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
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同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
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0,360元+4,273元=1萬4,633元,其中舒
膚抗菌人工貼皮6片(附表二編號8、9)、帝康艾綺拉彩色月
拋2盒(附表一編號16)、晶碩彩色月拋1盒(附表一編號17)、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1瓶(附表一編號18)、蕊娜制汗
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5瓶(附表一編號19)、蕊娜制汗爽身
噴霧-雋藍靜謐3瓶(附表一編號20)、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
美透亮玫瑰2瓶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又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4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125頁),就已經發還之部分自屬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於其餘部分則因被告已
賠付和解金,堪認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無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6月7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OPT旅行日記日拋10入 1 299 299 2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00 1 310 310 3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25 2 310 620 4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璀璨護采-4.25 1 310 310 5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淡雅護采-4.00 1 310 310 6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入-午夜星空-4.25 1 310 310 7 蕾美曰拋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4.00 1 310 310 8 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_4.25 1 310 310 9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清新琉璃-4.25 1 310 310 10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00 1 310 310 11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25 1 310 310 12 4.00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1 310 310 13 4.25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2 310 620 14 4.00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5 4.25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6 帝康艾綺拉彩色月拋 2 130 260 17 晶碩彩色月拋 1 200 200 18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 1 189 189 19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 5 229 1,145 20 妮維雅止汗噴霧-雋藍靜謐 5 259 1,295 2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6 259 1,584 22 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 2 259 458 商品總金額 $10,360
附表二:
113年6月19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2 259 518 2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2片 2 155 310 3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4片 3 155 465 4 倍爾康矽膠膠帶 3 200 600 5 水凝膠防水透氣繃 3 229 687 6 3M膚色繃 2 69 138 7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2入 4 220 880 8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1入 3 125 375 9 舒膚貼親水性人工皮1入 3 100 300 商品總金額 $4,27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3號
被 告 陳于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
之放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于婷食髓知味,復於113年6月19日
11時51分許,在上址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
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寶雅
公司員工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商品價格條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中簡-4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