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某日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九華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張勝
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
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張勝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衡善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
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判
中未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刑度範圍乃4
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審判中未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2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故該2萬元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
」,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勝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勝利,佯稱係承恩工作室員工,可下載註冊承恩工作室與合作金庫共同開發下單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25萬元 陳衡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16分許 25萬11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8、40頁) 111年4月28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28日11時19分許 59萬9,870元
KSDM-113-金簡-114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