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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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林俊寬律師、陳玉婷、賴 翰章、賴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間變 換提存物事件,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3-聲-4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王素惠 戴舜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盛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27

KSDV-112-訴-493-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施秀鳳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 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43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 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7

KSYV-114-司家催-22-20250227-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福源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 為吳信彥,有法務令在卷可稽,並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自○○監獄移入被上訴人 監獄服刑,於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右眼眼睛及眼眶 紅腫疼痛,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翌日(週日)上午7時30 分許,再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該管理人員僅為伊量血壓、 體溫,及提供止痛藥供伊服用,伊眼睛疼痛情形並未有改善 。嗣至109年8月17日上午,舍房管理人員戒護伊至屏東基督 教醫院眼科就診時,經醫師李宗翰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 光眼(即急性青光眼),告知戒護人員應立即將伊轉送醫學 中心治療,詎戒護人員明知上情,竟未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 心治療,逕將伊送返監獄,遲至109年8月19日,始另派員戒 護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眼科看診,此時伊 已因經李宗翰於109年8月17日診斷為急性青光眼,卻未及時 送醫,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法治癒。則被上訴人之舍房 管理人員、戒護人員(以下均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 年8月17日怠於為伊執行外醫戒護職務(於本院稱不再主張 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於其餘日期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見本院 卷第54頁),致伊之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 萬元,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係依法務部頒定之戒護外 醫流程,為收容人辦理戒護外醫。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雖未立即 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惟依診療紀錄簿之記載,當日李宗 翰醫師僅建議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未表明 須於當日或翌日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且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當 日即為上訴人向高雄長庚預約掛號,惟因高雄長庚眼科門診 額滿,始改向高雄榮總預約,且已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 0分許,戒護上訴人至高雄榮總眼科門診,此距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診時間,未超過48小時,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況上訴人雖因急性青光眼致右眼視力受損,惟其未證明 所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上開不作為,與其視力受損間,二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自於法無據。另其縱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亦僅得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之損害 ,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 年 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7日入○○監獄執行,而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 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 壓高,並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 、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 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 青光眼,並預約同年月24日回診,其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 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 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109年11月23日 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分辨指數。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中央台值班科員及主任管理員唐榮武   、陳恒興提起涉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重傷害等罪嫌,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及檢察官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   處分書及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1號處分書均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 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設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被上訴人公務員並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 揭規定,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於109年8月17日 上午,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 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 9年8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 當日亦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青光眼,預約於同年月24日回診 ,嗣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 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 11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 分可分辨指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戒護其至屏 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李宗翰診斷後,未立即將其 轉送至醫學中心,遲至同年月19日始戒護其至高雄榮總眼科 就診,乃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李宗翰醫師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至 伊醫院求診,當時判定其有急性青光眼,因眼壓很高,先請 其點降眼壓藥物,建議其轉診做進一步檢查,有告知兩造及 書寫在其外醫就診紀錄中。當時在診間有停留一段時間觀察 ,綜合判斷其病況,已無法降低眼壓,因伊先前是長庚醫院 眼科醫生,才建議轉診長庚。伊口頭跟戒護人員不是說一、 二天內要轉診,就是要儘快轉診,實際用語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142頁),並依李宗翰之前開證述,核與其於 該日對上訴人看診後,在診療紀錄簿記載:病情摘要為急性 青光眼;主要問題為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診療結果及建 議為「經葯物治療無法有效降眼壓,建議轉診長庚」等情相 合,有○○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眼壓高,無法有效降眼壓 ,經李宗翰建議轉診高雄長庚,且據李宗翰證稱僅口頭告知 1、2天內轉診或儘快轉診等語,未表示應「當日、立刻」轉 送醫療中心就診之語。則上訴人主張該日李宗翰醫師看診時 ,已表明應由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立即送醫學中心云云,已非 可採。復審酌被上訴人指派戒護收容人外醫之公務員,僅負 責維持受收容人外出就醫之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紀或意外事 件發生,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且受上級指示戒護上訴人外 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該門診之醫療行為既已結束, 上訴人當下亦未見有何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依 李宗翰醫師治療後之醫囑,先將上訴人送返監獄,再由被上 訴人之衛生科等相關專業人員在該日向高雄長庚掛號,惟因 高雄長庚已額滿而未能安排就診,即向另一醫學中心即高雄 榮總預約,安排於109年8月19日就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 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4頁),即難謂被上訴 人之公務員有何未依李宗翰之醫囑,而怠於執行職務將上訴 人送醫治療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其延誤 戒護送醫云云,難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延誤其就醫時 機,致其因急性青光眼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手術治療之 水晶體脫位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及原審就此爭議,乃各向高雄榮總函詢上訴人所患急 性青光眼原因,嗣經該院分別函覆略以:上訴人罹患右眼青 光眼,推測其原因為右眼水晶體脫位所致,水晶體脫位係指 水晶體之懸韌帶因老化或外力而鬆脫或斷裂,使水晶體脫離 正常之位置。惟病患(即上訴人)否認曾有頭部或眼部之外 傷,故其水晶體脫位之確切原因不可考究;又其於其109年8 月19日初診,於外院先行就醫過,並未有延誤就醫之實;初 診檢查結果為右眼青光眼,但無法溯源。一般急性青光眼先 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病患解釋手術之 利與弊,而是否手術與手術時機,須依病況與風險而定等語 ,此分別有高雄榮總110年3月17日高醫總管字第1103401050 號函、112年8月25日高醫總管字第1121014749號函及113年6 月11日高醫總管字第113101036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屏東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79、3 09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均無意見。則依上開函覆意見 ,堪認上訴人雖因水晶體脫位引發急性青光眼,惟水晶體脫 位之原因尚屬不明,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急性青光眼 眼壓過高導致水晶體脫位云云,顯有誤解。另參以高雄榮總 上開函覆意見,亦認上訴人未受延誤送醫治療,並表示此病 況應先以藥物治療為主,若藥物控制效果不佳,會與上訴人 解釋手術利與弊,依病況與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又參以高雄 榮總針對上訴人之病況,係在上訴人門診2次後,始於同年9 月間進行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 見上訴人當時病況,並非應逕送至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治療, 且須視病況及風險而定手術時機。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既依 李宗翰醫師醫囑而於8月19日戒護上訴人至醫學中心之高雄 榮總就診,且經該院開立藥物治療,嗣後再決定以手術治療 ,均無延誤之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延 誤戒護上訴人就醫治療乙情為真,亦不足以推論於109年8月 17日及10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戒護上訴人前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總之行為,與上訴人嗣後右眼視力減損 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李宗 翰證述,已告知有立即轉診必要,然被上訴人未立即將伊送 往醫學中心治療,致伊眼睛受損,顯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榮總就診時,醫師讓其敘述青光眼病情 經過,其有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延誤就醫造成,當時被上訴人 之人員在場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曾在一審時提出其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要以鑑定報告為基礎等語,足證其眼睛受損,應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傳訊當時在監之場舍 服務員蔡漢森(已出獄)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有透過工廠主管 多次與其協商賠償事宜,以證其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 務員延誤送醫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醫, 且難認上訴人眼睛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何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上訴人眼睛病況縱曾為協商 ,然審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此與被上訴人公務員之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執此事後協商行為,反推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職員縱使在戒護上 訴人就醫時,未對上訴人所述右眼病因為異議,惟此僅堪認 上訴人主訴病況,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已認同其主訴病況原因,且高雄榮總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何 延誤送醫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則聲請鑑定等情,此有原審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若法院認為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才表示有以鑑定報告賠償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審筆錄所載意旨相合,足見被上訴 人當時所言,應僅係對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所為之攻防,尚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有延誤就醫之事實屬實,自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看診後, 未立即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為由,係構成被上訴人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得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 金損害合計50萬元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26

KSHV-113-上國易-5-20250226-1

司財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 載地址:高雄縣○○鎮○○里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因查無甲○之戶籍資料,而無 法得知甲○之行蹤,實屬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致聲請人無法 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爰依法聲請選任失 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共有上開土地,且甲○為失蹤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連名簿影 本、高雄○○○○○○○○函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函查甲○之戶籍資料,惟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 高雄○○○○○○○○113年10月11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526300號 函、高雄○○○○○○○○113年12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920200 號函在卷可憑,且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 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甲○確已失蹤,陷於生死 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甲○既同為上開土地之共 有人,為辦理土地處分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 ,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 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經本院徵詢林俊寬律師意願 後,其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 止受律師法之規範,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而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財管-8-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沛蓁(原名夏良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沛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夏沛蓁為將 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補充更正 為「夏沛蓁為將借名登記於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且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 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 上之損害亦皆屬之。縱有民事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 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除依契約約定或 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 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 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輛名義上 所有人雖為池千惠,然被告夏沛蓁自承其未經過池千惠同意 或授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簽池千惠之姓名,用以表 彰其業取得池千惠委託將本案車輛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核與 池千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縱使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上 出資人即所有權人,仍無權冒用池千惠之名義簽立上開文書 交付他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池千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 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所示2份文書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署押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擔保,竟為 本案犯行,此舉造成池千惠及債權人可能蒙受相關責任外, 更對於本案車輛移轉登記權益有所影響,且足以生損害於池 千惠及本案車輛買受人,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 案車輛原係借名登記在其女兒池千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衡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已於偵查中 簽立悔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被告 偽造「池千惠」之署押共2枚,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委託切結書1份 委託人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頁 2 買賣合約書1份 甲方(賣方)姓名欄位「池千惠」署押1枚 同上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夏沛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沛蓁為將其女池千惠(業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向林俊寬(業為 不起訴處分)借款之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池千惠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林 俊寬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路邊之汽車 內,在空白之委託切結書「委託人」欄位、買賣契約書「甲 方(賣方)」欄位書立池千惠之姓名,復將該等文書交付林 俊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池千惠及林俊寬。嗣經林俊寬將 本案車輛轉售王昭琦,池千惠則因尋本案車輛下落無果而報 警處理,王昭琦察覺有異,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昭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沛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 琦及同案被告池千惠、林俊寬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揭委 託切結書影本、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使用同意書影本 、被告與池千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池千惠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03年10月24日汽車讓渡書影本、告訴人於105年5月2 5日查得之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桃簡-315-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 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 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 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 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 ,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 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 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 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 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 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 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 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 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 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 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 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 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 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 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 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 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 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 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 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 ○○○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 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 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 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 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 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 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 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 。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 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 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 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 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 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 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 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 ,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 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 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 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 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 ,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 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 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 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 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 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 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 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 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 (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 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 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 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 ,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 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 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 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 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9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又因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 是如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抗 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8

KSEV-114-雄救-5-20250218-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4月1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玉松共有土地及房屋,陳玉 松死亡後,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經查其第一 至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死亡,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通知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稿)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 號、97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主張為共有人,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7956-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林俊寬律師即王艷莉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艷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肆仟 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61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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