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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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原 告 謝環洲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福源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9號),經原告謝環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附民-99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詐欺案件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 ,於同年12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惟經聯繫,目前無親友可協助交保, 請求以限制出境、住居、定時報到代替羈押,讓我可以回家 團圓、照顧家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宥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復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同年月27日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113年 12月31日宣判,因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 ,惟權衡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 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於短短數日後,於114年1月2日具狀表示因家人受傷, 錢拿去開刀治療,現無法具保,請求改以限制出境、限制住 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以停止羈押,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說,而本院前次業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 自由權被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 並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可負擔金額,裁准被告以2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10月,被告後續尚有救濟或執行程序,再兼衡詐欺案件目 前為社會關注之犯罪類型,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擔 任取款車手特地北上之犯罪情節,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被告口頭承諾不會再犯或僅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 報到之手段,均顯不足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取代羈押必要性 。  ㈢綜上,經再次檢視認本案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仍認被告 應以具保手段始能替代羈押,不能僅以限制出境、住居、定 時報到而取代。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被告本件聲請以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及定時報到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 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仍有效力,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提出2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7

KLDM-114-聲-28-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 函詢受刑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復查悉被告入監於114年1月 6日傳真陳述意見狀至監所,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填 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定執行刑 並非對個別犯罪事實之判決,且本院就本件定執行刑聲請尚 未裁定,無從對其提起上訴或抗告,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似有 誤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受刑人林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4號

2025-01-07

KLDM-113-聲-1226-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 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李清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8月13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7號

2025-01-06

KLDM-113-聲-1185-20250106-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執行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 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8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501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2

KLDM-113-聲保-65-202501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王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91號,後改分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31

KLDM-113-附民-87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 、1167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施傑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施傑禹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吳佩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施傑禹與 吳佩蓉『於行為時』為夫妻」及補充證據「被告吳佩蓉及施傑 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佩蓉、施傑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2次交付不同 門號,時間相隔數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大量使用人 頭帳戶及門號,以躲避查緝等情,當能預見,卻將其所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然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非當甚明;復兼 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有類似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 間利益共享、分工程度,及被告吳佩蓉及施傑禹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暨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各次犯行罪質相似性、間隔等因子,定被告2人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犯行,被告吳佩蓉、施傑禹取得新臺 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被 告吳佩蓉、施傑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一起花用,則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附表1編號1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關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門號,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使 用控制,且上揭門號可透過停話輕易達到無法繼續供詐騙使 用之效果,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傑禹與吳佩蓉為夫妻,渠等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 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佩蓉、施傑禹於如附 表1所示之時間,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如 附表1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申設如附表2所示之 遊戲帳號,並取得該遊戲帳號所串接之如附表2所示之虛擬 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又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2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施傑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邱嘉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證人游于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2人收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門號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函文及其附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被告吳佩蓉有申設如附表1所示門號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文及其附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係以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通過認證而申設成功後,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傑禹、吳佩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相關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方式 1 被告吳佩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由被告施傑禹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韓書俊」之人。 2 被告吳佩蓉於111年12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被告吳佩蓉與施傑禹共同於112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左欄帳戶 所屬遊戲帳號 左欄遊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邱嘉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為解除帳號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1月9日 13時55分許 3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zxx20000000oud.com號 0000000000 2 111年11月9日 14時19分許 2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9日 14時27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吳昱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許,以臉書暱稱「黃郁甄」向其佯稱:有在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月7日20時42分許 1,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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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志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3支 ,惟目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懇請鈞院准為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 9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移送檢察官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既已脫離法院繫屬,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審酌,聲請 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是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已屬無 從辦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31

KLDM-113-聲-12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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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崴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To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一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柏崴知悉該集團有三人 以上),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約麼)」暱 稱「佳欣」之人與謝宗祐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佳欣」、「在線客服」之人,向謝宗祐佯稱:下載「勝通國 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宗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5日13時55分許,匯款7萬元到蘇進格(所涉詐欺部分,另為 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8月25日14時9分許,匯款57 萬元(含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再於1 12年8月25日14時17分許,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匯94萬元(含 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柯博仁以凡諾理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詐 欺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款項旋 即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 蕭啓源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同 日12時2分許,分別匯款43萬5,000元、31萬5,000元、30萬 元到蔡汯穎(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05萬9,7 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彭力宏(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 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匯款105萬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由本案土銀帳戶轉匯105 萬元至路得芙(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致生金流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柏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勝通國際」APP、轉帳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 白犯罪,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因受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度上限限制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而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宗祐、蕭啓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足夠智識 能力瞭解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且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不應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竟 仍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彰銀及土銀帳戶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 犯罪困難,其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且因其和解條件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酌情宣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查獲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進 出本案2帳戶之金流甚鉅,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未能獲 告訴人同意而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 會現象,並考量被告為追求報酬而提供帳戶之動機,認本件 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1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錢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咖啡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 玻璃後(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物品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該咖啡廳內,徒手竊取黃欣儀所管領置於該咖啡廳櫃 檯上之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欣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門營業時,發現門扇 玻璃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鴻志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裡面   的人不是我,我2、3月份時有受傷,我有去店家消費,所以 才會有指紋和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 廳,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並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錢箱1個乙節, 經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離開前有將前後門上鎖, 隔日發現前後門玻璃破掉遭竊等情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 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黃欣儀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錢箱確實於113年3月9 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竊無訛。 2、又證人黃欣儀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前後門之 玻璃遭破壞後,隨即報警,經警於門板內側採得指紋1枚、 於櫃台內紙張上採得斑跡,均送驗後,門板內指紋1枚驗與 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斑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 0584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59492號鑑定 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第 199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查;再觀諸警方採樣之門板內側位 置(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03頁)可知該位置並非把 手附近,且血液斑跡係滴落於櫃檯內記載蛋糕製作步驟之紙 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17頁),均顯非屬來店 消費客人會碰觸之位置,被告如非進入櫃檯竊取錢箱,實無 可能觸碰並滴落血跡於櫃檯內部,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血跡及指紋係消費所留等語,經證人黃欣儀於 偵查中證述:沒有印象被告來消費過,亦否認有客人流血滴 落到收銀台內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2頁) 等語明確,並佐以遭竊地點為一營業場所,斷無可能在前後 門玻璃破裂、店內血跡斑斑的情況下開門做生意,故應認該 血跡、指紋均係被告行竊之際所留下,被告辯稱係消費時所 留下,難認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其執行案件卷宗,以證明 其無涉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因難認其前案卷證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 「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 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查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壞前後門上玻璃而侵入店內 ,顯係毀壞前後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證人黃欣儀 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表示破掉的是前後門的玻璃,不曾提及 窗戶受有毀損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亦無 現場照片可證窗戶有何受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涉法條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 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 或智識獲取所需,竟趁夜晚侵入未營業之店家,竊取他人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價值2,000元),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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