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玉春
姜微珊
姜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饒允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宏濟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明昌
被 告 吳宜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包括調解成立、
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禮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
至同日14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乙○○○接受被告甲○○醫
師看診,因遭誤診、延誤就醫期間並開立錯誤處方藥品、點
滴,致同日15時間20分至16時46分許施打點滴過程中病情急
轉直下,最終於同日17時37分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等語。
三、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
,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
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
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
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
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
;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
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
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
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
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
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
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起訴時未經醫療爭議調解
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電話紀錄向原告確認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
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是本件應先移付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
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醫簡-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