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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 上訴人 何振嘉即昌昱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 承作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中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等工程(下稱弘勇街工程);及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 興世代社區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承 攬)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下稱興世代工程),上開三件工程 皆已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 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 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 計231,732元,上訴人允諾111年8月31日匯付工程款,惟至 今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732元。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業主林哲宇私 自訂約施工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的範圍是一樓門 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之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至8月初完工後,已經按照上訴人要求分區、分項工程開 立發票(抬頭均為上訴人名義)及請款單,但上訴人卻拖延 不給付工程款,逕將上開發票申報,也未給折讓單,上訴人 陳稱:111年9月曾告知被上訴人停工退場一事,乃混淆視聽 ,工程部分上訴人均有回簽確認。又上訴人持已結清工程款 之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爭執,顯然非本案訴訟範圍。  ㈡興世代工程:此部分室內鋼梯工程從丈量到完工,上訴人及 其員工均陪同監工,上訴人審核完也請屋主簽名確認後才進 行施工,其若爭執鋼梯瑕疵,應提出無法使用及修繕之具體 證明。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弘勇街工程: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 與上訴人無涉;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 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另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45,680元(即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之報酬),亦應 一併扣除;此外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值25,000元一樓 防護安全鐵門歸還上訴人,應再扣除25,000元。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樓梯歪斜,且施作錯誤甚多, 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關 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  ⒈一樓: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同被上訴人前往弘勇街住宅, 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估價並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事後上訴 人於同年9月初確診住院,詎被上訴人卻私下與林哲宇另行 簽立新約,並擅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甚至向林哲宇公開上 訴人之成本進而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失,上訴人發現之後即 告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並要求被上訴人 盡速退場。兩造間就弘勇街一樓部分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自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又被上訴 人就兩造間後續承攬契約存否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後續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⒉二樓:業主林哲宇退件部分係確實屬於兩造間有關二樓施作 之内容,為了安裝、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需要被 上訴人至現場施作相關鐵件工程,此鐵件工程即屬於兩造所 約定承攬工項之一,由於被上訴人就鐵件工程施作亦有嚴重 瑕疵,導致業主林哲宇退件,而正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安裝 、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損失 。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重大,上訴人迫於無 奈僅能委請其他廠商處理,並已支付相關費用89,700元,原 審判決雖謂上訴人並未依法律規定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云云,然事實上,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已經委派訴外人 黃凱駿前去案場偕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當時已然發現有諸 多瑕疵(包含樓梯歪斜,未附墊片等等),後續上訴人則用 LINE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儘速修改,亦有告知「本週移樓梯 」等語特定修繕日期,但均遭被上訴人推託。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屋主簽名,此簽名並非驗收後簽名,原審以「上訴人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疲」為由,不予採信上 訴人之說法,顯然有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承作 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一樓門框 鐵架、一樓後玄關門等工程;及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 承攬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上開三件工程皆已 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工程 款依序為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 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計231,732元;且其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惟未給付報 酬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報價單、上訴人回簽單(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 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 25至29頁)、Line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31至107頁)、財 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3102309號函(見原審 卷第7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上開系爭三件工程既已完工,而上開承攬工作物均在被上 訴人承攬業主之房屋內施作設置,於完工後,被上訴人簽發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作為進項申報扣稅,被上 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前述三項工程,業已完工交付,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弘勇街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施 作,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就其抗辯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證人 即系爭工程業主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跟陳桂羚(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合約,..工程裝修範圍包括地面鋪 設、到整棟木工裝修冷氣、家電、傢俱、還有廚房的配件、 流理台那一類的東西,總工程款主合約加追加類約700多萬 ,被上訴人有進行施作工程部分細項鐵件的部分,比如騎樓 前面大門門框、及二扇後門、一樓進去整片自動門含門框、 二樓光之羽大理石的鐵件..被上訴人所施作的鐵件等工程為 陳桂羚所轉包的,上開鐵件工程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 0至251頁),足見上訴人係與林哲宇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 其中系爭鐵件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無誤。且審諸系 爭契約由兩造所簽訂,於被上訴人施作一樓門框鐵架、一樓 後玄關門完成後,亦由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並由上訴人將系爭統一發票用以申請進項稅款之扣抵,足 認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 無契約關係,拒絕給付報酬,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 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上訴人就此部分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 值25,000元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除,應歸還上訴人,此部分 應扣除25,000元。是上開45,680元、25,000元,應於計算報 酬時一併扣除云云,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查:  ⑴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該工地的防護安全鐵門施工後 不是被上訴人載走。因為伊跟陳桂羚裝修有糾紛,..在111 年10月5日是工程完工之日,後來沒有辦法在時間內完成, 伊在之前給陳桂羚的存證信函,就有告知陳桂羚請他撤離伊 的工地現場,伊再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防護安全鐵門是陳 桂羚請該廠商把這個東西拆下來,放到伊一樓室內,後來在 10月6日陳桂羚撤離工地後,陳桂羚沒有說上開物品伊要還 他,伊認知裡面是工程必要防護的東西,因為那些東西阻礙 現場施工,伊把它當成廢鐵轉賣,至於轉賣多少錢伊我忘記 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顯見上訴人所指之一 樓防護安全鐵門,並非被上訴人拆除搬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將系爭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走,應賠償上訴人25,000元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⑵又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且經簽 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審驗後核准發款清償完 畢等情,有上訴人之轉帳資料、統一發票及完工相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 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核撥款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 完成工作而取得系爭報酬,於法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 爭二樓「光之羽」鐵架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 回云云,惟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至於要放支撐光之羽 石材鐵架不在二樓,因為伊跟陳桂羚的裝修在10月6日沒有 完成,所以伊更改設計,..不需要鐵架..伊認為被上訴人就 鐵架部分有正確施工完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2頁)。 更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有依約完成, 而該鐵架係因業主事後更改設計自行拆下,並非因瑕疵遭業 主林哲宇退件,而由被上訴人拆回。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 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利, 自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 元,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其得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扣減,於 法亦屬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弘勇街工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工項報酬91,452元、4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興世代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 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 ,700元云云,固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 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33 頁 、第297至601頁) ,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平面設計圖完成室內鋼 梯工程之施工,於111年8 月4 日完工時,並經業主陳心怡 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心怡簽名之設計圖(見 原審卷第 329頁)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於完工後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等情,亦 已認定如前。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8 月 24日,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樓梯做錯,內容要修改,請被上 訴人移樓梯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惟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工作,究竟有何瑕疵,於該對話中並未有 任何提及;且依兩造對話,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指出一處鋼 梯鎖件未鎖稱「再去補鎖,謝謝」外,另就上訴人表示該工 程驗不過時表示:「請提出具體方案,或是我去拆回?謝謝 」,系爭工作物是否確有瑕疵存在,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加 以核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至107頁、第111至119頁),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僅為室內 鋼梯工程,施工完成時其他室內裝修工項尚有多處未進行, 當其餘室內裝修工程陸續完工後,系爭室內鋼梯與現場空間 、工項間之結合,或有待上訴人統合調整、變更之處,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就室內鋼梯未完成。且依前述照片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仍在現場,僅上訴人在鋼梯施作裝上花崗 石而已,未見有移走室內鋼梯或修繕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抗辯其因室內鋼梯有瑕疵存在,委人修繕已支出相 關費用89,700元云云,復未提出相關之發包、修繕及支出費 用等資料,以供佐證,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 遽認上訴人前述抗辯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 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興世代之室內鋼梯工項報酬9 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23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 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8-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哲宇 江美澄即江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71,6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4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971,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4

SLDV-114-司票-854-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保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㈠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保羅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 的機會。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違法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 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林芳妘當庭成立 和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業依 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告 林芳妘   (年籍詳卷)   被告 陳保羅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字第17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附民案號:11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林芳妘   被告 陳保羅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陳保羅願給付原告林芳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給付方式:被告願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前先給付18萬元    ,其餘32萬元自114 年1 月15日起,按月給付5 仟元整,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行【銀行代碼:    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㈡原告就本件(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 號)其餘民刑事請    求權均拋棄。   ㈢原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  林芳妘            被告  陳保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176-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 聲 明 人 林哲詳 林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淵郎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 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淵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黃冠龍、黃秋萍等人,因黃冠龍已於112年10月20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涔瑜、黃翊睿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為黃秋萍、黃涔瑜、黃翊睿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黃秋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涔瑜 、黃翊睿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涔瑜、黃翊睿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哲詳 、林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3-司繼-490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 屹傑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蔡屹傑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被告林振陽於本件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人與「 Eason」、「黃水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二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二人均稱因本件案 發當日遭查獲,故未取得犯罪報酬(警卷5頁、第10-11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3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屹傑、林振陽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蔡屹傑、林振陽前於113年12月間即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刑7月、8月確定, 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猶未警惕,復於本件蔡屹傑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 詐騙財物之車手,林振陽擔任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造成告訴人梁琇珍財產損失300萬3千元,損失頗大;並 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蔡屹傑高職肄業、林振陽國中畢業,2人均未婚,蔡 屹傑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萬餘元;林振 陽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板模學徒,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 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均稱因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故 未取得(警卷5頁、第10-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 3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爰不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查扣在卷 (警卷第29頁),係被告蔡屹傑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 枚、林哲宇簽名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 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 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枚、經辦人林哲宇簽名1枚) 蔡屹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蔡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黃水泉」(綽號樂 樂)之招募,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 CETIME暱稱「E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蔡屹傑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 振陽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即 俗稱收水)。蔡屹傑、林振陽與該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 華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 面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 誤,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 蔡屹傑依「Eason」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Eason」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 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填寫完畢後,依「Eason」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門市」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3,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 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游秀鑾」及「林哲宇」。蔡屹傑於向梁琇珍收取上 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振揚,復由林振揚持往「黃 水泉」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黃水泉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 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另有在臺南 市東區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在案, 是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游秀鑾」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蔡屹傑在該收據偽簽「林哲 宇」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蔡屹傑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蔡屹 傑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蔡屹傑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黃水泉」、「E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 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 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等印 文及「林哲宇」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300萬3,000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0萬3,000 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 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 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金訴-313-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8、184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3年8月9至20日間,加入江偉誌(Telegram 暱稱「小伙子」、「小江」,另案審理中)、王明發(Tele gram暱稱「四億3.0」,另案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 財大氣粗」、「彬2.0」、「小屁孩」、「老人家」、「芭 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 團,林哲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負責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 項,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哲宇與江偉誌、「小屁孩」 等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馬敏、黃予彤、蔡晴州(下稱馬敏 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子沄申設,下稱彰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 林義祥申設,下稱郵局帳戶),林哲宇復依「小屁孩」指示 ,向江偉誌取得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提領 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ATM領取馬敏等3人之受詐款項(甲集 團施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及林哲宇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 附表),最終將領得之贓款連同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 併交予江偉誌,再由江偉誌上繳甲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林哲宇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600元 。 二、案經馬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予彤、蔡晴州 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馬敏等3人、證人即共犯江偉誌、王明發之證詞,及彰 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年8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馬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8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蔡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黃予 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Telegram群組「台中一 日遊」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成員列表可佐(警一卷第17-25、3 3-37、45-57頁,警二卷第33-52、67-68、73-92頁,偵二卷 第47-73、83-86、101-1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馬敏等3人施詐,惟其 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馬敏等3人,並使其等 匯款至彰銀、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 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江偉誌,顯係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江偉誌、 「小屁孩」等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自彰銀、郵局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3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附表 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一卷第17頁、偵 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且繳回犯罪所得2,600元( 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114年贓字第10號收據),故其所犯3罪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繳回 犯罪所得,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 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告訴人馬敏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參考其前科 素行,目前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本院繫屬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3罪 ,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20日擔任甲集團車手,共取得報酬2,60 0元乙情,經其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且被告已將此 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次,被告陳稱:領取贓款之彰銀、郵局 帳戶提款卡在使用完後已交還江偉誌,甲集團發給其之工作 機則隨意棄置在蚵仔寮之涼亭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 第16-17頁),該等提款卡、手機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申請補發,手機亦是日常易於取得 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告訴人馬敏等3人受騙匯入彰銀、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江偉誌,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甲集團而犯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39-54頁),被告被訴加入江偉誌、王明發,及Teleg ram暱稱「財大氣粗」、「彬2.0」、「小屁孩」等真實身分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113年8月間擔任車手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該案於113年11月19日起 訴,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7-54頁)。復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可見上開案件亦係被告參與甲集團期間所為。  ⒉而本案係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 本院卷第3頁橋頭地檢113年12月20日橋檢春光113偵17078字 第1139063373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參照),晚於上開案號 案件繫屬在本院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甲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 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然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經上開案件先繫屬於本院,則其本案所犯附表一 編號1之行為即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於本 案中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 繫屬於本院,則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馬敏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馬敏,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馬敏佯稱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業務云云,致馬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①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漏載) ①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2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⑤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9,000元(起訴書漏載)。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予彤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時30分許,私訊聯繫黃予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客服向黃予彤佯稱匯款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黃予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晴州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晴州,佯稱 中油會員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客服的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晴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71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48-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1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王俊皓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3頁 至3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品保助理、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 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 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   被   告 陳彥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前往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向王俊皓佯稱可出售九州遊戲帳號云云,使王俊皓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6月14日13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元 至游家滕(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其中4萬元再轉入被告之上 開華南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嗣王俊皓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俊皓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游家滕中國信託帳戶(第1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被告本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且其中款項再為轉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哲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 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38頁 )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5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5日以下)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委請胞妹代為表示對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意見略以:請法院輕判,家中經濟不佳,父母年 事已高,易科罰金太高負擔不起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 因精神疾病、癲癇等病症有就醫之需求及希望在臺中服刑等 節,惟受刑人之執行地點、於執行中之身心狀況及有無就醫 必要,分屬檢察官及矯正機關權責,無法逕由刑事法院審理 處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5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號(尚未執行)

2025-02-27

TCDM-114-聲-45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丞 輔佐人 即 被告之生母 賴○芸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8 日下午 3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1日上午12時4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 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手法詐騙張○君、張○琪、劉○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合庫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 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張 ○君、張○琪、劉○廷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張○琪、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輔佐人賴○芸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3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為我於110 年6 月間生病,導致我的記憶力退化 ,才將密碼寫在合庫帳戶金融卡上面,我沒有提供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是我於113 年1 月初去爬山,但 我當時沒有發現遺失合庫帳戶資料,我是接到銀行通知帳戶 遭警示,才發現遺失合庫帳戶資料,並於113 年1 月16日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掛失,再於113 年1 月30日至派出所報案 云云;其輔佐人並稱:因為被告生病導致記憶力不佳,才會 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罹患疾病後導致現在記憶力衰退,也有意識喪失的情況,因 此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以利生活使用,被告於113  年1 月16日接到來電通知帳戶有異常資金往來時,馬上向合 庫銀行掛失,並於113 年1 月30日向市政派出所報案,倘若 被告真的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何必向銀行掛失、跟警局 報案,且實務上這種提供帳戶者,通常帳戶都會有一段時間 未使用,裡面也沒有正常金錢交易的紀錄,但合庫帳戶是平 常供薪轉使用,職訓局也有匯薪水給被告,被告的情況與此 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申辦合庫帳戶係作為儲蓄、薪轉使用,並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放在錢包內,然因於110 年6 月間生病而有記憶退化的 情形,遂將密碼寫在合庫帳戶金融卡上,其後於112 年下半 年有去上職業訓練課程,故中華職人產業文化推廣協會固定 支付款項至合庫帳戶內,又被告有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綁定 行動支付,為方便以手機透過行動支付功能進行付款,便會 不定期以門號轉帳方式自合庫帳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最後1 次以門號轉帳方式從合庫帳戶轉帳到台新銀行 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2月8 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7、95至99 頁,本院卷第63至79頁),並有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 年11月1 日函檢送網路銀行約定轉 出、轉入帳號明細表及金融卡約定帳號查詢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113 年7 月26日函檢送網路銀行資料查詢表 、手機門號轉帳服務註冊說明、金融卡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7至59、93、103 至107 、115 至121 頁);又告訴人張○君、張○琪、劉○廷因接獲如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各自轉匯款項至合庫帳戶內(詳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 欄),並遭提領一空(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其 後告訴人張○君、張○琪、劉○廷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 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張○琪、劉○廷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偵卷第21至26、35至36、43至45頁),且除有前揭 書面證據外,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LINE 主頁截圖、告訴人張○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封面、投資APP 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 據聯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1至34、37、38、39至42 、51、53、55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2 年12月8 日 下午3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1日上午12時4 分許之期間內 某時許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張○君、張○ 琪、劉○廷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張○君、張○琪、劉○廷 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偵查期間表示:我就讀大學時,因為家 人要轉帳給我,所以有申辦合庫帳戶,合庫帳戶金融卡是放 在硬殼錢包內等語(偵卷第12、9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具狀表示:我於112 年間身體狀況逐漸恢復,然因記憶退化 而時常遺忘錢包、證件,我母親便讓我攜帶多年前申辦之合 庫帳戶金融卡,且固定轉帳到合庫帳戶內,我需要使用金錢 時就能及時提領,以免現金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 知被告申辦合庫帳戶後,將合庫帳戶金融卡放進平日所用之 錢包內,且為免遺忘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足徵合庫帳戶 資料對被告具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自當妥善保管,以免 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 合庫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 偵查期間供稱:我應該是113 年1 月初去爬山時弄丟合庫帳 戶金融卡,我的提款卡平常放在硬殼錢包,我是把提款卡放 在卡夾內,卡夾裡面有放很多東西,可能是打開的時候不慎 掉落,只有合庫帳戶金融卡掉出來,其他卡片都還在等語( 偵卷第13、96頁),則以合庫帳戶金融卡與其他物品一同放 置,被告並將金融卡放進卡夾內,且金融卡有一定體積而論 ,被告爬山時,若合庫帳戶金融卡不慎掉落,應可即時察覺 ,縱使當時未察覺此事,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門號轉帳部分,是我將合庫帳戶內的金 錢轉至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中,因為我有將台新銀行帳戶綁 定行動支付,為方便以手機進行行動支付,就會不定期將錢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以便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對照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9 月5 日至112 年12月8 日有 數次透過門號、網路銀行轉帳之情(偵卷第123 頁),足見 被告時常透過合庫帳戶從事金融交易,且錢包乃一般人外出 時隨身攜帶之物,其內多半放有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身分證 、健保卡、現金、零錢等物,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合庫帳 戶金融卡遺失,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應該是113 年1  月初去爬山時弄丟的,但當時我沒發現,我是於113 年1 月 30日左右接獲銀行通知合庫帳戶遭警示,才發現合庫帳戶的 金融卡不見云云(偵卷第12、13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又被告固稱其係於爬山時弄丟錢包內之合庫帳戶金融卡, 惟被告所有之錢包,除放有合庫帳戶金融卡,尚有其餘卡片 ,卻僅有合庫帳戶金融卡遺失,亦係可議;遑論被告前揭於 偵查期間所為當時只遺失合庫帳戶金融卡之辯詞,更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將合庫帳戶金融卡放在卡扣式錢包內, 裡面有放零錢,沒有其他東西,當時是錢包整個不見等語相 違(本院卷第74頁);而合庫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 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合庫帳戶資料遺失之確 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合庫帳戶資料究竟 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前後辯詞不一, 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合庫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56分41秒以門號轉帳新臺幣(下同)840 元後,其餘額 為0 元,直至113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 分42秒方有12萬元 存入(偵卷第123 頁),而該筆12萬元即係告訴人張○君因 受騙所存入,可知於告訴人張○君、張○琪、劉○廷因受騙而 各自轉匯款項至合庫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存款,即令被告 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 ,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合庫帳戶 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 。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 ,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 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 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 拾(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張○君、張○琪 、劉○廷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合 庫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合庫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 途無訛,其所辯合庫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 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資 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合庫帳戶資料最終淪為 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生活經驗、 有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媒介而進行金融交易之行為(諸如網銀 轉帳、門號轉帳、行動支付等),當知該人取得合庫帳戶資 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合庫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 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合庫帳 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合庫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 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合庫帳戶之申辦者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 、轉匯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則被告率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 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 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合庫 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 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張○君、張○琪、劉○廷遭詐欺而 轉匯款項至合庫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 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合庫帳戶是平常供薪轉使 用,職訓局也有匯薪水給被告,此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之情況 不符,檢察官未考量被告因遭逢重大疾病後導致其記憶退化 、認知功能受損、暫時性記憶喪失、注意力及記憶力均缺損 ,行為理解能力不如一般常人,亦漏未考量被告驚覺遺失合 庫帳戶金融卡後隨即辦理掛失及報案,逕行起訴,率嫌速斷 等語(本院卷第32、77、78頁),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 3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之112 年下半年即有上職業訓練課程,復有以門 號轉帳方式將合庫帳戶之存款轉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綁定行動支付,再以手機透過行動支付功能 進行付款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73、74、77頁),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 123 頁),不論係上職業訓練課程或綁定行動支付、以手機 透過行動支付功能進行付款均非僅係固定、機械式之動作, 而被告既可進修需一定理解能力之職業訓練課程以培養就業 技能、接受訓練及相關考評,且能進行較為複雜之金融交易 ,倘非具備相當程度之心智能力配合運作,恐難輕易完成該 等課業、金融交易,是以被告對於不得率將個人理財工具、 事關人財產權益保障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一事,當 不致毫無所悉,準此以言,被告固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但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顯非有何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或難 以自我控制之特殊情形;縱然被告因罹患疾病而有前述後遺 症,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係不慎遺失金融卡,或此二者之間具 有關聯性。參以卷附金融卡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掛失合庫帳戶 金融卡之時間係113 年1 月16日(偵卷第121 頁),然斯時 告訴人張○君、張○琪、劉○廷所轉匯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一 空;再依被告自述之過程,被告係獲悉合庫帳戶遭設為警示 帳戶後,始於113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向警方報案,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惟告訴人劉○廷發現遭詐 騙後,業於113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2 分許至派出所接受警 詢(詳偵卷第43頁),且合庫帳戶於113 年1 月27日即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偵卷第75頁),縱使被告未行報案之舉,警 方亦當調閱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於查悉申辦人係被告後, 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衡以調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 ,即知申辦者係何人,若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申辦人自 易遭列為調查偵辦之對象,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 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是即便被告為合庫帳戶之申辦人並 以該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亦與其是否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無必然關係,自難徒憑被告事後掛失、報警之舉,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張 ○君、張○琪、劉○廷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 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 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 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 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君、張○ 琪、劉○廷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張○君、張○琪、劉○廷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 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搖飲料店兼職工作 、收入為時薪、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詳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張○君 、張○琪、劉○廷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 訴人張○君、張○琪、劉○廷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張○君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張○君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現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分42秒無摺現存12萬元 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26分4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27分2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28分4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28分4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29分2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30分13秒提款1萬9000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4秒提款1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張○君因受騙而無摺現存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張○琪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張○琪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25分5秒轉帳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54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41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42分11秒提款1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劉○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劉○廷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12秒匯款15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2分26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46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4分2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5分3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5分42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6分25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57分3秒提款1萬元

2025-02-27

TCDM-114-金訴-217-20250227-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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