日 起存在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工資,則「非自願離職」狀態自不 可能同時存在,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之僱傭關係自始未因非 自願離職事由而終止,自不該當非自願離職狀態,難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符合該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請領 條件,故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再審原告原105年11 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日、11月 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完成職業訓練推 介認定所依之事實基礎已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洵屬正當,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逾期,係屬錯誤認知,顯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倘認其原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始已有疑 義,然仍提供該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審認,致使再審被告作成 10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 日、11月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職業訓 練推介認定,足徵其行為自始該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再審被告知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自應認該證明書自始無 效而為原失業者身分認定之撤銷。退步言,倘認再審原告提 供該證明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恢復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前開期間薪 資,則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於失業一 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者身分,又其 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故其主張有 信賴利益而應予補償,為無理由。再者,倘本案認再審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再審被告於收受勞保局函知時知 悉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耕興公司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恢復僱 傭關係,該非自願離職要件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審酌,於前非自願離職身分認定之行政處分作 成時,並無該條各款情事存在,又依該法第117條審酌,撤 銷前處分並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考量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 立法目的,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 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 者身分,又其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 ,其信賴利益並未顯著大於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所受領之 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負返還義 務,故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屬合法正當。又再審原告申請 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切結書及再審被告開立之求職 紀錄證明,記載日期均為107年8月31日,與再審原告主張廢 棄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無關,僅為其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 活費用之求職紀錄,亦未能推論再審原告是否就原確定判決 標的之審查的重要事項已作正確陳述。 (四)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 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再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證 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 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 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 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 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業已論明:再審 原告雖於105年10月4日遭耕興公司為系爭資遣,使其於同年 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 、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耕興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至桃園就業中心,以其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為由,向再審 被告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並於106年3月13日辦理職 訓津貼申請,致使再審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 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6 次作成前處分一(按:即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處分) ,於106年3月13日作成前處分二(按:即系爭職訓津貼所需 失業認定處分)。但此等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等就業保險給 付作成前提要件所需認定失業狀態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耕興 公司系爭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資 爭議,業經民事法院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耕興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參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更 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系爭資遣中所指「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 之情事,雙方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資遣而失效,進而准許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訴請耕興公司給付105年10月5日 起至106年2月止之工資,以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79,000元之請求。 換言之,耕興公司系爭資遣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其與再審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在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上,再審原告 從未因系爭資遣而真正遭非自願離職。亦即再審原告在提出 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及系爭職訓津貼申請時,併申請再審 被告於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系爭職訓津貼所 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當時,再審原 告表面上雖由耕興公司以系爭資遣予以非自願離職,但依彼 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條件,再 審原告卻因耕興公司非法資遣,開立與客觀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供此等不正確之資訊與 申明自己遭非自願離職的不正確陳述,使再審被告作成失業 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有誤。本件再審被 告作成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前處分,乃因再審原告為不正確 之資訊提供與陳述所致,雖然此結果肇始於耕興公司之非法 資遣,難認再審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咎責性,但 再審原告對於前處分違法狀態之存續,仍欠缺值得保護之信 賴,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排除前處分之違法,並避免再審 原告在已得依其與耕興公司間僱傭契約請求工資,享有勞動 經濟生活支應情形下,仍得依違法之前處分保有不當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形成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 基礎,再審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又本件再審被告是經再審原告於10 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系爭民事訴訟已經判 決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耕興公司並應將非 法資遣期間積欠之薪資給付再審原告,勞保局再將此情事以 109年1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960174920號函,轉告予再審被 告,再審被告是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告,才確實知曉前處分 之作成,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遭耕興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資遣之 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的情事。因此 ,再審被告再經調查審認後,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 違法之前處分,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前處分之撤銷,應自系爭民事訴 訟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判決其勝訴後,再審被告就可得 而知前處分之違法而得予撤銷,故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 2年除斥期間而違法等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故原處分經 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12-15頁,見本院卷第54-56頁)。經核,原 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就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為界定同條第1項所定失業給付 、職訓津貼等給付前提之保險事故意涵,認定再審原告客觀 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 狀態的前提要件,其與耕興公司在前處分作成時之私法上僱 傭關係仍存在,前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且其對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實為不正確陳述,其信賴不受保護等之 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 歧異之法律見解或法制設計期待,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 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是其此部分主張,顯 無再審理由。 2.再觀以再審原告所提列印網路新聞頁面中所載相關學者意見 (本院卷第33-35頁),核其內容僅係相關學者就勞工案件 及勞工法庭之制度設計及如何配套而經節錄所表示之個人意 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中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與 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 此並以前揭主張(二)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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