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舜政
訴訟代理人 林炘頫
林忻毅
被 告 林泰佑
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林美華
林舜覲
林月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示前於民國105年8月9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號之建物,共同為林施
阿示向訴外人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
貸得之借款日期105年8月9日至135年8月3日、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4,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因林施阿示(00年0月0日
生)當時已86歲,銀行無法以其為借款人,故由原告出名為
借款人。嗣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經本院
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分割確定,分
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3條規定
,兩造應對被繼承人林施阿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林施阿示於111年3月29日
死亡時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已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30,573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7/12即309,49
8元,被告林泰佑、林美雲、林月珠、林舜覲、林美華各負
擔1/12即44,21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林施阿示僅係提
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貸款的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內,與被
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施阿示於105年8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
,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
繼承事件)分割確定,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12,被告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11月21日彰鹿信
合社字第11300512號函所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另案繼承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
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44,215元
及遲延利息,即應先就被告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林施阿示,為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清償渠等所繼承之上述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本院卷第145-147頁),於第
九點約定之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章欄,蓋有右大拇即林施阿
示指印,及林施阿示印文,下方立約人即借款人欄:「立約
人簽名:林舜政(即原告)」,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欄:「
立約人簽名:右大拇指印(即林施阿示)」,顯見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實為原告,再自系爭借款之借據,可知系爭借款之
交付方式,係約定撥入原告名下帳戶,則由系爭借款之借據
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原告,系爭借款亦匯入原告名下帳戶,
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較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承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依借貸法律關係,其自
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清償自己所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是難認
其所為前述給付令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44,21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OLEV-113-員簡-37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