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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正會員資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會違法決議 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致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被選舉 理事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決議將被上 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出會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是 否存在,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正會 員資格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 會員資格從未暫停或終止,詎上訴人於112年1月17、18日召 開之第19屆第12次理事會,112年5月17、18日召開之第19屆 第14次理事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第7次臨時理事 會,決議將伊之正會員資格出會,並喪失理事之資格及選舉 、被選舉理事之權利,惟未於會議記錄詳載出會之理由, 嗣於112年9月22日,伊收到上訴人之正式函文,始知出會之 理由為依據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 稱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伊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 人之正會員,已符合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 格 ,故伊僅須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 格,然被上訴人理事會前揭會議之討論事項、報告事項,未 詳究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即決議將伊予以出會,認定伊喪 失正會員資格,顯已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伊自得請求確認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農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伊 之會員,並於68年3月23日成為正會員。然因系爭○○段土地 現況已遭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已無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 伊乃於112年l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 ,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被 上訴人不服審定,向伊申請復審,惟系爭○○段土地於95年11 月間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情形係作為「倉儲」使用,而非從 事農業使用,且依93年及9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段土地 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足見糸爭○○段土地於93年 及96年間變更作為倉儲用途,已非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於 伊於112年5月17日、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中 ,雖出席主張其仍持有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惟 觀諸系爭○○段土地112年3月15日之現勘照片可知,系爭○○段 土地之現況為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雖有花台及雜草於土地 上,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自 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他人以 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實際從 事農業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喪失農會會 員之資格條件,故仍將被上訴人審定出會,並於112年9月18 日函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正會員資 格及理事之選舉、被選舉權,但並未被除名,仍有農會會員 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段土地從 事農業生產,申請以自耕農身分加入上訴人之會員,並於同 年月23日成為上訴人之正會員;嗣上訴人於112年l月17日 、18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決議依會員審認辦 法第9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出會,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 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 會審查被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異議並申請覆審案,上訴 人理事會仍決議被上訴人出會,112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9屆 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理事會審查被 上訴人出會之決議,提出申覆案,上訴人理事會結論,仍按 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被上訴人出會 ,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第19 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查通過予以出會等情,有上開第19屆 理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4次會議紀錄、第7次臨時會議 紀錄、上訴人112年9月18日新北市泰農會字第1120500132號 函 、上訴人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及會員土地資料查詢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可採。 四、本件爭點為: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農會理事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規定將會員審定出會,是否 須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 之?      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 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 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 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 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 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及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暨會員審認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 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 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 .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 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 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 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 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條規定 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 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 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等語,可知有關申請加 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之認定,農會法已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子法即會員審認辦法,且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款及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農會 理事會就農會會員入會資格認定及喪失會員資格認定,出會 ,有審定入會及出會之權責。復依前開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入會後,倘已無實際從事農業, 則自無實際從事農業時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農會 清查發現其已無實際從事農業,農會依會員審認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經理事會審定出會,並自該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而此所謂之出會, 與農會法第17條:「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 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37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 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 以上之決議行之:……二、會員之處分。」所規定農會會員之 除名處分,分屬二事,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無涉會員資格 之認定,故無須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 規定決議,此有農業部113年8月20日農輔字第1130236782號 函、113年8月29日農輔字第1130238051號函,及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24條於113年5月9日修正時之修正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是以,農會理事會如審認其會員確實已無實際 從事農業,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決議將該會員審定出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非屬農會會員之除名處分,自無再送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又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分,係指同法第17條規定之 除名處分,為闡明第37條第2款所定處分即為除名處分,故 農業部於113年5月9日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議決 會員之處分」之規定修正為「議決本法第17條所定會員之除 名」( 見本院卷185頁至第187頁),僅係將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8款之處分明確為係指除名處分,並非新增實體 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主張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修正在後, 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審 定出會,是否合法?   復按會員審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 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 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 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又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等語可知,所謂「實際從事農業 生產」,係指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或因 缺乏勞力而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均須有 「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倘若未有「自行經營農業生 產」之事實,即與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 」之定義不合,自無從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或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本件被上訴人於68年申請加入上訴人之正會員,是依前 開規定,倘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繼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即得繼續維持上訴人會員之會員資格;反之,即喪失上訴人 會員之會員資格。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即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條 件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段土地93年11月7日及96年7月18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系爭○○段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112年3月之現 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3頁)。觀諸前揭空照 圖所示,系爭○○段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而未供農業使用;另 觀前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歷年成果所載,系爭○○段土地於82 年調查時已成為廢耕地,95年11月調查時,均已作為倉儲使 用,其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調查時,改作為製造業 使用;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調查時,均改作為 商業使用,110年10月調查時,則均改作為服務業使用;亦 未供農業使用;復依112年3月現況照片所示,系爭○○段土地 之現況已搭建鐵皮屋,並作為倉儲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 在系爭○○段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情事,至 112年3月15日現況照片雖見土地周圍有「花台 」及「雜草 」,然此至多僅具美化景觀之功能,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何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委託 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産之 實際從事農業情事。是系爭○○段土地至遲於93年間即已非供 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亦未在系爭○○段土地實際 從事農業生產,並已喪失上訴人會員之資格條件之情,堪以 認定。  ⒉至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會時,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 意見雖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93 年至96年之空照圖所示,該土地有部分面積未違反土地使用 之規定,且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 第9條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提供農業部農 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及村長提供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代 表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符合 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然查,前揭 ○○小段00地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屬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觀 之93年至96年之空照圖,尚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有在該筆土地 種植農作物,實際從事農業之情事。而由宜蘭縣三星鄉貴林 村代理村長所出具之農業從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在農業部農糧署休耕轉作之資料上所載其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三星鄉之農地有辦理休耕,在該地區仍具農民之身分, 尚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所轄區域內之系爭○○段 土地及上開○○小段00地號土地,仍有未中斷實際從事農業之 事實。是上訴人之會務部查核意見,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會員期間,在 系爭○○段土地仍有實際從事農業,而未違反會員審認辦法第 9條第1項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第19屆理 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農會會員之資 格條件,依會員審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 審定出會,並無不合,且無須再送上訴人之農會會員代表大 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理事會雖有審定伊出會之職權,然使伊喪失農會會員資 格,係屬對於伊農會會員所為處分,此係上訴人之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之職權,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 ,上訴人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第14次會議決議將伊出會 ,使伊喪失正會員資格,已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 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訴人之正會員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上-63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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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郭盛財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追加被告 郭盛展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所示面積29.73平方公尺、 編號B1(鐵架)所示面積22.39平方公尺、編號B2(鐵架)所示 面積59.01平方公尺、編號B3(鐵架)所示面積21.10平方公尺 、編號B4(鐵架)所示面積15.72平方公尺、編號C(大鐵皮屋) 所示面積729.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1(雜物)所示面積404.09平方公尺、編號D2(雜物)所 示面積862.28平方公尺、編號D3(雜物)所示面積357.7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除去騰空,被告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38萬8,827元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4,01 6萬6,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 原告賴明憲所有,嗣賴明憲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卷三第49至52頁);另賴明憲基於拍定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被告及原被告郭廖四妹(下合稱被告等 2人)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亦經賴明憲於113年5 月10日讓與原告,有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卷三第6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45頁),並獲得當 時之兩造當事人賴明憲與被告之同意,有賴明憲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卷三第5至7頁,該狀記載賴明憲之訴訟代理人為協 助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以利程序繼續進行,嗣賴明憲之訴訟代 理人亦同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足認賴明憲同意由原告 承當訴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三第163頁)等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雜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元(卷二第397 至405頁);嗣追加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 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地上物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頁),而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卷三第99頁),惟變更之訴 與與原訴核均係本於賴明憲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等2人共有,而全體被告及原追加被告郭廖四 妹之配偶郭錦泉為郭廖四妹之全體繼承人,有郭廖四妹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三第21至41頁),被告等 2人與賴明憲依法院拍賣成立之私法上買賣關係,郭廖四妹 為出賣人,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可 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 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追加被告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有郭錦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卷三第417至547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三第415至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拍定取得,賴明憲已繳納拍定價金並於111年7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完成,且被告於系爭占 用土地上堆置訟爭地上物,賴明憲雖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並曾發函及當面請求被告配合將訟爭地上物全部清空搬 除,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又賴明憲業已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債權 及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 告將訟爭地上物騰空除去,及請求全體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⑴被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 爭鐵皮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類推適用仍須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 惟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僅殘留屋頂及左右兩側之牆壁,前 後牆壁皆已滅失,並非「房屋」,況依現況照片,系爭鐵皮 屋內部散佈垃圾,顯然有事實上不可能於系爭鐵皮屋居住或 從事工作,甚至是放置物品作為倉庫之用, 縱然為系爭鐵 皮屋之原始起造人具有所有權,惟系爭鐵皮屋既已毀損至不 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已無法達到居住及其他經濟活動之目 的,顯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動產,則被告就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縱然再經任何人進行 重新整修,亦無法使已滅失之所有權回復。  ⑵縱本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仍具有遮風避雨等功用為民法第66條 第1項之定著物為不動產,惟系爭鐵皮屋乃一般鐵皮屋,且 生鏽情形嚴重應認為是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僅 有10年,郭盛財雖辯稱其係於106年始原始起造系爭鐵皮屋 ,迄今僅有5至6年,惟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 278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98年6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上尚無 系爭鐵皮屋出現,但嗣於98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 爭鐵皮屋,因此,系爭鐵皮屋至少早於98年10月即已興建完 成,使用迄今至少已有14年之久,系爭鐵皮屋絕非如其所稱 係於106年間請證人吳泰新所興建,足徵系爭鐵皮屋之經濟 價值已甚為低廉,且其內部充斥並堆置大量廢棄物,且無機 具設備有正常營運使用中,訴訟審理期間至現場進行會勘之 過程,亦未見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從事資源回收或其他營運工 作之行為,顯然於賴明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已無 於系爭土地上利用系爭鐵皮屋從事任何工作之需要,揆諸系 爭鐵皮屋既已逾耐用年數,且被告於事實上亦無法再利用系 爭鐵皮屋為任何經濟行為,難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自無由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系爭地上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 位)估價鑑定結果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雖認定尚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依系爭報告書估價條 件欄位所載可知,本次鑑定僅單純就地上物部分,於不考慮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之整體效益之情形下評估市場價格,並不 能完全反映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是依系爭地上物之利用 現況與實際經濟價值,並考量耐用年數經折舊後,系爭地上 物之使用現況及利用情形皆明顯近乎已無經濟價值。是縱使 被告依系爭報告書主張系爭地上物仍有市場交易價值,然觀 諸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現況與土地之整體利用,不能單以市場 價格即率爾認定系爭地上物具相當經濟價值,甚而以此認定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否則,如僅以任何有 殘值之地上物即認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而任意適用民法 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將使許多實際上經濟價值低廉、或已 不堪使用之建物仍占用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無法予以拆 除,造成土地無法善加利用,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 顯非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已不具經濟價值,客觀 上亦無法再發揮經濟效用,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 推適用,應予拆除,應認可採。  ⑷再者,被告所稱經營之報廢場,按理而論,其所使用均為大 型機具及起重機等需要大量用電之重機械道具,始能拆卸汽 車等中、大型零件,如被告真為持續經營,則必須耗費一定 之電量,豈有可能每月近乎僅有基本用電之電費。顯而易見 被告無實際經營已久,此觀證人賴國勇所述偶爾打零工及參 酌現場雜亂不堪、垃圾堆積、無人維護之現況,堪可佐證, 再參照系爭鐵皮屋之用電量,足徵系爭鐵皮屋閒置已久,並 無從事經濟活動,堪認整體經濟價值所剩無幾甚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仍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告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876.17平方公尺,並參酌系 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佐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用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交通狀況良好、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前於95年間以該土地 作為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商業營利使用,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被告應於自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時起至租賃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之租金(計算式:876.17× 3,360×10%÷12=2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 用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於賴明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土地 共有人郭廖四妹同意被告出資新建,為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 ,被告於系爭土地工作十年有餘,主要從事廢棄汽車資源回 收,為新建系爭地上物出資逾300萬元購買鋼材、水泥、屋 頂隔熱鐵瓦片、天車等材料,系爭鐵皮屋內設有天車設備及 拆車工具,藉以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且 系爭報告書認定系爭地上物仍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系 爭地上物之價值應顯高於系爭報告書所認定之價值。  ⒉原告雖主張依98年10月1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 皮屋出現,惟278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9年7月26日購買,並登 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出現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並不合理,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被告僱請吳泰新完 成一事,業經吳泰新到院證述屬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⒊被告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謀生,其拆車回 收是用怪手機具、氣動工具處理,用電不多,且106年至今 均在運作,每年營收約200萬元,此由賴國勇、證人趙阿明 之證詞可知,其等於105至111年間均陸續至回收廠工作,足 證被告仍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經濟活動。  ⒋被告不同意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強制執執法第81條第2項 第7款,拍賣公告應記載拍賣後不點交之原因,而執行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以得點交者為原則,不點交為例外,故縱認強 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既表明不 點交,則執行債務人依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內容,自無交付 不點交之物予拍定人之義務,則拍定人顯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交付未點交之拍定物,否則即 失去拍賣公告點交不點交之意義,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請求全體被告交付未點交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⒌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則以:我們不同意點交,理由同被告。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㈠278地號土地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人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郭廖四妹與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21/40、19/40(卷二第385頁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279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二第385頁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㈡賴明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6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7月12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明憲所有(卷一第25至28頁執行命令、 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明憲嗣於111年1 0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卷二第375至3 81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360元(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27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卷一第131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雜物(卷一第49 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訟爭地上物均為郭盛財所有(卷一 第158、18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2,300萬 元,於106年11月7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 (卷一第171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㈤順成環保企業社(原名順成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營業 項目包括資源回收業、廢棄物處理業(卷一第197、203商業 登記抄本)。  ㈥鑑定單位估價系爭地上物結果,附圖一編號A價值2萬7,300元 、編號B1價值1萬3,024元、編號B2價值2萬9,469元、編號B3 價值1萬3,024元、編號B4價值8,683元、編號C價值98萬7,89 0元、編號D價值10萬元(系爭報告書第21至31頁)。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全體被告應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 地中就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故全體被 告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 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㈡備位聲明 部分:⒊若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得請求法院核定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⒈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 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 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實務上固有可包括「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須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前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房屋以外之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若土地為共有,興建房屋或其他定 著物時,亦應得共有人之同意。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 被告係經郭廖四妹同意興建(卷二第9頁),已自認被告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獲得郭廖四妹之同意,其嗣又翻異前詞 且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得全體被告同意,自 非可採。  ⒊附圖一編號A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該貨櫃係定著於土地上,惟依被告陳報之照片( 卷一第487頁、卷二第63頁),尚無法判斷該貨櫃是否確實 定著於土地上,故該貨櫃是否為定著物已非無疑。  ⑵又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該貨櫃已閒置許久、無經常性保 養維護,內裝有多處破損、塌陷情形,壁面亦有大面積斑駁 發霉,有漏水之虞,整體維護情況差,應屬C等級或所謂大 爛櫃,回收價格及可能性甚低。且經詢問二手貨櫃公司之業 務人員,由於貨櫃已非原櫃態樣,且經過特殊切割、改裝, 存在大面積切割、嚴重鏽蝕、櫃況較差問題,建議聯繫廢鐵 回收場進行估價回收,評估其殘餘價值僅剩將其內裝拆除後 賣給廢五金回收廠商之價格,總價為2萬7,300元(系爭報告 書第22頁)。參酌原告拍攝之貨櫃屋內部照片(卷一第471 至481頁),該貨櫃屋確有木造牆面、天花板裝潢破損坍塌 、斑駁發霉、外部鐵牆翻起、電箱毀損、堆滿垃圾、雜物之 情形,足認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該貨櫃顯已無經濟價值,亦 與附圖一編號B1至B4、C之使用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存在,自 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該貨櫃是鋁合金材 質稍作整理即可使用,價值顯非2萬7,300元(卷二第106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附圖一編號B1至B4部分:  ⑴鑑定意見略以:編號B1至B4為簡易之作業鐵架,其尺寸以「2 00mm×150mm」H型鋼材為主,該鋼材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 斤。位於整體範圍最東側之編號B4鐵架,已被雜草雜木遮蔽 淹沒,無法確認實際位置及外觀現況,現勘時兩造雙方合意 其尺寸長度、高度之態樣與編號B1一致,同為2組鐵架組合 。鐵架由於係裝設於戶外,經過風吹雨淋日曬,表面多有生 鏽、掉漆情形,且該形式於市面上流通性差,故以回收價格 核定其殘餘價值,回收價格評定為每公斤11元,評定B1、B2 、B3、B4之價格分別為1萬3,024元、2萬9,469元、1萬3,024 元、8,683元(系爭報告書第15、24頁),總計6萬4,200元 。參酌鑑定單位拍攝之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頁 ),鐵架確有生鏽、掉漆情形,尤以B2為嚴重,故本院認鑑 定意見應屬可採,編號B1至B4鐵架僅餘回收價值,難認有相 當價值,亦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至被告雖抗辯編號B1至B4鐵架尺寸應為「250mm×125mm」及「 200mm×100mm」(卷二第106頁),並提出測量照片為佐(卷 二第115至123頁),惟被告抗辯內容縱令屬實,依被告所提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鋼鐵手冊之記載(卷二第125、127頁), 「200mm×100mm」、「250mm×125mm」之單位重量分別為每公 尺20.9、29公斤,尚較鑑定單位鑑定之「200mm×150mm」之 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斤為輕,該等鋼材之實際價值應較鑑 定價值為低,對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⒌附圖一編號C即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關於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吳泰新雖結證稱:本院卷第1 27至128頁編號B1至B3鐵架及系爭鐵皮屋都是我蓋的,被告 在106年11月底委託我去蓋房子,陸陸續續去蓋,我去蓋廠 房那些,都是鐵皮屋的部份,有分好幾次,前後還有做平台 、天車,大概做1年多,106年11月之前沒有那個鐵皮屋,我 印象就是106年,我去做的時候現場都是空的(卷一第418、 420頁);趙阿明亦結證稱:鐵皮屋大概是105 、106年的時 候蓋的,我有幫忙蓋鐵皮屋,鐵架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 沒有幫忙蓋到(卷二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98年6月10日 、98年10月17日航照圖(卷一第435、437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於98年6月10日時尚無鐵皮屋,至98年10月17日起已有 鐵皮屋,另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1日、100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 3日、105年5月31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6月29日、108 年10月2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航照圖(置於卷外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信封 袋內),可知該鐵皮屋除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 於西側有部分擴建約原有鐵皮屋1/3面積外,始終存在未曾 拆除,且擴建後最西側之該1/4鐵皮屋屋頂與其餘3/4鐵皮屋 屋頂因建築時間不同始終存在色差,最西側1/4為白色,其 餘3/4為米黃色,若如吳泰新所言,係將原有鐵皮屋拆除後 重建,因使用之材料相同、出廠時間相近,屋頂顏色應無不 同,更無可能與原有鐵皮屋頂之色調、配置相同,故由原告 所提航照圖,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不可採。又被告經 營資源回收業所成立之順成企業社係於83年1月26日即經核 准設立(卷一第197頁商業登記抄本),尚在系爭鐵皮屋搭 建之前,故縱使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等2人係於99年7 月26日始取得278地號土地,亦非無可能於取得土地前先行 租用或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抗辯依 土地取得時間足認系爭鐵皮屋並非於98年10月17日興建(卷 四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11月底興建,並非 可採,系爭鐵皮屋係於98年10月17日前即已搭建完成東側3/ 4,於100年10月19日前搭建完成西側1/4,堪可認定。而因 擴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存在價值,且面積約僅原已存在部分之 1/3,故折舊仍應全部依主體建物之年份計算,方為公允。  ⑵鑑定單位就系爭鐵皮屋鑑定結果略以:依照現場勘查結果主 體結構屬鋼架造,承重樑柱以尺寸「200mm×200mm」為主, 部分搭配C型槽鋼柱,餘以桁架支撐,於其營造施工費單價 之評估時,參酌苗栗縣營造施工或施工費單價表,鋼架造、 1至3層樓之工業用建築,其每坪營造施工費單價約介於2萬9 ,200元/坪至6萬200元/坪,考量該筆建物形式簡易,且整體 為開放式無隔間,建物外牆僅南北兩側施作,為鐵皮浪板材 質,其頂蓋部分則係採用烤漆鋼板,挑高12公尺,評估價格 為每坪2萬4,573元。而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4號公報之標準,鋼架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標的至價格日期(112年6月15日)當時屋齡約13.7 年,已逾經濟耐用年數,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 定,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 ,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剩餘耐用年數,加計已 經歷年數,求算經濟耐用年數。據現地勘察結果且考量現況 使用情形,將建物耐用年數依已歷年數延長1.5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則參照第4號公報規定之金屬造建物殘餘價格率訂 為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萬376元[計算式:折舊額24,573 元/坪×(1-8%)÷15.2年×13.7年=20,376元/坪],折舊後單 價為每坪4,197元,乘以建物面積778.1平方公尺即235.38坪 ,可得殘餘價值為98萬7,890元(系爭報告書第4、25至28頁 )。至系爭鐵皮屋附屬設施天車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固定 式起重機即天車種類繁多,本案勘估標的屬架空式起重機, 係在高架軌道上設有可移動吊運車之起重機,可將物件拿起 、移動、放下、迴轉進行反復運動,本案所能承載重量為3. 0噸、工字鐵跨距約12M,據訪查起重機之從業人員表示,架 空式起重機主要依荷重及工字鐵跨距而有所不同,1台荷重2 .0至3.0噸,工字鐵跨距落在12M至15M,市場行情每座落在5 5至65萬元不等,考量勘估標的天車須於鋼骨作加強,施工 繁複度較高,於價格日期當時國際鋼價呈微幅下跌,故評定 重置成本為每座62萬5,000元,再根據設備實際保養維護狀 況及耐用年數提列折舊,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評定為10萬元 (系爭報告書第29至30頁)。本院考量依鑑定單位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及天車外 觀確有陳舊,有鏽蝕、掉漆、褪色等情形,確應依使用年數 予以折舊,而天車應係與原有建物同時搭建(吳泰新證言並 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方能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且鑑定 單位已實際訪查市場行情,並評估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故上 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雖另質疑系爭鐵皮屋H型鋼主體結構為鋼骨造,耐用年 限應為60年(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略以: 並非主要承重構件為鋼骨,就認定為鋼骨工廠。尚須考量剛 鋼材是否包覆,有無施作內裝、隔間牆、消防、動力及衛生 設備等。就現勘結果,系爭鐵皮屋之鋼材並無包覆,且僅南 北兩側以鐵皮浪板施作外牆,採開放式並無隔間,整體上僅 能稱為鋼架造(卷二第361頁函文),本院考量依照片所示 (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僅有裸露之鋼骨作 為單獨支架,與一般市面上鋼骨造建物係由橫豎之樑柱鋼骨 交錯、嵌合組成完整結構,且外圍另有混凝土或其他建材包 覆顯有不同,結構強度難以比擬,故認鑑定單位之補充意見 應屬可採,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復質疑系爭鐵皮屋 之主體H型鋼樑柱有別,尺寸有多種,鑑定單位以錯誤規格 尺寸及數量,未詳載重量即據以評定總價為98萬7,890元( 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係「以鋼架造、1至3層樓之工 業用建築之每坪營造施工費」而非H型鋼之尺寸、數量、規 格、重量為作為估算之基礎,故被告上開質疑亦非可取。被 告另又質疑系爭鐵皮屋兩側並非以鐵皮浪板施作及天車部分 估價過低,惟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  ⑷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據此回推系爭鐵皮屋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若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時,法定租賃關係成立之 時點)之111年6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卷一第27頁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應在111年6月間) ,約已使用12.7年,據此推算當時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價值 約分別為133萬7,900元[計算式:24,573元/坪×(1-8%)÷15 .2年×12.7年=18,889元/坪;(24,573-18,889)元/坪×235.3 8坪=1,337,900元]、13萬8,167元[625,000元×(1-8%)÷15 年×12.7年=486,833元;625,000元-486,833元=138,167元] ,總計約147萬6,067元。  ⑸惟所謂房屋或定著物有無相當經濟價值,當然必需考量該房 屋或定著物之利用可能性,若其利用可能性甚微或已無法合 法使用,即難認仍有相當經濟價值。查系爭鐵皮屋原係供被 告作為汽車回收場使用,惟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法定租賃關係縱使存在,亦僅存在有經濟價值之系爭鐵 皮屋,其餘原有供堆置原料、成品之空地部分已非原告所得 使用,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間之對立、利害衝突關係,及被告 業因資力不足致名下資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為他人所有, 原告不可能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而依原告所提航照 圖顯示,系爭鐵皮屋現況須透過系爭土地方能對外連通至西 方之產業道路,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鐵 皮屋亦非土地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現況已無利用之可能性 。又依原告所提順成企業社110年1月至112年2月之401報表 (卷一第199、283至305頁),此段期間銷售額總計為268萬 6,607元,平均每月10萬3,331元,惟此僅為銷售額並非營業 利益或純益,並未扣除進貨成本、員工薪資、水電等營業費 用及稅捐,且該段期間每2月銷售額最高為116萬6,753元( 卷二第297頁),最低僅有1萬2,000元(卷二第295頁,平均 每月僅6,000元),相當不穩定,若營運狀況佳,確有盈餘 ,應無致使被告資產遭法拍償債之可能。況於系爭土地經拍 定後,因須另行支付租用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之租金,顯然 更加難以生存。另考量依鑑定單位拍攝之照片(系爭報告書 第18頁)所示,系爭鐵皮屋南北2側並無施作外牆,不能放 置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否則即有失竊或因天候而導致毀損 滅失之可能,難以作為倉庫使用,內部亦無隔間或裝潢,難 以作為通常之辦公室、廠房或工廠使用,若非相當特殊之行 業,顯難以利用,且內部堆滿垃圾、回收物,所座落之土地 又非被告所有,復無合法對外通行路徑,人員、物品難以進 出,應無出租或出售之可能。則綜上分析,系爭鐵皮屋事實 上應無利用之可能性,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鐵皮屋亦 已使用約15.2年,僅餘殘值共計約51萬2,719元〔計算式:( 24,573×235.38+625,000)×8%=512,719〕,且若無利用可能 性,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經濟價值應僅能以回收價格估算, 應顯較上開金額為低,任令系爭鐵皮屋繼續存在但無法利用 ,亦使占用之土地無法利用,反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違反 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鐵皮 屋應已無相當經濟價值,系爭鐵皮屋就所占用之土地應無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㈡爭點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 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尚負有交 付其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 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 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張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為買賣條件,出賣人依此即無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非可採。則賴明憲與被告等2人間既 依法院拍賣而成立買賣契約,賴明憲所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並已移轉予原告( 卷三第381至383頁民事陳報狀暨權利讓渡契約書、卷四第90 至91頁言詞辯論筆錄),郭廖四妹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則由全 體被告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爭點⒊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 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與備位之訴有關之爭 點⒊自無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相當經濟價值,難認與系爭土地 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全體被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位訴 請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均為 有理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追加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7

MLDV-111-重訴-93-20241227-4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 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 子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所有權人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 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之表妹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乙○○與 簡○○約定由乙○○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乙○○需支付回 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 。乙○○明知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 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 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 陸續駕駛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 、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共計12車次(傾倒數量為420立方公尺),期間乙○○亦駕駛 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 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 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 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 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 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 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 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在傾倒期間 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 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依「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不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 (即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選任與本 院更審審理時同一辯護人,且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 卷內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辯護人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 同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從而被告既 於本院前審時,就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有辯護人在場提供被告專業之 輔助,即無被告因不諳法律或疏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 訟防禦權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該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係 違法取得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無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 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理。故雖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時,就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又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114頁),然依前揭說明,自不 生效力,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 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更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 :我載運的都是乾淨土,沒有含水泥塊、磁磚等,且只有載 運4、5車次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倒的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 :證人紀○○於本院前審已證述看到被告傾倒的土方都是乾淨 土,簡○○也有看到,而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27 36立方公尺,縱使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傾倒26車亦僅910立 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都是被告傾倒的,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以被告所供承即認定被告傾倒之車次為4、5次; 另證人簡○○也是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亦應為系爭土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簡○○即有畏罪而將本案推託與被告之可能 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 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 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載運量約為35立方 公尺)從北部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 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南投交 流道後下高速公路至系爭土地傾倒,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 之挖土機整地,而後系爭土地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 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 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 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 ,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 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 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 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經開挖後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 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10至12頁、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318至322頁、原審卷第78、100、116至118、164 、185至187頁、本院前審卷第69、72、74、228、229、283 頁、本院更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且與簡○○、紀○○、 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紀○○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1至4、22至25頁、核交卷第76至84、330至337頁、本院前審 卷第235至268)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 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 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 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 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 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 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及 現場定位座標照片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 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 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 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 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25至29、42至47頁、核 交卷第71、110至182、188至265、306至309頁、偵字第5113 號卷第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 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 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 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 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 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 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 ,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 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 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 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 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 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 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最高法院針 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 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 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 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 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 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核交卷第 318頁),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載乾淨的土 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也有收髒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直承:臺北挖的土我們先送到 土資場,再從土資場載出來,只有三義挖的表層是泥土,下 面是石頭,都是載去砂石場處理加工,本案的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的,沒有經過土資場,我只是做運輸的,別人叫我去 哪裡倒,我就到哪裡倒,也沒有給我三聯單,A車也沒有GPS ,我沒有登記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建築的廢土不管是否乾淨 的土都一定要先載去土資場,土資場再通知去載出來,這些 流程我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9至231頁);而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仍承認未領有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執照 ,本案傾倒從建築工地載運的土沒有經過土資場等語(見本 院更審卷第132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 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 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 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請紀○○找人來填乾淨的土 ,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我就聯絡紀○○說不 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我看第一 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 土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80、334頁),並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至7頁) ;簡○○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 的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 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 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 ,簡○○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 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331頁),且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至於紀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倒期間,你有幾次在場?)有 一次有在,被告倒的東西不合當初的約定,大家已經發生糾 紛了,我有看到被告倒的裡面夾雜有磚塊」等語(見核交卷 第336頁)。參以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 饋金1,200元給簡○○,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簡○○向被告 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簡○○,並佐以系爭土 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 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與簡○○、簡○○、紀○○所親自見聞被告 傾倒之標的相同,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混有 上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 ,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等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紀○○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簡○○的系爭土地 崩塌需要用土,經由我介紹擔任中人,有5位中人介紹,我 是介紹地主這一邊,至於他們有沒有在找人來傾倒,以及找 誰來傾倒我都不清楚,但傾倒的都是乾淨的土,沒有磚塊, 我不知道為何開挖時會有那些髒東西,我比較在意的是有沒 有倒乾淨的土,至於來倒的司機是何人我並沒有注意看,我 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來倒土,我有去現場看過傾倒的 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268頁)。惟此與 其自己偵查中所述有異,更與簡○○、簡○○前開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證不符,而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確實混雜磚塊、瀝青混凝 土塊等營業廢棄物,與簡○○見聞之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 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凝土塊等情,及簡○○見聞之類似挖 柏油路面的廢土石、建築廢棄物等情部分相符;況且,依照 紀○○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確實載明「茲私有土地提供倒填 建築廢土,以地下室廢土為原則,每車地主收八百五十元正 ,介紹人六百五十元(有五人)。每次來車以收現金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亦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供 人傾倒建築廢土,並收取每車850元之對價,介紹人則可獲 取650元(合計5人),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簡 ○○並未出錢買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倘如被告 所辯解及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都是載運乾淨的土 前來傾倒,理當由簡○○出錢購買乾淨的土方,何以係由簡○○ 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之對價,讓被告前來傾倒,顯與事理有違 ,難以採信。復由簡○○、簡○○均證述有要求不要再傾倒有磚 塊的土,簡○○甚至還開車阻擋倒土,並由其妻在現場看顧, 避免再遭傾倒之舉止,業據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益見被告 確實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要無可疑。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傾倒土石需支付回饋金2,500元與簡○○,惟簡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 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紀○○說她要拿800元,我就 拿1,200元,簡○○給紀○○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 、紀○○、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80、33 3頁),核與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這是簡○○跟他們 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 的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1車次是2,000元,不是2,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78、82、331頁)、紀 ○○於偵查中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 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6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核 交卷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 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簡○○ 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簡○○。  ㈦關於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車次)及種類 之認定:  ⑴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 倒,大概傾倒30到35臺左右砂石車的廢土,這是我經驗上的 判斷,司機(按指被告)每倒完1次每車次會給我2,000元, 我將其中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我當著簡○○的面將 4萬元交給簡○○,之後簡○○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我,說要做排 水溝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頁);簡○○於警 詢時則證稱: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臺砂石車的土方,一臺廢 土我可以拿到1,200元,共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對於簡○○證稱有將4萬元交給伊,伊又將4萬元 交給簡○○,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等節,證稱「如簡○○所述」 、「簡○○把錢拿給我,總共4萬元,我又把4萬元拿給簡○○, 叫他去做排水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82、334頁)。綜合 其等所證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均在20 趟次以上,至於被告曾交付簡○○4萬元部分,則無歧異,復 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會同警方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簡○○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供土地回填,已 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已收取3至4萬元現金等情大 致相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 )。是以無論以簡○○、簡○○所證至少20車次,或簡○○向被告 收取每車次2,000元、共計4萬元計算,均至少為20車次(4 萬元÷每車次2,000元=20車次)。  ⑵而紀○○自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簡○○有給我2 、3,000元的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7頁、本案前審卷第23 8至239、244、248至250、262至263頁);而紀○○所收取之5 名介紹人費用,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係記載為每車次收65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800元等語 (見核交卷第33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介紹費 是5個介紹人去分,我分到2,000多元,我不記得每車是收65 0元還是800元,我沒有太計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 47至250、262至264頁)。參以前述㈥簡○○、簡○○均證述給紀 ○○的介紹費是800元等情,堪認紀○○應係每車次收取800元之 介紹費,而以5名介紹人均分計算,紀○○個人可獲得160元, 則以前述紀○○所證至少收到2,000元之介紹費計算,至少為1 2車次(2,000元÷每車次160元=12.5車次)。至於紀○○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看到的是4、5趟(車)而已,我 沒辦法每天這樣跟,我就去現場4、5遍而已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239、250至251頁),自難以紀○○僅係就本案案發期 間區區數次至系爭土地看到之狀況,即執為認定被告所載運 之車次為4至5次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我駕駛A車載運工地的廢土石至系 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是走台61線、國 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南投時從中寮的 交流道下來等語(見核交卷第318至319頁),且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倒的土都是從桃園、臺北、新竹載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3、25 、26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前(近南投交流道),曾行駛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並無不合。惟如附表編 號1至23、25、26所示自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起駛之次 數雖有25次,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3、25部分,因時間 只有短短約30分鐘,則被告能否在該短短之約30分鐘內,完 成下交流道行駛至系爭土地卸載土方,再迅速駛返國道3號 高速公路,並非無疑,是亦難以附表所載被告駕駛A車自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地區○○○道0號高速公路號226公里 處通行門架共25次,而認該25次均是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  ⑷至於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3 09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有遭人傾倒廢棄物 約117.253平方公尺,惟在欠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照片等 科學跡證之補強證據下,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不精確之供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車次所駕 駛之A車即均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為傾倒 ,即非無疑,且簡○○、簡○○、紀○○前揭所見聞被告曾傾倒之 營建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未提及 亦見聞被告有傾倒所開挖出之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 、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是以,亦欠缺堅強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⑸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所辯其僅傾倒4至5車次云云, 既無從自本案證人所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即無可採,從 前開⑴至⑷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取前述⑵中 對於被告最有利之「12車次」(每車載運35立方公尺計,為 420立方公尺),且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 等營建廢棄物,不及於其餘廢棄物,起訴意指認定附表所示 皆為被告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且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均為 被告所傾倒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至於證人陳○○雖證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來南投找我釣魚、聊天,然其對於正確時 間已不復記憶,且雖證述被告都是駕駛曳引車來找我,是空 車,然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有載什麼東西,我也不會去管 ,我們不會聊到這些(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80頁),則陳 ○○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本院前審業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紀○○到庭作證,並接受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 人於本院更審時又再聲請傳喚同一證人紀○○,待證事實亦同 為被告實際傾倒多少廢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第196條之規定,即無再對同一之證據重覆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犯 行俱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後,迄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 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 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㈦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6車次傾倒且傾倒如起訴書 所示廢棄物之犯行,惟經本院逐一釐清、勾稽卷內事證後, 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3日該段期間有1 2車次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之犯行 ,其餘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傾倒12車次及傾倒 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犯行,原審仍均為 有罪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旨,亦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累 犯之前科資料,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評價亦稍有不足,亦 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以其否認載運12車次之磚塊、瀝 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部分則屬無據,惟 否認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超過12車次部分, 雖屬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 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0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6967號函及所附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更審卷第97至105頁),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造成水土流 失之情狀,及其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業經其供承在卷,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每車次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如前述本院所認定其共載運12車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6 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2次=16萬8,000元),固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至於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A車,本院考量並非僅專供載運 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衡量A車之價格與被告因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A車恐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110年核交字第120號卷第223至26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 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整理)    編號 時間 經過右列南下地點前之行駛地點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南下及北上時間 時間間隔 1 108年12月24日 新北市 15時7分 17時33分 2時26分 2 108年12月25日 桃園市 10時58分 12時10分 1時12分 3 108年12月26日 臺北市 19時43分 20時52分 1時 9分 4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10時53分 12時22分 1時29分 5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23時39分 0時38分   59分 6 108年12月29日 桃園市 12時11分 16時53分 4時42分 7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5時58分 7時44分 1時46分 8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13時4分 17時9分 4時 5分 9 109年1月2日 桃園市 19時1分 20時45分 1時44分 10 109年1月3日 桃園市 9時49分 11時23分 1時34分 11 109年1月3日 臺北市 19時27分 21時35分 2時 8分 1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12時33分 15時31分 2時58分 13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21時3分 22時2分   59分 14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0時29分 11時33分 1時 4分 15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6時42分 18時6分 1時24分 16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0時25分 11時36分 1時11分 17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7時5分 18時11分 1時 6分 18 109年1月8日 臺北市 14時55分 16時15分 1時20分 19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0時22分 10時55分   33分 20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5時57分 16時30分   33分 21 109年1月11日 桃園市 16時19分 16時52分   33分 22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9時46分 10時6分   20分 23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15時20分 15時47分   27分 24 109年1月12日 臺中市 17時17分 17時39分   22分 25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3時33分 13時59分   26分 26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9時57分 20時38分   41分

2024-12-24

TCHM-113-上更一-23-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陳佳森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 ,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 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工程合約書、千陵企業有 限公司函(載明指定抗告人辦理驗收等旨)、估驗紀錄、估 驗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等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擔任本案監控工程主驗人員,明知未實際到 場估驗、驗收,仍配合袁明武在登載不實內容之驗收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上核章,並由袁明武上呈簽核, 而共同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示 罪刑,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 :㈠所執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91年10月5日航照圖,未 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穎性,然依所載內容,僅能證明 該建物於驗收日(92年1月14日)前即已存在,無從據以推 認抗告人於驗收當日,實際到場進行驗收,且不論單獨或與 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 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 郭達馳之證言為虛偽(偽證)之確定判決,復未告發偽證、 誣告或提出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 關事證,自非新事實;㈢所執規劃設計施工之位置表,於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以原判決係綜合郭達馳、袁明武、 卓文欽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工程合約書、細部 設計簡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郭達馳所證前往驗收地 點及抗告人未到場驗收等旨證詞為可採,且不論單獨評價或 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至所引(抄錄)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符上開規定 。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 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欲證明本案監控工程施作地點在抗告人上下班途中, 難謂其未到場驗收等節,然觀其內容,僅為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所載地點實施勘驗之事務,無從 據以推論抗告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進行驗 收之事實,且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 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 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葉智文證詞以證明 其有到場驗收乙節,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 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159-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許玉枝 相 對 人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參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各項費用 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13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 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135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下列支出:㈠三筆建築線測量費36,000元(即 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統一發票 所示費用)。㈡法定空地分割作業費46,000元(即吳昇勳建築 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所開立收據所示之費用)。㈢台灣地區 航攝影像繳費300元(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 影像繳費單所示費用)。㈣地政規費400元(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規費收據為AJE049129、AJA152164、AJA152165、AJA152166 、AJA162718、AJH087169、AJH087170、AJH087171、AJH087 166、AJH087167、AJH087168、AJE052196、AJA162715、AJA 162716、AJA162717共15紙所示費用)。㈤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費80元(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紙所示費用)。㈥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4,720元(即臺南市○里地○○○○地○○○○○號0000000號 該紙,權利人林許玉枝申請鑑界之費用及收據號0000000號 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用)。㈦書狀費240元(即臺南市○里地○ ○○○地○○○○○號0000000號1紙,申請日期為113年9月12日)。㈧ 建築線指定手續費650元(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開立日期為112 年8月15日之統一收據,繳款人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 ㈨戶政規費30元(即收費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臺南市佳里戶 政事務所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費用)。㈩計程車資3,990元 。火車票588元。客運車票480元等,共計93,478元,同時 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行支出 ,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費用即非訴訟費 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 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4月2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南市○里地○○  ○○地○○○○○  號:0000000號。 000年6月14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臺南市○里地○○  ○○地○○○○○  號:0000000號。 合 計    22,135元 聲請人共預納22,135元。

2024-12-04

TNDV-113-司聲-584-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黃憲曜 蘇倨正 蘇堡泰 黃銘旺 黃明立 黃淑玲 蘇盈杰 蘇仁禾 備位被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 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1部分水泥道 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 備位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鄭淑芳負擔100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145,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鄭淑芳如以新臺幣6,6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淑芳」為被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淑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5平方公尺(以實際面積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追加「黃憲曜、蘇倨正、 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蘇盈杰、蘇仁禾(下稱 黃憲曜等8人)」為備位被告,嗣再變更黃憲曜等8人為先位 被告、鄭淑芳為備位被告,並依複丈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仁法土字第10500號成 果圖(下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透天厝(面積51.7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透天厝)拆除、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131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編號C1部分之水泥 道路(面積2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1道路)刨除、編號C2 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1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2道路)刨 除(以下將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建物、系爭C1道路、系爭C 2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黃憲曜等8人應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 內容各給付原告如該附表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淑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透天厝及鐵皮建物拆除、系 爭C1、C2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 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淑芳、黃憲曜、蘇堡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志翔 出資興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均係黃志翔所 有,則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先位被告黃憲曜等8人(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所繼承及代位繼承(應繼分:黃憲曜、蘇 倨正、蘇堡泰、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為1/7;蘇盈杰 、蘇仁禾均為1/14)。又被繼承人黃志翔及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憲曜等8人,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黃憲曜等8人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憲曜等 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黃憲曜等8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憲曜等8人給付自107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496元,並分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黃 憲曜等8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黃憲曜等8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黃憲曜等8人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並分 別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並非黃憲曜等8人所有, 則系爭透天厝之用電戶名為備位被告鄭淑芳(以下逕稱其姓 名),且系爭透天厝之通訊地址為鄭淑芳所居住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巷00○0號),並由鄭淑芳或其同住之人繳納,應 可認系爭透天厝為鄭淑芳所有。又鄭淑芳就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則鄭淑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鄭淑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鄭淑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淑芳給付自107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496元。而鄭淑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鄭淑芳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 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 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憲曜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我們也不知道是 誰蓋的;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  ㈡蘇倨正辯稱:黃志翔沒有任何金錢去蓋系爭地上物等語。  ㈢蘇堡泰辯稱:系爭地上物不是黃志翔蓋的,因為黃志翔沒有 那麼多錢,他本身沒有什麼工作,哪來那麼多錢可以蓋房子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107年9月起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等語。  ㈣蘇仁禾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誰蓋的,我只有小學四 年級時住在那裡一年,之後就沒有在那裡住了等語。  ㈤蘇盈杰辯稱:同上被告所述等語。  ㈥鄭淑芳辯稱: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興建,而是黃志翔所獨 資興建,由於當時鄭淑芳與黃志翔是情侶身分,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被黃志翔拿去申請水電;系爭地上物非鄭淑芳所有 ,亦否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下稱鄭 淑芳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鄭淑芳所有, 自未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㈧黃銘旺、黃明立、黃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及C2所示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審訴卷第17頁),復經本院 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7頁)。又黃志翔已於102年6月19日死亡, 並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節,亦有黃志翔除戶謄 本、黃憲曜等8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9頁),上述事實均堪以認 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志翔出資興建,故系爭地上 物為黃志翔所有,而黃志翔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後,系爭地 上物即由黃憲曜等8人繼承乙節,為黃憲曜等8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固聲請傳喚鄭淑芳為當事人訊問,並經鄭淑芳陳稱:我於 20歲初就開始與黃志翔交往,直至黃志翔過世;我知道系爭 透天厝存在,但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誰蓋的;因為我的薪 水都交給黃志翔,我不知道黃志翔把這筆錢怎麼運用,那時 候黃志翔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我就信任他,所以我就 把證件拿給黃志翔,那時候我都聽他的話,他要做什麼我都 沒有意見;系爭透天厝是黃志翔找人來蓋的;我不知道黃志 翔有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水電使用;之前我不知道是誰繳 的;我是跟其他人一起集租在23之1號房屋(即鄭淑芳住所) ,所以23之1號房屋及系爭透天厝的水電,都是我們一起集 資去繳;我沒有跟黃志翔一起出錢蓋系爭透天厝;系爭透天 厝是黃志翔出錢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也是黃志翔出錢 找工人來蓋;系爭鐵皮建物是黃志翔自己使用,應該是放東 西用,系爭透天厝我也不知道誰在使用;沒看過系爭透天厝 有無提供給香客住;我忘記黃志翔蓋系爭透天厝時,有無一 起鋪設水泥地;那些水泥地應該是黃志翔鋪設的等語(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而,觀之鄭淑芳一開始係先陳稱知 道有系爭透天厝存在,但不知道是誰蓋的,嗣經原告提示答 辯狀後始又改稱為黃志翔出資興建,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 疑。佐以鄭淑芳前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透天厝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水電用我名義申請;我沒有見過系爭 透天厝之水電帳單,不是我繳水電費的;系爭透天厝建築時 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誰蓋的;系爭透天厝是 沒有人的;鐵皮屋、果樹、水泥地及磚造平房我也不知道是 誰弄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 (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鄭淑芳所述反覆,自 難遽以鄭淑芳之單一陳述而認定系爭地上物為黃志翔所出資 興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舉證顯有不足,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黃志翔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則黃憲曜等8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先位請求黃憲曜等8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而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 淑芳一節,為鄭淑芳所否認,則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應負舉 證責任。而查,系爭透天厝原懸掛編號「00-0000-00」之電 錶,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 雄處)112年2月4日高雄字第1121331056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記 載:「用電戶名:鄭淑芳」、「通訊地址:高雄市○○區○○巷 00○0號」、「此戶於86年6月新設用電,因本公司各項用電 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10年)之文件皆經銷毀 ,此戶於86年11月25日申請過戶,過戶後用電戶名為『鄭淑 芳』,歉無法提供申請用電人資料,尚請諒察」;依台電高 雄處112年4月14日高雄字第1120006429號函略以:「該電號 於86年6月新設用電至112年2月13日申請廢止用電期間,無 因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紀錄」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前揭函 文在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9700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依上開電錶之申設過程可知,新設時之原始申請人雖已無 從查證,然該原始申請人其後已於86年11月25日將上開電錶 之用電過戶予鄭淑芳,且用電資料之通訊地址記載鄭淑芳住 所,每月亦均按期足額繳納電費,則鄭淑芳既自願為系爭透 天厝之用電戶並負擔繳納電費義務,倘無其他佐證推翻,非 不得作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系爭透天厝及所附連圍繞之系爭C1道 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移轉由鄭淑芳繼受取得。至就系爭鐵 皮建物及C2道路部分,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2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798號函所附航照 圖資照片(偵卷外放函及附件),可認「系爭鐵皮建物及C2道 路」係於99年5月17日後始建造完成,與「系爭透天厝及C1 道路」之建造時間顯有差異,且兩者亦有相當距離,即無法 透過系爭透天厝之用電資料,逕認定鄭淑芳就系爭鐵皮建物 及C2道路亦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 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與 鄭淑芳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且亦 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等情,為鄭淑芳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51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鄭 淑芳將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拆除、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鄭淑 芳之系爭透天厝及C1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鄭淑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鄭淑芳已為時效抗 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3年1月8日 )起回溯5年即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及自113年1 月8日起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鄭淑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鄭淑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 此,原告主張鄭淑芳應給付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2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 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鄭淑芳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鄭淑芳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系爭透天厝及系爭C1道路(詳附圖編號A及C1) 週年利率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 350 72.84 5% 106元 11個月又23天 1,2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72.84 5% 109元 24 2,6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80 72.84 5% 115元 24 2,760元 合計 6,620元

2024-11-29

CTDV-113-訴-32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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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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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芯宜 李文仁 李文生 原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現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1月18日地籍 圖重測登記前為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107地號)上門牌號碼石𥕢 3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對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原告(板簡調卷11頁),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店地政)測量結果,補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5月25日經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及李 文仁(下合稱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以繼承自其父李金水(1 04年6月20日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113年8 月12日收件之店測數字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 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基地), 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將系爭基地上附圖編號637(1)、637(2)及637(3)所示系爭 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辯以:鐘連於54年2月24日已 將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石嘈3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金水,並簽立「建物基地賣渡證」(下稱系爭 賣渡證)且移轉前揭房地予李金水,系爭房屋乃於70年間上 開房屋拆除後重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鐘連未依系爭賣 渡證將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本於繼受李金 水與鐘連間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基 地。原告為鐘連之繼承人,不得指被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基地部分乃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查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乃被告於其父李金水104 年6月20日亡故時,本於李金水全體繼承人身分而繼承取得 ,屬公同共有。系爭基地乃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於75年8月2 9日自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亡故)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 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2頁),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 函、李金水及鐘連除戶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據(板簡調卷17頁、本院卷一19、119、123、2 31-233、275之2、299-306、331-345頁,本院卷二5-8頁), 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系爭基地早由鐘連出售李金水,僅未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鐘連於54年2月24日簽署而由李金 水收執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一29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 賣渡證為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芯宜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核與卷 附上開影本相符,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上貼有印花稅票, 各為1角4枚、1元3枚、5元1枚,且均蓋有菱形之銷花章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照片可稽(本院 卷二16、21-25頁)。而依財政部113年9月9日函,系爭賣渡 上所貼印花稅票稅額,係在48年以前發行(本院卷一309頁) ,可見系爭賣渡證書立迄今已歷時久遠。 (二)觀諸系爭賣渡證所載「鄙人所有建物基地(原鄭弍居住○○○○ 村○○○○○00號房屋之基地及連接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基地全部) 以新台幣2100元正賣渡台端並收款訖確屬無訛。此證。此致 買主李金水...賣主鐘連。住○○鄉○○○村○○○00號。民國54年2 月24日」,由上開文義,可見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為其所 有當時門牌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35號(下稱石𥕢35號房屋)及所 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石𥕢35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乃於43年4月12日門牌整編而來,且迄今未 有異動,有新北○○○○○○○○113年7月22日函、歷史門牌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135、209頁),李金水之妻李林葉45年 5月14日與李金水結婚時即隨同在石𥕢35號房屋設立戶籍(本 院卷一131頁),在此之前,同一門牌乃由鄭弍及其妻女設籍 (本院卷一125頁),有手寫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系爭賣渡書所載石𥕢35號房屋原為鄭弍居住一節, 與事實相符,佐以鐘連於在系爭賣渡證所載住○○○○村○○○00 號(下稱石𥕢41號房屋),乃鐘連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而 於簽署系爭賣渡證當時所設住處(本院卷一119頁)。是以, 系爭賣渡證所示基地出賣一事,當非虛妄。 (三)又系爭賣渡證上貼有印花稅票,業如前述,且由貼用之印花 稅票蓋有銷花章以觀,亦可知已完成銷花程序,亦有財政部 印花稅銷花註銷實例頁面可憑(本院卷依175-177頁),核屬 合法交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頁)。 (四)基上,系爭賣渡證距今久遠,合諸簽署日期,且其內容為實 ,復係合法交易,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 五、依系爭賣渡證所載,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石𥕢35號房屋及 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後石𥕢 35號房屋於70年間拆除後重蓋成系爭房屋,經被告李芯宜陳 述在卷(本院卷一182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秀珠、李文仁 、李文生所未爭執。而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 署,下同)於石𥕢35號房屋拆除而重蓋系爭房屋後於71年9月 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之1頁),系爭房屋與石𥕢 41號房屋臨靠,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房屋在廚房、浴 室一端與石𥕢41號房屋緊鄰之情況(本院卷一232頁)一致, 上情亦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二1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2屋相 鄰照片及2屋位置示意圖可參(板簡調卷23頁,本院卷一163 頁)。而上開航空照片與石𥕢35號房屋拆除前之64年7月31日 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頁)比對,石𥕢35號房屋與鄰房即石� �41號房屋緊臨之建築形式並無更動,足見系爭房屋乃在石� �35號房屋拆除後之原有基地上重建,自在鐘連出售李金水 之基地範圍內。且由上開改建之舉,益見鐘連前已將出售之 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石𥕢35號房屋坐落基地交予李金水使用 。 六、查系爭土地上經登記之建物僅石𥕢41號房屋(該屋於87年12 月21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鐘連 贈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板簡調卷17-19頁) ,可見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 金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賣渡證顯示之系爭房屋 基地買賣契約迄今仍在,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李金水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基地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乃李金水之繼承 人,自得概括繼受李金水上開權利而合法占用系爭基地。又 原告並無拋棄對鐘連之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9 9頁),則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地位, 又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合法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亦不得對李金水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縱系爭賣渡證為真,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不受拘束,系爭房屋乃將前建物拆除後改建,無占有權源等 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217-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卓龍貴 張坤淵 程桂花 鄭序國 李金泰 李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上訴人程桂花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八、上 訴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復於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現 有上訴人鄭序國(下稱鄭序國)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號,下稱編號A磚造平房),上訴人程桂花(下稱程桂花 )所有附圖備註欄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 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下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附圖編 號D1磚造平房(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 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下稱卓龍貴、張坤淵)共有附圖編 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 ○街00號,下稱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以下就 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 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巷內,處市區地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 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被上訴人自 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9分之1,自112年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爰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關於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 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1月12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 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縱 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依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8895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早 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思國)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分管契約應明知或可 得而知,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又鄭序國、程桂花、卓龍貴、張坤淵均為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及房 屋異其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 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有。  ㈡關於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部分 :   編號D1磚造平房於興建時,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並已於38年7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系爭補 充要點)第二目收件審查之規定,如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 所有,須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人蓋 章證明。編號D1磚造平房既經合法登記在案,足見當時確經 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金元、李金泰自有合法占 有權源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 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 、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 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調字卷第43至55頁),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拍定,並於112年1 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 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 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9分之1(調字卷第53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系 爭土地部分雜草空地,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設有 狗籠,部分土地有數個磚造平房及三合院坐落,門牌號碼有 ○○○街00、00、00號等,土地謄本上有地上建物建號:○○○段 0000、0000、0000記載,上開地上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之法律 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第208至209 頁)。  ㈢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 遮)、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 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 、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卓龍貴 、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程桂花將起訴狀 附圖二(調字卷第23頁)編號A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臺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10號事件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 ,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㈤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36元、3,216元、3,216元。  ㈥編號D1磚造平房為李金元、李金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卷第75至7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遮)、 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 、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 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 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 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航照圖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50頁),且系爭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63年間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以及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拍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照片上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究係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則縱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難認可採。    ⑶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 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 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 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 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 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 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 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不因係由同屬原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 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 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 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土地曾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依前開說明,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 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原 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 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 消滅而已。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 26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 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㈠), 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 滅,上訴人即令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基於默示分管契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 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 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再依原默示分管 協議主張為有權占用,此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 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辯稱關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之實務見解,並不適用 於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無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鄭序國所有編 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 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 皮屋部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6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 國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 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 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 坤淵共有(不爭執事項㈠、㈢),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外觀,然依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 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 後,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 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是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 ,於興建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 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編號D1磚造平房係於26年間建築完成之日據時期建物, 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以38年7 月4日歸字第475號收件,於40年3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等情,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8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20079984號函、112年10月24日 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編號D1磚造平房建物謄本 、台灣省台南縣歸仁北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 權狀(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225至227頁、第291至2 96頁)在卷可稽。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編號D1磚造平房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人同意乙節,內 政部固函覆以: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即系爭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5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土地與建物權利人 如非屬同一人,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 等語,然同函亦載明:因旨揭登記涉及個案事實審認, 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本於權責釐清說明等語,有內 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第字第1130038762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內政部雖函覆依系爭補充要 點及注意事項,土地與建物權利人如非屬同一人,建物 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其亦指明因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釐清說明 之。    ⑶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歸仁地政所,編號D 1磚造平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 人同意乙事,歸仁地政所函覆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依 台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 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 點」(即系爭補充要點)作為建物登記之依據辦理總登 記,與現行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有別,而系爭 補充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 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 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又依填表注 意事項二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 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 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 。」另針對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臺灣省 政府於38年11月5日參捌戌微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 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綜查前揭要點 及注意事項無明確規定建物總登記需土地全部共有人同 意,惟要點附表式一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內 「所有權人姓名」項(同土地登記總簿○○○部份權利先 後第○○號)係指同「土地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旨揭建物權利人(李玉)總登記時亦為土地權利人之 一,同時期系爭土地建物總登記亦登記另3棟(李萬來 、卓春樹、周怨),皆為土地權利人之一,是以,當時 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 ,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等語,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113年8月7日 所測量字第113007064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 99頁、第245至247頁)。依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即 歸仁地政所上開函覆,可知編號D1磚造平房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 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之同 意。而歸仁地政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其就 編號D1磚造平房辦理登記之要件所為上開說明,應堪採 信。上訴人辯稱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難遽認為 真實。    ⑷又縱認編號D1磚造平房興建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依前述說明,編號D1磚 造平房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之外觀,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 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分管契約(即全 體共有人同意編號D1磚造平房可興建並占有使用目前該 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共有關係消滅後, 李金元、李金泰原基於分管契約,以編號D1磚造平房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占有,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 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 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 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 述,此不因編號D1磚造平房是否有經過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當時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且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李金元、李金泰所 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 金元、李金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出價購買,宜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地上物之處分權 人、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卻訴請拆除地上物,致上訴 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面臨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關 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然系爭土地 既經被上訴人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 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已 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而 使上訴人變為有權占有,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承買系爭土地,有何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則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繳納價金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尚難 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鄭序國拆除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拆除abc 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李金元、李金泰拆除編 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拆除編號E1磚 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程桂花 所有abc雨遮係編號B磚造平房之雨遮,編號B磚造平房、 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均為程桂花所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2至3 43頁),而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均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上訴人各以系爭 地上物、程桂花另以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 號K2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編號A係磚造平房、編號B係磚造平房 、編號K1係鐵皮屋、編號K2係棚架、編號H1係貨櫃屋、編 號H2係鐵棚、編號D1係磚造平房、編號D2係鐵棚、編號E1 係磚造平房、編號E2係鐵皮屋;系爭土地東側鄰約12米寬 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側有「善化寺」,「善化寺」北邊有 「歸仁沙城」公寓;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三層樓連棟 住家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 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110年、111年 、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 、3,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 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 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 20元、12,016元、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鄭序 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 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49元、1,769元、2,718元、1,1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 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33頁),則被 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 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 、7,820元、12,016元、5,191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系爭 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5至8項所示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附表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上訴人 占 有 範 圍 面積 (㎡) 占有期間 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04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計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計60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 合計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13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鄭序國 A 59 1,027元 【計算式:(3,136×59×6%×1/9×304/365=1,027】 1,265元 【計算式:(3,216×59×6%×1/9=1,265】 31元 【計算式:(3,216×59×6%×1/9×9/365=31】 1,871元 【計算式:(3,216×59×6%×60/365=1,871】 4,194 程桂花 B、 H、 K 110 1,915元 【計算式:(3,136×110×6%×1/9×304/365=1,915】 2,3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2,358】 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9/365=58】 3,489元 【計算式:(3,216×110×6%×60/365=3,489】 7,820 李金元 李金泰 D 169 2,943元 【計算式:(3,136×169×6%×1/9×304/365=2,943】 3,623元 【計算式:(3,216×169×6%×1/9=3,623】 89元 【計算式:(3,216×169×6%×1/9×9/365=89】 5,361元 【計算式:(3,216×169×6%×60/365=5,361】 12,016 卓龍貴 張坤淵 E 73 1,271元 【計算式:(3,136×73×6%×1/9×304/365=1,271】 1,565元 【計算式:(3,216×73×6%×1/9=1,565】 39元 【計算式:(3,216×73×6%×1/9×9/365=39】 2,316元 【計算式:(3,216×73×6%×60/365=2,316】 5,191 附表二: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 占有範圍 面積(㎡) 每月給付金額 鄭序國 A 59 949元 【計算式:(3,216×59×6%×1/12=949】 程桂花 B、H、K 110 1,769元 【計算式:(3,216×110×6%×1/12=1,769】 李金元 D 169 2,718元 【計算式:(3,216×169×6%×1/12=2,718】 李金泰 卓龍貴 E 73 1,174元 【計算式:(3,216×73×6%×1/12=1,174】 張坤淵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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