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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即因「情 感性疾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因具「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持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復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神 狀態函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會談內 容、該院之就醫病歷、本案起訴書等資料,參酌被告生產、 成長、學校、職業、家庭狀況、婚姻、生理疾病、物質使用 、病前個性、社會資源等個人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 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一、個 案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於邊緣障礙範圍(FSIQ =77),憂鬱情緒於重度範圍。二、個案罹患憂鬱症多年,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規則服用藥物,情緒時有起伏。 本次竊盜案發前,個案因家庭因素、憂慮兒子法律問題,情 緒焦慮。又因排斥藥物副作用,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導致情 緒更加低落,可能因憂鬱情緒影響注意力及判斷力,導致認 知與生活功能受損。三、綜合以上結果,個案因受邊緣障礙 的認知功能及長期憂鬱情緒影響之下,可能導致判斷力受影 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四、建議個案宜規律就醫並服藥治療,若有副作用疑慮應 向醫師提出討論,改善情緒及生活功能,避免類似情形再度 發生。」,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1月14日雙院精字第1130011 998號函覆之113年10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 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上情,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暨其前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居、以低收入 戶及身障身分補助生活之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承諾會按時服藥控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3號   被   告 陸麗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城精油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林志威所管領之精油7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志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麗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精油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貨架上精油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 原 告 楊文賢 被 告 陳宥瑋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14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174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669號、第33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林志威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石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3、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不 羣」、「楊子霈」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宥瑋提 供其以金太郎映像館行號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企銀帳戶)、以本人 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宥瑋台新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上海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二、林志威於陳宥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允諾給予報酬時,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無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宥瑋、「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威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允諾配合提 領帳戶內款項。 三、石健宏於「楊子霈」以節稅為由,徵求其擔任協飛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金融 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楊子霈」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將其以協飛翔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提 供予「楊子霈」使用,再由「楊子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與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轉 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又經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自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陳宥瑋 或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所設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繼由陳 宥瑋將前開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款項 所在(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陳宥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威,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擬由林 志威出面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 被害人遭層轉之詐欺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志威,並循線查獲在外接應之陳宥瑋, 復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 ,分別自前開帳戶內領出48萬元、16萬9,000元(16萬9,000 元為林志威之酬勞)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處理,為 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 (金訴1290卷一第498頁)、被告石健宏(金訴1290卷二第6 1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威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訴1290卷一第471頁、金訴1290卷二第174至230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宥 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有投資期貨交易之經驗, 因而結識綽號「Eason老師」之人,經「Eason老師」告知以 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復經「Eason老師」介 紹加入一名為「通整」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群組,跟隨「Ea son老師」在群組內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嗣群組成員「 岳不羣」向被告陳宥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請被告 陳宥瑋提供收款帳戶,以便匯入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不疑 有他,才提供自身及葉怡廷帳戶予「岳不羣」將款項轉入, 惟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入至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 欺集團成員,與「岳不羣」、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瑋指示同案被告林志 威取款,係因要教導被告林志威買賣虛擬貨幣,提領的錢就 是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前於提領款項時,曾遭警方調查, 嗣警方放行提款,其因而確認所為交易係合法云云;被告林 志威辯稱:同案被告陳宥瑋跟我說他的老闆要買虛擬貨幣避 稅,我才答應他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領錢,被告陳宥瑋 說他的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請我幫忙,我雖然想過轉匯入 帳戶的可能是非法資金,但因我先前臨櫃提款時,警方曾到 場確認是否涉及不法,警方查證完後就告知銀行可以放行, 我就認為是合法交易,我是遭被告陳宥瑋騙去領錢云云;被 告石健宏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楊子霈」後,對方說要開 一家新公司節稅,請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 ,並稱會給我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我因為經濟困難,也 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前往開戶,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陳宥瑋提供陳宥瑋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供「 岳不羣」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威提供林志威中信帳戶供被 告陳宥瑋將不明資金轉入;被告石健宏應「楊子霈」之請求 ,擔任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 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子霈」使用;又 「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 經如附表二所示層層遞轉後,由被告陳宥瑋或被告林志威親 自提領,或由被告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被告林 志威、葉怡廷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為被告陳宥瑋 、林志威、石健宏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怡廷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受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詐 欺款項之經過一致(偵28153卷一第34至35頁、偵28153卷二 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9號卷第71至75頁、第7 9至83頁、第89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72179 號卷第197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1 2月13日東林口字第112820232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 第78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2月11日 新莊字第11286005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80至81頁 )、被告林志威112年10月19日臨櫃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7 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他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 月29日府産業商字第11256678300號函暨所附協飛翔公司登 記資料(他卷第141至16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卷第177至180頁、偵33867號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3卷一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登記資料(偵28153卷一第83至105頁)、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4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300538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金訴1290卷一第119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51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23至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29836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 一第285至3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4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63至37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47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3至376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68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7 至3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 7月8日上票字第11300145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3至3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5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9至39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 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9 5至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1290卷一第409至4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9363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19至423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3005 4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 53至4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及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確有親自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怡廷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情,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宥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陳宥瑋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與 「岳不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號卷第183 至196頁),未見其等有何商議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價金、付款方式之隻字片語,被告陳宥瑋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其有與「岳不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陳宥瑋有與「岳不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等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 案)健宏」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偵72179卷第109 至116頁、第117至132頁),惟被告石健宏從未與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曾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石健宏證述明確(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6、207頁 ),核與被告林志威證稱:我從未與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亦未請被告陳宥瑋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我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領錢,是被告陳宥瑋說他的老闆要避稅、需要購買 虛擬貨幣,我才會幫忙。我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 宏」關於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是被告陳宥瑋在我面前以我 的手機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手機自導自演 之對話,他也曾在我面前持2支手機一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 「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並說以 後幫他領錢用得到等語相符(金訴1290卷一第475頁、金訴1 290卷二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林志威、石健宏互不相 識,自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卻能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 二人前開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若被告陳宥瑋、林志 威與被告石健宏交易時,因現有虛擬貨幣不足,而需再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大可直接將款項轉至賣家指定之帳戶,抑 或直接提領現金轉交賣家,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情 形,可見詐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宥瑋企銀帳戶、林志威中信帳戶後,竟又 迂迴地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再經提領,此與前述交易常情顯然 不符,益徵被告陳宥瑋確未與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 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 宥瑋既未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 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卻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以供「岳不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嗣更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 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帳戶款項,堪認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⑵「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 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 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 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 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 之可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層遞 轉,最終係由被告陳宥瑋提領,或由其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 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後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 宥瑋對於「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 令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充當此重要任務,益徵被 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觀諸被告陳宥瑋所在之「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 卷第133至183頁),「岳不羣」不時提及「夏波帝負責人進 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 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 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語(偵72179卷第166、176 頁),又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第一次遭查獲之112年10月2 0日,「岳不羣」再提及「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 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 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等語(偵72179卷第181頁),足見「 岳不羣」與該群組成員密切監控包含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在 內等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是否成功領出款項,此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會以車主表示帳戶名義 人,以數字表示該帳戶為款項層轉之第幾層帳戶(如二車即 指第二層帳戶,以此類推),以「進櫃」、「臨櫃」表示車 手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以「安全」表示車手取款成功,此為 本院辦理是類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亦經被告陳宥瑋供稱: 車就是指帳戶,車主就是帳戶名義人等語在案(金訴1290卷 二第222頁),是「通整」群組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術 語進行對話,足認「通整」群組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聯繫 使用之群組。而被告陳宥瑋不僅在該「通整」群組內,且若 非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為同夥,「岳不 羣」與群組其他成員豈會不顧被告陳宥瑋隨時有告發犯罪之 可能,毫不在意地在其面前進行關於詐欺、洗錢活動之對話 ,甚至發表「拿破崙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等監控 被告陳宥瑋取款過程之言語,堪認被告陳宥瑋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再者,於「岳不羣」提及「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 」後,被告陳宥瑋隨即傳送一段影片至群組,「岳不羣」再 問「哪一間分行」,被告陳宥瑋隨即回應「新莊」、「中原 」,群組之人再問「這不是昨天那家?」,被告陳宥瑋回稱 「是」,此有「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7217 9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宥瑋不僅對於「岳不羣」 所使用之詐欺術語知之甚稔,且係至現場監控被告林志威取 款之人,其並將被告林志威之取款動態回報予「岳不羣」及 群組其他成員,足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 幣,不知轉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 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陳宥瑋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關於被告陳宥瑋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 廷提領後交與其之款項乙節,被告陳宥瑋固辯稱其已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宥瑋取得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虛擬 貨幣以完成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之虛擬貨幣交易,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宥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檢警並 未自被告陳宥瑋扣得前開款項,且依被告陳宥瑋在「通整」 群組與其他成員之互動情形,其多係聽令於其他成員行事, 是被告陳宥瑋顯非位階較高之上層成員,衡情被告陳宥瑋不 可能不須上繳款項而由其獨享前開犯罪成果,是除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64萬9,000元外,堪認被告陳宥瑋應已將其餘 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宥瑋提 供金融帳戶予「岳不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領或 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岳不 羣」或其指定之人,其雖未親自實行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林志威(詳後述)、「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志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志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岳不羣」與本案詐 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志威並配合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 予說明。  ⒉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⑵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林志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並有開立、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均為被告林志威所自承(金訴1290 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林志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被告陳宥瑋係以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 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避稅與購買虛擬貨幣並 無直接關聯,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若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買虛 擬貨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 被告林志威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 款項遭被告林志威侵吞之風險,更顯可疑;又被告林志威供 稱:我被扣案之現金6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除其中 48萬元是原本領出來要交給被告陳宥瑋,剩餘的款項是被告 陳宥瑋說要給我的利潤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然 被告林志威不過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竟能取得高 達1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48萬元=16萬9,000 元)之報酬,若被告陳宥瑋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何必無端增 加鉅額成本,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志威索要帳戶; 此外,被告陳宥瑋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於取款時大可如 實相告資金目的,並提出確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證明, 何必事先偽造不實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以欺騙行員,足徵被 告陳宥瑋向被告林志威索要金融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 實存在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林志威對於被告陳宥瑋取 得帳戶是否合法使用及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等 節,自應產生懷疑,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想 過我的行為可能不是合法正當的交易,也想過帳戶裡的資金 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8、219頁),即為佐 證,自堪認被告林志威確已預見被告陳宥瑋係以不實說詞取 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詎料被告林志威已有上開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 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以被告陳宥瑋以前述16萬9,00 0元之報酬遊說其配合行事,堪認被告林志威係在高額代價 之利誘下,將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 不顧,對於帳戶內款項確為詐欺款項,且其配合層轉款項, 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發生也不在意而有所容任 ,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要屬無疑。至被告林志威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陳 宥瑋欺騙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林志 威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28153卷二第57頁反 面),竟任意翻異其詞,足徵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志威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林 志威中信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容任被告陳宥瑋、「岳 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足認被告林志威與被告 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 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客觀上參與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者,有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岳不羣」及集團其餘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林志威自身外,被告林志威主觀 上亦有被告陳宥瑋及陳宥瑋之「老闆」參與其中之認知,是 被告林志威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被告石健宏提供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確有遭「岳不羣」 、「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 乙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石健宏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石健宏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 58頁、第208頁),是被告石健宏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石健宏既 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石健 宏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楊子霈」雖以開設新公司節稅,遊說被告石健宏擔任協飛 翔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然開立新公司與能否節 稅並無關連,且「楊子霈」若有開設新公司以節稅之需求, 其大可自行擔任負責人,何必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又 「楊子霈」刻意使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若非有意從 事犯罪行為,何必藏身幕後,是被告石健宏理應產生「楊子 霈」可能利用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以 進行犯罪之認知;又被告石健宏供稱「楊子霈」告知其若配 合行事,將給予2萬元之酬勞及後續分紅,然「楊子霈」之 目的既在於節稅,又何必無端增加公司經營成本,特意委由 被告石健宏擔任負責人並給付酬勞及後續分紅,且被告石健 宏既係人頭負責人,只需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及前 往銀行開戶即可,而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可取得顯不相當 之2萬元及後續分紅等報酬,足見「楊子霈」之說詞明顯可 疑,被告石健宏對於「楊子霈」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更應 產生懷疑;何況「楊子霈」支付對價、利誘被告石健宏擔任 公司人頭負責及開設金融帳戶,與支付對價購買或承租他人 金融帳戶如出一轍,而此一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方式,向為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石 健宏又豈會不知,是被告石健宏自已預見「楊子霈」所述可 能不實,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被告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楊子霈」是否 會將我申辦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偵28153卷二第54頁) ,益徵被告石健宏確已預見「楊子霈」有不法使用其所申辦 之帳戶之可能。  ⒋被告石健宏既已預見「楊子霈」取得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有 可能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1290卷二第213頁),竟輕率地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子霈」使用,參 以被告石健宏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缺錢 到走投無路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1、213頁),足認被告 石健宏係因需錢孔急,在「楊子霈」利誘下,將其取得報酬 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楊子霈」 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楊子 霈」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 容任,則被告石健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被告石健宏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石健宏 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雖辯稱其等前曾臨櫃提領款項,警方 獲報到場調查後放行,因認其等所為屬合法云云。惟查,被 告林志威供稱:112年10月19日取款時,警方也有到場處理 ,我就把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 給員警看,員警並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語音通話 確認無誤後就放行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7頁),而前開 被告林志威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陳宥瑋所偽造,且持有「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手機 之人並非被告石健宏,而係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縱使員警一時遭到被告陳宥瑋及其偽造之不實對話 紀錄欺騙而放行,被告林志威亦不可能因而認為其所為確屬 合法,又被告陳宥瑋既事先準備不實資料以取信銀行行員與 員警,顯係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並逃避罪責,更不能因員警一 時受騙,遽信被告陳宥瑋因員警放行而產生行為合法之認知 。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宥瑋、林 志威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修法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被告石健宏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修法前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法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法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石健宏。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三人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健宏,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應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石健宏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石健宏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宥瑋或林志威固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宥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林志威(附表二編 號2、7、8、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石健宏以一提供帳戶予「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 志威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威另與被告陳宥瑋、「岳不 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7、8、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石健宏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楊子霈」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殊值 可取;又被告林志威、石健宏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林志威更依 被告陳宥瑋之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其二人所為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 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附 表二編號7、8、9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二人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復參酌 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 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1290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健宏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 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1部分所為;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 ,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前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4、5、6、7、8、9、11、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供承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4、22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石健 宏所有供其與「楊子霈」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石健宏陳明 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石健宏所交付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石健 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4萬9,000元,係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陳宥瑋、被告林志威所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 怡廷提領所取得之款項,因被告陳宥瑋已上繳集團成員,非 被告二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宥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志威固 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扣案,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宥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賣出虛擬貨幣獲有4萬元之 價差所得云云(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宥瑋並 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自無被告陳宥瑋所指獲有 4萬元價差利得之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陳宥瑋從事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宥瑋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志威為本案犯行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⒊卷內並無被告石健宏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難認被告石健宏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10、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許芳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與許芳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許芳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153卷一第202頁)。 2 余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與余美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⒉被害人余美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53、55至58頁反面)。 3 邱照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邱照傑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邱照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669卷二第94至107頁)。 4 蕭幗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與蕭幗英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蕭幗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桌面截圖、「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 5 林香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林香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30至40頁)。 6 曹譽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與曹譽傑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譽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譽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曹譽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7 謝玉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謝玉仙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謝玉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2頁)。 8 楊文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楊文賢取得聯繫,佯稱:以「羅豐」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427至434頁)。 9 杜瑞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與杜瑞祥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389至392頁)。 ⒉告訴人杜瑞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179卷第399、405頁)。 ⒊告訴人杜瑞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79卷第411至421頁)。 10 高定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與高定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78至183頁)。 ⒉告訴人高定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 張子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張子禹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子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95頁反面)。 12 詹珍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詹珍珠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 附表二:(詐欺款項金流,幣別均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 (第一層帳戶收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三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四層帳戶層轉經過 提領經過 提領人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人 1 許芳瑛 (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至51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7至40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金額 61萬7,118元 金額 61萬5,000元 金額 87萬9,890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8萬元 ②6萬15元  (2萬5元共3次) 10萬2,89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10萬2,472元 1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東林口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壽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傑出門市 陳宥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 余美玲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 金額 20萬元 金額 81萬5,000元 金額 79萬8,799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75萬元 ②1萬元 1萬8,700元 1萬8,705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3 邱照傑(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葉怡廷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10萬元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74萬9,894元 金額 67萬元 金額 ①53萬元 ②11萬5,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智門市 4 蕭幗英(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金額 5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香伶(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同編號3 時間 無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至20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3至14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金額 77萬6,565元 金額 77萬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7萬元 13萬2,100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萬2,54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5萬元 4萬10元  (2萬5元共2次)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施鈺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陳宥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6 曹譽傑(提告)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①34萬9,709元 ②23萬8,968元 金額 ①96萬4,000元 ②24萬元 金額 ①67萬9,876元 ②98萬9,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①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玉仙(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無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帳戶內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扣案。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金額 20萬元 金額 20萬元 金額 64萬9,122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文賢(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55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瑞祥(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同編號8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59萬426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定聲(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不明之人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52萬8,037元 金額 104萬3,000元 金額 204萬9,242元 金額 27萬1,500元 金額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子禹(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無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26萬2,250元 金額 14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珍珠(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100萬元 金額 100萬2,000元 金額 10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64萬9,000元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2 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3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林志威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5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陳宥瑋企銀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7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之公司章1個、陳宥瑋私章2顆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8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9 陳宥瑋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號房;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 葉怡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3 葉怡廷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受執行人:石健宏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芳瑛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照傑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幗英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香伶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玉仙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文賢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杜瑞祥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高定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張子禹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部分 石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1

PCDM-113-金訴-1290-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輝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粘輝 煌既已自陳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見偵10759卷第118頁), 卻未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而於未徵得告訴人何佳霖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 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且本案事故係肇因被告打右方向燈 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可佐(見偵 卷第33、41-4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4頁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則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肇事責任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 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 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10759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 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   被   告 粘輝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輝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 路1段403號前,見林志威(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 旁起駛欲進入中清路,旋即往左側偏移,不慎撞及同向後方 之何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佳霖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及右髖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粘輝煌及林志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 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輝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林志威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蒐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47-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威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威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3年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10月,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 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於受刑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 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 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是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 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性侵 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0 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案件中,包含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為強制性交而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 節及卷附法務部○○○○○○○個別教誨紀錄、強制治療記錄、整 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MnSOST-R量表、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 ,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 及少年法益之必要,併斟酌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函所載之綜合評估內容,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3-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志威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 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之金額,在附表二所示 之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9,000元。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 9,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5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 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 ,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⑶111年4月8日9時16分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1年4月8日9時17分 5萬元

2025-01-17

TPDM-113-簡附民-204-202501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菊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5,673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 7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3、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162萬5,673元, 依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2萬5,67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4-12-12

NTDV-113-訴-118-20241212-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志威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之 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簡附民-204-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威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若 琳、陳愉心、曹瀞文、何宗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若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愉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曹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何宗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 威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9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所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都貼在提款卡後面,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 在皮包內,已連同皮包遺失,因本案帳戶內沒有款項,所以 遺失後並未報警、掛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會被他 人拿去使用,並未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該 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0285號卷〈下稱偵50285卷〉33-35、37-38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愉心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978號卷 〈下稱偵48978卷〉9-13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瀞文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585號卷〈下稱偵48585卷〉7-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卷〈下稱偵9579卷〉11頁背面-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若 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0285卷53- 56頁)、告訴人陳愉心之匯款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偵48978卷15-17、19-23頁)、告訴人曹瀞文提供 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48585卷1 5-17頁)、告訴人何宗駿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偵9579卷59-66頁)、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48585卷23-25頁;偵50285卷25-29頁)、將 來銀行作業管理部客戶評估科112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 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78卷25、27-29頁 )、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9卷35-37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實供作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偵訊辯稱:我的將來帳戶提款卡在11 2年1月份遺失(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62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號卷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62頁) ;次於113年5月26日偵訊辯稱:我的王道帳戶提款卡在11 1年就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5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帳戶提款卡、皮包等是在112年4月 份遺失等語(本院金訴卷111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究竟係於何時遺失,其歷次辯稱均不一致,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重要金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對 於上開金融資料於何時遺失,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則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 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於112年6月8日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匯、提領,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50285卷29頁;偵9579卷37 頁),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 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 戶內並無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112頁),顯然被告應係 考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 ,而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 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 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 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 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 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且為國中肄業,並已有 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 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 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 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 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 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若琳、何宗 駿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告訴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而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惟提款卡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若琳 112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7時7分許, 19,213元 將來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9分許, 13,812元 將來帳戶 2 陳愉心 112年6月8日15時許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 112年6月8日18時53分許, 29,985元 將來帳戶 3 曹瀞文 112年6月8日18時59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9時33分許, 20,981元 將來帳戶 4 何宗駿 112年6月8日某時許 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7時11分許, 99,987元 王道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16分許, 99,981元 王道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金訴-9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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