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原 告 許王美雲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趙子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雲南新臺幣1,2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晁
豪新臺幣657萬2,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2,16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美雲新臺
幣19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連帶負
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15%。
㈢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51%。
㈣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雲南以新臺幣413萬3,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如以
新臺幣1,240萬元為原告吳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晁豪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657萬2,392元為
原告李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
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陳淑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王美雲以新臺幣65萬8,000元為被告
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
謙、林謚發、李孟烽如以新臺幣197萬4,500元為原告許王美
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變更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㈢第292至294頁
即如附件一書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王美雲、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
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謙部分:本件買賣合約是原告先違約,並提出不實之刑
事告訴,導致伊等財產全部被扣押,伊認為未履約是原告造
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92至
393頁、卷㈢第215頁)。
㈡李孟烽部分: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
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
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㈢趙子頤部分:如附件三書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215頁)。
㈣簡堃翃部分:伊只參與去看房子,並幫陳永謙的公司買房子
而已,只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
㈤林謚發、沈咨凡則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即應對於被害人全部損害負責。尤其,集團行為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各加害人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加害
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是各加害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雲南部分:
1.查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房地,佯稱:兩人是夫妻,
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即訴外人王
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
。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
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
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
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
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
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
155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8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陳玉玫以
每月15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
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
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
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68、120至12
1頁㈩所示),已據原告吳雲南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同)中指訴綦詳(見另
案卷164第267至281頁),並經證人陳玉玫證述在卷(見另
案卷3第218至22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頤以
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等件可憑(見另案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65至69、179至182
頁;併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11.、第161至162頁暨相關
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
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雲
南主張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共
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
2.本件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其等就
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
於此詐欺之集團行為中,陳永謙乃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
是其泛執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李
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詐欺原告
吳雲南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吳
雲南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個別僅參
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或空言不知陳永謙自始意在詐欺云云而
有異,是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李晁豪、陳淑琦、許王美雲(下稱李晁豪3人)部分:
查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下稱陳永謙4人)涉
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25頁
㈧所示),已據李晁豪3人於另案中指訴綦詳,及證人王祥
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陳楚鵬、楊金隆、
陳雅菁、高邵媛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7至138、140頁9.14.19.、第159至160、165至1
67、173至174頁㈨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
),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4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
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晁豪3人主張
陳永謙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陳永謙、
李孟烽仍泛執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
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17、19、
21、23、27頁、本院卷㈢第292至29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陳永謙、趙子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SLDV-111-重訴-6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