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
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
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詎
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
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
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
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
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
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乃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
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
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
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
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
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
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
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
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
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
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臻
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
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
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
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
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
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
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
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
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
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
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
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
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
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
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
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
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
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
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
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
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
,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
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
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
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
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
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
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
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
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
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
。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
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
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
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
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
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
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
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
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
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
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
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
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
,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
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
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
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
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
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
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
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
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
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
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
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
,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
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
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
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
。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
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
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
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
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
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
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
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
,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
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
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
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
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
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
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
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
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
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
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
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
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
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
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
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
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
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
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
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
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訴-1061-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