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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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 原 告 劉慧珍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82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3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或實際管領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詐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 而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提 供其實際管領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名稱「Ola400」即自稱為日本人「谷本」(MOR GAN TANIMOTO)之成年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 項之用;嗣谷本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前開 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林品萱於前開編號「提領 、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Mark Scott」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Mark Scott,無證據證明Mark Scott與谷 本為同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藉林品萱前往台北真理 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珍,而向劉慧珍佯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並將「Mark Scott 」介紹與劉慧珍,「Mark Scott」及林品萱遂以附表一編號 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劉慧珍施用詐術,致劉慧 珍陷於錯誤,接續於前開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品萱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已於112年8月30日結清銷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林品萱再於前開編號「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轉匯他處之方式,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廖穗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穎愷、劉慧珍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 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102至105頁),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品萱固坦承其所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有持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領出前開款項,亦有於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 之機會認識劉慧珍,向劉慧珍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 書期間之同學,而介紹與其認識,且劉慧珍確有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遭詐欺款項至林品萱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林品萱並有持提款卡領出上開帳戶現金、 轉匯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黃詩涵、張穎愷會匯錢,但我有從事代購 副業大多是高級水果、彩妝保養品,知道有代購的錢會匯進 來,錢我確實是用掉了;告訴人廖穗華之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是谷本要還我先前借給他的款項;MarK Scott是我8 4年、85年在紐西蘭奧克蘭念語言學校時認識的同學,他大 概只待了1年就回去瑞士了,他在北約組織當醫師,112年他 被北約組織派去葉門當醫師,所謂資助是因為他們的車子被 敵軍攻擊,他需要食物,所以請我用比特幣幫助他,記得是 美金120元,我自己曾經用比特幣幫忙Mark Scott一次,就 是美金120元,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 4日匯款至我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Mark Scott到杜拜 轉機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上飛機,需要美金1,500元購買醫 療專機,另於112年8月27日匯款至我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 因為我之前有資助Mark Scott相關費用,劉慧珍表示願意先 幫Mark Scott返還資助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實際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出 前開款項,亦有於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 珍,向劉慧珍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 而介紹與其認識,且劉慧珍確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 詐欺款項至林品萱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林品萱並有持提款卡領出上開帳戶現金、轉匯他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下稱27897號卷,第11至14頁 、第123至125頁、第333至33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5號卷,下稱45號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825卷,下稱43825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二第2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廖穗華、張穎愷、劉慧 珍(下合稱告訴人4人,分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45號卷 第73至78頁、第37至42頁、第111至113頁、27897號卷第21 至22頁、43825號卷第27至35頁)及劉慧珍之偵訊證述相符( 43825號卷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 照片在卷可稽(45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102頁、第155至1 68頁、27897號卷31至37頁、第63至73頁、第77頁、43825號 卷第23至25頁、第75至112頁、第113至138頁、第171頁、第 175至177頁、第181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紐西蘭奧克蘭 工藝專科學校肄業,國內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影視產 業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27897號卷第11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且查,被告前 於110年間,即有交付其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 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而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2 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27897號卷第99至101頁),經此警惕, 被告自當對於帳戶之交付使用及不正常款項進出更有所警覺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 能,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黃詩涵、張穎愷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除了谷本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本案郵 局帳戶,我在疫情期間有做一些代購,有些代購的客人會把 錢匯到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保管, 這是我的副業,大多是高級水果、彩妝保養品,有人匯錢進 來我不會作帳,我是以電話聯絡來確認,我不認識黃詩涵和 張穎愷,他們也不是我的客戶,我不知道有誰匯錢進來,但 我知道我有代購的錢會匯進來,因我要付錢給實際出貨的人 ,錢我確實是用掉了,我當時不知道是我不認識的人匯錢進 來云云(27897號卷第333至335頁);然查被告所稱其經營副 業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為真, 又被告一方面稱其沒有作帳,會打電話聯絡確認,復又稱我 不知道有誰匯錢進來云云,前後供述顯然扞格矛盾,且被告 既不知何人款項匯入,又如何確認應付款予何上游賣家對象 及應付金額?在在顯與經營事業應確認入出帳紀錄之通常經 驗不符,有違常理,被告空言辯稱該匯入款項,係其副業收 入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既無從特定 收受款項係為何人所匯入,卻仍分別逕自於黃詩涵、張穎愷 上午匯款後之各該同日下午,迅即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一空,是被告顯然察覺其所提供帳戶予「谷本」之不法目 的可能,而仍提領本案款項,足認其就谷本得以實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 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 供予谷本,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谷本極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 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谷本,是依上開說明,其 主觀上應有縱谷本以被告所實際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  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穗華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穗華之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先前借款予日本人谷本之還款云云,並提出谷本 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佐(27897號卷第41至49頁 、127至295頁、第391至409頁)為佐;惟查,依被告提出其 所稱「谷本」之人所傳送之身分證明照片,該照片中人手持 證書上之姓名記載為「池谷健一」(27897號卷第129頁),而 根本並非被告所稱「谷本」之人之姓名,是由被告提出並非 谷本姓名之人之照片,卻稱該人為谷本,即顯與客觀事證相 違,而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日本籍谷 本之人確屬真實存在,是因被告所稱手持證書之人已無法認 定為谷本,則被告所提與「谷本」之對話紀錄,自同難認定 為真實;復核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至於他的照片上為何寫 「池谷健一」我就沒特別問等語(27897號卷第124頁);則被 告既欲借款予其所稱遠在日本之谷本,卻甚連其身分證明文 件與其姓名不同,亦未予任何細究,即貿然借款,顯然不合 借貸往來常理,自難認被告所辯該自稱「谷本」之人有向被 告借貸之情為真,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又查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6萬2,329 元之匯款單為佐(27897號卷第131頁),欲佐證其有借款予其 所稱谷本之人,然查該戶頭之所有人為洪彩霞,並非谷本, 已難認該匯款單與谷本有關,且衡以現今國際匯兌並非困難 ,有何必要由被告匯款至臺灣之另一洪彩霞之個人戶頭後, 方可再匯款予谷本?即若洪彩霞戶頭得匯款予谷本,為何不 由被告直接匯款予谷本即可,而徒生輾轉周折,益徵被告前 開答辯違反常情之處;復經洪彩霞於偵訊中證稱:因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位自稱是美國醫生的人,他跟我說他在臺灣請人 幫他賣了黃金,所以請我給他一個帳號,並要我以虛擬貨幣 付給他等語(27897號卷第317頁),是認洪彩霞所以收受款項 乃係代為收受其所稱美國醫生之在臺買賣黃金款項,自亦無 從認定該款項與谷本有關;又被告既稱當時係借款美金2,00 0元予谷本,經匯率換算後匯出6萬2,329元,然本案郵局帳 戶112年4月17日所收受之廖穗華6萬元款項,亦非2,000美元 匯率換算之金額,更難認被告所稱其所認知該款項係谷本之 還款云云為可取。是綜以上揭各情,足認被告所稱其有借款 予谷本之事,顯與常情有異,難認為真實,核被告於取款時 ,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可知悉該款項有高度可能實為詐 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仍為提領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慧珍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Mark Scott是我84年、85年在紐西蘭奧克蘭念 語言學校時認識的同學,他大概只待了1年就回去瑞士了, 他在北約組織當醫師,112年他被北約組織派去葉門當醫師 ,所謂資助是因為他們的車子被敵軍攻擊,他需要食物,所 以請我用比特幣幫助他,記得是美金120元,我自己曾經用 比特幣幫忙Mark Scott 1次,就是美金120元,劉慧珍於112 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是因Mark Scott到杜拜轉機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上飛機 ,需要美金1,500元購買醫療專機,另劉慧珍於112年8月27 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因為替Mark Scott返還我前 所資助之費用云云,並舉MARK SCOTT相關資料、對話紀錄為 佐(27897號卷第349至389頁、第411至415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61至69頁、第107至113頁、第125至131頁);惟查被告 就其所稱與Mark Scott為語言學校同學,現為北約組織之醫 師,及其曾於葉門被敵軍攻擊需要食物等情,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有提出其所稱之護照證件照片為佐, 然尚無從僅以該護照照片,即認確有其所稱之「北約組織派 駐葉門之戰地醫師Mark Scott」確有其人;又查被告辯稱購 買醫療專機費用為美金1,500元,然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合計7 萬8,000元,逾其所稱之醫療專機費用美金1,500元,是其辯 稱亦與實際客觀匯款金額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僅 資助Mark Scott1次且費用為美金120元,而劉慧珍於112年8 月27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資助Ma rk Scott之費用云云,然查劉慧珍於112年8月27匯款至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5萬4,000元,明顯超出被告所稱 資助Mark Scott之金額,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能採信。又查依被告所稱Mark Scott僅為其84、85年 間之短暫語言學校同學,早為近30年前之往事,且自承Mark Scott從未來過臺灣(27897號卷第336頁),顯見雙方極長期 未曾碰面,被告雖辯稱斷斷續續有聯絡等語,然並未提出相 關多年來持續聯繫之對話紀錄為佐證,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 真,亦難認被告與「Mark Scott」間有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 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是被告率 爾依暱稱Mark Scott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受、 領取劉慧珍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發幣至MarkScott指 定之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用,顯悖於一般常識,是由被告 提供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准許將前開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堪認被告知悉前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而與暱稱Mark Scott之人共同基於利用前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 然依其證述內容,大多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之傳聞,且證人雖 有加入LINE訊息群組,然並未實際親身接觸過暱稱谷本或Ma rk scott本人,亦無從確認各該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 是自無從以其證述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 制。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被告依前開修正前、後條 文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 僅分別與暱稱谷本及Mark Scott之人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 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 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谷 本與Mark Scott係屬同一犯罪集團,故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 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谷本及Mark Scott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對於所詐得告訴 人4人款項,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犯行,雖有與Mark Scott多次向劉慧珍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然分別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復斟酌本案之犯罪分工情形、犯罪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內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收入、離婚、育有1 子,及中度失智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近 ,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黃詩涵、廖穗華3人所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12萬元、6萬元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分 別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12萬元、6萬元,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 關證據可稽,且被告經詢以前開匯入2筆款項用途,業經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錢我確實是用掉了」等語(27897號 卷第334至335頁),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自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張穎愷、劉慧珍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之9萬2,500元、 13萬2,000元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然其中被告實際以提 款卡分次提領、刷卡消費之款項,僅分別為8萬4,000元(60, 000+24,000=84,000)、1萬7,505元(計算式:1,000+3,000+3 ,500+1,000+5,005+3,000+1,000=17,505),其餘款項則經被 告匯出,是認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 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提領而未扣案之8萬4,000元、 1萬7,50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並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詩涵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稱「Guiyuan Zheng」認識黃詩涵,並加為LINE好友,待取得黃詩涵之信任後,「Guiyuan Zheng」即向黃詩涵佯稱想至臺灣與其結婚,然因美軍自阿富汗撤軍後伊在喀布爾生活十分困難,藉此向黃詩涵索討款項,致黃詩涵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無摺存入款項)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黃詩涵112.08.1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73至78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黃詩涵提供之對話紀錄(113偵45卷第93至10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2 廖穗華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廖穗華,以LINE使用名稱「Wang」加為LINE好友、取得廖穗華之信任後,「Wang」即向廖穗華宣稱欲由馬來西亞郵寄禮物至臺灣,另由LINE使用暱稱「Flight Time」於112年4月間,向廖穗華佯稱因該包裹內含現金馬來幣20萬元,若欲收受該包裹,需另支付3萬元清關款項、匯兌保證金、保險費云云,致廖穗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廖穗華112.04.18.10:00警詢筆錄、112.04.18.10:02警詢筆錄、112.04.19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41至42、37至39頁、112偵27897卷第21至22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7897卷第63至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⒌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照片(112偵27897卷第77頁)    3 張穎愷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透過WHAT'S APP認識張穎愷,而向張穎愷佯稱己為阿拉伯皇室,欲寄送包裹與張穎愷,再由某自稱快遞公司佯稱須繳納關稅、印花稅及有洗錢防制法等事由,要求張穎愷匯款,致張穎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係無摺存入款項) 9萬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4,000元 ⒈張穎愷112.09.27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111至113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13偵45卷第155至168、16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4 劉慧珍 於112年3月間,因前往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認識林品萱,林品萱即不時透漏其有名在葉門工作之醫師為其先前在紐西蘭讀書同學、居住在瑞士蘇黎世等訊息,隨後再將「Mark Scott」介紹與劉慧珍,亦透過LINE邀請劉慧珍加為「Mark Scott」LINE好友,致劉慧珍誤信確有「Mark Scott」此人存在。於112年7月間,林品萱即向劉慧珍佯稱「Mark Scott」因身體不適在杜拜機場遭拒絕出境,需搭乘醫療專機方可返回瑞士,然其手上已無現金可幫助「Mark Scott」,「Mark Scott」欲透過林品萱向劉慧珍借款、或林品萱曾資助「Mark Scott」諸多費用等語,致劉慧珍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品萱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⒈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⒉112年8月9日上午9時4分許 ⒊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 ⒈3萬元 ⒉1萬8,000元 ⒊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4萬9,015元(含手續費及該帳戶原有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⒉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匯1萬8,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3萬6,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⒈112.09.17警詢筆錄、112.09.22警詢筆錄、113.01.15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偵43825卷第27至31、33至35、167至169頁) ⒉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75至112、119至138、171、175至177頁) ⒊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113至117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5頁) ⒌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偵43825卷第181至187頁)   ⒍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3頁)     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⒌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 ⒋3萬元 ⒌2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⒉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以提款卡匯出2萬2,015元 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2,015元 ⒋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1,832元 ⒌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6分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⒍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10元 ⒎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500元 ⒏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⒐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 ⒑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⒒於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4,000元 ⒓於112年9月12日以刷卡消費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詩涵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廖穗華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張穎愷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劉慧珍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4

TPDM-113-訴-841-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廖穗華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659-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之記載,補充為「林品萱知悉RG富遊娛樂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 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 7月6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 為「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 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 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並無 獲利等語(偵卷第10頁),參以RG富遊娛樂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顯示被告會員帳號的總輪贏金額為負數(見偵卷第13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在其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帳號「lin0923」登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高酩勛、吳妤萱等人(高酩勛、吳妤萱 等人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3等號為緩起訴處分)設置之RG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後,以新臺幣及本賭博網站以1比1之兌換籌碼方式 ,於該網站內參與百家樂賭博,而為賭博行為。警方其後於 112年7月12日傍晚搜索高酩勛、吳妤萱等人後,再循線查獲 林品萱曾參與賭博,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品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被告登入RG富遊網站資料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17

KLDM-113-基簡-334-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品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90-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品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品萱於民國 109年3月27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6月19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 76,387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2024-12-09

TPDV-113-司促-1685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19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 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 (下同)3,359,838元匯至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 3,359,8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59,83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2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33,764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 三、另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 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3

KSDV-113-補-158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第37007號 、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號、第39908號 、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857號、第62643號 、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8333、38334、36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 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蝙蝠 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2「 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欄所示之 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 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林彥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張翊軒等2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俊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日欣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羅右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楊彩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台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鄭傑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彥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銘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家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戴吟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承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徐肇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上訴後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 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12月中,在Telegram看到一則虛擬貨幣的廣 告,我點選該廣告上的聯絡資訊連結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 我表示公司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讓公 司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每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取得獲利的0. 5%作為佣金,所以我就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對方在 Telegram上面的暱稱是「蝙蝠俠」;我無法提供與「蝙蝠俠 」之對話紀錄,因為已經被對方刪除,我也沒有對方的年籍 、地址、電話等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 12月27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蝙蝠俠」等節,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 22「對象」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亦有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2「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可 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 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 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 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 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 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曾從事餐飲業,換過4次工作 ,約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蝙蝠俠」間之對話紀錄及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 。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 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 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虛擬 貨幣之買賣,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 ,然捨此不為,反擬以支付代價方式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 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之用, 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須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獲 利之0.5%作為佣金,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 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況被告自承其並 不知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亦不清楚 為何對方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須使用其帳戶等語,於毫無信任 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僅憑Telegram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 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 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 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前 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 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 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22「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22「詐騙方式」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2「對象」 欄所示之張翊軒等2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列之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第36792號、 第37007號、第37348號、第38917號、第39173號、第39844 號、第39908號、第46315號、第51732號、第59645號、第60 857號、第62643號、第65849號、第69859號、第80039號( 以上為於原審移送併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 、38333、38334、36755號(以上為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 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3080、24319、3 8333、38334、36755號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8-22)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並 致量刑失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台新、中信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曾開源、楊景舜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上訴暨檢察官鄭淑壬、曾信傑、楊景 舜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告訴人 張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3個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張翊軒,並以暱稱「陳文靜」向張翊軒佯稱可先支付利息以取得借款,致張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翊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張翊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7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2 告訴人 黃俊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陳佳宜」,向黃俊錡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俊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黃俊錡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第24頁、第34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271、36792、37007、37348、38917、39173、39844、39908、46315、51732、59645、6085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 日欣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Sir」向日欣筠詐稱將錢存入『LL Shop』電商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日欣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日欣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app介面、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35至39頁、第41頁正背面) 併辦1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 李聆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李聆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聆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聆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至5頁) ⑵被害人李聆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卷第34頁、第38至45頁) 併辦1附表編號3 5 告訴人 羅右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李美娜」,向羅右貹訛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羅右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右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羅右貹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FB及Line帳號、詐欺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第49頁、第51至84頁) 併辦1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楊彩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李詩傑」向楊彩蓁誆稱儲值至「傑富瑞」App並購買泰詠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彩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蓁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楊彩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917號卷第14頁、第15至17頁) 併辦1附表編號5 7 被害人 陳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 ID「yqn000000」向陳柏豪謊稱可操作樂天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11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陳柏豪所提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記錄、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173號卷第24頁、第27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趙台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向趙台鱗詐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趙台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台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趙台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844號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8頁) 併辦1附表編號7 111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張淑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以Instagram暱稱「Kevin」向趙淑棋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淑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棋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8至10頁) ⑵被害人張淑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9908號卷第32頁、第36至37頁) 併辦1附表編號8 10 被害人 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張志成謊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7分許 154萬9970元(已扣除手續費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張志成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介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315號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8頁) 併辦1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鄭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暱稱「李嘉惠」向鄭傑文佯稱可加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傑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傑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4頁) ⑵告訴人鄭傑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51732號卷第10頁) 併辦1附表編號10 12 被害人 連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以網友「林淑悅」名義向連文嘉誆稱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連文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連文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連文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645號卷第31頁) 併辦1附表編號11 13 告訴人 林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沫沫」名義向林彥辰訛稱投資雅士達購物網可抽成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857號卷第12至15頁) 併辦1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28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李春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劉雅婷」,邀約李春籐加入「指路明燈605」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31分許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11至17頁) ⑵被害人李春籐提出之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卷第30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584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2】 15 告訴人 黃銘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銘皓並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林珊珊」向黃銘皓訛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帳戶,獲利甚豐云云,致黃銘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銘皓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6頁) ⑵告訴人黃銘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第77頁、第75頁、第79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62643號併辦意旨書【併辦3】 111年12月29日11時22分 20萬元 16 告訴人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陳淼潔」等向林品萱謊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股票、美金、比特幣組合,獲利甚豐云云,致林品萱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品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卷第2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6985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4】 17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徐家標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徐家標至「新葡京」線上賭博平台遊玩云云,致徐家標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1時5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卷第32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003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5】 18 告訴人 林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樂天」名義向林文祥訛稱儲值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文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林文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804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111年12月28日13時31分 2000元 19 告訴人 沈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琳達linda」及「客服財務部」等名義向沈駿宏訛稱儲值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4時34分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駿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77015號卷第25頁、第31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38333、383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 告訴人 戴吟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臉書帳號「Ling Zang」向戴吟容訛稱投資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戴吟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吟容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戴吟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27至28頁) 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1 告訴人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 ID:we6354、暱稱「怡」名義向蔡承旻訛稱先行墊付貨款以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2時23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旻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34至38頁) ⑵告訴人蔡承旻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電商網頁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41至44頁、第48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2 告訴人 徐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張玉玲」邀約徐肇昌加入「五穀豐登502」Line群組並下載「傑富瑞」手機App,謊稱可於「傑富瑞」購買Line暱稱「李詩傑老師」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肇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57分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肇昌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至7頁背面) ⑵告訴人徐肇昌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介面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頁、第18至21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1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85度C附近,搭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承租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在車上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對方,其後並告知密碼,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前,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 ,原告瀏覽後陸續加LINE暱稱「蔣明誠」、「陳淼潔」、「 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 ,並依指示加入「台股新勢交流群」投資群組及下載「BTMI N」投資網站,其等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BTMIN」投資平 臺投資股票、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於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轉移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 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90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乙 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數年,其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工作 經驗,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可徵被告心智正常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 、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 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 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 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 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 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況被告前 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3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 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 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 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471-20241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附民原告 林品萱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英磊律師 附民被告 余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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