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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邱于軒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威廷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11

KSDM-114-審附民-150-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44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明志」印 章壹個、「億銈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風車隊-大砲」、「 顏清標」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員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經由即 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逸昌,陸續向其訛稱:可儲值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逸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林 威廷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 製作含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 之」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含 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偽造「億銈投資 收轉付收據」、含有「億銈投資出納部黃明志」等文字之不 實「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份;又在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 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刻印行員工代刻「黃明志」之印章1枚 。嗣林威廷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辛逸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冒用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出納部黃明志」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 證,且持上開「黃明志」印章蓋用在上開不實收據上,並在 其上偽簽「黃明志」之署押後,將前開不實操作契約書、不 實收據交付辛逸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明志」、「莊宏仁」及「張羲之」,而向辛 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林威廷旋依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20萬元款項 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逸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辛逸昌提供附表二 所示之物供警扣案。 二、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警另行調 查)內。次由林威廷、「K」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經「K」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將本件臺銀帳 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威廷,經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開提款卡所屬密碼傳送 予林威廷,「K」亦駕車搭載林威廷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 點,再由林威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K」,復由「K」轉 交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將上揭各筆款項輾轉交 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以及韋秉均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薛麗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廖晨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邱于軒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杏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賴育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逸 昌、證人即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廖晨心、邱于軒、張杏 榆、賴育聖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辛逸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辛 逸昌取款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實工作證、不實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收據之照片、告訴人韋秉均、薛麗芳、 廖晨心、邱于軒、賴育聖之匯款紀錄、本件臺銀帳戶、本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 論修正前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辛逸昌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以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等,再由被告於收款 之際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明志」之印文及偽簽「黃明志」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 用以表示「黃明志」代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 」、「莊宏仁」、「張羲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億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及「億銈投資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乘風車隊-大砲」、「顏 清標」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暱稱「K」之人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告訴人張杏榆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所 示多次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 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 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其本案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原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前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獲而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所涉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 改,又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行 ,嗣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遭查獲而於113 年7月18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8月12日 釋放(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旋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提領各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後轉交之犯行,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又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足徵被告均未從前案歷次偵查、審判中記取教訓 ,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 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 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偽造之「黃明志」之印章1個,及 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出示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辛逸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辛逸昌 之物,均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印章、 工作證均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述收據、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張羲之」「億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印 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 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辛逸昌收取20萬詐欺款項以及其提領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韋秉均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 42,089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60,000元 2 薛麗芳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分10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 同上 32,000元 3 廖晨心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1,012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天興店)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臺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03,088元 本件臺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12,000元 4 邱于軒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 29,98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60,000元 5 張杏榆 佯稱網路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 同上 60,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 47,123元 6 賴育聖 假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並指示取消交易引導匯款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10,136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 同上 7,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鳳東門市)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本件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小計 137,226元 本件郵局帳戶提款金額小計 13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2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15日) 3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 4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5 億銈投資收據1張 (日期為113年8月12日) 6 億銈投資收據1張 (無日期) 7 操作契約書1張(日期為113年7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915-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辛逸昌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威廷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11

KSDM-114-審附民-138-2025031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民宅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復於同日17時7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經警對林威廷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檢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EM-114-士交簡-132-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撞事故, 應予非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3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與 南東路交岔路口超商前劃設紅色實線路段,在車內飲用藥酒 後,於翌(15)日凌晨3時17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並經員警告誡不得酒後駕車,嗣員警離開後,林威廷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上開車輛倒車行駛,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自撞 後方之路燈燈桿及超商牆壁,為巡邏員警當場攔查,對林威 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林威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飲酒後就在車內休息,直到為警查獲為止,我是在沒 有熄火的車內飲酒,這樣算不算駕車,可以由司法機關認定 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因違規停 車,在上開地點為巡邏員警盤查時,被告車輛尚未發生擦撞 事故,員警並告誡被告不得酒後駕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巡邏員警欲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巡邏車離開,行 經上開地點欲迴轉時,復又目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後倒車 ,碰撞道路燈桿及超商牆壁,因而立即返回現場處理事故, 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 內發動引擎,再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行駛,從而,本件被告所 為核屬「駕駛」,足徵被告辯稱其僅在未熄火之車輛內飲酒 ,並無駕駛行為一情,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 拍照片2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YDM-114-壢交簡-295-202503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1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 「宇誠投資」員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書上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取得一次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兩 個錢包圖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 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張仁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交軟體臉書留言 功能,公開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連結,李秋美瀏覽該留 言即點擊連結,加入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秋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成 員相約交款。張仁碩即持手機(於另案遭扣押)與詐欺組織 成員聯繫,並為取信李秋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下分稱偽造收據、 偽造員工證),再於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予李秋美,並將偽造收 據交付予李秋美以行使後,向李秋美收取100萬元款項。張 仁碩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 收據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張仁碩並因此收取5,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秋美報警,警方於113年11月7日持拘票拘提張仁 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至4、37至38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 21至28、53至59、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偽造收據、偽造員 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里港分局113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繳交該等款 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而為上揭分工,此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手法雖推陳出新,惟使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仍屬常見,故倘依行為人供述、其所 採用之犯罪手法等節,已可推知行為人可預見詐欺手法涉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時,縱然該行為人並非親身施用詐術 之人,自仍應論以該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承:我在跟上游拿取收據的時候就想,這應該是假投資詐 騙,但是為了賺取報酬還是繼續做,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收據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我拿到錢後丟在草 叢,他們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 23頁),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確載有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可認被告於取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假投資詐欺,且係具組織性之集團為本案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要件,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負責。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員工 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 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 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其中於抬頭處載明「宇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字樣,暨載有「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其等偽造該收據之方 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威 廷」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53、11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法 定刑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非常見之「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立法例,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載 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 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 定」,故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  ⒉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審理時供承 :本案我收受的報酬含車錢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並於114年2月10日主動繳回該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成保管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然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 ,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仍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性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故縱使被告主動繳回其所受分配之報酬,然揆 諸前揭說明,其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 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 庸為同一解釋,又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 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 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其所收 受之報酬5,000元,已如前述,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 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車手,確面對較大 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罪即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 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 序及交易安全,更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犯本案, 刑度自應予相當評價,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 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 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 年5月15日始開始分期給付,迄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故僅能以被告未填補任何犯罪損害之情狀為本案 量刑基礎),又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另有繳回5,000元之報酬等有利、不利因子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及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 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前揭調解筆錄中,雖記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89頁),惟被告自承:我自113年9月20日開始做,做到 同年9月25日或26日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所涉案件不僅本案,且其確因另案詐欺案件先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案 件,該案亦為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之適用。 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偽造收據、員工證及手機,為供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員工證部分,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始終供承:本案犯案的手機已經在高雄的另 案遭扣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113頁 ),倘被告因另案就該手機已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 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 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 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 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扣案的 手機不是供本案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 尚查無該手機及扣案機車(嗣已發還)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專用章」、「林威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 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 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 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 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 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 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之印文必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包含2,000元車錢,總共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扣除被告因 犯罪而支出之車錢成本,應認其報酬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主動繳回此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尚無庸宣告 追徵,附此指明。  ㈣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 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沒收100 萬元,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卷頁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張仁碩。 偵卷第20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姓名:林威廷」、「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文字之員工證後,將該員工證交付予張仁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 2 蘋果牌手機(Iphone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

2025-03-05

PTDM-113-金訴-987-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殷亘頡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5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25,000元,惟查,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 產權,難認原告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 與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2025-03-04

CYEV-114-嘉小-121-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楊雨潼即辣一點川菜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11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羅永全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呂羅瑞香 陳羅月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景傑 被 告 羅春田 羅東霖 羅培碩 羅培軒 羅乾維 羅依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應 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依楓取得;編號丙部 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雲 、羅東霖、羅培碩、羅培軒、羅乾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春田、羅培碩、羅乾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羅東霖、羅培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 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羅永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依 楓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羅瑞 香、羅春田、陳羅月雲、羅東霖、羅培碩、羅培軒、羅乾維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㈡系爭土地為空地,前側為同段936地號土地是新民路、後側為 同段927-9地號土地是私人社區通行道。原告方案考量僅原 告跟羅依楓適合做單獨分割,而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 雲、羅東霖、羅培碩、羅培軒、羅乾維(下稱呂羅瑞香7人) 總持分僅佔系爭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故將呂羅瑞香7人分 在一起較為妥適,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丙三 個部分,其位置均有臨路,得對外通行,對兩造均屬有利。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永全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依楓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 陳羅月雲、羅東霖、羅培碩、羅培軒、羅乾維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依楓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羅東霖、羅培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土地為空地,同意分割。  ㈢被告羅春田、羅培碩、羅乾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梯形,西北側為同段936地號土地是嘉義市○○路○○ ○○○段00000地號土地是私人社區通行道,無地上物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卷第21頁、第75頁 至77頁、第111頁至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9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永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羅依楓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雲、羅東霖、羅培 碩、羅培軒、羅乾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此,不僅分割線筆直,依其持分比例臨嘉義市新民路,兩 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可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 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被告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依 楓亦同意該方案(卷第160頁),且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 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羅瑞香 公同共有2/24 連帶負擔2/24 2 羅春田 3 陳羅月雲 4 呂羅瑞香 2/24 2/24 5 羅春田 2/24 2/24 6 羅東霖 1/24 1/24 7 羅培碩 1/24 1/24 8 羅培軒 1/24 1/24 9 羅永全 6/24 6/24 10 羅乾維 3/24 3/24 11 羅依楓 6/24 6/24

2025-02-20

CYDV-113-訴-7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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