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至榮全企業社(址設:新北巿蘆洲
區和平路87之1號)工作,該日上午搭乘該企業社之員工林秀
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外出送貨,
於該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林秀勳下車運
送貨物、其放在該車內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秀勳放置上開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上之七星硬盒
香菸1包(內有20支香菸,價值約125元),得手後即向林秀勳
稱因家中有事欲先行離開,林秀勳與榮全企業社之老闆電話
聯絡後,林佳和即搭乘人亦在該址附近之老闆所駕駛之車輛
離開。嗣林秀勳上車後發現香菸不見,與老闆電話聯絡後又
查看車內物品,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亦短少5,000元始知
上情。
二、案經林秀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
電子化調閱平台查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
筆內容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香菸(價值125元)及現金5,00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迄未尚未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然日後仍有履行之可能),如再予沒收、
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74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