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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沐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附表編號 2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亦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先後2次分別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間相隔5日、地點亦不相同,2次行為之犯意及行為 均已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行為既遂時,業已由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價值以新臺幣計) 罪名及宣告刑 1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7月4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害人城中門市) 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精1瓶(價值2,90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價值3,750元) 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1,980元) 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1組(價值1,680元) TR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 1組(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 TRUU冰原花后賦活修護乳霜1瓶(價值2,480元)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組(價值1,280元) 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1組(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1組(價值234元) 2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9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被害人南陽門市)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華1瓶(價值1,680元) 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值3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 第2829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1 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審易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城中門市,趁無人 注意之際,分別以徒手竊取架上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 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CHLOE小小雙氛派 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 (價值3,750元)、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 1,980元)、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價值1,680元)、TR 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價值1,280元)、TRUU黃金 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TRUU冰原花后賦活 修護乳霜(價值2,480元)、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價 值1,280元)、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價值234元),得手後藏放於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 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公司南陽門市, 以指甲剪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竊 取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TRUU黃金 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 華1瓶(價值1,680元)、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 值390元),得手後藏放於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 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歆雅、吳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沐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 持用之指甲剪為兇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開二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被告因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5-01-15

TPDM-113-簡-46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聖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詐得告訴人林紓婕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款項 後,再以共犯王○恩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 領2萬5元、1萬5元等金額,無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3.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 犯罪,僅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雖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按: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下,減輕後處斷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縱有規定,其處斷刑最高度 受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之限制,然於 此部分處斷刑之論述無礙。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中與刑之輕 重無涉,均略而不論),至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無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故依新法之宣告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入前述款項至共犯王○恩華南銀行帳戶內,再 由被告持王○恩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此舉無疑使本 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得以掩飾或隱匿之,除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外,此一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恩之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持王○恩之提款卡領 出前述詐害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㈤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得財物之正途, 竟以詐欺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為洗錢之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述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電商,月入3至4萬元,原與小孩、女友同住,小 孩現被政府機關安置在苗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金額總計為2萬9,985元(按:告訴人固 指稱匯出3萬元,然須扣除非被告犯罪所得之手續費15元, 見偵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 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檢警扣案,且同一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業已沒收 、追徵如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恩負責提供其 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乙○○使用,乙○○再於111年4月11 日下午1時30分許,趁甲○○急需借款,以臉書暱稱「乙○○」 向甲○○佯稱:可連繫Tired談論借款細節等語。乙○○再以微 信暱稱「Tired(ID:I_LOVE_0918)」(下稱Tired) 向甲○○佯 稱:若要借錢,需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有金錢 上流動,才不會被銀行認為是詐騙,之後會連同3萬元及要 借的款項匯給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11 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恩之華南銀行帳戶。乙○○再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螢橋國中大門 口,向王○恩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 至4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 便利商店汀州路店分別提領2萬5元、1萬5元,藉此隱匿、掩 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流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借用證人王○恩之華南銀行帳戶,請告訴人甲○○匯款至該帳戶,並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前揭時、地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王○恩取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至OK便利商店汀州路店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簡-288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楊程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 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 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楊程翔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玖萬伍仟 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楊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113 年11月10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 米酒之薑母鴨湯4碗後,仍於113年11月10日4時許,自臺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113 年11月10日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10日5時15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楊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交簡-1638-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欣原 施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欣原、施峰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欣原、施峰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明知行動電話 門號等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 互相冒用對方名義並使用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補習班、 健身房、餐廳訂位、報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所 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達成調解,並 表示互相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 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田欣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施峰榮前因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 訴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調解並表 示不願追究,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田欣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峰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峰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與遊戲暱稱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對方揚言提告 ,施峰榮遂於該遊戲聊天畫面中,留下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該遊戲暱稱不詳之人旋即 將含有施峰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遊戲聊天畫面擷圖後,刊 登於臉書社團「網路活癮 Cyberkage 2.0」,嗣田欣原於網 路瀏覽發現該擷圖後,一時興起,使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號撥打施峰榮所留前開門號,雙 方隨即發生激烈口角後結束通話。詎雙方竟各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自112年9月下旬、112年9月18日至 同年10月18日期間,施峰榮接續以田欣原所使用之上開門號 ,冒用田欣原名義,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田欣原則接續 以施峰榮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冒用施峰榮名義,向餐廳、補 習班訂位、報名,而各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田欣原、施峰榮。 二、案經田欣原、施峰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田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施峰榮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 佐證遭被告田欣原冒用門號向餐廳、補習班訂位、報名之事實。 4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電話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遭被告施峰榮冒用門號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之事實。 5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網頁擷圖 佐證被告施峰榮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聊天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號確遭擷圖後刊登於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欣原、施峰榮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00-2024120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持 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仍有 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5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林冠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同年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通知其為列管應受尿 液採驗人口而自行到案,並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原簡-129-202412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至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謝至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王豪 所受傷害情形,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審理筆錄存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5號   被   告 謝至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泓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 停車場駛出時,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右轉水源路 ,適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該停車 場駛出,同向行駛於謝至泓所駕駛車輛之右方,謝至泓駕駛 之車輛撞及王豪所騎乘之機車,王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謝至泓於肇 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 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告訴人王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人車倒地,有下車查看及同意負擔部分車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然查,被告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往來車輛一情,已敘明於前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當日被告如常自住處停車場駕駛車輛駛出,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41-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旺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皮夾1只(內含駕照、 行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 幣【下同】4000元)」,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拾獲他人遺 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 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施建光領回一節,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其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未予返 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烤地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 右、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皮夾1只 2 駕駛執照1張 3 行車執照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5 金融卡7張 (聯合、玉山、國泰、匯豐、花旗、郵局、華南) 6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7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   被   告 謝旺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愛國 東路口附近,拾獲施建光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駕照、行 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取走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4000元後,將皮夾及剩餘物品丟棄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 運處前水溝,嗣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為清潔隊隊員陳瑞永 拾得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嗣施建光發現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尋找,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並拿取現金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建光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永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在中華電信門市前拾獲上開物品,隨即送至派出所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皮夾1只、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414-202411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能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相同之機會,施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鄭秋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351萬5,0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楊能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能傑於民國108年間,向鄭秋玲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錢 ,由其負責物色投資租賃標的物,鄭秋玲僅需投資,保證支 付年利率10%利息,每3個月結算1次等語,使鄭秋玲陷於錯 誤,自108年11月1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分別與楊能傑簽 訂合作投資契約書12份,並依其指示,陸續以其及配偶廖偉 志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楊能傑之胞妹楊鎖竹(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 。詎楊能傑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自112年11月1日起 ,未依上開合約書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予鄭秋玲,且消失無 蹤,鄭秋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秋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能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楊鎖竹是提供上開兩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鄭秋玲所匯款項,告訴人匯這些款項到上開帳戶是為投資,其有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合作投資內容是房屋隔套房收租,其負責管理房屋出租情況、房屋修繕及給告訴人利息及本金之事實。 3、坦承沒有合作投資合約書的租賃合作標的物,簽這麼多份合作投資合約書是拿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之事實。 4、坦承告訴人於112年10月就聯絡不到其,是因其投資失敗,沒辦法再支付告訴人固定的利息和本金之事實。 5、坦承告訴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是買比特幣,是其利用告訴人的錢做比特幣投資,但是告訴人都認為是房屋投資,其承認詐欺之事實。 6、坦承其造成告訴人損失應該有350萬元到400萬元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3、108年11月17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5日、110年5月9日、110年8月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3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4日之合作投資合約書 4、告訴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6月19日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系查詢、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9年12月30日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配偶廖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投資房地產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合約書,並以其及配偶廖偉志之左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鎖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鎖竹有提供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 四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部分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有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能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 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6 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同上 9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15元 同上 10 110年2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2,153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15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6 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上 17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8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同上 19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0 110年8月4日 5萬元 同上 21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111年1月12日 5萬元 同上 23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4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5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26 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1萬2,841元 同上 27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8 111年4月5日 5萬元 同上 29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0 111年4月6日 5萬元 同上 31 111年9月15日 5萬元 同上 32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33 111年9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34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證人楊鎖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36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37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38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39 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40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5萬元 同上 41 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42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43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44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同上 45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46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47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48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9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50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51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2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53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54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55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56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7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58 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59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60 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合計 351萬5,009元

2024-11-21

TPDM-113-審易-2376-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劉碩堂詐取金錢,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金錢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劉碩堂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以轉帳至劉碩堂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還款,於11 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劉碩堂佯稱:轉成5萬 元,是用預約轉帳沒辦法取消,方便再還給伊等語,並傳送 預約轉帳結果截圖予劉碩堂,取信劉碩堂,致劉碩堂陷於錯 誤,於113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萬象大廈前,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陳育廷。嗣劉碩 堂遲未收到該筆預約轉帳5萬元之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劉碩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預約轉帳截圖予告訴人,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碩堂於警詢之指訴 誤以為被告已預約轉帳5萬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取消,是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嗣後未收到該筆轉帳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育廷與告訴人劉碩堂之合照及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等案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3月初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4-11-21

TPDM-113-審簡-2182-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淮辰 丁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淮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2時30分許」,應更 正為「凌晨2時26分許」。   ⒉同欄一第7行所載「頭、臉及身體」,應更正為「頭及身體 」。   ⒊同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 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 阻擋而遭劃傷手臂。」,應更正為「丁之強復於上開時、 地,先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恫嚇 黃品富、黃肇新,黃肇新遂以左手阻擋,而遭丁之強劃傷 手臂。」。   ⒋同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黃肇新, 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應更正為 「先持槍恫嚇黃品富、黃肇新,再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 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     ⒌同欄一第14行關於「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 槍枝滑套1個報案」,應更正為「嗣經黃品富持不詳之人 所遺留在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案」。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75、96、10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 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之強 先後持刀、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復持刀劃 傷告訴人黃肇新及持槍敲擊告訴人黃品富成傷,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   ⒉被告涂淮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品富臉頰及頭部;被告丁之 強先後出拳、以腳踹告訴人黃品富頭及身體、持槍敲擊告 訴人黃品富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黃品富、黃肇新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淮辰、丁之強僅因 細故而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 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涂淮辰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為被告丁之強所有,此據 被告丁之強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上,是上開扣 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滑套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涂淮辰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玻璃 杯、塑膠椅等物,及被告丁之強持以恫嚇告訴人2人之刀 子1支等物,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2人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涂淮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之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淮辰、丁之強與黃品富、黃肇新受不知情之串香珍燒烤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老闆曾瀚緯之邀約,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聚餐時,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涂淮辰、丁之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涂淮辰持桌上之玻璃杯及店內之塑膠椅朝黃品 富、黃肇新之身體丟擲,再徒手毆打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 丁之強亦出拳及以腳踹踢黃品富之頭、臉及身體。雙方衝突 中,丁之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持店裡長約15至20公分之刀子(未扣案)作勢砍下恫嚇黃品 富、黃肇新,黃肇新遂出手以左手阻擋而遭劃傷手臂。丁之 強復跑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取出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在上開店外,持槍接續恫嚇黃品富 、黃肇新,以槍比著黃品富,並持槍敲擊黃品富之頭部,致 黃品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頭枕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頭顱部撕裂傷2公分、右膝 擦傷5x3公分、左手背擦傷0.5x0.5公分、左手背瘀傷3x2公 分等傷害;黃肇新受有左手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背側5 ×2公分擦傷等傷害,並使黃品富、黃肇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黃品富持丁之強遺留現場之槍枝滑套1個報 案,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之強之 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富、黃肇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黃品富之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被告丁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品富及恐嚇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品富、黃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西湖安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槍滑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113006號鑑定書 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遺留現場之手槍滑套1個;該手槍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丁之強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被告丁之強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涂淮辰、丁之強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槍1把 及手槍滑套1個,均為被告丁之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上開犯行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雙方原不認識, 係因偶然口角爭執所引發之肢體衝突,被告丁之強雖曾持刀 作勢、持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黃品富,但該空氣槍並不具殺傷 力,告訴人2人雖指訴有聽到「呼哩死」,惟無法確認係誰 所說,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口出「呼哩死」之言詞,是亦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審酌雙方係一時 衝突,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尚難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 ,認被告涂淮辰、丁之強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4-11-18

TPDM-113-審簡-13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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