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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及聲請補充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2 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及聲請補充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5 號(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聲字第 724 號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增加程序之限制而有違憲疑義,並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未經過準備及辯論程序,無實質裁判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 請之事項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88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 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三),核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 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 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三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2-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0 號 聲 請 人 陳清奇 王惠民 李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清奇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 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王惠 民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99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聲請人李瑞忠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憲法法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未能諭知就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溯及適用之救濟條 款,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 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 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 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 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 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 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 依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四、查:(一)聲請人陳清奇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聲請人王惠民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4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人李瑞忠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五、經核,三位聲請人之各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 ,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 113 年 6 月 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法定期限。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 定所併為變更或補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依上述憲訴 法第 42 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60-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9 號 聲 請 人 蔡坤峻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 第 49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竊盜罪及詐欺罪 之行為,與同院 99 年度聲字第 3124 號刑事裁定認定之犯 罪行為相同,卻重複處罰,違反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 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系 爭裁定皆於上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59-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6 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李昱璋 李致燁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之 113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一)及同年 5 月 15 日之 113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其中參與審判之 2 位法官與聲 請人銀行法案件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之法官相同,因違 反法官迴避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徐湘婷及李致燁就系爭裁定一皆提起再抗告:(一 )其中聲請人徐湘婷之再抗告部分,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 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在案,是系爭裁定一應為該聲請人之確 定終局裁定;(二)另聲請人李致燁之再抗告部分,則經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應為聲請人李致燁之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徐湘婷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與聲請人李致燁就 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2 號刑事裁 定部分,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就上開裁判是否違反法官迴 避規定有違憲疑義而為爭執,尚難謂對於裁判如何牴觸憲法 ,已予以具體之指摘。至聲請人李昱璋並非系爭裁定一及二 之當事人,聲請人李致燁亦非系爭裁定二之當事人,自不得 就其非為當事人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 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66-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聲請人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24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65-20241015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8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及 109 年度判字第 219 號 判決,就適用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第 339 條(下 合稱系爭規定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 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系爭規定一非為確 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統一見解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統裁-13-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0 號 聲 請 人 洪詩婷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一)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並以聲請人已發生刑 事訴訟法第 3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上訴撤回之同 意效力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皆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其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法院對於其上訴權已喪失之認定有違憲之虞, 為系爭判決一之爭點,是就此程序法部分之見解及適用法 規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自應以系爭判決一作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 四、另對法院判決其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實體法問題,聲 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其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 二提起上訴,惟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撤回上訴,已喪失上 訴權,且情形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決 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 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是本件聲請,核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不合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 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JCCC-113-審裁-720-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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