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蔡少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劉沅馨
陳鼎淵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蔡少璋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惟被告
乙○○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
產下一子劉○○,原告於111年4月6日知悉上情,遂於同年4月
8日與被告乙○○辦理兩願離婚。惟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單憑被告乙○○所傳訊息,無法知悉被告間逾越男女交
往生子。就原告所傳訊息並不知悉詳情,亦不知 發生何
事,而仍處於狀況外。故單憑被證一之對話紀錄 ,無法
證明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已產
下一子乙事。
㈡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被告乙○○外遇產子乙事,則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意旨,2年時效期間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
而111年3月30日為星期六,時效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即11
3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起訴狀於113年3月30日送達法院
,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乙○○僅憑被證二之對話紀錄,以此主張原告已宥恕被
告乙○○之情,非屬實。縱認原告有宥恕被告乙○○,亦僅為
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與
民法第274條所規定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
。是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期間偶然結識被告甲○○ ,並
與被告甲○○發展超友誼關係,惟觀上開我國近期實務見解,
皆認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 ,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
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且按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
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
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
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
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
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
、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
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另參酌近期諸多實務見解,配偶
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間經公司派往中國工作後,被告乙○○為維繫此
段婚姻關係,曾配合原告舉家搬遷至中國居住,惟因被告乙
○○平時熟識之親朋好友皆遠在台灣難以聯繫,而原告當時無
心經營家庭關係,夫妻二人縱使同居共處一室,生活上卻無
任何交集,導致被告乙○○情緒長期感到憂鬱、低落 ,最終
原告遂於106年10月間要求被告乙○○自行回到臺灣居住,自
身頂多以2、3個月一次頻率回到臺灣,尤其當時適逢新冠肺
炎疫情期間,原告甚至相隔一年左右期間始回到臺灣一次,
在此分離期間,夫妻二人往往未用視訊聯繫,甚至連通話次
數都非常稀少,通常是被告乙○○必須繳交家庭開支或係原告
確定要回臺灣時,原告才會願意聯繫被告乙○○,即便如此,
原告回到臺灣居住時,依舊對於被告乙○○仍然態度冷淡,亦
從未有任何親密接觸,是以被告乙○○亦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
一事,即便原告對於離婚之請求不予理會,兩造婚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
三、倘若鈞院仍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假設語氣),被告乙○○當初早已於111年 3 月
30日向原告傳訊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
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當中已非常清楚表明該子女並非
原告所生,縱然原告當下佯稱表示沒看懂訊息,客觀上亦不
妨礙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30日知悉上開情形。
四、原告與被告乙○○當初曾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談至翌日凌晨
,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我也選
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妳的一句對不
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接受,是我
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在在顯示原告當
時已經宥恕被告乙○○,並已免除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相關
法律責任 。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早已知悉被告乙○○曾與第三
人生育一子,甚至後續亦表示宥恕被告乙○○,其對於被告乙
○○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法律上理由,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乙○○免除債務或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甲○○就被告乙○○原應分擔之部分,亦得免其責任。
六、倘若被告二人仍應賠償給付原告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兩造當
初已達事實上之分居狀態,原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等情,本件慰撫金數額不應認定過高。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於111年4月8日兩願
離婚。
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親子事件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
法排除甲○○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即原
告次男劉○○非原告之子女,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
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8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
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甲○○
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劉○○非原
告之子,被告乙○○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
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
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
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
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編親屬,除第一章通則外,另第一章至第七章
對於婚姻(含婚姻、結婚、婚姻之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
、離婚)、父母子女、監護(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
等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二人經結婚而生養子女組成家庭,
各有應享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另「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
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
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
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
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綜上,無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感情為何,被告
乙○○於婚姻期間生育被告甲○○之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重大情節,
原告自受有來自其前配偶即被告乙○○及甲○○間逾越男女間
關係之重大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與法相符。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
談至翌日凌晨,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
了,不過我也選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
、『「妳的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
,我也不想接受,是我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
個坎』」等情(卷第89頁),有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
話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在被告乙○○對其所為表達歉意
之後,確實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乙○○明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乙○○,此與原告與被告乙○○於次日即111年4月8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可明,而兩願離婚協議書也表達
願意辦離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一位共同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一位由被告乙○○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他約
定條件「無」(卷第127頁),對照原告自辦理離婚登記
起將近2年期間(至111年4月1日遞狀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原告均未舉證其曾有對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之想法或實際之行動,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7日
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
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
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
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以原諒前妻免除求償等
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力好好的」。
㈢承前所述,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原諒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與被告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
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乙○○
之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
記,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亦不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
損害,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此之所謂知有侵權行為
,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已足,蓋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
償義務人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得行使,
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
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3月30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自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3月30日li
ne對話中(卷第85頁),被告乙○○除談及雙方所生育女兒
之探視教養外,另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
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等節,以原告自認一年因疫
情未回台灣及其之學經歷而觀,應可了解被告乙○○已明確
告知外遇生子,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即知
悉被告上開行為,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
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與Line對話顯示日期
不符,而不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其知悉時即111年3月
30日起即可行使,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
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故本件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於星期一上午方時效屆滿,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3年4月1日上午方
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顯未逾2年,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容有誤會。本件原告
主張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
於星期一上午方罹於時效,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
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
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
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
以原諒前妻即免除求償等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
力好好的」,是其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MLDV-113-訴-21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