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弦音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曜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犯罪事實部分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所載為準,及補充「被告謝曜宇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侵占所得利益 尚低,侵占之悠遊卡已發還被害人胡瑋珊,整體犯罪情節輕 微,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提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家 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須扶養80歲母 親及2個小孩,小孩1個7歲、1個9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以消費獲利11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9號   被   告 謝曜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取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號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侵吞入己,謝曜宇 取得上開胡瑋珊所有之悠遊卡後,即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 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使用,總計使用該卡內儲值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嗣經胡瑋珊發覺上開卡片遭消 費使用紀錄,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被害人未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移送機關誤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曜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上開胡瑋珊遺失之悠遊卡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胡瑋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19張、被害人提供悠遊卡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曜宇所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822號   被   告 謝曜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79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茲 就被告犯罪事實,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起訴書載稱: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21時前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票卡 號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侵吞入己,謝曜宇取得上開胡瑋珊所有之悠遊卡後,即於11 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使用,總計 使用該卡內儲值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等語,有部分 文字錯載,故請更正如下:謝曜宇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 時21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胡瑋珊所遺失之悠遊卡 (票卡號000000000號)1張後,未送交警政機關招領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謝曜宇取得上開悠 遊卡後,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7時21分許、19時29分許, 持上開悠遊卡進出淡水站、頂溪站2次,並不法獲取此等搭 車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10元後,胡瑋珊乃發現上情,且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爰提出補充理由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11-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重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判決字號, 更正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第4行「113 年8月20日」更正為「113年8月9日」,第5行「引用」更正 為「飲用」,第8行「○○路」更正為「○○路」,第10行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0」,及補充「被告林重賢警詢供述」、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 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 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 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 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 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 事,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危害,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 諒已獲得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工、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 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被   告 林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之○○             ○○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 險,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之工地 內引用高梁酒2杯、啤酒2罐及威士必1瓶,於飲酒後未經過 充分休息,仍先於同日午間某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無車牌號碼)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4時43分 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辨識力、注意 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對撞前方謝玉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謝陳妤發生碰撞,林重賢因而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手臂、雙腳脛骨等傷害(未據告訴),乘客謝 陳妤則右腳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 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各乙份,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52-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之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00」,第13行之提領方式更正為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欄內日期均更正為「112年6月3日」 ,及補充「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 字第113005605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告訴人塗靖淑受騙金額非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為憑,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 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執行觀察、勒戒 前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為圖獲得借款之利,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小均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 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款項。潘偉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均」及臉書 暱稱「龍脈珠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上直播販賣翡翠珠 寶,向塗靖淑佯稱「翡翠珠寶皆為真品」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45分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潘偉銘則依暱稱 「小均」指示,再於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塗靖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復將該等贓款攜至臺南高鐵站內,交由暱稱「小均」指 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塗靖淑匯款後發 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靖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塗靖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購買珠寶照片及保證書及收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塗靖淑 (提告) 112.6.30 15:45 72,91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6.30 16:51 115,000元 臺南區某郵局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23-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登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陳登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 國113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卷第31至33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5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 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 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 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 照)。從而,被告祇在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該詢問筆 錄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又警察機關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其所載內容分別為 告知:逮捕、拘禁所依據之規定、逮捕、拘禁之原因與時地 、得依法聲請提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 知事項等,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提審法第2條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 其指定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 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登勝固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 燕鴻」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冒用「陳 燕鴻」之名而偽造其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測人、被通知人、受詢 問人等均係「陳燕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 已,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被告自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為警逮捕後,為掩藏避罰而先後多次在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燕鴻」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時空密切關聯,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為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 而冒用其兄陳燕鴻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其署押,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除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外,亦無視陳 燕鴻本人因此無辜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殊值非難,及衡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超標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就前揭對被 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名7枚、指印6枚, 合計署押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7號   被   告 陳登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勝於民國113年6月21月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 酒,至翌(22)日凌晨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一段口時,為警攔檢,而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為 警當場逮捕,並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 ,詎陳登勝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兄「陳燕鴻」之名義應 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 簽「陳燕鴻」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陳燕鴻」為受調查 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燕鴻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 犯罪偵查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 警方調閱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陳燕鴻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燕鴻」署名及捺印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登勝之指紋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陳燕鴻」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均係 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 文書罪。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陳燕鴻」之簽名7枚、指印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雖冒用「陳燕鴻」之名義接受警 員之詢問,然就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 是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檢測單)1紙 「受測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騎縫處 偽造之「陳燕鴻」指印2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5-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洋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名下及其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 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名下、其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交 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 載之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僅為他 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及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 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林稚宸、潘銘祥及 丁相言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及其胞弟 之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求償 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 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洋銘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 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其胞弟謝宗廷(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278號判決駁回 ,而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所擔任負責人「亦展建材行」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其名義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林稚宸、潘銘祥及丁相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謝洋銘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他卷第65頁 2 ①告訴人林稚宸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稚宸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稚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1偵23910卷第7-9頁、第23頁及21頁 3 ①告訴人潘銘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潘銘祥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銘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2偵6077卷第9-10頁、第21頁、第23頁 4 ①告訴人丁相言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相言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相言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2偵9478卷第7-8、53、55頁 5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稚宸、潘銘祥、丁相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1偵23910卷第17-19頁112偵6077卷第19頁 二、核被告謝洋銘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雖前案(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等案件) 罪質不同,似無適用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即於111年 間2月間因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為法院判刑;又於同年9月間因提供其胞弟謝宗廷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請審酌 被告之主觀惡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林稚宸 (提告)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111年9月1日17時52分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9,100元 1,010元 1,01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潘銘祥 (提告) 111年9月1日20時29分 49,986元 上開新光銀行 3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丁相言 (提告)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49,987元 49,987元 7,202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40-202412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伊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伊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   被   告 洪伊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伊駿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許 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4瓶後,應多加注意自身飲酒後酒精代謝速度快慢,並預 留較長休息時間以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以免觸法;然 被告未能留意上情,於飲酒後未經過充分休息,仍先於翌( 14日)日時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 點出發前往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嗣於晚間駕駛前揭 車輛自公司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嗣其於同日21時27分許,途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路 口時,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追撞 前方劉惠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 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21 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伊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犯罪嫌疑人洪伊駿 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86-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 於「113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4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98)各1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足見其陷 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男公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劉 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14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同年 6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旅館內 ,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毒品通緝犯身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乙份 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查獲經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72-20241217-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民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接續由曾俊呈上網取得廖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人士張貼在公開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儲 存於自己之手機後,再由黃哲民、曾俊呈共同使用黃哲民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 惠君、黃彥輝、黎氏紅芳及不知名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 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4發票字號「P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PH00000000」(審原訴卷第139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易卷 第232頁)、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份(新北偵卷第15頁) 、統一發票翻拍照3張(新北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 )、財政部印刷廠民國113年7月31日財印業字第1132252262 0號函暨所檢送中獎發票兌領資料(審原易卷第135頁至第13 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曾俊呈共同利用國稅局 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 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 取金錢,有害於財政部發放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公正性,因 而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簡卷第7頁至 第16頁),併斟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3,800元,係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黃哲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民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 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 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 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 兌獎,詎黃哲民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 後,已預見如提供手機供他人使用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 其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 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 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竟與曾俊呈(另行簽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接續由曾俊呈取得廖惠君張貼於公開 之網頁上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並存於自己手機內後 ,再由曾俊呈、黃哲民使用黃哲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廖惠君、黎氏紅芳及不知名 之人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 致系統程式誤認黃哲民為中獎人,將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匯至黃哲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致生損害於廖惠君、黎氏紅芳。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俊呈綁定統一發票APP,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惟否認有分得中獎發票款項云云。  2 證人曾俊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哲民提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上開郵局帳戶綁定統一發票APP,證人曾俊呈提供網路搜尋他人中獎發票照片檔案,上網兌換他人中獎發票之事實 3 被害人廖惠君、黎氏紅芳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廖惠君等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統一發票獎金清冊1份、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黃哲民與曾俊呈盜領附表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哲民各次之冒領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黃哲 民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發票字號 中獎金額 1 11006 NA00000000 200 2 11006 NA00000000 200 3 11006 NF00000000 200 4 11006 NF00000000 200 5 11006 NG00000000 200   6  11006 NL00000000   200   7  11006 NM00000000   200   8  11006 NM00000000   200   9  11006 NT00000000   200   10  11006 NW00000000   200   11  11006 NZ00000000   200   12  11006 PA00000000   1000   13  11006 PF00000000   200   14  11006 PZ000000000   200   15  11006 NN00000000   200

2024-12-05

SLDM-113-原簡-13-20241205-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 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 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 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 ,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 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 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 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 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 ,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 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 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 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 ,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 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 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 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 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 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 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 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 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 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 、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 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 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 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 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 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 「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4-12-05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參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2 月3日為警查獲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 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以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 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好處等 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更名前詹明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K」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另案被告陳伯雄(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7號案件起訴),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媒 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代價,約定由詹明璁於民國111年12月起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9為營利處所,由 不詳之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 再透過LINE暱稱「溫柔洛洛」進行性交易聯絡,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網頁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段280巷25弄旁埋伏,於同日21時20分許,警 方在該處攔查男客姜傑凱從事性交易行為後欲離開,經警方 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經得在 場者NOPPARKROH LADDAPON同意受警方搜索,警方當場查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NOPPAKROH LADDAPON應召女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伯雄(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案件起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證人NOPPARKOH LADDAPON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由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K」聯繫證人從事性交易,再由另案被告陳伯雄前往上開處所向證人NOPPARKOH LADDAPON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姜傑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NOPPARKOH LADDAPON與證人姜傑凱於112年2月3日約定以32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素琴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房屋之事實。 5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於111年12月2日被告乙○○名義,以每月租金13000元之代價,向證人蔡素琴承租上開內湖房屋之事實  6 JKF論壇廣告資料4張、證人NOPPARKOH LADDAPON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11張及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證人姜傑凱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2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另 案陳伯雄、暱稱「B&K」之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2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