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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欣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格洲、林佳蓉、林欣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元(計算公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2萬7,800元,原告持分為2分之1,因請求分割共有 物所受利益為6萬3,900元(12萬7,800元×1/2=6萬3,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3

TPDV-114-補-50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上訴人 陳佳鳳 訴訟代理人 陳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道0號20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黃芷薇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受損。系 爭E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雖已將系爭E車修復,但被上訴人仍 受有系爭E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2,0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E車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 及必要修復費用後,需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 負數則無貶值損失。泰安產險公司已全額賠付維修費用,故 計算折價損失時,其必要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記載系爭E車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 值約9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E車貶值損失應為9萬元等語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20公里處, 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由訴外 人林佳蓉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尾,致系爭B車失控碰撞由訴 外人張俊隆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外側路肩車道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左後車尾,系爭C車係先失 控翻轉撞上並翻越內側護欄至對向車道,系爭C車與對向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彥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及與對向外側車道由黃芷薇所駕駛之系爭 E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E車因此受損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4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0825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交易價值減損21萬9,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認系爭E車貶值 損失應為9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應 僅為系爭E車經修復後其交易上貶值損失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 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交易性貶值。   ㈡經查,本件系爭E車於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9萬 元等情,業據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92頁) 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E車於112 年7月1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 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價結果為:「…車號000 -0000於111年4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SG10L-EHXM KR型式、排氣量1798CC,…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修復後之價 值約為6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 復之價值約為26萬元。…鑑定方式是依據…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13年8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51號函附於 原 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306頁),可知系爭E車於1 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 元,嗣於發生事故,縱經完全修復後,其價值約為63萬元 ,仍有交易上之貶值減損約9萬元,自堪認定。是被上訴 人請求有關系爭E車於完全修復後之交易上貶值9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既係被上訴人私人委託,非 屬經兩造同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上訴人 參與意見之機會,相較之下,本院認前揭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並以其鑑定意見為認 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支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 ,000元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然核該鑑定結 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 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亦無證據或依據 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E車交易上之貶值,在9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3-簡上-594-202503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曾倩玲 住○○市○○區○○路00○00號 曾瓊慧 生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住○○市○○區○○路000號 曾富美 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000號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生前 石朝升 最後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吳黃蘭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廖穗華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遺產,以曾重輝等55 人為被告,並經本院通知補正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到院。茲經 審閱被告等之戶籍資料,曾瓊慧及石凱中二人,已分別於起 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12日及111年1月26日死亡,是原告起訴 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 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補正之戶籍資料,其中曾富美、石朝升二人均已遷出 國外多年,於臺灣地區已無住所,應對二人之海外住所囑託 外交機關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及本院前送達補費裁定予兩 造,石東佑之戶籍地已拆遷,而有無法送達之情狀。上開三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雖得命補正,但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已依上開事由,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故無再命補正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0

SSEV-114-新簡-141-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博郎 被 告 鄧明賢 賴雅雯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 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鄧明 賢、賴雅雯、林佳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7,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7,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4-補-45-202503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軒儀 共 同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林淑娟 林明洲 蔡佩芬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 兼 上七 人 林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明潪 被 上訴 人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分割林振華遺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雅惠、蔡 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零參 佰捌拾陸元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 惠、蔡正達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 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 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查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廖 軒儀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 達,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廖軒儀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7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 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爰不再併列其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 將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百藝無權處分林振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 386元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310 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林百藝無權處分如原判決 附五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得為不當得利,林岫加、林昭良應 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惟僅認應逕從林振華之遺產中 扣抵,未將之列為聲明而已(見原審卷㈣第320、321頁;原 審卷㈤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核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相同之繼承基礎事實,並能援用原 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2月4日始具狀提出 林百藝之戶籍謄本影本(即上證2)、GOOGLE空照圖(即上 證3)、工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上證4)、林百藝106 年11月15日拍攝照片(即上證5),並主張林百藝於57年7月 8日即具自耕農身分,且自行或僱工耕作(見本院卷第385至 397頁)。經查,有關上證2之戶籍謄本,為原審卷內所有之 證據(見原審卷㈣第271頁),僅上訴人再次提出重申,自得 予以斟酌;另有關上證3至5所示證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1個半月即行提出(見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業已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417頁),無礙訴訟之終結 ,即無延滯訴訟之虞,依上說明,本件仍應斟酌上訴人提出 之上證3至5所示證據。 五、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均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含視同上訴人)除上訴人廖軒儀(即上訴人林昭良之女)外,皆為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其配偶林百藝(嗣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岫加、林昭良)所有,惟皆係林百藝與林振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林振華所購置,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詎林百藝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分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分別贈與廖軒儀、林昭良,而附表三所示土地迄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即柴川淑子(下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協同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7/114,雖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惟依同上理由,亦為林振華所有,林百藝於104年間擅將該土地出賣予林昭良,依當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林百藝至少獲利322萬386元,爰於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322萬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再林振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七所示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則墊付2,004萬1,595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該變價所得並應先返還伊墊付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及林岫加、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墊付之1,682萬1,209元(已扣除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322萬386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或經原審判命林岫加應塗銷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登記後,未據被上訴人或林岫加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明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 、蔡正達、蔡佩玉、林素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判決主文及被上訴人之追加 起訴。上訴人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追加之訴:㈠林振華係 於00年0月00日死亡,縱認林百藝非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大法官會議第77 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 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塗銷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更 名登記。㈡0000號、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7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與000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亡時即64年7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 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 有自耕農身分,參酌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釋意旨 ,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 第1015條、第1044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自 非屬林振華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應分別塗銷 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各 節,自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返還全體共有人有關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利益322萬0,386 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岫加、林昭良自得拒絕給 付。㈣至於林振華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七編號㈠存款、編號 ㈡股票、編號㈢1至6、11至16所示,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林振華 所遺上開遺產,變價所得扣除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及林岫加、 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所墊付之239萬1,691元、2,00 4萬1,595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㈡廖軒儀應將0000號、0000號所示土地 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㈢林昭良應將000號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林岫加、林昭良應就林百藝所遺 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 記為林振華所有;㈤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 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 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 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七「分配方式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及命負擔 各該部分之裁判費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二審 追加聲明: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322萬386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18至4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振華之原配偶為林文民(00年0月0日死亡),二人之子女 為林淑女、林淑和(00年00月00日死亡)、林淑妙、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明甫(00年00月0日死亡, 絕嗣)、林明宏(00年00月0日死亡,絕嗣)。林淑和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由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 蔡佩玉繼承。  2.林振華於00年00月0日與林百藝結婚,二人之子女為林岫加 、林昭良。  3.林振華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4.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制,但未辦理登 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00年 0月00日死亡,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  5.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並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  6.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形式上」均由林百藝贈與並登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7.兩造同意至少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 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振華之遺產。  8.如附表七㈢編號1至9、11至16(即除編號10外)之不動產, 於80年間,向稅捐機關課徵報遺產稅,均申報為林振華之遺 產。  9.林淑妙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 林振華之遺產稅2,004 萬1,595 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稅 金額應先扣除。  10.林振華未有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11.兩造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林振華之遺產。  12.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尚無編定使用種類 ,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需檢 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13.000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地目「田」,自3 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至57年6月15日由林百藝取得所有權 ,除於56年間辦理地目等則總調整,逕為等則變更由等則 七變更為等則九以外,無其他標示變更登記。倘若本件土 地登記屬上述法令所稱之農地,除有上開但書規定外,自 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又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於68年4月2 日發布實施,經查並無發布實施計畫前之資料,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279 頁)。  14.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就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所得 之數額為322萬0,386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軒儀、林昭良應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更名登記部分,是否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是否已 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2.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 登記、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  5.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林昭良應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並無 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 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 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 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又 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復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於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按該條於85年9月25 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 1017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 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 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情 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 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 制,但未辦理登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 ,有原法院78年2月4日嘉院源民公字第273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㈦第90至99頁),後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 上說明,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對此並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又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5所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均係由林振華 所購買,並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113、149至167、169至1 77、209至220頁),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 該等土地為林百藝於與林振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又非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詳下㈡所述),為其二人之聯 合財產,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雖 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仍應認屬林振華所有,於林振華死亡後 為其遺產。  3.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前開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 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 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74年6 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對妻之「更名登記 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 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 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 死亡後,其配偶林百藝與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遺 產,本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更名登記」為林振華 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均未依此為之,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林 岫加、林昭良辦理更名登記為林振華名義,依上說明,該「 更名登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惟觀諸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按繼承 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 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 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 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 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查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核屬「更名登記」,並非主張其繼 承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主張 ,要與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不同,自無該號解釋適用之餘 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可言。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  1.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 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 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修正前民法第1 01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 夫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 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 亡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 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 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有自耕農身分,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 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5條、第1044條規 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非屬林振華所有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間,尚無編定使 用種類,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 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38 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林百藝取得上開3 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無從以此推認上開3 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再依卷附林百藝之戶籍謄本所 載:「林百藝00年0月0日與林振華結婚,設本籍,原職業自 縣立雙溪初中教員民國57年5月21日變更原職業無,家庭管 理。57年7月8日變更行業職業農、自耕農」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71頁),可認林百藝於5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間並 無職業,為家庭管理。對照林百藝係於57年6月3日取得880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顯 見林百藝於取得000號土地時,尚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益證 林百藝取得該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亦無從 以此推認000號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復參酌林百藝前 對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淑和訴請返還代墊款事件, 經林百藝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 (被上訴人(即林百藝)名下的財產是否被上訴人原有財產 或特有財產?)是林振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及所生的兩個女 兒的生活而贈與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9頁),可認 林百藝在世時,亦未肯認系爭4筆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上訴 人執前詞辯稱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已非可採 。   3.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至農地承受人於取得農地所有權後,是否確在該農地上從 事耕作,則為另一問題。亦即不得以行政單位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憑以辦畢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其確有在該農地 從事耕作,而有從事職業所用,為其特有財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林百藝具有自耕 農身分,始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仍 不得逕認林百藝確有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耕作,而為其從事職 業所用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000 地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林百藝在農地上之照片,欲 證明其確有於系爭4筆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91至397頁),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揭照片之拍攝日期則為106年11 月15日,均在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亦無從以此推 認林百藝於其與林振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在系爭土 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雖記載 :「按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夫妻採 取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而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係妻之 特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上開函文中所稱 之「妻具有自耕能力」,非以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農身分證明 為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尚無 從證明林百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4筆土地時具有「 自耕能力」,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含系爭4筆土地) ,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所有:  1.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為林百藝之原 有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林 振華有贈與上開土地予林百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振華贈與林百藝 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雖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而登 記在林百藝名下,惟林振華將該等土地登記於林百藝名下之 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贈與、借名登記或僅因當時之夫妻財 產制使然(登記妻名義仍為夫所有),自無從以此逕認林振 華有贈與該等土地予林百藝之意思;復參酌林百藝業已繳清 林振華之遺產稅,而依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林 振華遺產明細表編號15至24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 4除外)、附表三所示土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而 上開土地均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卻列為林振華之遺產,以林 百藝具有台中女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老師工作 (見林百藝之戶籍地記載,原審卷㈣第271頁),顯屬具相當 學識水平之人,理應為維其權益,循異議或申訴等法律途徑 救濟,卻未為之,猶繳納遺產稅後以繼承人身分,向其餘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等各應分擔之稅額,顯見林百藝並無主張該 等土地係林振華所贈與而為其原有財產之情,上訴人所為前 開辯解,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塗銷0000、0000、000號土地, 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 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夫對妻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 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 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 ,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2.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既屬林振華所有,而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 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名為林振華所有,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如附表二中之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為林振華所有 ,於林振華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 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百藝擅將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 贈與並登記予廖軒儀、林昭良,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 、169、219頁),核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並未追認林百 藝所為之處分行為,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該處分行 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分別塗銷0000號 、0000號、000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廖軒儀、林昭良信賴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登記為 林百藝所有,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云云。惟依上所述, 0000號、0000號土地均明確記載在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附之林振華遺產明細表中,且林岫加、林昭良均列在該 證明書之繼承人名單中(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林昭良為 林百藝之女,並為當時僅10歲之未成年人廖軒儀之母,顯見 林昭良與林百藝關係緊密;佐以林淑娟於95年間對林百藝提 起侵占林振華遺產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6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林百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㈦第221至248頁),林昭良對林百藝涉犯侵占罪嫌, 尚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與林昭良、廖軒儀間就0000、0000 、000號土地間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實難認林昭良、 廖軒儀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護,上訴人執此辯稱林昭良、廖軒儀無庸塗銷上開贈與 之移轉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另辯稱:林振華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0000、 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繼承人亦無從請求上訴 人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更名 登記云云。惟查林振華死亡後,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 6日刪除,亦即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 限,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訴請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 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 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 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 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林振 華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既存有嚴重歧異,並考量林明潪出 境許久聯繫不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 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連帶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林振 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 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00號土地為林振華之遺產,屬林振華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林百藝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該 土地出售,並得款322萬0,386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 示,林百藝既非0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具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能,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歸屬於林振華之價 金利益322萬0,386元,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林振華受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林百藝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林岫加、林昭良訴請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其二人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 共有人,另林明潪現所在不明,其餘共有人則皆同意被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單獨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 即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返還因出售00號土地所受價金利益32 2萬0,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至廖軒 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林岫加、林 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就其中對廖軒儀 為給付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 應自林振華00年0月00日死亡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 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 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百藝係 於104年12月間將00號土地出售予林昭良,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則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之時間係於104年12月間,上訴人 於113年4月29日追加起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追加 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林振華之遺產範圍應如本院附表所示: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 、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 振華之遺產,而附表七㈢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 地),亦屬林振華之遺產,業如前述,另林百藝無權處分24 號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322萬0,386元,亦應由林岫加、林 昭良連帶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亦如前述。從 而,本件林振華之遺產經整理後,應為如本院附表所示(與 附表七比較,應增加本院附表㈣編號1之不當得利債權322萬0 ,386元)。  ㈧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林振華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林振華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自應准許。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而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 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 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 清冊費用等均屬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被上訴人 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林振華 之遺產稅2,004萬1,595元,兩造均同意應先自林振華之遺產 中扣還,依上說明,即應自林振華之遺產中分別扣還。又林 百藝擅自處分林振華之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即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322萬0,386元,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依上說明,亦應先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中扣 除,則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得自林振華遺產中 扣還之數額應為1,682萬1,209元(計算式:20,041,595-3,2 20,386=16,821,209)。另被上訴人得自林振華遺產中扣還 之數額則為239萬1,691元。  3.查林振華之遺產如本院附表所示,其中如本院附表㈡所示之 股票、㈢所示之不動產,除林明潪 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變 價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本院審酌林明潪 已 移居國外多年,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若採原物分配恐 增日後運用或處分等困擾,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亦無法發揮 該等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認前述遺產採變價分割,應能發 揮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林振華所 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採變價分割後所得之金額,於扣 還前揭必要費用後,再由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公 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 、林昭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岫加、林昭良並應就現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之 附表二、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 ,及請求林振華之其餘繼承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 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 百藝名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 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 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 給付322萬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廖軒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廖軒儀部分,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林振華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就林振華遺產範圍及酌定之 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 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 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 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林振華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對廖軒儀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就林振華之繼承人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全部有理由,是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極小,故本院認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負擔 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附表:林振華之遺產總表(單位:新臺幣) 遺產種類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含孳息) 分配方法 ㈠存款 1 合作金庫 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全數扣還予被上訴人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即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 2 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合 計 21萬4,494.25 ㈡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分配方法 1 台灣農林 2,076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被上訴人自㈠存款部分受分配之21萬4,494.25元後,  應先再扣還予被上訴人其餘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 3.若有剩餘,再扣還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由其二人按1/2比例分配)。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㈢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還被上訴人(若㈠、㈡扣還尚有未足部分)及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須減去其等已受償之金額),林岫加、林昭良受分配比例為1/2。 3.於扣還後之剩餘金額,由林振華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4.分配時,若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吸收。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0)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0) 全部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 全部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1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4/114+附表三編號1:33/114) 57/114 1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㈣不當得利債權 編號 內     容 應返還之利益 分配方法 1 處分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14) 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295萬3,341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岫加、林昭良應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即2,004萬1,595元中先行扣抵。

2025-02-26

TNHV-113-家上-19-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丰財」、「鯊魚」、「Q」、「大金空調」、「 福布斯」、「林醫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並於該集團內職司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繫安排取款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 透過LINE暱稱「天諭學堂」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行動贏家」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 18日17時至19時許,經由被告安排取款車手後,在臺東縣○○ 市○○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 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前往臺東地區,亦與原告未曾謀面,且系 爭刑案判決內容是記載系爭詐騙集團犯罪地點為高雄鳳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 符(本院卷第4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 至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堪信實在。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乃其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並居中「聯繫」取款車手前往臺東地區 取款,顯非主張其本身為取款車手,故被告稱其未曾前往臺 東地區,事屬當然,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居中聯繫取款車手 行為,前已述及,可徵其聯繫安排取款車手行為,與原告所 受30萬元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法應與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相符,當屬有據。是被告上開 所辯,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簡-284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① 林德銘 ② 林伯謙 ③ 林姿伶 ④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①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②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被 告③ 佳煒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④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淑彩 被 告⑤ 賴清民 ⑥ 王韋傑 ⑦ 張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21

CHDV-113-訴-12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瑛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青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廳,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位於逢甲大學大門左側、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 期限為9年(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租金前3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6年每月10萬元,首2個月為 裝修期不收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 租金。  ㈡原告承租後,委由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 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工程及設計工作,拆 除工程費用為24萬8115元、設計費用為17萬8500元,原告並 已給付上開費用。詎料在拆除過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鄰居抗議因拆除工程致伊屋停水並報警處理 ,經拆除人員緊急通知原告,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故意隱 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餐廳事業之用,竟意圖獲 取租金之利益,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未於 締約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並利 用房屋牆體結構令原告誤以為全區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 有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可以作為餐廳事業用途」錯誤 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房屋後 方區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得 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房 屋後方區域與前方區域間有隔牆,且有水路管線,舞夏設計 公司早已設計規劃為烹飪食物及清洗餐盤之廚房,現今原告 卻無權使用該後方區域,系爭房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經營餐廳 事業之用,而不具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契 約之目的,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被 告以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 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上開所述撤銷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 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支出前述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費 用17萬8500元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上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使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意欲?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 ?原告有何因不實之事項而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均予否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仲介 公司向第三人簽約買受(登記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買受後 ,並未變更屋內構造、隔間及使用情形,且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前,原告即委由仲介公司表達承租之意,原告 並數次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始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承租 ,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被 告如何施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事實。    ㈡尤其,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時,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等租賃條件,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被告實不知該房 屋之後側,有部分面積為大樓公共區域。且,系爭房屋有地 面1層、地下2層及2樓夾層,權狀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而1 樓後側及夾層後側之「公共空間」面積合計約在70平方公尺 ,在出售予被告之前,亦確實均由原屋主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小火鍋、雞腿飯、牛肉麵等餐飲,原告稱被告向渠偽稱可以 經營餐廳,實際上卻不能經營餐廳云云,絕非事實。  ㈢實則,此前並無其他住戶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出面阻撓原告使用,乃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原告進行裝 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 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 ,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 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又不願 低頭認錯,導致住戶關係緊張,終致其拆除及裝潢工作之無 法續繼進行,乃向被告藉口「不知有公共區域、不能使用公 共區域」,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實係原告欠缺履約誠 信。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原告 自行拆除、裝潢,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渠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範 圍屬於大樓公共區域,但該公共區域供系爭房屋使用多年, 住戶均無爭執,原告亦不能證明,除去該公共區域之面積後 就不能經營餐廳,即有「一部不能,即全部不能」之解約事 由存在,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 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 金,則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押租金、賠償拆除裝潢費 、設計費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原告支出之設計 費17萬8500元,乃為自己利益支出,系爭房屋並未依其設計 之內容呈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2日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後,迄113年 4月11日止,反訴被告長達9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20萬元(約2.5個月租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被告6 .5個月租金,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前2個月免租金,反 訴被告尚積欠被告4.5個月租金,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詎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依約給付租 金,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反訴原告爰以 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 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合計9個月租金36萬元。【計算式 :72萬元-押租金20萬元- 16萬元(前2個月免租金)=36萬 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反訴原 告終止租約為止,反訴原告除受有上開租金數額之損害外, 因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設備及 裝潢,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反訴原告 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 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76萬8650元 。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212萬8650元(計算式:360,000元+1,768,650元 =2,128,650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事實之告知附隨 義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契約,又毫無積極彌補作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 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解除,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租金 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承租的首2個月 (112年8月及9月)不收取租金的112年9月30日,已將鑰匙 歸還交反訴原告委任在臺中市代理出租事務之房屋仲介人員 林佳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2日起至 113年4月11日之租金36萬元,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有效力,兩造以手寫於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二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反訴原告既已同 意反訴被告拆除及裝潢系爭房屋以符合其餐廳營業需求,則 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非指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 ,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具生產力之狀態,以利反訴原告日後繼續滿足其出租予他人 營業使用之目的。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交還反訴原告 時,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已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拆除工程外,別 無其他將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行為,往後之承租者可立即依其 不同行業類別的規劃進行適合的裝潢風貌,是反訴被告返還 之系爭房屋既係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並且償還 費用176萬865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 ,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3頁 )。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 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 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見本院 卷第27-35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張秀月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7月24日由第三人張秀月經被 告指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若庭所 有(本院卷第161-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 一、就本訴部分-王瑛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為「所屬大樓之公共 空間」,黃青農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 到庭證稱:王瑛有告知我及黃青農,其承租目的是要經營義 大利麵餐廳使用,後續並會將原有裝潢拆除,重新裝潢,1 樓後方部分要重新作為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 頁)。是可認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 經營餐廳,且1樓後方區域是要規劃作為廚房使用。  ㈣而就所謂1樓後方區域,係指系爭房屋1樓後方未經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角形區域增建部分,約等同黃青農所 提出之平面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後方 區域),並占用系爭大樓基地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  ㈤又,觀諸黃青農所提出其與王瑛配偶胡玉麟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就契約履行事宜係 由胡玉麟代理王瑛出面與黃青農溝通,而兩造自112年8月14 日起即有因王瑛所委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房屋既有裝潢過程 中破壞到位於系爭後方區域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影響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之用水,造成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王瑛就系 爭後方區域施工有意見一事陸續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9 9-231頁)。再依證人林佳蓉證稱:兩造簽約後,就租賃契 約履行發生爭議,是因為王瑛承租後有發生四度大樓停水造 成其他層住戶有意見,就我所知是王瑛施工的工班造成的, 但應該是王瑛未盡到監督的責任,後續包含我在內的房仲人 員有請水電師父現場修復,後續我再跟大樓其他住戶溝通過 程中,住戶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有發現1樓後面有一條 管線接到公共用水,就我所知該管線是王瑛自行裝設的;後 來住戶出面阻止王瑛施工的原因是王瑛施工破壞到公共管線 ;在溝通過程中,因為先前的承租方在承租20幾年的過程中 ,會有一些敦親睦鄰的行為,譬如會找人抽水肥、洗水塔、 梯間的打掃及燈具的更換,但王瑛認為其租賃合約沒有記載 這些項目,所以王瑛不願意這樣做,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使 用該部分增建,最好要敦親睦鄰,最後因為其他住戶擔心王 瑛無法做到,所以只好要求王瑛額外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381、383頁)。再參諸黃青農在與王瑛 發生履約爭議後曾傳送多張系爭後方區域照片標示文字註明 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影響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王瑛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並已規劃就系爭後方區域作廚房使用 ,兩造可預期王瑛將拆除系爭後方區域既有裝潢,並且會重 新裝設管線,但因系爭後方區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部分(即自行增建),又位在系爭大樓之1樓基地上, 且該處原配置有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造成王瑛於裝潢過程 中屢次發生有無破壞大樓公共管線、或有無涉及接到公共管 線之爭議情形,而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面阻礙王瑛施工, 甚至有表示應就其使用系爭後方區域一事支出管理費之情形 ,此等情形確實已使王瑛無法依原承租系爭房屋之規劃、目 的而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用,應認黃青農所提供予王瑛 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合乎債務 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補正,則王瑛主張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㈥黃青農雖辯稱:本件係王瑛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 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 、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 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 容忍所致;且縱使除去系爭後方區域,王瑛亦能繼續為餐廳 使用,是王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提供合於債務本旨 之租賃物係出租人之義務,則當係黃青農負有義務提供得由 王瑛自行決定如何裝潢、而不受其他住戶干涉之租賃物,而 非由王瑛自行承擔其施工過程可能破壞公共管線、影響其他 大樓住戶用水、甚而遭妨礙施工之風險。且既兩造均清楚知 悉王瑛承租後將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使用,而參諸該區 域占整體承租比例非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涉及王瑛 之整體經營規劃使用,自難認除去該區域後,黃青農所提供 之租賃物能達成王瑛承租之目的。是黃青農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㈦王瑛上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王 瑛其餘關於撤銷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併此敘明。 二、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青農返 還王瑛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就拆除系爭房屋、委任設 計所支出之費用24萬8115元、費用17萬8500元,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既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頁)。則王瑛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黃青農返還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王瑛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又王瑛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既系爭契約因黃青農未能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王瑛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則王瑛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經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餐廳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王瑛因黃青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均屬有據。  ㈣基上,王瑛得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計算式:20萬元+24萬8115元+17萬8500元=62萬6615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王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青農加計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王瑛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繳納租 金,其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 :   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兩造訂 約時失其效力,則王瑛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青農亦無從 以王瑛未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黃青農之上開主張及反 訴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 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王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黃青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憑空交還甲方…」、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 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 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 賠償,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黃青農主張王瑛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 設備及裝潢,將系爭房屋拆到面目全非,王瑛依租約第7條 、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予黃 青農,茲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6萬8650元等語。  ㈢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文義,可知相關約 定係規範承租人即王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契約期間自 行單方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返還黃青農 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係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 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係因黃青農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已說明如上,並非王瑛有何違約情事,則黃青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是黃青農依系爭契 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 萬8650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及 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 部分,黃青農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212萬86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王瑛及黃青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黃青農於為王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 黃青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黃青農固聲請本院傳訊金順工程行人員作證,及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所屬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需 費用。然,本院業已認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 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法無據,則自無准予黃 青農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2985-202502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曾喬寧(另由警方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恆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兼任取款車手及虛擬幣商之角色。嗣洪麒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自112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祐誠佯稱:可加入「高盛外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download.0000000.co),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股票等語,致許祐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8時許,依「恆申」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之洪麒翔。洪麒翔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許祐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洪麒翔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77-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曾喬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轉交予曾喬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曾喬寧提供我虛 擬貨幣之面交工作,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是依曾喬寧之 指示,當時不知道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曾喬寧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係使用合法之火幣 APP,有很多訂單處理不來,需要被告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並當場將虛擬 貨幣轉入被害人指定錢包,確認無誤後方收取款項,與一般 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二致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 」自112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許祐誠佯稱:可加入「高盛外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 //download.0000000.co),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股票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8時許,依「恆申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20萬元交給依 曾喬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曾喬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本院 卷第76-88頁),並有112年5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LINE大頭貼照片、許祐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高盛外資平台之APP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9、43-49、51-56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佳蓉」(後自稱為「鄭婉婷」) 自112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聊天,自稱為達勝 私募基金客服專員,後來邀請我加入投資群組,又加入高盛 外資平台之APP。該平台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是與 自稱虛擬幣商之專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購買,我與「恆申」 約定於112年5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虛擬貨幣專員,後來自稱虛擬貨幣專員之人 開車前來,請我上車,我上車後將現金20萬元交給他,該專 員即為被告,被告稱購買之虛擬貨幣會充值至高盛APP內。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所以覺得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13-14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9日8時,在梓 官區嘉展路205號前面,與被告在車內做泰達幣之交易,被 告說自己是幣商,我給他現金20萬之後,被告用手機APP匯 泰達幣給我,我有看他操作打虛擬貨幣給我,打完虛擬貨幣 給我之後有跟我確認我有收到,我就下車回去上班了,我們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APP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高盛外 資平台」,「高盛外資平台」會顯示金額,所以交易時我看 到該平台有增加虛擬貨幣,就知道被告有把價值20萬的虛擬 貨幣打給我。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高盛外資平台」提 供的,我再提供給幣商,讓幣商打進去,虛擬貨幣幣商也是 「高盛外資平台」提供的,包括「恆申」,我一開始是跟「 恆申」聯絡,他傳LINE跟我說車牌號碼,我後來才私下交換 被告的Line,被告Line暱稱是「麒」。我不是用火幣這個交 易平台,沒有用火幣這個交易平台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6 -87頁)。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 軟體LINE獲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基金客服專員,輾轉加入「高盛外資平台 」之APP,並由該平台APP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與幣商「 恆申」取得聯繫,令告訴人與「恆申」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再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交易虛擬貨幣。足見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 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  ㈢又依告訴人與「恆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由 「恆申」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金 額,並於交易當天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業務即被告已到達現場 ,及傳送被告車牌末四碼9696、現場照片予告訴人,復於告 訴人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傳送交易紀錄截圖予告訴人,向告 訴人確認有無收受虛擬貨幣(見警卷第43-45頁),如非被 告與「恆申」間保有聯繫管道,「恆申」實無從於被告到達 面交現場後,立即傳送被告車牌號碼予告訴人,並取得現場 照片,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㈣再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曾喬寧說她是 幣商,因為交易金額較多,是賭博的代儲,所以要用面交的 。我與客人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都是經過曾喬寧的指示 ,曾喬寧告訴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 ,曾喬寧以現金給我報酬。我本身沒有投入任何成本,每次 與客人面交交易的貨幣,都是曾喬寧在面交前先打給我特定 數量,我與客人見面時確認金額及貨幣數量後,再打幣給客 人。本案是使用曾喬寧提供的錢包交易,我跟曾喬寧說我開 什麼車,且到現場後有傳現場照片給曾喬寧,客人會自己來 敲我的門。告訴人有確認自己的電子錢包,我確實有打幣給 他,他才離開的,我當天就把錢交給曾喬寧了等語(見警卷 第5-8頁、本院卷第26-28、181-182頁);證人曾喬寧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合作做虛擬貨幣,我告訴他客人會 自己來找他,確認客人是本人無誤再進行面交。大致上都是 我擔任客服,跟客人接洽要買多少幣,我接到客戶後會告知 被告大概幾點、哪個地方有客人,若被告有空就由他去面交 ,收錢、確認款項、將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使用的是我 的手機即客服的手機,被告回到家再把錢交給我,我會把獲 利給他。虛擬貨幣是由我去買幣,轉付給被告或是轉到帳戶 裡面,讓他去外面賣幣的,資金、虛擬貨幣都是我提供的。 「恆申」是同行,他會把單分給我做,告訴人是「恆申」的 客人,「恆申」把告訴人介紹給我,會直接把日期、時間、 客人資料傳給我,我再請被告去面交,本案是被告拿我手機 去交易的,面交完後告訴人就會把交易明細回傳給「恆申」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50頁)。依上述「恆申」於被告到 達面交現場後,傳送被告車牌號碼、現場照片予告訴人之情 形,及被告、證人曾喬寧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由曾喬寧先 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旋 即再聯繫被告,由被告前往「恆申」與告訴人相約之交易地 點,將其車牌號碼、到場所拍攝之位置照片回報予曾喬寧, 再由曾喬寧轉告「恆申」,復由「恆申」將被告之車牌號碼 、位置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辨別到場交易之人即為 被告,被告進而配合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取現 金後,嗣於同日將現金轉交款項予曾喬寧,曾喬寧再以現金 交付報酬予被告。上開過程,未留有任何金流紀錄,且被告 、負責與被害人聯絡之「恆申」間均透過中間人曾喬寧聯繫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就車手、收水、機房等角色之聯 繫設有斷點,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等常見之規避查緝模式 相符。益證被告屬「恆申」所屬詐騙集團一員,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轉交詐欺贓款與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有隨時遭到移轉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交易並領取詐欺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領取款項者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之後 將現金私吞,抑或在交易並領取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 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 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 項之人。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就本案「由不實幣商『恆申』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收受詐欺款項」一事有明示通 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 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 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 薦轉介與被告友人曾喬寧互有往來之「恆申」,再由曾喬寧 指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偶 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洗錢環節之一 部,且被告對上情知之甚明。  ㈥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 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 收、代轉不詳款項、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 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 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為8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過板模 工、修遊覽車、服務生、理貨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而被告持手機內設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前往交易並領取現金、匯入虛擬貨幣之客觀情狀,核與 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 告對其上開所為,已能預見係詐欺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 ,卻仍願意負責出面交易並轉匯虛擬貨幣之分工。準此,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 犯行分別係與曾喬寧、「林佳蓉」、「鄭婉婷」、「高盛- 楊部長」、「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 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且被告及證人曾喬寧均陳稱其等並非「林佳 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恆申」之人(見 本院卷第147、182頁)等語,則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曾 喬寧、暱稱「林佳蓉」、「鄭婉婷」、「高盛-楊部長」、 「恆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達3人以上,自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當場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 包,確認無誤後方收取款項,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二致 ,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涉及詐欺犯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從我出發到接觸告訴人前,均未聯繫曾喬寧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到場後如何確認交 易對象、何以「恆申」可告知告訴人被告已到場,被告始改 稱:我跟曾喬寧說我開什麼車,傳現場照片給曾喬寧,不確 定曾喬寧是否有與「恆申」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顯係避重就輕,有意隱瞞其與「恆申」間有所關聯之 事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為面交款項的0.7%至 1%間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收到錢 後,曾喬寧約給我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是固定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就其報酬計算方式,所述全然 不同,倘被告果如其所述,係單純自曾喬寧處取得面交虛擬 貨幣之業務工作,實難想像會有二種截然不同之薪資計算方 式,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進行一般虛擬貨幣買賣 ,不知涉及詐欺犯行等語,均係事後狡卸之詞。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曾喬寧,進而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就 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7- 189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板模工、日薪至少2,500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 酬為2,000元至2,500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2,000元以上之報酬,應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金易-7-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 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19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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