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倪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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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伯帆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京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張伯帆大陸地 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 二、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三、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張京龍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 四、被繼承人張京龍繼承系統表。 五、被繼承人張京龍與聲請人張伯帆間書信往來及可明確辨識兩 造之合照照片資料正本。 六、被繼承人張京龍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2-03

TCDV-113-司聲繼-22-2024120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妤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家聲抗-76-2024112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家親聲抗-130-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葉柏呈 被 告 葉書含 葉思妘 葉世民 葉世龍 上2人 之 特別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因另案原告謝采芬另訴主張其對 被繼承人葉元璋有債權,並對本件兩造提起履行家事事件協 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並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從而,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號之裁判結果,將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 及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 兩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事件訴訟 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4

NTDV-112-重家繼訴-4-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蔡少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劉沅馨 陳鼎淵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蔡少璋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惟被告 乙○○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 產下一子劉○○,原告於111年4月6日知悉上情,遂於同年4月 8日與被告乙○○辦理兩願離婚。惟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單憑被告乙○○所傳訊息,無法知悉被告間逾越男女交 往生子。就原告所傳訊息並不知悉詳情,亦不知 發生何 事,而仍處於狀況外。故單憑被證一之對話紀錄 ,無法 證明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已產 下一子乙事。   ㈡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被告乙○○外遇產子乙事,則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意旨,2年時效期間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 而111年3月30日為星期六,時效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即11 3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起訴狀於113年3月30日送達法院 ,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乙○○僅憑被證二之對話紀錄,以此主張原告已宥恕被 告乙○○之情,非屬實。縱認原告有宥恕被告乙○○,亦僅為 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與 民法第274條所規定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 。是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期間偶然結識被告甲○○ ,並 與被告甲○○發展超友誼關係,惟觀上開我國近期實務見解, 皆認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 ,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 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且按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 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 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 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 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 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 、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 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另參酌近期諸多實務見解,配偶 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間經公司派往中國工作後,被告乙○○為維繫此 段婚姻關係,曾配合原告舉家搬遷至中國居住,惟因被告乙 ○○平時熟識之親朋好友皆遠在台灣難以聯繫,而原告當時無 心經營家庭關係,夫妻二人縱使同居共處一室,生活上卻無 任何交集,導致被告乙○○情緒長期感到憂鬱、低落 ,最終 原告遂於106年10月間要求被告乙○○自行回到臺灣居住,自 身頂多以2、3個月一次頻率回到臺灣,尤其當時適逢新冠肺 炎疫情期間,原告甚至相隔一年左右期間始回到臺灣一次, 在此分離期間,夫妻二人往往未用視訊聯繫,甚至連通話次 數都非常稀少,通常是被告乙○○必須繳交家庭開支或係原告 確定要回臺灣時,原告才會願意聯繫被告乙○○,即便如此, 原告回到臺灣居住時,依舊對於被告乙○○仍然態度冷淡,亦 從未有任何親密接觸,是以被告乙○○亦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 一事,即便原告對於離婚之請求不予理會,兩造婚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 三、倘若鈞院仍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假設語氣),被告乙○○當初早已於111年 3 月 30日向原告傳訊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 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當中已非常清楚表明該子女並非 原告所生,縱然原告當下佯稱表示沒看懂訊息,客觀上亦不 妨礙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30日知悉上開情形。 四、原告與被告乙○○當初曾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談至翌日凌晨 ,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我也選 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妳的一句對不 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接受,是我 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在在顯示原告當 時已經宥恕被告乙○○,並已免除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相關 法律責任 。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早已知悉被告乙○○曾與第三 人生育一子,甚至後續亦表示宥恕被告乙○○,其對於被告乙 ○○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法律上理由,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乙○○免除債務或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甲○○就被告乙○○原應分擔之部分,亦得免其責任。 六、倘若被告二人仍應賠償給付原告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兩造當 初已達事實上之分居狀態,原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等情,本件慰撫金數額不應認定過高。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於111年4月8日兩願 離婚。 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親子事件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 法排除甲○○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即原 告次男劉○○非原告之子女,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 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8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 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甲○○ 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劉○○非原 告之子,被告乙○○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 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 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 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 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編親屬,除第一章通則外,另第一章至第七章 對於婚姻(含婚姻、結婚、婚姻之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 、離婚)、父母子女、監護(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 等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二人經結婚而生養子女組成家庭, 各有應享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另「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 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 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 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 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綜上,無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感情為何,被告 乙○○於婚姻期間生育被告甲○○之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重大情節, 原告自受有來自其前配偶即被告乙○○及甲○○間逾越男女間 關係之重大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與法相符。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 談至翌日凌晨,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 了,不過我也選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 、『「妳的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 ,我也不想接受,是我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 個坎』」等情(卷第89頁),有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 話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在被告乙○○對其所為表達歉意 之後,確實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乙○○明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乙○○,此與原告與被告乙○○於次日即111年4月8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可明,而兩願離婚協議書也表達 願意辦離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一位共同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一位由被告乙○○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他約 定條件「無」(卷第127頁),對照原告自辦理離婚登記 起將近2年期間(至111年4月1日遞狀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原告均未舉證其曾有對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之想法或實際之行動,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7日 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 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 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 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以原諒前妻免除求償等 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力好好的」。   ㈢承前所述,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原諒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與被告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 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乙○○ 之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 記,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亦不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 損害,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此之所謂知有侵權行為 ,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已足,蓋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 償義務人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得行使, 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 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3月30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自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3月30日li ne對話中(卷第85頁),被告乙○○除談及雙方所生育女兒 之探視教養外,另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 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等節,以原告自認一年因疫 情未回台灣及其之學經歷而觀,應可了解被告乙○○已明確 告知外遇生子,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即知 悉被告上開行為,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 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與Line對話顯示日期 不符,而不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其知悉時即111年3月 30日起即可行使,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 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故本件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於星期一上午方時效屆滿,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3年4月1日上午方 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顯未逾2年,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容有誤會。本件原告 主張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 於星期一上午方罹於時效,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 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 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 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 以原諒前妻即免除求償等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 力好好的」,是其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9

MLDV-113-訴-210-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聲請人 甲○○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程序監理人 韓青蓉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並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即追加聲請人甲○○(以下均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 下均稱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1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惟就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故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續行 審理,抗告人即追加聲請相對人丙○○(以下均稱丙○○)並於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乙○○之權利 義務,經原審於112年3月30日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丙○○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甲○○於抗告程序另具狀追加請求丙○○應按 月給付乙○○之扶養費(見本審卷卷二第89至93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乙○○從出生到現在都由甲○○用心照 顧,生活環境保持乾淨安全,堅持身教,且乙○○為女兒,同 性之甲○○比較知道怎麼照顧女兒生活起居,甲○○已制定乙○○ 之生活作息表,甲○○目前任職永義房屋秘書,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另有業績及介紹獎金,上下班時間固定,不 須加班,希望乙○○與甲○○一起住,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二、丙○○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丙○○居所為三樓透天樓房,有較大 居住及活動空間,並與父母同住,家人感情融洽,有較多額 外資源可以一起照顧乙○○,丙○○與兄弟姊妹皆完成大學以上 學歷,可提供乙○○良好教育與家庭環境,丙○○尊重乙○○想法 ,與乙○○當朋友,非用威權讓乙○○懼怕,丙○○之工作時間固 定,能有更多時間關心及照顧乙○○。而甲○○沒有其他親屬資 源可以照顧乙○○,乙○○曾反應學校下課她都是最後一個離開 ,很不喜歡這種感覺。甲○○居住環境只是一間小套房,沒辦 法提供乙○○獨立空間,乙○○曾反應比較怕媽媽,不想跟甲○○ 去臺中,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所 為之建議,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皆極力爭取乙 ○○之親權,而乙○○現僅5歲餘,正值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 年紀,倘兩造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 親權之方式,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 成長,及獲得父母雙方豐富之教養資源,對於乙○○身心之健 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惟為避免兩造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乙○○事務處理之虞,復考量 乙○○出生至今,多由甲○○為其主要照顧者,再審酌乙○○之生 理性別屬於女性,於其成長過程中,同性別之甲○○應較能理 解及提供引導、建議,是依繼續照顧原則、同性原則,因而 裁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關乙○○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事項 得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丙○○之抗告及對追加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出生後均與丙○○居住於草屯,住處活動空間大且安全, 且丙○○與父母同住,並有哥哥、弟弟、妹妹等優良親屬後援 系統,丙○○原生家庭有多名女性長輩可協助教導乙○○,同性 原則應作為補充性原則,且現今社會已較為開放、進步,父 親同樣能身兼母職,乙○○亦曾反應希望回草屯,想要跟丙○○ 念相同的國小,應由丙○○行使乙○○之親權,更能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  ㈡兩造發生爭執後,甲○○從草屯搬至臺中居住,丙○○為彌補兩 造感情,答應與乙○○一同搬到臺中同住,並負擔住處之水電 等費用及乙○○之生活開銷,且至臺中找工作。然甲○○嗣後竟 增加條件,要求丙○○負擔房租,丙○○不同意,要求讓乙○○返 回草屯生活,竟遭到甲○○拒絕,甲○○利用丙○○欲彌補兩造感 情之心態,將乙○○帶往臺中,並藉此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 假象,其此種強行手段,無異造成先搶先贏。  ㈢甲○○住處係10坪不到之套房,乙○○並無自己獨立空間,甲○○ 與家人間相處不密切且獨自居住在臺中,親屬後援系統薄弱 ,倘突遇偶發情形,均拜託朋友或同事協助照顧,此舉常造 成乙○○無所適從,也讓乙○○感到害怕。丙○○欲接乙○○回草屯 時,甲○○常常未能及時回覆訊息或突然安排行程,甚至未接 電話,使丙○○無法與甲○○進行有效溝通,且甲○○對乙○○管教 嚴厲,導致乙○○時常壓抑內心想法,並出現忠誠議題。  ㈣甲○○之職業實為房仲,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常需配合客戶 帶看房子,前亦有因下班時間較晚無法及時接送乙○○放學, 而由同學家長先將乙○○接回同學家,再由甲○○接回,或由甲 ○○將乙○○帶至公司,待工作完成始將乙○○接回家中,甲○○亦 曾突叫乙○○搭乘陌生人車輛,由該陌生人幫忙照顧乙○○,且 乙○○曾於000年0月間,在半夜醒來找不到甲○○,此皆讓乙○○ 感到害怕。甲○○現搬到烏日居住,其男性友人幾乎每周二、 三都會在烏日過夜,甲○○男性友人有飲酒習慣,且曾於酒後 對乙○○大聲講話,乙○○多次表示很害怕與該男性友人相處。 甲○○亦曾帶乙○○前往KTV唱歌喝酒,遇到警察臨檢,才於12 點前將乙○○帶回家,乙○○並因此當天作業沒寫,足認由丙○○ 擔任乙○○之親權人,更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㈤至甲○○追加請求乙○○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之扶養費 計算依據,因兩造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水準,經濟條件大 致相當,自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且乙○○身心、智識健 康,並無需特殊照護之需求,甲○○僅以其為主要照顧者,認 將其所付出之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以7比3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自無可採。  ㈥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及答辯: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⑷甲○○於本審之追加聲請駁回 。 五、甲○○於本審之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之手足並未與丙○○及其父母同住於草屯,且丙○○之父母 現仍有工作,尚未退休,是否得及時給予支援,尚有疑慮, 另丙○○之父有嗜酒、酒駕之情況,是否於酒駕接送乙○○,亦 非不無可能,可見丙○○之親屬支持系統,非但較甲○○薄弱外 ,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甲○○自112年7月中旬,已由房仲 業秘書職位調動為業務,工作比較彈性,上下班均可自行安 排,乙○○臨時有狀況,甲○○隨時可請假,且甲○○竹山娘家也 是支援系統,如果有需要可以帶回娘家,丙○○以甲○○工作職 業特性來爭取乙○○親權,對甲○○甚不公平。  ㈡乙○○出生後,其生活照料事務皆由甲○○照顧,並與甲○○及丙○ ○同住於草屯,但丙○○草屯住家髒亂,且甲○○除照料乙○○外 ,還須負擔沉重之家務,令甲○○身心俱疲,便於109年3月向 丙○○提議搬遷至臺中。丙○○未經商量,逕於000年0月間安排 乙○○至草屯幼兒園試讀,乙○○於111年5、6月間感染新冠肺 炎,並因環境髒亂導致過敏併發蕁麻疹。丙○○一方面同意乙 ○○搬遷至甲○○臺中住處,卻又稱甲○○先搶先贏製造主要照顧 者之假象,一方面又於乙○○已於臺中居住2年後反悔,且未 經甲○○同意將乙○○帶回草屯,顯見丙○○論述前後矛盾,丙○○ 才是試圖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人。  ㈢乙○○放學接送多由甲○○負責,晚上也是甲○○在照顧,僅有少 數才由乙○○同學媽媽接送,且乙○○常跟甲○○表示同學家有很 多玩具可玩,希望甲○○晚一點下班。KTV事件是因友人生日 ,故帶乙○○同去,也講好12點之前回家,但剛好12點前遇到 警察臨檢,也如實在12點前帶乙○○回家。甲○○搬至烏日後, 甲○○之男性友人是有空才來,乙○○跟甲○○的男性友人相處亦 無丙○○所說的懼怕情形。  ㈣懇請審酌甲○○為照顧乙○○而調整工作型態,並增加親子照顧 時間,且乙○○由甲○○主責照顧,已持續相當期間,彼此亦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就近提供協 助,甲○○對乙○○之保護教養表現堪屬適切,是基於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甲○○繼續擔任主 要照顧者,方為妥適。  ㈤丙○○為乙○○之父,須分擔乙○○之扶養費用,而乙○○現與甲○○ 同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作為計算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參考,且兩造離婚後,甲○○為乙○○實際照顧者,所 付出之心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丙○○應負擔7成 之扶養費用,甲○○負擔3成,從而,丙○○每月應負擔乙○○之 扶養費應為1萬7966元(計算式:2萬5666元×70%=1萬7966元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㈥綜上,並答辯及追加聲明:⑴抗告駁回。⑵原裁定主文第1項不 利於甲○○之部分請求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對於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准酌定由甲○○單獨任之。⑷丙○○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79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期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審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 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乙○○,後於111年10月3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66 號卷第15至20、51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親職能力,及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 皆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 統尚屬穩定,皆能掌握目前乙○○日常生活狀況,兩造對乙○○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想法,另兩造工作之餘皆可提供乙○○適切 之親職時間,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兩造皆尚屬合理。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乙○○親權之能力,然考量乙○○目前之年齡,仍 需父母之照顧及陪伴,而兩造目前尚未有明顯重大不利於乙 ○○之情事,又兩造目前尚可互相溝通協調,因此兩相權衡之 下,認為由兩造雙方合作,處理乙○○之事務,應較符乙○○之 利益,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 兩造對於乙○○生活狀況尚屬了解,而乙○○現階段皆由甲○○負 責照料,而觀察甲○○在照護上未有不妥之處,故依繼續性原 則,建議由甲○○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等語(見原 審166號卷第131至147頁)。  ㈢本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 皆有照顧乙○○之意願,在身心、居住、經濟能力等客觀條件 均適合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又觀察乙○○與兩造親情 連結之渴望強烈,與兩造之互動親密、情感交流頻繁,並皆 有共同生活經驗及美好之回憶,乙○○認可兩造父母親之地位 ,同時愛著丙○○、甲○○,兩造在乙○○心中皆佔有極重要之位 置,且各能滿足乙○○不同之心理需求、無法互相取代;又乙 ○○尚年幼,正值同時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 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乙○○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一方 行使負擔為有利。又審酌乙○○目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甲○○已竭盡所能給予乙○○最佳之照顧,其疼愛與照顧乙○○之 用心毋庸置疑,且乙○○現於甲○○照顧下,身心發展正常、穩 定,然兩造離異,為使乙○○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 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任主要照顧者。而在親職陪伴時 間、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部分,丙○○較甲○○略顯優勢,是由 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認現階段由丙○○擔任主要照顧之人,能 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乙○○於丙○○住所生活期間,曾就 讀幼兒園、暑期安親班,有幼時玩伴、朋友之情誼,評估乙 ○○對於丙○○之居住環境與人際社交,已屬十分熟悉、習慣, 倘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需重新適應環境問題。從而 ,為權酌乙○○之身心發展健全,於本案認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應優先於繼續性原則,因此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關 乙○○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等事項,得 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81至189頁)。 ㈣本審為決定乙○○之親權歸屬,復依甲○○之聲請,裁定選任丁○ ○社工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乙○○訪談後, 提出具體建議略以:⑴觀察乙○○在父母雙方面前之表現,乙○ ○與甲○○或丙○○單獨相處時可自在表達情感和言語,顯示可 被動接受父母離異,分住兩處的事實,亦可能深埋於內心不 願透露出來。又觀察兩造目前對於乙○○之交付態度尚稱合作 。評估乙○○最佳利益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每兩週定期 探視一次,可過夜;次佳選擇,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 每週假日定期探視一次,可過夜。⑵乙○○在113年4月日得到 臺中市大里幼兒園「健康兒童」獎牌,是全班唯一得到獎項 之人,可見乙○○在甲○○照顧下身心發展良好,學校適應及學 習狀況表現優秀,與老師同學互動佳。又甲○○畢業於敏惠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且曾擔任護理工作,在乙○○出生後 申請留職停薪8個月以便專心照顧乙○○,可見甲○○對親自照 顧乙○○很有意願且很用心,亦可見甲○○對照顧工作有專業經 驗,可勝任無虞。乙○○自出生後幾乎全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甲○○對乙○○之健康及心理發展、生活細節等皆有深入的 瞭解。為顧及乙○○未來申請社會福利及就學學區等問題,建 議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⑶據觀察乙○○與父母雙方互動狀 況,父母雙方各有所長,甲○○提供生活細節照顧,丙○○提供 假日遊戲陪伴,兩方提供之內容均為乙○○可接受、喜歡且必 要之教養所需。另顧及乙○○即將就讀小學,未來生活環境之 穩定對乙○○至關重要,建議兩週一次之一般會面交往對乙○○ 較為適合等語,有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29日113社所字第110 01號函附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 269至281頁)。 ㈤為保障乙○○之表意權,本審復依丙○○之聲請,使乙○○到庭陳 述意見,其到庭表示: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禮拜六、日 回去草屯爸爸那邊,禮拜五爸爸會來接我。我跟媽媽住在一 起時,都是媽媽騎車載我去上課,有時候下很大的雨,媽媽 就會開車。下課都是媽媽接,媽媽如果沒有辦法接我,就會 請同學的媽媽接我,我就先去同學家,媽媽會去同學家接我 回去。吃飯都是媽媽準備,洗澡是我自己洗的,我也都自己 吹頭髮,睡覺也跟媽媽一起睡。媽媽是賣房子的業務,有時 候要去帶看房子,沒辦法接我下課,就會請同學的媽媽來接 我。我們之前住在南區的時候,曾經有一次媽媽晚上要上班 而不在家,但只有那一次而已,後來就沒有再這樣過。平常 下課回家媽媽會煮東西,然後我就去寫功課,寫完以後給媽 媽檢查,飯好了,就去坐在餐桌上吃飯,吃完飯如果還有時 間就可以看電視,不然就是要先去洗碗自己學校的碗。媽媽 也會帶我去公園玩,通常在家裡比較多,如果看電視看到8 點,媽媽就會關電視,我就會去洗澡,我9點就睡覺了。我 禮拜五、六、日會住爸爸那邊,草屯除了爸爸以外,還有阿 公、阿嬤,有時候弟弟也會去草屯住,弟弟的爸爸媽媽也會 來。在草屯時,吃飯是阿嬤煮,洗澡我自己洗,睡覺是跟爸 爸一起睡。我會跟爸爸一起玩樂高,玩電動、switch,有時 候爸爸會借我手機,還有玩我自己想的寶可夢大戰,還會看 卡通。爸爸有時會帶我去弟弟家玩、去看魔術表演、去動物 園。我喜歡媽媽、爸爸,跟媽媽住在一起的時候,覺得快樂 、開心,跟爸爸在一起的時候,也覺得快樂、開心。我喜歡 現在這樣的生活,平常上課的時候跟媽媽一起住,禮拜六、 日放假的時候,就去爸爸那邊住。因為爸爸說他以後要加班 ,就不能去南區接我了,如果有人可以接我的話,我希望上 課的時間可以繼續住在媽媽這邊。媽媽有帶我去新學校(國 小)看過,新學校漂亮,但我不喜歡,我想要跟爸爸讀一樣 的國小,我2歲的時候,爸爸有帶我去看過,我最近沒有再 去那個學校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41至151頁)。 ㈥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之情形,然衡諸常情在照顧幼 兒之過程,因父母之照顧方式與幼兒本身之體質、性格等, 本即會有各種情況發生,此應係身為父或母之一方須與他方 互相協力、檢討改善之處。乙○○與丙○○同住期間雖確診新冠 肺炎、過敏及引發蕁麻疹,但非出於丙○○刻意所為,有幼兒 之家庭日常均有可能發生上情,自不能遽此推定丙○○照顧不 周所致,更無從認定丙○○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另甲○○雖曾因 工作而無法親自接送乙○○、使乙○○單獨在家、或將乙○○帶往 KTV等情事,惟甲○○事後已有調整工作及改善其作為,現均 由其親自接送乙○○,亦無再發生類此情形。又參以甲○○與丙 ○○自離婚後,尚能維持乙○○之生活照顧及與他方同住、會面 之型態,且依前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結果、本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為陳述意見書,均認甲○○ 與丙○○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等情,應可期待雙方積極尋求建 立合作親子教養方式。 ㈦是本院綜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之結果、本 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兩造 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於乙○○亦均十分重視, 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 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各有所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曾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信兩造均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復審酌乙○○現年僅6歲,若有來自父親及 母親之關愛,可使兩造在乙○○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 席,對乙○○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再參以乙○○自111年7月起 ,平日均與甲○○同住,並由甲○○主責照顧,丙○○則於每週週 五、六、日將乙○○接回同住照顧,至今已約有2年餘,乙○○ 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兩造與乙○○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 亦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且乙○○到庭亦表示喜歡現在這 樣的生活方式,是認原審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及列舉 甲○○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審裁定附表一),應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 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 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為使乙○○得持續接受父愛,及使丙○○得持續 陪伴乙○○成長,健全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並減少丙○○與 甲○○因會面交往事宜再起紛爭,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程 序監理人及兩造到庭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並考量兩造之 生活現況、乙○○目前之身心發展等情形,基於乙○○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酌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㈨關於甲○○追加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乙○○ 現年僅6歲,尚未成年,丙○○既為乙○○之父,自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乙○○之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 出2萬5666元作為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丙○○就此並 無反對之表示,另審酌:⑴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 ,其於113年1至8月間獎金有約5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機車、房子各1筆,每月需車貸繳6300元或6400元,房貸約 剩420萬元,每月需繳1萬6610元,而其於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27萬6916元,名下則有土地、房 屋、汽車、投資等共17筆,財產總額為93萬6565元;⑵丙○○ 係大學畢業,於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每 月薪資4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債務,另有參加互助 會,每月需繳1萬元,而其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6079元 ,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具狀及到庭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113年7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653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新聞稿在卷可佐,而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雖僅有2 7萬6916元,然其就利息所得部分合計已達1萬1187元,顯見 甲○○名下尚應有相當之存款。是綜合衡酌兩造之經濟、工作 能力、收入多寡與當今物價、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含基本之食、衣、住、行 、教育、娛樂、醫療保健等各方面需求),及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以 前揭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 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  ⒊而依兩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甲○○之資力略優於丙○○,並 審酌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皆正 值青壯年,均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及乙○○係與甲○○同住,並 由甲○○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兩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適當 。依此計算後,甲○○對於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 1萬2833元為適當(每月2萬5666元÷2=1萬2833元)。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併諭知丙○○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至甲○○ 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 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 庸就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甲○○得單獨決 定之事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丙○○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認有酌定丙○○ 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甲○○於本審追加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社工師丁○○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與兩造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 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補充說明供本院參考,復到院閱卷 及於113年6月20日、8月5日、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爰依 程序監裡人之聲請,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 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丙○○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 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㈡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 過年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乙○○ 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則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 同住。  ㈢於乙○○之學校寒、暑假期間,丙○○除得依前述時間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 ,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連續或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乙○○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協議定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各該假期之第2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 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㈣丙○○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乙○○ 視訊通話。 二、方式:  ㈠於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丙○○或其指定之家人,至甲○○之住 居所接回乙○○;會面交往完畢,則由甲○○或其指定之家人, 前往丙○○之住居所接回乙○○;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 協議約定接送方式及交付地點。  ㈡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遲誤1小時,丙○○仍未前往與乙○○會面交 往,除經甲○○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 影響兩造及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若不能於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接回乙○○,應提前3日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 料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乙○○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㈤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隨同交付乙○○之 健保卡及聯絡簿;若乙○○有特殊情況,皆應據實告知他方。    ㈧於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乙○○之 意願。

2024-10-15

NTDV-112-家親聲抗-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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