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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上 訴 人 謝淑梅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謝淑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0)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第一審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係因網路上認識不詳友人之小孩生重病,急需用錢 ,始在網路上,向「易借網」貸款。又上訴人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係頻繁使用之帳戶,且上訴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有餘,並無提供前開帳戶,甘冒日後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提款風險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 訴人願為不詳網友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常情不 合,以及上訴人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前,刻 意提領存款,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 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詐欺案件之受害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另案被告 李挺彰、朱庭萱,業經起訴在案。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項,未予調查、審認,逕行判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附表所示被害 人謝宜穎等人之證述,並佐以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 訴人提出其與「虞柏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 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就其何以向「虞柏彥」申辦貸款及「 虞柏彥」何以要求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所供並非一致。且依卷存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上訴人寄出「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前,該等帳戶之結餘款,或經提領至0元、或餘額不 多,可見上訴人先行刻意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提領一空或僅 留些許餘額,實係削弱自己現有資產總額及貸款條件,縱認 上訴人所為,係為申辦貸款,然一般民眾申辦貸款,多須提 供相關財力證明資料。「虞柏彥」要求上訴人提供之存款餘 額已提領一空或僅留些許餘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多達5個 ,迥異於一般合法貸款之申辦流程。再佐以,上訴人具大學 畢業之學歷、曾擔任保險從業人員長達約12年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自承有貸款經驗,竟率然對真實身分不詳、 不具信任關係之「虞柏彥」,提供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虞柏彥」取 得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將之供作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洗 錢、詐欺取財人頭帳戶,堪認上訴人有縱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縱係 透過「虞柏彥」申辦貸款,亦與一般合法貸款之申辦流程迥 異,至於上訴人申辦貸款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又上訴人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等5個帳戶,雖係上訴人生活使 用之帳戶,亦非不可做為洗錢、詐欺取財人頭帳戶。而上訴 人提出之保單貸款證明等資料,僅能佐證上訴人於斯時有用 錢需求,但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5 個帳戶未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原審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提出之保單貸款證明等資料(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62、163頁)。是以,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保 單貸款證明等資料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而證據之 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此尚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已說明:提供己有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應視具體個案之事證判斷,上訴人縱係其他案件受詐騙之被 害人,亦不能因此排除其於本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此二者並非不可併存。上訴人所指其 為另案之詐欺案件受害人,以及另案之情節與本件相似等情 ,均無從比附援引,而執為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之依據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單純有無犯 罪事實,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芝迁之民事調解筆錄、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黃冠華之民事和解筆錄,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 被告呂華安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亦不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 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檢貞列113偵2369 2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2宗、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 案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2號謝淑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 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大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盛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台大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禧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玉美,嗣變更為林宗禧,林宗 禧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返還所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確認台大新象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8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一議案決議「本 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 繳交新臺幣(下同)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 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 。」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40元本息(本院臺北 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68號卷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 ,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就上開㈠部分變 更為如後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㈠所示(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經核原告原係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收取原告達一般 住戶2倍管理費提案所為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北司補卷第7 、23至27頁),惟同一會議因其後有住戶就上開有關非純住 戶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提出臨時動議,增訂非純住戶有 關收取純住戶2倍管理費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北司補卷 第31至33頁),足以影響原告就上開繳交管理費之權益,且 均係就該社區收取2倍管理費所生之爭議,是原告聲明請求 改為確認臨時動議第一議案決議無效,核係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所生爭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2樓及36之1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裝潢完成、準備開業時,遭到 住戶強烈反對,經被告進行住戶問卷調查、開協調會後,被 告堅持原告須給付2倍管理費始能進駐,原告僅能遵從,並 自78年9月起繳交2倍管理費,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從未有非 住家住戶須繳交2倍管理費之規定,且自原告進駐系爭社區 後,仍有諸多其他設籍於系爭社區之公司,而該公司均未遭 被告收取2倍管理費,被告收受原告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顯已 違背公平原則,難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嗣於102年提議 使其與一般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經被告列為系爭區權人會 議第一議案,經不同意65票決議:「本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 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 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 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 第一案:「增訂住戶規約如下: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區分 兩種: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居家使用(現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非住戶:房屋使用性 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他營利中心等,其管理 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 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作成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決議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區 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顯違反公 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為323.8坪,系爭社區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每坪90元,則原 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萬9,160元,然被告每月向原告收 取管理費5萬8,320元,其中2萬9,16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至 112年1月共174月之溢繳管理費507萬3,840元等語。聲明:㈠ 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 3,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自78年9月即成立由原告繳交2倍管理費之 契約關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原 告既已同意繳納管理費,兩造間意思表示達一致,原告即應 受其拘束;又因系爭社區係純住宅,原告因其營業性質,多 有職員、訪客、廠商等人員頻繁出入,此應為原告繳交2倍 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而因其他設籍之公司並未聘請員工或有 客戶、廠商進出之需求,實際上未將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又系爭決議亦載明因一樓店面未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 設備,故不收取2倍管理費,是以被告未向其等收取2倍管理 費,無違公平原則;原告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表達反對 意見或於日後重新提案,卻於時隔10多年後提出本件訴訟, 顯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而不 合法;又因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原告繳納2倍管理費有法律 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返還過去繳納之管理費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63、195至196頁):  ㈠原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北司 補卷第17、19頁)。  ㈡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每坪180元計算而繳 交管理費5萬8,320元予被告。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案由:是否同意2樓大嘉眼 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 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決議結果:本 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 繳交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 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北司補卷第21 至27頁)。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即系爭決議),案由:增 訂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納入住戶規約,以利爾後社區運 作上之遵循。說明:會中針對議題一投票決議「不同意2樓 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 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建 議增訂住戶規約如下: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居家使 用(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非住 戶:房屋使用性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他營利 中心等,其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現管 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不包含一樓店面 (因辛亥路一段136號1樓及新生南路三段36號1樓,未進出 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設備為單獨對外營業戶,故不包含在內 )。附註:如管理費收取費用有變動,其變動依同比例調整 ,但管理費收取費用變動須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表決通過決定。投票結果:同意65票 ,不同意3票,廢票6票。經主席宣布表決決議:本案同意增 訂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納入住戶規約(北司補卷第31、33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被告並應返還其自97年8月至112年1月共174月之溢繳管 理費507萬3,84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 違反公平原則、有無權利濫用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 顯違反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 ,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在兩造間即屬不明,原告為免其權益受 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 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 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顯違反 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權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 ,制訂區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 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 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 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區權人為提昇居 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此觀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 第12款規定即明,亦即,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 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 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 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申言 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權人課與之不利分擔,係基於 少數區權人就社區大廈之使用收益之特殊態樣,為增進社區 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 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 謂濫用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並自97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每坪180元計算而 繳交管理費5萬8,320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02年提議使其與 一般住戶繳交相同倍率管理費,經被告列為系爭區權人會議 第一議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案由:是否 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 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 決議結果:本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 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 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 北司補卷第21至27頁)。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 案由:增訂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納入住戶規約,以利爾 後社區運作上之遵循。說明:會中針對議題一投票決議「不 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 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 」;建議增訂住戶規約如下: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 居家使用(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 、非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 他營利中心等,其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 (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不包含一 樓店面(因辛亥路一段136號1樓及新生南路三段36號1樓, 未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設備為單獨對外營業戶,故不包 含在內)。附註:如管理費收取費用有變動,其變動依同比 例調整,但管理費收取費用變動須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表決通過決定。投票結果:同 意65票,不同意3票,廢票6票。經主席宣布表決決議:本案 同意增訂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納入住戶規約(北司補卷第 31、33頁)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主要係以住戶房屋所為居家使用,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90 元;非住戶而供營業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180元。  ⑶復查,系爭社區第1、2層係可作為一般自由職業零售業事務 所使用,3層以上為集合住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1頁)可參。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周盛 棠亦證稱:原告購買前建設公司有出示使用執照,確定2樓 是能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於78、97、102、112年時公司的 員工大概20幾至30幾人間,上開人數有一部分是派駐在大陸 工廠的員工,員工人數需要多一點,有可能多一點少一點。 平常不會有產品寄到系爭房屋,樣品多少會有,但樣品都很 小。因為原告是貿易商,所以客戶都是外國人,不是一般廠 商,會有國外客戶來拜訪,渠或是業務同仁接待客戶會從地 下室坐電梯到2 樓。通常一年中3至4月間會國外客戶拜訪比 較多一點,因為季節性的關係。在國外採購季節時,一個月 也不會超過7 組客戶,有時候幾個月都沒有客人的情形也有 ,一年下來的話大概是20幾個客人會來公司採購下單等語( 本院卷第216至225頁),顯見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確實係 供其作為營業之辦公室使用無訛。又依上開使用執照影本所 載,3樓以上係供集合住宅使用,則被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各自使用情形之差異,為區別對 待,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其商業使用目的,與居住使用目 的之差異,將其管理費定為依非純住戶為每坪180元,而與 其他純住戶每坪90元收取管理費之收費作不同之收費標準,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且參酌原告於系爭決議前,已依此標準繳納多年 管理費,及至102年始經住戶提臨時動議議案而經系爭區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社區除原告外,尚有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多家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等公司)設址該社區,該等公 司並未遭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175 頁)為證。查,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已如前述。至於該等提案是否有落實執行,為另一問題, 尚難以被告未對其他公司依系爭決議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 費,即逕認系爭決議係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而無效。再 者,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鴻基公司等公司僅係設籍於系爭 社區,實際係作居家使用等情,已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71 至373頁)為證,且經證人傅清權、林佩蓉、王辭諭到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472至47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 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起至112年1 月止,計174個月,溢繳之管理費507萬3,840元(計算式:2 9,160×174=5,073,840),有無理由?  1.兩造於78年間有無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即每月每 坪180 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如有,被告以上開合意據為 原告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有無理由?  ⑴證人即前曾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侯守賢固證稱:伊於77至78年 是系爭社區住戶,約於96年搬離,曾擔任主任委員,大概是 社區成立管委會後的前幾屆,伊不記得原告於78年入駐系爭 社區時曾有被要求需繳交2倍管理費,當初原告入駐發生繳 交管理費的事情確切情況不記得,如果有的話,原因可能是 原告另外再開了一個門到系爭社區的2樓供其員工進出,因 為原告把一樓出租給一個賣車的,故其員工可以從2樓(按 即系爭房屋)進出且可以搭電梯。原告一直都無反應不要繳 2倍管理費。當時系爭社區有分左右兩邊,一邊是原告,一 邊是賣車的,賣車的沒有開門到社區2樓。因為社區是一、 二樓一個單位,商店各自一個單位,原來的設計是2樓沒有 門,不能從社區進出,原告因其需求,他的一樓租給賣車的 ,二樓是他們自家眼鏡公司,故其需要開一個門到社區供其 員工進出。系爭社區是一個扇形, 社區住戶從中間進出, 三樓以上是純住戶,由社區大門進出,商家因為沒有門到社 區裡,故不會從社區中間大門進出。另一邊賣車的都沒有問 題,想必有內樓梯,應該是因原告不想干擾到樓下賣車的, 所以才要求開一個門到社區裡以供其員工從2 樓進出等語( 本院卷第208至212頁)。然查,證人侯守賢已陳稱不記得原 告於78年入駐系爭社區被要求繳交2倍管理費,並稱「確切 不記得,如果有的話,原因可能是原告另外再開了一個門到 我們社區的2樓供其員工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且其自承約於96年間即搬離系爭社區,距證人侯守賢於11 3年4月19日作證時已有相當時日,依其情形可認證人侯守賢 對原告繳納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原因並不確切知情,而就原 告繳納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原因依過去不確認之認知,依 其個人想法予以揣測,自難憑其個人所為揣度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銷售案之平面圖(本 院卷第265至275頁),其中有關系爭社區除公共樓梯外,其 1、2樓間內部並無其他樓梯之設計,2樓亦可至公共樓梯間 ,證人侯守賢據以揣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未設計門至系爭 社區2樓,係另外開門至系爭社區2樓,顯與事實不符,是其 據以推論系爭社區要求原告繳交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理由 顯無依據,其證言自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就系 爭社區銷售案之平面圖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493頁),然 觀之該平面圖有關建築形式,與證人侯守賢所證系爭社區是 扇形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一致,且該平面圖形式核與一 般建築業或代銷業者銷售房屋之建築平面圖說明格式大致相 符,一般人尚難短期內憑空製作出此類細緻平面圖,依其情 形,堪認該平面圖應屬真正,自無從被告任意爭執而影響本 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⑵證人廖添福雖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住戶,在77年之前就入住 了,有擔任過1次管理委員,知道原告也是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入駐系爭社區時,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定原告需繳交 2倍管理費,是經第一任主任委員到附近社區訪查過才決定 這個管理費。除原告外,自78年起迄今系爭社區沒有其他以 該大廈之房屋作為營業或營利場所的住戶。其不記得管委會 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議了哪些內容,這是幾十年前的事 情。有關2倍管理費部分是由主任委員先發表出來說公司行 號要多一倍的管理費,原因可能是因為原告是營業場所,總 是有一些交易人員來往,所以根據這個才加一倍,大會就同 意了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然查,證人廖添福證稱 不曉得原告進駐時間,先稱有關原告入駐系爭社區時管委會 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定原告需繳交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 並稱是第一任主任委員到附近社區訪查過決定這個管理費, 這是主任委員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嗣問及第一 次住戶大會時,又稱不記得住戶大會決議哪些事項,是管委 會決定的,嗣又改稱是第一屆住戶大會決定的(本院卷第21 5頁),之後對所詢第一次住戶大會所有事情均不清楚(本 院卷第216頁),被告就證人廖添福有關第一次住戶大會所 為此部分決議,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手冊,及其附 件之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均無有關管理費收取有區分純住 戶或非純住戶區別,此外,復未能提出相關會議記錄、規約 或相關管理費收取規定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241、242-1頁), 亦未見有此部分管理費收取之規約或決議,至被告提出之系 爭社區管理費收取辦法(本院卷第315頁)係原告嗣後於102 年對系爭社區有關管理費收取其2倍管理費所為提案之決議 ,顯非證人廖添福所言之第一次住戶大會,是廖添福上開證 言既有瑕疵,即難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所為證言自不 足取。  ⑶原告自始即否認兩造於78年間有無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 費(即每月每坪180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而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侯守賢、廖 添福均未曾提及兩造有由原告繳納依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 合意,反而是廖添福曾提及當時主任委員有訪查附近社區決 定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是依其情形,難認被告所抗辯兩造 於78年間有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即每月每坪180 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被告單憑一方意思,要求原告繳納 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於法即有未合。至系爭決議為102年11 月21日始作成之決議,自難作為對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 11月止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被告抗辯因系爭決議合法有效, 原告繳納2倍管理費有法律上原因,就上開期間部分,自不 足取。     2.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9,160元(計算式:324 坪×90元=29,16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繳管理費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進駐後,遭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一節,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常理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住戶當 無無故繳納較之其他住戶為高之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理。 本件被告對其主張兩造於78年間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 費(即每月每坪180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並不能證明, 亦不能提出其自9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得對原告收取較 其他住戶為高管理費之法律上正當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上開逾一般住戶每坪90元,就上開超過部分管理費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惟本件被告既已 於102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而上 開決議,並未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情事,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自其 主張之97年8月起計算至102年11月止。  ⑵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面積為1,070.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2 3.8坪,其四捨五入後以324坪計算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第 二類謄本(本院北司補卷第17、19頁)為證。又其主張一般 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90元,依此計算,自97年8 月起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應為2萬9,160元(計算式:324×90 =29,160)等情,被告對原告上開面積之計算未予爭執,應 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期間計 64個月)係以每月每坪180元繳納管理費,則其即受有每月2 萬9,160元不當得利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即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所受186萬6,24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9,160×64= 1,866,240)。至原告自102年12月起所繳納之管理費,依系 爭社區於102年11月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既已 決議非純住戶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以180元計算,而上開決議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而無效,則原告所依此 標準所繳納管理費,難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2月起 至112年1月止之每月2萬9,160元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屬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超 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 係請求返還本非其應繳納之溢繳管理費,並非定期給付,收 受者有一次返還之義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就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年,尚不 足取。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25日起訴,有其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佐(北司補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 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溢繳之管理費,自無被告所抗辯已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6萬6,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北司補卷第141頁所 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02

TPDV-112-訴-4635-20241202-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一立 顏伊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顏一立、顏伊秀二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 被害人顏文堂已經死亡,聲請人顏一立、顏伊秀二人為被害 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 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等情, 有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 參與訴訟並無意見(參國審重訴字5卷),本院再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PDM-113-國審聲-13-2024113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勇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告訴人陳金珠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家之鐵門門口、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0樓之里長布告欄上等公共場所,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3張,並於上開3張照片旁邊空白處分別寫下「○○區 ○○街00號 搶錢50200元 搶錢20200元 20221搶錢」、「○○街 00號」、「○○○○街00 搶錢搶錢50200萬」等語,指摘或傳述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審易-1943-202411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 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 被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甫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 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 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 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 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 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 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 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 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經員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乙節,固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檢證卷二第65頁),足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惟按飲酒情況與酒精 代謝率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並 不得以前述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的數 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的唯一憑據。   ⒊證人即案發時地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蘆興門市店員李 巾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被告沒帶鑰匙,然後我跟 他說要不要再去看一下能不能開門;被告離開後,我知道 他大概喝醉了,因為他走路會搖搖晃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21頁),惟亦證稱: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我可以理 解他所說的話的意義,我回應被告時,被告沒有表現出不 理解的樣子,就如同正常人與人之間的對話;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有走進來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血,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 了、幫我報警(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7至 328頁);而原審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其於案發時心神狀態,經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 學部曾念生醫師鑑定後,亦認為⑴陳員(按即被告)在案 發前,連續飲用約6公升之啤酒,據證人超商店員筆錄述 有多話、錯認商品等情形,然意識仍清楚,據超商內向外 監視器所見,並無顯著精神症狀如認知下降、被害感、咆 哮或暴力行為等衝動控制下降、影響判斷力之情形,具完 整現實感;⑵在案發時,據陳員所述,在與被害人口角及 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先攻擊自己、爾後自己拿出鑰匙 攻擊對方,事件發生當下亦無顯著精神症狀致影響判斷力 及現實感之情形,而事後陳員亦能完整陳述事件經過,顯 記憶未受影響;⑶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陳員可立即進入 超商告訴店員「我好像殺人了,幫我叫救護車。」顯現陳 員當時具完整現實感,且對於當下情境具辨識能力。雖於 案發後約半小時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L,依據身體 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在此濃度下,可能導致之 行為表現為嘔吐、步履不穩、呆滯木僵、昏迷等,然因陳 員之長期飲酒史,已產生酒精耐受性,因而於案發雖即狀 態之判斷力及現實感不受影響。由上述之敘述可知,陳員 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酒精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 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 」之程度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曾念生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24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13年1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69號函及其 檢附之11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檢 證卷一第293至307頁;檢證卷二第167至183頁)。本院觀 諸被告於犯後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 日與被害人宋秉翰爭吵、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案發後請證 人李巾緯叫救護車等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檢證卷二第21 1至216、219至225、230、239至245頁),足徵被告實行 本案犯行時,雖曾因飲酒而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 下降之情形,然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清楚,對外界覺知理 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顯然降低之情,並未因飲酒 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 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 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 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 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 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 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 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 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聲音、遠距離 看畫面,就是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無法分辨的狀況, 在我聽到打到玻璃的聲音時(即在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6時12分52秒),我去報警,當時我從店裡面往 外看,有看到流血,後來我到門市的時候,才看到被害人 單方面被被告毆打。於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6 時15分21秒前不久,被告走進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有血, 被告當時對我說「我殺人了,幫我報警(臺語)」,(觀 看上開超商內向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改稱)被告是說 「叫救護車(臺語)」,在我的理解當中,叫救護車可能 就包含報警,所以我剛剛回答說他有叫我報警,但這時候 我早就已經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9頁),顯 見證人李巾緯於被告持鑰匙刺擊被害人頭部後,雖有撥打 110報警之行為,然此報警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向證人李巾 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之前, 則證人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委託而 為,難認被告上開表示符合自首之要件,先予敘明。   ⒊復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琬 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徐建勛是在第一時間一起到場 的員警,我們到場後先處理被害人的部分,被害人當時躺 在地上已經蠻明顯快沒意識,已經有點陷入昏迷,後續超 商店員有跟我們說犯嫌往那個方向走,所以我才往那個轉 角去找被告,大概是到場2、3分鐘,我先在超商轉角處、 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到被告,因為 被告本身是警衛,被告應該是回到他原本單位、服職務地 方的外面。我一開始是發現被告身上外面有血跡,所以我 才問被告是不是跟前面的被害人有糾紛或口角,被告後面 有跟我說他跟對方有一些糾紛,表示對方有先嗆他,後續 我才問被告是拿什麼東西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說他沒 有,後續我再問他,他才坦承是用鑰匙攻擊;因為當時被 害人大量出血,在現場附近只有被告一個人身上有血跡, 衣服跟手有血跡,依據這樣的判斷,我在第一時間就懷疑 站在超商轉角處的被告就是本案的行為人,我看到被告時 ,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說被害人受傷是他造成的,是我先 開口問了被告是不是跟被害人發生這件事情有關係,被告 才開始回答我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徐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上午,最先到場 處理被告與被害人刑事案件的人是我跟林琬玲,我到場處 理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後面林琬玲找到被告之後, 林琬玲喊無線電,我們才過去把被告帶回現場,第一時間 我沒有與被告對話;我到場之後,面對7-11,被告是站在 轉角,因為被告是社區保全,轉角就是社區大門,等於被 告是站在大門的左側,因為現場就有血跡,另一位員警與 被告對話之後,被告自己有說與對方有糾紛,也不知道為 什麼會變這樣,後來我們去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有其他動 作、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且與證人林琬玲於112年1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且被害人 躺臥於地板且身上佈滿血跡送醫急救,警方於案發現場附 近見被告身上臉部、衣物等皆有血漬,並向警方表示當時 被害人是因為嗆他,所以他們有發生口角,經警方詢問被 告用何武器攻擊被害人,被告一開始回答「沒有」,後續 當場向警方坦承是使用鑰匙攻擊被害人,遂將被告依現行 犯逮捕等語無違(見檢證卷一第117頁);再參酌員警密 錄器所攝得員警到案發現場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見檢證卷二第192至193頁)顯示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 量血跡等情,堪認員警林琬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後, 在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 找到被告,斯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 跡,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應認被 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縱使被告於證人林琬玲追問 後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惟 此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攀談被害人遭拒, 雖與被害人起口角,因認遭被害人嗆聲而心生不滿,竟即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以鑰匙金屬製前端 由上往下猛力刺擊被害人頭部共37次,復向外用力猛踢被 害人頭部3下,致被害人頭部傷重不支倒地,又於同日6時 25分許,見被害人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上前向外用力 猛踢被害人頭部共6下,誘發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 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提出被告為累犯之主張,僅於 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稱可能會於審判中主張被告為累犯, 然經辯護人當庭詢問確認檢察官是否列為爭點時,檢察官 表示不確定會不會主張,同時也未指明證據方法,從而, 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並未將「累犯」列為爭點,經審檢 辯確認之本案一審審理計畫書也完全沒有提到累犯乙節, 詎檢察官於本案審理刑度時,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等資 料,並主張被告有累犯之適用,致被告及參與審理之國民 法官遭受突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違反當事人對等 及武器平等原則,而損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與審 理之國民法官亦因審理計畫書中從未提到有累犯之爭點或 主張、相關法律條文、判決解釋等可供參考之資料,而無 法實質審酌。綜上,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立累犯,似乎 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再者,被告於109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針對自由 意識有無受限制,與本案殺人是對生命身體的犯罪,在罪 質上並不相當,應不構成累犯。   ⒉依據卷內超商內向外監視器畫面、警方監視錄影畫面及證 人李巾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當 下即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表示「我殺人了,並請超商店 員叫救護車(報警)」,確已委託店員自首,店員也向被 告表示有叫救護車,被告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 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 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 告確實主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 訟資源。雖然店員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中,先行報警 ,但是審酌「被告於衝突後,隨即請店員叫救護車(報警 )」、「店員也回應被告表示,已經叫了」等情(時間差 大概只有1分鐘),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 遂留於現場,沒有逃逸,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自首之意,應 成立自首。   ⒊依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於衝突後數度請求超 商店員叫救護車,超商店員也應允,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被告仍持續請超商店員「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 」,並非毫無救助行為,應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考 量,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採取任何救助被害人措施」 等情,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與經驗法則有違,導致原審 判決在量刑時。在「犯罪手段」部分,對於被告於衝突發 生時,有2度多次催促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店員也表示已 經叫了等救助被害人之行為情狀,在判決量刑中並未提及 、未予以考量,而有「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之違誤。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依自己的能力,願意先行 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 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告減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68號卷宗,並進而具體說明該恐嚇危害安 全卷宗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 日期,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因持刀追趕另案被 害人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 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內,時間相近,且前案為持刀追趕另 案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殺人實害發生前之危險 行為,與本案殺人罪質具有關連性,堪認被告對前案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認其所犯以累犯加重其刑,不致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旨, 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等語,與本 院前開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 違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成 立累犯,未盡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嚴重侵害被告之 防禦權,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相當, 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 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 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 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巾緯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到場處理員警攜帶之密錄器畫面 照片、被告臉部及雙手沾有血跡照片及現場照片,復於審 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畫面,再於評 議時再次觀看及聽聞前開密錄器畫面,認為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所看到的現場情況是被害人頭部、臉部及身上衣物 均沾滿血跡並倒臥在地且未有任何動靜,而被告則是站在 旁邊且臉部及雙手均沾滿血跡,又員警旋即詢問被告是否 有攻擊倒臥在地的被害人,堪認員警按照上開現場情況,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然被告卻遲至員警詢問後始回答其為攻擊宋秉翰之人,經 討論後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殺 人罪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接受裁判,被告上開回答員警之所為,要難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故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 ,故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之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於案 發後曾進入超商,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並 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報警)」,而有委託超商店員李巾 緯自首之行為,事後也沒有離開現場,持續留在現場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坦承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有拿鑰匙攻擊被害人等情,故被告確實主 動坦承犯行,而非畏罪逃逸,有助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被告因此即認為會有警方到場處理,遂留於現場,沒有逃 逸,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臺語)」等語 ,惟超商店員李巾緯前開致電110報警之行為並非受被告 委託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請超商店員李巾緯幫忙 叫救護車乙節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員警林琬玲、徐建 勛於案發後到場時,並未見及被告在場,俟員警林琬玲在 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 到被告時,員警林琬玲即因被告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跡, 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則被告殺人之 犯罪斯時已被「發覺」。況且,被告於員警林琬玲詢問之 初並未坦承持鑰匙攻擊被害人,俟於員警林琬玲追問後方 坦承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等情,則被 告前開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鑰匙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僅屬犯後「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云云,亦難憑採。   ⒊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 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 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 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 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 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 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 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 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 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 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 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 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 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 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 屬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 狀況、被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 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但應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 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 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 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 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 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 ,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 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說 明中未提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 仍有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 醫院」等語,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 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 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 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 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 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且縱經將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在整個衝突結束後,仍有向超商店 員李巾緯表示「快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 及超商店員李巾緯也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等再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殺人罪為認罪表示,惟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 表示,時間過遲,本院認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此節, 影響輕微,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另訴訟參與人宋宗憲、 宋興文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 未曾表示要和解,亦未曾道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先以30萬元補償被害人家屬,惟該金額對被害人之損失並 沒有任何實質上之幫助,訴訟參與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 之30萬元賠償金而作為本院改判及量刑減輕之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且願意先行補償被害人家屬 30萬元,請本院加以斟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 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認定量刑,並在刑度部分給予被 告減輕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 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 ,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 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 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 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 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 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 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 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 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 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 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 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 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 4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勘驗卷內「超商內向外」、「警 方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於攻擊行為完全結束 後有再一次請超商店員叫救護車及被告於案發後未逃離現 場且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再者,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卷內「超商內向外」、「警方 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均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當庭勘驗 無訛,自無調查之必要;再參酌關於被告本案量刑之相關 證據,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 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以被告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說 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屬 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 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 告品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逐一詳述評斷 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 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 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宜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李宜庭是 本案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 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56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蔡曜至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000○○○ ○○○○○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國字卷第2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 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希於110年10月16日報名天大地方文化 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設計之體驗自然活動,當日活 動地點位於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境內之虎豹潭,負責帶隊者為 大方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蘇秋雅,蘇秋雅帶領蔡○希等參加者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 時,現場已有雨勢,其仍帶領隊伍自該停車場出發,於同日 16時許,因現場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蘇秋雅與其他參 與者遂決定循另一無須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路線折返,然因 隊伍拖長、現場雨況、地勢等情形以致無法讓所有參加者知 悉路線變更,以致蔡○希等6名參加者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 虎豹潭梳子壩(蘇秋雅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可知,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管理、觀光事業應屬新北市自治事項,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域 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 等事項均以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為主政機關,虎豹潭既位於 新北市政府轄區,復經其開放供居民、遊客通行,顯見虎豹 潭梳子壩為被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 何警告標示、警示廣播系統、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以致蔡 ○希等6名參加者於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際,因水量瞬間 暴漲,遂遭湍急河水衝落北勢溪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若被告事前設有上開警告標示、廣播系統、救生設備, 蔡○希等人當足以及時探知危險而避免循此路徑,亦得以在 落水時以救生圈、救生竿等救生設施即時搶救而倖免於難, 足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原告即 蔡○希之父親,因蔡○希死亡而為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61萬8,09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因已受蘇秋雅、 大方公司賠償,故向被告一部求償8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虎豹潭梳子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所管理之集水 區,該區域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緝 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管 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分署)之職權範圍,故應以臺北水源 分署為梳子壩之管轄機關;且被告於虎豹潭登山步道之停車 場即設有「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 動,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於步道兩端設置導覽圖供民 眾確認安全之觀光路徑,步道沿線多處亦設置「水深危險, 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誌,政府單位及新聞媒體亦大力宣導於 設置禁止標誌之區域不應下水、天氣不佳時應遠離溪水等事 項,且本件梳子壩非經被告列為登山步道之一部分,可知被 告並未准許及鼓勵民眾通行梳子壩,僅係當地居民長年將其 當作通行之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發生當地居民 於通行梳子壩時,有落水受傷或溺斃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 梳子壩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本件活動之帶隊者蘇秋雅既 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進行活動,應知悉梳子壩而應循另一 無須通過梳子壩之安全路線返回停車場,卻因其未能有效傳 遞「勿通行梳子壩」之訊息,始導致蔡○希遭沖落於北勢溪 中而溺水死亡,並無於蔡○希落水之時,以救生設備援救之 可能性,因此縱認被告對於梳子壩之管理有欠缺,蔡○希溺 水死亡乙節,亦和梳子壩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本件被告已於梳子壩周邊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系爭事 故係因蔡○希等人從事冒險活動所致,即便本院認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責;另因蘇秋雅、大方公司已分別實際賠償原告125萬元、7 0萬元(原為250萬元、140萬元,由原告與其配偶平均分受 ),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亦已給付原告補償金(下稱遺 屬補償金)90萬元,原告亦已因此領取相關之死亡保險金, 該等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且該等管理欠缺與蔡○希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之原則。又集 水區保育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觀光事業均為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2目、第10款 第2目及第3目亦分定明文,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水域遊憩 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外,以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可知依立法者就中央與地方權限 劃分之決定,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應為所轄之直轄市,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無誤;此觀監察院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 為之調查報告,亦據此認定被告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見國 字卷第41至46頁,下稱調查報告)。又依108年12月19日修 正之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 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 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 之主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至被告所提之水域安全維 護工作分工表(見國字卷第135至141頁)固顯示另有臺北水 源分署協助安全維護及取締等工作(見國字卷第141頁), 惟綜觀該分工表可知除伍、府外單位以外,其餘負責單位( 即該分工表所列之壹至肆之各種任務)均為被告轄下之機關 單位,且伍、府外單位雖列有臺北水源分署,然其工作內容 係屬「協助事項」(見該分工表之欄位名稱,國字卷第139 至141頁),益徵被告就其轄下之水域安全具有管理維護之 責,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至於被告以外之機關單 位係居於協助之角色,無從單以另有其他協助單位,遽認被 告非屬管轄機關,是被告以此抗辯,難認有理。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經查,本件梳子壩係因當地居民有通行需求,為早年新北 市雙溪區公所為提供居民通行之需求,所設置之過水跳石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59頁),則梳子壩自屬 國家所設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過水跳石之設計,相較於與河面分離 之一般橋梁,本即容易因天候所致之溪水流量變化而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且溪流上游之河道相較於中下游通常較為狹小 ,若上游有短期強降雨之情形,衡情易導致中下游溪水瞬間 暴漲,常造成河道內及周遭之民眾走避不及而受困河床、或 遭湍急溪流沖走之意外,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悉,被告作 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對於此一潛在且非罕見之危險,當無 不知之理,自應負有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由梳子壩 過河之風險而加以防範,並設置相應之救生設備以供危險發 生時緊急救難所用之義務,被告未於梳子壩設置警示標誌與 救生設備,自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無訛。至被告雖 以其於梳子壩附近已設有若干告示牌作為警示,並無設置管 理之欠缺等詞抗辯,惟觀諸被告所稱其設置之告示牌,距離 梳子壩均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設置於梳子壩前後之位置(見 國字卷第169頁之告示牌標示圖),是其抗辯該等告示牌得 作為梳子壩之警告標誌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綜觀 該等告示牌之內容,係載明「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 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 游泳」等警告標語,顯與梳子壩所應設置者為警告通行者貿 然通行河道之危險(尤其於天候不穩之際)有所不同,且其 所舉「步道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係於登山步道之沿 線設置(見國字卷第171至175頁),顯然均非針對梳子壩所 為之安全警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再按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設若於事故發 生前,即於梳子壩設置過河之警告標誌以及救生設備,則蔡 ○希等人於欲循梳子壩折返之際,依當時天候不佳等情形, 應得以因此察覺警示標誌所警告之落水危險性,而選擇其他 安全途徑或於原地等待指示,要非冒然通行梳子壩,即便因 通行梳子壩而落水,亦足以因現場備有可供即時使用之救生 設備,在其他同行者之援救下倖免於難。從而,蔡○希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被告就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蔡○希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之適用:   按於國家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 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 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依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於自然公物內之公共設施, 其坐落於開放之山域及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 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 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 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因此 ,如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根本未為設置之警告或標示,自無 本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於梳子壩設置警告標誌 以警示通行梳子壩之危險性,已如前述,難謂其已就使用梳 子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支付蔡○希之殯葬費 用而受有61萬8,092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其提出永生墓園基 督教墓區墓基買賣契約書、墓地暨納骨塔管理契約書、相關 費用收據及發票附卷可佐(見國字卷第225至233頁),是此 部分損害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蔡○ 希之父,因被告對梳子壩之管理欠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為國家機關,理應善 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原告之 收入、財產狀況(如限閱卷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蘇秋雅等 肇致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大方公司、蘇秋雅給付之賠償 金,至遺屬補償金、死亡保險金則不予扣除: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對於原告已自大方公司及蘇秋雅實際獲得各70萬元、125 萬元之賠償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1頁),復有原告 與蘇秋雅簽立之和解書、大方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見國字 卷第349至350頁、第553頁),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自應於上開損 賠償額中扣除。  ⒉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 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 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 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 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 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 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 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 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 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 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 ,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 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 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 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 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 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 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 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 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 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 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 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 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 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 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 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雖於111年間申請遺屬補償金 ,惟審議決定係於112年8月16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 議決定亦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見國字卷第237 至24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3、24、30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時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自無修正前國家已給付遺屬補償金之情況,又舊法第12 條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揆諸上開針對新法第100條第2 項、第101條之適用說明,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 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兩造雖不爭執原 告獲得遺屬補償金90萬元(見國字卷第561頁),然此部分 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  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於扣除上開應扣除項目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8,092元(計算式:61萬8,092元+1 50萬元-125萬元-70萬元=16萬8,0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09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見國字卷第95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 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2-國-24-20241101-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碧綉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碧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綉為被害人陳桂森之配偶,被害 人因遭被告陳來發殺害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 意見;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國審聲-9-20241023-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宋興文 宋宗憲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而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則被告在面臨無期徒刑如此 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 之處分替代,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 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 、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宋秉翰死亡 ,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國審上重訴-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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