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國聖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楊重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同
意書」(下稱系爭委託同意書),委託原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
予被告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原告仲介被告到醫院任職
後,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予原告,作為經紀服務
費,直至原告離職為止。嗣原告成功仲介被告至新竹縣竹北
市大安醫院(下稱大安醫院)任職,三方於108年4月11日另簽
定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仲介費由大安醫
院從每月給付被告之薪資中自行扣除後直接匯給原告,同時
約定如有違反,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補繳
經紀服務費。詎被告僅給付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之仲介費
,自109年5月後,被告即違約拒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又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復,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迄今,
醫師執業登記均在大安醫院,期間並無變動,則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09年5月至112年11月仲介經紀服務費817,000元,及
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共1,017,000元,為此,爰依前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17,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該合約書之存續期間「自108年5
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故系爭聘任合約屬定期契約
,且未載明存續期間屆滿起自動續約之約定,更無約定存續
期間屆滿須再另訂合約條款,聘任合約書至109年4月30日屆
期終止,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予原告每月薪資1
0%作為仲介經紀費之義務。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委託同意書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未再支付經
紀服務費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大安醫院簽訂之聘任期間為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且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之經
紀服務費,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之後之經紀服務
費及違約金,原告自應就109年5月之後被告與大安醫院之聘
任合約係透過原告仲介所簽訂負舉證責任。系爭委託同意書
雖係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至被告離職為止」,然從委託同
意書及聘任合約書文義以觀,聘任合約書性質屬定期契約,
要難以合約上所載之「離職」推認被告只要在大安醫院擔任
任何職位,即應支付經紀服務費之意旨,否則聘任合約書何
必訂明契約存續期間,故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率爾
認定系爭聘任合約書屬不定期契約,而負無限期之給付義務
。
(三)觀諸系爭委託同意書上記載「P.S.若介紹沒成,或本人自行
找到合適工作,此委託書自動失效。」足徵被告自行找到其
他工作,為兩造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聘任合約書並無約定自動續約條款,被告與大安醫院業無就
「醫院服務醫師」之職位再為聘任之契約意思表示,故自10
9年5月1日起,被告自當然不再係大安醫院之「醫院服務醫
師」,亦即被告於斯時已自原職位離職。次查,被告與大安
醫院簽訂之「大安醫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
,該合約係被告自行與大安醫院簽訂,非經原告介紹或仲介
,且稽諸該合約第1條,大安醫院係聘任被告為其「專任醫
師」,且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故第二份
合約不論契約存續期間與內容均予系爭聘任合約不同,足徵
第二份合約係被告另行與大安醫院簽訂。
(四)又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係與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生意健康管顧公司)簽訂聘任合約(下稱第三份合約),契
約存續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惟查,生意
健康管顧公司與大安醫院係屬不同法人,二法人間為合作關
係,生意健康管顧公司非隸屬於大安醫院,從而,被告簽訂
之第三份合約,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生意健康管顧公司與被告
,而非大安醫院。
(五)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同意書無約定期限,按前開約款,兩造間
之契約早已於109年5月1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故被告
自109年5月1日起並無再給付原告經紀服務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委託同意書,被告委
託原告代為介紹地區醫院予被告擔任服務醫師,雙方約定經
原告仲介被告到醫院任職後,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總收入10
%予原告,作為經紀服務費,兩造復於108年4月11日與大安
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此部分內容業據其
提出系爭聘任合約書、系爭委託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聘任合約之介紹服務為原告所
為,且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介紹服務費,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
之仲介費817,000元、違約金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09
年5月1日以後之經紀服務費,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內容可茲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委託同意書,由原告為被告代為介
紹地區醫院擔任服務醫師,與院方談妥條件並簽約完成後,
被告即支付60,000元為介紹服務費予原告,原告並得另收取
被告每月薪資10%為經紀服務費,堪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
託同意書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兩造於108年4月11日另與大
安醫院代表人謝煒銘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
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由甲方(即大安醫院)聘任
乙方(即被告)為醫院服務醫師,每月支付執照費、鐘點費,
並於合約中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另約定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10%予丙方(即原告),並由甲方直
接匯予丙方,此有系爭委託同意書及系爭聘任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上開聘任合約書之性質,於被告
與大安醫院間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上開
居間契約之重申與再約定,先予敘明。
2、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同意書後,由原告介紹被告前往大安醫院
任職,三方並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觀諸系爭委託同書與聘
任合約書之條款,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聘任乙
方為醫院服務醫師。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為期1年。」可知系爭聘任合約書訂有期限,而系爭聘任合
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與丙方
,為經紀服務費,直至離職為止。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匯予
丙方,再從乙方薪資中扣除。」此條款亦係立基於被告於10
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於大安醫院任職期間,被告始應
按月給付原告總薪資10%之經紀服務費,否則被告與大安醫
院之系爭聘僱合約於109年4月30日結束後,原告若仍能依據
此合約請求經紀服務費,難謂合理。雖系爭委託同意書中有
記載「每月薪資(總收入)的10%付予李國聖為經紀服務費,
直至離職為止。」之文字,惟系爭委託同意書之簽訂時間為
108年3月4日,而兩造與大安醫院於1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
系爭聘任合約書,已將被告與大安醫院之僱傭契約約定為1
年之定期契約,原告亦已明瞭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內容且於其
上簽名,自應以後訂立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作為簽約三方
之最後真意;另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1條雖亦有「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支付薪資總收入的10%予丙方(即原告),為經紀服
務費,直至離職為止。」等文字,仍應解釋上開條款需於上
開定期聘任合約1年期間之架構下,僱傭雙方認有不適任之
情形而於聘任期間自行離職或遭解職,即免支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始屬合理,締約當事人應無使原告僅以一次仲介行為
,即得擴張其權利,對被告日後於大安醫院無論再度締約、
續約或擔任他職期間之薪資,皆得收取經紀服務費之真意。
是被告抗辯應給付每月薪資10%經紀服務費之義務,應限於
系爭聘任合約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應
屬可採。
3、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5月1日與大安醫院所締結之第
二份合約(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其上載有聘任期間為10
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約定;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生
意健康管顧公司所締結之第三份合約,其上亦有聘任期間為
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約定,可見被告與大安醫院
或生意健康管顧公司所締結之契約皆為定期勞務契約,上開
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與系爭聘任合約各自分屬不同之勞
務契約,彼此不相隸屬,無甚關聯,系爭聘任合約書並未載
有任何契約到期保證續約之約定,是大安醫院本得自由決定
是否再與被告簽訂契約,而被告為取得醫師執照之人,期間
必須基於自身努力、專業表現,與大安醫院、病患間建立醫
事關係之互信基礎,始能讓大安醫院願於109年5月後另與被
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此已與原告為被告仲介之舉無關;且觀
諸卷內第二份合約與第三份合約,已無原告共同簽署並約定
經紀服務費或仲介費之情事,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後與大安
醫院或生意健康管顧公司簽訂之其他聘任合約,皆與原告之
仲介行為並無關聯性。
4、從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經紀服務費給付義務已隨系爭聘任合
約屆期而終結,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自109年5月後繼續履行
約定給付經紀服務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
已依約給付經紀服務費予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乙節,亦失所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同意書、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訴-15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