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漳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20 筆)

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吳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2,194元(計算 式:5,605,5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6,614元=5,782,1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3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67,137 元,尚應補繳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保險-2-20250213-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亞蘭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國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王瑮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亞蘭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家事聲請狀及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0

ILDV-114-家救-2-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天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天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5日」,更 正為「13日」;第9行「數杯」,更正為「4至5杯」;起訴 書文內所載「0.6毫克」,均補充為「0.60毫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所指(經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 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 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公益活動喝了4至5杯紅露酒後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情形下,不由他 人代駕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其他非自駕之交通工具,仍自 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幸雙方未有重大傷亡,未使各自家人留下莫大傷痛,但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仍甚鉅,兼衡其前科素行、 酒測值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往後恪遵法規,避 免憾事,對社會亦不失為一種善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6號   被   告 康天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天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 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民 國96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飲用紅露酒數杯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懸掛AJY-6518號車牌2面)自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4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勝酒力,而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順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致李順發受有額頭擦傷、頭暈、腰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腳踝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於 同日21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天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 證人李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上揭車輛自後追撞證人之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考量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案仍不知警惕,飲酒後駕車駛於高速公路且酒 測值達每公升0.6毫克,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等情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750-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袁儷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游滄陽 游淑暖 朱淑惠 朱宏章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7至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如本 案卷第275至277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游滄陽8分之1、游淑暖8分之1、朱 淑惠16分之1、朱宏章16分之1(以下被告均以姓名稱之) ,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 ,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將所持有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訴外人,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 日、112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均未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原告,即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剝奪原告優先承買被告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以相同價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8 分之3,再合併原告所持有之8分之1,達成2分之1應有部 分,土地價值之市場價格面積愈大,則售價愈高,原告因 此喪失可得之利益,而被告違反規定,致受有損害,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 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無法整合土地,以較高 之單價出賣,而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失。由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知:  1、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計97.33坪 ,坪數小,每坪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若出售予原 告,原告連同自己土地8分之1(即194.66坪)出售,每坪 市價103,000元,每坪多出1,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依法 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每坪1,000元之損失,即194,660 元(計算式:1,000元xl94.66坪=194,660元)。  2、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每坪市價103 ,000元,倘原告連同被告游滄陽、游淑暖各8分之1(即29 1.99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4,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 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194.66坪、291.99坪間每坪價 差1,000元,及原告持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之 損失,即194,660元【計算式:1,000元x(291.99坪-194. 66坪)+1,000元x97.33坪=194,660元】,故被告游淑暖應 給付原告194,660元之損害賠償。  3、朱淑惠及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當 時系爭土地291.99坪,每坪市價104,000元,倘原告連同 被告等人應有部分(即389.32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5, 000元,則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未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 受有291.99坪、389.32坪間每坪價差1,000元,及原告持 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損失即194,660元【計算 式:1.000元x(389.32坪-291.99坪)+1,000元x97.33坪=1 94,660元】,故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 元之損害賠償。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擔原 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游滄陽應給付原告194,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游淑暖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火旺所有,因游火旺於95年間死亡 後,游滄陽、游淑暖等8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各應有部 分為8分之1,但共有人中游滄輝8分之1應有部分,於111 年間遭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以約720萬元拍賣取得應有 部分8分之1,嗣大姊游玉刊於112手2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8分之1再由朱淑惠、朱宏章繼承各16分之1。後來游滄 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以1,050 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 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日、112年8月22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等人不知悉土地法第34條之 1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且以為買方或地政士會 處理一切移轉登記事務,被告並非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 ,尚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於111年6月間,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係以 720萬元得標,事後原告並曾函知被告等人願以一坪72,00 0元再加計5,000元(總價749萬元)向被告等人承購,而 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及朱淑 惠、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分別出售金額 為1,050萬元、990萬元、1,000萬元,出售價格並未低於 市場行情,且比原告購得土地之價格及欲向被告等人承購 之價格還高出甚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等人之出售應有部 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未先為通知,即 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可獲得利益,自無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9年2月間之市 價為11,706,750元(每坪約25萬8千元),此有第一審囑託 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製作 之報告書可按。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莊**時依法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225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11, 706,750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9,456 ,750元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惟仍須上訴人果因此而受有 損害,始能請求賠償。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 損害。從而其訴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共有人以低於當時之市場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如 於出售時,依法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即得共同以較低之 同一出售價格,取得該市場價格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 加,而該市場價格減去出售價格之差額,即可認係依通常情 形他共有人可得之利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侵害其優先承購權 之共有人賠償上開可得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主張:游滄陽、游淑暖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 4日,分別以1,050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 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 有部分各8分之出賣予訴外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案卷第9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7頁)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附於本案 卷第167至265頁,其鑑定總結則如附表所示),價格日期 111年12月22日與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僅差距64天,故 本次評估不作期日修正;至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與價格 日期112年7月18日,差距為144天,故本次評估期日修正 增加百分之1(見本案卷第233頁)。 (三)由上述評估期日修正可知: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 2月22日及112年2月24日、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 月18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換算面積約各為97 .33坪)出賣予訴外人,111年12月22日之市價為附表所示 之9,927,660元(見本案卷第235頁),112年2月24日亦同 ,至112年7月18日則增加百分之1即10,026,937元(元以 下4捨5入),核與實際上出賣之前述1,050萬元、990萬元 、1,000萬元,均相差無幾,尚在後述估價誤差之可接受 範圍內,況原告若確如其所述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賺 取底價買入、高價賣出之價差,因依通常情形之出賣,尚 需額外支出媒合交易之居間仲介等費用,自難認其資產必 然有何增加,致有何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蓋因,既需 探究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通常情形」,自無從忽略 依「通常情形」之一般出賣情形,通常尚需支出之居間仲 介等費用,此亦為原告擬賺取價差之通常成本。 二、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再按: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 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說 明並舉證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行使優先承購權,因系爭土地尚 有訴外人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各具應有部分 8分之1(見本案卷第51、53頁)而均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則 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每次僅能與該4位 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每次至多僅能增 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此部分論述,並不拘束原告 與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等人間將來可能發生 爭議之其他案件判斷),行使3次優先承購權後,總計至多 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約193.05平方公 尺之面積,則該增加之面積,於扣除前述通常尚需支出之居 間仲介等費用成本後,原告究竟尚有何獲益?並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必然受有何損害。尤其前述111年1 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之買賣部分,原告如欲行使優先承 購權,則因購入成本高於市價甚多,故縱以市價轉賣,加上 其通常需支出媒合交易居間仲介等費用之出賣成本,亦難認 其必然有何獲利或損失。    三、又按:「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因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移轉登記予朱**,卻未通知伊,致伊未能行使優先 承購權,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有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預計 計畫,難謂上訴人確因林**未通知伊移轉所有權之事,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登記予朱**,致受有實際損害 ,亦難認此為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得享有之預期利益。…且 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經鑑價之結果,…,與上開鑑價之買賣 市值每平方公尺僅相差537.5元,價差僅約12%(537.5元÷45 37.5元=0.1185,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依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間價格值之 差異在20%以內時,尚屬合理,且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 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上訴 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倘於該估價金額增減一定比例可 接受之範圍內出賣,是否可遽認非屬合理價格而不符合市價 ,亦非無疑,況林**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般土地所有人 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為損害上訴人權益而 恣意壓低價格,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自不得僅因前 開鑑價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際處分價格間有價差,即謂上 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6 9號判決參照)。本件朱**主張陳**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未依法向其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故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朱**就其受有何實際損害 及所失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以陳**出售系爭土地予 林**之價格…。再依前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文意觀之,可知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 分之20之差異時,尚屬在估價誤差可接受之範圍內,則依天 下第2份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 價差約在20%上下自應仍屬合理價格之範疇內,應認系爭土 地以每坪2,500元出售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當。…至朱**雖主張 其若購得陳**系爭139地號、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 持份即超過2/3,可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故認系爭139地號 、139-1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分別為5,736元、5,506元,1 39-2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4,007元等語。然查鑑定價格 本僅供參考,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之 需求、議價能力、談判技巧等事項而決定,實際於交易市場 未必即能以此鑑定之價格出售,且陳**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當期望以高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故意損害 朱**之利益而刻意壓低出售之價格,故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 ,為陳**出售系爭土地與鑑價之結果有價差,即逕認朱**因 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甚明。再者,土地價格之漲跌 ,與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 之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實 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故除朱**有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 利益,得視為所失利益者外,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 確定,即無從徒以鑑價之結果高於陳**出售之價格,而認朱 **受有價格之損害,故朱**執以其得取得2/3應有部分,而 得以前開其主張之每坪5,736元、5,506元、4,007元價格出 售,即認其受有價格之損害及喪失預期之利益,尚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報告為據(見本案卷第274頁) ,而原告聲請鑑定如附表所示者,係當月或當日買賣之市 價,然原告於附表所示估價月份或期日,是否確有資力行 使優先承購權?是否確已覓得何買家即時賣出?原告有何 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何轉售之具體計畫?原告究 竟有何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起訴書自行列出該 項條文(見本案卷第11頁),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答 辯狀爭執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見本案卷第87、89頁)後 ,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必然有何其所 主張之損害。 (二)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期望以高 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損害原告利益而刻意壓 低出售價格之故意,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即逕認原告因 此受有何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與 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之 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 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原告既未能舉證 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確 定,即無從徒以系爭報告認定原告必然受有何價格之損害 ,況系爭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仍在誤差範圍內,已如前述 ,故更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就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達0.1公頃即302.5坪以上,自得興建農業資材室,故經 價值、市場價格均有所提昇云云(見本案卷第119、121頁) ,然姑且先無論原告即使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取得者僅 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區域,究竟是否因此能興 建所稱之資材室?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 每次僅能與該4位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 每次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行使3次優先承購 權後,總計至多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 約193.05平方公尺(約58.4坪)之面積,已如前述,加計其 原本應有部分8分之1換算之97.33坪,至多僅為155.73坪, 尚未達其所稱之0.1公頃即302.5坪以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以實其說,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鑑定事項 價格日期(民國) 與前價額日期差距 (天) 出售面積 (坪) 評估單價 (元/坪) 評估總價 (元) 價格差距 (元) 一 111年12月22日 --- 97.33 102,000 9,927,660 --- 194.66 103,000 20,049,980 10,122,320 二 112年2月24日 64天 194.66 103,000 20,049,980 0 291.99 104,000 30,366,960 10,136,980 三 112年7月18日 144天 291.99 105,000 30,658,950 291,990 389.32 106,000 41,267,920 10,608,970

2025-01-20

ILDV-113-訴-265-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簡錫江 被 上訴人 鍾定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可將附表編號1至44物品帶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翌日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錫卿。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下稱點交期日)後,伊擇期前往搬遷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蹤跡,伊僅搬走發電機,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且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5、47、48貴重物品(下稱系爭貴重物品)遺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未同意上訴人 搬離附表編號1至44物品,附表編號1至20景觀樹(下稱系爭 樹木)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已 點交予伊自屬伊所有。上訴人於點交期日後之111年6月24日 、8月11日及26日均有至系爭不動產搬遷物品,伊不知悉是 否有附表編號21-1以下之物品存在,亦未將之丟棄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 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不動 產,及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然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4物品均已不見蹤跡,被上訴人並遺失系爭貴重物品(與附表 編號1至44物品合稱系爭物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可參 。稽之上開執行筆錄,可知當日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地政人 員確認系爭不動產範圍後,即就其內物品上訴人得否拆除、 搬離乙節逐一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詢問:對於債務人主張前院及房屋四周造景、樹木、 涼亭要拆除、搬走;涼亭內之石桌1張、大理石沙發5張、圓 凳6張;後院園藝造景、樹木、石頭要搬走,有何意見等語 ,雖回答:同意債務人將植物、石頭造景移除,但要將土地 移平;同意債務人將涼亭內大理石桌椅、沙發搬走,但不可 破壞地板;嗣又稱同意搬走可移動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3頁、第25頁、第27頁)而植物係種植在土地,尚難認可隨時 移動(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物品項目,有前後回答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且司法事務官在111年5月2日執行筆錄上 批示「候5/10債務人有無自動搬遷」,則被上訴人同意搬遷 之期限是否指在該日期之前,亦有不明,尚難認兩造有訂定 系爭協議之法效意思。再參酌上訴人以景觀樹、涼亭、門、 窗、燈座、冷氣機、監視器、樓梯、地板、柚木裝潢、免治 馬桶、地磚、圍牆、柚木櫥櫃之門蓋板及內分隔板、遮陽布 、發電機等物均非執行效力所及,伊得將之拆除、搬離為由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有原法院111年5 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參,且依執行期日被上訴人所造具之 遺留物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39頁)所示,其上並未 記載樹木等,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樹木係上訴 人可搬離之物,應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所為之陳述,係回覆司法事務官所為詢問,尚難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就司法事務官詢問事項回答同意與否,即認兩造就 該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樹木部分: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 部分,即為土地之一部分,亦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司法 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要旨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木均種植於系爭土地等 語,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 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證人簡錫江證稱:當時未帶走系爭 樹木是因為樹木有季節性,要等斷根才能帶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7頁)相符,足見系爭樹木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 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系爭土地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樹木自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砍伐系爭樹木之債務,其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當 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1-1至21-6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 品部分: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 警員到場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司法事務官諭示就遺留物 造冊。觀之該造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 均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品,是已難認於點 交期日時各該物品仍遺留在系爭不動產內。參以證人吳季 芳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點 交期日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到場執行,當日就按照點交流 程,有整個現場巡視過,抽屜也打開檢視,現場伊有拍照 ,是和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做的,已呈給執行法院,當天點 交程序有好幾個小時,執行法院有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很久 的整理時間,後來警察就將上訴人架出來,警察問上訴人 有無貴重物品,上訴人回答沒有貴重物品,只有1個小皮 包,警察有陪同上訴人進屋拿小皮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證人吳卉銘證稱:點交 期日伊有在場,執行法院人員有就屋內物品全部巡視過一 遍,將可能收藏有價值動產之抽屜打開檢視,遺留物清冊 是書記官、執達員寫的,當天沒有人說屋內有鑽石、高級 珠寶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4頁),亦難認點 交期日系爭不動產內有系爭貴重物品及盆栽存在。   ⑵再查,證人簡錫江雖於原審證稱: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都 沒有給伊等時間拿東西,上訴人是被警察拖出來,伊被3 、4個警察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證人吳季芳 、吳卉銘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上訴 人並無嫌隙宿怨,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而 證人簡錫江則係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於 當日手拿2瓶農藥爬至屋頂要自殺,持續抗爭3、4小時之 久等情,有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1頁)為憑, 足認簡錫江當日情緒激憤,不能排除其有認知或記憶錯誤 之可能;又於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已給予簡錫江取走物 品之時間,且現場所遺留保險箱僅簡錫江始能打開,於11 1年8月11日執行法院會同警員,由簡錫江親自開啟,其內 並無系爭貴重物品,亦有111年8月11日執行筆錄(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可稽。況且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 1日即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5日執行點交,上訴人5月16日 收受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四第1 01頁、第104頁)。倘上訴人確有系爭貴重物品,衡情自應 就屋內有價值、易攜帶之物品先行搬離。上訴人稱其未收 拾系爭貴重物品,並於點交後遺失,不合常情,尚難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所有 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丟棄各該物品(見本院卷第179 頁)。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在遺留物清冊上簽收之搬離 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7頁),固未包括附表編號22 至44物品,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取回遺留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逾期未領取即拍 賣該物品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兩造等情 ,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11日宜院深109司執辛字第9880號通 知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四第290頁、第296頁、第297頁)可 稽。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後之8月11日、8月26日至系爭 不動產內搬遷物品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簡錫江亦證稱:伊於111年8月間約搬了30幾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已將各該 物品搬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與上訴 人之配偶簡錫江:「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 沒有保管責任...下星期再不來拿,我們就清除掉了」、「 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 簡錫江則於同年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 )下午1:30~2:00我們會去搬東西」,亦有簡訊對話(見原審 卷一第71頁)可參,故被上訴人僅通知有甕子、發電機未搬 移,倘上訴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系爭不動產,衡情簡錫江自應 在對話中詢問其他物品之流向或質疑為何僅剩發電機及甕子 ,然均未見上訴人有此反應,尚難認上訴人未取回附表編號 22至44物品。  ⒌基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系爭樹木、盆 栽、附表編號22至44號物品及系爭貴重物品所有權,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962-2025011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1078、1079、1080、 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91、1092 、1093、1095、1096、844、845、846、1082、1083、1084- 1、1102、1103、1104、11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陳嘉莉、陳嘉玲、陳宏毅(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另同地段11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陳宏毅單獨所有。被告3人前與訴外人陳國政(即陳嘉 玲之配偶)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陳國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等均同意概括授權陳 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並均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 。嗣陳國政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上開受託銷 售標的複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高偉哲、吳俊林銷售 。又原告係經由高偉哲居間得悉被告3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及建物。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即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與高偉哲、吳俊林、陳國政、陳嘉莉及訴外人吳鵬飛( 即陳嘉莉之配偶)在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 陳嘉莉與原告簽訂土地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並開立發票日113年4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0陳國政收受 保管,以作為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嗣陳國政、陳嘉莉及吳 鵬飛又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商談本件買賣事宜 ,雙方並就系爭協議書中「第4點最末一句『若申請結果有違 乙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 金』等語刪除、第7點全文刪除」之共識,陳國政即將正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攜回,並表示詳閱後即可擇期簽約。 詎料,被告3人事後竟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並表明願歸還系爭 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政約定交還事宜等語。原告收受系爭 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明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價 金、標的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於113年4月25日亦 就部分細節溝通達成結論等語。被告3人復委託李蒼棟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 第4、7條有不同意見,未能達成共識為由,再次通知取消本 件買賣,並以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後,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3人應於文到5日內出 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3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 其等故意不履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其等所受 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嘉玲、陳宏毅部分:  ⒈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簽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 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陳國政收受,然系爭支 票屬遠期支票,且兩造並未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合意,亦 無代物清償之意,故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退步言,縱認 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合於定金之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 7、8、9條之約定載有「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簽訂正式 合約」、「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等用語,顯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為買賣預約證明之定金,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復已明 文約定,買賣不成,原告僅得向被告3人請求退還系爭支票 ,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賠償 ,可徵兩造就此「定金」已有特約,是不論原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是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買賣本約之 立約定金」或「供作原告不履行買賣預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之 違約定金」等多重定金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特 約拘束,無從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約定,兩造間若針對此部分內容 後續協議不成,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取消協議。而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3人多方諮詢專家後,發現系爭 協議書第4、7條內容,對賣方隱藏極大風險,可能因製作不 實之買賣合約價格,有向銀行違法超貸之嫌,故要求刪除系 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內容,經陳國政多次與劉致錚協商, 其堅持不接受全部刪除,兩造遲無法達成共識,陳國政、陳 嘉玲遂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協商,然劉致 錚除否認同意取消系爭協議書外,甚而拍桌叫罵,語出威脅 、恐嚇,其後又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圖,並出示已經洽 妥貸款融資之文件,試圖取信陳國政等人,然經被告3人再 請教專家後,仍擔心原告融資方式隱藏有超貸違法之虞,且 設定金額明顯超出買賣價格,如原告捲款潛逃,將對地主被 告3人造成極高風險,基此,被告3人即於113年4月27日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給原告,再次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 請原告與陳國政聯繫歸還系爭支票事宜。惟原告仍函覆不同 意取消系爭協議書之旨。被告3人遂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再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支 票以附件方式退還原告,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已取 消,契約已不存在,而被告3人所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行使正當權利,並無違約,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為辯。  ㈡陳嘉莉部分:   ⒈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土地、建物正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系爭協議書中僅提及買方開立1,00 0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無任何明示此屬「定 金」之約定,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系爭支票為定金。復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之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第2點 記載:「簽定正式合約時入履約信託」等語,足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表明買方有購買之誠意及資力,於日後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後,將作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惟就兩造事後倘因故無 法成立買賣契約,或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 意見,終致取消系爭協議書,並無沒收或加倍返還與系爭支 票面額相同金錢等制裁效果之約定,僅需被告3人將系爭支 票無息無條件退還原告即可,顯見雙方並無以系爭支票擔保 契約履行之意,其性質並非「立約定金」或「違約定金」, 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況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於 113年4月28日始可兌現,此即雙方原定協商期限,被告3人 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嗣並將系爭支 票退還予原告,自始未兌現系爭支票,亦無任何代物清償之 合意,是系爭支票與定金之要物性亦有所違背。  ⒉又不論系爭支票性質是否屬於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本預留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被告3人討論確認意 向後,始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告知對於系爭協議書第 4、7條之約定有不同意見,也與原告進行相關協議程序,惟 兩造於113年4月25日會面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3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規定,取消系爭協議書,並依約退還系爭 支票,乃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01 條2項所指不正當行為之情。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如不成立 ,既已有「無條件無息解除、退還支票」之約定,足見兩造 已有預為無條件、無息退還回復原狀之安排,原告自應受此 拘束,不得再額外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賠償,亦無從於被告3 人返還系爭支票後,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 倍給付1,000萬元等語為辯。  ㈢被告3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3人所分別共有,另系爭建物則為陳宏毅單獨 所有。而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被告3人取得後,迄今 仍為被告3人所有,並未變動。  ㈡被告3人於113年2月29日與陳國政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陳國 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6萬元,合計 8億9,13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且被告3人均有同 意概括授權陳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  ㈢陳國政於113年3月3日另簽訂系爭授權書予高偉哲、吳俊林, 授權其等銷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3人均 有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即高偉哲、吳俊林銷售系 爭土地及建物。  ㈣原告經高偉哲、吳俊林居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與陳國政、陳嘉玲約定於113年3月28 日至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陳嘉莉與原告簽 訂土地購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劉致錚草 擬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協議事宜,原告並於當日開 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遠期支 票)交由陳國政收受保管,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原則處理。」;第4條 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 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 :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 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 依約交易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 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 價金。」;第7條:「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 合買方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 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 延長。」;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 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 ,甲方(按即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當日高偉哲及吳俊林、吳鵬飛均全程 在場。  ㈤陳國政受領系爭支票後,即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1.代 收協議金乙紙(以上述明金額)。2.簽定正式合約轉入履約 信託。以上貳條。陳國政113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被告3人均有同意委託陳國政收取系爭支票作為 協議金。  ㈥陳嘉莉、陳國政及吳鵬飛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 商談本件買賣事宜,當時高偉哲及吳俊林均全程在場。原告 並於當日提供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陳嘉莉、陳國政及 吳鵬飛。惟原告提供給法院之版本(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8 頁),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 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 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 .等,尾款需符合融資機構核撥條件後撥付」等語,而被告3 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版本(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 ),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 方同意由受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容積移轉...等。若申請結果有違買 方權益,買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 。本約定甲方(按即指買方)應於產權信託完成後3個月內 推動完成。超過3個月後依買賣契約書執行。」等語。  ㈦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 知原告略以:因被告3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能 達成協議,且陳國政業於113年4月25日協商時當場表明終止 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為求慎重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陳國政並願依協 議書約定歸還日前簽署時收受之系爭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 政交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原告則於113年 4月29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㈧原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4月30 日函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託李蒼棟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略以: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未能達成共識,故發函再次通知取消本件買賣等語,並以 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 原告則於113年5月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5月10 日函覆原告,限期被告3人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聯繫簽訂買賣 契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陳國政為陳嘉玲之配偶,吳鵬飛為陳嘉莉之配偶。  兩造對於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性質為何?如為定金,是否符合定金之 要物性?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 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 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 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 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 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 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訂立 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 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 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 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 為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大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3人亦委由陳國政收受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被告3人 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系爭支票,惟辯稱以系爭 協議書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預約而非本約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主旨及第1、5、6、8、9條約定 內容:「甲(賣方)、乙(買方)雙方,基於平等信賴原 則,同意以下列條件買賣系爭土地25筆,共約2,476坪( 以登記謄本為準),含所有地上物及他項權利。」;「買 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 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買賣標的物包括道路用地部份買賣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 50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金於買賣合約載明)。」;「 買賣標的物中建築用土地(住宅區含地上所有建築物及他 項權利),以土地每坪31.88萬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 金於買賣合約載明)。」;「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 ;「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 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此可知兩造僅就買賣標的、土 地每坪買賣價金及後續契約訂立時間等條件達成合意,其 餘有關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尚未約定,仍待系爭協議書成立後1個月 內雙方再簽立後續正式合約予以確認,相較於原告提出之 兩造均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 8頁),內容詳載總價金、買賣交易付款、信託、稅費負 擔、瑕疵擔保等各項細節,足徵系爭協議書雖已就民法第 345條所定「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要素有所合 致,然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尚須協議, 關於是否先將系爭土地及價金信託,原告申請相關建築執 照、許可之結果是否對其有利、如何移轉所有權及價金如 何給付等問題,實均有待兩造進一步討論及約定,可見單 憑系爭協議書,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買賣契約成立之目 的。從而,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立當時之情形而論, 系爭協議書應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之「買賣預約」,以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其性質應 屬「買賣預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本約等語,於法尚有未合,難可憑採。  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其法律性質應非定金,而係訂約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並 未約定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   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 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 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 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 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 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立約定金 ,乃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 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 此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等均係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 ,尚屬有間。   ⑵原告固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國政收受,其性質乃 兼具有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等語;被告3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本約尚未成立,僅 成立預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支票既係於買賣本 約前交付,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本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以買賣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 金或解約定金。   ⑶又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製作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 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 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等語,業如前 述,併參以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上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之用語記載,均無買賣不成立,應由買方沒收系爭支 票,或賣方應賠償相同數額金錢之相關文字記載。復參以 不動產仲介即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若原告不 買,系爭支票就是賣方(按即被告3人)要返還,至於被 告3人不賣,現場均未提到效果如何,系爭支票也是算入 總價金中,之後會轉入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4頁) ;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因為雙方就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4、7條內容尚須協議,於是原告開立系爭支票, 日期押在113年4月28日,其用意在於展現原告有誠意繼續 商談後續買賣細節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3人均有同 意伊收取,當時約定不賣就退還系爭支票,不買也是退還 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是如此記載,並無沒收或 賠償之約定,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之用語,係伊所寫,買方說後續條件都可以的話,即將此 筆協議金存入履約信託轉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9至20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 係劉致錚開立給伊等,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寫 原告開1,000萬元支票當協議金,若買賣不成,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支票,當時並未討論協議金之性質,亦未提到 買方不買伊等是否得沒收,或賣方不賣有何法律效果,買 賣不成,就是退還系爭支票,伊認知就是仲介買賣房子時 ,類似斡旋金之概念,代表有誠意買賣,但並未特別說可 以沒收或加倍返還之約定,當時伊並未聽到劉致錚有特別 表示其反悔不買,伊等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證詞,均一致證述倘本件買 賣不成立,被告3人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無被 告3人不出售系爭土地即須加倍返還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 錢之約定,雙方僅有將來簽訂買賣本約後,應將系爭支票 轉入履約保證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從而,由上開 3位證人證述及前揭客觀書面事證,均可徵兩造並無「付 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 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 定,僅有「若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3人應無息條件退還 」之約定,是可認系爭支票之目的亦無擔保買賣本約成立 之效用,其法律性質應係原告為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 本約機會之協議金,充其量僅係將來簽訂本約後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項,並非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是原告主張為立約定金,亦不足採。   ⑷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固具結證 稱略以:系爭協議書係伊草擬;伊開立系爭支票之用意在 於伊不能違反系爭協議書,按照系爭協議書1個月內若伊 違反不跟對方簽約,對方可以執行系爭支票,沒收1,000 萬元,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陳國政所記載之文字,係因為將 來買賣價金均要存入信託,之後會將系爭支票轉入簽約款 之一部;在此協議下,伊就是同意要買,不能反悔,若是 伊違約,伊支票就要讓對方沒收,若對方違約,就要賠償 同等價金以上之金額給伊,伊有以口頭跟陳國政說明,對 方說其理解,所以系爭協議書有載明,若是第4、7條協商 不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系爭支票,若非此種情 形,就是要執行系爭協議書;伊沒有載明賠償同等價金之 意旨在系爭協議書上,是因為此為土地買賣習慣成俗之正 常作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59至460頁、第 462至464頁)。然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 重大利害關係,顯已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且核其所 述除與證人高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證述均不相符外,亦 與其自行書寫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旨相悖。復參以不 動產仲介即證人吳俊林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就伊認知, 系爭支票應該屬於定金,代表買方有誠意要買土地,如果 買方不買,應該要給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應該要有相 對賠償,但大家當場並沒有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80頁),益徵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劉致錚確實並未 向陳國政具體說明,如被告3人嗣後不出售系爭土地,即 須加倍賠償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錢等節,是自難以劉致錚 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退步言,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   ⑴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 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 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 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 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予他方,充作定 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要物契約始視為成立。   ⑵經查,依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所載,其固於113年3 月28日代理被告3人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作為協議金,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用語,然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支票於原告交付時仍屬遠期支票,尚未能兌現 ,且觀之陳國政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文字,僅有系 爭支票於簽訂買賣本約後,得轉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記載 ,並無任何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作為「定金」之記載。再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 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足見倘若買賣不成立,系爭 支票被告3人亦應返還原始支票予原告,益徵系爭支票未 能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是尚難逕認陳國政簽收系爭支票 時,即有代理被告3人與原告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 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   ⑶再者,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先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13 年4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並未聯繫陳國政取回系爭 支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以附件方式歸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業於113年5月9日 收受系爭支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足見系爭支票屆期均未提示兌現,且已歸還原告,顯 自始未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被告3人實未獲分文定金之 支付,應認本件「定金」自始尚未現實交付,是縱如原告 所述,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以 系爭支票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因系爭支票欠缺要物性,該 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而未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3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成立為前提)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未成立,僅成立預約為前提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原告交付予陳國政保管之系爭支票,並未約定於原 告違約時得由被告3人沒收之,亦未約定於被告3人違約時得 由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性質 顯非擔保本約履行之定金,亦非擔保本約成立之定金,其法 律性質應係原告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本約機會之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締結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 分,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於買 賣不成立時,至多僅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無條件返還系爭 支票之權利,原告並無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同額金錢之 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既業已返還系爭支票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自無從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 還同額金錢之餘地。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支 票屬於遠期支票,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遠期支票有代 物清償之合意,而欠缺定金之要物性,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之立約定金契約已生效乙節,難 認可取。被告3人既未收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3人加倍 給付1,000萬元之定金,洵屬無據。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屬於立約定金,且該遠期支票合 於定金之要物性,本件買賣亦無給付不能之情: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 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 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9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預約成立,而尚未成立本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訂立本約,收受 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惟 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且已達「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類推適用 該條款之餘地。   ⑵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113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寄發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本件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是兩造未能依系 爭協議書簽立買賣本約,固係因被告3人拒絕所致,然系 爭土地、建物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於被 告3人名下而未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系爭土地、建物已毀損、滅 失而無法交付之情,可見系爭土地、建物並未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依上說明,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要件,亦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是被告3人既 已歸還之系爭本票,原告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給付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 之1,0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況被告3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買賣標地(按應為「的」) 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 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 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 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依約交易 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權益,乙方得 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第7條 :「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合買方另做買賣 合約價書。」;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 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 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因有不同意見 尚須協議,並保留有協議不成,兩造得無條件取消系爭協 議書之特約。   ⑵再參以陳國政與劉致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陳國政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陸續表達「第 4條我們內部再討論一下,第7條取消。」;「我們單純只 談買賣土地。」;「在協議書上第9條賣方其中之土地所 有權人,對第4、第7條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成時,雙方 無條件無異議終止本協議書。」等語,並轉貼陳嘉莉與陳 國政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表明陳嘉莉不同意 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 定,取消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㈡第45 頁),劉致錚則回覆略以:「第4條對我方而言是很重要 ,對您也是公平不損您利益的事!請好好思考。」;「這 點我是堅持的,可限定時間沒問題!合理的時間!」;「 一且(按應為「切」)都跟價格有關,我方第1次出購買意 向書時就有第4第7的條件了,您說價格好可商量我方才一 直向上加價的,如果這兩項條文,您都完全不接受,我方 也出不到目前的價格!」,可見雙方磋商過程中,對於系 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均未能達成一致協議,且如被告 3人欲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原告亦有意變動 其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   ⑶復參酌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113年4月25日當 天是伊敲定雙方協商,當時因為地主堅持要刪除第4條, 原告認為有信託的問題,對買賣沒有保障,伊認知兩造沒 有共識,就協同陳國政要去原告公司退;當天協商後賣方 說要回去再討論,因為還有地主沒到;後來陳國政有說因 為劉致錚罵伊傳達錯誤,陳嘉莉有嚇到,且賣方對於第4 、7條有不同意見,其等就想說有不同意見就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8頁)。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 略以:113年4月25日伊等先進辦公室,伊認為是要退還協 議金,就在系爭協議書上填寫退還時間,伊簽名蓋章後請 劉致錚蓋章,另外在仲介的1式3份開始寫退還時間,寫到 一半,劉致錚進來就開始咆哮,後來氣氛緩和後,劉致錚 表示其係在罵仲介,希望繼續協商,劉致錚希望保留系爭 協議書第4條前面地質探勘等部分,伊說是純粹買賣,賣 方不予參與,後續並沒有達成結論;伊沒有聽到劉致錚說 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刪除,最後就是沒有結論 ,伊等要求全部刪除,但劉致錚未同意;伊於113年4月25 日要退協議金,但劉致錚不收,且劉致錚不同意刪除第4 、7條;事後劉致錚傳訊息說要113年4月25日延後1個月, 伊說要找地主詢問,但詢問後還是沒有結論,所以才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要退協議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 2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與陳嘉莉認 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太複雜希望全部刪除,另外第7條有違 法之虞,希望實價登錄,陳國政亦於113年4月11日傳達此 相關訊息給劉致錚,劉致錚就表示要擇期協商;其後於11 3年4月11日劉致錚針對第4條提出修改版本,保留第4條, 加但書要在3個月完成,陳國政亦有回傳給伊等,詢問可 否改成該版本,伊就回答說伊與陳嘉莉討論後希望交易單 純化,希望把第4條刪除,陳國政亦如實轉達,劉致錚說 可以修正但不能全部刪除,又說一切與價格有關連;之後 協商無果,被告陳嘉莉於113年4月23日再次傳訊給陳國政 說因為第4 、7條沒有全部刪除,依照第9條取消協議書, 證人陳國政也傳給劉致錚;劉致錚回覆收到,證人陳國政 也有回報截圖給伊等;其後,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25日上 午10時至劉致錚辦公室去取消協議;到場後陳國政就拿系 爭協議書在第9條後面空白處,寫113年4月25日協議取消 歸還系爭支票,寫完後,劉致錚進來就拍桌叫罵,那時候 伊很害怕,怕出什麼事情,還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伊女 兒,說如果12點伊沒有出去就報警;伊有跟陳國政解釋說 伊等為何要刪除;後來劉致錚態度緩和後有跟伊等道歉, 並拿出中租的授信條件給伊等看,好像貸款8億多,說貸 款都已處理好,錢沒問題;當時並沒有就系爭協議書第4 、7條達成結論,甚至在離開前陳嘉莉都有問說可不可以 刪除第4、7條,劉致錚都不置可否,沒有具體回應,劉致 錚除中租的授信條件,還有出示平面設計圖,說已經花很 多時間規劃,說第4條對他很重要,對伊等也不是不利, 之後劉致錚就拿出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說這1份內容拿回 去參考,陳嘉莉問其說是否有權可以取消第4條,劉致錚 就未回應,陳嘉莉藉故說伊等與朋友有約趕快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均可見 於113年4月25日當日雙方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具體 內容達成如何修正之合意。另觀之劉致錚於113年4月25日 又傳訊給陳國政稱「所以我們都同意4月28日後延1個月」 ,陳國政則回覆:「我找其他土地持有人協議一下再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益徵雙方於113年4月25日 時,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否則劉 致錚又何須再詢問劉致錚是否延長協議期間?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要如何修正,始終未於113年4月28日 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 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無意再 延長協議期間,並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等旨,自係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行使其等合法權利,尚難認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3人可言,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給付與系爭支票 同面額之1,000萬元,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⑷至劉致錚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113年4月2 5日當天協商有達成共識,伊有同意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 7條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第452頁);證人 吳俊林於本院具結亦證述略以:因為過程中有部分地主對 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疑慮,協商當天劉致錚也同意刪 除全部第4、7條;建築線無法指定原告也願意買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76頁、第478頁、第485頁),然劉致錚又證稱 :當時結論是第4條最後1段刪除,亦即我方不能再取消合 約,關於第4條前半段部分保留,因為另外2位地主未到場 ,被告3人保留要再回去研究後回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 1頁);證人吳俊林亦證述:第4條是刪除最後一句即若申 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指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 若土地條件有問題的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意願買,協 議書有提到必須土地是沒有問題,若是建築線無法指定, 伊也不曉得買方是否有要買,當天並未做此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4條有提到信託機構,買方不可能不信託,所以不 可能刪除第4條全部;伊等同意賣方刪除第4、7條,但要 保留信託,兩邊意見到113年4月25日當天還是不一樣,地 主認為第4條要全部刪除,買方認為僅要刪除後段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7頁、第485頁、第490至491頁)。互核劉 致錚與吳俊林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竟是全 部刪除,或是部分刪除,其等前後所述已顯有矛盾反覆。 復且,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 係,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業如前述,亦核與上開高 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等3名證人所述不符,更與事後劉 致錚傳訊予陳國政之對話內容未合。從而,被告3人於期 滿前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 願歸還系爭支票,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合法行使其等 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 究係因何種可歸責於被告3人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被告3人拒絕簽立土 地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被告3人必有可歸責 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行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權利,係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惟縱令屬實,此僅不生系 爭協議書終止之效果,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 人締結買賣本約,原告尚無從據此進而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與 系爭支票同面額之1,00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因可歸責於被告 3人,而致不能履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重訴-42-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具狀及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見本院卷第73、77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擔任賓士汽車銷售業務期間,以原 告員工之名義,向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定金金額」欄所示定金,共計145萬元,而被告對於 上開車輛預約情事,本應向原告忠實報告,並應將所收取之 定金繳交予原告。詎被告竟隱匿上情並將前揭款項均挪為己 用。嗣於113年2月間,如附表「客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因 察覺有異與原告聯絡,原告始知上情。經原告與如附表「客 戶姓名」欄所示之客戶協商後,陸續辦理退款或另訂新約, 並由原告承諾依約履行。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前揭侵占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4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5,355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定 金 數 額 (新臺幣) 證物 1 111年10月21日 吳冠廷 30萬元 本院卷第19頁 2 111年11月1日 徐思婷 15萬元 本院卷第21、35頁 3 111年11月1日 徐郁傑 15萬元 本院卷第23、35頁 4 111年12月15日 李漢彬 10萬元 本院卷第25頁 5 112年2月6日 林春憲 1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 6 112年3月30日 李淑華 35萬元 本院卷第29頁 7 112年5月22日 謝明謀 1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筆錄誤繕為21頁,逕予以更正 8 112年6月9日 簡文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 10萬元 本院卷第33頁,筆錄誤繕為21頁,逕予以更正 9 113年3月6日 張治平 10萬元 本院卷第81至84頁 10 共計 145萬元

2024-12-31

ILDV-113-訴-39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蔡依庭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依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姿螢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26日21時48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12月26日21時49分許 4萬9,970元 本案帳戶

2024-12-31

ILDM-113-訴-750-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112年度充實體育器材 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31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 約保證金3萬元。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履約後,被告卻藉口 原告提出之給付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為由主張驗收不通 過,進而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 ,680元。惟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依被告要求完成修正或 改善,被告卻刻意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 適法。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給付於複驗後仍不合格,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多僅得減價驗收,亦不得 解除契約。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採購價金31萬8,00 0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並返還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給付未符合系爭契約如附表「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要求,經被告多次驗收並限期改善後仍有如附表 「驗收結果」欄所示之不合格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解 除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上述款項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1 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萬 元。原告履約後,被告主張驗收不通過,而解除契約,原告 並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1月6日東中總字第1120004529 號函、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藉口原告提出之給付 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契約, 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應給付與返還原告上述款項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雖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出給付或完成改善等 情,並提出改善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0頁) 。然查:   ⒈附表編號1雪橇訓練車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 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原告固 提出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成份分析、品質檢驗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然此分析或檢驗報 告,僅能佐證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黑砂(產品編 號0-9262G)相關成份以及品質,惟雪橇訓練車是否使用上 述黑砂則有未明,故難認原告提出之雪橇訓練車有符合附 表編號1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 內或室外進行訓練」之內容。且上述器材規格係屬履約之 需求規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明文,本即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原告主張契約內容未要求檢附證明文件云云,並 非可採。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⒏機器重量:89.8㎏(±5%)部 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聲明 書所附佐證之照片機器重量之顯示確實不清,無法使被告 驗收時一望即知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器材規格之重量 要求,且兩造驗收時亦未一同驗證雪橇訓練車之重量等情 ,故被告抗辯驗收時無法辨識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重量訓練架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⒈柱體用管皆 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器材規格⒏投標時請檢附 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固主張 重量訓練架之鋼材係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而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係購自燁旺鋼管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鋼鐵材料來源證明、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予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之鋼管品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然上述佐證僅能部分舉證重量訓練架係 使用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轉購自其他鋼鐵廠之鋼材,但 鋼材或柱體用管是否有依約定使用「皆為台灣鋼鐵廠出廠 」,則有未明。且上述器材規格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需 求規範項目,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刁難,亦難認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投標時均有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 證明文件,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佐證,本院無從論斷,而 難以此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次,關於器材規格⒋柱體 尺寸:75㎜*75㎜*3㎜(±5%)部分,依此需求內容並考量誤差 範圍後可知,原告提出重量訓練架之柱體鋼材厚度至少應 有2.85mm。然原告所為給付經丈量後部分僅有2.7mm、2.8m m,顯然未達需求標準,且上開需求內容已包含誤差值在內 ,故原告主張測量本有誤差或不準之問題云云,亦無理由 。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 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部分,以器材名稱為重量訓練架觀之,即係指重量訓練架 於操作使用時,各重要零件之承重能力。而原告雖提出各 別柱體、保護槓、置槓片桿、夾心J鉤之抗壓測試報告(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但並非重量訓練架使用操作 時,上述零件於器材運作下之承重重量,當非符合此部分 需求規範之要求,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給付亦未合於契 約要求乙節,亦屬有理。   ⒊附表編號3擒抱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之材質:外皮PVC、中 層高密度泡棉部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擒抱柱圖片以及 網站連結資料以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然上開聲明書係原告自行出具,然原告並未說明擒抱柱究 係自行製作或向製造廠購入,故聲明書內載其外皮為PVC材 質、中層為高密度泡棉等語,顯然不具佐證效力。另外擒 抱柱之照片或是網站連結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何關連, 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附表編號3擒抱柱之給付 有符合上述需求內容。更何況,原告提出之擒抱柱給付, 經被告查驗內含布條乙節,亦經原告不爭執,然此部分與 填充物有何關連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是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給付已符合契約要求。   ⒋附表編號4擒抱訓練保護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⒈尺寸:長28 0㎝*寬200㎝*厚30㎝(含以上)。並未經被告實際丈量後認為 合格,無從徒憑原告提出自行丈量之局部照片(見本院卷 第145頁),即認原告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器材規格。又關於 器材規格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部分,並 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佐證,故被告以無從查驗佐證為由,認 被告未依契約所約定需求規範為給付,亦非無理。   ㈢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需求規範。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各器材以及需求規範即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此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及需求規範可憑。 又按「…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㈧廠商不 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均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 8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所明文約定。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給付於112年7月11、年7月28日、10月19日、10月26日辦理 4次驗收,並於逐次驗收時要求廠商改正,至第4次驗收時 ,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至少有上述認定未符合契約需求規範 之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8款、第17條 第1款第9目之約定,於112年11月6日以東中總字第1120004 529號函知原告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即非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履約價金31萬8 ,000元,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固約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此必 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始「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惟原告就其所為給付是否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或是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此逕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㈣另按「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 予發還之情形:…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 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目 有明文約定。且「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 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 4條第1、3款、第12條第9款亦有約定。查原告履約有前述 「驗收有瑕疵未能於期限改正」、「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考量被告上 開履約情形,造成被告教學上之延宕與不便,而被告抗辯 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應給付違約金為3萬6,960元,此部分為 原告所未爭執,且金額已逾履約保證金額。另原告並給付 被告3萬1,680元為補救賠償金,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且 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分 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補救賠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 金額,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需求規範) 驗收結果 1 雪橇訓練車 ⒈前後輪軸皆設有阻力裝置。 ⒉4段阻力調整,可輕鬆透過撥桿進行阻力調整。 ⒊輪胎式設計可在跑道、草皮不受限制皆可順暢進行訓練。 ⒋可雙向移動,進行推、拉等多功能訓練。 ⒌符合人體工學的性能握把。 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 ⒎內置空間可存放選配配件,附有移動操作圖示。 ⒏機器重量:89.8㎏(±5%)。 ⒐器材尺寸:(長×寬×高):133㎝*81㎝*94㎝(±5%)。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⒈阻力調節撥桿仍未改善,僅於原調節旋轉器塑膠蓋上鎖上螺絲短柱,功能並未改變。 ⒉行進間有異音未改善,行進間輪軸晃動,輪胎變形。 ⒊雖附有國麗實業黑砂漆成分分析及品質檢驗報告書,未能證明用於本雪撬訓練車。 ⒋雖附有機器重量證明,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確實重量。 2 重量訓練架 ⒈柱體用管皆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 ⒉烤漆採用塗膜均勻,包覆性佳的粉體塗料。 ⒊尺寸:高245㎝*寬196㎝*深158㎝(±5%)。 ⒋柱體尺寸:75㎜*75㎜*3㎜(±5%)。 ⒌內含夾心J鉤/保護槓*1(對)/置槓鉤*3(支)、置槓片桿*6支(含以上)。 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⒎置槓片桿表面須電鍍處理。 ⒏鋼材:投標時請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 ⒐台灣製造生產,驗收時檢附台灣製造證明。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⒒夾心J鉤及旋出式保護槓可依據運動調整孔位,可調整孔位23段(含以上)。 ⒓單槓須可以依據運動上下調整孔位。 ⒔產品底部須有防滑橡膠腳套。 ⒈所附主結構出廠材料來源證明未明確。 ⒉所附台灣製造證明文件,無法確認效力。 ⒊柱體鋼材厚度實際丈量部分僅有2.7㎜、2.8㎜與需求規範不符。 ⒋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之含照片檢驗報告;有附證明書正本,檢測報告照片顯示僅送部分零件檢驗,非整組器材檢測受力點之承重力,與實際使用受力方向無關。   3 擒抱墊 ⒈尺寸:長76㎝*寬46㎝(含以上)。材質:外皮PVC、中層高密度泡棉。 ⒈外皮未提出PVC證明,內容物摻雜布條等雜物,非完全中層高密度泡棉,廠商說明無改善。 4 擒抱訓練保護墊 ⒈尺寸:長280㎝*寬200㎝*厚30㎝(含以上)。 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 ⒈實際丈量寬278㎝×長196㎝×高28㎝,與需求規範尺寸未符;僅以小段海綿填塞於底側,驗收時已脫離泡棉主體。 ⒉未檢附外層為夾網之證明。 ⒊未檢附擒抱訓練保護墊外層PVC 0.5㎜證明。

2024-12-31

LTEV-113-羅簡-30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AC000-A111206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 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 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故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本判決以代號AC000-A1 11206記載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大學同學。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 許,與其他友人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復興 館飲酒唱歌,被告甲○○並邀約認識原告之被告乙○○一同前往 。同日6、7時許聚會結束,被告見原告飲酒過量無法自行行 走,被告乙○○乃先與不知情之友人將原告扶至KTV門口,再 由被告將原告帶上計程車,至基隆市五堵火車站下車,復由 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及被告甲○○,返回被告甲○○位於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斯時被告見原告因酒醉 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及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由被告甲○○、乙○○接續將陰莖 插入原告之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甲○○並以其所有之iPho 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 過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 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 年6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刑案)。 且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隱私權,造成原告終生難以抹滅之陰 影,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乘機性交等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甲○○已遭原所就讀之大學退學,業於 刑案自白犯罪,且有和解意願各節,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      1.被告乙○○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下降,一時失慮,遂於未確定 原告性行為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事後懊悔 不已,且於刑案中就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至於被告 甲○○拍攝被告乙○○與原告之性交過程影片,係被告甲○○臨時 起意自行所為,被告乙○○既不同意受拍攝,亦已要求被告甲 ○○刪除影片,被告乙○○就被告甲○○拍攝影片所涉之不法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乙○○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斟酌其已   坦承犯罪,亦有賠償原告損害及和解意願,目前亦遭大學之 碩士班退學後就業,月薪僅為35,825元,名下復無財產,暨 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歷各情,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被告甲○○尚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 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過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共 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本院調取112年度 侵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頁41、51、68),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權,暨隱私 權等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衡原告正值年少芳華,即遭逢被告共同為本件侵 權行為,其內心所受恐懼、不安、痛苦,當非短時間即可弭 平,就其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更將致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 且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其因此所承受之精神 上痛苦至深且鉅,暨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程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 適當。基此,本院依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侵附民卷頁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訴-511-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