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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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張琬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85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婚-24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 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確認之訴,而其本件則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其即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3

TCDV-114-全-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等 1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 度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 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一 級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 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據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函文及 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刑,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57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 原 告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被 告 蔡坤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8時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被告蔡坤璋與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觀諸上開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僅須核定一次 。本件乃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9

TCDV-113-補-3108-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雯(大陸地區人民)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港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甲○○於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羊羊」、「文」、「四姐」、「瑪姬」、「開小」、「錢來 也」、「大阿志」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 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 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乙○○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 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而甲○○則負責於車手向 被害人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佳怡」、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丙○○,佯稱可透過Gin YX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 匯出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甲○○ 知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受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8月17日13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圓達門市」面 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乙○○、甲○○、「羊羊」、「 文」、「四姐」、「瑪姬」、「開小」、「錢來也」、「大 阿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羊羊」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 15日22時許,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刻交付之「周思晨」 印章1枚,復列印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 公司)「周思晨」識別證及迎鑫公司收據7張、投資合約契 約書1份、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接續將偽造之「周思晨」印章分別蓋用於迎 鑫公司收據其中6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上,形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並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其中5張上書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用以製 作「周思晨」已收取款項之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思晨 、迎鑫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7日 某時,「羊羊」指示乙○○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圓達門市收款、 甲○○前往同址監控乙○○收款,乙○○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圓達門市與丙○○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 示其為「周思晨」本人,欲向丙○○收取款項,甲○○在旁監督 收款,丙○○則交付內有100萬元之紙袋予乙○○而配合員警查 緝,乙○○、甲○○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員警於 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甲○○身上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 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9頁至 第1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5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113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 所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訊頁面(見警卷第30頁)、 GinYX平台頁面(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1頁)、匯款單據(見警卷第32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及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39頁至第50頁)、被告甲○○手寫工作內容、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後, 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並與「迎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在LINE暱稱「林佳怡」之人成為好友,進而為本 案犯行,然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 年7月間加入社群軟體LINE群組『股市航海-H9』,後加入一名 名稱為『林佳怡』自稱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誆稱投 資股票穩賺不賠,傳送假投資網站『GinYX』(http://apps.a pple.com/app/iZ0000000000)請我在該網站上註冊,並傳 送LINE好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我向該人預約入金 投資操作」、「(如何接觸詐欺管道?)在LINE群組『股市 航海-H9』接觸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觀告訴人所提 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亦未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 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 犯罪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 本案詐騙集團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3年8月、被告甲○○ 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 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 記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事實,且本院上 開事實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質調查訊問,被告2人 對於起訴事實亦已提出防禦,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 ,本院自當就起訴法條加以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 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部分 ,然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工作證、合約書、收據 及存款憑證等物品是「羊羊」所屬「008商務交流群」群組 成員給我檔案後指示我去超商列印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 第6頁),足徵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文書均係被告乙○○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一同偽造,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周思晨」之印章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書寫文字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2人、「羊羊」、「文」、「四姐」、「瑪姬」、「開小 」、「錢來也」、「大阿志」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然觀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論 罪部分亦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上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記載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㈨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㈩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 告乙○○擔任車手,被告甲○○負責監控現場狀況,因告訴人前 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乙○○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第7頁),被告甲○○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 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 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2萬元及機票錢港幣4,5 00元;被告甲○○於本案中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之3, 000元、3,000元、2,365元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8頁、本院卷第96頁、第174頁),此為其等於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偽造之私文書,並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警卷第2頁至第6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2人所有, 並經其等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 開物品是我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上開 物品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型號:三星牌Galaxy A2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1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2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3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周思晨印文2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4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周思晨印文2枚 書寫:「儲值費」、「壹佰萬元」、「現金」、「113年8月17日」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5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書寫:「紅利費」、「壹佰萬元」、「現金」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6 周思晨、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1枚 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7 張世忠、迎鑫公司印文各2枚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周思晨印文各2枚 4 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6 印章 周思晨之印章 7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ILDM-113-訴-890-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0號 原 告 壬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6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203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890,6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 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合併訴請離婚、酌 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 1年4月21日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調解成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續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據上開規定, 將兩造間各項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 為約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 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為111年2月24日,為此,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 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故原 告剩餘財產為20,464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5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至2所示,故 被告剩餘財產為16,487,556元。就兩造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  ⒈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部分,該筆不動 產係於108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土地登記具有決定性、公信力,自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一第342頁)  ⒉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部分,依與該車輛 廠牌、年份、型號相似之二手市場交易資料,其價值應以64 8,000元列計。(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⒊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部分,原告 的薪資均作為家庭費用,上開保單之保費僅係基於信用卡優 惠緣故,始以原告的信用卡扣款,帳單由家庭生活費用去繳 納,兩造間從未論及原告要贈與上開保單予被告,原告也從 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⒋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將其婚前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 4樓房地出售(下稱新北房地),兩造嗣於108年10月8日貸 款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10樓之6之房屋(下稱 大里房屋),討論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再於110年12月7日 將大里房屋出售。大里房屋係於婚後貸款購入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出售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婚後 財產之變形。詎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6 ,033,07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不久後,被告要求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原告不願,兩造遂生爭執,被告竟然於111年1 月21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而出售大里房屋之價 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之短短一 個月的時間,被告即將之提領一空(提領之時間與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顯然是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後財產,故應將此600萬元追加 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以 下)  ⒌至於附表二、壹、婚後債務編號3部分,原告否認。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為16,487,556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233,54 6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 產編號1至6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 所示,並不爭執。 二、針對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阿姨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貸款負擔,均與被告 無涉,自不應列入分配。(卷一第148頁)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迄 至111年2月24日,相隔約4年4個月,應有相當的駕駛里程數 ,另審酌上開車輛維修或保養次數及折舊等因素,應以508, 000元較符合上開車輛實際價值。(卷二第220頁)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其保費係由原 告以其信用卡繳納,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 (卷二第220頁)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追加計算部分:   ⒈被告經營家庭不易,多年來均處於入不敷出而須向他人借款 ,除向父親即訴外人丁○○借款150萬元外,另有向訴外人戊○ ○借款220萬元,是當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匯入後,除將其中 220萬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戊○○之欠款,剩餘款項即陸續支 付所積欠之店租、其他費用及對訴外人戊○○之其他欠款248 萬元,被告提領時亦難認兩造有離婚之預見。並無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自無追加之必要。  ⒉兩造於出售新北房屋前後,被告以總價975萬元購入大里房屋 ,並依原告指示支付頭期款365萬元,其餘610萬元則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又被告取得該365萬元並 依原告指示用以購買大里房屋,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倘認 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之價金應予追加(假設語氣),該36 5萬元因係無償取得,自應如數扣除。另所餘235萬元為原告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並聲明:(卷一第143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 111年4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2月24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  ㈡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⒉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  ㈢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台新銀行存款752,821元 。   ⑵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2:玉山銀行存款15,816元。   ⑶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3:郵局存款140元。   ⑷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4:永豐銀行存款603,353元 。   ⑸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30元 。   ⑹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存 款,價值新臺幣112元。   ⑺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7:臺灣銀行存款2,921元。   ⑻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0: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27,204元。   ⑼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5: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57,343元。   ⑽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6: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14,328元。  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2:永 豐銀行貸款2,537674元、152,955元,合計2,690,629元之數 額部分。  ㈣原告於婚後出售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婚前財 產(下稱新北房屋) ,所得價金全部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內,前開所得價金之「部分」,嗣經原告用以支付頭期款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 號10樓之6 房屋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下稱大里房屋) ,後於110 年12月中旬出售 ,所得價金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㈤被告有為要保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三商美邦人壽其價值準 備金353,326、15,491元是否屬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而得 列入分配?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被告名下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10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對於其價值10,086,500元不爭執 ,系爭房地是否他人借被告之名登記,非被告有償取得之財 產,而不得列入分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原告將新北房屋出售所得價 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取 得前開存款債權?大里房屋出售所得價金6,033,070元,是 否因大里房屋由原告以新北房屋出售所得購入,而非屬被告 有償取得之財產,進而不得列入分配?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乙部,價值為何?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被告父親丁○○是否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1,500,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 二、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以111 年2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前,自應 採信為真正。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1年2月24日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有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所示之現存婚後財 產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等事實,有附表一、壹、 婚後財產編號1至6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據兩造前述爭點整理協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本文 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應為167,547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 39+2,195=167,547),婚後債務則為14萬7,083元。從而原 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20,464元(計算式:167,547-147,083= 20,464)。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抗辯該兩筆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原告以其信用卡繳納, 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而原告不否認確由其 代被告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但否認有贈與之意思。惟按於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給付之原因,可能出於依雙方經濟 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亦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 足,尚無從遽認原告關於該兩筆保單保費之支付,即係基於 無償贈與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為原告贈與云云,未有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被告該兩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附表二、貳、婚後債務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 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及15萬2,955元,亦非屬被告之 婚後債務: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為甲○○借 名登記之財產,非屬其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 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 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卷二第25- 156頁)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證稱:「(請 問您對被告丙○○名下高雄市○○區○○路○段00號10樓的房屋有 印象嗎?)有。(就您所知,這房子是否為被告丙○○出錢購 買的?)不是,是阿姨出錢借名登記的。(你如何知悉?) 因為當初阿姨甲○○要借被告名字時甲○○有先告訴我。(你 是否知道這房子當初為何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因為甲 ○○當初因為她的房子有被拍賣過,有信用的問題,才把這 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您是否知道這房子的貸款是 誰出錢的?)知道,都是甲○○。(被告是否有為了這個房子 出過錢?)沒有,完全沒有。(甲○○在告訴證人這個房子要 借被告的名字之後,他有拿什麼證據給你看證明房子所有 權人是誰嗎?)甲○○要跟賣方簽房屋契約時,是甲○○自己簽 買賣契約的,被告他們沒有下去高雄,買賣當天兩造去路 跑。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跟原告才下去高雄在買賣契約旁 邊補簽被告的名字。(你如何知悉?前已諭知以親自見聞者 為證。)都是甲○○告訴我的。兩造後來也有告訴我。我都 不在場。(證人是否看過買賣契約嗎?)我今天才看到。( 既然是找被告借名登記,為何要找證人商量?)本來是要登 記在我名下,問我可以嗎?我說我不要,因為我本身有房產 ,怕利息利率高,我就說不好,她就跟我說可登記在被告 名下嗎?我就請她自己去問被告,我不能替被告作主。(證 人知道所指借名登記的高雄房子有房貸嗎?)有。(證人知 道貸款怎麼繳嗎?)都是甲○○繳的,但她本身沒有戶頭,所 以也是借被告的名字去開戶頭,由甲○○存現金去那個被告 的帳戶去付貸款。那個帳戶是甲○○專用的帳戶,是被告的 名字。(你如何知悉?)我有告訴被告去借個帳戶給甲○○, 存現金部分是甲○○告訴我的。(甲○○買高雄房子時證人有 在場嗎?)我不在,都是甲○○去那個房子,兩造出面過一次 只有我剛剛講的下去高雄簽過一次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12至516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甲○○證稱:「(這間房屋為何會登記在被 告的名下?)因為從小我跟我的姐姐感情最好,我未婚沒有 生小孩,我獨居,我自己本身因為有跟銀行之前借貸關係 ,我無法擁有自己的房產,所以因為跟姐姐感情好,我就 跟姐姐討論的結果,本來要登記給姐姐,但因為稅務太高 的問題,所以就登記在姐姐獨生女的名下,這是我跟姐姐 一起討論出來的。(這間房屋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證 人你簽立還是由被告簽立的?)這間買賣從看屋、購屋、交 屋都是由我一個人獨自完成,因為被告完全都沒有參與, 她來的時間只有銀行來對保的那次,她下來簽名。(所以 你的意思是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你簽立的?)是的。(你 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場,她只有在對保 的時候當天有下來。庭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新銀 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資料。裡面銀行的帳戶部分 是要證明,錢完全是由我這邊出的,被告需要給我一個銀 行帳戶,被告寄了一本台新銀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向這個 存摺帳戶做金流,以便房屋貸款。(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你的姓名下方有簽一個代字,用意為何?)這個是因為 我去簽契約時,建設公司要求的,因為我是買姪女的名字 ,因為姪女要在對保的時候才來,所有的程序是由我完成 ,建設公司怕會有問題,所以要我在下方寫一個代。(這 間房屋從選購、交涉到契約,被告是否曾經出面洽談、處 理?)她完全沒有。我之所以選擇這裡,是因為適合我養老 ,對面是公園,旁邊是一個學校,方便我運動。(這間房 地有無貸款?是誰繳納的?)有,我當初貸款五百多萬元, 在永豐銀行貸款,全部都是由我償還,我都是固定存一點 錢進去讓銀行扣款,我有多餘的錢,我會匯進去多還款。 庭呈還款證據,詳如我剛剛庭呈的資料。(核撥房貸銀行 的存摺、印鑑是誰保管?)存摺在我這邊,印鑑是被告隨身 印鑑,所以印鑑是由被告帶在身上。(被告對於這間房屋 有無付過錢?)沒有。(這間房屋的交屋是誰處理?)我處 理的。(這間房屋的裝潢是誰處理、決定的?)我處理決定 的。(這間房屋交屋後,被告有無前往過去看看或是居住? )她們只有來過一次,那次就是我要入新居我姐姐和她一 起過來吃飯。(請鈞院提示剛剛證人提供的買賣契約書, 這個買賣契約書上有很多被告的名字,是你簽立的還是被 告自己簽立的?)是被告下來簽立的。是被告下來對保的當 天才補簽上去的。(建設公司為何會同意你在對保的時候 才請被告簽名的?)我跟建設公司熟,我有跟建設公司說我 要買被告的名字。(你是否知道如果高雄房子是你的,你 是否知道你的債權人可以來跟妳求償?)我知道。(你是否 知道在臺灣登記名義人就是所有權人?)我只知道有借名登 記。(你跟被告有無簽立契約?)沒有。我們感情這麼感情 這麼好怎麼會有契約呢。(你有無跟被告約定何時房子要 登記回來給妳?)沒有約定,我只有口頭跟她說,如果她好 運的話,我早點死了,房子就是她的,如果運氣不好的話 ,房子就會給我養老。」等語(卷二第11至17頁),並當 庭提出償還其向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 分期清償貸款還款之永豐銀行登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證(卷二第25頁 至第156頁)。   ⒋經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 確有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甲○○每月均有存入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甲○○為實際負擔繳納房屋 貸款,因而由甲○○分期清償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號)貸款之人,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屋既然由甲○○ 處理交屋及裝潢等事宜,可認實際上確實由甲○○管理、使 用,並負擔繳付貸款之情形。依上開不動產實際利用及繳 付貸款情形,被告主張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房地實 際為甲○○所有,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確有所憑,而甲○○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雙方具一定親屬 關係之信任而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 既非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該房地之所有權及附表二、貳 、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 及15萬2,955元貸款,自非屬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 應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部分,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 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非被告無償取得,原告 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2 3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新北房屋出售之價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對於原告 自承為寄託關係,被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出售大里房屋後, 於110年12月16日所得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乙情 ,被告亦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一第277、278 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於匯入後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即遭 被告提領一空(如附表三、卷一第343頁所示),被告顯是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 後財產,並以上開交易明細為憑,被告雖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借據、匯款紀錄為憑(卷一第387至441頁、卷二 第223至230頁),惟上開借據均僅在「丙○○」上按捺指印, 未見有訴外人戊○○之簽章,且均未約定清償期,其上所載借 款金額與客觀匯款資料亦非完全相符,再者,雙方僅係朋友 關係,在逾百萬元之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訴外人戊○○為何願 意再持續借款予被告,且於109年後,累積借款之金額高達2 48萬元,實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誠堪質 疑;復被告借款金額非微,於價金款項匯入後,被告既有大 筆資金可資運用,被告稱陸續以現金清償,故無匯款或轉帳 之紀錄(卷二第220頁),亦顯然有違常情,被告前開所辯 對訴外人戊○○有借款債務、該筆600萬元款項均係用於清償 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云云,殊難採認。  ⒊被告既未能就該筆600萬元之款項用途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 則依其處分財產之時間與之後旋即於111年1月21日離家與原 告分居(卷二第179頁)等之時間密接性、無合理目的性等 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原告抗辯被告係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款項,應屬有據。復被告辯稱倘認 應追加計算,應扣除其無償取得之36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 該筆365萬元雖非被告無償取得,惟既係原告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之款項,自應扣除,故應追加計算之金額應為235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365萬元=235萬元),視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於基準日價值應以50萬8,000元列為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輛之婚 後財產,惟原告主張該車價值為648,000元,被告主張為508 ,000元。經查,原告固提出該車二手車車價查詢資料(卷一 第363頁);被告提出汽車鑑價網(卷一第373頁)供本院參 考。本院審酌二手車市場價格之所以有差距,係取決於車輛 之車況、里程數、外觀完整度、零件耗損程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價值,兩造亦未就該車輛之價值聲請鑑價。而依據財政部 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公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固然僅有5年, 而上開車輛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為GOLF VARIANT 280 T SI,106年11月出廠,1395CC之規格,迄今已逾5年以上,則 依上述耐用年限表計算,其目前價值應為0,然本院審酌車 輛乃係高價值之動產,且因汽車工業技術進步,維修技術精 良,大廠牌出廠之車輛,可使用年限應遠高於5年,本件若 逕援引上述耐用年數表計算上述車輛之價值,顯有失公允, 復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二手車網站,原告並非以同型號之 車輛為查詢供本院參考,故無法就不同型號之車輛作為價值 認定標準;而被告提出二手車輛網站(CAR9汽車鑑價網), 係以同級車輛(同廠牌、型號、年份)二手售價為佐,故應 認系爭車輛之價值以50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對於父親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尚未清 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存摺明細(108年9月5日丁○○存入150萬元;卷一第153頁) 為憑,並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婚後經濟上很緊張 ,我會幫忙,關於該筆匯款,他們那時候住新莊,有一天到 桃園找我說要在臺中大里買房子,說要把本來的房子賣掉, 錢還是不夠,要跟我借,所以我從花旗銀行匯150萬借給她 ,並未跟被告談具體的還款時間,她說有錢的時候會還我, 現在還沒有還我,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我也 只能算送給她了,難道要我告她嗎等語(卷一第478、479頁 )。原告雖以被告與證人丁○○並未約定還款時間,且證人丁 ○○表示有把這筆錢送給被告的打算等語,而否認被告與證人 丁○○間為借貸關係,然衡情父母子女間之借貸,基於彼此間 情誼及信任,無返還期限之約定,與常情無違,證人丁○○既 已明確陳稱係借貸予被告,則該筆款項,應認係借貸無誤; 而證人丁○○雖另證稱:「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 ,我也只能算送給她了」,惟原告就證人丁○○於基準日前已 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未舉證,是該筆150萬元債務,於 基準日既尚存在,即應列入被告婚後之債務。  ㈥基上,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為5,3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 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 +257,343+214,328=5,301,685),婚後債務則為1,500,000 元。從而被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3,801,685元(計算式:5,3 01,685-1,500,000=3,801,685)。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3,801,68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1,221元( 計算式:3,801,685-20,464=3,781,221),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890,611元(計算式:3,781,221×1/2 =1,890,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890,61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無理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元 1.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43至16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5,989元 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67至169頁) 2.兩造不爭執 3 投資 中鋼股票:40股 1,410元 1.中鋼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3頁) 2.兩造不爭執 4 投資 富邦金股票:55股 4,175元 1.富邦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5頁) 2.兩造不爭執 5 投資 國泰金股票:853股 5萬3,739元 1.國泰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7頁) 2.兩造不爭執 6 投資 新光金股票:196股 2,195元 1.新光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9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14萬7,083元 1.放款結欠餘額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1頁) 2.兩造不爭執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2萬464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39+2,195-147,083=20,464) 附表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5萬2,821元 1.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萬5,816元 1.結存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7頁) 2.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0元 1.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7頁) 2.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萬3,353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30元 1.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2元 (美金4.02元) 1.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921元 1.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3頁) 2.兩造不爭執 8 不動產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020) 1,008萬6,500元 1.價額部分兩造合意 2.房屋貸款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卷二第25-156頁)。 3.本院認不應列入 9 汽車 福斯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萬8,000元 1.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0 保單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7,204元 1.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3頁) 2.兩造不爭執 11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5萬3,326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2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萬5,491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3 投資 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 1,000,000元 1.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19至323頁) 2.兩造不爭執 3.贈與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其他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35萬 1.存戶個人資料(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5至278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5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7,343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16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4,328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1) 253萬7,674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2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2) 15萬2,955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3 債務 被告父親丁○○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150萬元 1.玉山銀行匯款證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3頁) 2.本院認應列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3,8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257,343+214,328-1,500,000=3,801,685) 附表三: (原告主張應追列計算被告不明提款部分,卷一第343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0年12月17日      95萬元 2 111年1月3日      15萬元 3 111年1月7日      15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15萬元 5 111年1月11日      450萬元 6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7 111年1月20日       5萬元              總計 600萬元

2024-12-25

TCDV-111-家財訴-60-202412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 」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孟炫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 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識」之成年成員 ,向許清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清中陷於 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盧孟炫則依「金利 興」指示,先自行列印「霖園投資」工作證及「付款單據」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付款單據(私文書 )後,於112年9月28日1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佳里區 麻興路二段477號之全家佳里佳里興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 證供許清中閱覽,藉此假冒為霖園投資公司顧問經理「盧睿 學」,向受騙之許清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 時交付上揭付款收據予許清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盧孟炫旋將上開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水 電」之人,盧孟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許清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盧孟炫因而獲得 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孟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孟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79、86頁) ,核與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照片 、盧睿學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電子地圖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45至47、49、14 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盧孟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孟炫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孟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 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付 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 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該法條及罪名,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獲得5千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9、95至9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54-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世雄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109年11月13日」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21時16 分」,同欄一第9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 」,同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及轉匯一空」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本 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裁判 前亦未提出任何坦認犯行之答辯,故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2次修正,均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佳 怡、吳靜妮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 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林佳怡、吳靜妮,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論列吳靜妮匯入之部分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 項),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 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佳怡、吳靜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佳怡、 吳靜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佳怡、吳靜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及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⑵109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 7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陳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富邦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靜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不知道富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哪裡;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用我的 帳戶領被害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 佳怡、吳靜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1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9000004號函 、110年3月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林佳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靜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三)觀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怡於109年11月24日21時 16分許轉入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 分許遭提領;告訴人吳靜妮於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轉入 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9時13分至19時21分許遭提領一 空等情,顯見富邦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之事實 ,至為灼然。 (四)衡以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 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非被告交付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可 徵富邦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一併告知密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 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816-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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