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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10年3月1 日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之管理費未按期繳納乙事, 業於原審陳述由當時借住之人按期代為繳納,非如原判決所 述不爭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用負證明之責,且被上訴人拒絕提 出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應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效果,故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裁判費,原審均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 之證明妨礙、同法第222條3項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同法 第288條之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 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須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 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 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為 國泰鄉野大地社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負有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之給付義務等情,未加以爭執,僅辯稱:我 透過另一位住戶幫我繳納管理費,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繳 錢或沒繳錢,被上訴人告我沒繳錢,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以,上訴人既自認如其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僅爭執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繳納管理費負證明之責,然依上揭判決 先例意旨,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 人就此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繳納被上 訴人主張欠繳之管理費。從而,上訴人陳稱:就其欠繳管理 費,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 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 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帳冊以證明其未繳納 管理費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其從10 6年開始將其在系爭社區內之房屋借給公司員工居住,員工 說管理費有時有收據、有時沒有,113年4月員工離職後就搬 離,故其手上沒有完整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依 此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有繳納管理費,應會取得繳費收 據作為證明繳費之事實,可見由上訴人提出繳納管理費之證 據,令其負清償管理費之舉證責任,並無舉證困難或證據均 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自無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或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餘地,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繳費 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認。基此,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 ㈢準此,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辯」 ,並再為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個人法律上意見, 就原判決之理由論斷應由上訴人負清償管理費之舉證責任之 認定,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泛言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論理及經驗 法則等相關規定,並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7

CTDV-114-小上-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 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 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 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 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 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 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 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 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 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 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在 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 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 ,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 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 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 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 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 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 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 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 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 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 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 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 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 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 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 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 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筆 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 告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 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 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 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 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販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 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 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 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 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 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 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 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 獲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 告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 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 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 獲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 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為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 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 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 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 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 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 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 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 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及蕃茄醬 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 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 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 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 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17

KSDM-113-訴-30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每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每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 刪除(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係誤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13年3月26日前」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10月間某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關於「以股票假投資為由,致 陳湘南陷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股票假投資為由, 先吸引陳湘南加入『一家人飆股分享』LINE群組後,再由群組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燕惠(股票)』之人指 示陳湘南聯繫客服『世貿投資支援中心』,由『世貿投資支援 中心』協助陳湘南進行投資股票事宜,致陳湘南陷於錯誤」 。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關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建成)』存款收據(其上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章)」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2張(金額分別記載:『美金51800元』、『新臺幣300000 元)』」。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公司』」之記載,後應 補充「劉益助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烏日高鐵 站旁草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湘南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偽 造之存款憑證等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 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 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 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 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 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 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燕惠(股票)」、「世貿投資支援中心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就本案 詐欺犯罪為認罪與否之表示,後亦未經檢察官加以訊問,致 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就此 部分認於警詢、偵訊時一併自白),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認被告於偵查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理由同前),且未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 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 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 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 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 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 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 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美金5萬1800元及30萬元,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工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 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 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記載美金51800元;包含偽造之印文) 用以取信被害人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記載新臺幣300000元;包含偽造之印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8號   被   告 劉益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0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由劉益助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 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劉益助與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在 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股票假投資為由,致陳湘南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面 交新臺幣30萬元及美金5萬1800元予劉益助,劉益助並交付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建成)」存款收據 (其上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予陳湘南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陳湘南、「林建成」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陳湘南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湘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益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益助坦承本件詐欺犯行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南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存款收據上 之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CDM-113-金訴-4381-2025031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或19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持續施 用毒品,且於偵查中傳喚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有戒除毒 品之意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毒品危害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 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算, 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4月15日24時 )為期間之末日,則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5日18時或19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於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滿3年,應依法訴追,檢察官誤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4-毒聲-4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 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 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 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 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 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 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 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 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 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 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 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 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 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 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 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 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 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 「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 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 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 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 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 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 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 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 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 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 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 ,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 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 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 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 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 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 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 」,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 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 ,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 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 ,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 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 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 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建成於民國109年08月06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06日起至 民國116年08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2.2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4日止累計254,924元正未給付, 其中247,611元為本金;6,820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611元 林建成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83-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田翠香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陳中平 吳森豪即吳俊融 周益國 林建成 潘碧雲 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中平負擔百分之8;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 負擔百分之6;被告周益國負擔百分之13;被告林建成負擔 百分之13;被告潘碧雲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中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中平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如以新台幣 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周益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益國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林建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成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0元為被告潘碧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碧雲如以新台幣2,43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33 2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潘碧雲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間於臉書Facebook上認識化名為 「陳麗雅」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陳麗雅」旋即慫恿原告加 入名為「6月內線交易」之Line群組,誆稱跟隨「歐陽老師( 歐陽正)」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原告至不詳之股票投 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其等之指示, 與「永威在線-李經理」加Line聯繫,並依其指示由原告所 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數度匯出合計7,535,995元(匯款 時間及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嗣經原告詢問並追討款項, 其等竟再以各種話術引誘投資、進而逃逸無蹤,原告方知受 到詐騙。而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吳俊融應給付原告40 萬元、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建成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2,439,200元、被告胡 黃嬌應給付原告1,996,79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中平: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足夠錢 財可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並無足夠 錢財可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被告周益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併同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出借給友人使用,而因此獲取幾萬元,但真的不知被 友人拿去詐騙,現已於服刑中,也想與原告和解,但現今能 賠償給原告的只有勞作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建成:伊僅拿本子給友人,當時不知其違法使用,現 已因刑事判決服刑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㈤、被告潘碧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陳述:伊也是被詐騙,從未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或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伊的金融卡曾於111年7月遺失,斯時沒有報 案,惟業經桃園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胡黃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 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 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 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該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各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業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4頁), 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合先陳明。 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 主張部份:  ⑴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於本件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且於附表編號1、2「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欄所示之刑,有附表編號1、 2所示刑事判決書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⑵被告周益國、林建成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知出借另作違法使用云云。然查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無故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就其嗣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結 果尚可預見,縱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況被告周益國到庭證述前有收取酬謝一併出借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號供友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296頁),於其所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已自白確有以抵銷5萬元債務為報酬,而 有提供彰化銀行帳號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因而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事判決結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而被告林建成 就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違法使用,亦已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案件坦承確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行為,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潘碧雲雖於本件到庭辯稱其未曾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他 人使用、實遭他人盜用,之前提款卡遺失惟未報案,且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判決認定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 ),然經本院調查被告潘碧雲確因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 騙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放置何 處、有無遺失、乃至何時、何地遺失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而難以採信為真,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此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隨卷可稽,是被告潘碧雲上開辯詞,即難可採。按此 ,原告此部份主張亦足推認為真實。  ⑷依上說明,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 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 ,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部分,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應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分別 賠償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即為有據。又前開所請既屬 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 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⒉就被告胡黃嬌主張部份: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胡黃嬌雖未於本件到庭答辯, 且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然原告就被告胡黃嬌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行為,為侵害其權利、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而應賠償其損害之主張,僅以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就被告胡黃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之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亦即對其因而受詐騙之損害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乃至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關連等,未見 其說明與舉證,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胡黃嬌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即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⑵況查被告胡黃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胡黃嬌亦係受網路詐騙所致, 且其亦有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 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參見附表註5),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 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 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胡黃嬌 嗣亦就其受上開詐騙之事實,分別對訴外人施佳伶、黃子頊 、李嘉芯提出刑事告訴,經上開訴外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自 白後,分別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有罪判決定讞,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按此,胡 黃嬌係因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於 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無足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次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 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被告胡黃嬌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出數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倘其得以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 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本件實無從排除 被告胡黃嬌係因急欲貸款而無從預見遭詐騙致提供上開帳戶 之網銀帳密之可能性,而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胡黃嬌提供上開帳戶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即難認上開行為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胡黃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胡黃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13年10月16、22、2 5日送達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建成、潘碧雲、胡黃嬌(見本院卷第 73-79、281-283頁),故原告依序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 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自113年10月17、23、2 6、29、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3、4、5項原告勝訴,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 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 備註 1 陳中平 111年6月1日 60萬元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98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1。 2 吳森豪即 吳俊融 111年6月6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2。 3 周益國 111年6月13日 100萬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4 林建成 111年7月8日 100萬元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3。 5 潘碧雲 111年7月20日 合計2,439,200元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4。 6 胡黃嬌 111年7月25日 1,996,795元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左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述於註5。 *註1:陳中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 *註2:吳森豪即吳俊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勝」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3:林建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將 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户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4:潘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5:被告胡黃嬌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銀帳密 提供予「永豐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手機訊息看到貸 款廣告,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製 作交易往來明細,所以才依對方要求,將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仍 繼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辦理情形,嗣再 受對方詐騙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 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等情,經檢視一般收 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有相互聯 絡之情形,倘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需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繼續與對方聯 繫之理,況上情亦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 即提領或轉出之慣用手法迥異。復以若被告係為提供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當無獲取報酬前,反將自己存款匯給對方而受有 損害之理,再查並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2025-03-07

SCDV-113-重訴-132-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二手電視1台, 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葉慶麟將客戶送修之二手電視1台( 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電視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案經葉慶麟驚覺遭竊後,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慶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上開電視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桃簡-10-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淑華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成、林讌榕、林英杰等人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等三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0月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0歲,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37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 00元×3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家聲-14-202503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67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東華」、「晚安您好」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王振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振峰於112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取得含有戴莉莉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戴莉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年月28日11時47分許,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編號187櫃04號寄 物櫃,拿取附表一所示楊筱苓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楊筱 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均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帳戶,再由王振峰於如附表二 編號4、7、12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7、12至17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11、18至20所示之 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生掩 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警據 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振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A警卷第3至7頁、B警卷第8至11頁、B偵卷第63至65頁 、C警二卷第1至9頁、C偵一卷第15至16頁、C偵二卷第21至2 2頁、D偵卷第13至17頁、併二偵卷第60至62頁、第110至111 頁、第156至157頁、第210至212頁、第262至263頁、本院卷 一第331頁),核與證人黃芯怡、張穎欣、林建成、孫海玲 、連悅如、廖譽峻、何淑蘭、鄭育琦、莊富翔、汪柏嶔、曾 盈瑄、陳建吾、詹宗諭、梁詩婷、涂政勉、李俊樺、李惠珠 、蔡欣娟、金怡君、陳品蓁(下合稱黃芯怡等20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A警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9頁、 第103至106頁、第123至125頁、第147至152頁、第173至177 頁、第191至192頁、第203至205頁、第215至219頁、第227 至229頁、B警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C警一卷第12 至13頁、C警二卷第34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D 偵卷第33至35頁、第50至51頁、第64至67頁)、證人潘弘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二偵卷第9至15頁、第373至37 5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其他犯行)相符,並有楊筱苓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警卷第17 至39頁)、林宇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B偵卷第79頁)、馮星侑之華南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偵一卷第51至53 頁)、黃鴻傑之嘉義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警二卷第19至20頁)、戴莉莉之華 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偵卷第91至93頁)、 蘇惠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併二偵卷第207頁)、蘇哲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二偵卷第15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9頁)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殺人鯨」、「東華」、「晚安您好」 、「高迪」等人所組成,由「殺人鯨」、「東華」負責指示 車手提款、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B警卷第10頁),且證人潘弘 哲(即Telegram暱稱「東華」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 ,翁治豪(即Telegram暱稱「殺人鯨」之人)會以群組指示 證人潘弘哲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他人乙節,並經證人潘弘哲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併二偵卷第375頁),足認該組織 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均持續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被告既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 組內,且依「殺人鯨」、「東華」之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 款項,並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 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 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部 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即為已足。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 ,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梁詩婷因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編號 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惟被告 提款後,即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C警一卷 第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萬元 扣案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其 之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於 提領上開贓款後為警查獲,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而認其之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 。  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4、⑹至⑻、12、⑶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編號4、⑹至⑻、12、⑶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起訴 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⑹ 所示之款項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提領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何淑蘭之詐欺款項),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附表 二編號4、12所示之其餘提款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就上揭犯 行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黃芯怡等20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黃芯 怡、林建成、孫海玲、連悅如、鄭育琦、汪柏嶔、曾盈瑄、 陳建吾、詹宗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1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 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客體暨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2萬元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進入超商後,便輸入密 碼取款2萬元,取款後警方便來跟我盤查,並請我配合交出 卡片及款項,故我將提款卡卡片及提領出之2萬元交予警方 作為調查使用;扣案現金2萬元是我提領被害人梁詩婷之詐 欺款項等語(見C警一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足 見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2萬元,係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所提領之贓款,核屬被告從事本案洗 錢犯行所收受、持有並欲掩飾、隱匿之財物,且此等現金2 萬元因被告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 可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13、15至17所示之款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之款項均於提領當日交付給潘 弘哲、陳有成或洪承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尚 難認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13、15至17所 示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經匯入帳戶、且未經被告提領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 3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楊筱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黃芯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黃芯怡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芯怡,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許 6萬9,985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黃芯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黃芯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58至68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起訴書(下稱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張穎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5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張穎欣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匯款帳戶因此遭凍結,再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穎欣,佯稱:需匯款解除買家帳戶異常云云,致張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46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張穎欣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穎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79至80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林建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建成,佯稱:因帳戶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林建成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93至98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孫海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孫海玲,佯稱:超商交貨便需升級,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孫海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楊筱苓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3時28分許 ⑸112年10月28日13時29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南屏店」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09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見A1警卷第43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A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⑶9,986元 ⑷9,988元 楊筱苓臺灣銀行帳戶 ⑹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⑹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門市」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11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7頁) ⑺112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 ⑺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門市」 ⑸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許 ⑸9,983元 楊筱苓連線銀行帳戶 ⑻112年10月28日14時16分許 ⑻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門市」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11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7至48頁) 5 連悅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連悅如,佯稱:因帳戶無法匯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連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許 4萬9,983元 楊筱苓台新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連悅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29至137頁) ⑵告訴人連悅如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39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譽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佯為蝦皮拍賣網站買家向廖譽峻表示無法刷卡付款購物,再佯為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譽峻,佯稱:需匯款進行收款認證,致廖譽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3,123元 楊筱苓台新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廖譽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廖譽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65至168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何淑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1時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向何淑蘭表示欲使用「全家好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全家好買」,應予更正)平台交易,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淑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資料審核云云,致何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9元 ⑶1萬9,789元 ⑷8,456元 楊筱苓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54分許 ⑴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⑴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82至183頁) ⑵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81、183至18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4至45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6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A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許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2分許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榮門市」 ⑸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 ⑹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門市」 8 鄭育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佯為超商賣貨便網路買家向鄭育琦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育琦,佯稱:需辦理保證協議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育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⑴4萬9,986元 ⑵1萬6,056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鄭育琦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98頁) ⑵告訴人鄭育琦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95至197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莊富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許,佯為夥伴玩具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富翔,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訂單誤增,需匯款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莊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許 1萬2,010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警卷第209至210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汪柏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汪柏嶔,佯稱:欲辦理購貨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測試云云,致汪柏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123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警卷第2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警卷第223至224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曾盈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32分許,佯為超商賣貨便網路買家向曾盈瑄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育琦,佯稱:需簽署金流合約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許 5萬2,017元 楊筱苓連線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曾盈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233頁) ⑵告訴人曾盈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233至235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陳建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2分許,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房會計致電陳建吾,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會員資料有誤,需辦理「解除預扣款」云云,致陳建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林宇翔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⑶,應予補充) ⑴5萬元 ⑵6萬元 ⑶4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⑶,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⑴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B警卷第31頁) ⑵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見B警卷第3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B警卷第43至44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詹宗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房會計致電詹宗諭,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誤設為儲值會員,需辦理「解除健身房會員」云云,致詹宗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林宇翔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⑵(起訴書記載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應予更正) 同上⑵(起訴書記載4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⑴告訴人詹宗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B警卷第35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B警卷第43至44頁)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梁詩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佯為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向梁詩婷訂購網路二手商品,再佯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梁詩婷,佯稱:需簽署超商賣貨便保障協議,並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梁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 3萬302元 馮星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⑴告訴人梁詩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一卷第19頁) ⑵告訴人梁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一卷第21至23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41535號起訴書(下稱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C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涂政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傳送不實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涂政勉,再佯為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涂政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涂政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7萬6,123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2時55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⑶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⑷112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⑴告訴人涂政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二卷第44頁、併二偵卷第439至440頁) ⑵告訴人涂政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二卷第40至42、4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1頁、併偵卷第197至200、255至257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C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112年10月22日12時19分許 4萬9,883元 蘇哲郁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⑸112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⑹112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 ⑺112年10月22日12時24分許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⑶112年10月22日12時44分許 4萬5,123元 ⑻112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⑼112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⑽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⑻2萬5元 ⑼2萬5元 ⑽5,005元 ⑷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 2萬8,123元 蘇惠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⑾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 ⑿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 ⑾2萬5元 ⑿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高雄地檢113偵18754號併辦意旨書記誤載「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應予更正) 16 李俊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為蝦皮網路買家向李俊樺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俊樺,佯稱:蝦皮賣場需綁定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李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2萬8,998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3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 ⑴2萬5元 ⑵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⑴告訴人李俊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二卷第58頁) ⑵告訴人李俊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二卷第52至5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2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7 李惠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李惠珠,佯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李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祥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李惠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C警二卷第63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3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8 蔡欣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Ting Yu」、「7-ELEVE在線客服」及國泰世華專員聯絡蔡欣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致蔡欣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 ⑵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⑴3萬4,912元 ⑵2萬4,989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被害人蔡欣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45頁) ⑵被害人蔡欣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46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9 金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嚴亞妤」及郵局客服聯絡金怡君,佯稱:遭金管會監控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金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28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 2萬5,091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金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金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58至59頁) 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 陳品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許靜怡」、「在線客服」及第一銀行行員聯絡陳品蓁,佯稱:需進行金融機構保障認證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 1萬4,985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81頁) ⑵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83至90頁) 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2萬元 2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665700號卷 A警卷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39100號影卷 A1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影卷 A1偵卷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39100號卷 B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 B偵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19800號卷 C警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 C偵一卷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00800號卷 C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卷 C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 D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卷 併二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27

KSDM-113-金訴-8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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