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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45號、第32416號、第37171號、第3922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工作證參張及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 人費洪桂、周怡均、楊明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 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 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及 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與到庭之告訴人費洪桂、周怡均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費洪桂、周怡均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 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工作證3張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各1張,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費洪桂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怡均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明憲部分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23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 支付2.0控台」(嗣改為「拿破崙」)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費洪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費洪桂陷於錯誤 ,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費洪桂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13日11時 30分許前某時,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在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於 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向費洪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費洪桂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費洪桂,林宗穎取款後即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將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周 怡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怡均陷於錯誤, 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周怡均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 風南山百貨2樓交付投資款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18日14 時17分許前某時,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在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據,並於113年5月18日14時17分許,至微風南山百貨2 樓,向周怡均出示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並向周怡 均收取現金21萬6,000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 交付予周怡均,林宗穎取款後即依「凱旋支付2.0控台」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 憲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楊明憲陷於錯誤,遂 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嗣楊明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3年5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林宗穎則於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前某時,依「拿破 崙」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於113年5月30日9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楊明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楊明 憲收取現金70萬元,林宗穎復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楊明憲,林宗穎取款後即依「拿破崙」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楊明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凱旋支付2.0控台」(即「拿破崙」)指示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3人出示工作證,並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交付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費洪桂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13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費洪桂之事實。 3 1.告訴人費洪桂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怡均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18日,交付2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周怡均之事實。 5 1.告訴人周怡均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偽造之「佰匯e指賺」工作證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明憲因受詐騙而於113年5月30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楊明憲之事實。 7 1.告訴人楊明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3人分別收取50萬元、21萬6,000元、70萬元,依舊法其最 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 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裕東資本」印文1枚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印文各1枚 附表三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裕東資本」印文1枚

2025-02-12

TPDM-113-審訴-3101-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許佳霖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沈渝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結婚, 被告曾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1年至112 年7月間與被告沈渝倢為男女之交往關係,時常外出約會、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 、「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 「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 我不能沒有你」、「寶貝老婆妳永遠記得我省吃儉用沒關係 」、「所以我們真的很像天作之合」、「我愛你」、「我愛 QQ跟啊蛋如同愛妳」等親密訊息,顯然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 來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偶然 發現被告2人往來密切,考量整體家庭之完整性及念在夫妻 之緣,要求被告沈渝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 應遵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而不再犯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 未訴諸法律程序。詎被告沈渝倢卻於112年11月14日先行提 起離婚訴訟,並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令原告遭受痛心疾首之背叛及打擊,使原本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破壞殆盡,是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原告 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沈渝倢、曾博群應連 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沈渝倢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得隨時 閱覽其手機、通訊軟體之內容,然係受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脅迫下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是原告所提與被告沈渝倢所有智慧手錶及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均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而自行取得,已侵害被告 沈渝倢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 據能力,惟被告與暱稱「君君」之人(下稱「君君」)僅為 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並非被告曾博群,不知其真實身分, 且「君君」均係單方面傳送「寶貝老婆」、「想我吧」、「 愛妳」等文字予被告沈渝倢,被告沈渝倢並未理會上開文字 ,僅單以「好」、「剛洗好澡」、「在房間」、「不然放太 多天了」等文字回覆,足證被告沈渝倢已盡量避免迎合,並 無過分之舉,殊難據此認定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沈渝倢與暱稱「君君」 之人間逾越正常男女分際(或女女分際),不足為採。其次 ,被告曾博群固然有傳「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 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 想失去妳」、「可是我不能沒有妳」等語予被告沈渝倢,然 被告曾博群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其知悉原告常酒後情緒失控 及長期控制被告沈渝倢之交友關係,對於被告沈渝倢有意斷 交朋友關係表示遺憾、扼腕之意,無法以此訊息反推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合照並未踰越 一般交友間之舉止,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 認定被告沈渝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間加害情形尚屬輕微, 核定慰撫金時,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受害人 主觀之感受為斷,應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核定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博群則以:被告曾博群為議員服務處行政助理,於11 1年9月間底因選民服務而結識被告沈渝倢,被告2人間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踰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舉措,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111年起至112年7月間交往,並非屬實。原告所 提「君君」所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等 予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曾博群所為。至被告曾 博群所傳訊「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 著妳」、「我可以給妳我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 「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可能係聽聞原告限制被告沈渝 倢交友自由,基於同情被告沈渝倢之處境而為其抱不平,僅 單純為站在朋友立場,並希望可以繼續與被告沈渝倢保持友 好關係而已,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再 被告曾博群雖有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被告沈渝倢並 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並在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對 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要挽回婚姻,被告2人已鮮少聯絡 ,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所致。 退步言,縱認上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考量此為被告曾 博群第一份工作,尚在學習拿捏與選民之間的關係與距離, 用字措辭若有不當並非有意為之,請衡量上情酌減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沈渝倢與被告曾博群間有審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 5頁所示以被告曾博群為對話對象之對話紀錄。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自被告沈 渝倢智慧手錶、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訴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沈渝倢則抗辯原告 侵害其隱私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為證據等語。惟查 ,依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19日與沈渝倢之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沈渝倢已有同意原告閱覽其手機 ,再縱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查看其手機而取得該LINE對話紀 錄,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 、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 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 方式、嚴重侵害被告沈渝倢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 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 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 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 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被告沈渝倢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就被 告2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有損害之發生,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渝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竟踰越一 般交友關係而為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L 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博群多次傳訊稱呼被告沈渝倢 為「寶貝老婆」之親暱用語,且所傳訊之內容多為親密伴侶 間之敘說情愛之甜言蜜語及對於未來共同生活相處之美好憧 憬,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另被告曾博 群亦曾傳訊:「你真的不要我了」、「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 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 、「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予被 告沈渝倢(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此外,再觀之被告曾博 群曾傳訊:「妳可以不要讓我在妳的世界消失嗎」、「我也 不想妳在我的世界消失」、「你當初不是說頂多離婚而已嗎 」等語,而被告沈渝倢回覆:「這樣對你對我都好」、「面 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更可見若被告2人僅有一般交友關係 之往來,何需因此討論至離婚始能解決其等所面臨之問題, 被告沈渝倢亦不必向被告曾博群表示:「面對現實」、「回 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益徵被告2人 間應曾有交往關係,始有討論2人間關係結束之必要。又被 告曾博群自陳與被告沈渝倢係於111年9月底相識,亦不爭執 前開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是參照前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沈渝 倢於111年9月底後某日起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關係,縱然 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關於性行為之訊息,而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 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已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沈渝倢間婚姻 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沈 渝倢抗辯被告2人並無共處過夜、擁吻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 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曾博群辯稱其雖有前開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 被告沈渝倢並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原告發現被告 2人之對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挽回婚姻,被告2人即鮮少 聯絡,則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 所致等語。然查,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前開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舉止,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沈渝倢尚具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被告曾博群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非無可能是加 速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破滅之原因,自無從以原告與 被告沈渝倢間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破綻為由,逕認被告曾博 群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被告曾博群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沈渝倢對話之「君君」亦為被告曾博群 ,而與被告沈渝倢間亦有「寶貝老婆」、「想我吧」、「愛 妳」等親暱用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博群即為「君君」,自難以被告沈 渝倢曾與「君君」之人有前開如同情侶般親暱對話,即認該 「君君」即為被告曾博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 ⒍綜上,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沈渝倢、曾博群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 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 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及心理諮商就醫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第153頁)。另衡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性 行為,然由被告2人之親暱對話可認其等交往應非僅於一時 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之相處及共識,再參以兩造 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35頁)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兩造身分、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乙情 (見審訴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1

CTDV-113-訴-385-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2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2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3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3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2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2(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3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3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2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3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3(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5-2025012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俞○○間前因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 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8號),因訴訟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168號);而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係因非財產 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該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16

KSYV-114-司家他-7-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6號 聲 請 人 李東煜 相 對 人 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636052),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17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0276-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殺人未遂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歐建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張韋丞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1-09

NTDM-113-重附民-1-2025010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燦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安綺 代 理 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宥燦於民國111年5月6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258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適同向前方有張嬌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尾,甲車往前 再碰撞李政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李政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嬌娥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伴有氣腦與顱內出血、左側耳耳 漏、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嗣張嬌娥傷勢趨 重呈現昏迷,傷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後,告訴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8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訴訟 參與人黃安綺為監護人等情,有警詢筆錄、上開裁定等在卷 可證,是黃安綺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既 可代理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 無不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亦即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 示,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且監護宣告人既經為監護宣 告,而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其行意思 表示時,若賦予監護人撤回告訴權,顯然可增加民事協商之 成功率,俾利監護宣告人獲取民事賠償之金額以及機會,且 與保護監護宣告人之旨相符。而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黃安綺經調解成立,黃 安綺並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09

KSDM-113-交易-16-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賴俠伶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5-01-07

KSBA-112-訴-43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李明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雅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輝煌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葉雅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葉雅緩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 ,003元【計算式:(69,100元/㎡×322.73㎡×1/30)+(69,100元/㎡ ×562.51㎡×1/30)=2,03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2

TYDV-112-訴-1657-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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