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洋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名下及其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
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名下、其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交
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
載之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僅為他
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及胞弟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
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林稚宸、潘銘祥及
丁相言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及其胞弟
之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求償
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
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洋銘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
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其胞弟謝宗廷(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278號判決駁回
,而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所擔任負責人「亦展建材行」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其名義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林稚宸、潘銘祥及丁相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謝洋銘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他卷第65頁 2 ①告訴人林稚宸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稚宸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稚宸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1偵23910卷第7-9頁、第23頁及21頁 3 ①告訴人潘銘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潘銘祥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潘銘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2偵6077卷第9-10頁、第21頁、第23頁 4 ①告訴人丁相言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相言提供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相言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2偵9478卷第7-8、53、55頁 5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稚宸、潘銘祥、丁相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111偵23910卷第17-19頁112偵6077卷第19頁
二、核被告謝洋銘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雖前案(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等案件)
罪質不同,似無適用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即於111年
間2月間因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為法院判刑;又於同年9月間因提供其胞弟謝宗廷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請審酌
被告之主觀惡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林稚宸 (提告)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111年9月1日17時52分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9,100元 1,010元 1,01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潘銘祥 (提告) 111年9月1日20時29分 49,986元 上開新光銀行 3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丁相言 (提告)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49,987元 49,987元 7,202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SLDM-113-審簡-154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