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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 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於新臺幣(下同)12 萬2,155元,其中11萬5,9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77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 年12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 2年5月11日時,預估解約金為52萬7,497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8至29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4日函知抗告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31頁),迄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3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並准相對人收取前扣押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 單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凱基公司於11 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54萬7, 644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解約金)交由相對人收取(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對之聲明異議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對伊及配 偶即第三人林麗琇權益影響甚鉅。伊因為凱基公司已聲明異 議,故未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況終止系爭保單將會影響林 麗琇,卻從未通知林麗琇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 ,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發扣押命令, 扣押抗告人對於凱基公司之保單債權,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2萬7,497元,執行法院復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款 項。嗣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後,相對人收 取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解約金,相 對人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取,依上說明,系爭解約金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4頁),系爭收取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 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0

TPHV-114-抗-22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債 權 人 林勝雄 監 護 人 林靜梅 債 務 人 邱永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9,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1731-20250306-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債 權 人 林勝雄 監 護 人 林靜梅 上列債權人林勝雄因與債務人邱永溪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林 勝雄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債權人林勝雄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 二、請提出債務人邱永溪(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最 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欄請省略),倘係外籍人士,請提出 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1

CHDV-114-司促-173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紙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 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 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 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 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 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 ,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丁○○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 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 甲○○,而甲○○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 使之。嗣甲○○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 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超群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 丙○○,而丙○○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 印章,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使之。 嗣丙○○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 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丙○○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8 6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 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採證相片共16張( 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33頁至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 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42327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各1份(見 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 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甲○○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不用再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給被告丙○○充分 的時間繳回犯罪所得,惟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2人,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 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其上均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照片等資訊,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 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 明,該些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 永鑫投資」印文,及被告2人分別於該些收據上「經辦人員 簽章」欄位偽造「魏弘仁」之署名、「林勝雄」之署名及印 文各1枚,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魏 弘仁、林勝雄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魏弘仁」、「林勝 雄」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分別指示被告2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將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列 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偽造印文、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 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 、第205頁至第20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 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均陳稱僅負責擔任 車手工作,行騙部分非其等所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 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偽刻「林勝雄」之印章,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偽造「永鑫投資」印文、「魏弘仁」署名、「林勝雄」 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 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甲○○並有數次取款 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勝雄」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⒎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 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丙○○之犯行高達32 0萬),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未婚 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住在軍隊;被告丙○○大學就讀 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收得款項總數之1%即8,45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二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紙(見偵一卷第11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永鑫投資」、「魏弘仁」、「林 勝雄」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被告丙 ○○偽刻之「林勝雄」印章,惟考量印章、識別證等取得容易 ,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永鑫投資」印章,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⒍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1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林勝雄即一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4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4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3年8月間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聲請人陸續以電話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而查詢相對 人營業稅籍已係非營業,經實地訪催營業地,店家店名業已 更換,訪催無著,足見相對人已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日 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 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並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可認聲 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 ,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訪催店面已更換店家,且依登記資料 現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聲請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可認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堪 認聲請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至釋明雖 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21

HLDV-114-全-4-202501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江錦山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已改分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 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 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書可 參。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為當時仍生存之被害人吳秋霞。原告雖係被害人之配 偶及繼承人,然其非本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1-08

CYDM-113-附民-621-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 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勝雄於民國97年8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小胖」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公文書,並以傳真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文書均傳送與林勝雄收受,繼由林勝雄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文書中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吳 秋霞(已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向吳秋霞訛稱:要查封 吳秋霞的帳戶云云,致吳秋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 21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博愛國小正門口 ,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所示之文書。吳秋霞嗣後察 覺有異,遂持附表所示之文書報警,經警於97年8、9月間, 採集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指紋送鑑。直至112年12月間,始比 對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林勝雄之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勝雄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錦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破案件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414號 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97年11月11日捺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8月25日勘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1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各1份;附表 所示文書採證指紋之照片26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 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 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 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 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 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間,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查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吳秋霞施 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 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 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收款車手等,被告負責印出、轉交附表 所示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文書,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小胖」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獲利,加入詐欺集團,在本案中依指示負責中 轉偽造之公文書,以利共犯遂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欺之犯 罪,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 自白認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分工方式、其素行,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未滿 20歲,因智識經驗淺薄,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 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並於 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 ,期間被告並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自食其 力,堪認被告已有改過之決心及具體作為。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 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 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1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3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4 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025-01-08

CYDM-113-嘉簡-1589-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林勝雄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由女兒扶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非常重要,附約包含伊與配偶林麗 琇之醫療保險,林麗琇曾申請理賠獲准,應具有獨立權利; 又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並予以解約,卻未事 先通知,伊於收到法院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 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後三週內聲明異議,並無遲誤,原處分駁 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 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 ,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關於就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 發給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在債權人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 償其執行債權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日更名,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14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5月4日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押 結果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 1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見執行 卷第19頁、第31頁),異議人均未陳述意見,故執行法院續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 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見 執行卷第52頁)。嗣凱基人壽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13 年4月12日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54萬7,644元交 由相對人收取等情,有相對人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執行卷第53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 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及保險名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公司KLX1-新終身壽險 X0000000 林勝雄/林勝雄 54萬7,644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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